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保護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8 12:4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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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憲法保護
一、我們享有并能夠得到司法救濟的僅限于人身權或財產權嗎?(從動物性權利走向人權)
首先,讓我們簡單地看一看我們所享有的人權或憲法權利的種類。按照1982年現行憲法的規定,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是第33條到第56條,其中第33條至第50條是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這些權利可以大致分為十大類,即1、平等權(包括憲法第33條所規定的平等權和第48條所規定的男女平等權),2、選舉權,3、言論自由(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的自由),4、宗教信仰自由,5、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6、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權,取得國家賠償權,7、勞動權,8、休息權,9、社會幫助權,10、受教育權。[1]加上總綱所規定的公民的財產權,總共有十一大類基本權利。人權高于憲法中的公民基本權利,人權又通過公民基本權利表現出來。
其次,我們再看一看現行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刑法所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與民法和行政訴訟法所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相比較,是保護的最為廣泛的法律,但也有一些問題,如刑法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的平等和自由方面的犯罪進行全面的規定,例如,沒有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怎么處理等。[2]民法所保護的公民權利也只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保粡男姓V訟法第11條規定的八個方面的受案范圍來看,其立法意圖就是將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限定在對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這兩方面的保護,尤其是第八項“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該兜底一項最清楚不過地表明了這一點。行政訴訟法所保護的公民權利也基本上是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3]??梢?,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在訴訟的救濟方面還存在著很大的局限性,因而出現了這樣的情況,即我國第一部憲法就規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權[4],但將近50年了,直到齊玉苓案件才出現了保護公民的受教育權這一憲法性權利的案件。當然在民事、行政領域,建國50年來,除了人身和財產權之外,憲法中規定的其他基本權利都是不可訴的,足見問題是何等的嚴重。
所以,不難看出,在我國,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都是對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保護,而不涉及到公民的大量的其他憲法權利,例如憲法中第一項基本權利平等權、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公民的結社自由是不是應當受到司法保護?總而言之,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法和民法通則所規定的受案范圍大大限制了司法對公民權利保護的種類,使原本更重要的許多憲法性權利都沒能在行政和民事案件中得到保護。從現行法律的這一特點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法律只是停留在對公民的“動物性權利”或“植物性權利”的保護上,因為動物或植物的人身權或其價值同樣也是受到人類法律的保護的,例如,禁止捕殺大熊貓、大象等,禁止亂砍、亂伐森林等??梢姡覈ㄔ含F有的受案范圍還停留在非常低層次的規定上。當然,從齊玉苓案件之后,法院的實際審判已經越來越重視憲法,越來越重視公民憲法基本權利的保護,而且又出現了突破現有法律規定的保護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之外的其他憲法性權利的新案件。
二、憲法一定需要其他法律加以具體化來實施嗎?
現在有一種流行的觀點,認為憲法太原則無法具體實施,需要由其他法律加以具體化之后才能實施。現在人權入憲,憲法豈不更加原則了嗎?人權當然也就更需要其他法律加以實施,那憲法寫進人權僅僅是個象征意義,憲法對人權的實現起不到什么實質作用。這種傳統觀點存在一個誤區,就是并非憲法的所有內容都需要其他法律加以具體化,有的內容往往是禁止其他法律加以具體化的。我們不走出這一誤區,人權的憲法保護就會化為烏有。
人權憲法保護論文
摘要:本文從理論和實踐的結合上,著眼于我國人權的憲法保護中的四個誤區,對這四個誤區分別進行了剖析,從而得出結論,我們的人權不僅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憲法的有些人權內容是禁止立法的,憲法不一定都需要法律加以具體化才能實施;有法律不一定要依法律,因為法律有可能是違憲的或侵犯人權的;沒有法律的情況下,同樣可以依據憲法保護人權,因為憲法的目的不在于懲罰公民,而在于限制權力,維護人權,在這方面,憲法可以起到定性的作用。走出這幾個觀念上的誤區,對于實施我國憲法修正案所增加的人權內容有著深遠的意義。
關鍵詞:人權/公民基本權利/憲法/法律
2004年3月14日下午,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了憲法修正案,其中的第24條修正案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自此,人權也就從一個純屬學術的概念進入到了1982年憲法中的法的概念,接下來的問題就是如何使憲法中的人權得到保護,為了朝著這個目標前進,我們還要克服一些目前普遍存在著的一些理論誤區,否則,人權即便寫在了憲法里也只能是字面意義上的人權。
一、我們享有并能夠得到司法救濟的僅限于人身權或財產權嗎?(從動物性權利走向人權)
首先,讓我們簡單地看一看我們所享有的人權或憲法權利的種類。按照1982年現行憲法的規定,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是第33條到第56條,其中第33條至第50條是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這些權利可以大致分為十大類,即1、平等權(包括憲法第33條所規定的平等權和第48條所規定的男女平等權),2、選舉權,3、言論自由(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的自由),4、宗教信仰自由,5、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6、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權,取得國家賠償權,7、勞動權,8、休息權,9、社會幫助權,10、受教育權。[1]加上總綱所規定的公民的財產權,總共有十一大類基本權利。人權高于憲法中的公民基本權利,人權又通過公民基本權利表現出來。
其次,我們再看一看現行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刑法所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與民法和行政訴訟法所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相比較,是保護的最為廣泛的法律,但也有一些問題,如刑法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的平等和自由方面的犯罪進行全面的規定,例如,沒有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怎么處理等。[2]民法所保護的公民權利也只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從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的八個方面的受案范圍來看,其立法意圖就是將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限定在對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這兩方面的保護,尤其是第八項“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該兜底一項最清楚不過地表明了這一點。行政訴訟法所保護的公民權利也基本上是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3]??梢姡覈竦幕緳嗬谠V訟的救濟方面還存在著很大的局限性,因而出現了這樣的情況,即我國第一部憲法就規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權[4],但將近50年了,直到齊玉苓案件才出現了保護公民的受教育權這一憲法性權利的案件。當然在民事、行政領域,建國50年來,除了人身和財產權之外,憲法中規定的其他基本權利都是不可訴的,足見問題是何等的嚴重。
公民人權的憲法保護綜述
本文作者:付大鵬工作單位:廣東培正學院
人權就是人的權利,即人作為人應該享有的自由、平等的權利。這種權利是與生俱來的,不可剝奪的。在今天,人應當享有人權的結論已經得到普遍承認。聯合國5世界人權宣言6明確宣布:每一個人都享有本宣言規定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人權從本質上要求所有人在享有權利上一律平等,因為每個人固有的尊嚴和價值都是一樣的。離開了人權,人就是卑微的、不平等的,他就無法尊嚴地生活在這個地球上。因而人權就是泛指社會中人們按照人的本質和尊嚴應該享有的、體現了自由、平等理念的各種權利。它既包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也包括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一、對公民基本人權的保障是憲政的首要價值
對于憲政中外學者的理解各不相同,我國學者李步云教授認為:憲政是建立在法治基礎上的以保障人權為主要宗旨的民主政治。¹郭道輝教授認為憲政是以實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為原則,以保障人民的權力和公民的權利為目的的創制憲法、實施憲法和維護憲法、發展憲法的政治行為的運作過程。而美國學者丹萊夫則認為:憲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程序,即限制政治權力的公共規則和制度。º可見,無論是西方學者還是我國學者都認為憲政的價值體現在兩個方面,即對政府權力的限制和對公民權利的保障。但本文認為,對公民個人基本權利的保障才是憲政首要價值和終極追求。第一,憲法是隨著人權的產生和發展而發展變化的。縱觀資本主義憲政史,不管是美國式的民定憲法,還是英國式的欽定憲法,都是以爭取人權為目標的。人民主權、社會契約、平等自由等觀念,也成為資產階級爭取人權、確立憲政的精神動力。因此,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就必須把人權法律化,以防止人權被侵犯和踐踏,而人權法律化最有效的形式就是用憲法這一國家根本法的形式來確認人權,憲法因此就成為保障人權斗爭的產物。第二,憲法的基本內容是規定人權的內容,進而保障和實現人權。憲法的基本內容可以分為兩個方面:一是劃分國家機關的權力,二是規定公民權利的內容和保障措施。國家權力存在和運行的目的是為了保障人權,而憲法規定的人權內容居于核心和統帥地位。第三,人權保護可以作為判斷憲法善惡的標準。人權是現代民主政治的目的,也是現代法律的人道主義基礎。人們可以根據人權的精神來判斷憲法的善與惡。憲法可能體現人類普遍的公平與正義,也可能是掌握國家政權的統治者的理性的表現。人們對憲法有某種寄托和幻想,期望憲法能真正體現公平、正義,如果憲法不考慮人的生命、自由等最基本價值要求,不體現一定的人權精神,不反映基本的人道主義內容,那么,它不僅違反人性和道德,而且會成為社會動蕩的直接原因。
二、我國憲法對基本人權保護的不足
(一)傳統觀念和意識形態因素使我國憲法缺乏對于個人基本權利的尊重在我國傳統憲政理念中,過分強調政府權力和公民權利的統一性,將政府對個人基本權利的保障看作是政府對國家應承擔的職責而不是對公民應履行的義務。人們習慣于將政府與公民之間的權利定位為單向權利結構模式,而不是雙向互動的權利結構模式,政府與公民之間形成一種縱向的管理)服從關系。加之官本位意識及特權意識的長期不良影響,公民的權益在受到政府權力的侵害時難以得到法律的救濟。(二)我國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的范圍沒有明確劃分我國憲法采取列舉的方式規定公民基本權利的范圍,這是否意味著憲法沒有規定的,公民便不能享有?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這種情況就嚴重違背了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公理性憲法原則。事實上,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范圍的規定,不應僅僅限于憲法原則性條款所列舉的,而應根據憲法精神擴展:一切與憲法精神不相沖突和抵觸的權利,均應歸屬到公民權利的范疇。但在實踐中,我們只注重憲法條款所賦予的權利,而依照自然精神所應享有的權利卻不在其保障之內。(三)我國憲法對公民權利的規定過于籠統、模糊憲法是為了規制國家權力、保障基本人權而制定的,權力的界限和權利的范圍都需要在憲法中加以明確,如果權利的種類、范圍和界限不明確,保障公民權利就只能是一句空話,而隨意剝奪公民權利的違憲現象就不會受到懲處。憲法條文過于原則化,使其極易被權力享有者濫用,成為各種違憲行為的保護傘。因此,要切實保障公民權利不受侵犯和得到及時救濟,就不僅要在憲法中以明確的規范來界定公民權利的范圍,還應通過其他的法律來使公民的權利具體化。(四)我國憲法缺乏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機制我國憲法序言明確宣示其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效力,公民及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但由于我國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機制不健全,憲法在實際的政治生活和司法實踐中難以得到落實。»面對國家機關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現象,憲法沒有追究違憲責任的專門機構和配套措施,其后果是使公民基本權利成為不可訴的權利,憲法對公民基本人權保護的最終價值難以實現。
民法對人權保護狀況研討
在法學界中,有關“民法”的具體概念始終存在爭議,但是就其核心本質來說,基本達成共識。認為民法主要用來規范、調整各個平等的民事主體法人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公民之間、法人與公民之間的財產關系、人身關系等法律規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的第二條中,以民法的主體對象、根本任務為出發點,將民法定義為調整平等民事主體的法人、自然人、相關非法組織等認識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發揮重要作用,其中包含了形式上的“民法典”,也包括具體的民事法律,同時其他法律中的民事法律相關規范也包含其中??梢姡穹▉碜缘赖乱幏叮指哂诘赖乱幏?,是一種以國家強制為根本,規范社會生活的人身關系、財產關系的法律范疇。民法作為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關系調整的基本法律,是一種文明法,既是對社會行為的規范,也是對社會行為是否符合規范的判決。從民法的社會范疇調整來看,民法歸屬于實體范圍而并非程序法;從民法的應用范圍來看,民法歸屬于國內法而并非國家法;從民法的法律效力來看,民法適用于全國范圍內的平等主體,歸屬于普通法而并非特別法。
一、民法與人權保護
民法作為一部自治法,體現了“私權神圣”的根本原則。所謂私權,主要指人的民事權利,是人所享有的權利,即基本人權。應該認識到,“私權神圣”主要包含以下幾方面內容:①私權的天然性?!八綑唷笔且环N與生俱來的權利,尤其在現代化社會發展中,個人和外界的交往日益頻繁,人們除了為自己的利益而奮斗之外,對維護國家權益、民族權益的欲望越來越強烈。如果一個人以自身利益為出發點,那么他就處于私欲生活中,是市民、是市民社會中的個體;如果一個人以國家與民族利益為出發點,就應該拋除私欲,活動于公眾領域,是公民、是政治國家的一份子;②私權內容的廣泛性。這種廣泛性受到了外界條件的制約,但同時也給私權人提供更多權利空間;③私權之所以具有神圣的地位,主要由于自然人的人格神圣以及所有權的神圣。民法行使的宗旨在于確定人的法律關系,并對此進行保護。這一保護的條件為:認識到人在法律中的主體地位,奠定法律基礎;同時承認人擁有的用于交往的物質基礎,即財產。這是人權主體不可缺少的兩個條件,也是私權神圣的核心所在;[1]④私權的可救濟性。在民法中,有關人權的保護,也表現為救濟制度。給予當事人適當的救濟權,確定更為可靠、方便的程序,以備行使救濟權。這種安排就是依靠權利人的自身力量來實行自救,同時許可權利人也可通過國家救助,行使救濟權利,完成公力救濟??梢姡瑢τ谒綑嗟淖鹬兀呀洺蔀槿藗兞贾械墓沧R,也是世界范圍內毋庸置疑的客觀事實。私權既是文化現象的根源,也是民法文化的神韻。私權最神圣的中心思想表現為“私權自治”。所謂的“私權自治”主要為私法范疇中,由當事人自發決定其行為,確定如何參與市民生活,同時不受到任何非法干擾。私權自治觀念來自于理想主義的自由思想。例如,康德認為,自由是一個純粹性的理性概念,在理論哲學領域具有自由超驗的特征。而盧梭認為,人自從生下來就是自由的。自由,已經成為人作為自己的主人的前提,既具備與生俱來的特征,同時也不得放棄。如果放棄了自己的自由,也就意味著放棄了做人的資格,即人類權利與義務。
如果一個人放棄了一切,是不會獲得任何補償。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與進步,如果以犧牲自由權利來換取社會與經濟的進步,必然影響了真正價值的發揮。民法處于市民社會大環境中,追求人類在社會發展中擁有的自由權利,這也正是市民社會對法律建設提出的必然要求,是私領域的不二法則。私權政治的核心精神在于“意思自治”,就是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利,有權依據自身的判斷來決定行動。只有在人們自己的意識中開展活動,所作出的選擇才是真正的自由。具體來說,在人權問題上,徹底擺脫了封建人身關系對人類的束縛,更注重人格獨立、人格平等,摒棄人格依附,真正獲得人性的解放與人身自由,將人格尊嚴深入人心,推動人類文明的大跨步,為充分保障人權提供法律保障。[3]在財產關系方面,讓人們能夠自由處置私有財產,自主參與各項經濟活動,促進營業交易和貿易發展,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可減少公權在經濟關系領域的入侵,避免出現官商勾結、權力腐敗。但也要認識到,私權自治并非絕對的自由,必須受到權利禁止濫用的制約。每個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時,不能忽略了他人利益,不得任意侵害他人利益,一切行動建立在尊重他人的基礎上。只有將個人自由與平等原則相結合,才能確保社會中的所有人都平等做事、做自己想做的事,其限度就在于每個人都可以做同樣的事。在我國,私權自治將進一步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擔負市民社會發展的重任。因此,必須奠定私權自治、意思自治在我國私法領域的堅定地位。但是一直以來,我國受到計劃經濟的影響,在法律方面缺乏私法的相關經驗,因此強調私權自治的私法基礎理論地位,具有一定現實意義與價值。
二、民法對人權保護的應用現狀
隨著人類的發展與社會的進步,對法律領域的要求日益提高。在社會發展中,越來越重視人文主義和人權保護問題,但是由于民法中有關人權保護問題的探討與研究尚處于初級階段,保護的現狀表現如下:
人權憲法保護探究論文
一、我們享有并能夠得到司法救濟的僅限于人身權或財產權嗎?(從動物性權利走向人權)
首先,讓我們簡單地看一看我們所享有的人權或憲法權利的種類。按照1982年現行憲法的規定,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是第33條到第56條,其中第33條至第50條是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這些權利可以大致分為十大類,即1、平等權(包括憲法第33條所規定的平等權和第48條所規定的男女平等權),2、選舉權,3、言論自由(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的自由),4、宗教信仰自由,5、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6、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權,取得國家賠償權,7、勞動權,8、休息權,9、社會幫助權,10、受教育權。[1]加上總綱所規定的公民的財產權,總共有十一大類基本權利。人權高于憲法中的公民基本權利,人權又通過公民基本權利表現出來。
其次,我們再看一看現行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刑法所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與民法和行政訴訟法所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相比較,是保護的最為廣泛的法律,但也有一些問題,如刑法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的平等和自由方面的犯罪進行全面的規定,例如,沒有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怎么處理等。[2]民法所保護的公民權利也只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從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的八個方面的受案范圍來看,其立法意圖就是將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限定在對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這兩方面的保護,尤其是第八項“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該兜底一項最清楚不過地表明了這一點。行政訴訟法所保護的公民權利也基本上是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3]??梢姡覈竦幕緳嗬谠V訟的救濟方面還存在著很大的局限性,因而出現了這樣的情況,即我國第一部憲法就規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權[4],但將近50年了,直到齊玉苓案件才出現了保護公民的受教育權這一憲法性權利的案件。當然在民事、行政領域,建國50年來,除了人身和財產權之外,憲法中規定的其他基本權利都是不可訴的,足見問題是何等的嚴重。
所以,不難看出,在我國,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都是對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保護,而不涉及到公民的大量的其他憲法權利,例如憲法中第一項基本權利平等權、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公民的結社自由是不是應當受到司法保護?總而言之,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法和民法通則所規定的受案范圍大大限制了司法對公民權利保護的種類,使原本更重要的許多憲法性權利都沒能在行政和民事案件中得到保護。從現行法律的這一特點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法律只是停留在對公民的“動物性權利”或“植物性權利”的保護上,因為動物或植物的人身權或其價值同樣也是受到人類法律的保護的,例如,禁止捕殺大熊貓、大象等,禁止亂砍、亂伐森林等??梢?,我國法院現有的受案范圍還停留在非常低層次的規定上。當然,從齊玉苓案件之后,法院的實際審判已經越來越重視憲法,越來越重視公民憲法基本權利的保護,而且又出現了突破現有法律規定的保護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之外的其他憲法性權利的新案件。
二、憲法一定需要其他法律加以具體化來實施嗎?
現在有一種流行的觀點,認為憲法太原則無法具體實施,需要由其他法律加以具體化之后才能實施。現在人權入憲,憲法豈不更加原則了嗎?人權當然也就更需要其他法律加以實施,那憲法寫進人權僅僅是個象征意義,憲法對人權的實現起不到什么實質作用。這種傳統觀點存在一個誤區,就是并非憲法的所有內容都需要其他法律加以具體化,有的內容往往是禁止其他法律加以具體化的。我們不走出這一誤區,人權的憲法保護就會化為烏有。
淺析引渡制度人權保護
摘要:引渡制度是國際司法協助的重要制度,是各主權國家有效行使管轄權和懲罰犯罪分子的重要保障?!八佬滩灰伞弊鳛橐豁棁H通認的引渡原則,對推進人權保護的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積極意義。隨著全球化的不斷發展,國際司法合作已是必然,各國在堅持“死刑不引渡”的基礎上打擊犯罪且保障人權也是必然。
關鍵詞:引渡;死刑不引渡;人權;人權保護
一、國際通行引渡規則
引渡作為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重要形式,是主權國家以對逃亡犯罪人實行刑事管轄權為目的,而將被限制于自國內的刑事司法管轄權延伸到他國領域內的國家行為。它具體是指國家根據條約或基于其他理由把在其境內而被別國指控或判定犯罪的人,應該國請求,移交該國審判或處罰的行為。國際上各國進行引渡的法律依據主要有三種:一是簽署的有關引渡的國際公約,如1990《聯合國引渡示范條約》;二是國家之間簽訂的雙邊或多邊引渡條約,如2005年簽訂的《中國與西班牙的引渡條約》;三是主權國家國內法關于引渡制度的規定。伴隨著引渡制度的產生和發展,衍生出了一系列的引渡原則,其中雙重犯罪原則、政治犯不引渡原則、專門原則、本國國民不引渡原則、死刑不引渡原則是主要的引渡原則。
二、死刑不引渡原則與人權保護
國家間通過締結雙邊或者多邊引渡條約,將國家引渡外逃犯罪人的行為上升為法律行為,對維護國際社會秩序安全雖然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犯罪人的人權保障成了一大挑戰,可以說,現代犯罪人引渡的根本問題是國家主權的擴張和逃亡犯罪人人權保護之間的對立關系如何調整的問題。(一)死刑不引渡原則的確立。18世紀以前,死刑并沒有成為引渡的限制條件。18世紀隨著資產階級啟蒙運動的興起和發展,人道主義思想開始提出并得到了刑法學家們的極力主張,但是真正立法上廢除死刑則開始于19世紀中葉。1847年,美國密歇根州首開廢除死刑先河。而后掀起了世界范圍內第一次廢除死刑運動的高潮,但到二戰以后,人權的內容日益豐富,被告人、被判刑人的權利保障也提到人權討論中來。(二)死刑不引渡原則的依據。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第3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盛名、自由與人身安全?!钡?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者侮辱性的待遇或者刑罰?!币虼?,可以說《世界人權宣言》是死刑不引渡原則確立的重要的法的依據。1966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公約》等均規定了生命權是個人的基本權利之一,是絕對不可任意剝奪的基本人權。以上人權保護的國際法律文件均可被視為是死刑不引渡原則的法理依據。(三)死刑不引渡原則的表現形式。鑒于對人權的保護,“死刑不引渡原則”便應運而生,目前已被世界上大多數主權國家載入其引渡法或者是明確規定于雙邊引渡條約中。前者如1981年《瑞士聯邦國際刑事協助法》第37條第2款的規定,后者如《泰美引渡條約》第6條的規定。目前,有關引渡問題的國際公約中,“死刑不引渡原則”也成為了其中的重要內容,其中,以1957年《歐洲引渡公約》的規定最具代表性。
詮釋人權實現與藥品專利權保護分析
摘要:近年來,隨著全球化的推進、商品和人口的自由流動,各種傳染性疾病也快速地蔓延于全球,人類對藥品的需求也隨之變得更為迫切,而由于對藥品實施專利權的保護,導致藥品價格居高不下,很多人由于經濟原因而無力購買治療疾病所需的基本藥品,這與國際社會所大力提倡的人權保護顯得格格不入。作為私權的藥品專利權和作為人權的生命健康權之間存在著沖突與矛盾。在協調二者的關系上,藥品專利制度本身的完善和新藥品的研發是關鍵。
關鍵詞:人權;知識產權;藥品專利權
20世紀后半期,伴隨著全球化的慢慢推進、商品和人口的自由流動,各種傳染性疾病也以驚人的速度蔓延于全球,從而使得人類的身體健康問題發展成為全球性的公共健康危機,近年來,威脅人類健康的各種疾病也有上升的趨勢,但我們同時也看到,全球每年有數以千萬的人死于傳染性疾病,其大部分集中于經濟發展相對滯后的發展中國家,造成這種局面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藥品價格極其昂貴,而且從某種程度上來說,藥品的價格可以單獨決定一個國家是否有能力及時治療某一特定的疾病。所以,在防止和控制傳染性疾病傳播的問題上,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處理公共健康事務的能力上存在著較大的差距。發達國家擁有雄厚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其國內的醫療衛生體制較為完備,各種疾病容易及時得到控制。同時,在治療和藥品開發方面的技術優勢也使得發達國家處理公共健康問題的能力也相應提高;而發展中國家由于經濟發展滯后,其處理公共健康問題的能力相對薄弱,導致其人民無力購買一些必需的藥品。而造成藥品價格昂貴的原因往往與藥品專利權的保護息息相關。從理論上說,對藥品專利知識產權的保護本身是無可非議的,可是在這樣的情形下,如何真正實現國際社會所大力提倡的人權?傳統的人權觀認為,人權是人作為個體與生具有的權利,如生命權、健康權、人格尊嚴的權利等;新的人權觀則認為,人只有在民族的自主生存條件下和社會的發展中才能真正享有人權,因此,民族自決權、發展權等集體人權也成為當代人權所不可缺少的部分。但不論人權是個人的還是集體之下的,它都不應受到時間或者地域的限制。
一、人權
所謂人權,是人之所以為人而必須享有的最基本的權利。人權,在各國憲法上有不同的用語,一般而言,英美憲法學者傾向于稱其為“人權”(HumanRights),以表明它們是人所固有的權利;德國的憲法學者則習慣稱其為“基本權利”或“基本權”(Grundrechte);日本學者則習慣將其稱為“人權”或“基本人權”;而我國憲法學者根據我國現行憲法典的用語,稱為“基本權利”或“憲法權利”。人權是在西方近代資產階級革命以后,人類將那些具有最高地位、人們所必不可少的權利在被賦予最高規范效力的憲法規范中予以確認和表達,加以保障與實施的一些權利,強調它們作為人類所固有的、不可侵犯的和不可剝奪的權利的性質。
從人類生存意義上來說,生命權、健康權是人最基本的人身權利。生命權是指公民依法保全自己的生命、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生命權包括兩個方面的基本內容:第一,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能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或過失剝奪他人生命的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公民在自己的生命受到非法侵害時,有權進行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和依法控告。健康權是指公民依法保護其身體組織完整、維護正常生理功能的權利。健康權的基本內容有:第一,任何組織和個人都無權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在我國,公民的健康權不受侵犯是絕對,只要是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一定是違法的;第二,公民在自己的身體健康受到非法侵害時,有權進行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和依法控告。其實,生命權、健康權屬于生存意義上的基本權利。所謂生存意義上的基本權利是指人為了生存而應享有的權利。在人類的所有需求欲望中,對于生存的渴求是其最本能的欲望,所以,無論人類社會如何發展,生存的權利始終是人的基本權利體系中首先應當得到肯定與保障的權利。對于生存而言,生命權、健康權、自由權既是其自然形式,也是其前提條件,而我們通常認為至關重要的財產權則是生存得以實現的物質條件。因此,在人權理念剛進人人類的思維中時,人類首先主要確立的便是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如美國的《獨立宣言》宣稱:“我們認為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們都從他們的‘造物主’那里被賦予了某些不可轉讓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表n大元先生在其主編的《外國憲法》中,談及法國憲法時,說道:“公民的基本權利與自由可以根據它們與國家的關系類型來分類。借鑒葉林耐克的理論,第一類權利屬于‘消極狀態’的權利,是‘自由權’,可稱之為‘防衛性權利’;第二類屬于‘積極狀態’的權利,反映了個人參與國家的運作過程,可稱之為‘參與權’;第三類權利要求國家作出肯定的行動,屬于‘肯定狀態’的權利,可稱之為‘權利債券’;第四類權利非常重要,指的是要求國家予以擔保的那些權利,可稱之為‘權利保障權’;最后,作為權利的基礎,‘平等權’尋求國家以同樣的方式對待全體個人,并且國家應保證每個人將得到平等對待?!倍f的“權利債券”便包括已被法律承認的健康權。
人權實現與藥品專利權保護探索
論文關鍵詞:人權;知識產權;藥品專利權
論文摘要:近年來,隨著全球化的推進、商品和人口的自由流動,各種傳染性疾病也快速地蔓延于全球,人類對藥品的需求也隨之變得更為迫切,而由于對藥品實施專利權的保護,導致藥品價格居高不下,很多人由于經濟原因而無力購買治療疾病所需的基本藥品,這與國際社會所大力提倡的人權保護顯得格格不入。作為私權的藥品專利權和作為人權的生命健康權之間存在著沖突與矛盾。在協調二者的關系上,藥品專利制度本身的完善和新藥品的研發是關鍵。
20世紀后半期,伴隨著全球化的慢慢推進、商品和人口的自由流動,各種傳染性疾病也以驚人的速度蔓延于全球,從而使得人類的身體健康問題發展成為全球性的公共健康危機,近年來,威脅人類健康的各種疾病也有上升的趨勢,但我們同時也看到,全球每年有數以千萬的人死于傳染性疾病,其大部分集中于經濟發展相對滯后的發展中國家,造成這種局面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藥品價格極其昂貴,而且從某種程度上來說,藥品的價格可以單獨決定一個國家是否有能力及時治療某一特定的疾病。所以,在防止和控制傳染性疾病傳播的問題上,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處理公共健康事務的能力上存在著較大的差距。發達國家擁有雄厚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其國內的醫療衛生體制較為完備,各種疾病容易及時得到控制。同時,在治療和藥品開發方面的技術優勢也使得發達國家處理公共健康問題的能力也相應提高;而發展中國家由于經濟發展滯后,其處理公共健康問題的能力相對薄弱,導致其人民無力購買一些必需的藥品。而造成藥品價格昂貴的原因往往與藥品專利權的保護息息相關。從理論上說,對藥品專利知識產權的保護本身是無可非議的,可是在這樣的情形下,如何真正實現國際社會所大力提倡的人權?傳統的人權觀認為,人權是人作為個體與生具有的權利,如生命權、健康權、人格尊嚴的權利等;新的人權觀則認為,人只有在民族的自主生存條件下和社會的發展中才能真正享有人權,因此,民族自決權、發展權等集體人權也成為當代人權所不可缺少的部分。但不論人權是個人的還是集體之下的,它都不應受到時間或者地域的限制。
一、人權
所謂人權,是人之所以為人而必須享有的最基本的權利。人權,在各國憲法上有不同的用語,一般而言,英美憲法學者傾向于稱其為“人權”(HumanRights),以表明它們是人所固有的權利;德國的憲法學者則習慣稱其為“基本權利”或“基本權”(Grundrechte);日本學者則習慣將其稱為“人權”或“基本人權”;而我國憲法學者根據我國現行憲法典的用語,稱為“基本權利”或“憲法權利”。人權是在西方近代資產階級革命以后,人類將那些具有最高地位、人們所必不可少的權利在被賦予最高規范效力的憲法規范中予以確認和表達,加以保障與實施的一些權利,強調它們作為人類所固有的、不可侵犯的和不可剝奪的權利的性質。
從人類生存意義上來說,生命權、健康權是人最基本的人身權利。生命權是指公民依法保全自己的生命、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生命權包括兩個方面的基本內容:第一,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能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或過失剝奪他人生命的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公民在自己的生命受到非法侵害時,有權進行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和依法控告。健康權是指公民依法保護其身體組織完整、維護正常生理功能的權利。健康權的基本內容有:第一,任何組織和個人都無權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在我國,公民的健康權不受侵犯是絕對,只要是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一定是違法的;第二,公民在自己的身體健康受到非法侵害時,有權進行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和依法控告。其實,生命權、健康權屬于生存意義上的基本權利。所謂生存意義上的基本權利是指人為了生存而應享有的權利。在人類的所有需求欲望中,對于生存的渴求是其最本能的欲望,所以,無論人類社會如何發展,生存的權利始終是人的基本權利體系中首先應當得到肯定與保障的權利。對于生存而言,生命權、健康權、自由權既是其自然形式,也是其前提條件,而我們通常認為至關重要的財產權則是生存得以實現的物質條件。因此,在人權理念剛進人人類的思維中時,人類首先主要確立的便是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如美國的《獨立宣言》宣稱:“我們認為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們都從他們的‘造物主’那里被賦予了某些不可轉讓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表n大元先生在其主編的《外國憲法》中,談及法國憲法時,說道:“公民的基本權利與自由可以根據它們與國家的關系類型來分類。借鑒葉林耐克的理論,第一類權利屬于‘消極狀態’的權利,是‘自由權’,可稱之為‘防衛性權利’;第二類屬于‘積極狀態’的權利,反映了個人參與國家的運作過程,可稱之為‘參與權’;第三類權利要求國家作出肯定的行動,屬于‘肯定狀態’的權利,可稱之為‘權利債券’;第四類權利非常重要,指的是要求國家予以擔保的那些權利,可稱之為‘權利保障權’;最后,作為權利的基礎,‘平等權’尋求國家以同樣的方式對待全體個人,并且國家應保證每個人將得到平等對待?!倍f的“權利債券”便包括已被法律承認的健康權。
受刑人人權保護研究論文
「摘要」人權視野下的受刑人權利保護呼喚刑事執行權的規范運行。本文力求在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所構建的權利、權力的矛盾綜合體中,在刑事法視域內探討刑事執行權之規范運行條件:司法權介入的刑事執行權運行矛盾綜合體中,為達到刑事執行權與受刑人權利的平衡,引入法律監督權以實現權力與權力、權力與權利相對對等狀態,進而保證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矛盾綜合體的良性發展,最終保障受刑人人權。
「關鍵詞」受刑人人權,刑事執行權,司法權,法律監督權
刑事法視域內的受刑人人權是一種受到限制的公民權利,屬于人權的范疇。人權的五大主題即自由權、平等權、財產權、生存權、發展權五大權利群是一個互相交融、彼此支持與實現的整體,因此做為刑罰權對公民權利限制的產物,受刑人人權不可能是從整體權利減去部分權利而得的權利差,而是一種有著特殊性的權利群。該權利群由作為公民的受刑人所享有的公民權以及基于矯正的需要所授予受刑人的權利兩部分組成,就前者而言其在外延上必然小于整體權利。在以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為主要矛盾的綜合體中,如何保障涉系基本人權的受刑人人權,作為國家權力的刑事執行權之規范運行意義重大。然而由于國家權力主體與受刑人人權主體地位的強烈對抗性致使權力活動很難受到權利的制約,僅僅依靠矛盾體自身因素的力量實現受刑人人權保護幾近奢望,因而有必要引入法律監督權作為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構建的矛盾綜合體體外存在的介入因素,依正當程序糾正該矛盾體的失衡,進而成為其中之必要要素。
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是刑事執行過程中的一對范疇,二者既相互制約,又功能互補,刑事執行權的方法與目的意義最終立足于受刑人人權保護。從某種意義上,由道德因素所決定的人權更像是一個活躍的因子,它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而不斷形成新的觀念,并時刻不停的沖擊著舊有框架的限制。由國家一致決定的公民權利卻是被動的、穩定的,因此靜態地觀察受刑人人權時,我們應著眼于罪犯的公民權利,動態的研究罪犯人權時,我們必須從罪犯的人權入手。[1]人權框架下的受刑人人權實際上由兩部分組成:一是為矯治受刑人而賦予其的特殊權利,二是受刑人作為公民應享有的未被法律剝奪的權利。前者由于矯正受刑人的需要而賦予主體,是由能夠為同時代法律文化所容忍的行刑思想的發達程度所決定的。后者則基于人權的普遍性以及受刑人作為公民依然具有的憲法和法律所肯定的主體資格而當然享有的。由于刑事執行主體的職責首先是伸張法律正義和在裁判確定的期限內教育和改造受刑人并剝奪其再犯能力,加之我國法制傳統對于受刑人身份的仇視,作為公民應享有的未被法律剝奪的權利實際上就處于與裸權利無異的狀態。從權利自身的完善來看,促使這種應然權利狀態下的裸權利向實然權利轉化的途徑有二:一是通過對受刑人特有權利體系的充實完善來實現,主要從基于對受刑人人身的限制而享有的實體權利考察;二是通過有效的救濟,即受刑人訴權的相應配置來實現。兩種路徑都應以刑事執行權的質與量為本位進行構建。對于罪犯特有權利體系而言,法定的受刑人主要權利包括享受教育權,勞動方面的權利,通信權及會見權,辯護權,申訴權,控告權和檢舉權,合法財產不受侵犯權,獎勵和釋放方面的權利等。[2]這些權利有其特殊內涵,如生命健康權主要是指國家從衣著、食物、居住條件、醫療衛生等基本生活方面予以保障,是受刑人特殊人身狀態下賦予該權利的特殊含義。對于上述權利,刑事執行機關負有實施積極行為的義務以保障受刑人能切實享受,同時,受刑人人權規定著刑事執行權運行的任務和范圍,是對刑事執行權的有效制約。盡管由于受刑人人身特殊狀態帶來了其行為能力的弱化,但受刑人人權對刑事執行權的制約仍是十分重要,原因在于正是基于受刑人人身的特殊狀態,外界救濟對于幾近封閉狀態下行使的刑事執行權無法進行有效監督,除了借助其他公權力的強制性介入外,受刑人人權自身的意義更顯重要。
受刑人訴權對于其實體權利的救濟性呼吁宜建立以受刑人特有權利為中心,以受刑人訴權為外圍保護性權利的權利體系。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受刑人訴權可以歸類為對減刑、假釋等刑事制度適用不服提出申訴的訴權以及對于行刑機關如監獄等做出的紀律處分不服提出申訴的權利兩種權利。刑事執行權的行政權性質決定了其與處于中立裁判地位的司法權有著質的區別。因此,刑事執行權相對于司法權具有相當的獨立性。這就要求刑罰的裁判與執行必須實行分離。事實上,司法權作為一種終極裁判權,對于涉及主體利益的各種關系進行超然、中立的裁判,也就是說司法權行使的模式以利益相對的兩方主體存在為前提。由于報復刑觀念的存在,受刑人因其犯罪行為而承擔的相應刑事法律責任必然具有強烈的制裁色彩,這具體表現為對其各項自由的剝奪、限制,而在刑事執行權運行過程中,我們很難將行刑主體與受刑人擺在相對平等的位置。這樣,在我國法制尚不健全的社會大背景下,由于權利、權力關系的失調,享有完整公民權利的主體尚未享有實然的體系化權利,那么很難奢求在追求報復輕視矯治的刑罰思想指導下,對于作為社會和諧秩序破壞者的受刑人的權利能有何等周全的保護。另一方面,從程序法的角度看,我們試圖找到通過增加受刑人在刑事程序法上的相對優勢權利來平衡刑事執行權與受刑人人權。然而,無論從報復刑之刑罰目的還是從矯治刑之刑罰目的來看,受刑人改造必然要求對受刑人人權、自由的限制,以使犯罪人的精神和肉體承受相應的痛苦,以實現刑罰的制裁性。因此筆者認為,受刑人人權作為對一般公民權利的限制不應包括對其訴權的限制,即受刑人的訴權并非相對于一般公民的訴權受到限制,而是受刑人享有另一性質的訴權,受刑人訴權于一般公民訴權具有質的不同,即使有某一過渡性標準作為參照,也無法進行量的比較。只能在構建受刑人訴權體系時因受刑人擁有的實體權利劣于一般公民而為達到權利與權力的整體平衡賦予該訴權體系全新的要素和結構方式,該種體系要素及其結構方式從質上講應主要考慮是否可以與作為其強制力量的刑事執行權相抗衡,從量上講應把受刑人的實體權利作為一個基本參數。
中國傳統法律觀念對于受刑人這一社會和諧秩序的破壞者的仇視以及崇尚國家權力的思想長期占據著立法者與行刑者的思想,權利意識淡化,因此有必要通過建立完善的受刑人訴權制度保障受刑人有可能啟動執行監督程序:受刑人除應對于有罪判決或者涉及其他制裁的判決不服可以申訴外,還應賦予其在受到嚴格管束、禁閉、緩刑、減刑、假釋、各種社會化執行的撤銷等等具體方面擁有廣泛的申辯權。鑒于減刑制度適用的廣泛性以及其中蘊含的豐富人權思想和人道主義精神內涵,從受刑人人權保護的視角完善減刑制度勢在必行。筆者認為,刑罰懲罰與改造功能的價值追求,要求我們更要注重受刑人改造過程中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的對等性,應賦予受刑人對獄內考核及行政獎懲提出申辯權、申請復核權、異議權等。首先,受刑人應對自身及監所內其他服刑人員的減刑程序運作享有知情權,進而亦應享有作為其衍生權利的減刑異議權,即在分監區向全體受刑人公布上報減刑的事實和理由,以及在人民法院做出減刑裁定前的公示階段有權對同監區一起改造的其他受刑人的減刑適用問題提出異議。其次,減刑實質是對刑罰的變更,與法院最初的裁判在性質上無異。因此,宜對被裁定減刑受刑人規定上訴權,并對該上訴方式和上訴期限在減刑裁定書中予以體現。再次,我國新刑法中有對“應當減刑”制度的相關規定,在符合法律關于應當減刑的相關規定而并無其他有權機關啟動減刑程序的情形下,應賦予受刑人啟動應當減刑程序的權利。受刑人訴權體系的構建是一個漸進的、系統化的過程,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都應注重自身的全面性和細致性,從后者來看又以加強減刑、假釋制度研究,保障受刑人在減刑、假釋等對于所判刑罰具有實質變更的行刑過程中所凸現的權利為重。
受刑人人權保護論文
「摘要」人權視野下的受刑人權利保護呼喚刑事執行權的規范運行。本文力求在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所構建的權利、權力的矛盾綜合體中,在刑事法視域內探討刑事執行權之規范運行條件:司法權介入的刑事執行權運行矛盾綜合體中,為達到刑事執行權與受刑人權利的平衡,引入法律監督權以實現權力與權力、權力與權利相對對等狀態,進而保證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矛盾綜合體的良性發展,最終保障受刑人人權。
「關鍵詞」受刑人人權,刑事執行權,司法權,法律監督權
刑事法視域內的受刑人人權是一種受到限制的公民權利,屬于人權的范疇。人權的五大主題即自由權、平等權、財產權、生存權、發展權五大權利群是一個互相交融、彼此支持與實現的整體,因此做為刑罰權對公民權利限制的產物,受刑人人權不可能是從整體權利減去部分權利而得的權利差,而是一種有著特殊性的權利群。該權利群由作為公民的受刑人所享有的公民權以及基于矯正的需要所授予受刑人的權利兩部分組成,就前者而言其在外延上必然小于整體權利。在以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為主要矛盾的綜合體中,如何保障涉系基本人權的受刑人人權,作為國家權力的刑事執行權之規范運行意義重大。然而由于國家權力主體與受刑人人權主體地位的強烈對抗性致使權力活動很難受到權利的制約,僅僅依靠矛盾體自身因素的力量實現受刑人人權保護幾近奢望,因而有必要引入法律監督權作為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構建的矛盾綜合體體外存在的介入因素,依正當程序糾正該矛盾體的失衡,進而成為其中之必要要素。
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是刑事執行過程中的一對范疇,二者既相互制約,又功能互補,刑事執行權的方法與目的意義最終立足于受刑人人權保護。從某種意義上,由道德因素所決定的人權更像是一個活躍的因子,它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而不斷形成新的觀念,并時刻不停的沖擊著舊有框架的限制。由國家一致決定的公民權利卻是被動的、穩定的,因此靜態地觀察受刑人人權時,我們應著眼于罪犯的公民權利,動態的研究罪犯人權時,我們必須從罪犯的人權入手。[1]人權框架下的受刑人人權實際上由兩部分組成:一是為矯治受刑人而賦予其的特殊權利,二是受刑人作為公民應享有的未被法律剝奪的權利。前者由于矯正受刑人的需要而賦予主體,是由能夠為同時代法律文化所容忍的行刑思想的發達程度所決定的。后者則基于人權的普遍性以及受刑人作為公民依然具有的憲法和法律所肯定的主體資格而當然享有的。由于刑事執行主體的職責首先是伸張法律正義和在裁判確定的期限內教育和改造受刑人并剝奪其再犯能力,加之我國法制傳統對于受刑人身份的仇視,作為公民應享有的未被法律剝奪的權利實際上就處于與裸權利無異的狀態。從權利自身的完善來看,促使這種應然權利狀態下的裸權利向實然權利轉化的途徑有二:一是通過對受刑人特有權利體系的充實完善來實現,主要從基于對受刑人人身的限制而享有的實體權利考察;二是通過有效的救濟,即受刑人訴權的相應配置來實現。兩種路徑都應以刑事執行權的質與量為本位進行構建。對于罪犯特有權利體系而言,法定的受刑人主要權利包括享受教育權,勞動方面的權利,通信權及會見權,辯護權,申訴權,控告權和檢舉權,合法財產不受侵犯權,獎勵和釋放方面的權利等。[2]這些權利有其特殊內涵,如生命健康權主要是指國家從衣著、食物、居住條件、醫療衛生等基本生活方面予以保障,是受刑人特殊人身狀態下賦予該權利的特殊含義。對于上述權利,刑事執行機關負有實施積極行為的義務以保障受刑人能切實享受,同時,受刑人人權規定著刑事執行權運行的任務和范圍,是對刑事執行權的有效制約。盡管由于受刑人人身特殊狀態帶來了其行為能力的弱化,但受刑人人權對刑事執行權的制約仍是十分重要,原因在于正是基于受刑人人身的特殊狀態,外界救濟對于幾近封閉狀態下行使的刑事執行權無法進行有效監督,除了借助其他公權力的強制性介入外,受刑人人權自身的意義更顯重要。
受刑人訴權對于其實體權利的救濟性呼吁宜建立以受刑人特有權利為中心,以受刑人訴權為外圍保護性權利的權利體系。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受刑人訴權可以歸類為對減刑、假釋等刑事制度適用不服提出申訴的訴權以及對于行刑機關如監獄等做出的紀律處分不服提出申訴的權利兩種權利。刑事執行權的行政權性質決定了其與處于中立裁判地位的司法權有著質的區別。因此,刑事執行權相對于司法權具有相當的獨立性。這就要求刑罰的裁判與執行必須實行分離。事實上,司法權作為一種終極裁判權,對于涉及主體利益的各種關系進行超然、中立的裁判,也就是說司法權行使的模式以利益相對的兩方主體存在為前提。由于報復刑觀念的存在,受刑人因其犯罪行為而承擔的相應刑事法律責任必然具有強烈的制裁色彩,這具體表現為對其各項自由的剝奪、限制,而在刑事執行權運行過程中,我們很難將行刑主體與受刑人擺在相對平等的位置。這樣,在我國法制尚不健全的社會大背景下,由于權利、權力關系的失調,享有完整公民權利的主體尚未享有實然的體系化權利,那么很難奢求在追求報復輕視矯治的刑罰思想指導下,對于作為社會和諧秩序破壞者的受刑人的權利能有何等周全的保護。另一方面,從程序法的角度看,我們試圖找到通過增加受刑人在刑事程序法上的相對優勢權利來平衡刑事執行權與受刑人人權。然而,無論從報復刑之刑罰目的還是從矯治刑之刑罰目的來看,受刑人改造必然要求對受刑人人權、自由的限制,以使犯罪人的精神和肉體承受相應的痛苦,以實現刑罰的制裁性。因此筆者認為,受刑人人權作為對一般公民權利的限制不應包括對其訴權的限制,即受刑人的訴權并非相對于一般公民的訴權受到限制,而是受刑人享有另一性質的訴權,受刑人訴權于一般公民訴權具有質的不同,即使有某一過渡性標準作為參照,也無法進行量的比較。只能在構建受刑人訴權體系時因受刑人擁有的實體權利劣于一般公民而為達到權利與權力的整體平衡賦予該訴權體系全新的要素和結構方式,該種體系要素及其結構方式從質上講應主要考慮是否可以與作為其強制力量的刑事執行權相抗衡,從量上講應把受刑人的實體權利作為一個基本參數。
中國傳統法律觀念對于受刑人這一社會和諧秩序的破壞者的仇視以及崇尚國家權力的思想長期占據著立法者與行刑者的思想,權利意識淡化,因此有必要通過建立完善的受刑人訴權制度保障受刑人有可能啟動執行監督程序:受刑人除應對于有罪判決或者涉及其他制裁的判決不服可以申訴外,還應賦予其在受到嚴格管束、禁閉、緩刑、減刑、假釋、各種社會化執行的撤銷等等具體方面擁有廣泛的申辯權。鑒于減刑制度適用的廣泛性以及其中蘊含的豐富人權思想和人道主義精神內涵,從受刑人人權保護的視角完善減刑制度勢在必行。筆者認為,刑罰懲罰與改造功能的價值追求,要求我們更要注重受刑人改造過程中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的對等性,應賦予受刑人對獄內考核及行政獎懲提出申辯權、申請復核權、異議權等。首先,受刑人應對自身及監所內其他服刑人員的減刑程序運作享有知情權,進而亦應享有作為其衍生權利的減刑異議權,即在分監區向全體受刑人公布上報減刑的事實和理由,以及在人民法院做出減刑裁定前的公示階段有權對同監區一起改造的其他受刑人的減刑適用問題提出異議。其次,減刑實質是對刑罰的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