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委員會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3 16: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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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委員會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現行審判委員會制度日益不適應公平、高效的審判機制,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已勢在必行。本文分析了審判委員會制度理論、實踐層面的缺陷,并對其改革與完善進行了具體的探討。
[關鍵詞]:審判委員會審判組織司法改革
審判委員會是我國特有的審判組織形式,它作為審判工作的一個集體領導機構,在討論、決定重大、疑難案件,總結審判經驗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方面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現行審判委員會制度已日益不適應公平、高效的審判機制。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已勢在必行。本文分析了審判委員會制度理論、實踐層面的缺陷,并對其改革與完善進行了理性的探討。
一、審判委員會制度歷史溯源
審判委員會作為我國法院的一種重要組織形式,最早起源于新民主主義時期。1932年中共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頒布的《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中規定,縣以上裁判部組織裁判委員會。該裁判委員會即是審判委員會的雛形。1950年第一屆全國司法會議中,司法主管機關初步提出了法院組織草案,其中提到了建立審判委員會。1951年中央政府通過了《法院暫行條例》,該條例第15條規定,省、縣兩級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由院長、副院長、審判庭庭長及審判員組成。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正式頒布,規定在我國各級法院內部設立審判委員會,作為對審判工作的集體領導形式。195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成立,并形成了審判委員會的一些工作制度。隨后,全國各級法院相繼組建了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作為一項法定制度開始運行。[1]
審判委員會制度在選擇與建構時受了多種因素的影響。首先,幾千年來,我國封建社會一直沿襲司法與行政合一,行政機關的行政長官統領行政權力,兼行司法職權。新中國建立后,建立起了社會主義性質的審判制度。但是一方面由于建國前革命根據地的司法機關普遍實行集體領導,審判委員會的設立與我國司法傳統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有極大的親和力。其次,新中國成立后,打碎了舊的司法體制,創建了社會主義性質的司法體系,法制建設百廢待興,司法干部極其缺乏,當時法院法官絕大部分由工農干部組成,法官的業務素質整體上較低,有必要采取集體決策的方式,以保證審判質量。再次是大陸法系和前蘇聯審判體制的影響。
審判委員會制度調研論文
最近,根據上級法院關于對審判委員會進行調研的有關通知精神,青州法院由審委會辦公室牽頭,對審判委員會工作進行了調研,現將有關情況進行匯報。
一、青州市法院審判委員會基本情況:
1、青州法院現有委員17人,對審委人數有單數要求。
2、青州法院審委全部為院庭領導,單設了審判委員會辦公室,為中層單位,設審判委員會辦公室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
3、最近三年來青州法院每年召開20次會議以上(分別為2002年21次;2003年23次;今年至10月份18次),共討論議題102個,其中刑事26件,民事45件,行政21件,執行10件,國家賠償0件。02年共開會21次,討論案件33件,其中刑事11件,占全院當年刑事案件比例為5.1%;民商事15件,占全院當年民事案件比例為0.3%;行政7件,占全院當年行政案件比例為2.2%;執行3件,占全院當年執行案件比例為0.1%;03年共開會23次,討論案件35件,其中刑事16件,占全院當年刑事案件比例為4.85%;民商事18件,占全院當年民事案件比例為0.31%;行政8件,占全院當年行政案件比例為2.06%;執行4件,占全院當年執行案件比例為0.13%;04年共開會18次,討論案件34件,其中刑事9件,占全院當年刑事案件比例為3.2%;民商事13件,占全院當年民事案件比例為0.33%;行政6件,占全院當年行政案件比例為2.31%;執行3件,占全院當年執行案件比例為0.112%;
4、在本院辦理案件中比例為0.57%,案外議題2件,討論并通過了審委會工作制度和審委辦職責。
審判委員會制度改革研究論文
[摘要]: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現行審判委員會制度日益不適應公平、高效的審判機制,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已勢在必行。本文分析了審判委員會制度理論、實踐層面的缺陷,并對其改革與完善進行了具體的探討。
[關鍵詞]:審判委員會審判組織司法改革
審判委員會是我國特有的審判組織形式,它作為審判工作的一個集體領導機構,在討論、決定重大、疑難案件,總結審判經驗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方面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現行審判委員會制度已日益不適應公平、高效的審判機制。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已勢在必行。本文分析了審判委員會制度理論、實踐層面的缺陷,并對其改革與完善進行了理性的探討。
一、審判委員會制度歷史溯源
審判委員會作為我國法院的一種重要組織形式,最早起源于新民主主義時期。1932年中共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頒布的《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中規定,縣以上裁判部組織裁判委員會。該裁判委員會即是審判委員會的雛形。1950年第一屆全國司法會議中,司法主管機關初步提出了法院組織草案,其中提到了建立審判委員會。1951年中央政府通過了《法院暫行條例》,該條例第15條規定,省、縣兩級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由院長、副院長、審判庭庭長及審判員組成。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正式頒布,規定在我國各級法院內部設立審判委員會,作為對審判工作的集體領導形式。195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成立,并形成了審判委員會的一些工作制度。隨后,全國各級法院相繼組建了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作為一項法定制度開始運行。[1]
審判委員會制度在選擇與建構時受了多種因素的影響。首先,幾千年來,我國封建社會一直沿襲司法與行政合一,行政機關的行政長官統領行政權力,兼行司法職權。新中國建立后,建立起了社會主義性質的審判制度。但是一方面由于建國前革命根據地的司法機關普遍實行集體領導,審判委員會的設立與我國司法傳統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有極大的親和力。其次,新中國成立后,打碎了舊的司法體制,創建了社會主義性質的司法體系,法制建設百廢待興,司法干部極其缺乏,當時法院法官絕大部分由工農干部組成,法官的業務素質整體上較低,有必要采取集體決策的方式,以保證審判質量。再次是大陸法系和前蘇聯審判體制的影響。
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規則
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規則
一、總則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
第一條為了規范審判委員會的工作程序,充分發揮審判委員會的職能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及其它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院工作實踐,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審判委員會是討論決定本院審判業務的最高審判組織。
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決定重大疑難案件和其它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研究審判工作中出現的新問題、新情況。
第三條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堅持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審判委員會制度革新探析論文
「摘要」審判委員會是我國各級人民法院內部的最高審判組織,它在司法實踐中發揮著積極的作用,但基于制度設計和程序運作中存在的不足之處,其已經成為我國審判方式改革的“瓶頸”,本文擬從實踐的層面分析其存在的問題并提出完善的革新設想。
「關鍵詞」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革新設想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或疑難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審委會作為我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保證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質量,發揮審判人員的集體智慧,實行審判民主,加強執法監督,曾起過積極作用。但近年來,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推進,審委會作為“瓶頸”的負面效應漸趨顯現,從而受到了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踐界的廣泛質疑。我們以為,應當在當前國情的基礎上對一項制度的合理性和正當性加以分析,而不能簡單地否定或者肯定,并且主張在反思其存在的問題的基礎之上,改進完善審委會制度,從而將其功能充分發揮。在此指導思想之下,我們撰寫拙文,以陳管見。
一、審判委員會制度運作中存在的問題
應該說,程序公正是個永恒的話題。目前,審委會的運作程序中存在的問題是我國審委會制度所存在的最為根本的缺陷,這種斷言主要是基于審委會討論案件的程序缺乏公正性,具體表現在它違反了一些基本訴訟制度或訴訟原則,也表現在它的許多工作制度主要源自于習慣,缺乏理性分析。我們將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審委會制度進行分析:
1、違背了審判公開和直接審理原則。我國憲法第12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但是,審委會討論案件是秘密進行的,討論時除了匯報人和必要的記錄人員外,其他人是不準進入會議室的,更不用說旁聽、報道,很顯然這是與審判公開原則相矛盾的。此外,審委會討論案件時訴訟當事人并不在場,一般不展示證據,審委會委員亦不直接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辯護,僅僅是聽取案件承辦人的匯報和根據案件承辦人所寫的案情報告來作出判決。這又和直接言詞原則的相悖,對準確判斷、分析證據,查明案件事實顯然是不利的。(1)因為直接審理的意義就在于,它創造了一種對立雙方進行平等論證、抗辯和說服的環境,保證對立雙方的攻擊、防御活動對裁判結果的制約和影響的機會對等,直接審理還有助于審委會委員直接運用自己的五官對證據的證明力作出判斷,促使他們減少預斷和偏見。審判公開和直接審理原則均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內容,現有審委會制度對二原則的直接影響了程序公正的實現,因此應當在完善審委會的具體制度時應考慮充分體現二原則。
審判委員會制度與任職資格論文
[摘要]: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現行審判委員會制度日益不適應公平、高效的審判機制,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已勢在必行。本文分析了審判委員會制度理論、實踐層面的缺陷,并對其改革與完善進行了具體的探討。
[關鍵詞]:審判委員會審判組織司法改革審判委員會是我國特有的審判組織形式,它作為審判工作的一個集體領導機構,在討論、決定重大、疑難案件,總結審判經驗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方面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現行審判委員會制度已日益不適應公平、高效的審判機制。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已勢在必行。本文分析了審判委員會制度理論、實踐層面的缺陷,并對其改革與完善進行了理性的探討。一、審判委員會制度歷史溯源審判委員會作為我國法院的一種重要組織形式,最早起源于新民主主義時期。1932年中共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頒布的《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中規定,縣以上裁判部組織裁判委員會。該裁判委員會即是審判委員會的雛形。1950年第一屆全國司法會議中,司法主管機關初步提出了法院組織草案,其中提到了建立審判委員會。1951年中央政府通過了《法院暫行條例》,該條例第15條規定,省、縣兩級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由院長、副院長、審判庭庭長及審判員組成。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正式頒布,規定在我國各級法院內部設立審判委員會,作為對審判工作的集體領導形式。195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成立,并形成了審判委員會的一些工作制度。隨后,全國各級法院相繼組建了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作為一項法定制度開始運行。[1]審判委員會制度在選擇與建構時受了多種因素的影響。首先,幾千年來,我國封建社會一直沿襲司法與行政合一,行政機關的行政長官統領行政權力,兼行司法職權。新中國建立后,建立起了社會主義性質的審判制度。但是一方面由于建國前革命根據地的司法機關普遍實行集體領導,審判委員會的設立與我國司法傳統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有極大的親和力。其次,新中國成立后,打碎了舊的司法體制,創建了社會主義性質的司法體系,法制建設百廢待興,司法干部極其缺乏,當時法院法官絕大部分由工農干部組成,法官的業務素質整體上較低,有必要采取集體決策的方式,以保證審判質量。再次是大陸法系和前蘇聯審判體制的影響。20世紀初,在現代法律制度的選擇中,我國更多地參照了大陸法系傳統。新中國的法律也深受大陸法系的影響。與普通法系國家相比,大陸法系在法院的內部組織結構中帶有較強的等級色彩,強調上位權力對下位權力的制約與指導,法院體系結構帶有濃厚的官僚層級味道。比如法國最高法院中的“混合庭”、德國聯邦法院中的“大聯合會”,就與審判委員會有或多或少的共通之處。前蘇聯的審判制度則強調執政黨對審判的干預和具體指導,強調集體智慧,這些都給構建中的中國司法制度烙下了深刻印記,使審判委員會制度成為可能。由院長主持、庭長及資深法官組成的這一組織即可實現政黨及領導層對審判工作的直接控制。[2]二、審判委員會制度的主要缺陷(一)理論層面的缺陷1、有違程序正義(1)與公開審判的要求相違背。公開審判意味著法官的審理活動向當事人公開,應在當事人及其訴訟參與人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即: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必須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實現。而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秘密進行,當事人不允許在場,更談不上公民的旁聽與新聞媒介的監督了,這種“開會式審判”整個過程難逃“暗箱操作”之嫌,這與審判公開的原則是格格不入的。(2)與直接言詞原則相違背。直接言詞原則指“凡是參與案件裁決的法官,必須親自投身于該案庭審之中,直接聽取當事人之間的言詞辯論,耳聞目睹當事人雙方的舉證、質證活動,掌握第一手材料。沒有直接參與庭審的法官,不得對案件的判決發表意見。”[3]而審判委員會委員不親歷庭審,不直接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辯論,不閱卷,僅僅是根據承辦人的匯報和所寫的案情報告來作出判斷,顯然違背了直接言詞原則。(3)與回避制度相違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中,明確將審判委員會委員納入了應執行回避制度的審判人員之列。但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是秘密且不定期進行的,法院并不告知當事人案件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有哪些人參加討論,故當事人申請審判委員會委員回避的權利實際上無法行使,回避制度的功能大打折扣。2、有違司法獨立司法獨立包括審判獨立和法官獨立。一方面,法院作為一個整體在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包括上級法院的干涉,它體現了司法獨立的外在屬性。另一方面,法官審判案件時,其作為個體也是獨立的,不受其他機關、領導及同事的影響和干預,法律是法官唯一的上司,只服從法律和良心的要求,獨立對案件作出裁判。但“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4],使得審判委員會與獨任庭、合議庭之間存在一種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對審判獨立構成了侵犯。3、現行立法對審判委員會的組成和運行缺乏統一、具體的規范對于審判委員會的具體組成,《人民法院組織法》僅簡略地規定,院長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任免審判委員會委員,院長主持審判委員會會議,同級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會議。卻沒有就審判委員會委員的條件、任期、組成人數等作進一步的規定。同時,現行法律對審判委員會的工作制度、議事規則規定過于原則,致使審判委員會的運行方式、運行程序存在很大缺陷,隨意性、任意性較大。(二)實踐層面的缺陷1、人員構成的缺陷。目前各級法院的審判委員會委員一般與行政職務掛鉤,多是由院長、副院長、業務庭負責人組成,甚至包括法院政治部、辦公室主任、紀檢書記等人員,行政化色彩很濃,專業性不強。審判委員會委員有時成了一種行政待遇或榮譽稱號,不擔任領導職務而業務能力強的優秀審判人員則被拒之門外,一個審判人員一旦不再擔任院長、庭長或主任職務,其審判委員會委員的身份一般就不復存在。本來審判委員會設立的目的,是為了加強審判中的民主集中制,發揮集體智慧,提高審判質量,而法院擔任行政職務的領導們往往政治素質、行政管理能力較強,業務水平并不一定高,將重大疑難案件交與他們討論決定,難以保證案件的裁判質量,也有損審判委員會的專業性和權威性,有違審判委員會設立的初衷。
2、不利于發揮法官們的主觀能動性。審判委員會的存在易使法官產生依賴感,特別是在目前錯案追究制的重壓下,法官們一旦遇到疑難復雜問題,首先想到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而不是想方設法去分析研究,這種“矛盾上交”的思維方式,不僅使審判委員會窮于應付各種個案的討論,而且導致法官主觀能動性的削弱,從而影響我國法官素質的提高。同時,審判委員會制度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合議庭職能的發揮,在反正要報審判委員會討論的心理影響下,合議庭成員討論案件不深、不細、不透的現象較為突出,使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一定程度上成了合議庭評議案件工作的重復和延伸。
3、審判委員會定案的案件責任不明,不利于落實審判責任制度。審判委員會的意見合議庭必須接受,因而由此產生的錯案責任,合議庭成員不應承擔。而審判委員會是集體決策、集體負責,出現錯案表面上是人人負責,實際上是人人不負責。這就使得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成為“人人無責”的一項司法活動,這是法治國家所不能容忍的現象。實踐中,有的案件承辦人想偏袒一方當事人,又怕承擔責任,甚至故意將案件推向審判委員會,然后通過帶有傾向性的匯報誘導審判委員會作出對已有利的決定,從而假借集體決定之名推卸自己的責任。4、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質量不高。一是審判委員會委員的非專業性不能保證案件質量。二是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繁多,審判委員會委員不可能是“萬事通”,要求他們對每個部門法上的疑難案件發表合理意見,實在勉為其難,在討論到自己不熟悉的案件類型時,往往是冷眼旁觀,人云亦云。三是“重大、疑難”案件缺乏統一的標準,進入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為數不少,這就決定了審判委員會不可能為每一件案件花費太多時間。而委員們一般是擔任行政職務的領導,事務繁忙,開會前也不可能花太多時間去研究案情和相關法律,更何況有些案件是聽說要開會臨時“插班”的,事先并沒有把匯報材料發給各委員,這樣委員們要在幾十分鐘內吃透案情和相關法律、法理,作出裁判,實在是不易的事,案件質量也難以保證。5、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缺乏必要的規程,效率不高。如開會時缺乏科學規范的匯報、討論、表決的具體規程,往往是你一言我一語,間雜著作一些評論甚至開一些玩笑,缺乏法院內部最高審判組織應有的規范性和嚴肅性,也影響了討論案件的效率。再如,對案件匯報材料沒有具體的格式規定,有的匯報太簡略,甚至未涉及案件爭議焦點、合議庭傾向性意見等內容,有的匯報又太哆嗦,在枝節問題上糾纏不清,有的屬于適用法律有疑難,有的則是案件事實尚未徹底查清,以致審判委員會討論時無的放矢,降低了工作效率。還有,實踐中一件兩件案件一般不會召開審判委員會討論,往往要案件湊到一定數量才開會,加之審判委員會常常因領導分身無術等原因推遲開會時間,致使案件積壓、拖延,影響了案件的審判效率。6、職能單一化。《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從該規定來看,審判委員會的職責主要包括上述三個方面。但實踐中,目前審判委員會尤其是基層法院的審判委員會,精力主要集中在對個案的討論上,而在加強宏觀調研、總結審判經驗、指導審判實踐方面顯得不足。以筆者所在的基層法院為例,近兩年召開的審判委員會會議,除一次討論本院的審判委員會制度和一次討論對當年度各個發回重審案件要不要追究承辦人錯案責任以外,其余均是就個案進行的討論。三、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革設想鑒于以上的分析,不難看出,現行審判委員會制度存在諸多不合理因素,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已成為推進司法改革、實現司法正義的必然要求。法院系統十余年以來的審判方式改革為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革打下了良好的基礎,提供了可行性:庭審方式已由過去的糾問式逐步過渡到現在的訴辯式,庭審過程日益規范化,法官駕馭庭審能力增強;合議庭功能不斷強化,當庭宣判的案件增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減少;法官素質逐步提高,等。至于如何改革和完善審判委員會制度,在理論界尚無統一的看法。從總體上看,基本形成了三種觀點,一是取消論,認為審判委員會制度存在明顯不合理之處,無法實現司法公正,應予以廢除;二是保留論,認為審判委員會制度在目前體制下有助于防止司法腐敗、提高法官職業素質,其存在具有合理性,應予保留;三是調和論,認為審判委員會制度雖在某些方面存在一些缺陷,但經過改革和完善,在當前和今后的司法實踐中,這一制度仍然具有現實合理性。[5]筆者認為,審判委員會制度無論是在制度設計還是在實踐中,都存在很大缺陷,司法改革的最終目標應是取消這種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審判委員會制度或者改變其性質。但就目前而言,取消審判委員會制度是不現實的。首先,它涉及到《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的修改,因為審判委員會制度是上述法律明文規定的,在這些法律未作修改之前,廢除審判委員會制度則是違法,而上述法律的修改并非易事。其次,實踐中進入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畢竟只是少數,審判委員會所起的作用很有限。如筆者所在的基層法院,近兩年共審結各類案件8979件,但進入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僅57件。再次,審判委員會制度有其一定的積極意義,它有利于集思廣益,正確處理案件,有利于排除當事人干擾,防止司法不公,有利于統一一個管轄區域的執法標準,等等。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在談到今年的改革思路時,僅是講要改進審判委員會制度,可見其尚無廢除這一制度的意圖。因此,廢除審判委員會制度受許多因素的制約,不可能一蹴而就,目前更為現實的途徑是對審判委員會制度加以改革和完善,待條件成熟后再討論其存廢問題。目前改革與完善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核心是完成審判委員會的“去行政化”,實現向“司法化”的回歸。包括:(一)限定審判委員會討論個案的范圍。為發揮審判委員會的職能,應合理界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范圍。可采取列舉式的方式予以規定,具體而言,僅限于討論、決定合議庭審理的下列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1、合議庭在適用法律上爭議較大的案件;2、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3、新類型案件或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案件;4、上級法院發回重審或指令再審或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案件;5、對本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6、擬判決死刑(包括死緩)、緩刑、宣告無罪的案件;7、擬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無效的行政案件;8、需要確認為違法審判的案件;9、院長認為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案件。對一般性案件,審判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以此增強獨任法官或合議庭獨立審判的責任感,減少審判委員會不必要的工作。
(二)嚴格審判委員會委員的任職資格。審判委員會作為一個總結審判經驗和處理疑難復雜案件的機構,其成員的任職資格理應比一般法官要高。具體而言,一是要淡化審判委員會的行政色彩,拋棄以行政級別確定審判委員會委員的做法;二是要提高門檻,從資深法官中選任審判委員會委員,至少具備法律本科學歷、從事若干年(如5-10年)審判工作、發表有一定數量的調研文章的審判員才有資格進入審判委員會;三是實行競爭上崗制,通過公開公平的考核,優勝劣汰,保證審判委員會的專業水平,并促使審判委員會委員在一定條件下合理流動。(三)規范審判委員會的議事規程,使審判委員會各項活動規范化、程序化、制度化。1、明確負責審判委員會日常工作的專門機構。一般為法院研究室,未設立研究室的由辦公室負責。職責包括:確定審判委員會開會時間,提前通知各委員;負責審判委員會會議記錄和臺帳的整理工作;編發部門提交的業務指導性意見和典型案例;完成審判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事務,等。2、定期召開審判委員會。不論案件多少,規定每月的哪一天召開審判委員會,避免不定期開會造成的案件堆積。3、明確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條件和程序。擬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承辦人應填寫申請表,經所在庭庭長和分管院長同意并簽字后,連同案件的案情報告一起送研究室(辦公室)。案情報告應包括案件基本情況、審理經過、案情、爭議焦點、合議庭傾向性意見及論證依據等。對缺少上述內容的報告,研究室(辦公室)可不予接受。研究室(辦公室)應在會議若干天之前將案件的案情報告送各委員閱看。對于開會時臨時送來的案件或開會前一兩天才送來的案件,因不能保證委員們事先有充分的時間分析思考,一般應不予“插班”。4、規范審判委員會的工作原則。如審判委員會委員超過半數時,方可開會;審判委員會的決定,須獲得全體委員的過半數同意方能通過;審判委員會委員、列席人員、其他與會人員,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泄漏討論情況。(四)落實回避制度。由于審判委員會在審判過程中的地位、作用,實行審判委員會委員回避制度十分必要。回避包括自行回避和申請回避。若遇法定回避情形,審判委員會委員應主動要求回避。合議庭對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應將審判委員會的委員名單告知當事人,并告知其申請回避的權利。一般委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院長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按少數服從多數原則決定。(五)建立公開署名制度。一方面,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須將各委員的討論意見記錄在案,由各委員簽字后存檔。另一方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在裁判文書中應注明,并附參加討論的人員名單,以做到審判公開、責任分明。(六)建立審判委員會委員的考核機制。委員們出席會議、發表意見、意見正誤等情況都應進行考核。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的,應事先履行請假手續,委員出席會議情況應納入崗位目標管理;對經過討論而發生的錯案,應根據情況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因承辦法官匯報不全造成的,追究承辦法官的責任。因審判委員會委員發表錯誤意見造成的,追究發表錯誤意見委員的責任。(七)強化審判委員會總結審判經驗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個《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中曾明確指出:審判委員會要在強化合議庭職責,不斷提高審理案件質量的基礎上,逐步做到只討論合議庭提請院長提交的少數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總結審判經驗,以充分發揮其對審判工作中帶有根本性、全局性問題進行研究和作出權威性指導的作用。這一精神已為審判委員會今后的改革指明了方向。審判委員會的職能不應僅僅局限于個案討論,而應高度重視審判經驗的總結工作。具體包括:總結審判方式改革和審判管理的經驗;總結有指導意義的新類型案件的審判經驗;分析討論錯案,總結經驗教訓,編輯典型案例,指導審判實踐;學習研究其他法院的先進經驗,并結合本院實際提出審判工作的改進措施和意見,等。(八)可嘗試設立專業委員會。鑒于法律分類日益細化,任何人都不可能成為通才,可以考慮設立分工不同的專業審判委員會,如民事、刑事、行政審判委員會。這些專業審判委員會只討論決定本專業的案件,總結本專業案件的審判經驗,以適應審判專業化的需要,保障審判委員會切實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結語司法改革是一個系統工程,審判委員會制度的改革僅是其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如果一些配套性改革,包括實現審判獨立、提高法官素質、健全法官職業保障、完善審判責任制度等,不予以同步推進的話,審判委員會改革則很難推進,更難以取得實際成效。
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述廉報告
根據市委、區委關于開展專項述廉活動的統一部署,按照我院這次專項述廉活動的安排,我就20*年以來廉潔自律情況作如下報告。
一、對這次述廉活動的認識
這次專項述廉活動是以黨的*精神和“*”重要思想為指導,以落實市委領導關于領導干部廉潔自律專項清理的部署為重點,深入開展“兩個務必”和黨風廉政教育,切實解決法院領導干部在廉潔自律方面存在的問題,進一步促進黨風廉政建設,為做好法院的各項工作提供可靠的政治保證。這次專項述廉活動,通過學習“*”重要思想,同志在西柏坡學習考察時發表的重要講話以及“兩個務必”的有關精神,我認為非常必()要而且意義遠大。鄭培民的事跡非常感人,他是新時期領導干部的楷模,他能在領導崗位上真正踐行“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莊嚴承諾,是我們工作和學習的榜樣。學習鄭培民的先進事跡,對比市、區紀委通報案件及警示教育的反面事例,讓我感到領導干部在大是大非面前必須要堅定不移,原則性要強。許多事例告訴我們,在廉潔自律上要時刻保持清醒的頭腦,警鐘常鳴,要防微杜漸,絕不能張這個嘴、伸這只手、開這個頭。通過這次專項述廉活動開展,深入學習了中紀委關于黨員干部廉潔自律的各項規定和要求,鞏固了省、市兩級法院的禁令的掌握,及時敲響了警鐘。通過這次活動,檢查自己在工作和生活中有無違規行為,汲取經驗教訓,為配合我院的廉政建設,進一步增強領導干部的廉潔自律意識,強化制度建設,規范領導干部從政行為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二、檢查自己在廉潔自律方面存在的問題
1、領導干部收受與其行使職權有關系的單位、個人的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的情況。本人沒有收受過任何與行使職權有關系單位或個人的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
2、領導干部配偶、子女違規經商辦企業情況。無該類問題,愛人原為沈陽鐵路局機務段工作人員,現已退休在家。孩子現工作于魯迅美術學院。
基層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述廉報告
基層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述廉報告
根據市委、區委關于開展專項述廉活動的統一部署,按照我院這次專項述廉活動的安排,我就2000年以來廉潔自律情況作如下報告。
一、對這次述廉活動的認識
這次專項述廉活動是以黨的十六大精神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落實市委領導關于領導干部廉潔自律專項清理的部署為重點,深入開展“兩個務必”和黨風廉政教育,切實解決法院領導干部在廉潔自律方面存在的問題,進一步促進黨風廉政建設,為做好法院的各項工作提供可靠的政治保證。這次專項述廉活動,通過學習“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同志在西柏坡學習考察時發表的重要講話以及“兩個務必”的有關精神,我認為非常必()要而且意義遠大。鄭培民的事跡非常感人,他是新時期領導干部的楷模,他能在領導崗位上真正踐行“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莊嚴承諾,是我們工作和學習的榜樣。學習鄭培民的先進事跡,對比市、區紀委通報案件及警示教育的反面事例,讓我感到領導干部在大是大非面前必須要堅定不移,原則性要強。許多事例告訴我們,在廉潔自律上要時刻保持清醒的頭腦,警鐘常鳴,要防微杜漸,絕不能張這個嘴、伸這只手、開這個頭。通過這次專項述廉活動開展,深入學習了中紀委關于黨員干部廉潔自律的各項規定和要求,鞏固了省、市兩級法院的禁令的掌握,及時敲響了警鐘。通過這次活動,檢查自己在工作和生活中有無違規行為,汲取經驗教訓,為配合我院的廉政建設,進一步增強領導干部的廉潔自律意識,強化制度建設,規范領導干部從政行為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二、檢查自己在廉潔自律方面存在的問題
1、領導干部收受與其行使職權有關系的單位、個人的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的情況。本人沒有收受過任何與行使職權有關系單位或個人的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
正義的理想與誤區
審判委員會制度可以說是我國的一大司法特色。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未有先例。司法理論一般認為,審判組織形式只有合議制和獨任制兩種。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部分案件持有最終決定權的并非承辦法官本人或合議庭,而在于其審判組織內部設置的審判委員會。而且,無論其地位還是作用都遠超過合議庭與獨任審判員。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的初衷在于將它作為審判工作的一個集體領導機構,總結審判經驗,討論、決定重大、疑難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重要問題。從設立至今,審判委員會充分發揮了集體領導的作用,在避免錯案的發生、提高辦案質量等方面確實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從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訴訟正義。然而,隨著我國司法改革尤其是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入,現行審判委員會制度日益背離公開、高效的審判機制改革的價值方向,在回避制度、受案范圍和工作運行等方面的矛盾與不足也日益凸顯。這不僅影響案件審理的質量和辦案效率的提高,更從根本上妨礙了訴訟程序的公正與司法正義的實現。可以說,審判委員會制度設立的初衷固然美好,也曾在一定層面上發揮作用,但是其在新的實踐中卻日益偏離正義的理想,進入了萬劫不復的誤區。
一、我國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建立與發展
中國審判委員會制度脫胎于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革命根據地的審判委員會制度。1931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誕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統的司法機構,審判機關在地方采取“合一制”,由各級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各省、縣、區裁判部設部長、副部長、書記、裁判員若干人,并設立裁判委員會。在隨后的抗日戰爭和解放戰爭時期,1941年邊區各縣成立了裁判委員會,1942年8月《陜甘寧邊區政府審判委員會條例》正式頒布實施,裁判委員會、裁判研究委員會逐漸演變成為人民法庭和人民法庭的審判委員會,這可以說是新中國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的雛形。在二十世紀四十年代,各革命根據地學習前蘇聯司法制度,強調黨對審判工作的具體領導,以避免資本主義國家司法制度中因法官獨立可能形成的獨斷,則進一步加速了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形成。1948年1月1日頒布的《東北解放區人民法庭條例》規定,村、區人民法庭組織審判委員會,由農民代表大會選舉的若干人、上級政府委派一人組成,有權判決:當眾坦白、賠償、罰款、勞役、褫奪公民權、有期或無期監禁、死刑,或者宣布無罪。該條例首次正式在立法上使用“審判委員會”的名稱。需要指出的是,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革命根據地的審判委員會雖然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而是集行政、司法于一體,掌管司法決定權的政府機構,但當時的審判委員會與現行的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名稱、議事規則、目的和任務方面存在諸多相同或類似。
新中國建立伊始,依據《共同綱領》的規定:“廢除國民黨政府一切壓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廢除舊制度,開始了建立社會主義性質審判制度的歷程。創立之初的人民審判機關大多沿用解放區的群眾式審判模式。1950年第一屆全國司法會議上,司法主管機關提出了一個初步的法院組織草案,提出了建立審判委員會。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暫行條例》第15條規定,省、縣級人民法院設審判委員會,由院長、副院長、審判庭長及審判員組成。審判委員會負責處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難案件,并為政策上和審判業務上的指導。1954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人民法院組織法》)正式頒布,規定在我國各級法院內部建立審判委員會,作為對審判工作的集體領導組織,并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疑難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從而進一步擴大了審判委員會的職權。1955年3月10日,召開了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宣布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成立,并形成了一些審判委員會的工作制度。隨后全國各級法院都相繼組建了審判委員會。從此,審判委員會作為一種法定制度被正式確立起來。
依據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或疑難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在這一制度建立之初,主要強調它總結審判經驗的職能,附帶研究重大疑難案件。這一時期對不同審級法院的審判委員會要求是有區別的,中級以上的法院的審判委員會主要是總結審判經驗,而基層法院的審判委員會則側重于解決重大疑難的個案問題。從1957年下半年開始,左傾思想主導了司法工作,各級法院成了為扭曲的政治路線服務的工具。有些地方審判委員會的部分職能則由諸如“院務會”等機構來完成,審判委員會的地位和作用大大降低。1962年以后到結束的這段時間里,審判委員會同中國的司法制度一起被徹底砸爛。直到1978年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司法制度開始重新恢復和發展。1983年《人民法院組織法》重新修訂,法院內部的審判組織機構設置相對規范,作為人民法院內部對審判工作實行集體領導的組織,其地位被重新確認。恢復后的各級法院審判委員會在審判實踐中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在審判人員特別是基層法院的審判人員素質較低,法律又不夠健全的情況下,集中集體指揮基本保證了案件審判質量和司法公正。
從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創建過程可以看出,中國審判委員會的建立是由歷史、政治和觀念文化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
從審判委員會的實際運作引起的思考
審判委員會制度是我國獨具特色的司法制度。隨著我國越來越走向法治化,法律人對審判委員會的存在有了些異聲,也引起了筆者的好奇。于是,筆者到某些法院進行了實地調研,還真有一些收獲,發現審判委員會的職能已悄然發生變化,或許是盲人摸象吧。
一、審判委員會存在的理論基礎。
(一)審判委員會的產生。審判委員會制度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司法制度誕辰而誕生。它的產生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深厚的社會根源和物質基礎。解放初期,國家百廢待興,全國人民剛從戰爭的硝煙中掙扎出來,物質文化極度落后。這決定了司法制度的落后。不用詳細闡述,眾人皆知當時的混亂狀況。很多法官的腦子里裝得更多是階級斗爭、口號式的馬列主義、思想(或許這種說法有些過激),為了提高辦案質量,彌補法官素質的不足,總結審判經驗,為此,產生了依靠集體智慧的力量,即產生了審判委員會制(當然,它的產生還有其他原因,本文不便過多地論述)。時至今日,審判委員會的成立實現了它存在的社會價值。
(二)現今審判委員存在的理由。為什么要討論這個問題?原因在于法學界對審判委員會的存在有很多異樣的聲音。從大體上來歸納,有兩種持否認的觀點。一是所謂的“世界”通例;二是審判委員會不利于司法,特別是法官的獨立審判。蘇力先生又有不同的見解,按照他的觀點,審判委員會不符合世界通例——實際上是一種歸納推理。假定這一歸納是完整的,所說不符合的真的是“世界”通例,或者即使是西方發達國家的通例,那么,我們自然應當予以重視〔1〕。筆者認為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其他國家沒有設置審判委員會,并不能證明我國不應該設立審判委員會,至[1]少僅憑世界無通例來論證審判委員會的設置,顯得證明力有些欠缺。一種制度是否有生命力,不是看這種制度在世界上有無通例,而是看這種制度在該國是否有生存的理由,即與該國的國情是否相適應。每一種制度的創立并不必然淵源于世界通例,它的存在也不絕對依耐于世界通例。當然,筆者也不是說審判委員制度就完全適應我國的司法體制,而是主張對其如何變革,讓它不僅具有中國特色,而且更加科學,不要形而上學。第二種觀點從實證的角度論證了審判委員會設置的不科學性。余洪春老師在《論審判委員會的異化與重構》一文中列舉了審判委員會制的六種不適應審判工作需要的狀況:一是制約了審判工作的效率;二是委員開會的時間難以協調;三是超負荷運轉環的現象日趨嚴重;四是討論的案件質量難以保障;五是委員對案件的感性認識不足;六是在某種意義上違反了程序公正性〔1〕。在現實社會,審判委員會事實上還不僅僅是以上列舉出的那些不足,如:部分法院而今還有根本不懂法律知識的審委會委員,只要是法院黨組成員均進入審判委員會,這樣的審判委員會討論出來的案件可想而知(五年以前這種現象幾乎普遍);很多委員常年忙于其它政務,無暇顧及審委會事務等等。
它存在以上的不足,是否就應當將其廢除呢?至少目前回答這個問題是否定的。筆者認為否定的理由有三:其一,我們的黨有一個傳統制度——民主集中制,也是我們黨的一種執政文化。這一制度也同樣貫穿在司法領域,在我國是乎已形成通例。其二,我國的法官水平參差不齊,盡管五年來的改革使法院隊伍擁有了一大批年輕有為,法學理論水平較高,司法能力較強的后起之秀,但從法院整體水平來看,還不容樂觀。例如,各個地方法官的水平不一致,各級法院的法官水平不一致。對落后的地方,為了保證審判質量,廢除審判委員會還為時過早。其三,審判委員會的職能已逐步在演變。雖然1999年印發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將審判委員會界定為“法院內部最高審判組織”,其任務是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它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但現實較多法院的審判委員會已進行大膽的探索,將其職能更多地放在審[2]判管理上,即總結經驗、指導、監督、協調、控制等職能活[3]動。
二、筆者到某法院實地調研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