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原則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8 1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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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原則與憲法發展
本文作者:苗連營吳禮寧工作單位:鄭州大學法學院
一部真正意義上的憲法必然以保障人權為其根本價值追求,一套體現憲政精神的法律制度必須以保障人權為其核心命題和最終歸宿。我國當代憲法的發展過程同樣體現出了人權的基本精神和要求,并且經由觀念的發展、個案的推動和文本的修改,使這一精神和要求不斷得到彰顯。但是憲法原則必須化為具體行動才會結出現實的果實,29年4月13日的《國家人權行動計劃(29-21年)》正是這一要求的體現。借此機會,梳理我國憲法中人權規范的發展演變,并揭示其特點與發展趨勢,對構建獨具特色的人權行動綱領或許具有理論上的價值。
一、憲法價值的法理詮釋
從近代以來,人自身的價值得到承認和尊重,人是根本、是目的這一價值判斷成為共識,并進而決定了確保人自身價值實現的人權的根本性地位。按照康德的理論,人不應該把他人作為手段而應該把他人同時也作為目的,否則就是一種不正義的表現。正義就是“一種最基本的、與人的存在相一致的正義,是一種尊重原則基礎上的正義”。①在每一個人都是以目的而不是手段出現的時候,他們就有資格作為一個獨立的主體提出自己的正當利益要求和基于這種正當要求而行動的自由,這也就是在正義的基礎上為社會主體提供了能夠獲得發展的可能性,如果沒有這種正義存在,如果一個人和另一個人是不平等的,只能是另一個人的手段時,就使得一個人事實上已經喪失了人的尊嚴和地位,不再是社會上受尊重的主體,成為了他人完全的奴隸。因此,人權是以對他人的尊重為倫理前提的,人權是一種目的性利益,它是以“人是目的”作為自身的倫理核心的,所以人權不得放棄、也不得轉讓,不得以任何方式進行分配、交換和贈與。但是,人權在被寫進憲法之前僅是一種道德權利,只具有使人們對各種事物產生思想上和觀念上的正當性批判的功能,但隨著人權入憲,人權從應有權利進入了法定權利狀態。正如米爾恩所言,“人權是道德權利,不是政治權利。……任何一項人權只有在特定場合下的解釋對它提出要求時,才能成為一項政治權利。”②為什么人權不能僅僅停留在應有權利階段而必須被寫進憲法呢?首先,從人權外在表現形式來看,人權作為人應當享有的權利,主要表現為道德主張,在形式上不夠公開和明確,而人權入憲之后則使其具有明確性、公開性和一致性等特點,使原來裸露的權利加上了一層法的外膜,從而具有了法律的優點。這些優點就是富勒所說的法的內在道德性,即一般性、公開性、可預期、明確、無內在矛盾、可遵循、穩定性、同一性等特點。③其次,從人權保障機制來看,人權在入憲以前主要是靠人們的內在信念、道德感和社會評價方式加以維護,而人權入憲后在實現過程中有專門機關加以保障和維護。所以,僅停留在口頭上和道德主張上,也即僅把人權看作應有權利是不夠的,人權要想獲得真正的實現就必須成為法定權利,走進憲法。可以說,“尊重原則”使主體找到了人權存在的倫理基礎和存在的正當性,而要進一步使主體真正獲得人的地位和尊嚴就必然要求人權從應然權利形態進入法定權利形態,從而達到人權可以現實化的要求。這樣,才能真正實現對人權的尊重和維護。但基于人權的重要性,憲法作為其保障機制究竟能否承擔起這一期待,則是需要進一步討論的問題。具體而言,就是說憲法權威是怎樣構建的,它建立在什么樣的基礎之上才能夠支撐起人權保障的重擔。我們認為,憲法權威建立在這樣的基礎之上:其一,憲法自身的法律屬性。即通常所說的憲法的幾個重要特點,包括制憲程序的異常復雜,憲法的規范性、穩定性、根本性和最高權威性等。其二,權力的多元分配。“憲法權威關乎憲法的生命,而真正的權威決不單是規范意義上的,因為規范中的權威也可能在現實生活中被掃除干凈;真正的權威也不單是道義上的,因為觀念的沖突也會使權威發生分裂和消解。憲法的權威還必須存在于一種合適的政治結構中,或者說,一種合理的政治結構是憲法權威的基本保障。”④的確,憲法不應當是一堆華麗辭藻的堆砌,它應當通過政治權力的多元分配而建立一套確立與維持人權保障的政治結構。所以,憲法通過對政治行為和政府活動進行有效控制的政治制度和政治規則來確立自己的權威,并進而實現對人權的根本保障。其三,國家與社會的兩分。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兩分是近代社會的基本形態,并為憲法權威的建構奠定了社會基礎。憲法則溝通了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居于二者之上并保持著二者的平衡,從而具有了無可置疑的權威性。其四,憲法自身的正當性。憲法本身不僅僅是一紙規范,更是人民權利的憲章,通過確認不可讓渡的人權來體現其理性,也即民主讓渡不能違背憲法基本權利的規定與精神。憲法通過規定和保障基本權利獲得了正當性,這種正當性又反過來論證了其權威性,二者相輔相成。總之,人權保障體現了憲法的終極價值,是憲法的全部意義所在。憲法的保障則是人權最直接有效的保障形式,沒有其保障,人權就不可能轉化為公民的法定權利,它將永遠停留于一種無國家強制力的道德訴求或主張,停留于習慣的運作狀態。同時,人權本身作為一種道德標準又對憲法具有一定的制約作用,該制約作用正是憲法權威的依據,也是道德意義上服從憲法的依據。我國憲法的正當性同樣是從人權保障條款中獲得的,雖然直到24年,人權一詞才正式進入憲法文本,但是此前的憲法文本同樣體現著人權保障的精神。撇開1975年和1978年憲法不論,1954年憲法和1982年憲法中不乏對公民(人民)基本權利的規定,雖然沒有使用人權這一字眼,但這些規定仍然是人權精神在憲法文本中的體現。雖然在改革開放前,這些規定并不具有實踐上的價值,但是改革開放以來,憲法關于基本權利的規定逐漸顯現出蓬勃的生機。
二、從思想到規范的轉化
人權,從來就不僅僅是一個有關自然權利或道德權利的法律概念,更不僅僅是一個純粹的學術性問題,而總是與特定時期的社會發展緊密地聯系在一起的。西方思想史上許多重要的人權理念、人權原則也都是在社會大變革時期孕育產生并顯示出其巨大的制度性意義的,人權的基本原理也由此受到了思想家們相當精彩而深刻的解構與論證,其思想觀點和研究成果對相關國家的政策選擇與社會發展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從世界憲法發展的歷史來看,任何一個國家都是先有了人權思想,然后才有了憲法文本對人權的宣示,我國也不例外。要在我國憲法文化中追溯人權概念的源頭,需從民權概念談起。民權這一概念最早出現在日本,有主權在民的含義。此概念進入中國語境是基于中國民主革命過程中歷史現實的需要,以民主理念為基礎吸收中西政治思想而融合生成的一個綜合性概念。中國的民權話語有其獨特的內涵,所指的不是不受侵犯的個人權利,而是一種公共參與的權利。以民權概念來表達人權和民主的訴求或許是一種不得已的選擇,因為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民主一詞很敏感,而人權概念所要突出的是個人,這又與傳統文化偏重集體、排斥個人的理念格格不入。民權概念更容易為當時的情勢所接納,因此,民權概念與人權概念還是有著較大的差別。而對于近代意義上人權概念及其特質進行闡釋的,最早要屬嚴復。嚴復以天賦人權觀念對抗君權神圣理念,宣揚“人人生而平等,人人各得自由”,“民之自由,天之所畀也”。“侵人自由者,斯為逆天理,賊人道……故侵人自由,雖國君不能。”⑤可見,嚴復宣揚的人權是天賦的、不可轉讓和分割的,神圣不可侵犯。在自然狀態下,人人自由平等。在這一點上他不僅與改良派走到了一起,并且和新興的革命派達成了一致。此外,梁啟超、康有為等人也熱情地宣揚天賦人權思想,然而無論是嚴復的自由觀念,還是康梁的天賦人權思想,以及譚嗣同等的“仁學”主張,都在表達著一種工具主義理念。其中偏重于對“民”的重視,而少有對“人”的關注。而真正實現從民權到人權概念轉變的,主要是在五四時期。五四時期,人權作為獨立之人格、平等之權利、自由之思想被提出來,體現了對個體價值的張揚與崇信。在這里,人權意味著“要獨立自由之人格,要平等自由之人權”。新中國成立后,尤其是改革開放以來,我們迎來了人權建設的春天,中國的人權事業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新中國成立后初期,“人權”概念曾經是一個禁區。然而雖然沒有援用“人權”概念,但是新中國的立法還是明確地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1954年憲法就比較全面地確認了中國公民的基本權利。⑥后,1978年憲法恢復了1954年憲法的部分規定,并且在思想界出現了第一次人權研究的熱潮。1982年憲法對中國公民的權利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不過對一些具體的權利規定和在“人權”概念方面仍顯得有些滯后。1988年前后,為紀念《世界人權宣言》通過4周年以及法國大革命和法國《人權宣言》發表2周年,中國又開展了關于人權的討論,被認為是第二次人權研究的高潮。從1989年下半年開始,中國出現了人權討論的第三次熱潮并持續至今。這次理論討論的一個重要成果便是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于1991年11月1日發表的《中國的人權狀況》白皮書,這是中國政府向世界公布的第一份以人權為主題的官方文件。白皮書的重大歷史意義在于:一是突破了“左”的傳統觀念和禁區,將人權稱為“偉大的名詞”,強調實現充分的人權“是長期以來人類追求的理想”,是“中國社會主義所要求的崇高目標”,“是中國人民和政府的一項長期的歷史任務”。從而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正面肯定了人權概念在中國社會主義政治發展中的地位,理直氣壯地舉起了人權旗幟;二是將人權的普遍性原則與中國的歷史與現實相結合,以“生存權是中國人民的首要人權”等基本觀點為線索,鮮明地樹立起中國的人權觀,系統地闡述了中國人權的真實情況,回答了國內外普遍關心的問題。此后,人權成為中國對外宣傳的一個重要主題,每年國務院的政府工作報告在闡述對外政策時,都要闡明中國在人權問題上的基本立場。自此人權問題不再是一個禁區,學者們也積極地參與這一問題的討論,大大促進了中國人權理論與實踐的發展。24年3月1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憲法修正案,首次將“人權”概念引入憲法,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可謂中國民主憲政和人權事業發展的一個重要里程碑。從人權觀念的誤解、禁區到理直氣壯的發展人權理論,再到黨的十五大和十六大報告中明確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權”,特別是憲法上人權保障條款的誕生,不僅直接折射了人權觀念在我國的解放和發展,更標志著人權保障制度在我國的跨越。29年4月13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了《國家人權行動計劃(29-21年)》。這是中國第一次制定的以人權為主題的國家規劃,行動計劃明確了未來兩年中國政府在促進和保護人權方面的工作目標和具體措施。這份文件涉及到公民的社會經濟權利、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權利等具體的人權內容,其中民生問題尤為突出。雖然民生不同于民主,也不是一項具體的權利,卻關系到每一個公民的切身利益,改善民生也是人權制度的現實追求,因此把民生問題作為重點加以強調,有利于促進民眾生存狀態的改善。同時,這份文件的,表明人權概念不再僅僅是一個法律原則和社會理想,更是一項具體的行動目標,從而使人權保障工作變得更加具體和有的放矢。
國際法人權原則特征分析論文
摘要:在聯合國的憲章和序言及相關的條款中尊重人權雖有多處提起,但未成為憲章基本原則的范圍,同時國際社會對人權的理解存有爭議,尊重人權一直未被認可為國際社會公認的基本原則。但隨著國際法的變遷以及人權事業的不斷演進,尊重人權正在漸漸上升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本文主要從尊重人權原則的內涵以及中國判斷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標準出發,論述尊重人權原則與互不干涉內政原則、國家主權原則的關系。
關鍵詞:尊重人權原則;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標準;互不干涉內政原則;國家主權原則。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已正式接管原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全部權力和整套班子,并擔負起后者的所有職能和責任。人們希望人權理事會有效地履行職責,鼓舞全球范圍內通過保護人權和自由去創造美好的和諧世界。
一、尊重人權原則的基本內涵
“人權”是一個含義豐富多變的概念。卡塞茨認為國家在保護人權方面應當主張“不踐踏或不侵害”,我認為此認識有其可取處當然也有弊端,他認識的局限性注定尊重人權原則只能是一種國家社會成員之間最低限度的一致,同時忽略了“人權”概念的普遍性。
所謂人權,是指在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每個人按其本質和尊嚴享有或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就其完整的意義而言,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發展的權利,或說是人人基于生存和發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權利。從語詞上看,人權由人(human)和權利(rights)兩要素組成。據此,可以認為人權即人之所以為人所應享有的權利。這種權利的存在根據并不在于法律的賦予,它先于法律而存在,法律并不創造人權而只是表述人權。可見,人權包含兩個層次:一是權利,二是強調對人性的尊重和對人的終極關懷,所以“人權概念是由權利和人道這兩個概念構成的,它是這兩者的融合”。“尊重”要求國家不得妨礙個人行使權利或不為侵犯特定權利的行為,除此之外,國家還應積極的保護和促進人權發展。
國際人權保護與內政原則論文
什么是內政?古今中外的法學家可謂眾說紛紜、莫衷一是。要說這個問題應當從主權說起。
主權概念產生于16世紀中葉,由法國學者博丹首先提出,他認為主權是一個國家不可分割的、至高無上的、統一持久的、凌駕于法律之上的權力。繼博丹之后,荷蘭法學家格老秀斯將國家主權觀念延展至國際社會,著重從國際法學角度突出了主權的對外性質。
發展到現在,國際社會普遍認為:國家主權是指國家對內的最高權和對外的獨立權。所謂對內的最高權,是指主權國家在國內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處理國內管轄的事務。所謂對外的獨立權,是指國家在國際關系上是最高的權威,在國家之上,再沒有超國家的權威,國家在行使國家權力時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來的干涉,這一點是國家主權的根本屬性。家主權早已上升為國際社會公認的一項國際法原則,國家主權原則是當代國際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則。
我認為,所謂對內的最高權,即內政的權力,凡屬于國內管轄之事項國家,均有權自行決定。
什什么又是人權?人權又屬不屬于內政?所謂人權,是指一個人作為人所享有或應享有的基本權利,是人類社會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權利。它包括生命權和生存權、政治權和公民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民族權與和平權、發展權與環境權等等,這些權利是密不可分的。它是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來源于古典自然法學派的“天賦人權”思想。
從17~18世紀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第一次提出人權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為止,人權都具有國內性,屬于一國國內管轄的事項,一國如何對待其本國國民,本質上屬于該國的主權和內政。隨著第二次世界大戰的爆發和結束,鑒于幾千萬人死于戰爭,基本人權和人類尊嚴被法西斯殘酷踐踏,各國對人權問題開始予以深刻地關注,人們深刻認識到人權問題不僅僅是一個國內法問題,而且也是一個與世界和平、國家的獨立與發展緊密相關的重大國際法問題,至此人權問題開始真正進入國際法領域。人權的國際保護第一次被規定在一個普遍性的國際組織文件《聯合國憲章》中,憲章明確指出“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與大小各國平等權利之信念拘束”,并在第一條將“促成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于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類福利性質之國際問題,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并激勵對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列為聯合國的宗旨之一。聯合國對人權保護表現出極大的熱情,以至于被認為“除了追求和平聯合國再也沒有比實現人權更重大的目標了。”
論刑罰調整對憲法人權原則的回應
死刑改革———人權保障原則之破冰之作
死刑是一種剝奪犯罪人生命的刑罰方法。作為最嚴厲的刑罰手段,關于死刑存廢的爭論已經持續了二百多年。可以肯定的是,死刑的大量適用,不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權。因此,在人權日益彰顯的國際環境的背景下,死刑的廢除是一種必然的趨勢。截至2009年4月30日,世界上已經有138個國家在法律上或者司法實踐中廢止了死刑的適用,在法律上規定死刑實踐中適用死刑的國家僅為59個[8]。我國新舊刑法均規定了死刑,在《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以前,我國刑法規定的死刑罪名有68個,這與我國憲法中的尊重與保障人權原則相悖,阻礙我國人權事業的進步。《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個犯罪的死刑罪名,增加了對于審判時已滿75周歲的人原則上不適用死刑的規定,這是自97刑法頒布實施以來,我國第一次作出削減死刑罪名的的立法舉措,從而使我國的死刑改革取得了突破性的進展,是對憲法人權保障原則的最有力的詮釋,推動了我國人權事業的發展,可謂是我國人權保障原則的破冰之作。﹙一﹚死刑改革對人權原則的回應《刑法修正案﹙八﹚》對于死刑的改革涉及到總則和分則兩部分。總則在死刑改革方面,增加了審判時已滿75周歲的人除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以外不適用死刑的規定。將原有不適用死刑的特殊群體﹙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審判時懷孕的婦女﹚從兩類擴大至三類。這既符合我國矜老恤幼的傳統,也符合國際社會老年人犯罪從輕處罰的趨勢。自西周開始,就有80周歲以上老人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的規定[9]。經過以后各代的發展,到唐朝基本形成了一套完整科學的,并且分段式的老年人犯罪適用刑罰的規定[9]。世界上很多國家都對老年人的犯罪作出了從寬的規定。例如《蒙古刑法典》第53條第4款規定:“60周歲以上的人和犯罪時未滿16周歲的人不得適用死刑。”《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59條第2款規定:“死刑不適用于婦女以及犯罪時未滿18周歲的人和法院下判決時已滿65周歲的男性。”[10]《墨西哥刑法典》規定了65歲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不適用死刑。俄羅斯、蒙古等國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11]。《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人權公約規定對于老年人犯罪不得適用死刑,但各國可以根據實際國情有所調整。這些都為我國對老年人犯罪有條件地保留適用死刑提供了依據。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對于老年人原則上免死的規定,在限制死刑適用和尊重和保障人權方面意義深遠。分則在死刑改革方面,取消了13個死刑罪名,占全部死刑罪名的19.1%。取消的13個死刑罪名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經濟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體包括: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盜竊罪。另一類是非經濟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體包括:傳授犯罪方法罪,盜竊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雖然此次修正案取消的死刑罪名多是司法實踐中備而少用的犯罪,但這畢竟標志著限制和廢止死刑的主張正式進入立法層面。由于復雜的歷史和社會原因,死刑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刑法修正案﹙八﹚》在我國死刑改革的道路上邁出了堅實的一步,具有深刻的人本主義思想、厚重的人道主義精神以及濃郁的人文主義情懷[12]。《刑法修正案﹙八﹚》關于死刑制度的改革無疑是我國人權保障原則的破冰之作,其法治的進步作用不容忽視。﹙二﹚憲法人權原則對死刑改革之推進《刑法修正案﹙八﹚》不僅有利于司法機關統一死刑適用標準,提高死刑案件質量,嚴格限制和減少死刑數量,而且明確表明了我國嚴格限制和減少死刑的刑法改革方向,對于完善我國刑事法治,落實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具有重要意義。但是,我們還應當清醒地認識到,我國的死刑制度雖然有上述諸多改革或者改進,但與世界其他文明國家相比,我國仍然死刑過多,與國際社會限制和廢止死刑的趨勢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我國應當審時度勢,在死刑改革的路徑上作出積極的選擇。對于死刑改革路徑,我們面臨著三種選擇:立法改革路徑,司法改革路徑以及立法改革與司法改革相結合的路徑。筆者主張采取“立法改革與司法改革相結合”的路徑。這是因為:一方面,死刑制度的立法改革能在根本上為死刑的限制與減少乃至最終廢止提供基礎性支持和制度性保障。另一方面,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能夠更加便捷地實際限制與減少死刑的適用,并貫徹和支持死刑的立法改革。當然,歸根結底,死刑的最終廢止還要取決于立法的改革。根據“立法改革與司法改革相結合”的路徑,在未來一段時期內,我國在死刑立法改革方面,建議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以下幾個方面:﹙1﹚從刑法總則上進一步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范圍。需要對刑法典總則第48條第1款中的“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的具體內涵予以明確,進一步限制死刑的適用對象。對于立法規定的年滿75周歲的人原則上不適用死刑的規定,在立法上應當將原則上不適用死刑的年齡予以適度的降低,以更好地實現對老年人區別對待的寬宥。為了進一步體現對特殊建體的寬宥,可以考慮規定對哺乳嬰兒的婦女、精神病人、精神障礙者不得適用死刑。﹙2﹚從刑法分則上繼續削減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3﹚建立死刑赦免制度,明確規定赦免的條件和程序,允許被判處死刑者在一定條件下申請赦免死刑。在死刑的司法改革方面,筆者建議從如下幾個方面著手:﹙1﹚對非暴力犯罪盡量不適用死刑,使這些死刑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逐步成為虛置條文,在事實上廢止這些犯罪的死刑。﹙2﹚對暴力犯罪的死刑,主要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使這些犯罪的死刑立即執行逐漸成為備而少用的條款。這是當前貫徹少殺政策精神的切實有效的辦法,法律依據是刑法第48條的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該規定應完整準確的予以解讀。﹙3﹚對于嚴重刑事案件,在減少適用死刑或者擴大適用死緩適用的情況下,應當嚴格控制減刑、假釋的適用,適當延長犯罪人的服刑期限,以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4﹚嚴格對具體犯罪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證據標準,杜絕適用死刑的冤案、錯案。
特殊群體從寬———人權保障原則之應有之義
對于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給予特殊照顧是世界各國的共識,也是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應有之義。《刑法修正案﹙八﹚》對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犯罪增加規定了許多從寬處罰的制度,體現了對特殊群體的人權保障,彰顯了刑法區別對待的人道主義精神。﹙一﹚特殊群體從寬處罰的規定對人權原則的回應《刑法修正案﹙八﹚》對老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從寬處罰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對老年人犯罪作出了減輕一般刑事責任。《刑法修正案﹙八﹚》第1條規定:“已滿75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本條規定可知,對于老年人犯罪,在適用從寬處罰規定時,除應滿足年齡這一絕對條件外,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力度還因犯罪人的主觀方面不同而有所不同。對于老年人故意犯罪的,是否從寬處罰法官應根據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的后果等進行綜合的判斷。這條規定同老年人原則上免除死刑的適用一樣,都是為了保障老年人的人權。2.擴大了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緩刑的適用范圍。《刑法修正案﹙八﹚》第11條將刑法第72條修改為“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一定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18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75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根據本條規定可知,在同時具備宣告緩刑的條件下,對于一般的犯罪人是“可以”宣告適用緩刑,對于老年人等特殊群體是“應當”宣告緩刑,這從實質上來說是擴大了對于老年人、未成年人緩刑的適用范圍。本條對老年人和未成年人適用緩刑的規定,體現了對于老年人、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精神。3.增加了未成年人不成立累犯的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是否構成累犯,在立法上存在三種立法例:第一種是規定未成年人可以構成累犯,如法國、日本、意大利、我國臺灣地區等有這樣的規定;第二種是只要是未成年時實施的犯罪,均不作為認定累犯的“前罪”。也就是說未成年人犯罪一律不構成累犯,俄羅斯、泰國等國采取這樣的規定。第三種是規定一定年齡的人不構成累犯,英國、埃及等國采取這樣的規定。在《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以前,我國刑法并無關于未成年人是否構成累犯的規定。累犯屬于應當從重處罰的法定量刑情節,且累犯不適用緩刑和假釋,這與刑法典所體現的保護未成年人的整體精神相違背[13]。我國《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對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的規定,將未成年人排除出累犯的適用對象范圍,是十分合理的。因未成年人犯罪較成年人犯罪有很大不同,犯罪動機相對簡單,犯罪行為帶有較大的盲目性和突發性,主觀惡性不深。同時未成年人心智尚未發育健全,有很大的可塑性,對其進行教育改造后使其順利復歸社會對于其本人和社會都有十分積極的意義。4.附條件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報告義務。《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以前,刑法規定了前科報告義務。但是這一規定并未區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而是針對受過刑事處罰的所有人。前科報告容易導致未成年人因受過刑事處罰而被貼上“標簽”,在升學、復學、就業中被歧視,產生消極的報復社會的心里。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規定了未成年人輕罪免除報告的制度。規定:“在刑法第100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2款:“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同時新《刑事訴訟法》第275條專門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即:“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這樣的規定有利于鞏固教育改造成果,實現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是憲法人權保障原則在刑法中的具體體現。﹙二﹚人權原則指導下特殊群體從寬處罰制度之完善《刑法修正案﹙八﹚》關于特殊群體從寬處罰制度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了現代刑法的發展理念,是對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詮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對于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人權保障的規定尚有差距,與世界其他國家相比,還存在很大的完善空間。1.擴大特殊群體從寬處罰的適用范圍。目前我國刑法規定的特殊主體僅包括老年人和未成年人,范圍相對狹窄。筆者認為,從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角度考慮,有必要考慮規定將哺乳嬰兒的婦女、精神病人、精神障礙者納入特殊群體的范圍,因為這些群體的生理和心理狀況較之一般人還是存在相當大的區別。將這些群體納入特殊群體的范圍,不僅與國際上其他國家和地區關于特殊群體從寬的普遍做一致,也與相關的國際公約規定相吻合,更有利于憲法的人權保障原則。2.進一步完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從寬制度。首先,應當適度降低老年人從寬處罰的年齡限制,以更好地實現對老年人犯罪的寬宥處罰。世界衛生組織公布的《2008年世界衛生報告》顯示,中國男性平均壽命為70周歲,女性為72周歲,考慮到老年人生理特點以及再犯可能性等因素,結合我國的平均年齡,有必要將我國老年人從寬處罰的年齡設置為70周歲,以真正體現對于老年人的區別對待。其次,從保障人權角度考慮,應當適當放寬老年人和未成年人適用減刑、假釋的條件,積極促進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盡快回歸社會和家庭。第三,增加老年人不構成累犯的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僅規定了未成年人不成立累犯,而沒有規定老年人不成立累犯。在適當的時候,應當增加老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的規定,以更好的適用減刑、假釋制度。第四,豐富針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罰處罰措施。對于未成年犯罪人應當盡量避免適用監禁刑,可以考慮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實施周末拘禁、勞動賠償令、限制進入令等,形成有效的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體系。第五,進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對于未成年人免除前科報告義務的規定仍顯保守,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被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在以后無論是否再次犯罪,均要履行前科報告義務,這樣的規定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在社會化。為更好地實現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在適當的時候,可以考慮完全免除未成年人犯罪人的前科報告義務。最后,在條件成熟的時候可以考慮設置專章規定“特殊群體的刑事責任”,進一步完善我國特殊群體的從寬制度。
社區矯正入刑———人權保障原則之價值選擇
社區矯正是相對于監獄矯正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方式,是指依法在社區中監督、改造和幫扶犯罪人的非監禁刑執行制度[14]。與監禁刑相比,社區矯正可以有效的實現刑罰的輕緩化和人道性,因此我國《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將社區矯正寫入我國刑法。社區矯正制度與憲法人權保障原則的理念相契合,是刑法在人權保障和社會保護的博弈之間所作出的理性選擇。﹙一﹚社區矯正入刑對人權原則的回應傳統的監獄矯正模式把犯人帶出正常的社會而置于異常社會,卻希冀他們在釋放后能適應社會、順利地駕馭社會,這顯然是一種悖論[15]。作為死刑和肉刑的替代刑,監禁刑設立之初,體現了人類刑罰觀的進步,但隨著人類社會的不斷發展進步,監禁刑之弊端逐漸顯現出來。監禁刑雖然被賦予多種看起來正當合理的理由和目標,如:懲罰功能、威懾功能、改造犯罪人功能等。但是,監禁刑的本質是違背人性,不符合刑罰人道精神的。因為監禁刑是以剝奪犯罪人人身自由為主要內容的刑罰執行方法,其執行的方式決定了監禁刑的不人道性。其不人道性主要體現在其剝奪人的行動自由、剝奪異性關系、剝奪人的自主性、使罪犯喪失安全感、使罪犯喪失最基本的物質生活條件等方面[16]。監獄學的研究表明,監禁刑并非是懲罰和矯正犯罪的良方。特別是二戰后,各國的犯罪率呈上升的趨勢,監獄的人口不斷增多,以美國為例,截至2008年底,美國的監獄人口總數已達到229萬人,根據美國Pew中心2008年的報告,1%的成年美國人處于監獄或者看守所之中[17]。因此,監禁改造的效果也越來越值得反思。監獄行刑容易造成犯罪人之間的犯罪感染,著名犯罪學家龍勃羅梭就曾作出過這樣的論斷:“監獄是犯罪的學校,特別是結伙犯罪﹙associatedcrime﹚的學校,而這類犯罪是所有犯罪中最危險的犯罪[18]。監獄會使犯罪人與社會脫離,被打上“罪犯”的標簽,不利于犯罪人的再社會化。并且長期的監獄服刑,也會對犯罪人的身心造成很大的損害,上述這些變化必然會對犯罪人出獄后的生活造成很大的消極影響,監獄矯治后,犯罪人又從新犯罪的并不在少數①。同時監獄的正常運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這都給社會造成了巨大的負擔。相對于監禁刑,社區矯正等非監禁刑罰有利于避免犯罪人之間的交叉感染,提高司法效率,節約社會成本,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會化,減少社會不穩定因素,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因此,各國加大了對社區矯正等非監禁刑的適用力度。據統計,2000年世界上主要發達國家的社區矯正對象﹙緩刑和假釋﹚在全部被判刑者中占有較高的比例,如加拿大80%,澳大利亞80%,新加坡76%,法國72%,英國55%,日本46%;韓國46%,俄羅斯45%[19]。我國自2003年開始社區矯正試點工作以來,社區矯正工作成績斐然。截至2011年12月底,全國31個省﹙區、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已開展社區矯正工作。各地累計接收社區矯正人員882,243人,累計解除矯正481,861人,現有社區矯正人員400,382人[20]。根據2011年3月的數據顯示,社區服刑人員在矯正期間的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21]。很多矯正對象在社區矯正期滿時表示,社區矯正使他們對自己的行為進行了深刻的反省,樹立了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學會了感恩,因此他們決心不再違法犯罪,積極回報社會。而且社區矯正也節約了大量的改造成本,截至2006年底,社區矯正共節約改造成本17多億元[22]。鑒于社區矯正在改造犯罪人方面所具有的優勢,《刑法修正案﹙八﹚》將社區矯正正式在刑法中加以規定,即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宣告緩刑以及假釋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和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應當說,社區矯正是對刑罰的人道精神與刑罰經濟原則的體現和貫徹。﹙二﹚人權原則指導下社區矯正制度之完善社區矯正的入刑對于最大限度地實現刑罰的效果具有積極的意義,但是我國的社區矯正制度仍然存在著很多問題亟需完善。首先,社區矯正的國家立法有待完善。目前,我國僅在《刑法》和新《刑事訴訟法》中對社區矯正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兩高”、“兩部”2012年出臺的《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對社區矯正的具體執行方式進行了細化,為社區矯正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但社區矯正活動需要調整的關系復雜多樣,上述規定難以應對復雜的形勢。世界上社區矯正發達的國家和地區,均是通過專門的刑事執行法或者單行的社區矯正法規對社區矯正作出規定,如德國的《刑罰執行法》、加拿大的《矯正與有條件釋放法》、我國香港地區的《社會服務令法案》等。迄今為止,我國并未制定專門的法律對社區矯正制度進行全面細致的規定,使得我國社區矯正的具體實施辦法位階較低,不利于社區矯正的順利開展。其次,社區矯正的經費保障制度亟需完善。作為國家的刑罰執行工作,完善的經費保障制度是社區矯正順利開展的前提。在社區矯正制度發達的國家,都有一套相對完善的社區矯正經費保障制度,以美國為例,社區矯正的經費主要由地方政府和州政府以及聯邦政府劃撥,另外一部分源于民間的資金支持[23]。健全的經費保障制度、公民的廣泛參與,使得美國社區矯正的成功率較高。我國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經費保障制度,為有效解決負責社區矯正具體執行工作的司法所的經費問題,筆者建議,應當逐步建立“以政府劃撥資金為主、以社會捐助資金為輔”的社區矯正經費保障體制。再次,亟需構建專業的社區矯正執行隊伍。“徒法不足以自行”。執行人員對于社區矯正工作能否順利開展起著關鍵的作用。社區矯正工作的專業性和復雜性,要求社區矯正的專職人員必須具備法律執行者的專業素質、政治素質、文化素質以及強烈的責任意識,所以在社區矯正制度發達的西方國家,社區矯正專職人員的學歷層次都很高。以美國為例,社區矯正的專職人員要求具有本科學歷,其中一部分社區矯正的專職人員具有碩士以上的學歷[24]。截至2010年底,我國基層司法所工作人員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人員約占80%以上[25],這樣的學歷層次很難適應社區矯正工作。同時司法所存在的專職干部隊伍不穩定、無執法資格等一系列問題,直接阻礙著社區矯正的執行效果。因此,我國應盡快構建專業的社區矯正執行隊伍,通過公務員選拔考試挑選社區矯正的工作人員,提高社區矯正工作人員的學歷層次。并且要明確專職社工、志愿者參與社區矯正的方式及權利義務、建立科學的選拔和考核機制,以調動社區矯正工作社會力量的積極性。結語《刑法修正案﹙八﹚》有關刑罰結構的調整,對完善我國的刑事處罰體系,最大限度地實現刑罰的效果具有極其重要的現實意義。但《刑法修正案﹙八﹚》對于刑罰結構的調整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處,如減少死刑的數量仍顯不足,加重生刑等規定呈現出一定的重刑主義傾向。但不可否認的是,《刑法修正案﹙八﹚》所體現出來的人權保障的基本理念為歷次刑法修正案之最,積極推動了我國刑事法治的現代化、人道化的進程,在彰顯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方面有著重要的里程碑意義。
國際法中尊敬人權論文
[論文關鍵詞]尊重人權原則;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標準;互不干涉內政原則;國家主權原則。
[論文內容摘要]在聯合國的憲章和序言及相關的條款中尊重人權雖有多處提起,但未成為憲章基本原則的范圍,同時國際社會對人權的理解存有爭議,尊重人權一直未被認可為國際社會公認的基本原則。但隨著國際法的變遷以及人權事業的不斷演進,尊重人權正在漸漸上升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本文主要從尊重人權原則的內涵以及中國判斷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標準出發,論述尊重人權原則與互不干涉內政原則、國家主權原則的關系。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已正式接管原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全部權力和整套班子,并擔負起后者的所有職能和責任。人們希望人權理事會有效地履行職責,鼓舞全球范圍內通過保護人權和自由去創造美好的和諧世界。
一、尊重人權原則的基本內涵
“人權”是一個含義豐富多變的概念。卡塞茨認為國家在保護人權方面應當主張“不踐踏或不侵害”①,我認為此認識有其可取處當然也有弊端,他認識的局限性注定尊重人權原則只能是一種國家社會成員之間最低限度的一致,同時忽略了“人權”概念的普遍性。
所謂人權,是指在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每個人按其本質和尊嚴享有或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就其完整的意義而言,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發展的權利,或說是人人基于生存和發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權利。從語詞上看,人權由人(human)和權利(rights)兩要素組成。據此,可以認為人權即人之所以為人所應享有的權利。這種權利的存在根據并不在于法律的賦予,它先于法律而存在,法律并不創造人權而只是表述人權。可見,人權包含兩個層次:一是權利,二是強調對人性的尊重和對人的終極關懷,所以“人權概念是由權利和人道這兩個概念構成的,它是這兩者的融合”②。“尊重”要求國家不得妨礙個人行使權利或不為侵犯特定權利的行為,除此之外,國家還應積極的保護和促進人權發展。
人權維度下發展權分析
在人權系統中,發展權是一項嶄新的權利,最初是由塞內加爾最高法院院長凱巴·姆巴耶于1970年在斯特拉斯堡人權國際協會開幕式上提出的。而它作為一種人權規范和人權制度被正式確認,集中地記載于1979年和1986年聯大先后通過的《關于發展權的決議》、《發展權利宣言》這兩個國際性法律文件中。但是由于受到不公正的國際政治經濟關系和傳統人權文化的影響,發展權仍然是當代國際人權理論和實踐領域中存在嚴重分歧和尖銳對立的問題。為此,我們有必要從人權法高度深入開展對發展權的研究。
一、發展權是一項人權
所有的基本人權和自由必須與生存權、不斷提高生活水平的權利聯系在一起,即與發展相聯系,人類沒有發展就不能生存。因此,從根本上講,發展權是一項人權,而且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人作為發展進程的主體,應當是發展權的積極參與者和受益者,不僅如此,全人類都應個別地或集體地對發展負有責任,并應為發展而促進和保護適當的政治、社會和經濟秩序。換言之,每個個人和所有民族對于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的發展都有權參與、享受并為之作出貢獻。唯有如此,在這種發展中,全部的人權和基本自由才能夠得到充分地實現。
二、發展權是國家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統一
發展權已經成為國際法的一般法律原則,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國家,據此原則,當然享有發展權。但是發展權也是個人所享有的權利,因此,國家在享有發展權的同時,應當擔負現實發展權的義務。換言之,發展權是國家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的統一。《漢城宣言》指出,作為國際公法一般法律原則的發展權,意味著各國彼此合作,基于對普遍承認的人權和關于建立各國友好關系及合作的國際法原則的共同理解,制定體現在聯合國憲章和國際人權法案中的公民、文化、經濟、政治和社會標準。有的學者指出,發展權是使人權與各國權利和義務相聯系的法律努力,旨在創設個人享有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條件,對國家主權和國家利益的尊重,旨在促使國家通過有關行為責任或效果責任嚴格遵守其有關人權的承諾。因此,發展權應視為國家為促進和保護人權的權利。
三、發展權是自決權的必然延伸
人權與國家主權關系研究論文
[摘要]隨著全球化的發展,人權的國際屬性日益突現,西方一些學者認為:人權問題已越出國家界限成為全球問題,人權保護沒有國界,人權高于國家主權。本文從人權與主權的概念入手,逐步分析兩者對立統一的辨證關系即國家主權是人權的基礎、但國家主權的行使受到人權保護的限制、兩者是相互交織彼此聯系的關系不可將兩者對立開來,并提出正確對待人權與主權的方法。
[關鍵詞]人權國家主權
一、人權與國家主權的概念
人權,“人權是指一個人作為人所享有或應享有的基本權利”,是人類社會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權利。①它包括生命權和生存權、政治權和公民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民族權與和平權、發展權與環境權等等,這些權利是密不可分的。從17~18世紀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第一次提出人權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為止,人權都具有國內性,屬于一國國內管轄的事項,一國如何對待其本國國民,本質上屬于該國的主權和內政。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戰對人權的肆意踐踏和破壞,國際社會才對人權問題給予廣泛的關注和重視。1945年,《聯合國憲章》第一次將“人權”規定在這個普遍性的國際組織憲章中,并將尊重全體人類的人權及基本自由作為聯合國的一項宗旨。特別是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的通過,將人權正式納入了國際法的范疇。國際社會才用聯合國憲章、國際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其他單一議題人權條約以及區域性人權條約等確認人權。但是,基本人權并不屬于國際法調整的范圍,它仍然屬于一國的內政。由于各國的歷史背景、社會習俗、文化傳統、意識形態等不同,對生存權、平等權、自由權、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權利等基本人權,只有國家的立法才能規定,也只有通過國家的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才能保證實現,因此人權問題主要是國內法的問題。由此可見,人權具有兩個屬性:國內性和國際性②,但主要屬性是國內性。
主權概念產生于16世紀中葉,由法國學者讓·博丹首先提出,他認為主權是一個國家不可分割的、至高無上的、統一持久的、凌駕于法律之上的權力。繼博丹之后,荷蘭法學家格老秀斯將國家主權觀念延展至國際社會,著重從國際法學角度突出了主權的對外性質。發展到現在,國際社會普遍認為:國家主權是指國家對內的最高權和對外的獨立權③。所謂對內的最高權,是指主權國家在國內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處理國內管轄的事務。所謂對外的獨立權,是指國家在國際關系上是最高的權威,在國家之上,再沒有超國家的權威,國家在行使國家權力時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來的干涉,這一點是國家主權的根本屬性。國家主權包括:(1)國家安全權,即國家維護主權獨立、領土完整、人民生存和不受侵犯的權益。(2)國家政治權,即獨立自主管理內政外交的權益。(3)國家經濟發展權,即經濟繁榮、科技進步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的權益。(4)國際社會中的平等互利權,即國家不分大小、強弱、貧富,也不論社會制度的差異,在國際法上的地位完全平等。國家主權早已上升為國際社會公認的一項國際法原則,國家主權原則是當代國際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則。但國際主權原則并非是國家絕對的權利,其也會受到一定的制約與限制。例如:國家的主權不得侵犯,但同時該國也有義務尊重他國的主權,即國家在行使主權時不得侵犯他國的主權、干涉他國內政;國家應當遵守國際法和其所締結的國際條約的義務。
二、人權與國家主權在新時期的關系
人權與國家主權關系研究論文
[摘要]隨著全球化的發展,人權的國際屬性日益突現,西方一些學者認為:人權問題已越出國家界限成為全球問題,人權保護沒有國界,人權高于國家主權。本文從人權與主權的概念入手,逐步分析兩者對立統一的辨證關系即國家主權是人權的基礎、但國家主權的行使受到人權保護的限制、兩者是相互交織彼此聯系的關系不可將兩者對立開來,并提出正確對待人權與主權的方法。
[關鍵詞]人權國家主權
一、人權與國家主權的概念
人權,“人權是指一個人作為人所享有或應享有的基本權利”,是人類社會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權利。①它包括生命權和生存權、政治權和公民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民族權與和平權、發展權與環境權等等,這些權利是密不可分的。從17~18世紀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第一次提出人權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為止,人權都具有國內性,屬于一國國內管轄的事項,一國如何對待其本國國民,本質上屬于該國的主權和內政。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戰對人權的肆意踐踏和破壞,國際社會才對人權問題給予廣泛的關注和重視。1945年,《聯合國憲章》第一次將“人權”規定在這個普遍性的國際組織憲章中,并將尊重全體人類的人權及基本自由作為聯合國的一項宗旨。特別是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的通過,將人權正式納入了國際法的范疇。國際社會才用聯合國憲章、國際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其他單一議題人權條約以及區域性人權條約等確認人權。但是,基本人權并不屬于國際法調整的范圍,它仍然屬于一國的內政。由于各國的歷史背景、社會習俗、文化傳統、意識形態等不同,對生存權、平等權、自由權、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權利等基本人權,只有國家的立法才能規定,也只有通過國家的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才能保證實現,因此人權問題主要是國內法的問題。由此可見,人權具有兩個屬性:國內性和國際性②,但主要屬性是國內性。
主權概念產生于16世紀中葉,由法國學者讓·博丹首先提出,他認為主權是一個國家不可分割的、至高無上的、統一持久的、凌駕于法律之上的權力。繼博丹之后,荷蘭法學家格老秀斯將國家主權觀念延展至國際社會,著重從國際法學角度突出了主權的對外性質。發展到現在,國際社會普遍認為:國家主權是指國家對內的最高權和對外的獨立權③。所謂對內的最高權,是指主權國家在國內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處理國內管轄的事務。所謂對外的獨立權,是指國家在國際關系上是最高的權威,在國家之上,再沒有超國家的權威,國家在行使國家權力時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來的干涉,這一點是國家主權的根本屬性。國家主權包括:(1)國家安全權,即國家維護主權獨立、領土完整、人民生存和不受侵犯的權益。(2)國家政治權,即獨立自主管理內政外交的權益。(3)國家經濟發展權,即經濟繁榮、科技進步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的權益。(4)國際社會中的平等互利權,即國家不分大小、強弱、貧富,也不論社會制度的差異,在國際法上的地位完全平等。國家主權早已上升為國際社會公認的一項國際法原則,國家主權原則是當代國際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則。但國際主權原則并非是國家絕對的權利,其也會受到一定的制約與限制。例如:國家的主權不得侵犯,但同時該國也有義務尊重他國的主權,即國家在行使主權時不得侵犯他國的主權、干涉他國內政;國家應當遵守國際法和其所締結的國際條約的義務。
二、人權與國家主權在新時期的關系
國家主權與國際人權辯證關系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國家主權在國際關系上是最高的權威,國家主權原則,早已上升為國際社會公認的國際法原則,是當代國際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則。但是,國家主權不是絕對的,而是有制約和限制的。國家主權是相互的,國家在行使主權時,不得侵犯別國主權。人權,本質上屬于一國國內管轄的事項,但是,人權又不是純屬國內管轄的事項,人權受國際法的保護,人權原則也是國際法的重要原則,人權具有國際性;然而,人權原則尚未成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堅持國家主權,才能保護國際人權。國家主權高于國際人權。“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觀點,違背當代國際法,其實質是否定國家主權,干涉別國內政。
[關鍵詞]國家主權,國際人權,主權高于人權,人道主義干涉
一。主權與人權的理論概念
(一)主權與國家主權。
主權概念產生于16世紀中葉,1577年,法國學者博丹(JeanBodin,1540-1596)在其發表的《論共和國》(另譯為《國家六論》)一書中,對“主權”這一古老的概念賦予了全新的意義。博丹認為,主權是一國的最高權力,不受任何限制,而只受神法、自然法以及萬國公法的約束。(1)《奧本海國際法》認為,主權是最高權威,即一個獨立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權威之外的權威。因此,依照最嚴格和最狹隘的意義,主權含有全面獨立的意思,無論在國土以內或國土以外都是獨立的。(2)我國國際法學家周鯁生(1889-1971)認為,主權是國家具有的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的對內和對外事物的最高權力。分析起來,國家主權具有兩方面的特性,即在國內是最高的,對國外是獨立的。(3)直至現代,國際法及其理論一再重申國家主權的不可侵犯性。國家主權被世界各國所公認,國家主權不容否定或貶低。
主權即國家主權,是指國家對內的最高權和對外的獨立權。所謂對內的最高權,是指主權國家在國內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處理國內管轄的事務。所謂對外的獨立權,是指國家在國際關系上是最高的權威,在國家之上,再沒有超國家的權威,國家在行使國家權力時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來的干涉。主權是國家固有的根本屬性,國家是主權的,稱為主權國家,國家如果沒有主權,就不成其為國家。主權與國家同時產生,同時消亡。主權也是國家區別與人類社會其他組織的根本標志。否認或貶低主權,就是否認或貶低國家;否定或貶低主權,就是主張霸權。主權的根本屬性就是獨立地處理國內和國外事務,排除任何外來的干涉和侵犯。國家主權早已上升為國際社會公認的一項國際法原則,國家主權原則是當代國際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則。
人權的性質研究論文
人權,是指人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是每個現代人維持正常生活所應擁有的條件。
關于人權的性質,西方國家的一些國際法學者主張,“人權沒有國界”,“不干涉內政原則不適用于人權問題”,甚至還有學者提出,人權原則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人權原則要取代國家主權原則而成為國際法的基礎。西方學者的這種主張往往被某些國家利用,以人權為借口干涉別國內政,侵犯別國主權,這與人權保護背道而馳。我們認為,人權具有二重性,即人權的國內法屬性和人權的國際法屬性,國際法中的人權保護只是針對人權的國際法屬性,任何國家以人權為幌子,對別國人權問題指手劃腳,將自己的意志強加于人,這是強權政治的表現,不具有合法性。
一
人權概念從第一次提出到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為止,都屬于國內政治和國內法律的問題。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后,人權問題開始進入國際法領域。第二次世界大戰是對人權最大規模的踐踏和破壞,對第二次世界大戰的深刻反省,成為人權問題受到國際社會普遍關注的基本起因。聯合國的成立,特別是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的通過,將人權問題正式納入了國際法的范疇。但是,人權問題,特別是基本人權問題仍然屬于一國的內政,由各國的國內法加以規定,由國內有關機關進行保護,這部分人權并沒有進入國際法領域。一般說來,由于各國的歷史背景、社會習俗、文化傳統、意識形態等不同,對生存權、平等權、自由權、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權利等,只有通過國家的立法才能授予,只有通過國家的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采取措施才能保證實現,國際法不直接授予權利給個人。
人權的國內法屬性是由人權的特點所決定的。眾所周知,人權的內容存在法定權利和應有權利的矛盾。法定權利是人所實際享有的權利,是統治階級根據所處的地位,結合本國具體的經濟結構與政治制度,在一定限度內將自己所認可的應有權利法律化的結果。應有權利是指作為人所應該享有的權利,是人類自誕生以來就一直追求的美好目標,當某種應有權利得到實現,轉變為法定權利后,又有新的應有權利產生,等待著人類為之奮斗。人權內容的這種特點,決定了人權是一個歷史的概念,受生產力發展水平和經濟發達程度的制約。由于各國的發達程度相異,某種權利在一個國家是法定權利,在另一個國家則可能是需要幾代人的努力才能實現的應有權利,若要硬行將其規定為法定權利,也不可能成為實有法定權利。
鑒于各國國情不同,經濟發展極不平衡,要在國際上制定一個統一的人權標準是不現實的,只有根據各國的具體情況,由各國法律自行確定本國人權的法定權利,人權的實現才有保障。人權問題,或者說人權的基本方面仍然是國內法的問題,屬于國家的內部事務。根據國家主權原則和《聯合國憲章》的有關規定,任何一個國家都享有自決的權利,國家有權選擇自己的發展道路,有權自行決定包括人權制度在內的各項制度,別國無權干涉。屬于國內法方面的人權問題是一個國家的內政,這部分人權在進入國際法領域之前,都由主權國家根據其意志自由決定,其他國家有義務予以尊重,聯合國等國際組織有責任使這一內政不遭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