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號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0 17: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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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號權司法保護探析論文
[論文關鍵詞]商標權商號商號權知識產權
[論文摘要]近幾年北京、上海、浙江的部分關于商號權與商標權沖突的案例,最終的結果幾乎全部都是商號權侵犯了商標權,這樣的結果暗含了兩個問題:一是商號權的位階低于商標權,二是商標權不會侵犯商號權。本文將對上述兩個問題進行反駁并提出保護商號權的建議。
一、準確把握商號的概念
法學界對商號的的界定有廣義說與狹義說,廣義說認為商號與企業名稱、廠商名稱同義。狹義說認為商號是企業名稱中的核心組成部分,反映企業名稱的顯著特征。筆者采用狹義說,第一個理由是因為本文從知識產權的角度討論商號的問題,商號具有識別商事主體的作用,是商事主體獨具特征的反映,是一種智力成果。第二個理由是因為商號與企業名稱有很大的不同:一、從結構上看,商號包含在企業名稱之中。商號是企業名稱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企業唯一可以自我命名和設定的一項內容。二、從功能上來說,商號主要用于區別同行業的不同企業,如“奇瑞”與“張小泉”,并因此與商標產生了交集;而企業名稱則是對企業登記地、行業、組織形式的綜合反映,能較全面地反映企業信息,因此不會與商標直接產生沖突。三、從使用范圍來說,商號可以用于商品或者服務的包裝、裝潢、可以突出使用,以引起相關公眾的注意;企業名稱只能按有關法律的要求在包裝上進行注明,以表明產品或服務的來源。從這個角度說,保護企業名稱就是保護商號,因為企業名稱組成部分中商號才具有最突出的識別功能,是一個商事主體與另一個商事主體相區別的標志[1]。
二、商號權與商標權不公平的沖突
(一)商號權與商標權產生沖突的形式
商號權司法保護論文
[論文關鍵詞]商標權商號商號權知識產權
[論文摘要]近幾年北京、上海、浙江的部分關于商號權與商標權沖突的案例,最終的結果幾乎全部都是商號權侵犯了商標權,這樣的結果暗含了兩個問題:一是商號權的位階低于商標權,二是商標權不會侵犯商號權。本文將對上述兩個問題進行反駁并提出保護商號權的建議。
一、準確把握商號的概念
法學界對商號的的界定有廣義說與狹義說,廣義說認為商號與企業名稱、廠商名稱同義。狹義說認為商號是企業名稱中的核心組成部分,反映企業名稱的顯著特征。筆者采用狹義說,第一個理由是因為本文從知識產權的角度討論商號的問題,商號具有識別商事主體的作用,是商事主體獨具特征的反映,是一種智力成果。第二個理由是因為商號與企業名稱有很大的不同:一、從結構上看,商號包含在企業名稱之中。商號是企業名稱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企業唯一可以自我命名和設定的一項內容。二、從功能上來說,商號主要用于區別同行業的不同企業,如“奇瑞”與“張小泉”,并因此與商標產生了交集;而企業名稱則是對企業登記地、行業、組織形式的綜合反映,能較全面地反映企業信息,因此不會與商標直接產生沖突。三、從使用范圍來說,商號可以用于商品或者服務的包裝、裝潢、可以突出使用,以引起相關公眾的注意;企業名稱只能按有關法律的要求在包裝上進行注明,以表明產品或服務的來源。從這個角度說,保護企業名稱就是保護商號,因為企業名稱組成部分中商號才具有最突出的識別功能,是一個商事主體與另一個商事主體相區別的標志[1]。
二、商號權與商標權不公平的沖突
(一)商號權與商標權產生沖突的形式
商號商標權統一保護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實行商號與商標一體化的必要性;商號與商標一體化的可行性;商號與商標一體化策略的實施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商號是指生產經營廠商的字號,是企業名稱的組成部分、商號是商事主體為表明自己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在商事交易中為法律行為時所使用的專有名稱、與商號法律制度相比較,我國的商標法律制度比較健全、企業實行商號與商標一體化、商號與商標在特征上有許多相同之處、商號與商標在功能上也有很多雷同、商號與商標在構成要素上有重合、把商號注冊為商標、將商號注冊為商標會受到一定的限制、把商標登記注冊為商號、在企業名稱中增設商號的極佳途徑等,具體請詳見。
商號是指生產經營廠商的字號,是企業名稱的組成部分,它與商標都是受法律保護的一種產權,同屬知識產權的范疇。廠商可用商號向商標管理部門申請核準注冊商標。如我國的“張小泉”、“全聚德”、“盛錫福”等文字商標都來自于商號。同樣,企業將自己的商標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亦可成為自己的商號,如我國的“健力寶”、“萬寶”等商號均來自于企業知名度較高的商標。國外的“可口可樂”、“豐田”、“松下”、“波音”等也是商號與商標統一的典型范例。可見,實行商號與商標一體化,對商號權與商標權統一保護是企業參與市場競爭、有效保護自己的名稱權和商標權的一項重要策略。
一、實行商號與商標一體化的必要性
商號是商事主體為表明自己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在商事交易中為法律行為時所使用的專有名稱。我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7條規定:“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或者商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企業名稱應當冠以企業所在地行政區劃的名稱。可見,商號是企業名稱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其功能在于區別不同的商事主體。商號是商譽的重要載體,其識別價值不僅在于能促使商事主體不斷提高商品或服務的質量,改善經營作風,增加商號中的商譽含量,而且在于方便公眾的消費選擇,維護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商號權應該得到有效的法律保護。
在實踐中,商號侵權糾紛不斷發生,商事主體的商號權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護,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國商號法律制度不夠完善。我國的商號法律制度由《民法通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中有關企業名稱的一系列法律規范構成。這些法律法規多數是在市場經濟體制確立之前制定的,其中很多內容已不能適應當前經濟發展的需要,其缺陷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我國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管理制,企業對其核準登記的名稱只在登記機關轄區內享有專用權。這使得不同商事主體的商號權不能得到平等的法律保護,其中有的是在全國范圍內享有專用權,有的是在省級行政區范圍內享有專用權,還有的是在市級或縣級行政區范圍內享有專用權。這種企業名稱權的保護范圍完全由批準設立該企業的行政機關的級別決定的制度不利于企業間的平等競爭。另一方面,對企業名稱的相同或相似在我國法律法規中是明令禁止的,而對企業名稱中商號的相同或相似卻無禁止規定,這就使商號權作為一項知識產權無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護,為某些企業利用商號進行不正當競爭提供了可乘之機。正是由于我國商號法律制度不夠完善,所以我國很多企業的商號知識產權意識淡薄,至今還有相當一部分企業沒有自己的商號,而一些老字號又因自己的商號權屢受侵犯而一籌莫展。
與商號法律制度相比較,我國的商標法律制度比較健全,尤其是修改后的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基本上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并行之有效,在制止商標侵權行為方面起著重要作用。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我國商標法律制度仍有其不盡完美之處,主要表現在如下兩個方面:一是發生商標侵權糾紛時,我國的法律法規更多地強調被侵權人的舉證責任,而對侵權方舉證責任的要求過低,導致實踐中商標侵權糾紛日增、而投訴反而下降的異常現象。二是對商標侵權行為的處罰偏輕,不能充分發揮商標法律制度應有的懲戒作用。
商號權和商標權的比較剖析論文
關鍵詞:商號權商標權權利沖突
摘要: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隨著企業競爭的日益加劇,承載著企業商業信譽的商號及商標已經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與此同時,商號權和商標權的權利沖突也日趨頻繁,成為知識產權領域最為突出的權利沖突現象之一。本文將就商號權及商標權沖突的相關問題進行介紹和探討,以期這些理論上的探討能為解決我國商號權和商標權的沖突問題提供有益的借鑒。
一、商號及商標的概念
對于商號概念的認定,在理論界并沒有形成統一的認識,主要存在以下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商號就是企業名稱或個人姓名,是商事主體在營業活動中表彰自己的名稱,這是廣義的商號概念;另一種觀點認為,商號與企業名稱不是同一概念,商號只是企業名稱中的一部分,如“上海大眾汽車有限公司”,只有“大眾”才是商號,這是狹義的商號概念。筆者比較同意狹義的商號概念。筆者認為,商號應是最能集中表現商事主體的獨特特征,能夠表現出同行業不同商品參與者最根本區別的標志。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七條的規定,企業名稱應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等幾方面依次組成。其中字號是企業名稱中的核心要素,只有字號能夠集中表現商事主體的獨特特征,代表了企業的商業信譽和形象,能夠用以區分別的商事主體,而其他幾個方面各商事主體都可以相同。因此,商號也就可以認為是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商標是指商品的生產者、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在其商品或服務中使用的,由文字、圖形或者其他組合構成的,具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規定,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二、商號與商標的比較
商號權與商標權沖突分析論文
摘要:商標是區分不同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記,而商號是區分市場上不同經營主體的標記,如何解決這兩種權利的沖突已經成為實物界和理論界都深感頭痛的痼疾。具體闡述商標權與商號權沖突的表現形式;指出現行法律對于商號權保護存在的不足;對我國商標權和商號權的法律保護制度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議,從而回答了如何解決兩權沖突問題。
關鍵詞:商號權;商標權;沖突;法律
0前言
所謂商標權與商號權的沖突,就是指不同的商標權人與商號權人因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文字而使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了混淆,使其誤認為兩者為同一人,或者兩者之間存在著某種特定的關系,從而誤購商品或接受服務,造成兩者的權利沖突。但是實踐中表現出來的這兩種權利的沖突,卻并非完全是那種由于權利相近而引起的偶然的沖突,而更具復雜化。
1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的表現形式
實踐中,商標權與商號權的權利沖突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
商號權法律保護論文
內容摘要:商號權是一項重要的知識產權,實踐表明,對于商號權的保護應該納入知識產權保護的范疇。我國對于知識產權的保護正在逐步加強,在這樣一個大環境下,研究商號權理論,建立和完善我國商號權的保護制度,不僅具有理論意義,而且具有緊迫的現實意義。本文通過對我國商號權保護立法現狀的闡釋,提出了完善我國商號權法律保護的策略。
關鍵詞:商號商號權法律保護完善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系的逐漸完善,法制意識逐漸增強,特別是對權利、義務的認識越來越深,更多的人在面對權利沖突的時候會借助法律來維護自己的權利。在這樣的大環境下,研究商號權的保護無疑顯得非常必要和及時。盡管商號權的保護在國際上已經有相當長的歷史,在我國也得到越來越多的認同,但如何通過法律形成有效的保護卻仍然是一個重要課題。
我國商號權法律保護現狀
(一)立法層次太低
首先,商號權與商標權屬于知識產權法的同一位階,但是我國在商標權上制定了相對完善的法律制度,卻忽視了對商號權的法律保護,僅歸于企業名稱權的范圍,導致其立法層次太低,無法給予完善全面的保護。立法層次較低具體體現在調整商號權法律關系的法律文件主要是級別為條例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而且內容比較簡單,在法律的權威和操作性方面都不能滿足保護商號權的需要。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論文
[內容提要]商號是商人用于表彰自己的標記,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而不斷發展起來的。商號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商人可將自己的商號轉讓給他人而獲得經濟利益,從而法律應對商號的轉讓進行具體嚴格的法律規制,否則將造成商號的混淆,不利于保護市場經濟的安全與交易的秩序。本人首先對世界各國商號轉讓的法律規制進行了簡要的介紹,認為我國法律對商號的轉讓應允許其單獨轉讓,亦可同營業一起轉讓;且受讓人應承擔一定的競業禁止的義務;商號轉讓須履行登記手續,才能生效,始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關鍵字]商號權商號轉讓法律規制可單獨轉讓主義一、商號及商號權商號又稱商事名稱,商業名稱,商人名稱,是指商事主體在從事商行為時所使用的名稱。商號被商事主體用在營業中表彰自己,以區分不同的市場交易主體,從而使市場主體人格化,特定化。[1]商號的概念在不同的國家有著不完全一致的解釋,我國現行商事法律和商事理論關于商號的界定也不十分清晰,字號,商號,廠商名稱,企業名稱等各種稱呼混雜在一起。《民法通則》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伙的商事名稱成為“字號”,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對工商企業的名稱成為“企業名稱”,商號使企業名稱中的一個組成部分,以此同時,該規定第七條中將字號等同于商號。有些學者認為,商號名稱,字號,商號,廠商名字,企業名稱屬于同一概念。[2]商號權的概念在不同的國家的法律中也有著不完全一致的解釋,其差異主要體現在對商號的外延有著不同的認識。從商號的發展來看,商號最終是商主體用于表示其營業的名稱,部分國家的商法典或者民法典均在商主體的名稱意義上界定商號的含義。如《德國民法典》第17條第1款明確規定:“商人的商號是指商人進行營業經營和進行簽名的名稱。”日本,意大利等國也在商主體名稱意義上使用商號的概念。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編撰的《反不正當競爭保護示范條款及其注釋》中,對商號的注釋是:“商號的作用是識別企業及其商業活動,并將其與其他企業及其營業活動區分開來。”也有國家從廣義上理解商號的概念,即不將商號的含義限定在企業名稱范疇內,而將商號等同于商業名稱,是商號的概念泛化產品的名稱等具有商業價值的名稱。[3]總的來說,商號因商業的不斷發達及商業制度的不斷發展而發達起來,使用商號是商人的特權。商人通過商號來表征自己,商人行使其特權而使用商號時,則產生了商號權。商號是商事主體經營活動的代表,是商事主體產品服務的代表,是他們信譽的標志。法律賦予商事主體對其所享有的商號的排他專有使用權。但對于商號的性質,學理上一直存在著爭議,主要有三種學說:[4](1)人格權說.根據人格權說的觀點,商號是公民姓名權在商人領域的延伸,其權力屬于人格權的一種。認為商號權同商事主體緊密聯系在一起,是商事主體在營業商用于表彰自己的名稱。商號與商事主體的存在相始終,商業名稱一經取得即在一定區域內排斥其他商事主體使用相同或相類似的商號,與財產無關,這些特點符合人格權的一些基本要求,所以商號本質上一種人格權。(2)財產權說。根據財產權說的觀點,商號權是一種主要以財產權為內容的民事權利,認為商號取得后,權利人既取得商號的專有權。這種商號不但給其使用人直接帶來經濟上的利益,而且該權利可以轉讓,繼承。權利人也可以享有轉讓利益。因此,商號應為財產權的一種。(3)折衷說。商號前人格權和財產權的雙重性質,即商號既有姓名權的排他效力,又具有財產權的創設效力,可以轉讓繼承。由于商號兼具財產權和人格權的性質,所以商號可以轉讓,但是為了保障商號的公開性,避免商號的混同和致人誤解,以致影響交易的安全及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各國立法都對商號的轉讓有一定的限制。二、商號的轉讓及各國立法對商號轉讓的限制商號轉讓是指商主體將其享有的商號權全部讓與受讓人的行為,其效力是出讓人喪失商號權,受讓人成為該商號的主體。商號作為財產權,決定其可以轉讓和繼承。商人之所以成為商人是因為其以商行為為業。商號的所有權權利可以不伴于人格和身份。商號權是商人在營業中區別于他人的重要標志,與商主體的商譽結合在一起,具有財產權的價值,但因為商號兼有人格權,依附于商事主體而存在,是自然人姓名權在商人領域的延伸。因此,對商號的轉讓有一定的限制。國際上有兩種不同的立法模式。(1)不得單獨轉讓主義(絕對轉讓主義)。此種立法主義認為,商號是營業區別的一種手段,因此對商號的轉讓應當嚴格限制,而商號只能與營業本身一同轉讓或在營業廢止時轉讓,否則不得單獨轉讓,奉行這一立法原則的國家有德國、瑞士、意大利、日本、韓國等。例如,《德國商法典》第23條規定:“商號不得與使用此商號的營業分離而讓與。”該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商號或其所有人的變更,以及將營業所遷至另一地點,應依第29條的規定申報商登記。”[5]這兩條對丁說明,德國商法允許商號依法轉讓,但要求商號只能與營業一起轉,并必須商事登記。《瑞士債務法》第953條:“一個已存企業的受讓人必須為該企業重新選定商號,但如果經轉讓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受讓人可保留原商號只得增加他是原企業的受讓人字樣。”《日本商法典》第24條規定,商業名稱限于和營業一起轉讓或廢止營業的情況下可以轉讓。[6](2)可單獨轉讓(相對轉讓主義)。此種立行奉行商號可單獨轉讓的原則,認為不必連同營業一起轉讓。也就是說,商號可以與其營業相分離而轉讓,商主體不僅可以單獨轉讓商號而不轉讓營業,而且多處營業也可以共同使用一個商號,商號轉讓后,轉讓人仍享有使用權和其他權利,受讓人也取得商號的使用權和其他權利。由于相對轉讓主義容易造成商號使用和管理上的混亂,極易引起社會公眾的誤解,甚至可能發生轉讓人轉嫁債務或受讓人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因此奉行這一立法原則的國家不多,主要有法國等。[7]法國認為,商號主要是商業資產的一部分,商號可以自由轉讓。不過為避免商號混同而產生誤解,奉行這一立法原則的國家立法規定,商號轉讓后不再用簽名,仍用作簽名的商號則不得轉讓。[8]由此可見,即使是奉行可單獨轉讓的國家的法律也對商號的轉讓作出了必要限制。
根據《民法通則》第99條第2款的規定:法人、個體、工商戶、個體合伙享有名稱權,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體合伙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同時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企業名稱可隨企業或本企業的一部分一并轉讓,企業名稱只能轉讓給一戶企業。企業名稱轉讓后轉讓方不得繼續使用一轉讓的企業名稱。企業名稱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協議,并由原登記主管機關核準。[9]從法律的這些規定來看,我國采用的是不得單獨轉讓主義,即商號的轉讓不得與使用此商號的營業相分離。從我國法律對商號轉讓的規制來看,允許商號的轉讓。采取不可單獨轉讓的立法模式,且為維護商號權人的合法權益,商號的轉讓人通常采取有償轉讓原則,即商號權人將擁有的商號權讓與他人使用時受讓人須支付相應的費用。同時,商號的轉讓須由讓與方和受讓方簽訂書面協議并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如未注冊登記,則不得以此對抗第三人。[10]由此可以看到我國現行法律對商號轉讓的規制過于簡單不夠完善,從而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促進保護交易中利益的實現,不能發揮商號在現代商事交易中的特殊作用。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對商號轉讓進行法律規制。三、商號轉讓的法律規制(一)商號的轉讓可單獨轉讓,亦可以和其營業一并轉讓大多數國家為避免交易的混亂而對商號轉讓采取嚴格規制,主張商號的轉讓必須與其營業一同轉讓。雖然主張商號可脫離營業而單獨轉讓的國家較少,但并不是沒有,發達資本主義國家中法國就是一典型例子。所以說我們必須去探尋可單獨轉讓主義存在的空間與合理性,活躍與發展市場經濟中的商業貿易。筆者認為采取商號單獨轉讓主義可以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1、商號單獨轉讓有現實存在的基礎。比如,在營業相同的商人之間,若一個商人的商號較為出名,而另一商人便可以放棄自己的商號,支付一定的報酬而受讓較出名的商號,用于自己的營業,從而達到盈利的目的,而原商號權人繼續使用自己商號并用其營業。此種現象在現實生活中是大量存在的,所以說單獨轉讓主義有其存在的現實依據。2、隨著商號含義的發展,單獨轉讓有存在的合理性。支持絕對轉讓主義的觀點認為,商號的信用,是有商人在長期經營過程中,通過誠實信用、勤勉等經營而逐漸發展起來的,若允許商號可單獨轉讓,不免有欺詐公眾之嫌。如果改變商事主體而使用其商號,其受讓的商人是否足以繼承和發揚建立在商號上的信用,這是不能知的。所以單獨轉讓主義為各國立法所禁止。但是筆者個人認為此種觀點并不完全正確。首先,即使采取絕對轉讓主義,也不能排除受讓人違逆其以前建立在原商號上的商業信用的可能,且此種行為終將被公眾所知曉,從而失去了原商號的含義。因此,絕對轉讓主義沒有存在的必要。其次,由于商品交易的發達,社會上存在的商號也成千上萬。由此,消費者不再關注建立在每一個商號上的信譽,也無法完全知曉,而他們關注的更多轉向商品服務的質量,所以,我們的立法可以對商號轉讓后對受讓人商行為的規制保證其產品和服務的質量,同時建立馳名商號的特殊保護制度。對馳名商號進行特殊保護,而沒有必要通過商號轉讓的絕對主義來限制,從而阻礙了商業市場的繁榮。
3、從商號的性質上來說,也應采取可單獨轉讓主義,各國法律無不承認商號是一種財產權,從而認為可轉讓。但若承認其為一種財產權,根據法理便可單獨轉讓。商號權實質上是主體對依法取得的名稱在一定地域范圍內享有獨占使用權,商號具有知識產權的特征,是一種無形的財產權,商號的產生就是智力勞動的成果。商號的創立及應用體現了該企業所獨有的名聲和商譽,使企業信譽的載體。因此企業的商號能為企業帶來巨大的經濟利益,商號本身具有重要的經濟價值,但這種財產權本生無固定形態,故屬無形財產權。[11]4、商號和商標的相似性和不同點可允許商號單獨轉讓。商號和商標均屬知識產權且商標必須依附于商品而存在,但商號可不必依靠商人而單獨存在。通觀世界各國的立法,對商標的轉讓均有單獨轉讓的趨勢,因此商號更可允許單獨轉讓。(二)商號權轉讓與營業一起轉讓時,出讓人不能繼續使用原商號,而且還應在一定時間地域范圍內承擔競業禁止的義務。商號與營業既然相合而同時轉讓,則轉讓人已將商號專有權及相關營業上的一切設置均轉讓給他人,因此不便再在相鄰區域內從事相同的營業。轉讓人因轉讓而取得一定的經濟報酬,他自由營業的權利已因轉讓合同而受到束縛。假如法律允許其自由營業,不加地域和年限的限制,則對受讓人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響,并且其享受的商號權并不能專門獨占的享有。因此,轉讓的效力不能使社會公眾所信服,亦不能維持商業秩序。對此,《日本商法典》為避免商號轉讓可能產生的不正當競爭情形,專門規定了營業轉讓人的競業禁止義務。該法第25條規定:“(一)、轉讓營業時,當事人如無另外意思標識,則轉讓人在20年內不得與同一市鎮村內或相鄰市鎮村內經營同一營業。(二)、轉讓人有不經營同一營業的特約時,該特約只在同一府縣內及相鄰府縣內,不超過30年的范圍內有效。(三)、轉讓人不得違反前二款的規定,以不正當競爭目的經營同一營業。”[12]應當說,這一規定對于保護受讓方的利益,促進市場交易的正常發展,確實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但是我國立法卻沒有作出明文規定。雖然受讓人的利益應加以保護,但法律也應給轉讓人其后發展的余地,發揮其特長,不能限制過嚴。所以轉讓人承擔競業禁止義務的地域廣度和時間長久,應以足以保護受讓人的利益為適當標準。(三)若商號與營業一同轉讓,受讓人應負原商事主體的商業債務,同時,原在商號上的債權,也一并轉移給受讓人。債權債務的發生,是因為第三人深信原商事主體或原商事主體深信第三人而設定,此為普通的原則。只有商人之間相互信任而后相互資助,所以于法理、債務、債權轉移時須得到債權或債務人的同意,方生轉讓的效力。當商號的轉讓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時,如果新商事主體在繼續沿用其商業名稱的情況下,對原商事主體由債權債務的第三人可能會因為不知道商事主體已轉讓或變更而受其損害。因此,法律應當規定受讓人一同承受轉讓人的債權債務。[13](四)商號權的轉讓應當采取合同形式并履行登記。
商號為商人營業的代稱,本質上說并無價值,是因為持有商號者經長期的慘淡經營,博取信用,才具有財產的性質,所以脫離營業而轉讓,往往導致爭端,所以法律為了防止這種爭端,而建立一種鑒別標準來規制它,即商號之轉讓是否有效,以注冊以否為標準。所以,筆者認為,一商人使用商號是否注冊,法律不必強制,亦不宜于干涉過嚴,但若商號作為財產而轉讓時,因其涉及的利害關系較廣泛,如不公布于社會大眾,便不足以保護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商號的轉讓是否生效應以登記為標準。商號權基于核準登記而產生,商號只有經登記后,商事主體才能取得商號的專有使用權。這種專用使用權是工業產權的一種。我國目前采取登記生效主義,世界上有些國家采取登記對抗主義和使用取得主義,使用取得是指商號一經使用,使用者即可取得商號,無需履行登記,但不經登記不足以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這種制度以日本為代表。[14]商號轉讓對受讓人來說相當于取得新的商號,因此商號轉讓只能在履行轉讓登記后才能生效,否則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四、后記隨著技術進步和專業化程度的提高,聯合兼并資產重組等不斷發展,允許商號權人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商號或轉讓自己的商號,有利于名牌企業的有效擴張,有利于增加優質品牌產品的生產和經營能力,也有利于活躍商品經濟市場,繁榮商品經濟的發展,所以應對商號轉讓做出具體的法律規制,引導商號轉讓的法律化,發揮商號在現代商品經濟中應有的積極作用。注釋:[1]肖海軍主編:《商法學》湖南大學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113頁。[2]趙中孚主編:《商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頁。[3]范健,王建文著:《商法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486頁。[4]趙萬一主編:《商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66頁。[5]《德國商法典》,林景林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9頁。[6]趙中孚主編:《商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頁。[7]范健,王建文著:《商法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484頁。[8]肖海軍主編:《商法學》湖南大學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117頁。[9]施天濤著:《商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110頁。[10]日長春,唐永前主編:《商法學》重慶大學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39頁。[11]王利明著:《人格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8頁。[12]《日本商法典》王書江,殷建平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頁。[13]趙中孚主編:《商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頁。[14]張今臣著:《論商號的法律保護》,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年第4期。
商號轉讓法律規制論文
[內容提要]商號是商人用于表彰自己的標記,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而不斷發展起來的。商號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商人可將自己的商號轉讓給他人而獲得經濟利益,從而法律應對商號的轉讓進行具體嚴格的法律規制,否則將造成商號的混淆,不利于保護市場經濟的安全與交易的秩序。本人首先對世界各國商號轉讓的法律規制進行了簡要的介紹,認為我國法律對商號的轉讓應允許其單獨轉讓,亦可同營業一起轉讓;且受讓人應承擔一定的競業禁止的義務;商號轉讓須履行登記手續,才能生效,始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關鍵字]商號權商號轉讓法律規制可單獨轉讓主義
一、商號及商號權
商號又稱商事名稱,商業名稱,商人名稱,是指商事主體在從事商行為時所使用的名稱。商號被商事主體用在營業中表彰自己,以區分不同的市場交易主體,從而使市場主體人格化,特定化。[1]商號的概念在不同的國家有著不完全一致的解釋,我國現行商事法律和商事理論關于商號的界定也不十分清晰,字號,商號,廠商名稱,企業名稱等各種稱呼混雜在一起。《民法通則》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伙的商事名稱成為“字號”,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對工商企業的名稱成為“企業名稱”,商號使企業名稱中的一個組成部分,以此同時,該規定第七條中將字號等同于商號。有些學者認為,商號名稱,字號,商號,廠商名字,企業名稱屬于同一概念。[2]
商號權的概念在不同的國家的法律中也有著不完全一致的解釋,其差異主要體現在對商號的外延有著不同的認識。從商號的發展來看,商號最終是商主體用于表示其營業的名稱,部分國家的商法典或者民法典均在商主體的名稱意義上界定商號的含義。如《德國民法典》第17條第1款明確規定:“商人的商號是指商人進行營業經營和進行簽名的名稱。”日本,意大利等國也在商主體名稱意義上使用商號的概念。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編撰的《反不正當競爭保護示范條款及其注釋》中,對商號的注釋是:“商號的作用是識別企業及其商業活動,并將其與其他企業及其營業活動區分開來。”也有國家從廣義上理解商號的概念,即不將商號的含義限定在企業名稱范疇內,而將商號等同于商業名稱,是商號的概念泛化產品的名稱等具有商業價值的名稱。[3]總的來說,商號因商業的不斷發達及商業制度的不斷發展而發達起來,使用商號是商人的特權。商人通過商號來表征自己,商人行使其特權而使用商號時,則產生了商號權。商號是商事主體經營活動的代表,是商事主體產品服務的代表,是他們信譽的標志。法律賦予商事主體對其所享有的商號的排他專有使用權。但對于商號的性質,學理上一直存在著爭議,主要有三種學說:[4]
(1)人格權說.根據人格權說的觀點,商號是公民姓名權在商人領域的延伸,其權力屬于人格權的一種。認為商號權同商事主體緊密聯系在一起,是商事主體在營業商用于表彰自己的名稱。商號與商事主體的存在相始終,商業名稱一經取得即在一定區域內排斥其他商事主體使用相同或相類似的商號,與財產無關,這些特點符合人格權的一些基本要求,所以商號本質上一種人格權。
商號轉讓的法律規制探討論文
[內容提要]商號是商人用于表彰自己的標記,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而不斷發展起來的。商號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商人可將自己的商號轉讓給他人而獲得經濟利益,從而法律應對商號的轉讓進行具體嚴格的法律規制,否則將造成商號的混淆,不利于保護市場經濟的安全與交易的秩序。本人首先對世界各國商號轉讓的法律規制進行了簡要的介紹,認為我國法律對商號的轉讓應允許其單獨轉讓,亦可同營業一起轉讓;且受讓人應承擔一定的競業禁止的義務;商號轉讓須履行登記手續,才能生效,始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關鍵字]商號權商號轉讓法律規制可單獨轉讓主義
一、商號及商號權
商號又稱商事名稱,商業名稱,商人名稱,是指商事主體在從事商行為時所使用的名稱。商號被商事主體用在營業中表彰自己,以區分不同的市場交易主體,從而使市場主體人格化,特定化。[1]商號的概念在不同的國家有著不完全一致的解釋,我國現行商事法律和商事理論關于商號的界定也不十分清晰,字號,商號,廠商名稱,企業名稱等各種稱呼混雜在一起。《民法通則》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伙的商事名稱成為“字號”,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對工商企業的名稱成為“企業名稱”,商號使企業名稱中的一個組成部分,以此同時,該規定第七條中將字號等同于商號。有些學者認為,商號名稱,字號,商號,廠商名字,企業名稱屬于同一概念。[2]
商號權的概念在不同的國家的法律中也有著不完全一致的解釋,其差異主要體現在對商號的外延有著不同的認識。從商號的發展來看,商號最終是商主體用于表示其營業的名稱,部分國家的商法典或者民法典均在商主體的名稱意義上界定商號的含義。如《德國民法典》第17條第1款明確規定:“商人的商號是指商人進行營業經營和進行簽名的名稱。”日本,意大利等國也在商主體名稱意義上使用商號的概念。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編撰的《反不正當競爭保護示范條款及其注釋》中,對商號的注釋是:“商號的作用是識別企業及其商業活動,并將其與其他企業及其營業活動區分開來。”也有國家從廣義上理解商號的概念,即不將商號的含義限定在企業名稱范疇內,而將商號等同于商業名稱,是商號的概念泛化產品的名稱等具有商業價值的名稱。[3]總的來說,商號因商業的不斷發達及商業制度的不斷發展而發達起來,使用商號是商人的特權。商人通過商號來表征自己,商人行使其特權而使用商號時,則產生了商號權。商號是商事主體經營活動的代表,是商事主體產品服務的代表,是他們信譽的標志。法律賦予商事主體對其所享有的商號的排他專有使用權。但對于商號的性質,學理上一直存在著爭議,主要有三種學說:[4]
(1)人格權說.根據人格權說的觀點,商號是公民姓名權在商人領域的延伸,其權力屬于人格權的一種。認為商號權同商事主體緊密聯系在一起,是商事主體在營業商用于表彰自己的名稱。商號與商事主體的存在相始終,商業名稱一經取得即在一定區域內排斥其他商事主體使用相同或相類似的商號,與財產無關,這些特點符合人格權的一些基本要求,所以商號本質上一種人格權。
會計制度與現代會計制度差異成因分析
晉商會計制度在很多方面已經具備了現代企業會計制度的特征,同時又具有自身的傳統特色,與現代會計制度存在很多差異,造成這些差異的原因很多,本文主要從會計信息的使用者、企業組織形式和人事管理制度等方面進行闡釋。
一、會計信息使用者的差異
晉商商號的資本來源相對比較單一,一般只有股東投資這一種渠道,這就意味著商號不需要公開自身的會計資料來向社會報告經營狀況,以此來吸收社會投資。實際上,在晉商所處的時代,會計資料和資本一樣,都是商號的秘密,“舊式的營業秘密,資本不肯公開”。晉商會計信息的使用者只有財東與管理人員,與商號之外的人員、機構均無關系,商號會計記錄的主要職能就是記載本號的經營業務,方便經理進行內部管理以及財東知曉商號的經營狀況,其會計資料不會提供給商號以外的人使用。因此,每個商號都很重視會計信息和資料的保密性,各家不但有自己的記賬方法,還使用各種暗碼和印章防偽,在信件中使用密語,由此形成了各自的特色,沒有社會統一的規范和制式。但是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企業的資本來源不僅包括股東投資這一條渠道,還包括舉債等,資本來源多元化導致企業利益相關者多元化,企業不可能將會計信息完全封閉起來,而是要將其公布給其它利益相關者甚至是社會公眾,以此來爭取更多社會投資。同時,企業的投資人不再直接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更多情況下是由董事會和股東大會聘請專業人員對企業進行管理,企業會計信息的使用者就包含投資人、債權人、董事會以及股東大會。企業作為市場與社會的一部分,也要承擔其生產經營帶來的社會責任比如納稅等,所以企業會計信息的使用者還包括國家稅務、金融和財政等部門,在某些情況下還需要向國家執法、監察機關提供相應信息。因此,現代會計制度要求企業的會計記錄必須符合社會統一規范,并且要通俗、簡明,使得會計信息的各方使用者都能方便地了解企業經營狀況。
二、企業組織形式的差異
晉商商號均采用財東無限責任制,“財東自將資金全權委諸經理,系負無限責任”,財東以其全部資產作為商號的后備資本,即使商號破產,債權人也可以從欠債商號的財東那里收回債款。這一制度為交易雙方的利益帶來了保障,使得商號信用處于較高狀態。在當時的經營條件下,無限責任制的存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債權人的利益,債務不會隨商號的消失而抵消,能夠有效杜絕壞賬的發生,商號也就不會擔心應收賬款無法收回,也就不會有提前計提壞賬準備的習慣。有限責任制作為現代企業的重要組織形式,股東和出資人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經濟責任,一旦企業經營出現問題導致破產,那么能用來償還債務的金額就十分有限。所以在有限責任制下,企業的信用在其交易過程中能起的作用相對較小。如果發生應收賬款延期的情況,在期末結賬時,總是要通過對欠賬企業信用和經營狀況的分析,酌情計提一部分壞賬準備,以免壞賬突然發生時對企業造成較大影響。
三、人事管理制度的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