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經濟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9 05: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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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經濟

國內司法經濟學的構想

本文作者:吳平魁工作單位:陜西財經學院

司法活動作為實現國家職能的一種特殊活動,在社會生活中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對它能否進行經濟分析,是一個人們未曾涉足的復雜間題。馬克思主義認為,任何事物的產生和發展,都有其深刻的經濟原因,同時事物的活動過程最終也都直接或間接地表現為一個經濟過程。同樣,作為司法活動,實際上也是一種特殊的經濟關系在司法領域內的反映,它的活動過程無不受經濟規律的支配和制約。所以,建立司法經濟學,對司法活動的經濟含,義、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加以研究,并從中找出其規律性,是既可能又必要的事情。

一、司法經濟學誕生所面臨的兩大傳統重負

建立司法經濟學,本身就是對舊的傳統觀念和舊的法學理論的更新。因此它的建立面臨著兩大傳統重負:.一是歷史的重負。在中國數千年封建專制的時代里,司法歷來是封建專制權力的延伸。盡管各朝各代都設有專事司法的大臣,亦設有相當完備的司法機構,但在高度集權的專制制度下,司法官僚們永遠只能是君主的工具,司法機構也只能是君主的辦事機構。因此,作為君主“或朝賞而暮戮,或忽罪而忽赦”,整個司法活動完全受制于個人的好惡。這種一人治法的現象,不變其宗地代代相傳數千年,在人們的思想上留下了深深的烙印。盡管天地復轉,日月復明,歷史依舊成了歷史,然而歷史留在人們心中的,不光是時代的記憶,同時也在人們的思想上留下了已逝去時代的浮塵。封建的宗法觀念已深深地植根于人們的心中,司法在人們的心目中永遠是不受制約的權力的象征,這種敬畏司法的隔漠心理,必然構成司法經濟學誕生的一種傳統心理障礙。二是對馬克思主義法學理論的片面理解。中國民主政權的建立,使得舊的司法制度為新的司法制度所代替。但可悲的是,在我國剛剛建立起的新的法學體系卻為后來意識形態領域的思潮所沖擊,形成了一種畸形的法學觀。這種以“社會主義越深入,階級斗爭就越尖銳”為理論基礎的法學觀,在我國從五十年代后期開始,直到得到了充分的實踐,使中國的法學一度變成了專政學、階級斗爭學,造成了對馬克思主義法學的嚴重誤解。在這種法學理論指導下的司法活動,自然也就只能作為階級斗爭的工具。因此,在司法工作中只能算政治帳,不能算經濟帳。這就構成了建立司法經濟學的理論障礙。幸喜的是,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對我國的政治形勢和經濟形勢作了全方位的分析,特別是對我國的階級狀況作了現實的分析,指出:我國剝削階級作為一個階級已經消滅,因此,急風暴雨般的階級斗爭已經結束,黨的工作重點應轉向經濟建設。這一精辟的論斷,把人們從夢魔中喚醒。面對歷史的重負,人們開始反思歷史,反思法律,恍然發現,法律不僅僅具有專政的職能,同時還具有管理經濟的職能。因此,司法活動也不僅僅是階級斗爭的工具,同時還是組織經濟建設的工具。更為重要的是,它使人們的思想沖破了傳統的樊黃,認識到司法活動同樣要講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同樣有其經濟含義,依然可以進行經濟分析。因此,建立我國司法經濟學,對司法活動的經濟含義、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加以研究實屬歷史的必然,社會發展的需求。目前,我國有關部門已經決定對司法部門實行經濟核算,這必將為我國司法經濟學的建立提供實踐的基礎。

二、司法經濟學研究的對象和范圍

恩格斯曾指出:“每一科學都是分析某一個別的運動形式或一系列互相關聯和相互轉化的運動形式的,科學分類就是這些運動形式本身,依據其內部所固有的次序的分類和排列,而它的重要性也正在這里”(《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593頁)。社會科學的分類也是如此,司法經濟學就是在分析司法活動內部各種固有關系的基礎上,從經濟學角度對司法活動過程的經濟含義、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加以研究的一門科學。和其他經濟學科一樣,司法經濟學也是研究經濟關系的,但司法經濟學所研究的經濟關系是通過司法活動體現出來的。因此司法經濟學首先必須對司法活動的概念和范圍加以研究。關于司法的概念和范圍,傳統的觀點認為它是法院的職權行為,是法官的執法活動。這一概念源于十八世紀法國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雞(1689一1775)的“三權分立”學說。幾百年來它一直統治著西方法學理論及實踐。近年來雖然出現了所謂的“新司法”概念,即所謂由于社會生活的分散化和民主化,司法權已經不完全為法院和法官所壟斷,為國家所專有,而一些社會團體、組織和公司也在某種意義上分享司法權,但這一概念仍未從根本上動搖傳統的司法觀。二十世紀以來,誕生了一系列社會主義國家,傳統的司法觀念已被社會主義國家所拋棄。馬克思、恩格斯早就指出國家的統治權不可分制。我國社會主義國家的政權組織原則是民主集中制和“議行合一”制,即實行在國家權力機關統一領導下的國家機關在職能上的分工原則。因此,那種認為只有國家審判機關才是司法機關,法官的執法活動才是司法的陳腐的傳統觀念,已不符燕國的司法實踐,不足為取。但同時我們也不能把司法的概念任意擴大,不能把司法等同于執法。實際上司法只是執法的根本部分或主要部分。在一個以法治國的國度里,所有的國家機關都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執行著一定的法律、法規,如稅務、港務、海關、交通警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也在執法。稅務機關對偷稅漏稅者的罰款,交警對違反交通法規者的行政處罰,都是一種執法活動,但這都不屬于司法活動。如果把所有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都統統視為司法,那就是完全混淆了司法職能與行政職能的界限。所以一般認為,司法活動是由特定的國家機關所實施的一種特殊的國家管理活動。它有其自身的規律性和法定性,國家對其有專門的法律規定。那么,究竟哪些機關屬于司法機關呢?對此,古今中外有不同的規定。一般而論,認定司法機關的標準有三個:一是法定標準,即國家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司法機關的范圍,二是習慣標準,即在歷史發展中,某些國家機關被認為是司法性質,行使司法權或.發揮司法職能作用,這些機關就是司法機關,三是功能標準,即有的國家機關在法律或習慣上并未明確其司法性質,但它發揮的作用及其活動所產生的效果,卻同司法機關十分相近,甚至并無二致,它就被認為是司法機關。我國的司法機關基本上是由法律明文規定的,一般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當然,如前所述,司法是國家的一種重要的特殊職能,主要是通過國家司法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執法活動得以體現的,它所執行的是國家的法律,而非行政命令、指示,也不是技術規范、條例、準則、道德規范等等。但司法是一種復雜的社會現象,它不是一個孤立的、簡單的活動環節,而是一個系統有序的活動過程。因此其實現機關除司法機關以外,應該還包括其它專司或兼司司法職能的其它機關,比如作為司法行政機關的公安機關,以及由司法行政機關領導的律師組織、公證機關、調解組織、勞動改造機關、勞動教養機關、仲裁機關等等。這就說明,司法職能不是由司法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專司的,而是由司法機關,以及其他專司或兼司司法職能的機關共同實現的。因此,司法經濟學所研究的司法活動,不僅僅指司法機關的執法活動,而是由以上諸機關所實施的全部的司法活動。這種活動作為一種特殊的國家管理活動,由以上諸多機關分工協作,按照法定的程序有規律的進行。司法經濟學就是通過對司法活動全過程的多維研究,進而發現其所體現的經濟關系的特點和規律,以期在法定范圍內求得有限投入的最佳效果。司法活動過程所反映的社會關系首先表現為各活動主體之間的司法關系。這種關系是一種意志關系,它直接體現國家職能。但這種關系的內容又由一定的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具有客觀性質。因此司法活動及其表現形式—司法關系,并非某一機關或個人隨心所欲的結果,而是由現實物質基礎所決定的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并且這一關系的變化過程必然呈現出一定的規律。司法活動過程所固有的這一客觀規律的主觀反映就是司法活動過程所應遵循的各項原則。其中主要是經濟效益原則和社會效益原則。所謂經濟效益原則就是指司法活動過程應最大限度求得司法領域有限投入(包括人、財、物)的最佳使用效果。社會效益原則是指司法活動的結果應盡可能滿足實現國家職能的需要。這里,社會效益直接體現司法活動的終極,因此經濟效益應首先服從社會效益。但社會效益的實現又必須以經濟效益為前提。如果只追求社會效益而舍棄或忽視經濟效益,必定造成司法領域人、財、物的極大浪費,進而又會影響到社會效益的實現。反之,如果只注意經濟效益而不顧及社會效益,這又會使司法活動同其目標和性質背經離緯。司法經濟學的任務就是在研究司法活動全過程的基礎上認識和揭示其運動的規律,進而探求司法活動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之間的相互關系。根據目前我國的司法制度,司法經濟學研究的主要內容包括:¹執行司法職能的機關設置的經濟合理性;º執行司法職能的人員配置的經濟合理性,»執行司法職能的機.關各自的活動過程的經濟含義,¼執行司法職能的機關相互配合活動過程的經濟含義,½司法行政事業費的使用與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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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司法經濟鑒定綜述

本文作者:童宇明工作單位:湖北省精誠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人們在經濟生活中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的意識在逐步提高,經濟訴訟呈現上升趨勢,司法經濟鑒定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也更趨重要。司法經濟鑒定是指協助司法機關查明經濟案情,是對案件所涉及到的經濟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出具書面經濟鑒定結論的一種法律服務活動。司法經濟鑒定應該包括會計、基建工程計算、房地產及設備價值評定等等。如何做好經濟鑒定,寫好經濟鑒定報告,是每一位鑒定工作者亟待解決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為了規范鑒定行為,分別在2001年11月16日和2002年2月22日了《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法發[2001]23號)和《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法釋[2002]8號),國家司法部也就鑒定問題制定了《司法鑒定程序通則(試行)》和《司法鑒定人管理辦法》。筆者通過在實際工作中遇到司法鑒定情況,就有關問題談些粗淺看法。

一、緊扣經濟鑒定委托主體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以及司法部2000年8月3日在《司法鑒定人管理辦法》中,對鑒定執行人作了有關規定,但對鑒定對象沒有進行明確說明。正確理解鑒定主體,有助于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明確將要鑒定工作的空間范圍,以及正確辨識在鑒定過程中遇到的各種經濟事實。在企業會計制度中作為會計核算的基本前提之一的會計主體為會計信息所反映的特定單位或者組織,它規范了會計童宇明(湖北省精誠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湖北孝感432100)工作的空間范圍。在民事訴訟法與仲裁法中訴訟主體為當事人,即是指因民事權利義務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的人,當事人可能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1]。由于當事人為其已共同發生的有爭議經濟行為發生訴訟,為之鑒定的主體應為待審判或仲裁原當事人之間為一定經濟行為或者是其共同組織、共同經營的事項而形成的關系體。這種關系體可能是一個經濟體內部間糾紛產生,也可能是不同個體間因經濟合同或預先約定產生糾紛而形成,但真正可作鑒定主體的,必須為已經處在司法訴訟(或仲裁)當事人間,有爭議的事項所形成的關系。因經濟糾紛發生訴訟(或仲裁),因訴訟(或仲裁)而產生鑒定主體。發生經濟訴訟可能是一幢待結算的建筑物,可能是合伙人為共同完成的經濟業務、利潤余額,可能是因事故而發生機器價值確定,這些都需鑒定人按規定的程序和手段完成鑒定結論。盡管鑒定人依據有關專業知識作出的鑒定結論對審判產生重大影響,但鑒定內容不是由鑒定人在經濟活動中發生的,真正能左右鑒定結論的因素,只有是當事人提供出的符合法律事實的證據。用于鑒定的主要事實是當事人在發生訴訟前已形成,鑒定人進行鑒定如同法官進行案件審理一樣,只能被動地接受已發生的事實,然后去研究、分析或鑒別事實曲折原由,為順利審判提供可靠的證據。鑒定人不可能是鑒定主體。鑒定人通過鑒定得出的鑒定結論,從真正意義上看,也只是一種法官用于判決所需的法律事實。在實踐工作中司法經濟鑒定往往與司法會計鑒定相混淆。正如經濟是指社會物質生產、流通、交換等活動,而會計是以貨幣為主要計量單位,反映和監督一個單位經濟活動的一種管理工作[2]。在日常經濟活動中,人們通過對經濟活動進行專門地計量與記錄而形成會計這門專業性管理。事實上,不僅僅是在會計這項工作需要專門地計量與記錄,在工程建造如房屋建筑物、大型機器船舶、水利公路等等,都需要細致地、專門性的計量與記錄工作。會計只是經濟活動中的一種管理形式,司法會計鑒定也只是司法經濟鑒定中的一項內容。在實踐工作中,鑒定人不能僅憑會計工作中有關程序,去推理判斷所有需要鑒定的經濟問題。只有根據鑒定委托主體具體情形,合理選擇經濟核算程序方法。行使訴訟雙方當事人具有特定性,鑒定主體也就同樣具有特定性。作為鑒定主體只能是正在進行訴訟或仲裁期間相對具有債權債務的特定人之間的經濟關系,但不應包括因訴訟而發生到第三人之間的,如因擔保、商業匯票等而引起的連帶之債。這里所述的債權債務不單純指當事人之間直接發生的債權債務,也可能是因為訴訟當事人間因違法或違約而引起的債權債務關系。正如民法所述“,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處于鑒定的各方都應是平等的。鑒定如同法律判決一樣,也應是公正、公平、合理。這就要求鑒定是在法院委托下,直接對法院負責的前提下進行鑒定活動,也就是說,鑒定所涉及的范圍同時也應受法院委托的限制。

二、搜集整理計算經濟鑒定的法律事實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第2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由此,鑒定所需的證據應主要來源于法院,來源于正在執行訴訟程序的法院審判庭。在開庭審理期間,法官根據當事人雙方爭議的技術問題,委托技術部門進行技術鑒定的同時,也應當根據鑒定部門的要求,依職權指揮和引導當事人舉證。但這并不等于由法官對鑒定進行大包大攬,也不是針對一個案件進行不同委托目的鑒定。筆者認為,鑒定人與當事人之間應當不存在任何關聯,盡管鑒定人所需的鑒定費用由當事人支付,但鑒定人只有通過法院獨立鑒定機構并在其主持下依法進行鑒定活動,取得、收集鑒定所需的技術資料。經濟鑒定所用法律依據主要為國家頒發的各種規章制度、法令,如建設部門的《全國統一建筑工程基礎定額》、交通部門的《公路定額及編制辦法匯編》、財政部門的會計準則制度,以及地方性的法規政策等等運用各種法規制度應當結合鑒定主體的實際情況進行。在鑒定過程中,當事人出于各種目的,拒絕提供或部分提供有關鑒定物,可能導致鑒定結論的錯誤,直至影響案件的處理。這就要求鑒定人在鑒定前應充分了解即將鑒定的訴訟基本案情,分析判斷可能引起鑒定結論錯誤的各種因素,選擇恰當的法規制度。顯而易見,鑒定人在鑒定的整個過程離不開法院的支持和協助。由于發生經濟訴訟案件的大多數是因為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協議責任不明確;原始證帳不全;建筑原始圖紙或變更設計與實物不一致;管理不規范、手續不健全、涉案時間長等等,鑒定人在處理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時要因地制宜,盡可能地尋求訴訟雙方已達成的協議或共同認識,以此為出發點,合理選取認定可靠的證據。在實踐中,司法鑒定機構并沒有規定統一的司法鑒定標準,證據的選用完全憑借著鑒定人的主觀因素和經驗,這必然會產生同一經濟案件的同一待定事實不同的人會作出不同的鑒定結論。限制或減少鑒定人因主觀因素和經驗引起的鑒定結論差異,鑒定人應該就鑒定中的涉案主體和涉案事實與審理案件的法官取得共同的認識。筆者認為,審案法官與鑒定人應該就鑒定主體和鑒定事實進行必要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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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經濟執法與司法經濟的關系

本文作者:吳丹丹工作單位:中南大學

一、經濟執法與經濟司法概述

從詞語結構上我們可以看出,“經濟執法”是由“經濟”和“執法”所組成的詞組。所以要考察經濟執法的概念則必須理解經濟和執法兩個詞的含義。“經濟”一詞來源于希臘語,意思為“管理一個家庭的人”。在《牛津高級英漢雙解詞典》中,關于“經濟”的解釋有三種:第一種是(金錢、力氣、時間、資源等的)節省、節約,第二種是理解,第三種是(國家的)經濟管理、經濟制度。通說認為“經濟”是指社會物質資料的生產和再生產過程,包括物質資料的直接生產過程以及由它決定的交換、分配和消費過程。執法有廣義和狹義的兩種理解。廣義的執法是指一切執行法律、適用法律的活動,包括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授權、委托的組織及其公職人員,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貫徹實施法律的活動。狹義的執法僅指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授權、委托的組織及其公職人員在行使行政管理權的過程中,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貫徹實施法律的活動。[1]246本文述及的執法是指其“狹義”的執法,即僅指行政執法,不包括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貫徹實施法律的活動。因此,經濟執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授權、委托的組織及其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執行經濟法的法律規范的活動。經濟司法的涵義是隨著經濟法的發展而不斷完善的。所以對經濟司法概念的探討也首先從對經濟法概念的分析入手。關于經濟法的概念非常之多,筆者不一一詳述,只介紹幾種代表性觀點。有的學者認為“經濟法是調整在國家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2]37也有的學者認為“經濟法是調整需要國家干預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3]還有學者認為“經濟法是調整在國家調節社會經濟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以促進社會經濟實現國家意志預期目標的法律規范的總稱”。[4]68筆者更為贊同第三種觀點,即漆多俊教授的“國家經濟調節說”。因為這種觀點所體現出的經濟法研究是在一定限度之內,其更能清楚地將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相區分開來。筆者認為,經濟司法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據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對國家經濟調節過程中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案件進行審判和檢察的司法活動。經濟司法應包括經濟審判制度和經濟檢察制度兩個方面。

二、經濟執法與經濟司法的斷裂及其原因分析

(一)經濟執法與經濟司法斷裂的現狀之所以說經濟執法與經濟司法之間存在斷裂,原因是作為經濟法實施中密不可分的兩個環節之間出現裂痕或不通暢,有經濟執法而無經濟司法的狀況時有發生。經濟執法主體在執法過程中,難免會出現侵犯公民權益的現象。這種現象表現為作為的不合法或明顯不合理和不作為。下面筆者結合環境污染以及政府財政稅收兩個方面的例子來闡述我國經濟執法與經濟司法之間的脫節現象。環境污染案件的例子有很多,其中比較典型的是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學法學院三位教授和三位研究生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以自然物(鱘鰉魚、松花江、太陽島)作為共同原告的公益訴訟,要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100億元人民幣用于設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復松花江流域的生態平衡,保障鱘鰉魚的生存權利、松花江和太陽島的環境清潔的權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賞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權利,但卻至今未果。環境污染和資源保護等公害案件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及財產損害,此類案件與公民的權利密切相關。由于我國環境污染呈上升趨勢,生態破壞加劇,環境安全保護迫在眉睫。環境污染受害者的廣泛性和不特定性,使得法院對受害者以個人身份提起訴訟資格產生懷疑。同時,受害者以個體微薄之力來對抗具有強大經濟基礎的法人,往往無力也無法通過訴訟主張權利。在動、植物等資源遭受破壞的生態環境案件中,甚至找不到明確的受害人來對抗破壞者的行為。面對這種狀況,如果執法部門予以查處,那么也可以間接保護人民群眾的利益。但是如果經濟執法部門不作為,那就可能造成損害的進一步擴大,公民的利益將無從得到保護。如果公民能夠對經濟執法部門的這種不作為提起訴訟的話,那么就可謂是“一箭雙雕”,既可以使經濟執法部門的不作為受到處罰,同時也可以使環境污染問題得到解決。同樣在財政稅收方面,經濟執法主體更多地表現為作為,這種作為既可能是不合法的也可能是不合理的。侵犯納稅人利益稅收執法行為可以是征收稅款的不合法行為,也可以是稅款使用上的不合法及不合理行為。在稅收征管階段,納稅人有知情權、申訴抗辯權、復議訴訟等權利。而在稅款的使用問題上,納稅人卻沒有監督的權利。既然稅款的征收和使用是一個不可分割的過程,那么監督用稅權就不應該被忽視,并且這應是納稅人一項意義重大的權利。對于像我國這樣稅收收入占財政稅收90%以上的稅收大國來說,缺失這一權利可以說是一個很大的遺憾。稅收監督權在具體制度上體現為納稅人訴訟。當今,很多國家都已經建立了納稅人訴訟。在美國,納稅人可以對與自己無法律上直接利害關系的違法支出提起返還稅金等訴訟請求;在日本,納稅人訴訟亦有廣泛的實踐。然而在我國卻沒有納稅人的任何規定,這顯然是不合理的。經濟執法與經濟司法的斷裂遠不止筆者舉出的這兩個例子,經濟執法的違法行為很多都得不到處罰,公民和相關組織也不能就此訴訟,只能讓一些得不到處罰的違法者逍遙法外,實在令人心痛。(二)經濟執法與經濟司法斷裂的原因有經濟執法而無經濟司法的現象,反映出我國在經濟司法救濟上的不足。如果經濟執法行為僅僅侵害了特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那么直接利害關系人就可以提起訴訟,這可以用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來解決。但是,當經濟執法行為侵害了社會整體利益而又無直接利害關系人時,法院又根據“不告不理原則”來解決,則出現了經濟司法救濟的空白。現行法律的不足,加之我國經濟法救濟制度的缺失,使得我國經濟執法與經濟司法斷裂的情況愈加嚴峻。筆者通過對現行法律制度的考察分析,得出我國經濟執法與經濟司法斷裂之原因,概括起來有:1.民事訴訟制度與行政訴訟制度的局限性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與行政訴訟制度更多地體現為保護私人利益,而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就顯得有些力不從心。其存在的局限性是造成經濟司法救濟缺失的一個重要原因。首先,原告資格的局限性。按照傳統的三大訴訟法理論,原告必須是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起訴者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須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于這些條款的通常理解是,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者與他人發生權益爭議,才能以原告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審判權保護其合法權益,而與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樣的規定顯然造成經濟執法中在侵犯不特定人的利益時,受害人將會被擋在訴訟大門之外。那么對于一個倡導法治的國家來說,訴訟途徑的缺失,將意味著公民權利的喪失。其次,“不告不理”原則也造成了民事訴訟制度與行政訴訟制度的無力應對。由于司法權不會主動介入具體的糾紛中,所以這種被動性就決定了其不但不應用在私人訴訟領域,同樣也不適用公益訴訟。當然“不告不理”原則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同時也體現出了其在經濟司法救濟方面的局限性。再次,即使打破現行“原告資格”的障礙,受案范圍也將是阻礙經濟司法救濟的故障。行政訴訟法規定僅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對涉及面更加廣泛、效力更強的抽象行政行為卻無權審理。這顯然縮小了公民的訴訟權利,也不利于對經濟執法的全面監督。2.經濟法訴訟制度的缺失經濟法訴訟制度的建立不僅是社會法律實踐的一種外部需求,也是其發展到一定程度時的內在要求。我國經濟法的發展歷經了從無到有、從弱到強,逐步成為獨立的部門法的過程。但較之比較完善的經濟法的實體法而言,卻缺失自己的訴訟制度。這使得經濟法雖然在理論上有很高的地位,但是在實踐的訴訟中卻很多都處于空白狀態,從而造成了經濟法中實體法與程序法發展的極度不平衡。經濟執法一旦有違法情形,很難通過一個有效的訴訟方式來解決,這也就造成了經濟執法與經濟司法的斷裂。實體法的內容和精神是通過程序法體現出來的,缺失程序法的實體法在實踐中就會顯得蒼白無力。同樣經濟法也不例外。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關系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關系,一旦這種經濟關系受到侵犯,其后果往往是同時侵犯特定民事主體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這種特殊性就決定了經濟法的救濟制度與民法和行政法的救濟制度有本質上的區別,所以建立經濟法獨特的訴訟制度就顯得尤為重要。此外,經濟法的調整方法具有綜合性,是集經濟處罰、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于一身的具有特殊性的調整方法。因此,適用經濟法的訴訟制度也應具有多樣性,但我國現有的三種訴訟制度對經濟違法行為的追究卻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如果一個經濟違法行為同時需要被追究民事、刑事和行政責任時,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至少要適用兩種程序法,即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這就需要在不同訴訟程序之間進行轉換,從而增加了訴訟成本,為了克服這種弊病,經濟法就需要有自己特有的訴訟制度。當不特定的大多數人受到損害時,無訴訟途徑可循的老百姓就只能忍氣吞聲,這種日積月累的民怨或不滿如果沒有一個合理且理智的輸出途徑,必然會影響我國民主法治的建設和發展。那么我們要建立一個什么樣的訴訟制度才能符合社會法律實踐的需求和經濟法的實體法的要求呢?首先,這種訴訟制度必然要彌補現行法律制度的不足。也就是首先必須要突破原來民事訴訟制度和行政訴訟制度的“原告資格”的局限性。其次,這種制度應是區別于民事訴訟制度與行政訴訟制度的經濟法特有的訴訟制度。程序法與實體法這種天然的對應性決定了經濟法訴訟制度所具有的精神理念與經濟法所具有的精神理念是一致的,這也就決定了經濟法訴訟制度是經濟法所特有的區別于民事訴訟制度和行政訴訟制度的一種訴訟制度。

三、經濟執法與經濟司法的契合———經濟公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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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經營罪的適用探析

〔摘要〕隨著國家經濟的迅速發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司法解釋日益增多,范圍更加廣泛,“口袋”較大,包含多種行為類型,同時對于非法經營罪的定罪量刑各地標準不一。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可以從規范非法經營罪適用、發揮立法監督作用、堅持同類解釋方面入手。

〔關鍵詞〕非法經營罪;投機倒把罪;口袋罪;同類解釋

一、非法經營罪的法律演變

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的自然人和單位擾亂市場秩序,破壞市場正常運作且情節嚴重的行為。[1]其源于1979年刑法中的投機倒把罪,但二者的內容不完全一致。投機倒把罪是為了規制社會主義公有制計劃經濟而生,保護計劃經濟體制,打擊私人經濟貿易行為。為了鞏固計劃經濟的地位,發展計劃經濟,需要一種方式來對其進行保護,投機倒把罪應運而生,因此投機倒把罪具有深刻的計劃經濟的烙印。對于投機倒把罪的內容雖多次進行改動,但幾次改動的共同點均是擴大了投機倒把罪的內容。投機倒把行為不僅包括轉賣行為,還涵蓋了食品安全、哄抬物價、走私、長途販運、販賣黃金等,將不符合計劃經濟的商品經濟活動都歸入投機行為中。因此,王漢斌所作的關于刑法修正案的說明中論及投機倒把罪時候指出:“刑法對于投機倒把罪的規定較為含糊,邊界模糊不明,導致司法實踐中的隨機審判。”1997年《刑法》出臺,投機倒把罪的繼承者非法經營罪被列入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并將投機倒把罪中的其他行為,例如走私、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單獨定罪,而不是籠統地把各類經濟違法行為規定為投機倒把罪。自1997年以來,非法經營罪進行了多次改動。《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違反國家相關規范,破壞市場規則,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都要判處一定刑罰,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并對非法經營罪的內容作了具體規定,包括未經許可經營國家專營專賣物品的行為,例如非法經營煙草制品、成品油和危險化學品等;未經許可買賣各類證件或者批準文件的行為,例如非法買賣身份證、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件等行為,除了上述兩類行為還有其他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此類行為有相關司法解釋、立法解釋規定。在《刑法》頒布實施之后,1999年通過《刑法修正案一》,對于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增加未經國家有關部門的許可非法經營保險、證券類的業務,本條列為第三項,原法中的第三項改為第四項。2009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第三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內容。由于該犯罪的第四項規定,其他嚴重行為也可以定性為非法經營罪,因此非法經營罪有很大的解釋空間,法官對該犯罪的自由裁量權過大,這就會造成非法經營罪重蹈投機倒把罪的覆轍,有淪為口袋罪的危險。改革開放以來,尤其是我國加入WTO之后,經濟迅速發展,社會發展呈現出日新月異的變化,犯罪形式變得更為復雜,各類信息網絡詐騙、個人信息泄露、套路貸、校園貸等新型案件層出不窮,法律的滯后性不能及時處理此類新型案件,非法經營罪第四項便成為司法機關進行司法解釋的重要法條。從1998年開始,關于第四項的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就20多項,解釋的內容較為廣泛,包括非法出版有害期刊,未經授權經營食鹽或煙草類制品,非法經營保險業務,非法經營電信類業務,互聯網業務違法經營,彩票違法經營,非上市公司股票違法經營,違反國家規定、非法使用終端POS機進行現金交易或者套現活動,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非法生產,銷售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飼料原料、飼料添加劑原料,非法從事屠宰、銷售生豬類等經營活動,非法生產、銷售賭博機或者其專用軟件,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2]此外,不僅刑法中有非法經營罪,其他行政法律法規中也規定某些行為依照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如此種種,數目之大,令人訝異。

二、非法經營罪的適用現狀分析

現階段,非法經營罪的適用范圍愈發寬泛,淪為口袋罪的危險有所呈現,各地區對于各類非法經營形式的裁判也有所區別。因此,對于非法經營罪的應用現狀的實證分析已成為一種很好的研究方法。通過實證研究,根據數據探討各地非法經營罪應用方面存在的問題,從而尋找更好的辦法解決司法實踐中非法經營罪適用的困境。由于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同,各地法院裁判非法經營案件存在出入,筆者篩選出全國四個具有代表性的省市作為樣本進行分析。1.全國性樣本分析。通過對全國多份非法經營罪的裁判文書梳理,2010-2019年全國非法經營罪案件數量根據年份分布如下圖1-1:從圖1-1所示,2010-2013年非法經營罪的數量上升較為平緩,2013年之后由于全國雙打、“三打”專項活動的展開,對經濟類犯罪案件不斷加大打擊力度,致使非法經營罪案件數量驟增,此后幾年雖然案件數量增長較為緩慢,甚至出現下降趨勢,但數量依舊較大。上圖所示數據中,在判處非法經營罪的法院中,福州市中院判處的數量最多,其次是上海浦東區法院和金華市中院。排名前10的法院均處在東部經濟發達地區,尤其是長三角地區法院居多。毫無疑問,經濟發達地區,經貿往來居多,經濟類的非法交易也會大幅增加。而經濟欠發達地區,經濟發展較為落后,經濟類犯罪的數量同比較少。2.部分城市樣本分析。由于非法經營罪是經濟類犯罪,為了準確了解非法經營罪的司法實踐情形,在“北大法寶”搜索“上海、浙江、廣東和江蘇省”這4個經濟發展良好的省份作為樣本,分別隨機抽取2015-2019年各省份200份,共計800份判決書進行數據分析,對樣本的分析如下:從非法經營罪相關活動的角度看,犯罪呈現出多種樣態和類型集中的特點。根據上表4省份的數據,非法經營煙草專賣產品的案件數占案件總數的大多數。同時4個省份表現出自己的特征,上海市案件集中在非法經營煙草制品,其他類型案件各有分布,但案件數量較少。江蘇省也主要以非法經營煙草制品為主,同時未經許可經營國家限制買賣的產品和藥品、醫療器械的案件數量也較多。廣東省由于地理位置原因,處在我國較南地區,毗鄰香港、澳門,距離一些南亞國家較近,非法辦理外匯業務的案件多于其他省份。浙江省較其他省份較為特殊,非法經營煙草制品的數量雖然也較多,但是低于非法經營賭場案件的數量。分析圖2-1,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未經授權經營成品油、危險化學品等限制買賣的物品、偽劣產品的生產和銷售、非法出版物和音像制品、非法經營藥品、治療設備、非法辦理外匯業務、非法銷售賭博機、開設賭場、非法刪帖、使用POS機非法套現、非法經營彩票、期貨證券、資金結算業務的行為是4個省市都產生的案件類型。根據上圖所示,由于非法經營罪是經濟類犯罪,因此大部分判決中都帶有罰金的處罰,而緩刑和有期徒刑及以上處罰各地判決不一。從有期徒刑來看,廣東省判處有期徒刑的案件數量最多,其次是上海市,最后是江蘇省。廣東省的案件判處緩刑的較少,江蘇省的較多,兩地對于非法經營罪的打擊力度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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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司法經費的司法改革

本文作者:張仁善工作單位:南京大學法學院

一、司法經費政策一波三折

清末司法改革,由中央命令各省行政長官負責籌辦司法經費,責任明確。民初以來,沿用不變。北京政府時期,雖中央政權變化不定,但對全國法院并沒有造成大的影響,原因也在于司法經費出自省庫而非中央。即使這樣,司法經費也不夠充足。1926年,由參加華盛頓會議的12國代表組成的中國法權調查委員會實際考察了中國司法狀況后,指出的中國司法4點缺陷中就有/司法經費不足及法官之薪俸過少0一項¹南京國民政府建立后,已不采用省行政長官監督的司法制度,但各省司法經費原例為國庫開支的,均改為各省預算的一部分。1927年,各省設置司法廳長,由省委派員兼任,為一省的司法行政官,出席會議,參與省政,與其他各廳、委地位相等,省政府財政廳支付支配款項時,司法廳廳長為參加分配的一員。以后司法廳裁撤,把各省司法行政劃歸高等法院院長統轄,但法院不屬于省政府行政系統,院長又不是省政府委派,不能出席省府各種會議,參與整個省政,于是各省對司法經費的撥發每多留難。加上各省軍政費用急劇上升,司法經費每被忽視,或拖延,或折扣,法院監所/常有不能維持現狀之可慮,而發邊瘠省份之法官,甚或留則不得一飽,去則苦無路資。01929年,國民政府司法院院長王寵惠在國民黨三屆三中全會上所作的5關于司法改良計劃事項十八年三中全會大會之司法院工作報告6中,提出了關于司法改革的13項計劃,其中就包括/確定司法經費0和/注重司法統計0兩項,º1934年5月21至27日的第二次全國財政會議后,曾有司法經費原則上由國民政府中央負擔的動議,但中央處于通盤籌劃之中,仍令由地方撥付。地方則借口推脫,不肯認真奉行,司法經費更加窘困于前。1935年9月,全國司法會議召開時,距1929年司法院院長王寵惠在國民黨三全會上講話發表已有6年,可是報告中所提的經費計劃/絲毫未能實現0。不但各省法院監所如此,就連中央機關的司法院、司法行政部、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官訓練所、法醫研究所及上海一、二特區的高等分院、地方法院及其監所,每個月的10多萬應由國庫支出的經常費,國庫/亦未支出一文0,完全靠司法行政部的印紙、狀紙工本費收入而存活。»1941年,還處于抗戰時期,重慶國民政府中央將各省司法經費一律改為由中央國庫直撥,不經過省庫。司法經費改歸國庫統籌統付后,司法經費的落實情況大有好轉。只要司法行政部部長與財政部部長取得聯系,經行政院批準,司法經費就能由國庫撥出,按規定十足發放,新法院及監所的建制經費也有了保障。當時司法界覺得少了一種牽制,頗為稱頌。數額也相對得到保障,以1944年)1946年為例:¼年度額數(法幣元)約占國家總預算的份額1944842,383,9231%19453,664,564,2001%194637,421,061,0001.5%3年之中,司法經費總數及所占國家總預算的份額與1937年以前,并沒有大的增加,總盤上仍有所減少。因為參照前述1937年前3年的經費份額,中央司法支出為1%,地方則有2%)11%不等。而現在全國平均數只有1%)1.5%。但總算有了由中央固定財政來源,這對經費一向拮據且受地方財政牽制的一些省份的司法界來說,尤為可喜。按照如此漲幅,實際兌現,司法局面勢必大有改觀。不久,法幣貶值,愈演愈烈,而糧食部所核的/米代金0,審核、撥發慢得出奇,甚至半年以上才能撥到。在法幣貶值頻率較高的情況下,半年以后才拿到半年以前所核定的/米代金0,實際上已沒有什么價值。而各省高等法院所轄單位:省高等分院、地方法院、司法處、監所等,一般要在數十上百個以上。中央國庫為省事起見,均撥由高等法院統領轉發。高等法院領到經費后,轉發轉匯,即使認真、迅速,也要費些時日。所屬單位,晚拿到一天,人員的痛苦就與日俱增。½1948年/八#一九0之后,政府發行金圓券,物價暴漲,幣值劇跌,司法經費更是朝不保夕。而且這種現象不是司法界特有,幾乎所有的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都陷入有錢無值、有錢無市(除了/黑市0)的境地。各行各業都在等米下鍋,政府也就不可能單獨給司法界/開小灶0。司法界只能與其他部門一樣,忍受通貨膨脹的煎熬。

二、司法經費籌劃政出多門

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司法經費問題概括起來存在三大缺點:預算數額過少;預算數額無保障;支付保管機關不集中。以1935、1936、1937的司法經費為例,中央每年的司法支出為300萬元,僅占政府年財政支出的3%。如果除去上海租界法院看守所的支出月100萬,則僅占中央財政的1%。各省每年司法總支出為2000萬元(依1931年預算),因地區差價,大致占各省財政支出的1%)11%不等。用于狹隘的司法支出(監獄看守及司法機關等),平均約有1/3。¾由于大部分經費由省財政負擔,各地稅收狀況及行政長官的重視程度,往往決定各地司法經費數額的多少,所以各地司法經費的籌劃存在很大的不平衡性。1935年,全國各省都對各級近幾年的司法狀況進行了報告。根據報告,司法經費落實得比較好的省份以山東、江蘇為最。1930年至1936年間,司法經費能像山東那樣,連續幾年保持在200萬元以上、省政府一點不加折扣、十足發放且職員的薪金幾乎沒有拖欠的省份堪為鳳毛麟角。江蘇司法經費雖然也只撥了8成,但江蘇的法收工作做得較好,司法經費系根據劃分國、地收支標準,編制預算。所有收支預算數目歷年都有增加。1934年度,綜合各地院及新監所歷年收入,與預算數額,有盈無虧。只有兼理司法的各縣收入僅有預算定額的六七成。即使如此,因全省司法經費全依賴省庫撥發,歷年因省庫未能照撥,積欠各級法院的司法經費仍有不少,只能由各級法院設法挪墊,不免影響一切法院設施。同屬于沿海省份的浙江,經費狀況不如江蘇。該省政府從1931年1月開始,厲行緊縮政策,將1931年度各機關預算數8折實發后,到1935年止,并未實施新預算,財政窘況已可想見。到1936年2月間,又將八折實發的預算,再減去十分之一,司法經費更加拮據。國民政府前期,個別省份的司法經費逐年增加,多數省則是逐年減少,有的省份減少的幅度特別大。如湖北全省司法經費1930年度,地方預算支出處數目為2,053,963元,1932年,此數被七、八、九3次打折,1934年,雖然增加了120,000元,但總數只有1,454,497.56元。1935年仍照此標準預算。這已比1930年度的經費少了55萬元。從1936年8月起,經湖北省政府委員會決議,按照前列標準,再打八五折,一下子減成1,236,322.93元,僅抵得上1930年費用的六成。河北省在1930年以前,全年預算為240多萬,后一再核減,每月只有13萬多,名為/維持費0,全年共計150多萬,生生減去100萬。至1935年前后,又要按省行政機關之例,將僅有的/維持費0只發給三分之二,剩下100萬,司法經費連/維持0的水平都達不到。1936年6月,省政府改組,并從天津遷到保定,地方上變動很多,司法經費的問題更為嚴重。¿司法經費的籌劃受地方財稅政策波動的影響較大:地方賦稅收入充足,撥給的司法經費會相應增多;反之,則會減少。如廣東全境的司法經費,1935年前,總共2,160,000多元,均由廣東省財政廳撥給,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的經費尚無拖欠,只是各縣地方法院的經費存在困難。因廣東實行3年施政計劃,將田賦完全取消,改成地稅,政府的收入很少。而田賦已經取消,各縣司法經費是由省財政廳指定由田賦支撥,因此縣級法院的司法經費倍感困難,有的縣甚至積欠經費五六個月。貴州省的金融,完全依靠稅收,稅收不確定,造成司法經費的不確定,司法職員的薪金也才能按7折發放。人為因素的作用,在司法經費籌劃中舉足輕重。各省司法經費的落實一般都在八折以下,且常需司法行政部部長與各省高等法院院長出面,同省最高行政長官接洽協商,勉強保證司法經費部分到位。除非高院院長與省政府主席交道特別深,司法經費才可發足。如山東高院院長吳貞纘任內,與省主席韓復榘關系密切,韓在經費方面全力支持山東司法,不但經費發足,而且還另外撥款,以供增設法院、新式監獄和看守所之用,在全國各省中,法院辦得最好,多次受到司法行政部傳令嘉獎。À省主管人員的調動,隨時都可以影響司法經費的撥放。如浙江省,一度因監獄人犯激增,急需改良、增設監獄,1936年,原有監獄僅杭州、鄞縣、嘉興、永嘉4處,1930年春,浙江高院院長鄭文禮曾擬定在舊府治添設新監獄7所的計劃,為省主席張靜江所贊同,允許撥款,分期建筑。不久,因張靜江離任,浙江財政隨之漸入窘境,原定計劃只好停止。Á1941年以后,司法經費由中央統一劃撥,避免費出多門,各省法院無須仰仗地方行政主管高抬貴手,司法獨立有了一定保障。但是,持續多年的外患,加上不斷而來的內憂,國民政府財政狀況每況愈下,特別抗戰勝利不久,國民黨重燃內戰戰火,勞民傷財,國庫耗盡;/八#一九0之后,金融混亂,經濟崩潰,政府入不敷出,司法經費不能及時劃撥各省法院,為應付各種開支,各地法院不得不向當地政府臨時借貸,以度難關。既然有求于人,碰到涉及地方有關機關的案件,不得不受制于人,很難公正處理。如1948年,樂山城外恒豐機器米廠欠四川財政廳的貸款,因法幣貶值,該廠破產,無法清償債額。經樂山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拍賣,由王某拍得,全部價款已經交清。四川省財政廳、樂山田糧處拒絕將該廠交付拍得人。王某雖一再催請,法院考慮到當時司法經費雖然說由中央劃撥,但每月并不能按時領到款項,此時正向田糧處借糧米,維持員工生計,有求于人,自然不敢過于得罪財政廳及田糧處。只好采取/拖0字策略,敷衍聲請人。直到1949年秋季,該案才執行結束。而這期間的通貨膨脹等,給聲請人造成的損失,法院是不管的。司法經費還是沒有完全擺脫地方行政機關的牽制。

三、司法收入管理缺少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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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經營罪研究論文

一、非法經營罪之“堵截構成要件”

堵截構成要件,是大陸法系立法技術角度的要件分類形式,它指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攔截犯罪人逃漏法網功能的構成要件,表現形式包括“或者其他型”、“持有型”、“最低要求型。(注:參見儲槐植著:《刑事一體化與關系刑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358、359頁。)作為嚴密型法分則條文的立法方法,堵截構成要件對完善我國刑事立法較具實證意義。非法經營罪采取列舉式與概括式并舉的方法借以表現客觀要件內涵,存在基本構成與加重構成兩個量刑幅度。換言之,在非法經營罪的客觀要件上,成功運用了堵截構成要件的立法方式,表現為“或者其他型”。1997年刑法典采取的是先列舉非法經營行為的兩種明確方式之后,次以“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概括羅列未盡的非法經營行為方式。1999年刑法修正案進一步增加“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情節嚴重的”作為第三種行為方式。

1997年刑法典第225條第1、2項規定非法經營兩種行為的方式: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但司法實踐中非法經營方式情狀各異,難以以列舉式予以明確概括。因而,刑法第225條第4項設定了“堵截構成要件”,即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這一概括性規定是為彌補上述兩項對非法經營行為的列舉而設。刑法之所以作這一概括性的規定,是為了重點打擊前二類非法經營行為的同時,不使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人逃脫法網。(注:參見黃京平主編:《擾亂市場秩序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172~173頁。)為適應經濟生活發展變化,以立法技術采取列舉與概括規定相結合的辦法,便于有力打擊非法經營犯罪。

堵截構成要件具備堵塞攔截犯罪人逃漏法網功能,但司法運用中存在被濫用的危險。(注:參見儲槐植著:《刑事一體化與關系刑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358、359頁。儲教授認為,堵截構成要件運用必須遵循兩條規則:一是不到不得已時不用;二是法條本身應能明示或暗示“其他”的內涵和外延。)因此有必要對“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做一限定。理論上,構成非法經營罪的非法經營行為需要具備兩個基本特征:第一,具有行政違法性,即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規定,行政違法是構成犯罪的必前提。第二,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包括市場準入秩序、市場競爭秩序和市場交易秩序)且達到犯罪程度的社會危害性。嚴重與否需要從情節和危害后果上加以限定。具體外延上,不同學者對非法經營罪對象做出了不同限定。(注:參見劉家琛主編:《新刑法新問題新罪名通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621、622頁;周道鸞、單長宗、張泗漢主編:《刑法的修改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489頁;但偉:“論非法經營罪”,載《法商研究》1999(2)。)我們認為,沒有必要也可能人為地以羅列方式窮盡“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的行為對象。非法經營作為一個取消投機倒把罪后的新罪,涵蓋面廣泛,援引頻率高,尤其是第225條第4項。作為對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具備較大社會危害性的非法經營行為定罪的法律依據,它不被認為是口袋罪但是司法實踐中發揮著口袋的作用。因此,如何理解和適用“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的規定,防止非法經營任意膨脹成為新的“口袋罪”,從而動搖罪刑法定的根基。這是立法者、司法者和學者們應當共同關注的課題。(注:參見陳澤憲:“非法經營罪若干問題研究”,載《新刑法研究與適用(刑法學研究會1999年年會論文集)》,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519~522頁。)我們認為,認定非法經營罪應以行為時法律法規為衡平,把握非法經營罪的罪質與構成要件,對現實經濟生活中的行為進行具體的認定。

二、非法出版行為的認定

非法出版行為是指違反國家出版管理規定,從事出版、發行、復制發行等出版行業的活動,包括出版物內容違法與出版物程序違法。一般而言,出版內容違法出版物的行為采取不履行正常出版手續,即出版程序違法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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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經營罪兜底條款及司法適用路徑

一、案件導入

王力軍在未辦理糧食經營許可證與工商營業執照的情況下,在其居住地附近村組收購玉米后擅賣至糧庫,被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為非法經營罪,此案被媒體報道后,引起社會和學術界的巨大輿論,最高人民法院在對此生效判決審查后指令再審。再審法院并沒有適用非法經營罪兜底條款的規定為依據,將其行為進行入罪處理,王力軍最終無罪釋放。回歸案件,原審和再審在事實和證據并無改變的情形下,審判結果卻完全不同,這也是關于適用非法經營罪兜底條款的兩種典型觀點間的碰撞。以一審法院為代表的第一種觀點認為,王力軍的行為適用非法經營罪兜底條款的規定,其行為違反了糧食流通領域的相關國家規定,且擾亂了糧食經營的市場秩序,較大的違法所得數額達到了情節嚴重的程度,符合我國刑法第225條第四款的規定,并以此認定其構成非法經營罪。但如此判罰使社會一般公民所不解,公民因此產生不安亦是違背刑法設立的初衷。以再審法院為代表的第二種觀點認為,王力軍的行為的確違反了行政法規,但并未因此而對非法經營罪的法益造成實際侵害,其只是具有了行政違法性,屬于一般行政違法行為,并沒有達到與非法經營罪前三款相當的社會危害性,沒有嚴重擾亂市場秩序,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再審判決的結果令人振奮,但再審判決書以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和刑罰處罰必要性等抽象性概念為依據來進行裁判,并未對此做過多解釋,這使得非法經營罪兜底性規定適用標準更加迷惑,對其究竟應如何適用?如何認定非法經營行為歸屬于第四款的射程范圍?我們需要重新審視非法經營罪兜底性條款并探尋出對其司法適用的路徑。

二、適用非法經營罪兜底條款的法理基礎

(一)非法經營罪兜底條款應受罪刑法定原則的約束

依據我國立法機關的解釋,罪刑法定原則有如下兩層含義:其一,對行為進行定罪量刑的必要前提,必須是法律明文規定其為犯罪,并且定罪量刑時要嚴格依據法律規定。其二,法律若無規定這種行為是犯罪的,則絕不可對此行為定罪量刑。罪刑法定原則作為我國乃至世界絕大多數國家刑法最基本的原則,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刑法具有明確性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內容,但非法經營罪本身卻包含了空白罪狀、量罪要素與兜底條款,缺乏一定的明確性,特別是適用此罪第四款為入罪依據來評價某非法經營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時,也要以空白罪狀為前提,并考慮量罪要素,也就是說適用非法經營罪兜底條款首先要以“違反國家規定”為前提,擾亂市場秩序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為必要條件,才能作為其他非法經營行為構成犯罪時的依據。而“違反國家規定”作為空白罪狀與“情節嚴重”作為量罪要素是相對明確的,這要求國家規定的制定主體和范圍要明確、司法機關在裁量情節嚴重的程度時不僅只考慮數額而要準確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此二者本身是有一定模糊性,而以此為前提與必要條件的兜底條款在司法適用中踐行罪刑法定原則更是相當缺乏的,這也是本罪的適用范圍之所以不斷擴張的根本原因。

(二)適用非法經營罪兜底條款應以刑法謙抑性為限制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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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介入“傍名牌”相關探討

“傍名牌”并非一切仿冒、克隆“名牌”違法行為的泛指,而有其特定內涵即一定形式的非法商標商號化使用,特指境內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我國與外國及地區登記注冊法律制度的差異,將企業的知名注冊商標到境外(主要到香港)注冊成公司,然后回到境內直接生產銷售同類產品,或以“授權生產”、“委托加工”、“監制”等形式,許可他人在同類產品上使用其在境外注冊的企業名稱,引起消費者誤認誤購,造成市場混淆的行為。[1]目前,法院對“傍名牌”一般作為商標侵權案件處理,對“傍名牌”者的處罰也限于責令停產停售、賠償損失、賠禮道歉;而對“被傍”企業要求“傍名牌”者停止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所傍“名牌”字樣的訴訟請求則出于諸種原因只能駁回。

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年12月12日審結的浙江“報喜鳥”訴香港“報喜鳥”一案為例。[2]本案中被告黃錦樓、黃小琴在香港注冊和報喜鳥集團馳名商品“報喜鳥”服飾同名的“香港報喜鳥股份有限公司”,再授權浙江樂清大東方制衣有限公司生產、銷售香港報喜鳥公司的注冊商標為“德派”的西服,在西服的外套、商標吊扣、商標掛牌上標印,突出“香港報喜鳥”字樣,并在各地開設“香港報喜鳥”專賣店銷售“德派”西服。此案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最終判決香港報喜鳥公司立即停止授權大東方公司使用其企業名稱;大東方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標有“報喜鳥”文字的服裝及授權他人開設香港報喜鳥“德派”西服專賣店,并銷毀其庫存的香港報喜鳥“德派”西服;香港報喜鳥公司和大東方公司向原告報喜鳥集團賠償損失并登報道歉。駁回原告要求被告香港報喜鳥公司停止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報喜鳥”字號的訴訟請求。

“治標不治本、斬草不除根”的司法處理現狀使大量同類“傍名牌”案件反復出現。[3]由“被傍”企業按民事訴訟程序對“傍名牌”者提出侵權之訴要求賠償,法院“不告不理”;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獲一起處理一起,打擊效果都很成問題。侵權方實施侵權行為需要負擔的侵權風險遠低于侵權收益,成為“傍名牌”行為屢禁不絕的根源。要剎住“傍名牌”歪風,應對的思路主要是以下兩條:一是加強我國大陸和境外其他地區(主要是香港)在商標和商號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的信息交流與合作,在出現商標被盜用情況下通過區域協調和司法合作取消“傍名牌”者的合法企業名稱使用權。這是一個需要假以時日以待完善的過程;二是必要情況下的刑法介入,對“傍名牌”者施以刑事制裁。本文主要就第二點對策的合理性及可行性展開論證。

一、“傍名牌”刑法介入的現實依據

持“傍名牌”行為不構成犯罪者的主要理由是刑法應該慎用,刑法沒有必要介入本應由民商、行政法律調整的經濟領域。但他們對以下的行為似乎熟視無睹:“傍名牌”打假天天打,卻越打越多。[4]這只能說明其他法律對規制此類行為確已無能為力,而如果此時作為最后防線的刑法不挺身而出,對“傍名牌”者打擊“皮痛肉不痛”的處理現狀不加改變,此種侵權行為將無法遏制。刑法介入“傍名牌”行為,根據在于該行為已嚴重侵害社會利益,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因而具有刑法可罰性。刑法介入“傍名牌”行為基于以下四點理由:

(一)“傍名牌”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是刑法介入的根本依據。首先,這一行為嚴重損害了名牌所有者的合法權利。一個企業創名牌,短則數年長則需數十年之功,而一旦被假冒、仿冒,則極可能短期內品牌被搞垮,市場被擠占,數十年之功毀于一旦。其次,這一行為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傍名牌”產品易出現質量問題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而消費者卻索賠無門,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再次,這一行為嚴重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整體上對公平有序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造成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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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口袋罪研討

符合“罪刑法定”的現代刑法原則,但口袋罪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背離了“罪刑法定”原則,為司法實踐帶來一系列的不良后果。作為一般的公民,很難預計到自己的何種行為會被套入現行刑法中的某個口袋之中;作為司法機關,對罪與非罪,有隨意或不易界定空間。97刑法取消了79刑法規定的投機倒把罪同時又規定非法經營罪,取銷了流氓罪又規定了聚眾斗毆罪和尋釁滋事罪。實踐中,某些特定主體,非常容易觸犯非法經營罪、尋釁滋事罪、玩忽職守罪。非法經營罪、尋釁滋事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四個罪都具有難以預見性、適用的隨意性特點,屬于典型的口袋罪。

一、關于非法經營罪

非法經營罪是在市場經濟下帶有濃厚的計劃和管制色彩的一個罪名,也是一個明顯具有“口袋罪”特征的罪名。非法經營罪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認定都存在許多有待探討和完善的地方。曾記得公布1997年刑法時稱取銷投機倒把罪就是因為投機倒把罪是口袋罪和不能適應社會發展。但是,非法經營罪也同樣屬于口袋罪,是由投機倒把罪“脫胎換骨”后變成的一個新的“口袋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非法經營罪是指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以及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從非法經營罪的概念看,行為人經營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限制經營的物品和業務就可能觸犯非法經營罪。

顯然本條規定屬于行政刑法,屬于委任性規則。認定非法經營罪必須借助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屬于國家禁止經營、限制經營由法律、行政法規作出的規定,但是,在政務信息公開化程度較低的環境下,事實上一般的公民很難明確知道哪些經營、哪些物品、哪些業務行為屬于國家法律法規禁止、限制的?別說普通公民,即使是公務員甚至領導干部也可能不容易知悉行政法規規定哪些物品和業務是國家法律法規禁止、限制經營的。例如:一個經營代售報紙的老年婦女因為銷售他人寄售的“六合彩”海報被查獲,后被司法機關以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可以說,這個老年婦女對其行為的犯罪性沒有任何預測,不知不覺中從一個老年婦成了罪犯,也許這個老年婦女到死也不會服氣,更不會信仰中國法律,也許她的親屬也不會認為她真正犯罪了。對其懲罰,達不到應有的教育目的。反過來冷靜地看,我國刑法及有關的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規定銷售“六合彩”報紙就是非法經營,不明白司法機關適用哪一條法律規定來認定其為非法經營罪。可見,由于法律存在缺陷,對非法經營行為的認定有很大的隨意性。

二、關于尋釁滋事罪

筆者在工作中發現看守所關押了為數不少的在押人員是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拘捕,感到奇怪。筆者從事刑檢工作時極少數是因為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難道中國有那么多人是特別無聊?還是精神太空虛?答案是否定的。經了解發現那些所謂涉嫌尋釁滋事罪的在押人員并非真的實施了尋釁滋事行為而是因為打架但又沒有達到致人輕傷的故意傷害罪追訴起點,而法律并沒有規定尋釁滋事罪的追訴起點。有關機關便以其涉嫌尋釁滋事罪將其拘捕追究刑事責任。本來,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有本質的區別:一是故意傷害罪的侵犯的客體是公民人身權利,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二是兩罪的客觀方面也不一樣,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人實施了非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或者剝奪他人生命行為,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實施了隨意毆打他人等情節惡劣的行為。然而,正因為行為人實施了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有些司法機關便認為其實施了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能靠則靠,能套就套,濫用口袋罪,避輕就重將其拘捕追究刑事責任。事實上,這樣追究行為人的責任違背了“罪行法定”原則,如果這樣成立,故意傷害罪(輕傷)的設立便失去了應有之義。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逾越職權或者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是結果犯,是過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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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司法保障體制改革的調研報告

為進一步做好政法經費保障工作,立足安次司法行政事業全面發展實際,著眼于解決我區司法行政工作中的實際困難,對我區相關經費保障數據資料進行了認真整理,對我區司法保障體制改革進行了專題調查研究。

一、關于改革司法經費保障體制相關情況

(一)全區司法行政系統基本情況

目前全區司法系統現編制人數為16名,其中政法編制13名,地方編制2名。安次區域內共有10個鄉鎮司法所,309個人民調解委員會,1081名人民調解員。

(二)我區政法機關經費保障的現狀

1、一是保證政法機關政策性增資經費及時足額到位。二是足額安排公用經費,保證政法機關正常運轉。一方面,日常公用經費高于一般單位;另一方面是足額安排政法部門干警的各類政策性津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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