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合同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8 13: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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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

人身保險合同中代簽名論文

[摘要]: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代簽名現象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另一種是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合同訂立后,被保險人對別人代其簽名的行為不予認可,則合同效力不能存續。如按無效合同處理,則在法理和事實上都存在不合理之處。《保險法》第55條應從立法本意上去理解,投保人和保險人對合同效力所提出的異議均不能成立。業務員代客戶簽名,將嚴重危及到保險人對抗辯權的行使。對于代簽名現象,一方面保險公司應加強管理,規范業務員的展業行為;另一方面應完善《保險法》的相關內容,健全法律規范,以保證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合同法;保險法;代簽名問題;無效合同;抗辯權

近期,在人身保險合同的簽單過程中,因業務員違規操作所產生的代簽名問題日漸突出。由于此現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已引起管理層、保險公司和客戶的共同關注。日前,保監會為此專門發出通知,要求各保險公司對此問題高度重視,防止和避免這種現象的再度發生。并要求對已經產生的這種問題認真清理,完善手續。代簽名現象的存在,使得保險公司與客戶簽定的這類保險單的合同效力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由此極易造成保險公司與客戶在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上產生爭議,給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和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帶來極大的隱患。所謂代簽名,主要是指以下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簽單時由投保人代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名;另一種情況是簽單時業務員自己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名。這兩種情況雖有一定差別,卻都產生了一個共同的法律后果:由于被保險人未在投保單上簽名認可,故而這種保險合同的訂立程序存在瑕疵,因此其效力是不確定的,從而給保險合同的履行埋下隱患。合同各方的權力與義務能否得到正常履行,將取決于被保險人在簽單后是否認可該合同,并因此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及其法律后果投保人代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名的現象在目前的保險實務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此種情況的產生主要是因為業務員和投保人法律意識淡薄,對保險合同在法律上的嚴肅性認識不足所致。這種情況,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一方的保險公司來講,由于在實務操作中是通過其人進行簽單的,因而對代簽名情況往往無從知曉。從民法的角度講,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屬于一種民事行為,這種由投保人在未經被保險人授權的情況下實施的代簽名行為,須經被保險人事后追認方能有效。1999年頒布并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依據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分為四類:有效合同、無效合同、可撤消的合同和效力待定的合同。顯然,人身保險合同中由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的這類合同屬效力待定的合同,它的法律歸屬將取決于被保險人事后是否予以追認。如果被保險人事后認可,并出具書面文件。則合同當然有效;如果被保險人事后拒絕追認,并否認其知情,那么該合同的效力顯然難以存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55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根據該條款的規定,由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所產生的保險合同,如果被保險人事后聲稱其不知情,不予追認,視為無效合同。作為規范保險合同行為的特別法,《保險法》本身并未對其第55條所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如何處分作出規定。并且,自《保險法》頒布實施至今,也未有相應的實施細則出臺。這樣,對于事前未經被保險人授權簽名,事后被保險人也不予追認的人身保險合同如何處分,便出現了法律適用的困難。如果依據規范合同行為的一般法-《合同法》的規定,將此作為無效合同進行處分,則無論在法理上還是在事實上都存在不合理之處。首先,新《合同法》中并未將因無權行為產生,事后被保險人又拒絕追認的合同界定為無效合同。該法第48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這里,在被人拒絕追認的情況下,如果人有能力,愿意履行合同,而合同另一方也同意的話,合同就可以有效。反之,如果合同不能轉化為人與合同另一方之間的合同,則應由人承擔訂約責任。在這一點上,《合同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關于的規定在精神上是一致的。《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人的追認,被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以看出,對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因無權而產生,事后被人又不予追認的合同是否界定為無效合同這一問題上,《合同法》與《保險法》之間存在明顯差異。再者,《合同法》所稱的無效合同因其違反法律法規、目的非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從一開始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對合同雙方也不具有約束力,因此,不須經當事人提出,國家司法機關即可認定其無效,不存在經誰認可后有效的問題。如果將《保險法》所稱的無效合同按《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的處分規定進行處分,則于法理上欠妥。其次,在事實上,作為保險人一方的保險公司,一般情況下并不知道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的事實。在投保人如期交納保險費后,便會按照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為被保險人承擔風險。如果發生保險事故,則按照合同規定進行賠付。這里,不論是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均會按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問題在于,當合同已經在事實上履行了相當一段時間之后,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如果被保險人以其未簽名,也未授權別人簽名為由,對合同的效力提出異議的話,那么,合同效力自然不能存續。如果按《保險法》第55條規定,將其認定為無效合同,并按《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之處分規定進行處分,則顯然有失公允。《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按照這條規定,保險合同應當將收取的保險費全部退還給投保人,因而,由合同被認定無效所導致的這一結果顯然對保險公司不公平。從另一方面來講,如果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了保險事故,而保險人又知道了被保險人未簽名這一事實,在此種情形之下,作為客戶一方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一般不會對合同效力提出異議。但若此時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未簽名認可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拒絕賠付。這里,如果依據《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那么保險公司的拒賠主張就當然成立。這一結果,對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不公平也是顯而易見的。法律的本意在于維護公平和公正,《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其本身的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但如果簡單地按這一條規定將被保險人未簽名認可的人身保險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并按《合同法》中關于無效合同的處分規定進行處分,則可能會在消除不公平的同時產生出新的不公平。因此,《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不應簡單地從字面意義上去理解,而應該從法理上,從立法本意上去理解。在實務處理上,對于未經被保險人簽名和授權的合同,如果被保險人事后不予認可,則應當按照《保險法》第68條的規定予以解除: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2年保險費的,保險人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不難看出,解除合同與認定合同無效的區別之處在于,對合同效力的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解除合同,既保護了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也體現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則。就投保人未經授權代被保險人簽名這一行為的性質來講,這種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被保險人未置可否以前,投保人和保險人均無權主張合同無效;被保險人事后明確表示不予認可的,投保人和保險人則應當予以解除。

二、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及其法律后果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現象的產生主要出于這樣一種情況:業務員在簽單后回公司交單時,因投保單內容填寫有誤而進不了單。于是只能重新填寫一份并代客戶在投保單上簽名。這種情形同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一樣,保險公司同樣是難以覺察的。然而,這種由業務員代客戶簽名所造成的問題可能產生的爭議和糾紛較前一種情形更為復雜和嚴重。其一,由業務員重新填寫并代客戶簽名的合同,投保人在收到正式保單后,可能會發現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自己所簽。由于人身保險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往往是一致的。當合同已經履行相當一段時間之后,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能會以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他們所簽為由,主張合同無效,并要求全額退費。從法律的角度看,投保人的主張并不能成立,因為不論投保人在投保單上簽名與否,投保人都以其自愿交納首期保險費及續期保險費的行為,而從事實上認可了保險合同。《合同法》第37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被保險人對于其簽名行為的否認,由于業務員私下掉換投保單的行為,從而使得認定被保險人是否曾簽名認可在事實上變得不可能。并且,由于被保險人在合同中并不履行實際義務,因而也無法從事實上證明被保險人有認可保險合同的行為。由于被保險人對合同效力的異議,合同效力難以存續,在這種情形之下,也應按投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的情形處理。如果僅僅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以投保單上的簽名非其本人所簽為由對合同效力提出異議,這種爭議還不是很難解決,而另一種可能出現的情況則要復雜、嚴重得多。其二,業務員代客戶(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所產生的保單可能嚴重危及到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抗辯權的行使。訂立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是最大誠信原則,這一原則要求合同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必須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因此,如果投保人在簽單時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便不是故意的,只要其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付。然而,由于經業務員更換后的投保單上的簽名非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本人所簽,因此,如果投保人否認其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聲稱在其簽名的投保單上已真實的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則保險人的抗辯權將很難得到法律的支持。這樣,法律賦予保險人的正當權利將可能得不到保護,這必將會給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造成嚴重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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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研究管理論文

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雙方法律行為,基于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此,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是投保人和保險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過程,與其他合同的訂立一樣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步驟。

一、人身保險合同要約之方式

1.投保人填寫投保單是人身保險合同要約的一般形式

投保單它是由投保人填寫的,向保險人提出投保要求的一種正式單證,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單所限制的范圍內表達自己的主觀要求。現實中,人身保險交易都由保險中介人完成,簽發保險單的保險人與購買壽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并不直接聯系,因此,投保單成為他們之間交易信息的承載工

具。人身保險投保單并非千篇一律,各保險人有選擇的余地。但應包括以下這些最基本的內容:①有關險種的具體事項;②有關被保險人的詳細情況;③保險人應向投保人陳述的事實。

實踐中,人身保險合同都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單為要約,作為要約,投保單的內容就不能僅僅表達投保人購買壽險的愿意,其內容必須具體、確定,這樣才能使保險人有作出承諾的可能,否則只能構成要約邀請。但投保單作為要約的法律效力與一般要約不同,一般要約對被要約人沒有約束力,被要約人可以作出承諾、反要約或拒絕,或對其置之不理,但投保單卻要求作為被要約人的保險人在合理時間內對其進行處置,并及時通知投保人。否則,保險人可能因此而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尤其是在投保人在填具投保單的同時,交付了保險費的情況下,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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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生效論文

摘要: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雙方法律行為,基于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此,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是投保人和保險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過程,與其他合同的訂立一樣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步驟。

一、人身保險合同要約之方式

1.投保人填寫投保單是人身保險合同要約的一般形式

投保單它是由投保人填寫的,向保險人提出投保要求的一種正式單證,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單所限制的范圍內表達自己的主觀要求。現實中,人身保險交易都由保險中介人完成,簽發保險單的保險人與購買壽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并不直接聯系,因此,投保單成為他們之間交易信息的承載工

具。人身保險投保單并非千篇一律,各保險人有選擇的余地。但應包括以下這些最基本的內容:①有關險種的具體事項;②有關被保險人的詳細情況;③保險人應向投保人陳述的事實。

實踐中,人身保險合同都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單為要約,作為要約,投保單的內容就不能僅僅表達投保人購買壽險的愿意,其內容必須具體、確定,這樣才能使保險人有作出承諾的可能,否則只能構成要約邀請。但投保單作為要約的法律效力與一般要約不同,一般要約對被要約人沒有約束力,被要約人可以作出承諾、反要約或拒絕,或對其置之不理,但投保單卻要求作為被要約人的保險人在合理時間內對其進行處置,并及時通知投保人。否則,保險人可能因此而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尤其是在投保人在填具投保單的同時,交付了保險費的情況下,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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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分析論文

摘要:《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須征得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則不受投保人制約。出于防范道德風險的需要對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進行限制是合理而必要的。被保險人對受益人不受限制地指定和變更權不利于保護投保人的利益;應對《保險法》的有關規定進行適當調整;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權應只能由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后行使;被保險人只應享有對合同的同意權及對這種同意的撤銷權;被保險人撤銷同意的,按投保人解除合同處理。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指定與變更,道德風險防范,合同的同意權和撤銷權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金享有請求權的人。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給付可分為生存保險金給付和身故保險金給付。由于我國各保險公司現行險種的條款中均規定,被保險人生存條件下的保險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險人本人,并拒絕受理其他指定和變更。因此,保險實務中的受益人一般意義上僅是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保險法》第61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上述規定中關于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規定,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無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該條的規定中卻存在著不容忽視的缺陷。

就人身保險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雙方,是合同的當事人,而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則是合同中的關系人。作為合同的當事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險公司提出訂立保險合同的請求,并填寫投保單,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交納保險費,對被保險人的身體和壽命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根據《保險法》的定義,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投保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身體和壽命為保險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也可以在符合保險利益原則的前提下,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當投保人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投保時(即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非同一人),在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問題上,投保人可以有兩種動機:一是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為保險金的受益人;二是為他人的利益,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誠然,在以他人的壽命和身體為標的投保時,投保人無論是以自己還是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都必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無疑是必要的。然而,與此同時,在《保險法》第61條和第63條中又同時規定,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可以自行指定和變更受益人,并且不受任何的限制。這不能不說是一個缺陷,并給實務操作埋下了隱患。

首先,從合同法的角度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而被保險人在合同中僅是以關系人的身份出現。合同內容的變更,理應由合同的當事人協商一致后進行。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前提下的變更受益人權利,從性質上講,是一種形成權。只需通知保險人即可。而被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關系人,并不具備當事人這一主體資格。被保險人無論出于何種原因,如欲對其受益人進行變更,只應通過投保人向保險人提出要求,予以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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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人身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雙方法律行為,基于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此,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是投保人和保險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過程,與其他合同的訂立一樣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步驟。

一、人身保險合同要約之方式

1.投保人填寫投保單是人身保險合同要約的一般形式

投保單它是由投保人填寫的,向保險人提出投保要求的一種正式單證,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單所限制的范圍內表達自己的主觀要求。現實中,人身保險交易都由保險中介人完成,簽發保險單的保險人與購買壽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并不直接聯系,因此,投保單成為他們之間交易信息的承載工

具。人身保險投保單并非千篇一律,各保險人有選擇的余地。但應包括以下這些最基本的內容:①有關險種的具體事項;②有關被保險人的詳細情況;③保險人應向投保人陳述的事實。

實踐中,人身保險合同都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單為要約,作為要約,投保單的內容就不能僅僅表達投保人購買壽險的愿意,其內容必須具體、確定,這樣才能使保險人有作出承諾的可能,否則只能構成要約邀請。但投保單作為要約的法律效力與一般要約不同,一般要約對被要約人沒有約束力,被要約人可以作出承諾、反要約或拒絕,或對其置之不理,但投保單卻要求作為被要約人的保險人在合理時間內對其進行處置,并及時通知投保人。否則,保險人可能因此而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尤其是在投保人在填具投保單的同時,交付了保險費的情況下,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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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論文

一、受益人的概念及其類型

我國(保險法》第21條第3款將受益人界定為:“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美國保險法將受益人界定為“在被保險人死亡時,由保險單擁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險金給付的人。”①和我國《保險法》第21條相比,這一概念有更多的優點。第一,明確指出受益人領受保險金的時間-被保險人死亡時,無論是在意外傷害保險中還是在健康、人壽保險中,只有被保險人死亡,才發生保險金向第三人給付的問題,也只有此時,受益人才有權領受。第二,明確指出受益人請求保險金的條件。我國《保險法》第21條的概念容易讓人產生歧義-受益人對保險金的請求權至始存在。事實不是這樣的,只有滿足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指定合法等條件,受益人才擁有保險金的請求權。第三,美國法中引人保單持有人的概念,而我國保險法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指定。這與我國保險業發展的現狀有關。但應當看到,人身保險的保單具有現金價值且期限較長,其間會出現保單轉讓、質押等情況。雖然我國保險法未有相關規定,但依保險行業的發展規律,終有一天會發生保單的轉讓或質押等情形。這種情況下引人保單擁有人的概念是必要的。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將受益人定義為“被保險人死亡時,由保險單擁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險金給付的人”是合理的。

對于受益人的分類,中外諸多法學家都有自己的見解,站在我國保險立法的角度,有學者將受益人分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②出于本文研究的需要,我們可以對受益人做出如下分類:

依保單擁有人是否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之標準,將受益人分為可變更受益人和不可變更受益人。可變更受益人是指保單中保留了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保單擁有人可依自己的意愿變更受益時所指定的受益人。不可變更受益人指保單中未保留變更受益人權利,保單擁有不可以任意變更受益人時所指定的受益人。這種分類方法的好處很多,首先,人身保險合同的長期性決定了保單擁有人和受益人之間的關系可能出現變化,如夫妻關系的變化。而可變更受益人的指定可以滿足這種需求。然后,受益人與保單擁有人關系密切性決定了他可能代替保單擁有人付保費或履行其他合同義務。因而不可變更受益人即體現了此時權利、義務的一致性。而且兩類不同受益人所擁有的對保險金的權利也不相同,這就決定了在指定變更受益人時的要求亦不同。下文將作細致分析。

二、受益人的指定

受益人的指定包括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誰擁有指定受益人的權利。第二,如何指定受益人。我國《保險法》對第二個問題未涉及。第一個問題的具體規定也與其他國家和地區有所不同。所以有必要予以分別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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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轉讓分類論文

[摘要]:人身保險合同不同于其它合同,它有其自身的特征,這種特征決定了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處理不能同其它合同一樣。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是有條件的,其可分為保險事故發生前的轉讓和保險事故發生后的轉讓。合同轉讓后,權利的享受人和義務的履行人均發生變化。人身保險合同轉讓與指定受益人有相似之處,但他們之間在性質、程序、撤銷、對受讓人和受益人的資格要求等方面存在著根本不同。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根據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除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和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合同外,其他合同是可以進行轉讓的。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人身保險合同則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保險合同雖然為合同的一種,但保險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險合同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對人身保險合同所特有的這種法律屬性模糊甚至是錯誤的認識,造成目前人身保險合同在轉讓方面存在許多不完善甚至是錯誤的做法。如在養老保險合同中,丈夫以妻子為被保險人投保后,丈夫和妻子關系惡化或離婚,妻子作為被保險人持保險單要求保險公司把投保人變更為自己,就是典型的人身保險合同轉讓問題。在實踐中,有的保險公司常錯誤地辦理了變更手續,后妻子要求退保,損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引發許多人身保險合同轉讓方面的糾紛。由于人身保險合同轉讓糾紛是一個全新的課題,使法院和仲裁機關在處理這些糾紛時,也感到難度很大。因此,需要對人身保險合同能否轉讓、如何轉讓以及轉讓的效力,從理論上進行探討,以指導實踐活動。

一、合同轉讓的一般理論

合同的轉讓也就是將合同設定的權利義務轉讓,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和標的的情況下,合同關系的主體變更。合同轉讓需要轉讓人與受讓人達成轉讓的協議。按照轉讓內容的不同,合同的轉讓可以分為合同權利的轉讓,合同義務的轉讓和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

合同權利的轉讓是指合同的債權人通過協議將其債權全部或部分的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且除非受讓人同意,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也就是說,合同權利轉讓的要件是轉讓人要盡通知債務人的義務。

合同義務的轉讓是指不改變合同義務的內容,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行為。由于合同債務的轉讓直接影響到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以債權人同意為前提。在這一點上,與合同權利的轉讓是不同的。合同權利的轉讓只需通知債務人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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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承諾訂立人身保險合同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人身保險合同要約之方式;人身保險合同承諾及其法律后果;人身保險合同生效要件構成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投保人填寫投保單是人身保險合同要約的一般形式、人身保險投保單并非千篇一律,各保險人有選擇的余地、人身保險合同都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單為要約、其他足以表明投保人投保意愿的行為或意思表示,均可構成投保人對保險人的要約、人身保險合同的承諾方式、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是人身保險合同承諾之一般形式、人身保險合同的完成以保險單的作成交付為最后步驟、保險人在投保單上核保簽章是人身保險合同承諾的重要形式、承諾的法律后果、合同的生效時間均在合同成立日的次日或約定日的零時、保險費的交付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意義重大、保費的交付為人身保險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等,具體請詳見。

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雙方法律行為,基于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此,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是投保人和保險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過程,與其他合同的訂立一樣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步驟。

一、人身保險合同要約之方式

1.投保人填寫投保單是人身保險合同要約的一般形式

投保單它是由投保人填寫的,向保險人提出投保要求的一種正式單證,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單所限制的范圍內表達自己的主觀要求。現實中,人身保險交易都由保險中介人完成,簽發保險單的保險人與購買壽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并不直接聯系,因此,投保單成為他們之間交易信息的承載工具。人身保險投保單并非千篇一律,各保險人有選擇的余地。但應包括以下這些最基本的內容:①有關險種的具體事項;②有關被保險人的詳細情況;③保險人應向投保人陳述的事實。

實踐中,人身保險合同都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單為要約,作為要約,投保單的內容就不能僅僅表達投保人購買壽險的愿意,其內容必須具體、確定,這樣才能使保險人有作出承諾的可能,否則只能構成要約邀請。但投保單作為要約的法律效力與一般要約不同,一般要約對被要約人沒有約束力,被要約人可以作出承諾、反要約或拒絕,或對其置之不理,但投保單卻要求作為被要約人的保險人在合理時間內對其進行處置,并及時通知投保人。否則,保險人可能因此而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尤其是在投保人在填具投保單的同時,交付了保險費的情況下,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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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究人身保險合同成立以及生效

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雙方法律行為,基于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此,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是投保人和保險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過程,與其他合同的訂立一樣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步驟。

一、人身保險合同要約之方式

1.投保人填寫投保單是人身保險合同要約的一般形式

投保單它是由投保人填寫的,向保險人提出投保要求的一種正式單證,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單所限制的范圍內表達自己的主觀要求。現實中,人身保險交易都由保險中介人完成,簽發保險單的保險人與購買壽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并不直接聯系,因此,投保單成為他們之間交易信息的承載工具。人身保險投保單并非千篇一律,各保險人有選擇的余地。但應包括以下這些最基本的內容:①有關險種的具體事項;②有關被保險人的詳細情況;③保險人應向投保人陳述的事實。

實踐中,人身保險合同都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單為要約,作為要約,投保單的內容就不能僅僅表達投保人購買壽險的愿意,其內容必須具體、確定,這樣才能使保險人有作出承諾的可能,否則只能構成要約邀請。但投保單作為要約的法律效力與一般要約不同,一般要約對被要約人沒有約束力,被要約人可以作出承諾、反要約或拒絕,或對其置之不理,但投保單卻要求作為被要約人的保險人在合理時間內對其進行處置,并及時通知投保人。否則,保險人可能因此而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尤其是在投保人在填具投保單的同時,交付了保險費的情況下,更是如此。

作為要約的投保單的撤回,必須在保險人作出承諾,即簽發保單以前實施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保險人簽發保單或在投保單上核保簽章作出承諾,則投保人不能撤回,要終止合同只能按退保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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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研究管理論文

[摘要]《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須征得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則不受投保人制約。出于防范道德風險的需要對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進行限制是合理而必要的。被保險人對受益人不受限制地指定和變更權不利于保護投保人的利益;應對《保險法》的有關規定進行適當調整;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權應只能由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后行使;被保險人只應享有對合同的同意權及對這種同意的撤銷權;被保險人撤銷同意的,按投保人解除合同處理。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指定與變更,道德風險防范,合同的同意權和撤銷權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金享有請求權的人。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給付可分為生存保險金給付和身故保險金給付。由于我國各保險公司現行險種的條款中均規定,被保險人生存條件下的保險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險人本人,并拒絕受理其他指定和變更。因此,保險實務中的受益人一般意義上僅是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保險法》第61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上述規定中關于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規定,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無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該條的規定中卻存在著不容忽視的缺陷。

就人身保險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雙方,是合同的當事人,而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則是合同中的關系人。作為合同的當事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險公司提出訂立保險合同的請求,并填寫投保單,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交納保險費,對被保險人的身體和壽命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根據《保險法》的定義,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投保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身體和壽命為保險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也可以在符合保險利益原則的前提下,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當投保人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投保時(即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非同一人),在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問題上,投保人可以有兩種動機:一是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為保險金的受益人;二是為他人的利益,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誠然,在以他人的壽命和身體為標的投保時,投保人無論是以自己還是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都必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無疑是必要的。然而,與此同時,在《保險法》第61條和第63條中又同時規定,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可以自行指定和變更受益人,并且不受任何的限制。這不能不說是一個缺陷,并給實務操作埋下了隱患。

首先,從合同法的角度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而被保險人在合同中僅是以關系人的身份出現。合同內容的變更,理應由合同的當事人協商一致后進行。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前提下的變更受益人權利,從性質上講,是一種形成權。只需通知保險人即可。而被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關系人,并不具備當事人這一主體資格。被保險人無論出于何種原因,如欲對其受益人進行變更,只應通過投保人向保險人提出要求,予以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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