人格否認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8 02:5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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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論文
[內容摘要摘要:關聯交易是一種不為法律禁止的客觀存在,然而,由于關聯方之間存在的特定利益關系,關聯交易不可避免地存在著不公平及濫用的巨大風險,因此,關注和規制關聯交易顯得尤為必要和迫切。本文從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出發,對關聯交易行為中引進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進行了有益的探索。
[摘要:公司法人格否認關聯交易債權人利益保護
公平、正義是法的永恒價值目標。雖然利益是市場經濟中各種商事主體追逐的目標,但這種趨利行為不應建立在妨害他人的權利行使或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基礎上。
關聯交易是伴隨著公司制企業的發展和以公司為聯結點的各種利益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而產生的一種較為復雜的經濟現象。作為關聯各方實現利潤追求的手段,關聯交易具有促進公司規模經營、提高市場競爭力、降低交易費用等功能,因而在實踐中得到廣泛運用,也為各國法律所認可。然而,由于關聯方之間存在的特定利益關系,關聯交易不可避免地產生交易上的不公平,而給其他利益主體造成損害,從而最終背離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當然,“關聯交易本身并不就是一種犯罪、侵權或必然地侵害公司利益,它只是一種事務的狀態(astateofaffairs),或者說是一種潛在的風險(acontingentrisk)。”但正是因為這種風險及人們對其公平性的疑慮,長期以來法律為了維護交易的公平和平安,在關聯交易的規制上進行了種種的嘗試和努力。
本文試從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出發,對關聯交易行為中如何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進行有益的探索。
一、關聯交易中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對我國公司法形成的挑戰
我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法人人格獨立作為一種制度安排,能有效地防范和減少股東的投資風險進而促進投資興業,繁榮社會經濟。但是,這種制度并沒有完全按照設計者的意愿運作,在實施中出現了設計者當時不曾想或無法想到的問題,尤其是現實經濟生活中,由于人們在觀念和制度上將公司人格獨立、有限責任制度絕對化,使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推動經濟發展的同時出現了一定的不合目的性,既充當了投資者的保護傘,也成為了舞弊者的護身符。面對實踐中遇到的種種事與愿違,從美國判例法中走出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為法人人格制度的修正與完善打開了一扇窗。雖然公司人格否認已成為英美法國家普遍適用的制度,但其在我國卻是剛剛走進公司法的制度體系當中,理論界一般認為2006年1月1日的《公司法》是我國正式引入這一制度的標志。我國新修改的<<公司法>>第20條第3款已大膽導入了這一制度,這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確地規定公司法人格否認的立法例。但是,由于該條表述過于抽象,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各地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受理還在持觀望態度。所以,目前尚未發現援引該條而作出的典型判例。基于此,本文對在實踐中如何完善這一制度表達了作者的觀點。
關鍵詞公司人格否認;適用;完善建議
一、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概述
學者一般認為,公司人格否認(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制度首創于美國,1905年美國法官桑伯恩(Sanborn)在密爾沃基冷藏運輸公司一案的判決中首開公司人格否認的先河,其后逐漸發展成為一種制度并被英、德、日等國所繼受。它是指為阻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項,否認公司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目標。我們知道,公司是獨立的法人實體,擁有獨立的財產,并以自己的財產對公司的債務獨立承擔責任,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嚴格分開,公司債權人不能繞過公司而向股東行使債權,這就是股東有限責任存在的前提基礎。公司的獨立責任與股東的有限責任是相輔相成的,對公司人格的否認實質就是對股東有限責任的否認,是債權人推倒公司獨立責任這層保護屏障要求公司股東對債權承擔連帶責任的一種措施。對公司獨立人格的否認,并不是全面地、徹底地、永久地否認其人格,而只是在個案中因公司法人人格被不合目的性的運用而否認其法人人格,是個案的、暫時性的否認,這并不影響該公司作為一個獨立的法人實體繼續合法存在。正如一些美國學者所言:“在由公司形式所豎立起來的有限責任之墻上鉆一個孔,但對被鉆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這堵墻依然矗立著。”
1.我國引進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必要性及緊迫性
公司是一種工具,是市場主體在參與競爭中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作出的理性選擇。改革開放以后,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人們商品經濟意識的提高,參與市場競爭并謀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求使經營各種行業的公司在國內遍地開花,市場一度呈現出一片繁華似錦、欣欣向榮的景象。公司法人人格獨立的制度安排使各類投資者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一方面不擇手段的追求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又在悠然享受著有限責任的安全庇護而無所顧及。于是在實踐中,一些股東大肆玩弄金蟬脫殼的陰謀,濫用公司人格,轉移公司財產,欺詐債權人,一些公司借改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之名逃廢債務,如果債權人找到公司,則公司高管說公司經營不善,無錢可還;如果找到公司股東則股東又以自己只承擔有限責任,對公司債權不負責任為由予以拒絕,此時債權人隔著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的面紗對自己的債權無能為力,而已有的法人制度安排也使法官對債權人的無奈望塵莫及。法律制度的設計在于實現公平和正義,而面對現實中已經出現的種種對債權人的不公平和不正義,如果我們仍然無動于衷,則必然會導致原有的制度設計在實踐中背離初衷。加之此次修改的《公司法》大幅度降低了公司準入的門檻,給予了設立者更大的自治空間,如果沒有一把懸在居心不良的股東頭上的利劍,則公司人格被濫用的現象將更加嚴重,此時對法人人格制度的修正已為義不容辭,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呼之欲出。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完善研究論文
摘要法人人格獨立作為一種制度安排,能有效地防范和減少股東的投資風險進而促進投資興業,繁榮社會經濟。但是,這種制度并沒有完全按照設計者的意愿運作,在實施中出現了設計者當時不曾想或無法想到的問題,尤其是現實經濟生活中,由于人們在觀念和制度上將公司人格獨立、有限責任制度絕對化,使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推動經濟發展的同時出現了一定的不合目的性,既充當了投資者的保護傘,也成為了舞弊者的護身符。面對實踐中遇到的種種事與愿違,從美國判例法中走出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為法人人格制度的修正與完善打開了一扇窗。雖然公司人格否認已成為英美法國家普遍適用的制度,但其在我國卻是剛剛走進公司法的制度體系當中,理論界一般認為2006年1月1日的《公司法》是我國正式引入這一制度的標志。我國新修改的<<公司法>>第20條第3款已大膽導入了這一制度,這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確地規定公司法人格否認的立法例。但是,由于該條表述過于抽象,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各地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受理還在持觀望態度。所以,目前尚未發現援引該條而作出的典型判例。基于此,本文對在實踐中如何完善這一制度表達了作者的觀點。
關鍵詞公司人格否認;適用;完善建議
一、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概述
學者一般認為,公司人格否認(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制度首創于美國,1905年美國法官桑伯恩(Sanborn)在密爾沃基冷藏運輸公司一案的判決中首開公司人格否認的先河,其后逐漸發展成為一種制度并被英、德、日等國所繼受。它是指為阻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項,否認公司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目標。我們知道,公司是獨立的法人實體,擁有獨立的財產,并以自己的財產對公司的債務獨立承擔責任,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嚴格分開,公司債權人不能繞過公司而向股東行使債權,這就是股東有限責任存在的前提基礎。公司的獨立責任與股東的有限責任是相輔相成的,對公司人格的否認實質就是對股東有限責任的否認,是債權人推倒公司獨立責任這層保護屏障要求公司股東對債權承擔連帶責任的一種措施。對公司獨立人格的否認,并不是全面地、徹底地、永久地否認其人格,而只是在個案中因公司法人人格被不合目的性的運用而否認其法人人格,是個案的、暫時性的否認,這并不影響該公司作為一個獨立的法人實體繼續合法存在。正如一些美國學者所言:“在由公司形式所豎立起來的有限責任之墻上鉆一個孔,但對被鉆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這堵墻依然矗立著。”
1.我國引進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必要性及緊迫性
公司是一種工具,是市場主體在參與競爭中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作出的理性選擇。改革開放以后,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人們商品經濟意識的提高,參與市場競爭并謀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求使經營各種行業的公司在國內遍地開花,市場一度呈現出一片繁華似錦、欣欣向榮的景象。公司法人人格獨立的制度安排使各類投資者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一方面不擇手段的追求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又在悠然享受著有限責任的安全庇護而無所顧及。于是在實踐中,一些股東大肆玩弄金蟬脫殼的陰謀,濫用公司人格,轉移公司財產,欺詐債權人,一些公司借改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之名逃廢債務,如果債權人找到公司,則公司高管說公司經營不善,無錢可還;如果找到公司股東則股東又以自己只承擔有限責任,對公司債權不負責任為由予以拒絕,此時債權人隔著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的面紗對自己的債權無能為力,而已有的法人制度安排也使法官對債權人的無奈望塵莫及。法律制度的設計在于實現公平和正義,而面對現實中已經出現的種種對債權人的不公平和不正義,如果我們仍然無動于衷,則必然會導致原有的制度設計在實踐中背離初衷。加之此次修改的《公司法》大幅度降低了公司準入的門檻,給予了設立者更大的自治空間,如果沒有一把懸在居心不良的股東頭上的利劍,則公司人格被濫用的現象將更加嚴重,此時對法人人格制度的修正已為義不容辭,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呼之欲出。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研究論文
我國從1978年經濟體制改革以來,基于發展市場經濟的需要,開始大規模的設立公司,公司制度也成為中國現代企業制度的目標模式。一般說來公司在社會經濟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過公司的人格獨立――有限自然責任制度發揮的,公司法的許多規則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該制度決定的。但是縱觀公司的發展史,公司的人格獨立之于社會經濟生活卻表現為一把雙刃劍,一方面,它像一股神奇的魔力,推動了投資的增長和資本的積累,使資合公司很快普及于商界;另一方面,則對債權人有失公正,既為股東的濫用公司法人人格提供了機會,又成為規避侵權責任的工具,帶來了不容忽視的“公司問題”。在我國經濟迅速發展的同時,有許多“公司問題”已經初露端倪,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勢。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作為“公司問題”的規則措施,有關法律并無明顯規定。以下是筆者就通過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進行分析,希望能對“公司問題”的解決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disregardofcorporation)源于英美法,英美法系國家又稱其為“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thecorporationveil)。一般是指在特定情況下,當適用法人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會帶來不公正時,法律不考慮公司的特性,直接追究為公司法律特征所掩蓋的經濟實情,在司法程序中責任特定的公司股東直接承擔公司的義務和責任。①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最初為美國立法所首創。二十世紀初,美國法官Sanborn在“UnitedStatesV.MilwanleeRefrigerectorsTrainsityCo.”(142F.2d247,255C.C.E.D.Wis.1905)一案中的判決寫道:“...如果確定一種原則的話,那就是,公司被作為一種法律實體(alegalentity)是一般原則,除非出現了相反的情況;但是,法律實體被用來妨礙公眾便利、庇護不法行為,保護欺詐或者包庇犯罪行為時。法律將會視法人為無權利能力的數人組合體(個人合伙)...”②由于這種原則和例外已被作為否定公司法人資格的一種司法規則而被固定下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設立適應了社會經濟發展,以后為德、法、英等國家和地區所仿效。大陸法系國家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在美國法院首倡之后,在判例中陸續得到確定的。德國稱其為“直索”制度,即是在特定情況下,法院可以令債權人穿越法人的獨立人格,向其背后的股東直索,法院賦予債權人“直索權”。德國聯邦法院在BGHZ10.205.54.222.380等判例中指出。“一般不輕易置法人獨立人格于不顧,但如果生活實際現象及事實均有排除法人權利的主體獨立性之必要時,應不考慮法人的獨立人格。”③同為大陸法系國家的日本則將其稱為“否認法人格”,日本學者森木滋在《論人格的否認》一書中所述極為簡便鮮明:“如果法人之設立出于不法目的,或有違建立法人制度的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之根本價值,法律自然有權剝奪法人的人格而否認之存在。”
從以上各國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表述中,我們可以看出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價值,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產生,首先體現了法律對實質意義上的公平和正義的追求。當一項業已確立的制度適用的結果違背了法律確立該項制度的本來意圖,甚至完全走向其反面,進而導致實質上的不公平時,法律對正義的追求要求對其進行修改。其次,這一制度的確立和適用有力地維護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使得在現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失衡的股東、公司、債權人三者之間的利益關系又趨于平衡,從而在新的條件下維護了交易的安全,充分體現了公司法維護股東、公司、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的一致性。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表明了法律這樣的一種價值取向,法律既應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獨立的價值,將維護公司獨立法人人格作為一般原則,鼓勵投資者在確保他們對公司債務不承擔個人風險的前提下大膽地對公司投入一定的資金,又不能容忍股東利用不正當的活動,謀取法外利益,將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作為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必須的、有益的補充,使第三者在相互的張力中,形成和諧的功能互利。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探究論文
我國《民法通則》第36條第1款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從而確認了法人的法律主體地位,即法人是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社會組織。公司具有法律所賦與的獨立法人人格,使公司獨立于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和財產從事民事活動,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成為可能。公司法人人格的后果是使公司的經營權與所有權相分離,股東投資的財產與公司所有的財產相分離,股東在享有公司可得利益時,僅以其投資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股東的有限責任可以保障股東在投資后,不會因為公司的經營決策的失敗,就公司的債務而影響其個體的利益,使股東取得預期利潤成為可能,減少了其投資經營風險,提高了股東作為投資人的積極性,使得公司的生產經營規模得以擴大,實現法人制度的社會經濟價值目標,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
一、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存在的缺陷
公司具有人格是一種抽象概念,公司是股東實現取得利益的一種形式,公司在經營上仍要通過股東的行為開展經營活動,公司直接或間接地受控于股東的行為,公司在經濟上不可能獨立于股東。如股東在不受法律約束的情況下,必然為了追求最大利潤的實現而濫用法人人格制度。在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侵害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由于缺乏維護自己利益的法律保障,而得不到法律救濟。如果沒有法律約束公司法人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的濫用,而不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必將對社會公正、正義的實現產生影響。為了杜絕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發生,及對其行為所產生的后果進行司法補救,必須對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進行處罰和限制,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進行補救,這種情況下,就產生和發展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最早為美國立法所首創。1993年我國公司法頒布,確立了法人人格獨立的基本理論依據和制度基礎,有效地防范和減少了股東的投資風險,從而促進了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但在實踐中,同進也出現了一些不正常的現象,使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制度成了一些人謀取不當利益的手段。主要表現在:
(1)出資不實。公司的出資者在設立公司時,未按公司法的要求出資或在出資后抽逃資本,使公司清償債務能力減弱,而股東卻以公司有限責任為由拒絕承擔清償責任。
(2)脫殼經營。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在資不抵債或為逃避債務,將公司的優質資產通過重組、分立、設立子公司等方式成立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原公司,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我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發展完善研究論文
公司的法律人格獨立,這是現代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基本內容,嚴格遵循和確保該制度的執行,對于市場經濟主體-現代企業的發展與完善,減少和分散股東的投資風險,鼓勵投資者積極開拓高、精、尖、新領域中的高風險投資,以促進整個社會經濟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然而,在當前經濟活動領域中,有人卻利用公司的獨立法律人格這一特性,從事不法經營,獲取非法利益,逃避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和義務。從而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破壞了正常的社會經濟活動秩序。為此,在法律上則又必須采取針對性的措施,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交易秩序的安全,這就涉及到對現代公司法需要完善的一個重要原則,即在特定條件下,需對法人人格予以否認,以追究相關責任者的法律責任。本文欲對此作一粗淺的闡述。
一、對我國當前經濟領域中存在的濫用法人人格的現狀分析
1、企業開辦單位抽逃原有出資。在司法實踐中經常能夠發現一些集體企業的原始投資,早已被原出資開辦單位抽回。企業因資產減少或嚴重不足,而成為空殼法人,這不僅影響到企業自身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而且還影響到企業對外清償債務的能力,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2、股東為規避經營風險或者受政策因素影響虛假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當前有相當數量所謂有限責任公司,實際上都是個人獨資企業。由于我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對企業債務需以其個人財產承擔無限責任。由此,導致許多投資人不愿意將開辦的公司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一方面,他們希望自己對外承擔有限的民事責任,另一方面,希望行使個人獨資企業所享有的權利。所以,許多出資人往往通過虛設股東或虛假出資的方式,成立所謂的有限責任公司。這些公司中的股東,或是投資人的妻子、父母、子女,或者是其親朋好友,或者是根本無任何聯系的其他人。但它們均有一個共同點,即空頭掛名股東。有的人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是某公司的股東這一情況。這些有限公司的資本實際均有某一實際經營者出資。公司實際上已成為該出資人(或經營者)所操縱的工具,公司自身實際并不具有公司法意義上的法律人格,而完全由出資人操縱經營。
3、名為子公司或獨立的公司法人,實屬母公司或投資公司的分支機構。有相當一些集團公司或大公司為了分散經營風險或出于某種利益的需要(如享受進口免稅、出口退稅的優惠政策)往往設立子公司或出資成立控股公司、合資公司(如一些外貿集團公司)從表面上來看,這些子公司或單獨設立的合資公司均屬獨立的企業法人,而事實上這些公司實際均由母公司或出資的公司所控制、掌握。其公司的經營管理人員均由母公司調配、任免,經營管理決策仍由母公司決定,子公司的經營成果仍為母公司占有。而當子公司因經營不善或因意外事故,負下巨額債務或瀕臨破產時,母公司則又以子公司系獨立法人,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為由,拒絕為其子公司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或者以架空母公司讓母公司對外從事經營活動,所得經營成果均轉入子公司。債權人到時無法從母公司處實現債權。上述情況均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論文
我國《民法通則》第36條第1款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從而確認了法人的法律主體地位,即法人是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社會組織。公司具有法律所賦與的獨立法人人格,使公司獨立于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和財產從事民事活動,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成為可能。公司法人人格的后果是使公司的經營權與所有權相分離,股東投資的財產與公司所有的財產相分離,股東在享有公司可得利益時,僅以其投資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股東的有限責任可以保障股東在投資后,不會因為公司的經營決策的失敗,就公司的債務而影響其個體的利益,使股東取得預期利潤成為可能,減少了其投資經營風險,提高了股東作為投資人的積極性,使得公司的生產經營規模得以擴大,實現法人制度的社會經濟價值目標,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
一、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存在的缺陷
公司具有人格是一種抽象概念,公司是股東實現取得利益的一種形式,公司在經營上仍要通過股東的行為開展經營活動,公司直接或間接地受控于股東的行為,公司在經濟上不可能獨立于股東。如股東在不受法律約束的情況下,必然為了追求最大利潤的實現而濫用法人人格制度。在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侵害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由于缺乏維護自己利益的法律保障,而得不到法律救濟。如果沒有法律約束公司法人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的濫用,而不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必將對社會公正、正義的實現產生影響。為了杜絕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發生,及對其行為所產生的后果進行司法補救,必須對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進行處罰和限制,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進行補救,這種情況下,就產生和發展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最早為美國立法所首創。1993年我國公司法頒布,確立了法人人格獨立的基本理論依據和制度基礎,有效地防范和減少了股東的投資風險,從而促進了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但在實踐中,同進也出現了一些不正常的現象,使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制度成了一些人謀取不當利益的手段。主要表現在:
(1)出資不實。公司的出資者在設立公司時,未按公司法的要求出資或在出資后抽逃資本,使公司清償債務能力減弱,而股東卻以公司有限責任為由拒絕承擔清償責任。
(2)脫殼經營。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在資不抵債或為逃避債務,將公司的優質資產通過重組、分立、設立子公司等方式成立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原公司,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法人人格否認分析論文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概述
公司人格否認,又稱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是指當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來逃避債務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可以越過公司的法人資格,直接請求濫用公司人格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制度。
公司法人格制度要求公司財務獨立、責任獨立、存續獨立、訴訟主體資格獨立、人事獨立、業務獨立,公司法人資格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在提升股東投資熱情、繁榮社會經濟等方面有著重要的作用,但是,股東有限責任又存在被濫用的危險。當股東投資于公司的目的不是為了合理化經營,部分股東為了追求經濟利益,以公司為工具,利用其優勢地位,通過一些不當行為使公司法人格喪失獨立性,使公司成為它的附屬,致使公司其他股東利益、債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遭到損害。公司人格否認是法人制度的完善和發展。公司人格否認彌補了單純的公司人格確認制度的固有缺陷,“有效地防范了不法分子利用公司法人的合法形式和有限責任的特性逃避承擔法定或約定的義務”,保護了社會公共利益和債權人的利益,使法律從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實質上的公平合理,極大的豐富了法人理論,使法人制度更加豐富完善。
公司人格否認雖然從形式上來看,表現為無視公司的獨立人格,讓公司股東直接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從實質上來看,并非是對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根本否定,而是對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在特定情況下的修正和補充,其目的是為了使公司人格制度符合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
二、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立法現狀
《民法通則》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之法理有一定的反映。一方面它們注重規定公司的有限責任,強調其人格獨立;另一方面,它們更強調公司應當在權利能力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但是《民法通則》第49條及國務院的條例中規定了在股東出資或公司資本不足情形下,股東的行政或刑事責任,卻未規定對債權人的民事責任。然而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一直未得到立法界和司法界的廣泛承認,舊《公司法》的規定表明,我國法律關于企業法人制度的規定是嚴守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的,所以當公司法人人格不斷被股東濫用時卻缺少規制此類行為的法律依據。新《公司法》正式通過,公司法變革和創新是巨大的,“最為突出的修改是對一人公司和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完全承認和采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這個制度變得非常完整,成為中國公司法在世界公司法制度中一個最獨特的創新”。
有限責任缺陷管理論文
關鍵詞:有限責任/法人人格獨立/法人人格否認
內容提要:股東有限責任與公司人格獨立是法人制度的價值所在,然而有限責任在促進經濟發展、吸收股東投資的同時也不可回避其致命的弱點。文中從有限責任固有的缺陷著手,結合我國公司人格濫用之現實和國外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法理分析,提出構建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建議
有限責任[①]是公司長盛不衰的奧秘所在。這種有限責任使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發生分離,減少投資風險,激勵出資者投資、節約交易成本,促進經濟發展。[②]正如美國學者巴特爾(N.M.Butter)所言,“有限責任公司是當代最偉大的發明,其產生的意義甚至超過蒸汽和電的發明。”[③][1]然而任何事物的產生和發展都如同一把雙刃劍,有限責任在促進經濟發展的同時,也為股東濫用法人人格、假借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債權人利益提供了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刺穿公司面紗,追究股東無限責任成為一種必要。
然而我國公司發展尚處于起步階段,人格獨立的障礙[④]與濫用人格相伴而生。本文試圖從有限責任固有的缺陷著手,結合我國公司人格濫用之現實和國外人格否認制度的產生和運用,構建我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一、有限責任的產生和利弊分析
縱觀國外有限責任制度發展史可以看出,股東有限責任在企業制度發展過程中經歷了很漫長的時期。[⑤]在該制度產生以前,合股公司的成員對公司承擔無限責任,這種無限責任對于保護債權人利益起了重要促進作用。但是這種公司人格和股東人格的混同,使股東對公司責任深重,一旦投資失誤,不僅影響其投進公司的財產,而且也可能波及到投資者所有的其他財產。這種擔心和憂慮影響了人們將閑散資金投于經營的積極性,迫切需要一種新的企業組織出現。有限責任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時期,甚至在法律中就有關于有限責任的清晰的概念[⑥]。但作為一種新型組織形式一般認為最早起源于英國。[⑦]早在15世紀的非貿易性公司中,就存在公司成員不對公司債務負責的組織形式。[2]然而這種組織形式沒有能夠迅速發展和繁榮,隨著股份有限公司[⑧]和有限責任公司[⑨]的出現,直到18世紀才逐漸繁榮,并占有主流地位。有限責任的產生,彌補了無限責任對投資者責任過重的缺陷,使公司人格與出資者的人格進行了分離,最終確立了獨立的法人人格。從一定意義上講,有限責任成為現代企業制度的基石。[⑩][3]
從經濟學角度,有限責任具有極大的優勢。首先,有限責任作為一種新型的責任制度大大節約了交易成本。無論是從企業作為“價格機制的替代物”[11][4]還是從“企業是一系列契約的聯結點”來看[5],企業的產生無疑節約了交易成本。但在不同責任機制下對交易成本的節約是有差異的。在無限責任形式的企業中,交易相對人為確保交易安全需要投入許多時間和精力去調查無限公司股東的資金狀況,以此防止交易風險。有限責任的產生,企業的人格與股東人格的分離,使公司具有法定的人格。這種人格與自然人的人格不同,必須符合法定條件,經過諸如登記審批等法定程序,才能夠產生。而這種登記的公示效力使債權人信息大致對稱,從而減少大量的交易成本。其次,有限責任降低或減少投資者的風險。在有限責任的公司中“股東權益被分散在價值相對小的股票[12],使它能在公司較大的情況下有組織的市場上進行交易。公司組織形式使投資者能進行小股本的投資,通過投資多樣化而減少風險和迅速廉價地轉移其投資。”[6]因此,有限責任的股東僅以自己的出資對公司或者企業承擔風險。風險較小和股份或出資的可轉讓性,又將風險降低到更小。最后,有限責任激勵投資。基于交易成本節約和降低投資者風險的優勢,許多人樂于將閑置資金投入到企業中來,這樣促進企業規模的擴大和融資渠道的暢通,使資本的運用更加有效。對公司的發展、甚至是整個經濟發展具有重要作用。
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和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構成了現代公司制度的兩大基石,亦是我國公司立法的基本理論依據和和制度構建基礎,為我國轉換企業經營機制、發展市場經濟立功甚偉。但由于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制度本身存在缺陷,過分強調分散股東的投資風險,而削弱了對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在我國經濟生活中逐漸異化成一些不法投資者濫用公司人格、逃避債務承擔和社會責任的工具。為克服上述缺陷,平衡在公司股東和債權人之間的風險分配,本文通過對我國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現象的分析和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理論的介紹,提出我國應大膽借鑒國外先進立法、審判經驗,將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法理適用于司法審判實踐,并隨之修訂有關成文立法,以重點規制幾類常見的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完善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制度。
「關鍵詞」公司法人人格獨立有限責任直索人格否認
一、引言
2001年12月11日我國已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入世”對我國的工業、農業、第三產業都將帶來非常大的沖擊。但更深層次的沖擊是發生在體制層面,尤其是經濟商事立法方面。我國現行《公司法》雖曾對我國的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發揮過巨大作用,但其離WTO體制及國際慣例的要求還有一定的差距,適用于司法審判實踐時亦有捉襟見肘之虞,故在諸多方面亟待修改和補充,公司法人人格理論便是其中之一。本文擬就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所存缺陷及如何完善略陳管見,期收拋磚引玉之效。
二、現行《公司法》確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及缺陷
1993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正式頒行后,公司法人制度作為現代企業制度的基本模式在我國被確立了下來,而該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就在于公司具有獨立的人格,成為能獨立對外承擔責任的民事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