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自治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9 08:5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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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房拆遷與私法自治分析論文
一、城市私房拆遷暴露出的法律問題
(一)私法自治應有的法律地位被行政管理所取代
城市私房是房屋所有人的所有物,是居民的基本生活資料,該所有權人對于其不動產所有權的合法變動應屬于民法領域的問題。而在房屋拆遷中拆遷人也通常是開發商和承包商,其在民法上的地位與被拆遷人是平等的,都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二者不存在任何隸屬關系。即使拆遷人是國家政府機關,它在拆遷活動中也應該以與被拆遷人平等的身份出現,因為該活動不是政治性活動,而是市民社會內部的活動。而我國現行法律中房屋拆遷被賦予的更多是行政管理色彩,各地的房屋拆遷管理多是先以“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為首要目的,而將“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置之其后。且由于我國的文化傳統是以國家為中心、以公法理念為傳統,因此公民通常忽視了房屋拆遷行為的私法性質,而行政管理人員也將政府的房屋拆遷活動看成政府的當然權利,從而導致了在房屋拆遷過程中私權退于公權之后,私法自治無法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從而失去其應有的地位。
(二)民事主體意思自由被限制
私房所有人在進行民事活動的過程中本應享有意思表示的自由,有權根據自己的自由意思表示來變動其財產關系,但是在私房拆遷中,這種意思表示的自由卻受到了限制,而這種限制主要來自于公權力。我們可以把這種公權力看成是一種“脅迫”,只不過這種脅迫的表意人也許不是故意以某種現實性的危害直接威脅相對人為意思表示,而是相對人對表意人囿于傳統觀念而自發產生的一種心理恐懼,進而形成對危險存在的判斷,以至于非自由地為一定意思表示。
(三)虛假公益
私法自治的社會價值研究分析論文
關鍵詞:私法自治社團
摘要:私法作為市場經濟基本價值原則的經典表述,使經濟、社會生活獲得了一個完整的基礎法律體系以及成熟的法治模式和法律方法。市民社會的私法自治具有積極的價值內涵與深遠的歷史意義,它不僅給個人提供了一個受法律保護的自由領域,使個人獲得自主決定的可能性,而且導致了多元化的社會自治權利的伸張與擴展,集中展現了國家權力回歸為社會權利的過程,極大地促進了社會的民主化管理。
自分工與私有制產生以來的人類歷史的發展過程,就是市民社會從國家的對立與控制中逐漸獲得解放與獨立的過程,以市場經濟為母體的市民社會本質上要求按照自身的運行規律來進行經濟社會活動而排除外在的不必要干涉。不論如何解釋和定義,市場經濟的首要涵義都應該是一種經濟自由運行的社會性市場機制和以市民個人與自由社團為基本單元的大眾平等的經濟參與過程。與此相適應,社會將產生以市民個人與自由社團為基點的獨立自治和平等參與的社會民主。由此可見,在市場經濟與社會生活的本質規定中,都存在著一個共同的結構基礎———區別于國家意義上的自治的市民社會。自治下的發展是市民社會的最終追求,市民社會的三大法權要求:產權的保障、自由的生成與交往理性的契約化在實質上都是自治的要求———這三項法權要求和起來就是:資源占有基礎上的自由而平等的生活與交往。市民社會的法權要求最終指向的正是有效規則基礎上的市民社會的自主與自治。一個社會的自治程度表征著這個社會法權要求的實現狀況。
因而我們在市民社會范圍內討論法權要求,最終必須落實到自治上來,這是市民社會法權要求的價值旨歸。這種基于應然法權要求、對市民社會內部各種經濟社會關系的自主維護與自治保障主要是借助于私法來實現的,“私法本質上只是確認單個人之間的現存的,在一定情況下是正常的經濟關系”,“私法是關于個人相互間的關系的法,私法所保護之法律的秩序,主要是該關系當事人之個人利益”,在現實中,人們主要是通過作為法權要求的最直接體現的私法來認識法、接受法、踐行法的。正是因為私法與社會生活最為切近,最易影響人們的思維與行為,人們借助于私法的自治,可以積極追求與維護個體的自由、權利與發展,推動市民社會自生自發良性運行機制的產生,故而人們能夠在私法中最為深刻地領略到法的精神實質,法也在私法中找到了實現自身、表達價值的最佳形式。
一、私法與自治私法作為市場經濟與社會生活一般條件與法權要求的直接的、經典的表述,其理念與原則集中體現了人類文明、進步生活的基本規則和社會成員對權利、自由的憧憬與追求。
私法之為“法”,其實就是將這些基本的規則和追求賦予了法律的形式,經濟社會生活的基本法權原則往往都是首先在私法中得以確認的。私法“以人為中心,以權利為基點,以行為為手段,以責任為保障,為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法治化作出了科學的建構,使市場經濟獲得了一個完整的基礎法律體系以及成熟的法治模式和法律方法”。對于市民社會內涵的法權要求,私法均有其明確的闡釋:私法用財產權利制度表述市場的產權要素,它歸納出財產的概念,用以涵蓋實物、資金、稀缺性利益等一切有形和無形的社會資源,并將財產權利系統化;私法用人身權制度,表述社會主體的獨立與自由,確立了獨立自由人格的真義,而自由與理性選擇的掛鉤則實現了權利與責任的統一;市場無非是契約的總和,獨立自由的權利主體通過契約平等地讓渡自己的商品及其產權。私法正是以契約來表述市場的,在私法中,契約被表述為包括法律要件、意思表示、訂立、效力、履行、變更、終止、違約及其救濟等等在內的體系化的制度,而對權利主體平等性的確認則是對等級身份和特權體制的徹底否定。正是以上法權價值原則構成了私法的精髓和靈魂。如果私法能夠將這些價值原則生活化為人們的理性習慣與內在的信仰,它就將有效的實現市民社會的自治———一種私法精神下的自治:“承認個人在私法領域內,就自己生活之權利義務、能為最合理之‘立法者’,在不違背國家法律規定之條件下,皆得基于其意識,自由創造規范,以規律自己與他人之私法關系。”就我國而言,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與公民權利意識的不斷增強,私法建設取得了巨大的進展,這既表現在私法體系的逐步完善,比如私有財產入憲與《物權法》的制定與實施,也表現在私法在實際社會生活中的實際效力愈益凸現。自治是市場經濟條件下近現代社會特質的一個典型維度。不僅作為資產階級主流意識形態的自由主義主張通過控制國家權力而追求市民的自治與個人的自由,作為社會主義意識形態的馬克思主義也主張通過消滅國家而達到完全的社會自治與個人的解放。社會政治哲學視野中的“自治”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自治是一種依靠社會成員自我管理自身事物并對其行為負責的社會管理形態,按照不同標準可分為不同的類型。市民自治的私法涵義則相對要窄一些,它是社會自治的初級或低級形態,因為在市民社會以外,畢竟還有國家的存在與調控。市民社會的自治基于應然的法權要求,其特點主要有:自治的范圍僅僅限于市民社會的領域,自治的性質是社會性的,是獨立、自由的市民個體對市民社會的社會事物和習慣的自主管理。自主的內容主要包括私人生活、市民的生活方式和習慣的自主,私營經濟的自治管理,社會性企業的自主,非官方的社會組織和事業組織的自主管理等內容。市民社會的私法自治,其組織與活動基本是由民間形式完成,不需要政府的直接介入;自治的主體是市民和非官方的社會組織。市民社會的成員同時也是政治社會的成員,當他們作為市民活動于市民社會時,充當的是社會角色,執行的是市民社會的功能。當他們作為公民活動于政治社會時,充當的是政治角色,執行的是政治社會的功能。只有前者的活動才具有市民自治的性質。
探索私法自治視角下的公序良俗原則內容
摘要:民法作為私法的基本法,個人本位、權利本位是民法的基礎,私法自治、契約自治是民法的基本精神。然而,自由并非漫無限制,自治也并非不受拘束,為求個體的共存共榮、社會的和諧發展,具體的自由、自治必須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序良俗原則即是此種限制之一。它作為對契約自由的一種限制是現代民法的一項重要制度,是個人利益服從社會公共利益的體現。同時作為一種具有彈性的法律原則,它彌補了法律條文的僵化性及滯后性帶來的不足。梁慧星老師稱公序良俗原則為“魔法條文”。那么其魔力何在呢?本文在此試就私法自治下的公序良俗原則作簡要的論述。
關鍵詞: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公序良俗
一、公序良俗原則基本概念梳理
顧名思義,公序良俗包含兩個字段:一為公序,一為良俗。“公序”即公共秩序;“良俗”即善良風俗。兩者共同構成了公序良俗原則。迄今為止,學界仍無對公序良俗原則加以科學界定。
(一)公序(公共秩序)的含義
羅馬法學家把公序解釋為國家的安全、人民的根本利益。它是指人類的公共生活秩序。在法國,民法上的公共秩序,是指某種屬于統治地位的集團強加于個人的一種壓制。德國法沒有關于公共秩序而只有善良風俗的規定,這是因為德國的一些主要學者認為,公共秩序只是德國法院在本國適用外國法律規范時作為界限使用的。在日本,公序的主流觀點是指國家社會的一般的利益,包括憲法秩序、刑法秩序、家庭法秩序等。在我國,最具代表性的是史尚寬先生的觀點,他認為:“公共秩序,謂為社會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的秩序,不獨憲法所定之國家根本組織,而個人之言論、出版、信仰、營業之自由,乃至私有財產、繼承制度,皆屬于公共秩序”。
城市私房拆遷研究論文
摘要:在城市私房拆遷的具體實施中存在著一些法律問題,諸如:私法自治應有的法律地位被行政管理所取代、民事主體意思自由被限制、虛假公益等,這些問題引起了我們對民法中私法自治復位的思考,包括對私法自治及私權理念的復位、通過確定公共利益標準以協調好私權本位與社會本位的關系、建立公正的程序和有效的監督。
關鍵詞:城市私房拆遷/私法自治/復位
近年來,違法違規強制拆遷事件此起彼伏:沈陽暴力拆遷、甘肅省蘭州市紅古區政府野蠻拆遷、“誰影響嘉禾發展一陣子,我影響他一輩子”的株連強制拆遷、北京野蠻拆遷等等,社會影響非同一般,而在我們對這些案件的社會影響進行感嘆的同時,我們也應該借城市私房拆遷問題反省一下我們的私法自治情況。
一、城市私房拆遷暴露出的法律問題
(一)私法自治應有的法律地位被行政管理所取代
城市私房是房屋所有人的所有物,是居民的基本生活資料,該所有權人對于其不動產所有權的合法變動應屬于民法領域的問題。而在房屋拆遷中拆遷人也通常是開發商和承包商,其在民法上的地位與被拆遷人是平等的,都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二者不存在任何隸屬關系。即使拆遷人是國家政府機關,它在拆遷活動中也應該以與被拆遷人平等的身份出現,因為該活動不是政治性活動,而是市民社會內部的活動。而我國現行法律中房屋拆遷被賦予的更多是行政管理色彩,各地的房屋拆遷管理多是先以“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為首要目的,而將“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置之其后。且由于我國的文化傳統是以國家為中心、以公法理念為傳統,因此公民通常忽視了房屋拆遷行為的私法性質,而行政管理人員也將政府的房屋拆遷活動看成政府的當然權利,從而導致了在房屋拆遷過程中私權退于公權之后,私法自治無法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從而失去其應有的地位。
城市私房拆遷研究論文
摘要:在城市私房拆遷的具體實施中存在著一些法律問題,諸如:私法自治應有的法律地位被行政管理所取代、民事主體意思自由被限制、虛假公益等,這些問題引起了我們對民法中私法自治復位的思考,包括對私法自治及私權理念的復位、通過確定公共利益標準以協調好私權本位與社會本位的關系、建立公正的程序和有效的監督。
關鍵詞:城市私房拆遷/私法自治/復位
近年來,違法違規強制拆遷事件此起彼伏:沈陽暴力拆遷、甘肅省蘭州市紅古區政府野蠻拆遷、“誰影響嘉禾發展一陣子,我影響他一輩子”的株連強制拆遷、北京野蠻拆遷等等,社會影響非同一般,而在我們對這些案件的社會影響進行感嘆的同時,我們也應該借城市私房拆遷問題反省一下我們的私法自治情況。
一、城市私房拆遷暴露出的法律問題
(一)私法自治應有的法律地位被行政管理所取代
城市私房是房屋所有人的所有物,是居民的基本生活資料,該所有權人對于其不動產所有權的合法變動應屬于民法領域的問題。而在房屋拆遷中拆遷人也通常是開發商和承包商,其在民法上的地位與被拆遷人是平等的,都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二者不存在任何隸屬關系。即使拆遷人是國家政府機關,它在拆遷活動中也應該以與被拆遷人平等的身份出現,因為該活動不是政治性活動,而是市民社會內部的活動。而我國現行法律中房屋拆遷被賦予的更多是行政管理色彩,各地的房屋拆遷管理多是先以“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為首要目的,而將“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置之其后。且由于我國的文化傳統是以國家為中心、以公法理念為傳統,因此公民通常忽視了房屋拆遷行為的私法性質,而行政管理人員也將政府的房屋拆遷活動看成政府的當然權利,從而導致了在房屋拆遷過程中私權退于公權之后,私法自治無法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從而失去其應有的地位。
弱者權利保護方法論文
關鍵詞:國際私法弱者權利保護正義
內容提要:法律的正義價值高于其他價值。國際私法中的弱者權利保護方法與正義有天然聯系。晚近的國際私法倡導對弱者的保護。國際私法弱者權利保護方法的正義內核體現在涉外消費者的保護、合同關系中“自由選擇法律的限制”、保護婦女、子女等的立法,以及跨國侵權關系中對受害人的保護。保護弱者是國際私法適應現實生活需要而出現的制度安排,彰顯了國際私法弱者權利保護方法的正義內核。
國際私法以國際民商事關系為調整對象,當事人處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但一部分當事人相對于他方當事人而言,因市場地位、信息技術知識的不平衡或自然生理原因而處于劣勢是個不爭的事實。國際私法的弱者權利保護與正義有著天然的聯系。正義是國際私法弱者權利保護方法的邏輯前提,國際私法的弱者權利保護是正義的客觀要求。國際私法的任務就是要通過公正合理地解決每個案件來凸現其正義內核。[1]國際私法弱者保護方法的原則和制度基礎也凸現出以人為本的根本特點——體現人的本質,滿足人的需要,關懷人的未來。國際私法用自己獨特的方式保護著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弱者群體的正當權益。這里所說的“弱者”主要包括涉外合同領域消費合同中的消費者、雇傭合同中的被雇傭者、技術轉讓合同中的技術受讓方;涉外侵權中的受害人,尤其是涉外產品責任的受害人,以及涉外婚姻家庭領域中需要確認是否有婚生地位的子女;被監護人、被收養人、被扶養人等。具體來說,國際私法弱者權利保護方法的正義內核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費者的保護
法律的作用在于形成相關主體間權利與義務的制衡關系,從而為當事人之間實現實質上的平等創造條件。就保護以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費者為典型代表的弱者而言,國際私法是以一種特殊的標準來衡量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利益的。這些特殊的標準源于社會對“弱者”身份的認定,是以特殊身份來決定利益的保護,從而使這種保護有利于“弱勢身份”的一方當事人。
在這種情況下,國際私法保護弱者利益原則是以消費關系當事人之間的不平等性為基礎而進行的一種制度上的設計,其目的在于對消費者的弱勢地位予以補救,從而達成新的平衡關系,以保障消費者的正當權益不受損害。
國際私法弱者權利保護方法研究論文
摘要:法律的正義價值高于其他價值。國際私法中的弱者權利保護方法與正義有天然聯系。晚近的國際私法倡導對弱者的保護。國際私法弱者權利保護方法的正義內核體現在涉外消費者的保護、合同關系中“自由選擇法律的限制”、保護婦女、子女等的立法,以及跨國侵權關系中對受害人的保護。保護弱者是國際私法適應現實生活需要而出現的制度安排,彰顯了國際私法弱者權利保護方法的正義內核。
關鍵詞:國際私法弱者權利保護正義
國際私法以國際民商事關系為調整對象,當事人處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但一部分當事人相對于他方當事人而言,因市場地位、信息技術知識的不平衡或自然生理原因而處于劣勢是個不爭的事實。國際私法的弱者權利保護與正義有著天然的聯系。正義是國際私法弱者權利保護方法的邏輯前提,國際私法的弱者權利保護是正義的客觀要求。國際私法的任務就是要通過公正合理地解決每個案件來凸現其正義內核。[1]國際私法弱者保護方法的原則和制度基礎也凸現出以人為本的根本特點——體現人的本質,滿足人的需要,關懷人的未來。國際私法用自己獨特的方式保護著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弱者群體的正當權益。這里所說的“弱者”主要包括涉外合同領域消費合同中的消費者、雇傭合同中的被雇傭者、技術轉讓合同中的技術受讓方;涉外侵權中的受害人,尤其是涉外產品責任的受害人,以及涉外婚姻家庭領域中需要確認是否有婚生地位的子女;被監護人、被收養人、被扶養人等。具體來說,國際私法弱者權利保護方法的正義內核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費者的保護
法律的作用在于形成相關主體間權利與義務的制衡關系,從而為當事人之間實現實質上的平等創造條件。就保護以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費者為典型代表的弱者而言,國際私法是以一種特殊的標準來衡量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利益的。這些特殊的標準源于社會對“弱者”身份的認定,是以特殊身份來決定利益的保護,從而使這種保護有利于“弱勢身份”的一方當事人。
在這種情況下,國際私法保護弱者利益原則是以消費關系當事人之間的不平等性為基礎而進行的一種制度上的設計,其目的在于對消費者的弱勢地位予以補救,從而達成新的平衡關系,以保障消費者的正當權益不受損害。
國際私法視覺下的弱者權利保護原則論文
摘要:法律的正義價值高于其他價值。國際私法中的弱者權利保護方法與正義有天然聯系。晚近的國際私法倡導對弱者的保護。國際私法弱者權利保護方法的正義內核體現在涉外消費者的保護、合同關系中“自由選擇法律的限制”、保護婦女、子女等的立法,以及跨國侵權關系中對受害人的保護。保護弱者是國際私法適應現實生活需要而出現的制度安排,彰顯了國際私法弱者權利保護方法的正義內核。
關鍵詞:國際私法弱者權利保護正義
國際私法以國際民商事關系為調整對象,當事人處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但一部分當事人相對于他方當事人而言,因市場地位、信息技術知識的不平衡或自然生理原因而處于劣勢是個不爭的事實。國際私法的弱者權利保護與正義有著天然的聯系。正義是國際私法弱者權利保護方法的邏輯前提,國際私法的弱者權利保護是正義的客觀要求。國際私法的任務就是要通過公正合理地解決每個案件來凸現其正義內核。國際私法弱者保護方法的原則和制度基礎也凸現出以人為本的根本特點——體現人的本質,滿足人的需要,關懷人的未來。國際私法用自己獨特的方式保護著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弱者群體的正當權益。這里所說的“弱者”主要包括涉外合同領域消費合同中的消費者、雇傭合同中的被雇傭者、技術轉讓合同中的技術受讓方;涉外侵權中的受害人,尤其是涉外產品責任的受害人,以及涉外婚姻家庭領域中需要確認是否有婚生地位的子女;被監護人、被收養人、被扶養人等。具體來說,國際私法弱者權利保護方法的正義內核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費者的保護
法律的作用在于形成相關主體間權利與義務的制衡關系,從而為當事人之間實現實質上的平等創造條件。就保護以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費者為典型代表的弱者而言,國際私法是以一種特殊的標準來衡量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利益的。這些特殊的標準源于社會對“弱者”身份的認定,是以特殊身份來決定利益的保護,從而使這種保護有利于“弱勢身份”的一方當事人。
在這種情況下,國際私法保護弱者利益原則是以消費關系當事人之間的不平等性為基礎而進行的一種制度上的設計,其目的在于對消費者的弱勢地位予以補救,從而達成新的平衡關系,以保障消費者的正當權益不受損害。
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研究論文
在國際私法領域,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經過幾個世紀的沿革,不僅十分完善,而且已經成為解決法律適用問題的一項重要原則。在進入新世紀的前夕,重新審視這一原則,不僅會加深我們對其本身的意義和價值的認識,而且會增進我們對國際私法的整個體系和基本精神的理解。
一、根源論
國際私法領域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所謂“私法自治”原則在法律選擇問題上的體現。因此,認識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根源,首先就是要了解私法自治的由來。
一般認為,私法自治濫觴于“商品生產者社會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即羅馬法”。①由于簡單商品經濟高度發展,民事關系滲透到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羅馬私法十分發達,后世所謂“羅馬法”便是羅馬私法的同義語。不過,最初是沒有公法和私法的區別的。后來,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國家對私人事務的干預越來越多,終于需要在國家權力和私人活動之間確立一條明確的界限。適應這種需要,帝政前期的五大法學家之一烏爾披亞努斯(DomitiusUlpianus,約公元170年~228年)首創了公法和私法的劃分。按照他的意見,規定國家公務的為公法,規定個人利益的為私法;公法規范是強制性的,當事人必須無條件地遵守,私法規范則是任意性的,可以由當事人的意志而更改,它的原則是“對當事人來說‘協議就是法律’”。②簡而言之,根據烏氏的意見,私人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可以變通法律,而這正是“私法自治”的實質所在。從實踐來說,在共和國末葉和帝政之初,為了適應商品流通快速迅捷的需要,受萬民法的影響,出現了諾成契約(ContractsConsensus)。這種契約形式相對于當時的要式契約、要物契約來說,最根本的特征就是以雙方當事人的“同意”(consent)作為契約成立和拘束力的根據,而不要求履行一定的形式或者接受一定的物品。查士丁尼在《法學總論》中論及“諾成債務”的時候明確寫道:“關于買賣、租賃、合伙、委任等契約,債務以當事人的同意而成立。上列各種契約,其債務的締結只需要雙方當事人的同意的說法,乃是因為其締結既不需要文書,也不需要當事人在場;此外,也沒有必要給予某物,只須進行該法律行為的當事人同意即可。”③“以諾成方式締結的債務因當事人表達相反的意思而消滅。”④諾成契約的出現,使商品流通從繁瑣的形式中解放出來,標志著羅馬法從重視形式轉為重視當事人的意志,這是契約史上的一個進步。諾成契約因而成為“私法自治”觀念的實踐基礎和后世“契約自由”原則的歷史淵源。
到了1804年,作為“世界各地編纂新法典時當做基礎來使用的法典”⑤的《拿破侖法典》,不僅鮮明地繼受了羅馬法私法自治的觀念,而且第一次通過立法對契約自由思想進行了系統的和規范的闡發。該法典規定:“契約為一種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數人對于其他一人或數人負擔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的債務。”(第1101條)“依法成立的契約,在締結契約的當事人之間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前項契約,僅得依當事人相互同意或法律規定的原因取消之。”(第1134條)“解釋契約時,應尋求締約當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第1156條)“文字可能作兩種解釋時,應采取最適合于契約目的的解釋。”(第1158條)可見,《拿破侖法典》在有關契約的問題上,無論是契約的成立,還是契約的效力,無論是契約的解釋,還是契約的解除,都主張以當事人的合意為準。這與羅馬法的精神是一脈相承的。有人說,《拿破侖法典》是以查士丁尼的《法學總論》為藍本而制定的,拿破侖本人就是一位羅馬法愛好者,看來是有根據的。
私法自治觀念,從羅馬法起,經過《羅破侖法典》,最終成為民法之精髓。不過,私法自治所以能夠在近兩千年的漫長歲月中,雖經曲折而終于不朽,并且在資本主義制度建立起來之后,成為西方國家民法體系的基石英鐘,是有著深刻而豐富的思想和社會歷史原因的。
夫妻財產法制確立分析探究論文
摘要:意思自治程度高低是劃分公私法性質的標準,也是夫妻財產制度性質的劃分標準。我國目前的夫妻財產制度具有私法和社會法的雙重屬性。因此,在婚姻家庭立法上不能再限于意思自治的私法理論的框架,應根據我國家庭生產力發展水平和習俗、經濟生活的現狀,予以完善。
關鍵詞:夫妻財產制度公法私法社會法意思自治
夫妻財產制度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其性質討論意義重大。根據現有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不同性質的法律制度在調整社會關系類型、調整的方法、甚至價值體系上等均有不同。目前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性質研究上有不同的理解,且爭議較大,這影響了夫妻財產制度的研究及在立法上的深化,在制度設計8寸欠缺邏輯的嚴密性也不合實際。
一、現有夫妻財產制度性質學說的檢討
普遍觀點認為,夫妻財產制度是民法的一部分,當屬于私法的范疇,其立論的依據便是《民法通則》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夫妻財產制度調整平等的民事主體——夫與妻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顯然屬于民法的范疇,而民法就是私法的代名詞,因此夫妻財產制度的性質是私法。
第二種觀點認為,夫妻財產制度介于社會法與私法之間,其較有代表性的就是臺灣的林秀雄教授,認為:“夫妻財產制度是規律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從規律夫妻關系之觀之,理應屬于身份法之范圍,但從規律財產關系之觀點,又脫不了財產法之性質。從規律身份關系的角度來說,屬于社會法,而從規律財產關系的角度來說,又屬于市民法。因此夫妻財產制度介于社會法與市民法之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