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8 13: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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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關系

1、“人身關系”Ⅱ考

“人身關系Ⅱ”是一個出于好奇心的問題,與中國的立法和理論現狀無關,它發生于閱讀外國文獻的譯文或原文的過程中。

在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學原理——權利的科學》第88頁中,有“對人權的原則”、“對人權(或人身權)的性質和取得”的標題。所謂對人權,指“占有另一人積極的自由意志,即通過我的意志,去規定另一個人的自由意志去做某種行為的力量”。(注:[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學原理——權利的科學》,沈叔平譯,商務印書館1991年版,第88頁。黑格爾為了反駁康德關于這一問題的觀點,也使用了“康德所說人格權,是根據契約產生的權利”的表達。參見[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范揚、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49頁。)不難看出,這樣的對人權實際上就是債權,它肯定存在于一種叫做personalrelations的關系中,這種關系當然也不是前節考察的personalrelations,因此我把它稱之為“人身關系Ⅱ”。

1871年阿根廷民法典的作者達爾馬修•薩爾斯菲爾德(DalmacioSarsfield)在其法典的第497條中規定:“所有的對人權(Derechopersonale)都與對人的義務相對應。沒有與物權(Derechosreales)相對應的債”。在這一條文中,薩爾斯菲爾德把對人權設定為與物權相對立的權利,顯然就是債權。在對該條的注釋中,他提到奧布瑞和勞(AubryyRau)在其著作的第296節中把這種區分追溯到法國民法典。稱:“法國民法典在將權利區分為對人權和對物權的同時,也將義務區分為對人義務和對物義務”。(注:VéaseCodigoCivil,RepublicaArgentina,Zavalia,BuenosAires,1990,p.161.譯文參考了徐滌宇對該法典完成的未刊的中譯本,在此向徐滌宇致謝。)我未在法國民法典中找到作這種區分的明確條文,學者們很可能是在注釋該法典第1101條關于債的定義時根據當時的學說演繹出了這樣的區分。

在同一注釋中,薩爾斯菲爾德還援引了奧托蘭(Ortolan)在其《概論》第67節中的話說明對人權和對物權各自的特征:“一個人單個地成為權利的消極主體時,該權利為對人權。任何人均非單個地成為權利的消極主體時,該權利為對物權。或更簡單地說,一項權利賦予的權能乃是個別地約束某人供、給、提供某物或對某事的作為、不作為時,為對人權。一項權利賦予的權能乃是或多或少地從某物中取得利益時,為對物權”。(注:VéaseCodigoCivil,RepublicaArgentina,Zavalia,BuenosAires,1990,p.161.譯文參考了徐滌宇對該法典完成的未刊的中譯本,在此向徐滌宇致謝。)此語無非是說,相對于對物權,對人權有一個特征:其義務主體是特定的而非不特定的,因此它是對人權而非對世權。這一特征與現代債的特征完全相合。

由于阿根廷具有使用“對人權”概念的傳統,1998年12月18日完成并提交給司法部的《阿根廷共和國整合了商法典的民法典草案》仍保留了這一概念。這一草案的第4編為人身法(DelosDerechospersonales),實際上就是債法;第5編是物權法。(注:Cfr.ProyectodeCodigoCivildelaRepublicaArgentinaUnificadoconelCodigodeComercio,Abeledo-Perrot,BuenosAires,1999.)看來,時至今日,還有把“人身權”理解為債權的康德信徒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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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融合化及其警示

人身保險按照承保標的不同分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隨著保險實踐的發展,上述三種人身險出現相互間逐漸融合的趨勢,這種融合已經成為產品創新的重要形式,使保險產品以更加靈活的方式滿足了市場需求;但同時也伴生一些新的問題,對公司管理和保險監管提出了更高層次的要求。

一、人身保險的傳統分類

《保險法》明確規定,人身保險分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一般認為,人壽保險是以被保險人的壽命為保險標的,以被保險人死亡或在約定期限內仍然生存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保險。由于人壽保險的保險期限一般較長,為附加投資功能提供了條件。健康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身體為保險標的,以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因疾病、分娩導致殘疾、死亡以及產生醫療費用、護理費用支出等財產損失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保險。意外傷害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身體為保險標的,以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殘疾、死亡以及產生醫療費用、護理費用支出等財產損失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保險。

二、人身保險融合化的具體表現

(一)人壽保險中以殘疾為給付條件。人壽保險因其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壽命,通常以被保險人死亡或滿期生存為保險金給付條件,人壽保險也因此被細分為死亡保險、生存保險和生死兩全保險,以被保險人殘疾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情形通常只出現在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但現實中常出現以被保險人殘疾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人壽保險,突破了人壽保險只以被保險人死亡和滿期生存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界限,如某公司的“美滿人生終身壽險”。

(二)健康保險與意外傷害保險賠付條件互融。通常情況下,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事故分別為疾病和意外傷害,但現實中某些健康保險產品在設定給付條件時,將因意外傷害造成的殘疾或死亡也包括在內,如某公司的“康寧重大疾病保險”;而某些意外傷害保險產品在設定給付條件時,將被保險人因疾病導致的死亡或殘疾也包括在內,如某公司的“學生幼兒平安保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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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居民人身保險消費研究

摘要:隨著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我國的保險密度與保險深度還有很大潛力可挖。經濟新常態對人身保險市場的影響巨大,以宜昌市城鎮居民為例進行了人身保險消費行為的調查、佐證與分析,并從保險公司角度提出了策略建議。

關鍵詞:經濟新常態;人身保險;消費行為;保險服務

“經濟新常態”,是相對一個國家在經歷了經濟危機、經濟調整之后出現的一個過渡階段經濟運行態勢。經濟新常態對人身保險市場影響體現在2個方面:①人身保險從行業意愿上升到國家意愿。當經濟運行在“新常態”時,保險業作為風險保障的典型化市場手段,能夠主動彌補國家經濟社會發展過程中暴露的風險點。②保險服務領域擴寬,面臨跨界競爭更加激烈。在經濟新常態下,從國家戰略上看,“一帶一路”、京津冀協同發展、長江經濟帶等都蘊含著巨大的保險市場,另外,在養老、健康、政府采購、責任險、農險等領域,保險業也大有作為。但在其快速發展過程中,也凸顯出與我國國民經濟發展,特別是與廣大消費者的保險需求不相適應的矛盾。因此,保險業必須進行大調整,包括產品、渠道、服務方式等根本性調整,通過調整加速轉型升級推動大保險、大養老、大健康格局的形成,實現保險業的轉型升級和跨越式發展。

1消費行為問卷調查概況

影響消費者保險消費行為的因素眾多,但從消費者本身的影響因素看,主要是收入、人口特征和社會階層。課題組設計了“我國城鎮居民保險消費行為調查問卷”,問卷分為5個部分,共52題:①第一部分為被調查者的基本信息,涵蓋了最基本的人口統計信息及個人收入和家庭收入信息等內容;②第二部分為被調查者的風險認識,涵蓋了符合一般意義上對被調查者客觀風險的度量信息及其自我主觀感受,體現了將客觀風險與主觀風險相結合的思想。③第三部分為被調查者的保險認識,涵蓋了被調查者對保險產品的基本看法和具體的保險消費行為和未購買保險的原因等信息。④第四部分為被調查者對保險行業包括保險公司以及保險人的基本看法等信息。⑤第五部分為被調查者對政府在保險消費活動中的影響力的看法。

2問卷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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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關系的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著重研究了人身關系在西方國家和伊斯蘭國家民法中的3種存在形態,證明了人身關系法是市民社會的組織法,揭示了人格關系法與人格權關系法的區別:前者是關于法律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規定,后者為晚近產生的關于主體的具體人格利益的規定,為人身關系在我國未來民法典中先于財產關系的觀點提供了理論支撐

【關鍵詞】人身關系、人格關系、人格權關系、身份關系

一、序言

人文主義和物文主義的兩派民法學者都承認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兩大學派的差別在于對這兩類關系的重要性的理解不同。比較兩類調整對象、權衡其輕重的前提是比較者對這兩者都完全了解,在此基礎上作出合乎理性的選擇。但什么是“人身”關系?到現在還不是一個非常清楚的問題。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正式表述是由民法通則第2條提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請看該條的英譯文:“TheCivil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shalladjustpropertyrelationshipsandpersonalrelationshipsbetweencivilsubjectswithequalstatus,thatis,betweencitizens,betweenlegal-personsandbetweencitizensandlegalpersons”(注:/cnlaw/reference/codes/civil/civilcode.htm。)。把中文的法條與其英譯比較,可以發現,譯者把“人身關系”譯成“personalrelationship”。如果承認該詞是“人身關系”的恰當對譯,(注:這里隱含的前提是:我們的先輩在繼受西方法時把西文中的personalrelationship翻譯成了“人身關系”。現在,我們把中文的法律譯成西文時,再把“人身關系”回譯成Personalrelationship。)我們實在在這一詞組中找不出“身份”的詞素,(注:事實上,我們可以在Personalrelationship的后面馬上可以找到這樣的要素。中文的“平等主體”被譯成了Subjectwithequalstatus,回譯過來是“具有同等身份的主體”。)這個英文詞組的意思可以是“人格關系”、“人的關系”,甚至也可以是“人身關系”,但它是另外意義上的“人身關系”。這種另類的“人身關系”中的“身”有兩種用法。其一,作為一個沒有多少實際意義的襯詞,置于“人”之后陪襯“人”,并不增加詞義,如“人身尊嚴”(Personaldignity)、“人身自由”(Personalfreedom)等法律術語中的“身”就是這樣的,把它們翻成“人的尊嚴”、“人的自由”亦無不可;其二,在“人”后面加“身”,有把特定語境中人的精神和肉體兩方面的屬性限定在肉體方面的作用,例如,“人身傷害”(Personalinjury)就是對人的身體的傷害,“人身保險”(Personalinsurance)就是針對人的生命和身體傷害保的險,“人身不可侵犯”(Personalinviolability)是對不得傷害他人身體之告誡。(注:就所有這些包含Personal的詞素的術語的英文形式以及漢譯,參見彭金瑞等編譯:《簡明英漢法律辭典》,商務印書館1990年版,第626頁。)而作為民法調整對象的“人身關系”,指“人們基于彼此的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相互關系,是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的合稱”,(注: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5頁。)此處的“身”,并非襯詞或指“身體”,而是指“身份”,它要么被理解為“親屬關系”,(注:王澤鑒:《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頁。)甚至除此之外還包括繼承關系(注: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頁。),要么被理解為“自然人在團體或者社會體系所形成的穩定關系中所處的地位”,(注: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5頁。)要么被理解為“一個人或團體被置放的相較于其他人或團體的有利的或不利的地位”,(注:彭萬林:《民法學》(修訂第3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頁。)但這樣的“身”的詞素并不存在于Personalrelationships的表達中。

由此產生的問題是:第一,民法到底是調整人格關系還是人身關系?因為personalrelationship的直譯應該是“人格關系”或“人的關系”,而不是“人身關系”;第二,如果民法確實如我們所說的那樣調整“人身關系”,那么,“身”的因素是如何進入的?它與“人格”的因素的關系如何?第三,在“人身關系”的表達中,“人”是什么?“身”又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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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依附關系破除交流

所謂人身依附關系,這里指上級決定下屬的前程命運,下屬則把個人前程命運寄托在上級身上的一種不正常的上下級關系。這種封建式的人身依附關系,實際存在于一些地方和單位的黨內政治生活中,嚴重危害黨內正常的政治生活

早在19**年,鄧小平同志就尖銳指出:“不少地方和單位,都有家長式的人物,他們的權力不受限制,別人都要惟命是從,甚至形成對他們的人身依附關系。”隨著政治體制改革的深化,這種情況有所改變,但一些地方和單位黨內實際存在的人身依附關系,并沒有完全消除。其具體表現和危害主要是:

人身依附關系導致惟上崇上心理。有的領導干部恃權傲物,對下屬頤指氣使,稍不遂心就橫加指責。而一些下屬懾于個人的前程命運捏在領導手中,往往對上級唯唯諾諾,唯命是從。于是,在一些地方和單位,黨內正常的同志式關系蕩然無存,不少個“賈桂”習慣成自然地依附于上級過活度日。這種上下級之間人格精神上的實際不平等,造成了上級和下屬心靈的畸變和扭曲。

人身依附關系導致個人獨斷專行。在有些地方,“班長”“一言堂”已成自然。正如鄧小平同志指出的那樣:“一言堂、個人決定重大問題、個人崇拜、個人凌駕于組織之上一類家長制現象,不斷滋長”。個人“一言九鼎”,不僅決定下屬的命運,就是一個單位、一個地方的前途命運,也聽憑著一個腦袋去“自由裁量”,由著一個人的意志去決策,黨的民主集中制原則遭到嚴重踐踏。

人身依附關系導致拉幫結派。黨的團結是黨的生命。有些人置黨內、班子內、隊伍內的團結于不顧,信奉“朝中有人好做官”,不比工作比靠山,甚至出賣人格良心,千方百計削尖腦袋躋身一些人的小圈圈。于是,一些地方“利益團隊”產生,小團體里的恩師門生、鐵桿哥們關系代替了黨的原則,隊伍里、班子內拉幫結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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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論文

一、受益人的概念及其類型

我國(保險法》第21條第3款將受益人界定為:“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美國保險法將受益人界定為“在被保險人死亡時,由保險單擁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險金給付的人。”①和我國《保險法》第21條相比,這一概念有更多的優點。第一,明確指出受益人領受保險金的時間-被保險人死亡時,無論是在意外傷害保險中還是在健康、人壽保險中,只有被保險人死亡,才發生保險金向第三人給付的問題,也只有此時,受益人才有權領受。第二,明確指出受益人請求保險金的條件。我國《保險法》第21條的概念容易讓人產生歧義-受益人對保險金的請求權至始存在。事實不是這樣的,只有滿足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指定合法等條件,受益人才擁有保險金的請求權。第三,美國法中引人保單持有人的概念,而我國保險法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指定。這與我國保險業發展的現狀有關。但應當看到,人身保險的保單具有現金價值且期限較長,其間會出現保單轉讓、質押等情況。雖然我國保險法未有相關規定,但依保險行業的發展規律,終有一天會發生保單的轉讓或質押等情形。這種情況下引人保單擁有人的概念是必要的。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將受益人定義為“被保險人死亡時,由保險單擁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險金給付的人”是合理的。

對于受益人的分類,中外諸多法學家都有自己的見解,站在我國保險立法的角度,有學者將受益人分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②出于本文研究的需要,我們可以對受益人做出如下分類:

依保單擁有人是否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之標準,將受益人分為可變更受益人和不可變更受益人。可變更受益人是指保單中保留了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保單擁有人可依自己的意愿變更受益時所指定的受益人。不可變更受益人指保單中未保留變更受益人權利,保單擁有不可以任意變更受益人時所指定的受益人。這種分類方法的好處很多,首先,人身保險合同的長期性決定了保單擁有人和受益人之間的關系可能出現變化,如夫妻關系的變化。而可變更受益人的指定可以滿足這種需求。然后,受益人與保單擁有人關系密切性決定了他可能代替保單擁有人付保費或履行其他合同義務。因而不可變更受益人即體現了此時權利、義務的一致性。而且兩類不同受益人所擁有的對保險金的權利也不相同,這就決定了在指定變更受益人時的要求亦不同。下文將作細致分析。

二、受益人的指定

受益人的指定包括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誰擁有指定受益人的權利。第二,如何指定受益人。我國《保險法》對第二個問題未涉及。第一個問題的具體規定也與其他國家和地區有所不同。所以有必要予以分別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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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分析論文

摘要:《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須征得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則不受投保人制約。出于防范道德風險的需要對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進行限制是合理而必要的。被保險人對受益人不受限制地指定和變更權不利于保護投保人的利益;應對《保險法》的有關規定進行適當調整;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權應只能由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后行使;被保險人只應享有對合同的同意權及對這種同意的撤銷權;被保險人撤銷同意的,按投保人解除合同處理。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指定與變更,道德風險防范,合同的同意權和撤銷權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金享有請求權的人。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給付可分為生存保險金給付和身故保險金給付。由于我國各保險公司現行險種的條款中均規定,被保險人生存條件下的保險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險人本人,并拒絕受理其他指定和變更。因此,保險實務中的受益人一般意義上僅是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保險法》第61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上述規定中關于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規定,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無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該條的規定中卻存在著不容忽視的缺陷。

就人身保險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雙方,是合同的當事人,而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則是合同中的關系人。作為合同的當事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險公司提出訂立保險合同的請求,并填寫投保單,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交納保險費,對被保險人的身體和壽命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根據《保險法》的定義,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投保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身體和壽命為保險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也可以在符合保險利益原則的前提下,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當投保人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投保時(即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非同一人),在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問題上,投保人可以有兩種動機:一是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為保險金的受益人;二是為他人的利益,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誠然,在以他人的壽命和身體為標的投保時,投保人無論是以自己還是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都必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無疑是必要的。然而,與此同時,在《保險法》第61條和第63條中又同時規定,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可以自行指定和變更受益人,并且不受任何的限制。這不能不說是一個缺陷,并給實務操作埋下了隱患。

首先,從合同法的角度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而被保險人在合同中僅是以關系人的身份出現。合同內容的變更,理應由合同的當事人協商一致后進行。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前提下的變更受益人權利,從性質上講,是一種形成權。只需通知保險人即可。而被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關系人,并不具備當事人這一主體資格。被保險人無論出于何種原因,如欲對其受益人進行變更,只應通過投保人向保險人提出要求,予以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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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研究管理論文

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雙方法律行為,基于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此,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是投保人和保險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過程,與其他合同的訂立一樣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步驟。

一、人身保險合同要約之方式

1.投保人填寫投保單是人身保險合同要約的一般形式

投保單它是由投保人填寫的,向保險人提出投保要求的一種正式單證,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單所限制的范圍內表達自己的主觀要求。現實中,人身保險交易都由保險中介人完成,簽發保險單的保險人與購買壽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并不直接聯系,因此,投保單成為他們之間交易信息的承載工

具。人身保險投保單并非千篇一律,各保險人有選擇的余地。但應包括以下這些最基本的內容:①有關險種的具體事項;②有關被保險人的詳細情況;③保險人應向投保人陳述的事實。

實踐中,人身保險合同都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單為要約,作為要約,投保單的內容就不能僅僅表達投保人購買壽險的愿意,其內容必須具體、確定,這樣才能使保險人有作出承諾的可能,否則只能構成要約邀請。但投保單作為要約的法律效力與一般要約不同,一般要約對被要約人沒有約束力,被要約人可以作出承諾、反要約或拒絕,或對其置之不理,但投保單卻要求作為被要約人的保險人在合理時間內對其進行處置,并及時通知投保人。否則,保險人可能因此而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尤其是在投保人在填具投保單的同時,交付了保險費的情況下,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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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人身保險現狀及對策透析

摘要:發展農村人身保險,必須積極開發真正適合農民需求的保險產品,力求做到條款簡單、保費低廉、保障適度;加大農村人身保險的營銷網絡構建和業務管理體系等方面的創新力度;針對農村市場的特殊情況,要積極的因地制宜的發展農村保險事業,從而保障我國廣大農村百姓的利益,促進和諧社會的發展。

關鍵詞:農村人身保險保險產品創新

一、我國農村人身保險市場的現狀

第一,農村人口老齡化對醫療、養老保險有極強的需求。目前,我國鄉村人口的老齡化程度比城鎮更嚴重。農村人口老齡化也會逐步改變人們消費及儲蓄結構,提升人們養老的危機意識,為商業養老保險在農村的開展留下廣闊空間。此外,老年人群體是一個各種慢性病高發的群體,這不僅對醫療保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由于農村家庭保障功能的日趨弱化,老年人護理問題也日益突出,老年照料護理類的險種,將擁有廣闊市場。

第二,農村家庭結構小型化增加了對養老保險的需求。隨著農村經濟社會結構的變遷,中國農村家庭結構小型化的趨勢日益明顯。農村家庭結構小型化改變了人們“養兒防老”的觀念。農民養老觀念的變化,為農村商業養老保險的發展提供了需求空間。第三,特殊農民群體的人身保險需求。城市化使得大量農民離開相依為命的土地。因此,失去土地后的農民對養老保險提出了高質量要求:希望既能解決當前人口的養老,又能惠及后代人。也就是要為有限土地補償費用尋找一個資金經營者,它可保證資金高效運行,能實現本金的保值和增值,由團體不記名地分享經營利益。失地農民也急需健康保險,以滿足醫療保障需求。第四,農戶對保單質押貸款的需求。當前的正規金融安排不支持農戶資金借貸需求,農戶借貸資金中絕大部分來自民間金融。從實踐層面的反映來看,多功能的養老金賬戶,尤其是能夠對農民的生產生活急需提供靈活貸款支持的養老金賬戶,深受農民歡迎。新疆呼圖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證”質押貸款經驗為保險業提供了較好的啟示。

二、我國農村人身保險發展中面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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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小額人身保險方案通知

各壽險公司,****保監局:

小額人身保險是一類面向低收入人群提供的人身保險產品的總稱,具有保費低廉、保障適度、保單通俗、核保理賠簡單等特點,是小額金融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一種有效的金融扶貧手段。

國際經驗表明,在廣大農村,單純依靠提供小額信貸和儲蓄工具這些金融支持手段還不足以解決農村的貧困問題。為了更好地規避風險,印度、孟加拉國和菲律賓等發展中國家,根據其農村人口缺乏保險保障的實際情況,以多種形式在農村地區引入小額保險業務,取得了較快發展,成為解決農村人口保障的一種有效手段,引起了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世界銀行和國際勞工組織等國際組織的高度關注。目前,世界上有一百多個發展中國家都在積極探索用小額人身保險為低收入人群提供保障服務。

黨的十六大以來,保險業積極發揮經濟補償、資金融通和社會管理功能,為和諧社會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做出了積極貢獻。同時也必須看到,目前農村的保險覆蓋面還很有限,尤其是農村低收入人群的保險需求難以得到滿足。隨著社會各界對保險業服務低收入人群的認識不斷深化,保險業經過多年的發展,對保險服務低收入人群在服務網絡、經營模式等方面都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并積累了一些經驗和做法,這些都為我國小額人身保險的發展創造了有利條件。

積極發展小額人身保險,對于有效服務“三農”、滿足廣大低收入農民保險保障需求、擴大保險覆蓋面,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為積極貫徹落實全國保險工作會議精神,促進農村小額保險又好又快發展,我會制定了《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方案》,現印發你們。請具備條件的壽險公司積極參與試點工作。試點公司和試點地區保監局要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加強組織領導,積極采取措施,搞好宣傳動員,推進農村小額人身保險試點。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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