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0 16:56:13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傷害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全區公共衛生傷害監測分析報告
傷害是與人的健康和生命密切相關的公共衛生問題,每年都會給社會、家庭和個人帶來經濟損失和疾病負擔。
近幾年區傷害監測工作在覆蓋全區的三級傷害監測網絡的全力配合的基礎上,報告率和報告質量逐年提高。年度傷害病例報告11019例,是年病例數的1.11倍,是2008年的1.26倍,是2007年病例數的2.06倍。
為進一步了解區居民傷害的發生規律,探討其流行特征,為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傷害預防決策的科學依據,現將年度傷害監測情況分析如下:
一、傷害監測基本情況
區年年末全區人口總數為481477人,其中男性233259人,女性248218人。(數據來自區公安戶籍系統)
年度全區傷害監測報告11019例,其中男性7500人占68.06%;女性3519人占31.94%。男性例數顯著高于女性。
防運動傷害應急預案
防運動傷害應急預案
1、體育課安排的教學內容必須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相符,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切不可超出教學大綱的規定和要求。(如第一個案例)
2、教師在教學過程中必須給以正確指導,由易到難,循序漸進地讓學生掌握動作要領,切勿操之過急,急于求成。要教給學生自我保護和科學鍛煉身體的知識和方法。幫助學生樹立安全意識、自我保護意識和互相保護意識。(如第二、三個案例)
3、學校體育課涉及大的設施、器材和設備一定要符合規范和安全標準,校長要勤檢查,對腐朽的設施要及時拆除,陳舊老化的設施要及時維修,活動器材要安放得當。
4、要求體育教師必須有很強的工作責任心。體育課上教師本人不僅要始終在場,而且要盡可能地把學生的活動安排在自己的視野之內,以便隨時排除事故的隱患。(上海54中學肖涵母親宋小紅向學校索賠94萬元一案,足以說明此說之重要。)
5、學校及體育教師要盡可能地把其他有關輔助措施想得周到些。
對輕傷害案件處理模式的思索
在新《刑法》實施前,公安機關對輕傷害案件大都采取調解與治安處罰相結合的處理方式。調解無效的,絕大多數由被害方到人民法院直接起訴。只有極少數的案件由公安機關直接立案偵查并移交檢察機關審查起訴。但近年來,一些公安機關放棄以前的做法。對輕傷害案件一律由公安機關直接立案偵查,并移交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筆者認為:公安機關的這種做法有許多不妥之處:
第一、輕傷害案件一律由公安機關直接立案偵查,并移交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做法,不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聯合頒發了《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在案件管轄問題中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刑事案件:(一)故意傷害案(輕傷);(二)……”該條第二款規定:“上述所列八項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于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從以上規定不難看出,輕傷害案件分為自訴和公訴兩種。公安機關將輕傷害案件不分案件情況,一律交由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做法顯然是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
第二、將本應由當事人自訴的輕傷害案件一律提起公訴,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
校園課外運動傷害司法裁判思考
1政策背景及問題的提出
1.1政策背景。2007年,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關于加強青少年體育增強青少年體質的意見》,對青少年體育工作作出重要部署;十年之后,2017年12月,國家體育總局、教育部等七部委聯合《青少年體育活動促進計劃》,進一步加強青少年體育工作。其間,黨和政府從未放松過對青少年體育工作的重視,尤其是十八大之后。2013年,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作出了強化體育課和課外鍛煉的重要部署;2014年,國務院了《關于加快發展體育產業促進體育消費的若干意見》,全民健身上升為國家戰略,并明確提出,切實保障中小學體育課課時,鼓勵實施學生課外體育活動計劃,促進青少年培育體育愛好,掌握一項以上體育運動技能,確保學生校內每天體育活動時間不少于1小時;2016年4月,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強化學校體育促進學生身心健康全面發展的意見》,進一步推動學校體育改革發展,促進學生身心健康、體魄強健;2016年9月,國家體育總局《青少年體育“十三五”規劃》,希望到2020年青少年體育活動更加廣泛,青少年訓練基礎更加堅實,青少年基本公共體育服務城鄉、區域更加協調;2016年10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了《“健康中國2030”規劃綱要》,健康中國成為國家戰略,提出將健康教育納入體育教師職前教育和職后培訓內容。1.2問題的提出。上述政策和文件對于各地積極推進青少年體育工作起到了很好的促進作用,我國青少年體育發展也因此取得顯著成就。然而,不可回避的現實是:我國青少年體育仍然薄弱,政策法規不夠完善、青少年體育活動時間不足、社會力量參與不夠等問題依然不同程度存在。一面是政策、文件的大力促進和眾所周知的體育運動有助于學生身心全面發展,一面是家長、學校、學生能躲就躲和令人談之色變的體育運動傷害。于是,解決好學生體育運動傷害問題就成為化解以上矛盾的關鍵之舉。那么,法院應如何裁決學生體育運動傷害糾紛?采納哪種歸責原則使人們能夠普遍接受?這些問題是我國體育法學界必須回答的。為此,本文試圖通過對兩起案情相似、結果迥異的青少年校園課外體育運動傷害司法實踐(以下分別簡稱“山西省實驗中學案”和“北京市梨園學校案”)作一些初步的法理剖析,以期為我國該類問題的法律處理提供一種視角和理論參考。
2關于青少年校園課外體育運動傷害的兩份民事判決書
2.1(2014)并民再終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案情與審判要旨在該案中,原告劉某系山西省實驗中學高二年級學生,被告郝某為該校高一年級學生。2010年4月8日晚7:00左右,劉某和郝某等在校內自發組織打籃球,兩人在一次起跳后發生碰撞,劉某受傷倒地。經醫院確診,劉某為左腿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累計住院16天,花費31345.48元,并支付護工費5200元。原告住院期間,被告父母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0年5月28日,經太原市小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的傷情構成九級傷殘。2011年7月4日,原告進行二次手術,支出醫療費3339.55元。事后,原被告因協商不成而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對該事故的發生均無明顯過錯,對于原告受到的損失,被告監護人應從公平角度出發承擔一定責任;山西省實驗中學作為教育機構,對住校的未成年人活動未盡到全面合理的教育、管理職責,也應承擔一定責任。遂作出一審判決:原告兩次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總計108383.03元。其中郝某承擔30%,山西省實驗中學承擔20%,原告自擔50%。一審判決后,兩被告均不服,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對三方的責任劃分并無不當,但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不當,并非賠償,而是補償,其余費用與一審法院認可的金額一致。2.2(2018)京03民終2052號民事判決書:案情與審判要旨原告曹某與被告石某均為北京市通州區梨園學校學生。2016年11月9日下午,兩人放學后在學校籃球場(因操場施工臨時開辟的場地)打籃球。打球過程中,曹某持球上籃,石某防守,一次身體接觸后曹某摔倒受傷。受傷后,曹某在北京積水潭醫院住院治療11天,其傷情被診斷為創傷性髕骨脫位(左)膝關節游離體(左)。北京博大司法鑒定所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曹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曹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要求石某與梨園學校共同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82166.32元。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石某及梨園學校對于曹某的人身損害是否具有過錯。根據已查明的事實,無法證明石某具有傷害曹某的主觀故意,亦無法證明石某在防守過程中有明顯不符合籃球競技規則的高度危險性動作,故石某對曹某的人身損害后果不具有過錯。一審法院同時認為,曹某受傷雖發生在梨園學校臨時開辟的籃球場,但梨園學校在操場施工期間為滿足學生體育活動需求而開辟籃球場地的行為有利于增進學生身心健康,行為本身并不具有過錯,且沒有證據證實事發籃球場不符合國家標準,故梨園學校不具有過錯。對此,一審法院在綜合考慮案件情況下,認為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由曹某與石某的監護人共同承擔損失,各50%,學校不承擔任何責任。石某監護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最終的判決是: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3對兩份判決書的比較分析從上述案情概括和裁判要旨能夠看出,兩案的相似點頗多:受害學生和侵害學生在案發時均為處于高中階段的未成年人,案發地點都為學生所在學校的籃球場,時間均是放學后,所涉運動項目都是籃球,比賽組織形式均為自發組織,雙方對事故發生均無過錯,法院在裁決時均采納公平責任原則對受害者的合理損失進行分擔處理。不同的是,校方承擔責任比例不一致,山西省實驗中學需承擔20%,而北京梨園學校則不承擔任何責任。
3關于兩案的法理評析
3.1緣何沖突,如何調和。在這里,要從兩方面來闡釋沖突,當然也會順延說明如何調和這兩方面沖突。第一個沖突即原告與被告的沖突。羅斯科•龐德在《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一書中指出,想要協調好這類沖突或重疊是一項巨大的社會工程任務,它要求我們需要有一個手段在不能滿足人們對自身的一切要求的情況下,至少盡可能地做得更好。從這個角度來看,我們需要以個人對享有某些東西或做某些事情的要求、愿望或需要為出發點,也可能以不強迫他去做他所不想做的事情的要求、愿望或需要作出發點[1]39。這樣的要求、愿望和需要,在法律科學中,從耶林以來被稱為利益。據此可以理解為,上述兩案中原告與被告的沖突是由于原告與被告在竭力滿足各自的利益要求、愿望和需要時所發生的競爭。這樣的競爭在文明社會中,若不能通過雙方協調一致達成調和,通過一整套權威性指示或根據這種意義上的法律來進行調和也不失為一種妥善之舉。然而,這一妥善之舉所作出的結論是否妥善,便引出了本文第二個需要討論的沖突。第二個沖突即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沖突。在法律科學中,論及利益,讓人必須關注功利主義,而對此的關注點應集中在邊沁、穆勒和耶林的著述中。邊沁將功利定義為這樣一種原則:“即根據每一種行為本身是能夠增加還是減少與其利益相關的當事人的幸福這樣一種趨向,來決定贊成還是反對這種行為。”[2]他還強調說,社會所具有的利益不能獨立于或對抗于個人的利益,而應該是“組成社會的各個成員的利益之總和。”[2]耶林則在《法律:作為實現目的的一種手段》中認為,保護個人利益并非法律的唯一目的,法律的目的在于使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形成一種平衡[3]。可見,二人均認為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絕非僅是呈現對抗狀態,而是可以并行不悖的。回到案件本身,兩案中受害學生的身體權、健康權作為個人利益,在訴至法院后,與“大力開展學校體育,促進學生身心健康”這一社會利益便構成了一種沖突。實際上,在人類漫長的歷史中,可以說始終充斥著這樣的沖突,而人類也發明了諸如法律、產權、社會規范、價值觀念等各式制度和文化來加以應對。那么,如何解決本文所要探討的這一沖突,使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協調共贏?從學術理論界來看,有人提出應通過購買保險,完善和擴大風險轉移機制來消除或減小體育傷害事故對學校體育正常開展的影響[4];還有學者認為,借助風險管理是處理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最佳選擇[5]。從實踐層面來看,也有一些地方在該領域做出了嘗試,如上海市在2016年首推“學校體育運動傷害專項保障基金”[6];揚州市從2017年開始,市財政每年撥款40萬元,給市直學校學生購買“校方無過失意外傷害險”,包括運動傷害在內的學校無責任意外傷害將由保險公司買單[7]。這些理論和實踐層面的努力為有效解決上述沖突作了有價值的探索。于是,趙毅和王揚在對上海市“學校體育運動傷害專項保障基金”和日本的完全“去司法化”進行理論分析后,提煉侵權法救濟、社會保障基金及保險的各自優勢,在深度融合多種救濟機制基礎上構建了符合我國國情的校園體育傷害多元救濟模式[8]。3.2各方均無過錯是否應該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在教育部頒發《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后,特別是《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公布實施之后,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認為,教育機構承擔責任的基礎是其對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已盡到上述職責的就沒有過失,也就沒有責任[9]。然而,在某些特定情況下比如均無過錯的體育運動傷害事故中,學校承擔學生在校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可能會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所謂公平責任,也稱衡平責任(Billigkeitshaftung),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的情況下,由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情況的基礎上,責任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給予適當補償[10]。據此可知,公平責任是在不考慮當事人過錯和過錯程度的情況下,基于對當事人財產狀況和受害人財產損失的程度而決定的責任。結合兩案事實可知,受害學生、侵害學生和學校在事故中均無過錯。法院在判決時均采納了公平責任原則,那么這一做法有沒有依據呢?實際上,學界和實務界對教育機構的責任是否可以適用此原則,一直存在著不同意見。比如《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就規定:“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當事人均無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公平責任的原則,由當事人適當分擔經濟損失。”[11]楊立新則對此持反對意見,他認為,此舉加大了教育機構的責任,這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全體學生的福利[12]。在我國體育法學界,韓勇與楊立新的觀點形成呼應并認為,認定學生體育傷害事故民事責任的原則應該是:過錯責任為一般歸責原則,過錯推定原則為例外,慎用公平責任原則[13]。趙毅則通過對具體案件的分析,認為如若青少年校園體育運動傷害發生在課外且學校無違法行為和過錯,則學校既不需要承擔責任,也將被豁免承擔分擔損失的義務[14]。然而,類似于本文兩案的各方均無過錯但受害人訴至法院請求學校賠償損失的司法案件在現實生活中仍然大量存在。從長遠來看,像“山西省實驗中學案”這樣的司法判決是極具腐蝕性的,它腐蝕的不是個別學校,而是整個學校體育開展環境。因此,無論從法律解釋看,還是從降低學校承擔的經濟成本以及促進整個學校體育大環境的必要性來看,慎用公平責任原則都無可厚非,也具有一定的說服力。當然,“慎用”并非完全拒絕,更不是對受傷學生的“不理不睬”,而是希望把一些隱含的、意義更大的問題提出來,即接下來要討論的,應該建立怎么樣的價值判斷來盡可能調和矛盾與分歧。3.3建立怎樣的價值判斷以使責任比例劃分更恰當。從上述案情可以看出,兩案爭議的另一個焦點是原告與各被告之間應如何劃分責任比例。在法律科學中,價值問題是一個盡管困難但又不能回避的問題。在法律史的各個經典時期,法學家們都對價值準則的批判或合乎邏輯的適用進行了討論與論證,以使它們符合一定時間和地點的社會理想。在此,仍要借用羅斯科•龐德在《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一書的觀點,書中關于“價值問題”的學理論述對我們的法理探析有一定借鑒意義。羅斯科•龐德在書中對法律是怎樣在實際中處理價值尺度這一問題提出了三種方法,即:一、從經驗中去尋找某種能在絲毫無損于整個利益方案的條件下使各種沖突和重疊的利益得以調整,并同時給予這種經驗以合理發展的方法;二、按照一定時間和地點的文明的法律假說來進行評價;三、把關于法律秩序的一種公認的、傳統的權威性觀念以及關于法律制度和學說應當是怎樣的東西適用于爭端解決。他隨后又論述到,由于經歷了從一種社會秩序過渡到另一種社會秩序,且法學思想也趨向于一些新的動向,使得原本是法學家主要依靠的第三種方法和在20世紀被人們廣泛主張的第二種方法已很少有用處且在實際運用時遇到了困難。于是,龐德認為在新舊法律秩序交替之際,法院須通過經驗來發現并通過理性來發展調整關系和安排行為的各種方式,使其在最少的阻礙和浪費的情況下給予整個利益方案以最大化的效果[1]63-80。然而問題是,在普通法系國家,從法院法官的判決中可以抽象出一個具有約束力的法律原則或規則,這些判例就會成為先例且用來指導同類案件。但我國是一個成文法國家,司法判例并不具有參考性。這樣看的話,是不是意味著上述龐德的理論學說也不具有參考性呢?其實并非如此,因為龐德所說的經驗并非完全指英美國家的先前判例,而是指任何有助于去尋找某種能在無損于整體利益方案條件下使沖突和重疊利益得以調整并同時使其以合理發展的方法。因此,我們可以相當穩妥地認為,所有在司法實踐中發生的旨在努力找尋個人利益與學校利益平衡的學生體育運動傷害案例均可以被認為是建立我國學生體育運動傷害糾紛良性解決機制的有益經驗。另一個不得不面臨的問題是,如何在有益經驗中提取“最大公約數”使糾紛解決更讓人們信服,同時讓司法判決結果合乎公眾對法律、規則、習慣等的大致預期,而不是出現以上兩案之類的矛盾局面,這就須正視“司法自由裁量權”的問題。誠如亞里士多德所言:辯證推理乃是要尋求一種答案,以對在兩種相互矛盾的陳述中應當接受何者的問題作出回答。由此,法官就會在正義與合理政策的觀念下進行價值判斷,判斷結果往往會體現在其司法自由裁量權中。因此,同樣在適用公平責任的視角下,“山西省實驗中學案”的法官更傾向于在公平觀念下為弱勢者填補損失,而非鼓勵學校大力開展體育運動。這樣的傾向用司法自由裁量權來解釋還能理解,但該案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同時適用了公平責任原則和過錯責任原則就有點匪夷所思,萬幸的是,二審法院對此作了糾正,但仍然判決學校承擔20%的責任。與之相反的是,“北京梨園學校案”法官則認為,梨園學校在操場施工期間開辟臨時籃球場地的行為本身有助于增進學生身心健康的整體利益,而非需要具體保障的個人利益。關于這個問題,無論是現有法律法規還是專家學者的闡述理解,都未能給出明確的答案。在這種情況下,主審法官的價值判斷和主觀信念在解決此類案件時往往會使這一平衡發生傾斜。如今看來,這一傾斜還未完全倒向一邊,但要想在未來的此類判決中給出恰當的責任比例劃分還需要更為先進的法律制度。因為以主觀司法價值判斷和偏愛為基礎的判決,往往要比以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法律規范為基礎的判決表現出更大程度的不確定性和不可預見性,所以先進的法律制度通常傾向于限制價值判斷論推理在司法過程中的適用。
刑法中胎兒傷害問題處理方法
摘要:如何從我國刑法的角度對胎兒傷害問題進行定性,學界爭議很大,這導致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的處理也缺乏統一的理論指導。本文通過對胎兒傷害行為進行詳盡的分類,對不同類型的胎兒傷害行為提出針對性的處理方法。
關鍵詞:胎兒傷害;故意傷害罪;處理方法
一、胎兒傷害行為的分類
胎兒傷害行為首先可以分為通過傷害母體導致對胎兒產生間接傷害和不對母體產生傷害而直接對胎兒造成傷害的兩種行為方式。第一種間接傷害可能導致兩種結果,流產和未流產;而間接傷害未流產的情況還可以分為對胎兒造成了傷害和對胎兒未造成傷害兩種可能。第二種直接傷害可能導致兩種結果:胎死腹中或者胎兒未死;而直接傷害導致胎兒未死則還分為“結果定型型”和“結果變化型”兩種可能性。“結果定型型”是指行為人在胎兒出生前已經實施了傷害胎兒的行為,此時行為對胎兒造成的傷害已經成型,胎兒出生之后,只是該傷害不會加重,只能繼續維持原狀。“結果變化型”是指對行為人實施的傷害胎兒的行為,對胎兒的傷害隨著胎兒的發育過程持續造成影響,胎兒出生之后,這種胎兒期間開始出現的結果還在進一步惡化,甚至會伴隨其一生。對于胎兒傷害行為的分類,可參見下圖。
二、對上述胎兒傷害行為的處理方法
(一)通過傷害母體對胎兒造成間接傷害。1.導致母體流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以下簡稱《標準》)規定,這種情形可以評價為針對母體的故意傷害罪。《標準》中規定:損傷致早產或者死胎,以及損傷致胎盤早期剝離或者流產,合并輕度休克,屬于重傷二級。外傷性難免流產,以及外傷性胎盤早剝,屬于輕傷二級。外傷性先兆流產則屬于輕微傷。也就是說,如果故意傷害母體,導致胎兒出現流產癥狀的,可以將胎兒流產作為母體損傷程度的一個衡量標準,不再對胎兒的傷害進行單獨評價,而將整體評價為一個針對母體的故意傷害行為。2.未導致母體流產,且對胎兒沒有傷害這種情況未導致母體流產,不能按照上述《標準》確定對母體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行為對胎兒也沒有造成實際的傷害,因此該行為本質上并不屬于胎兒傷害問題。如果其行為造成其他程度的輕傷或者重傷,可以按照故意傷害母體來處理;如果其傷害行為不能評價為故意傷害罪,但是違反了相關的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則可以對其進行行政處罰。3.未導致母體流產,但是對胎兒造成傷害這種情況的處理方法存在較大爭議。由于行為指向的是母體,對胎兒的傷害可能存在故意也可能存在過失。如果行為人本意是故意傷害母體,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導致胎兒受到傷害,那么對母體的傷害肯定可以直接評價為故意傷害罪,出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沒有造成傷害結果的,可以評價為故意傷害罪的未遂形態。只是將胎兒傷害行為看作是對母體的故意傷害行為,實際上無視了胎兒自身的健康權益;如果單獨對胎兒傷害進行刑法意義上的評價,按照現行法律又明顯缺乏依據。所以,如何對這一情況下的胎兒傷害問題進行評價顯得尤為棘手。本文認為,我們應當嚴格按照罪行法定原則的要求,對于刑法中沒有明確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能對其進行類推解釋。如果把這里的胎兒傷害解釋成對人的傷害,顯然是一種類推解釋。所以,針對這種情況中胎兒傷害的部分,決不能按照對胎兒的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理。在現行刑法的基礎上,我們只能權且把尚未出生的胎兒與母體視為一個整體,把對胎兒的傷害認定為對母體故意傷害犯罪的一部分結果,在量刑時予以考慮。不過,這只是現行立法之下的權宜之計,保護胎兒身體健康權益最好的方式還是應當完善立法,盡快制定有關胎兒生命健康權的刑法條文。(二)不對母體產生傷害而直接對胎兒造成傷害。1.胎死腹中如果行為人通過某種方法(例如服用某種藥物),不對母體產生傷害而直接對胎兒造成傷害,導致胎死腹中的,造成的傷害結果實際上等同于母體流產,因為死胎不可能一直留在母體體內。因而這種情況的處理方式與導致母體流產的方式相同。在此不再贅述。2.胎兒未死這種情況是刑法學界有關胎兒傷害問題爭論的焦點。即行為人僅對胎兒本身造成傷害結果,而對母體不產生傷害,沒有胎死腹中究竟應該如何處理。針對這種情形,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主要的學說有三種:有罪說、無罪說和立法缺陷說。(1)有罪說。該觀點認為,對上述行為應認定為對出生后的“人”的傷害,即構成對出生后的人的故意傷害罪。因為無論胎兒什么時候成為人,只是行為對象出現時間的問題,而胎兒傷害行為所侵害的法益,即人身健康生命權,則是一直都存在的,二者并不是同一個概念;從行為的客觀方面來看,胎兒出生只是一種典型的故意傷害行為中間介入的特殊情形,并不能改變傷害行為的結構。日本有關水俁病案件的第一審判決也支持有罪說的觀點。但是我國刑法中沒有規定墮胎罪,舉輕以明重,現在卻討論傷害胎兒的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這似乎不能成立。而且該觀點有一個急需解決的根本性問題,即因為行為時并不存在“人”,如果要把胎兒解釋成人而且不違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需要理論上的支持。(2)無罪說。無罪說觀點認為,故意傷害罪的對象是“人”,將傷害胎兒的行為認定為傷害他人,屬于不利于行為人的類推解釋,違反罪刑法定原則。這是反對有罪說最有力的觀點。任何解釋論都要經過文理解釋的考驗,刑法條文中的故意傷害罪的對象只有人,胎兒并不能等同于人。更重要的是,現如今日常生活中,例如藥品、輻射、化工污染等都可能在潛移默化中對胎兒造成傷害,進而導致胎兒出生后死亡、畸形,因而在司法實踐中難以認定胎兒傷害行為與胎兒傷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這將是胎兒傷害行為入罪的最大的障礙。(3)本文觀點———立法缺陷說。
降低醫療二次傷害的發展方向
1剖析醫療手段對患者的二次傷害性
1.1現代診斷手段對患者生理上的二次傷害
現代科學為醫學提供了各種高新高效的診斷技術,然而有多少醫生會感覺到這些手段對患者的傷害性影響呢?以放射診斷為例,X射線是一把雙刃劍,既是重要的診斷方法,又對人體有傷害,可以誘發癌癥、白血病以及其他遺傳性疾病[3]。尤其是新生兒因頭部外傷而做的CT檢查,對其以后的學習和邏輯思維能力具有一定的影響。當前最新一代掃描儀的危險性更遠遠超出人們的想象,CT掃描所產生的輻射量遠高于傳統的X射線,并且重復CT檢查的風險會更高。孕婦接受X光檢查、CT斷層檢查等,有可能使胎兒發生流產、畸形、心智發育遲緩等危險。目前鉬靶乳腺攝影已廣泛用于臨床診斷,甚至用于乳腺癌健康普查,其非但不能發現早期乳腺癌,反而可能在健康婦女人群中誘發乳腺癌。雖然這些輻射本身的危害性在非頻繁使用的前提下影響不大,但這種風險是醫療過程中不可忽略的非人性化因素。同樣,其他用于診斷的很多手段也具有傷害性,同位素檢查中放射性元素的影響;胃腸鏡檢查患者要忍受內鏡的痛苦;骨髓檢查、血液檢驗、胃液化驗、腹水等檢查時,首先要使患者受穿刺的疼痛;病理切片首先要切一塊組織,才能取到標本,等等。醫學技術主義將技術方法絕對化,對人的軀體和心靈的救治形成一個由技術控制的機械過程,技術程序變為醫學思維的中心和實踐的主宰。
1.2臨床治療過程對患者身體上的二次傷害
臨床治療過程也同樣需要各種治療手段,而這些手段無疑均具有不同程度的傷害性,例如,外科手術的損傷是不言而喻的,切除腫瘤必須剖開人體,心臟搭橋或瓣膜置換要將心臟停跳并切開,甚至在治療病變器官的同時也可能毫不留情地破壞了局部或其他器官功能,器官移植不僅患者受傷害,而且還涉及到對供體的人身損害。同樣,內科治療也具有對患者的附加傷害,腎內科的透析治療首先要穿刺或手術建立大血管通路,心臟起搏器要通過中心靜脈植入到達心臟,內分泌科的替代性治療,呼吸科的肺內灌注治療,疑難病例的試驗性治療,精神性疾病的電擊治療法、休克治療法,等等。臨床醫療過程中隨處都可以感受到醫療傷害性的存在,在大多數醫院的醫療告知書的主要內容均以二次傷害的可能性為中心,諸如手術治療可能引起粘連、出血、休克或心臟意外;穿刺可能發生出血、氣胸;治療可能有不良反應,等等風險告知。這些“不可避免”的傷害過程是現代醫療的必要手段,也是當下過度醫療的另一個隱藏的側面[4]。雖然人們承認診療手段的這些傷害性,但醫生很難接受這些傷害的非人性化特征,這在很大程度上會成為醫療的人性化發展中的障礙。
1.3醫療服務行為對患者心理上的二次傷害
學生傷害事故研究論文
摘要:學生傷害事故是學校辦學過程中不可避免的一個事實,也是困擾學校工作、影響教育教學秩序的嚴重問題。學生傷害事故一重預防,二重處理。要從法律角度正確界定學生傷害事故,明確各方在發生學生傷害事故之后的法律責任,并及時、妥善處理損害賠償問題。切實維護學校、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學生傷害事故;法律責任;過錯責任原則
近年來,隨著辦學規模的日益擴大和公民權利意識的不斷增強,學生傷害事故及其所引發的學校法律糾紛也越來越多,許多學校在出現了學生傷害事故后常常表現出不知所措,要么為了息事寧人而以犧牲學校或教師合法權益為代價,要么不恰當地維護學校或教師權益而導致事態難以收拾。學生傷害事故日益成為困擾學校工作和阻滯學校發展的嚴重問題。如何從法律視角探析學生傷害事故的法律構成及其責任認定,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減少學生傷害事故對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負面影響,切實維護學校、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就成為一個具有重要意義的現實問題。
一、學生傷害事故及其法律構成
學生傷害事故又稱學校事故,它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生傷害事故既是一個時間概念,也是一個空間概念,不能把兩者割裂開來。把學生傷害事故僅僅理解為“學生在學校期間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在學校管理下的學生所發生的事故”或者“就是校園內發生的事故”等等,都是不全面因而也是不科學的。學生傷害事故可能發生在校園內,也可能發生在校園外;可能發生在教學上課期間,也可能發生在放學及下課期間;還可能發生在寒假、暑假期間,關鍵要看是不是學校組織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范圍之內。對學生傷害事故在認識上產生錯誤和混亂,必然不利于確定當事各方在學生傷害事故中的責任,以及責任認定后賠償原則的適用,不利于學生傷害事故的科學合理解決。
學生傷害事故可以從不同角度進行不同分類,從責任主體角度可以將學生傷害事故分為:(1)學校責任事故。它是學校由于過失,未盡到相應的教育管理職責而造成學生的傷害事故。包括學校提供的教育教學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有明顯的不安全因素;學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學校教職工在履行教育教學職責中違反有關要求及操作規程;學校組織課外活動時未進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學校統一提供的食品、飲用水不符合安全及衛生標準;等等。(2)學校意外事故。它是指學生在正常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生的傷害事故。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生特異體質、疾病,學校和學生自身不了解或難以了解而引發的事故;等等。(3)第三方責任事故。是指學校本身提供的各種場地設施和教育教學過程沒有問題,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導致的傷害事故。它包括校外活動中,場地、設施提供方違反規定導致學生傷害事故;學生明顯違反校規而對其他學生造成的傷害事故等等。另外,從事故原因角度也可以將學生傷害事故分為教育活動事故、學校設施事故及學生間事故。
學生傷害事故研究論文
摘要:學生傷害事故是學校辦學過程中不可避免的一個事實,也是困擾學校工作、影響教育教學秩序的嚴重問題。學生傷害事故一重預防,二重處理。要從法律角度正確界定學生傷害事故,明確各方在發生學生傷害事故之后的法律責任,并及時、妥善處理損害賠償問題。切實維護學校、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學生傷害事故;法律責任;過錯責任原則
近年來,隨著辦學規模的日益擴大和公民權利意識的不斷增強,學生傷害事故及其所引發的學校法律糾紛也越來越多,許多學校在出現了學生傷害事故后常常表現出不知所措,要么為了息事寧人而以犧牲學校或教師合法權益為代價,要么不恰當地維護學校或教師權益而導致事態難以收拾。學生傷害事故日益成為困擾學校工作和阻滯學校發展的嚴重問題。如何從法律視角探析學生傷害事故的法律構成及其責任認定,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減少學生傷害事故對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負面影響,切實維護學校、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就成為一個具有重要意義的現實問題。
一、學生傷害事故及其法律構成
學生傷害事故又稱學校事故,它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生傷害事故既是一個時間概念,也是一個空間概念,不能把兩者割裂開來。把學生傷害事故僅僅理解為“學生在學校期間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在學校管理下的學生所發生的事故”或者“就是校園內發生的事故”等等,都是不全面因而也是不科學的。學生傷害事故可能發生在校園內,也可能發生在校園外;可能發生在教學上課期間,也可能發生在放學及下課期間;還可能發生在寒假、暑假期間,關鍵要看是不是學校組織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范圍之內。對學生傷害事故在認識上產生錯誤和混亂,必然不利于確定當事各方在學生傷害事故中的責任,以及責任認定后賠償原則的適用,不利于學生傷害事故的科學合理解決。
學生傷害事故可以從不同角度進行不同分類,從責任主體角度可以將學生傷害事故分為:(1)學校責任事故。它是學校由于過失,未盡到相應的教育管理職責而造成學生的傷害事故。包括學校提供的教育教學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有明顯的不安全因素;學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學校教職工在履行教育教學職責中違反有關要求及操作規程;學校組織課外活動時未進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學校統一提供的食品、飲用水不符合安全及衛生標準;等等。(2)學校意外事故。它是指學生在正常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生的傷害事故。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生特異體質、疾病,學校和學生自身不了解或難以了解而引發的事故;等等。(3)第三方責任事故。是指學校本身提供的各種場地設施和教育教學過程沒有問題,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導致的傷害事故。它包括校外活動中,場地、設施提供方違反規定導致學生傷害事故;學生明顯違反校規而對其他學生造成的傷害事故等等。另外,從事故原因角度也可以將學生傷害事故分為教育活動事故、學校設施事故及學生間事故。
學生運動傷害事故司法訴訟分析
摘要:學生運動傷害事故是學生傷害事故中最常見的一種表現形式,學校常因此陷于訴訟糾紛,承擔較重的責任。本文以233份學生運動傷害事故民事判決文書的實證分析為基礎,結合典型案件,以歸責原則為切入點就該問題的原因進行了分析,建議通過規范管理制度,建立學生體育保險制度和完善立法等方式以使學生與學校的利益都獲得保障。
關鍵詞:體育傷害事故;學校;歸責原則
一、學生運動傷害事故的司法訴訟現狀
學生運動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負有管理職責的體育設施內以及由學校組織的與體育相關的活動中發生的,導致學校學生身體受到傷害的事故。學生運動傷害事故是學生傷害事故中最常見的一種表現形式,我國學生在校平均發生體育傷害事故為2.6次。在司法實踐中,學校也常因此陷于訴訟糾紛,承擔較重的責任。筆者通過對中國裁判文書網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的398份學生傷害事故民事判決書梳理發現,學生運動傷害事故共有233件,占學生傷害事故的58.5%。在233起學生運動傷害事故案件中,學校涉訴的有207起,占比88.8%。法院判定學校擔責的198起,占87.03%。在198起學校擔責案件中,擔責比例在60%及以上的108起,占46.79%,其中負全部責任的36起,占16.06%。學校是公益事業單位,主要職責是教育,但由于其涉訴糾紛多,承擔責任較重,導致一些學校面對學生體育活動采取消極態度,長期如此將使學生在體育方面的受教育權遭到實質的剝奪,于學生,學校都無益處。
二、歸責原則在學生運動傷害事故中的運用
在下文中筆者主要以李某與某中心學校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為例,就上述現狀進行法律分析。李某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就讀某中心小學五年級,2016年10月9日,李某在該中心小學體育老師的帶領下參加縣教體局舉行的足球比賽中摔倒導致骨折。李某及其法定人起訴要求學校賠償。法院判決:李某在足球比賽中倒跑其自身具有一定的過錯,學校未就盡到教育管理的“注意義務”充分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根據公平責任,判決學校承擔80%的責任。在此案件中,我們可以看到該法院認為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學生在體育競賽中受到傷害,學校如未就盡到教育管理的“注意義務”充分舉證證明,根據公平責任學校應當承擔較重的責任。這明顯有失偏頗。(一)學校并非任何時候就“注意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的三十八規定和三十九條規定學校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承擔的是過錯推定責任,由學校就盡到教育管理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而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由受害人就學校未盡到注意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換句話說,是指學校并不絕對的就“是否盡到管理責任”或者是“是否盡到注意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在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時,學校就證明其自身已經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承擔責任較重。但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由于其自身對于體育運動風險已具備一定的預測和控制能力,當受到傷害起訴學校請求賠償時,則需要受害人一方證明學校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在本案中由于李某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法院在歸責時應適用過錯責任,依照舉證責任的分配應由李某一方提供證據證明學校在帶領李某參加比賽時并未對李某進行安全教育告知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而不是學校在任何時候就“注意義務”都負有舉證責任,學校未就注意義務承擔充分的舉證就應對此承擔不利后果。(二)當事人均無過錯是公平責任適用的必要非充分條件。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和《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26條規定明確指出,公平責任的適用前提是當事人均無過錯。但在本案中,法院在認定李某和學校均有過錯時仍適用公平責任,明顯是法律適用錯誤,擴大公平責任的適用范圍,使學校承擔責任于理無據。但以上闡述也并非說只要當事人雙方均無過錯的情況下一定適用公平責任。是否運用公平責任還需看學生是否為學校的利益而致害,在本案中如果李某與學校均無過錯的前提下,學校應就李某受到的傷害按照公平責任原則分擔風險,因為李某是在體育老師的帶領下代表學校為學校的利益參加比賽的過程中受到傷害,獲利者應當分擔風險。法官不嚴格的依照歸責原則判案,無疑是加重學校責任。(三)針對性法律欠缺,保險制度不完善。在本案中,還涉及對學生運動傷害事故的法律適用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法官處理該類事故主要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人生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參照《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第九條到十五條。《體育法》并未就此規定。缺乏針對性法律對學生運動傷害事故作出規定,對學生運動傷害事故歸責原則的適用在實踐中出現不統一的情況也就不難理解。善良的法官在擁有較大自由裁量權時自然會傾向學生,讓學校承擔較重的責任。我國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往往是根據學校承擔責任的比例大小進行分擔。筆者通過對233份學生運動傷害事故的民事判決書統計發現,有198件如同本案一樣,在發生事故后將學校列為被告。而這在政府設立學生體育風險預防專款基金的德國,推行學生體育風險國家行政賠償的日本等的國家是基本不會出現的,這些國家的政府主動采取轉移學校體育傷害事故風險,或由政府承擔或建立多方面的社會保障制度。我國現有的學生意外險是屬于非強制險,而學生平安險是將高風險的體育活動排除在外,不屬于平安險的保險范圍。發生事故后法院為避免個體學生承擔過重的責任,往往會傾向使學校分擔較大比例的風險。這可能也是學校承擔責任比例大的一個原因。
計劃生育家庭意外傷害保險方案
各鄉鎮計生辦、計生協,縣直各有關單位:
為貫徹落實中國計劃生育協會“關于開展計劃生育家庭意外傷害保險的通知”和、中央文明辦等國家十部門、云南省委宣傳部、省文明辦等十部門“關于廣泛開展‘生育關懷行動’”的通知以及曲靖市計劃生育協會、曲靖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聯合下發的《曲靖市計劃生育家庭意外傷害保險實施方案》的精神,切實做好我縣計劃生育家庭意外傷害保險工作,經××縣計劃生育協會、縣人口和計劃生育局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共同研究,決定在全縣開展計劃生育家庭意外傷害保險,現就做好此項工作提出如下實施方案。
一、指導思想
堅持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全面落實黨的十七大精神,堅持以人為本,以計劃生育家庭利益保障為重,切實提高計劃生育家庭的抵抗風險能力及福利保障水平,增強計劃生育家庭的安全感,消除群眾實行計劃生育的后顧之憂,引導群眾自覺實行計劃生育,穩定低生育水平,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和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二、基本原則
計劃生育家庭意外傷害保險是經中國計劃生育協會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并共同開發的險種;旨在關懷積極響應政府號召,自覺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增強應對意外傷害的能力,體現利益導向機制。計劃生育家庭意外傷害保險將承保對象從個人擴展到計劃生育家庭的所有成員,保費和保險金額給予優惠,最大限度地維護計劃生育家庭的利益,讓他們盡可能多獲得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