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監督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9 04:4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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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監督

監督司法與司法監督思考

首先,監督司法,監督的主體是不特定的,其范圍很廣泛。司法監督,監督的主體則是特定的,這就是說其主體被限定為司法。這里的司法,可以指司法機關,也可以指司法行為。司法機關的外延,習慣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這是因為憲法賦予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相應的司法職能。作為一個流程,對司法,曾經有過一個形象化的比喻,說的是經過必要的不同的工序、不同車間而生產出一種產品。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國家安全機關行使公安機關的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的職權的決定》規定:“國家安全機關,承擔原由公安機關主管的間諜、特務案件的偵查工作,是國家公安機關的性質,因而國家安全機關可以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安機關的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的職權?!币虼耍瑖野踩珯C關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一樣,應列入司法機關范圍。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1994年12月29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規定“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監獄工作”(第10條),“監獄是國家刑罰執行機關”(第2條),故而,司法行政機關同樣應列入司法機關范圍,也無疑義。

現在,有一種看法,認為公安機關除了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的職權外,還承擔著道路交通安全、消防、邊防、社會治安等職能,稱其為司法機關未涵蓋行政執法職能,故偶爾見有“公安、司法機關”的提法。這里有一個疑問:“司法機關”是不是包含司法行政機關在內?顯然,這類提法也不完善。還有將司法僅限于審判機關提法,這與我國的政治體制不符。本文未能進一步展開相應的概念論述,但是,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都承擔有司法職能,這可以達成共識,不會引起爭議。

司法行為,是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作為或不作為構成,可以是一個機關的行為,也可以是兩個以上機關的行為。司法監督,監督的主體可以指司法機關,也可以指司法行為,主要是從漢語語法意義上說的;從法律意義上,一般指司法機關,即: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

其次,監督司法與司法監督,所指的監督對象不是同一個范圍。監督司法的監督對象一般僅限司法機關、司法行為、司法人員。司法監督的監督對象要廣泛得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憲法第135條)?;ハ嘀萍s,分工負責,是司法機關之間的監督?!爸腥A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憲法第129條)。人民檢察院履行的法律監督,涉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是司法監督;人民法院履行的審判職能,對起訴是監督,這也是司法監督;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各機關上、下級的領導或監督,同樣是司法監督。此外,在行政訴訟中,審判機關對行政行為評判其是否合法,當然,這也是司法監督。也就是說,司法監督的對象不僅有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而且還有行政機關。

同時,應當指出,在三權鼎立的國家,司法機關(法院)可以對立法機關的立法進行合憲性審查,是這些國家司法監督的真正含義——政治法律意義。在對立法機關的立法進行合憲性審查中,這一立法行為是司法監督的對象。司法機關借以制約議會的權力,制約立法權。也就是說,縱覽各國,司法監督的對象可以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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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司法監督策略

一、問題

隨著《監督法》的深入貫徹與實施,司法監督工作取得了長足發展,但是在實施“十二五”規劃過程中,還存在著很多不適應之處,一些共性的問題比較突出,具體表現為“四多四少”:從監督方式上看,溫性監督手段多,剛性監督手段少。在進行司法監督過程中,往往只采取蜻蜓點水式的聽取專項工作報告、視察、執法檢查等一般性監督手段,很少或者基本上不啟用質詢、特定問題調查、撤職、罷免等剛性手段,致使監督力度不大,監督效果不明顯,體現不出司法監督應有的深度和實效。從監督范圍上看,對事監督多,對人監督少。監督的應然原則是扶正、查偏和糾錯,但是在司法監督過程中,對查出的問題,只對事、不對人,查的多、糾的少。一般都是要求司法機關自行整改,尤其是很少對相關責任人依法啟用剛性手段,往往只強調支持而忽視監督,不能很好地實現監督與支持的有效對接。從監督路徑上看,常規性監督多,專題性監督少。目前通常采用的監督方式是聽、審、議、決,即:聽匯報、聽報告,審議工作報告,看典型、看資料,形成決議、決定,很少組織有針對性的專項檢查和專題調查,對發現的問題也多數是通過提意見和建議的方法來解決。從監督效果上看,程序性監督多,實質性監督少。司法監督工作一般是按部就班進行,多數是表揚肯定的多,批評建議的少;注重程序的多,督促落實的少,在一定程度上存有走過場、圖形式之嫌,不能很好地體現出司法監督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二、成因

當前,影響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司法監督的因素是多重的,歸納起來主要源于“四不”:監督主體不主動。主要是監督意識差,這是一個普遍存在并帶有共性的問題。有的存在“無位、無為”思想,對于司法監督,盡量能不監督的就不去監督,即使進行監督,也只是實施一般性、常規性、淺表性的監督;有的重和氣,講支持,認為在實施“十二五”規劃過程中所涉及到的司法監督問題都是一些實質性的矛盾,怕影響各方面的關系,怕超越法定職權,怕出現負面效應;有的監督力量薄弱,監督者本身就缺乏法律專業知識,缺少監督必備的法律素質,在很大程度上就限制了司法監督的深入開展和有效實施,出現了不想監督、不愿監督、不善監督的現象。監督程序不直接。一是監督信息不暢通。目前通行的監督方式是采取聽取工作報告和執法檢查等這些常規的、宏觀的監督方式,而這些信息多數源自司法機關本身,具有一定的間接性和籠統性,缺乏應有的真實性與客觀性。二是受任人員不了解。人大常委會對任免的官員實際約束力不強,影響力不大,任免與監察結合不夠,對司法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由誰調查、怎樣啟動調查、調查結果向誰負責不明確,不能實現有效的控制。三是監督手段不直接。根據人大監督權的法律評判,從法律層面上講,人大監督權側重于對監督對象起威懾、督促、指導作用,主要是通過評價性、批評性、督促性、通告性的間接手段來達到監督目的,不直接去糾正、處理違法行為,不直接去對司法機關的審判結果作出任何處理,而只能監督司法機關自己啟動內部的監督制約機制,督促其依法予以糾正。監督依據不充分。從工作實踐看,《監督法》雖然規范了各種監督形式的大致程序,但是還比較原則,對監督的內容、范圍、程序、處置措施、監督機構、監督的權限及其承擔的法律后果等,規定的不明確、不具體,有的還沒有規定。尤其是對剛性監督的規定過于原則籠統,操作起來比較困難,在具體工作中,很難把握好參與不干預、監督不越權、支持不失職的監督原則。監督手段不豐富。目前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司法機關的監督僅限于在人代會上、常委會上聽取工作報告,然后進行審議,或就某一方面的工作進行簡單的聽、審、議、決。監督內容單一,監督形式也比較單一。另外,各種監督手段之間缺乏程序上的連續性和銜接性。

三、對策

為全面實施“十二五”規劃,進一步增強司法監督工作實效,必須不斷研究和破解工作中的難題。為此,特提出如下對策和構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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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司法監督 促進公正司法

司法監督是人大監督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加強人大司法監督,有利于整個人大監督工作的開展,是促進公正司法的重要途徑和手段。近年來,我市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緊緊圍繞黨的中心工作和人民群眾反映的熱點問題,依法對司法機關開展各項監督工作,有效促進了公正司法、執法為民。但是也存在一些薄弱環節,主要是在監督內容上缺乏對司法辦案人員的監督;在監督方式上缺乏運用剛性監督手段;在監督程序上缺乏具體、規范性要求;在監督力量上缺乏專業人才。為此,要進一步解放思想,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積極探索司法監督工作的新途徑,增強監督實效,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一、加強對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員的監督

加強對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員的監督,就是要實現人大監督權和任免權的有機結合,達到既監督事,又監督人的目的,解決任后監督不力的問題。

(一)建立法官、檢察官辦案情況跟蹤監督制度。每年度選擇一批從事一線辦案的法官和檢察官進行重點監督。監督內容可包括辦案數量、辦案質量和社會各界的反映等方面。每半年檢查一次,年終綜合檢查情況,提出意見反饋給司法機關。

(二)建立常委會領導約見司法辦案人員談話制度。一種是鼓勵型談話。即對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兩院”人員,在任命通過后,由常委會領導與他們進行個別或集體談話,提出要求,鼓勵其以后更好地履行職責。一種是警示型談話。對在一年內辦理的案件多宗被人大代表或人民群眾投訴、被改判或發回重審數量較多的“兩院”人員,由常委會領導對其進行談話,指出存在問題,提出改進意見。

(三)建立對司法人員的任前公示制度。在堅持黨管干部原則的前提下,人大常委會要做好擬任命人員的把關。對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司法人員,任命前由人大常委會將擬任職務等相關情況在媒體公示,接受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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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監督的范圍探索

本文作者:葉青工作單位:中國政法大學

一、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必要性

仲裁的起源是商人們追求效率的結果,起初人們商定將爭議交由第三方決斷,并憑自覺去履行和維護該第三人的決斷。后經過長期的實踐,仲裁隨著經濟的發展被廣泛運用的同時,最終亦以一項制度化的司法外商事糾紛解決的方式被納入國家的糾紛解決體系之中,并憑借自身的契約性和“一裁終局”的制度特點被人們廣泛關注。隨之而來的,仲裁與國家司法之間的聯系與制約也成為學術界和實務界探討的焦點之一。必須明確的是,仲裁權是仲裁員的權力,而非仲裁員的權利,二者的存在著本質的不同。權利,是指“國家通過法律規定對法律關系主體可以自主決定作出某項行為的許可和保障制度”。而權力是指“一個人或許多人的行為使另一個或其他許多人的行為發生改變的一種關系”。正是由于權力的行使并不像權利一樣以他人履行義務為條件,而是可以運用自身的強制力迫使他人服從自己的意志,故權力是一種附有強制性的存在,“在它未受到控制時,可以將它比作自由流動、高漲的能量,其效果往往具有破壞性”,故必須通過另外的權力加以制約。仲裁裁決作為仲裁權體現的最終方式,對其監督則是權力制約必需內涵之一。另外,從仲裁權的來源來看,契約性是仲裁的本質特點,仲裁權是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下以當事人的授權為基礎產生的,因此仲裁權的行使不得超出仲裁協議的約定,引申之意就意味著必然需對仲裁權是否屬“無權仲裁”或“越權仲裁”進行監督和審查。同時,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自確立之初就不是無限制的,當事人得“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絕對的,而是要在法律和社會公序良俗允許的范圍內運用才是有效的?!背藗€人的意志和社會道德的影響,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自由更是由法律規則調整和確認的結果。以此為基礎的仲裁,換句話說也是國家法律對當事人選擇仲裁意志的肯定。同時,仲裁作為司法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制度化的模式定位亦是為國家法律確立為保障的,《仲裁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更是對仲裁權的行使進行了規定,而仲裁權的法律概括授權進一步說明了仲裁應受到國家法律的監督。仲裁領域并不存在“法律真空”,仲裁作為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必然要受到一定法律體系的控制和約束。法院對仲裁的適度監督能夠起到促進仲裁發展的作用,不僅是為保證了仲裁的公正性,以獲得人們的認可,而且法院的監督本身亦可促使仲裁員審慎仲裁。包括以撤銷仲裁裁決的方式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監督,也是許多國家共同的選擇。

二、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范圍之爭——確立以“程序正義”為標準

盡管應對仲裁制度進行司法監督是個不爭的事實和結論,然而仲裁司法監督的范圍,卻廣泛存在著“程序監督論”和“全面監督論”兩家之爭?!俺绦虮O督論”者認為,法院只能就仲裁裁決做出過程中存在的程序問題進行監督,對于仲裁裁決就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實體內容所作的裁決將不予評判;而“全面監督論”者認為,司法監督是公平與正義的最后屏障,不能因為當事人選擇了仲裁,賦予其“一裁終局”的效力,就說明當事人放棄了對爭議公平、正義的解決,國家司法權作為正義的最后保障必須給予當事人全面尋求司法解決的機會,尤其在仲裁裁決內容顯失公正的時候,對仲裁裁決的正當性給予全面的監督和審查。筆者認為,對仲裁裁決司法監督范圍的規定體現了國家對仲裁性質和特點的具體。而對仲裁性質,盡管學界一直都存在著廣泛地爭議,“契約性”、“準司法性”、“兼具契約性和司法性的混合型制”是三種代表性的學說,但無論是何種學說,大家都肯定契約性是仲裁最本質的屬性。作為仲裁的基礎,仲裁協議是當事人在追求自利的動機和目的的前提下針對糾紛的解決為促進彼此協作達成的約定??档轮赋觯骸爱斈橙司退耸聞兆龀鰶Q定時,可能存在某種不公正。但當他就自己的事務做決定時,則決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因此仲裁協議中當事人的約定就是仲裁公正性的根本所在。而契約的一個重要功能是選擇,一旦人們選定了仲裁,自然就意味著選擇了靈活的仲裁程序和“一裁終局”的制度設計,相關的約定不僅限制了法院的司法審查,亦應排除當事人反悔另行訴訟以求司法解決爭議的權利。其次,針對全面監督論者對仲裁公正性的擔心,則有必要重新探討仲裁的公正性。隨著濫訴、訴訟爆炸等問題的出現,公正在現代被賦予了更深、更全的含義,公正被認為包括著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兩大方面。“實體公正不再是評價判決公正與否的主要標準,程序公正才被看作是反映司法活動規律和內在要求的價值目標?!背绦蜻^程本身就能夠發揮給結果以正當性的重要作用,只要程序是正當的并被嚴格遵守,結果就被視為是合乎正義的。這就是英美法上的正當程序原則。人們對結果公正與否的判斷將從程序過程以外的客觀、實體公正標準轉向程序過程本身的公正、合理性標準,即正當程序原則是否被忠實、徹底地得以貫徹。如正當程序原則被忠實、徹底地得以貫徹,則公正得以實現,公正與效率的外在矛盾不復存在,公正與效率通過正當程序原則取得了內在的統一。效率作為程序運作過程中所追求的一種價值目標,從這個意義上說,其本身就內含著公正的精神,只不過其所追求的是以最經濟的方式來實現訴訟公正的目標。司法與仲裁在實體問題上適用的原則和標準并不一致,審判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在審理過程中仲裁員往往可以參照行業慣例、商業道德準則等進行評價。因此,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實體干預不僅會侵犯當事人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處分權,而且形成仲裁裁決的正當性與有效性之間的沖突,侵蝕仲裁的正當性和權威性資源,從而損害法律制度將仲裁作為一種準司法性的解紛機制所預期的功能和優勢。并且,程序具有穩定性和統一性,以“正當程序”為標準對整個仲裁程序設計公正與否的評價,而不涉及實體問題,可排除個案復雜性對具體案件不同處理結果的影響,限制法院對仲裁的任意擅斷和因人而異的理解所帶來的對評判結果的爭議。另外,仲裁程序始于當事人申請,終于仲裁員最終作出仲裁裁決。以程序公正與否評判仲裁的正當性可貫徹仲裁的始終,其堅持和維護為人們追求公正提供了信念保障。

三、國外現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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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媒監督與司法公正

一、傳媒監督與司法公正的互動關系

司法公正不是一個孤立的概念,其前提是司法獨立,并通過公開審判得以實現。因此,研究傳媒與司法公正的關系不能離開司法獨立和公開審判。

(一)傳媒監督與司法獨立

司法獨立,是一項為現代法治國家所普遍承認和確立的基本準則。作為一項憲法原則,它確認司法權的專屬性和獨立性,是現代法治的基石;作為一項審判原則,它確保法院審判權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審判過程和審判結果受到來自其他政府部門和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響。從歷史的經驗和當代的實際來看,對司法獨立的最大威脅除了來自行政機關的非法干涉以外,傳媒的過度渲染和炒作,也是影響司法獨立的一個重要因素。

審判活動本身是一個以主觀認識客觀,以已知探求未知的過程。理性思維與獨立判斷是法官正確認識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的基礎。在此過程中,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和影響,包括來自媒體的渲染和影響,對于承辦法官是十分必要的。然而新聞的自由性、典型性和及時性原則對司法獨立天然就具有侵犯性。

首先,新聞自由是指采集、、傳送和收受新聞的自由,包括出版、播放、報道、發表意見和進行批評的自由,然而,由于司法動的嚴肅性,要求新聞自由的范圍和程度應當受到限制。但在實踐中,新聞工作者通常過多地強調新聞自由,對司法活動的報道往往超越了法律的界限,從而對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造成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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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仲裁權的司法監督

本文作者:楊麗工作單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仲裁作為解決商事糾紛的重要手段之一,在調處矛盾,化解糾紛方面,以其快捷、方便、成本低廉的優勢,發揮了重要作用。仲裁制度獨立于司法制度,仲裁權獨立于審判權,但并不意味著二者的絕對對立,由于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因此,對仲裁有效的監督除了其自身的內部監督和行業監督以外,司法監督有著更加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根據《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仲裁權有司法監督權,隨著仲裁受案數量的上升,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糾紛也相應增多,如我省法院2的2年就受理涉及仲裁糾紛的案件893件,其中,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3件,申請撤銷仲裁裁決l件,申請執行仲裁裁決889件,不予執行26件。人民法院對仲裁權的司法監督主要體現在事前監督和事后監督。具體表現為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撤銷仲裁裁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三個方面。但由于《仲裁法》規定較原則,對仲裁權的司法監督在理論和實務中還存在一些巫待明確的問題,筆者借此拋磚引玉,就人民法院對仲裁權進行司法監督中的幾個問題進行探討。

一、關于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司法審查

仲裁協議是當事人之間就通過仲裁方式解決他們之間可能發生的特定合同關系爭議或已經存在的爭議而達成的約定。¹這種約定表現為兩種方式,一是當事人在商事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它是合同中的一個條款,是在爭議發生前,商定合同條款時訂立的,是主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二是當事人就爭議解決方式專門訂立的仲裁協議書,它是在爭議發生后,就爭議解決方式專門訂立的仲裁協議書,從形式上,它不同于仲裁條款附屬于主合同,它一般表現為一個單獨的協議。有效的仲裁協議,應當具備兩方面的條件,一是一般合同成立之要件,如當事人具有締約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協議的形式合法等。二是仲裁協議成立的特別要件,它是指法律在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之外,就仲裁協議特別設定的要件。º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這類要件可以概括為兩類:一是協議約定的爭議具有可仲裁性。法律規定可以仲裁的爭議,當事人方可以協議約定仲裁,這是仲裁協議有效的基礎。二是協議內容具有可執行性。即協議本身是符合法律規收稿日期:2003.4.17作者簡介:楊麗: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¹趙秀文:《國際商事仲裁及其適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頁。º喬世明主編:《合同仲裁及其適用法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頁。定的。由于協議的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的有效要件,依仲裁協議所作出的仲裁裁決,即被賦予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的效力。因此,仲裁協議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集中體現。仲裁協議被認為是排除法院司法管轄權的唯一法律依據,也是仲裁庭取得和行使仲裁權的重要來源。»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審查就是對仲裁庭管轄權的監督,主要表現在人民法院有權對仲裁庭是否享有管轄權作出裁定。《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這是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進行審查的法律依據。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的有效性及仲裁管轄權在一定情形下享有最終的監督權。有效的仲裁協議產生法律規定的約束力,而無效的仲裁協議則不能實現當事人仲裁的目的。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審查主要是根據《仲裁法》第16條的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仲裁協議有效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以及特別要件。根據該條的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不符合上述規定的仲裁協議是無效的。對此,具有《仲裁法》第17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為無效仲裁協議。該條規定的情形有:(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在審查中,發現仲裁協議雖然無效,但無效的原因是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予以完善,而不是輕易確認無效。只有在當事人就上述問題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無效。司法實踐中,認定仲裁協議效力還需特別注意以下問題:第一、對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確的處理。1、仲裁協議中約定了兩個仲裁機構的,法院不宜輕易確認無效。首先由當事人協商確認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協商不成,法院應本著有利于雙方當事人、有利于法院監督和執行等具體情況來確認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受理案件。2、仲裁協議中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不明確,但從文字表述和邏輯推理上具有排它性和特定性,如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機構是“樂山市仲裁委員會”,但在樂山市只有一家“樂山仲裁委員會”,如果以約定不明確認定仲裁協議無效,顯然不符合當事人選擇仲裁的初衷,因此,當事人一方以此為由請求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對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范圍的處理。當事人約定的仲裁事項必須具有可仲裁性,《仲裁法》第2條、第3條作了規定。1、主體平等。只有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之間發生的糾紛才能提起仲裁;2、糾紛是合同糾紛和其它財產權益糾紛。由于商事合同都與財產權益有關系,因此,糾紛的性質應該是具有財產性;3、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屬于仲裁受理的范圍。法院在審查中,發現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事項不具有可仲裁性的,應當裁定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第三、對仲裁協議形式要件的審查。1、仲裁協議必須是以書面形式訂立。2、書面形式應符合《合同法》中規定的合同的書面形式的解釋。即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后訂立的明確含有符合《仲裁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內容的合同書、以及相互往來的信件、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以上述形式出現的仲裁協議,只要符合《仲裁法》的規定,應是有效的。3、口頭形式的仲裁協議原則上無效,但在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或者有證據證明口頭協議存在的前提下,或者在當事人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已對此進行答辯,以行動承認仲裁作為糾紛解決的方式,而后,又請求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對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審查

仲裁機構對當事人的實體爭議作出裁決后,由于仲裁裁決的生效,將導致強制執行權的產生,»喬欣:《仲裁權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6頁。錯誤的仲裁裁決,可能因此損害仲裁當事人的利益。因此(仲裁法)第58條規定了撤銷程序,賦予當事人申請撤銷權。即任何一方仲裁當事人,如果有證據證明仲裁裁決違反法定程序,在收到仲裁裁決書的六十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它是人民法院對錯誤的仲裁裁決所采取的積極補救措施。在撤銷程序中,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查范圍一般只限于對仲裁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通常不涉及對實體的審查,這一點,不同于人民法院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不僅包括對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而且還要對實體是否錯誤予以審查。因此,人民法院在撤銷程序中,對仲裁裁決的審查主要包括以下范圍:第一、當事人之間是否有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真實體現,是仲裁機關行使仲裁權的前提。在仲裁協議中,應有明確的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明確的仲裁事項以及選定的仲裁機構。法院在審查中,不僅要對仲裁協議及其真實性進行審查,而且還要對仲裁事項是否具有法律規定的可仲裁性進行審查。第二、是否存在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或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的情況。我國目前對仲裁實行的是專門的機構仲裁,因此,在機構仲裁的條件下,要求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選擇應當明確、具體。我國《仲裁法》明確規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中任意選擇仲裁委員會,不受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履行地、財產所在地等的限制。如果當事人不能準確約定仲裁機構,即意味著當事人的仲裁意愿不能得到實現。審判實踐中,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或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主要有以下情形:第一、仲裁委員會在沒有經過授權的情況下行使仲裁權。仲裁庭的仲裁權一定程度上來源于當事人的授權,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該仲裁委員會予以仲裁,則仲裁庭無權對當事人的糾紛予以仲裁。否則,違背了仲裁權的本質,也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第二、仲裁庭超越當事人的授權范圍或法律規定的范圍行使仲裁權。仲裁協議對提交仲裁的事項作了明確約定,仲裁庭的仲裁范圍應圍繞當事人的仲裁事項進行,超越這一范圍予以仲裁,就是對仲裁權的越權行使。如當事人在建筑承包合同中約定對工期發生糾紛通過仲裁解決。但仲裁庭在仲裁中不僅對工期予以仲裁,而且對合同的效力也進行了審理和裁決,顯然是一種越權裁決。另外,法律對仲裁庭的仲裁范圍也作了明確規定,即爭議須具有可仲裁性,對不屬于仲裁范圍的事項,如婚姻、繼承等人身性質的糾紛,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是被排除在仲裁范圍之外的,因此,即使當事人在協議中明確將此類性質的糾紛交由仲裁解決,但由于該事項不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庭無權仲裁。第三、仲裁庭逾期行使仲裁權。包括仲裁庭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或當事人約定的期間內履行仲裁職責以及對當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項不裁、漏裁等。審查中,如果發現仲裁庭在仲裁中存在以上情形,則可分別情況,作出全部、部分撤銷仲裁裁決或補充仲裁裁決的裁定。第三、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司法實踐中,其主要表現在:仲裁庭的組成人員中應當回避的沒有回避;仲裁庭在開庭前沒有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開庭時間、地點等注意事項書面告知當事人;開庭時沒有平等保護當事人的陳述權,庭審中提出的證據未經雙方當事人質證、仲裁庭認證,即在裁決中有嚴重違反程序的情形。第四、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應當是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并且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要求仲裁所依據的事實必須是經仲裁庭開庭查明的事實,而事實是建立在證據的基礎之上,一旦仲裁庭采用了偽造的證據,必然導致事實認定的錯誤,由此作出的仲裁裁決顯然是不公正的,必然會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同時也有損仲裁的權威。(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即直接關系到仲裁裁決的最后結論的證據。這些證據通常與仲裁案件所涉及的爭執焦點或重要事實有著直接的關系并且直接影響著仲裁庭對案件事實的正確判斷和公正裁決。(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拘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人民法院在依法組成合議庭對仲裁裁決進行審查后,查明裁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予以撤銷。但在合議庭審查中,應注意把握這么一點,如果仲裁裁決僅僅是程序上有瑕疵,但這種瑕疵可以通過重新仲裁予以糾正的情況下,法院不宜簡單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根據(仲裁法》第61條的規定,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給仲裁庭一個自己糾正錯誤的機會,通過重新仲裁對錯誤裁決予以補救。當事人對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如何處理的問題。審判實踐中,經常有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后,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或在人民法院的裁定生效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或通過檢察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對此,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呢?根據我國(仲裁法》第九條規定精神,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后,當事人既可以就該糾紛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7〕5號《關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駁回當事人申請后當事人能否上訴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消仲裁裁決的裁定,當事人無權上訴。法釋【1999」6號(關于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釋【20(刃117號(關于人民檢察院對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訴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撤銷仲裁裁決的院不予受理。上述司法解釋精神明確了人民法院依法作定提起抗訴沒有法律依據,人民法銷仲裁裁決的裁定,是人民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活動。被撤銷的仲裁裁決從被撤銷之日起就實際上已不復存在,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實際上又回復到申請仲裁之前的狀態。但由于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并沒有得到最終解決,所以當事人既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來解決爭議。目前審判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是,對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如果確有錯誤的,能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進人再審程序予以糾正?現行司法解釋未對此作出規定。實踐中,法院在處理此類情況時,有按照再審程序予以糾正的;也有按直接駁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處理的;或告知當事人根據《仲裁法》第9條第2款規定,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筆者認為,如果法院作出的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確有錯誤,意味著法院的司法監督存在瑕疵,從“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出發,通過再審程序予以糾正,社會效果可能更好。但從訴訟成本上,可能會增加法院的司法成本,同時,也與仲裁“一裁終局”以及快捷、方便的的特點相悖。因此,是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進人再審程序,從我國《仲裁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看,由于人民法院對仲裁的監督是一種司法監督,從上述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精神看,“或裁或審”、“一裁終局”的仲裁制度,決定了法院對仲裁權的監督只能限于程序上的審查,而不得進行實體上的審查。仲裁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并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具有法律規定的可撤銷的情形,法院查明屬實后所作出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從而使仲裁庭已作出的生效裁決無法得到實現。但由于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并沒有得到最終解決,所以當事人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于《仲裁法》后于《民事訴訟法》頒布實施,作為特別法,《仲裁法》對此未作規定,而根據該法第九條規定的精神,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或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就該糾紛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均通過有關途徑進人再審程序,則難以保證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增加訴訟成本。同時也使當事人的糾紛始終處于未決狀態,不利于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穩定。因此,是否進人再審程序,筆者認為,在處理上應當慎重,即不要輕易啟動再審程序對法院的撤銷裁定予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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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究仲裁司法監督的法理依據

20世紀以來,伴隨民族國家的勃興以及各國對內對外貿易的空前發展,在經濟全球化浪潮的有力推動下,仲裁作為一種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導的糾紛解決方式,以其自治性、靈活性、保密性、民間性等鮮明特點贏得當事人的普遍青睞。在仲裁發展的過程中,正確處理司法與仲裁關系成為仲裁立法和司法實踐不容回避的重要問題。雖然1995年仲裁法對我國仲裁司法監督作了比較全面的規定,但是由于受某些客觀歷史條件的制約,仲裁法的某些規定并不能順應司法與仲裁關系發展的國際潮流,有些規定還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研究完善我國的仲裁司法監督機制,順應國際司法審查發展潮流。在仲裁國際化、現代化的發展潮流為背景的今天具有現實意義。

由于仲裁本身沒有一個上級主管機關,其自身的性質和特點也需要享有公權利的法院介入,而法院本身所肩負的責任也要求其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

一、維護仲裁公正

仲裁作為一種國際社會普遍認可的與訴訟并行的糾紛解決方式,具有民間性是其首要特點之一,也正是由于其獨立性及裁判終局性而倍受推崇,然而這并不排除司法干預,而且法院有對仲裁進行監督的權力是各國仲裁立法通例。仲裁司法監督是指人民法院對仲裁的審查和控制作用,也就是說仲裁不是一個完全獨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還要受到法院的約束。在早期,仲裁更多的表現為一種道德規范或行業慣例性質,裁決的執行主要依靠當事人對仲裁員公正性的信賴和道德觀念的約束,如果當事人不自覺履行,法院也不會采取強制措施。按照我國現行仲裁法規定,仲裁委員會與行政機關分開,實行自愿原則和或裁或審、一裁終局的制度,仲裁機構既無主管機關,彼此之間也不相隸屬關系,仲裁庭都是因案而設的臨時裁判組織,具有很強的獨立性,如果沒有適當的司法監督,仲裁就有可能成為仲裁員恣意裁判的場所。并且,由于受各種因素的影響,不能絕對排除仲員辦錯案的可能,要防止和減少種種不良后果的發生,仲裁的司法監督必不可少。對仲裁員是否善用職權,能否公正裁決,也是當事人所關心的,可見,法院監督仲裁是符合當事人愿望的。同時,法院自身所肩負的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保證國家法律統一,維護社會公正的神圣職責,法院對仲裁是不可能放任自流的。另一方面,為了確保仲裁程序順利開始和進行,仲裁機構和仲裁庭也需要國家強制力為后盾,其也不希望法院置之不理。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司法監督仲裁是法院性質所決定的,是仲裁法律化、制度化的必然結果,也是維護仲裁公正性的保障。法院開始監督仲裁,即意味著仲裁進入一個新的歷史階段,客觀上促進了仲裁的發展。

二、救濟當事人合法利益

對仲裁實行司法審查和監督,獨立、公正、正確地審查仲裁案件,積極支持仲裁事業的發展,宣傳以仲裁方法解決民商事糾紛,現已成為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重要內容之一從法院對仲裁的過程來看,法院的監督隱含著支持,可以說沒有法院對仲裁的監督,仲裁就失去了后盾而無法生存。法院作為救濟民事爭議的重要機構,其代表行使的是國家公權力,由于仲裁實行的是一裁終局制,也就意味著當事人喪失了上訴的機會,而司法作為解決社會糾紛的最后一道防線,其在其他糾紛救治系統無法處理或處理錯我的情況下,有最終處理并予以糾正的權力。仲裁司法監督就給予當事人在仲裁可能錯誤的情況下有個救濟的機會,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理論上講,仲裁兼有的契約性、自治性、民間性和準司法性的復合特征,決定了法院司法監督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仲裁的發生起源于當事人的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仲裁制度的基石;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始終貫穿于整個仲裁的運行程序之中;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作用,主要是依靠國家法律的賦予和國家強制力的保障。仲裁將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國家的司法權威有機地結合起來,為當事人解決糾紛提供了司法途徑以外的另一種選擇。但是,一個有秩序的文明國家,其裁處爭議的權力歸根結底應當是統一的,即國家的司法權始終且必須是最高的裁決爭議的權力。因此,仲裁的準司法性使法院具備了能夠干預和監督仲裁活動的權力即司法監督具有了可能性;而仲裁的契約性和自治性又使法院應當對仲裁活動最終結果進行監督,即司法監督具備了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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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監督法與司法監督的發展

「內容提要」監督法從制度層面,為個案監督之爭畫上句號,意味著司法監督制度走向明朗化。個案監督畢竟只能解決個別矛盾,而類案監督則能推進制度性、傾向性、普遍性問題的解決,這正是類案監督優于個案監督的根本所在。

個案監督之爭塵埃落定人大對司法機關具體案件實施監督,即人大個案監督,始于1980年代后期。資料顯示,人大最早介入對具體案件的監督是198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機構對遼寧省臺安縣“三律師案”的監督。

1984年年底,遼寧省臺安縣三位律師因為依法履行辯護職責而被指責犯有包庇罪,兩次遭到逮捕,蒙冤長達四年。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信訪局受理后,根據常委會領導指派,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調查,一致確認這是一起錯案,應予糾正。遼寧省鞍山市檢察院于1985年糾正了該案。然而兩年之后,鞍山市檢察院又重新認定三律師犯有“包庇罪”,第二次將他們逮捕入獄。在全國人大常委會領導同志多次過問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干預下,到1988年12月,鞍山市檢察院才徹底糾正了這一錯案。

臺安縣“三律師案”后,地方人大開展司法監督開始提速加力。1987年11月,《遼寧省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工作的暫行規定》率先對個案監督問題作出規定。此后,各省級人大常委會,甚至市縣一級人大常委會相繼制定了有關加強人大對重大違法案件監督的規定。其中,廣東、江西、江蘇等省還專門出臺了個案監督的規定。這導致1990年代前后個案監督在地方人大常委會廣泛開展。但是,隨之而來的是關于個案監督的爭論,爭論焦點是個案監督的法律依據和運行規程。

支持者認為,憲法和組織法關于人大監督法院、檢察院的職權規定,就是人大開展個案監督的法律依據,人大司法監督當然可以包括具體案件。個案監督可以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人大專門委員會及常委會工作機構分別開展。

反對者指出,個案監督缺少具體而明確的法律依據,人大監督案件會影響司法獨立。人大及其常委會組成人員缺乏司法實踐經驗,在常委會會議上討論一個案件明顯不妥,而以主任會議和工作機構的名義對司法案件的定性判決進行督辦或施加影響,甚至以人大常委會負責人名義批轉督辦案件,其程序公正性令人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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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研究

媒體監督對司法公正產生負面影響的原因

(一)媒體監督道德化立場與司法行為理性化、中立化立場的差異媒體監督更多的是以社會道德為基本立場,以“社會正義捍衛者”的身份來評說司法行為,而且,道德較之法律有更廣泛的認同基礎,打“道德牌”也更容易激起民眾的反響。但是,司法裁判對于事實的認定遵從嚴格的程序過程和嚴密的證據規范,一切不符合證據規則的事實資料將排除在司法裁判之外,法官只依靠證據來認定事實,因而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存在著差異。然而,這在法律上是正當的,因為法律強調人的理性與程序正義[6]。因此,媒體與司法的沖突實質上是道德與法律的沖突。(二)媒體報道情感宣泄大于理性分析,公眾法律素養低,易受影響一方面無論記者、評論員在報道時多么刻意地保持中立的態度,他們都會在報道中影射某些個人觀點。而這種立場一經大眾媒介的傳播方式表現,便會在不自覺中影響大眾的判斷力。公眾很容易把新聞媒體對司法行為的認識與態度誤認為是“法律事實”,這也是媒體影響司法活動的重要原因之一。另一方面,公眾對新聞媒體報道的事件,往往傾向于從大眾情感、社會倫理和傳統道德的角度出發,形成一個非法律職業化的實體性預判,然后對司法結果是否公正合理作出一個道德評判[7]。公民的道德評判與媒體的道德立場一致,在此基礎上形成的輿論,會對司法機關的審判產生巨大的沖擊,司法公正、司法權威將受到嚴峻的考驗。

平衡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沖突的若干建議

(一)完善法律,通過立法明確媒體監督司法的基本原則、范圍、方式及不當監督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立法的缺失,是當前我國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發生沖突的基本原因之一。僅僅依靠現有的行業準則和一些規則去調整二者的關系,過于簡略、說服力不強,所以經常會發生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沖突的事情。因此,制定一部專門的法律來解決這一問題是很有必要的,該部法律可以從媒體監督司法的基本原則、范圍及不當監督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方面予以規定。比如應保障新聞自由,但是應對自由觀公正原則。記者對案件報道時,要客觀公正的進行報道和評價,不可偏袒任何一方。維護法律權威原則。新聞媒體在采訪時應服從法庭的指揮,嚴格遵守庭審紀律,避免對審判的不當干擾。適度原則。對除法律規定不應該公開報道的,一律可以公開報道,但是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立法應該規定媒體監督司法活動的范圍。明確監督范圍是平衡輿論監督與司法公正的有效方法。法官一般不應該接受新聞媒體的采訪,以保持中立公正的形象。此外,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刑事審判中未成年人案件以及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不宜列入輿論監督范圍。立法應該規定媒體監督司法活動不當所應該承擔的后果。為了防止新聞監督被濫用,必須對新聞監督規范化、法制化。媒體有權報道和評論庭審活動,但如果報道失誤,媒體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二)完善其他方面的制度1.法官應堅定自己的中立立場“審判應當是公開的”,“以使社會輿論能夠制止暴力和私欲”[8]。媒體對案件的報道,是審判公開的一種方式,但媒體的報道,又不可避免地會引起輿論的熱潮。在面對強大的輿論壓力時,法官應堅定自己的中立立場,這不僅對法官的專業素養有著較高的要求,而且也對法官的心理素質有著嚴格的要求。法官面對輿論,要有堅持自己的判斷力并且不受他人意見影響的魄力。正如丹寧勛爵所言“:從職業性質來說,一位訓練有素的法官不會受他在報紙上讀到的或在電視上看到的任何東西的影響”[9]。2.媒體應完善新聞報道審核機制并加強自律在完善新聞報道審核機制時,媒體應設立一個專門的審核部門,對每一期要的新聞予以法律層面上的審核,審核的目的主要是判斷是否會干涉司法獨立、司法公正,內容有無違法,是否會對他人權利造成侵害,是否帶有編輯或記者個人意見表述,是否會造成群眾的抵觸心理,對法院權威產生不利影響等。在我國公民法律意識普遍不夠強,法律的權威還沒有真正樹立起來的時候做出限制,“新聞自由必須向公平審判的公共利益讓步,而在其他方面則不宜做過多限制”[10]。媒體在報道司法活動的過程中應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如果輿論監督不注意維護法院的權威,不注意正確的導向,將會破壞公眾對司法機關的信任,導致國家司法權威的下降。這種審核主要是法律審,故應有專業的法律人士擔任,要在報道前做好最后的把關。3.政府應暢通并完善網絡參與渠道與制度規范政府應該積極履行引導公民理性參與網絡的職責,使公民都能理性地看待網絡世界中的事物,進而形成共同的社會價值觀,為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形成良好的網絡環境。雖然我國已出臺了一系列法律法規來規范網絡的使用,但是我國的網絡法律規范還不健全,為了進一步維護我國廣大網民的合理利益,仍然需要不斷地補充和完善。此外,鑒于互聯網在我國的適用時間還不是很長,還沒有形成相關的網絡道德,因此政府應該履行職責,加大政策引導力度。創造出一個良好的互聯網環境,使互聯網真正惠及廣大網民。

我們應該相信,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是可以形成一種良性互動關系的。一方面從法律上明確新聞媒體的地位及其基本權利與義務,監督范圍,違規報道應承擔的責任,既要給予媒體在更大范圍內實施監督的環境和條件,又要強化對媒體監督行為的合理化約束,提高監督的總體水平;另一方面要完善司法制度,增強法官辦案的獨立性,使司法公正盡可能不受輿論監督的不良影響,從而最大程度上實現媒體與司法的和諧發展。

本文作者:喬磊工作單位:西北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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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監督的探索與建立

本文作者:余韜工作單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研究室

近年來,我國新社會組織發展迅速,并在行業自律、互助協作、提供公共產品等方面發揮巨大作用。然而,新社會組織運行中也存在“權力異化”的風險,在對新社會組織的風險防范和運行監督中,司法途徑具有其特殊價值。本文擬就這一問題展開探討,通過對不同新社會組織管理權的屬性分析,立足于當前的社會結構和法律體系,在法院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的視角下探索一種符合新社會組織發展要求的司法監督模式。

一、背景與問題:新社會組織運行的異化可能

新社會組織是多元化社會主體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非政府性、非營利性和自治性等特點。在我國“政府——社會”范式的治理結構中,新社會組織作為政府管理對象、獨立民事主體以及自治事務管理者等多個身份參與社會的運行。然而,新社會組織接受政府的管理以及作為一般民事主體參與社會活動都是為實現自治事務管理這一目標服務的,可以說,其運行的核心就是依據其內部規章制度,利用對自治領域的管理權開展各項自治事務的過程。自治事務管理權是新社會組織賴以生存的根本,但同時也暗藏風險。以社會性權力形式存在的新社會組織自治事務管理權本身就存在著異化的可能,在我國當前社會自我組織能力有限、健康的公共權威尚未形成的狀況下,這一權力更有可能以變態和畸形的形式存在。從內容上看,新社會組織的運行可分為對內維護組織秩序和對外提供公共物品兩方面,相應形成的法律關系包括新社會組織與其成員的關系,以及新社會組織與有關公眾如公共物品消費者的關系。[2]對于前者,新社會組織以集體名義作出的行為并不總是代表其成員的真實意圖,有時甚至是直接違背并對成員個體帶來嚴重損害。對于后者,在缺乏監督和制約的情況下,新社會組織也極有可能會濫用其優勢地位,使新社會組織運行背離其應有的軌道?!昂翢o疑問,國家既賦予個人和聯合以權利,也賦予他們以權力。但是國家為了公正執法,必須對這些權力進行監督?!盵3]在我國當前的社會發展中,新社會組織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然而,對新社會組織運行的監督特別是司法監督仍處于相對模糊的境地,對組織與成員之間、組織與相關社會主體之間就自治管理權運行中所發生的爭議缺乏準確的定位和科學的司法解決模式。為更好地發揮新社會組織的積極作用,我們有必要對此加以研究,為新社會組織監管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提供參考。

二、新社會組織司法監督的理論基礎

(一)新社會組織司法監督的必要性新社會組織的自治領域并不與社會割裂,相反,他們之間密切相連并共同存在于法治的光輝之下。通常而言,對新社會組織運行的監督渠道主要有內部程序監督、向特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和向法院提起訴訟。其中,內部救濟機制最為便捷,但作為一種“自我糾錯”的方式,對其效果不能有過高的期待,而復議程序屬于外部監督的途徑之一,在我國社會組織大多屬于“政府選擇”[4]的背景下,我們應更多地注重維護其自治性而非強調政府的行政監控,以防留下不合理干預的空間。事實上,通過司法監督來保護成員及相關社會主體的合法權利,實現對新社會組織的運行的最終控制是必然的選擇。第一,在整個社會控制結構中,司法具有終局性和權威性。司法在同所有其他行為主體的關系中處于一種獨一無二的地位——對包括政府機關在內的所有主體的行為進行合法性監控,[5]司法的裁決具有其他監督方式所沒有的效力和地位。第二,司法是權利救濟的最后一道防線。司法必須為新社會組織成員及相關主體的權利提供最后的救濟途徑,否則它們將完全籠罩在組織管理權濫用的陰影之中。第三,相對于其他監督方式,司法救濟具有較強的謙抑性。司法機關以爭議裁判的方式對權力運行進行監督,非經合法訴請不會主動介入,更適合新社會組織司法監督的需要。(二)新社會組織司法監督的障礙破除尋求新社會組織司法控制的理論基礎,除了要從積極的意義上證明其必要性,還要從消極的角度證明其可行性,即排除可能存在的障礙。1.訴訟理論上懷疑與容許阻止司法對新社會組織監督的理由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一是組織運行的自治性。新社會組織享有自治權力,而司法監督可能對新社會組織賴以生存的自主領域造成傷害;二是組織事務的專業性。新社會組織的管理領域往往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司法上的審查可能造成“外行”評論“內行”的局面。對于這樣的懷疑,首先,針對新社會組織的自治屬性,我們承認,加強和保護新社會組織的自治性是我國新社會組織繼續發展的必要條件。然而,與“公民權利不是絕對的”一樣,新社會組織的自治領域不是正義不入之地或個別人、個別機構的“土圍子”[6],司法監督也并不必然導致自治的損害;其次,專業性同樣不能成為回避司法監督的正當理由。正如傳統行政訴訟理論中一直有這樣的擔憂,但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制度卻在世界各國普遍建立,其原因在于司法機關并不是代替行政機關等專門組織進行專業性判斷,而是對行為的職權、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對新社會組織管理權的司法監督同樣如此。2.法律規定中的困境與出路在我國,針對足協、律協等新社會組織管理的起訴并不鮮見,但實踐上的難題橫亙在前,難以逾越。①在我國目前的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中,被告資格是與行政主體資格聯系起來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雖然有所突破,②但仍限定于“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新社會組織在一般情況下很難被認定為適格的行政訴訟被告。同樣,在民事訴訟中,由于新社會組織與成員或服務消費者之間通常并沒有明確的合同等民事法律關系的標志,法院一般以“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糾紛”為由拒絕受理。在社會需求與法律制度發生沖突時,法官作為“活著的法律宣示者”,有義務予以回應。具體到新社會組織的有關問題,在司法上有必要保持一定的靈活性以容納公法與私法的混合,而不作非此即彼的選擇,使其處于法外狀態。[2]8在筆者看來,在這一問題上我們除了期待立法上的進一步完善外,還應積極發現現有法律規則和原則中實現司法監督的空間,將新社會組織管理權相關糾紛納入司法程序,并通過案件的處理使組織運行受到更加有效的法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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