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財產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9 2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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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財產

私有財產民法保護分析

摘要:隨著經濟發展水平的不斷提升,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公民法律意識逐步覺醒,法治觀念不斷加強,對私有財產民法保護的呼聲越來越強。對于私有財產民法保護進行研究,對于保障公民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與實踐意義。本文首先介紹了私有財產民法保護的法律依據,其次介紹了我國對私有財產進行民法保護的原則,再次闡述了健全私有財產民法保護體系,最后對全文進行歸納總結。

關鍵詞:私有財產;民法;保護

一、私有財產民法保護的法律依據

財產權作為人權的重要基本權利,不僅是人們良好經濟生活的保障,也是實現個體良好發展的基礎。不能保障公民的財產權利,公民的其他權利也將成為空談。公民若想實現真正的自由,就應該具有獲取財產的能力,還應該保障其財產權益的穩定性。財產作為人類賴以生存的物質資源,也是搭建良好生活環境的基礎。若不能保障公民私有財產的安全性與穩定性,將不能建立良好的社會秩序,人類的生產生活都將會受到重要影響。人們對私有財產所享有的各項權益,依賴于法律發揮其應有的保障作用。民法對公民財產權益的保護,自公民獲得財產性權益時開始,于公民喪失對財產的持有時終止。若不能保障公民私有財產的穩定性,將會影響社會生產生活秩序。進一步完善財產保護制度,對于保障公民人權的保障具有重要意義。

二、我國對私有財產進行民法保護的原則

(一)廣泛性。民法對公民私有財產的保護具有廣泛性,對公民私有財產的保護范圍非常寬泛。公民的合法收入以及經營取得的收益都受民法的保護,除此之外,對于公民所享有的發明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相關的財產屬性的權利,也都帶有私有財產的屬性,對于上述財產以及財產性權利都屬于民法所保護的范疇。(二)拓展性。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健全和完善,在新的經濟形勢下,財產屬性的內涵更為豐富,財產屬性的類型也更加多樣。民法所保護的公民私有財產以及財產性權利的范疇不斷擴大。民法對公民合法私有財產以及財產性權利保護范圍的不斷擴大,也是公民正常生產生活安定有序開展的前提和保障。(三)平等性。民法對公民私有財產的保護具有平等性,每一位公民的合法私有財產都能獲得民法平等的對待。當公民的合法私有財產權益受到侵犯時,都享有通過法律途徑來維護自己合法私有財產權益的權利,可以通過私力救濟或者訴訟的方式來維護自己合法私有財產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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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財產的憲法保護探討論文

摘要:改革開放促進我國公民私有財產大量增加并向多元化發展,因此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子補償。”這些規定有利于保護我國公民的私有財產。但是,回顧我國私有財產憲法地位的演變,發現我國憲法對私有財產的保護還有不盡人意之處,應當把私有財產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來規定,完善憲法規范,加強對公民私有時產的保護。

關鍵詞:私有財產憲法基本權利

20多年的改革開放,推動著我國由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型,國家經濟快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迅速提高,伴隨而來的是公民私有財產的大量增加和多元化。因此,確認并保護私有財產問題突顯出來。它是作為法律母法的憲法所面對的一個根本問題,也是民法、刑法、行政法等許多法律所面對的一個基本問題。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國應建立系統化、規范化的私有財產保護法律制度,這套法律制度應該以國家憲法為龍頭。所以,本文回顧并展望我國憲法對私有財產的保護問題。

一、私有財產憲法地位的演變

新中國成立后,我國共頒布了四部憲法,即1954年憲法、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和1982年憲法,它們的共同特點是在總綱中將私有財產作為“經濟制度”的一項內容來規定,保護私有財產只是我國的一項基本經濟政策,這就是我國私有財產憲法地位的歷史與現狀。由于每部憲法都有強烈的時代特點,對私有財產憲法地位的確認和保護又作出了不同規定。

1954年憲法是新中國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憲法,也是比較好的一部憲法。一方面,我國對公共財產和私有財產,無論是生產資料還是生活資料,都給予明確的憲法保護,這有利于當時的社會主義改造和社會主義建設;另一方面,我國對公共財產和私有財產的保護力度明顯不同,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私有財產受到很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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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財產的憲法保護論文

主席在黨的十六大報告中明確提出要“完善保護私人財產的法律制度”,這為今后我國的法制建設指明了方向。“保護私人財產的法律制度”實際就是私有財產權制度,這一概念開天辟地在黨的全國代表大會上正式提出,具有劃時代的意義。長期以來,囿于對馬克思主義經典理論的片面解讀,我們的主流意識形態一直拒絕私有財產這個概念,私有財產被認為是萬惡之源,而社會主義的核心內容就是要實行生產資料的公有制,以消除由于財產的私人所有所導致的對勞動的剝削。但實踐證明,這種忽視生產力發展要求,單純強調對私有財產制度進行改造的做法,是行不通的。“三個代表”理論的核心思想就是要與時俱進,打破思想上禁錮,把生產力的發展要求放到歷史的高度。這種實事求是的態度如果要貫徹到底,就必須在意識形態以外的各個領域勇于創新,破除陳腐,大膽接納新的觀點、新的思想。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它能否忠實、及時地反映社會經濟生活的客觀要求,直接關系到憲法的威信,進一步影響到國家整個法律體系的變革。因此,當私有財產的觀念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而日益為人們所接受,日益成為主流意識形態的組成部分時,處于整個國家法律體系核心地位的憲法,有必要及時地反映這一要求。

一、我國憲法對私有財產的保護現狀

如果認為,我國現行憲法到目前為止并沒有對私有財產加以保護,這當然是不符合事實的。憲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從這個規定本身來看,它是以列舉加概括的方式指明了哪些屬于國家保護的私人財產范疇。其列舉的財產形式實際上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和房屋。其中“公民的合法收入”具有較大的彈性,因為什么樣的收入是合法的,在不同的經濟體制下有不同的界定。比如,在計劃經濟體制下,生產資料的公有制決定了私人沒有權利進行生產資料的交易,一旦從事這方面的交易,則被認為是不合法,其收入不受法律保護。在經濟體制轉軌時期,轉手買賣就經常被認定是“投機倒把”,個人經營承包收入甚至被指控為侵占、貪污。而隨著我國向市場經濟體制過渡,公民獲取收入的手段開始多樣化,相應的觀念也發生變化:“法無禁止不為錯”(即使行為有道德方面的瑕疵,比如懸賞尋物、有償救助),相應獲取的收入也都是合法的,應受法律保護。這時,“合法收入”就具有了與計劃經濟時代相比更廣的外延。而上述條款中的“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結合該條的第二款規定(),實際上主要是指通過遺產繼承或遺贈的方式獲得的財產。

因此,可以說從憲法條文本身看,它并沒有截然否定私有財產權,而是采取了一種比較隱晦的方式回避了這個概念,并通過一些彈性規定以適應現實。但憲法對私有財產的保護不僅需要從憲法條文本身進行理解,而且還需要從憲法對現實產生的實際影響來理解,看一看現實中的私有財產保護情況到底如何。

首先,我們可以根據一些基本的事實和邏輯對現實中私有財產的保護情況作出這樣一個總體上的判斷,即在我國,私有財產總的說來是受到法律保護的。這些基本的事實包括私人儲蓄的連年增長、私營企業在國民經濟中的比重逐年上升、擁有巨額資產的企業家人數不斷擴張等等。因為,沒有對各種收入來源的基本法律保護,財富的持續積累是不可能的,而從邏輯上講,國民經濟持續、健康、穩定的發展必定離不開對私有財產最低限度的保護。馬克思主義經濟學理論關于資本積累所需要的上層建筑(指私有財產權制度)的分析,以及新制度經濟學家諾斯在《西方世界的崛起》一書中關于私有財產權與經濟增長關系的論述都能夠對此提供支持。因此,從現實中的私有財產總體上沒有受到國家權力的橫加干涉而保持持續發展這個事實來看,私有財產權是存在的。也就是說,雖然憲法沒有明確私有財產權這個概念,但現實中的私有財產基本上可以認為就是私有財產權。

其次,雖然我們承認法律對私有財產的保護在總體上是存在的,同時也應當看到,這種保護并不是沒有缺陷的。這主要表現在不少擁有巨額私有財產的人對私有財產保護制度的穩定性存在擔心。擔心不是因為別的,正是由于私有財產目前還沒有通過法律尤其是憲法上升為私有財產權。因為,在這種局面下,哪些財產是合法的,是應當得到法律的保護的,就只能取決于憲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規的界定。可見,對私有財產的保護與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所依據的邏輯是截然不同的:對私有財產的保護需要首先界定哪些是合法的私有財產,進而才對其進行保護,而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則私有財產已經是保護的前提了,因為它在法律上已經上升為一種權利,即私有財產權。對此也可以這么來理解:在沒有私有財產權的情況下,對私有財產的保護,主動權不在私有財產的所有者,因此,這種保護是被動的。而在承認私有財產權的情況下,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主動權在私有財產的所有者。從舉證責任的角度講,特定私有財產是否應當得到法律保護的舉證責任,對前者而言,在私有財產的所有者,即證明其私有財產是合法的。而就后者而言,舉證責任則由限制私有財產權的有關主體承擔。可見,在我國私有財產到私有財產權之間并不是沒有距離的,私有財產沒有上升為私有財產權的事實使得對私有財產的保護存在著內在的不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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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財產憲法維護

20多年的更始開放,敦促著我國由打算經濟系統體例向市場經濟系統體例轉型,國家經濟快速成長,人平易近糊口水平迅速提高,陪同而來的是平正易近私有財富的年夜量增添和多元化。是以,確認并呵護私有財富問題突顯出來。它是作為法令母法的憲法所面臨的一個根柢問題,也是平易近法、刑法、行政法等良多法令所面臨的一個根基問題。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前提下,我國應成立系統化、規范化的私有財富呵護法令軌制,這套法令軌制應該以國家憲法為龍頭。所以,本文回首回頭回憶并瞻望我國憲法對私有財富的呵護問題。

一、私有財富憲法地位的演變

新中國成立后,我國共公布了四部憲法,即1954年憲法、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和1982年憲法,它們的配合特點是在總綱中將私有財富作為“經濟軌制”的一項內容來劃定,呵護私有財富只是我國的一項根基經濟政策,這就是我國私有財富憲法地位的歷史與現狀。因為每部憲法都有強烈的時代特點,對私有財富憲法地位簡直認和呵護又作出了分歧劃定。

1954年憲法是新中國成立后擬定的第一部憲法,也是斗勁好的一部憲法。一方面,我國對公共財富和私有財富,無論是出產資料仍是糊口資料,都給以明晰的憲法呵護,這有利于那時的社會主義刷新和社會主義培植;另一方面,我國對公共財富和私有財富的呵護力度較著分歧,公共財富神圣不成加害,私有財富受到良多限制。

1975年憲法和1978年憲法降生在非凡年月,從內容到形式都很不完美,憲法呵護的私有財富,只是平正易近的糊口資料,是平正易近維持糊口、繁衍兒女所必需的糊口資料的所有權,而不是法令意義上完整的私有財富了。

1982年憲法即我國現行憲法,必定了我國社會主義培植的勝利功效,浮現了更始開放的精神,被公認為是開國以來四部憲法中最具科學性、不變性和實效性的一部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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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究私有財產入憲的憲法學考慮

(一)在進入21世紀、即將迎來新中國第一部憲法頒布50周年之際,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第四次憲法修正案。本次修憲的亮點之一是修憲體現了以人為本的基本思想和價值。在公民基本權利保障領域,本次修憲第一次在憲法中規定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并賦予私有財產權以明確的憲法地位。毫無疑問,有關私有財產權的憲法規定,將對未來的中國社會發展產生重要的影響,同時給中國憲法學探究帶來了需要探究的新課題。

在現代憲政國家中,財產權和公民的生命權、自由權一起構成了公民最基本的三大基本權利體系,集中體現著人的基本價值和尊嚴。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法和社會共同體的最高價值體系,通常把私有財產權價值的保護作為社會追求的基礎和出發點。為了實現通過財產權所體現的人的基本價值,各國普遍在憲法中規定保障私有財產權的原則、界限和范圍,并通過普通法律把保護私有財產權的憲法原則具體化,為公民實現私有財產權提供法律基礎。

在中國,對私有財產權的性質和功能有一個長期的熟悉過程。由于受傳統社會主義理念的影響,過去人們在社會生活中過分強調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個人正當的利益在法律體系中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缺乏保障私有財產權的基本制度和理念。從1954年憲法開始,新中國的幾部憲法對公民的合法財產和私有財產的繼續權等新問題做了不同形式的規定,但內容和體系不完整,尤其是缺乏尊重和保障私有財產的社會和法律基礎。如沒有形成私有財產保障的理念,財產權的保障對象不明確,基本排斥了對生產資料的保護,只保護合法收入、儲蓄、房屋等生活資料,對公民作為財產權主體應享有的生產資料所有權沒有給予必要的保護。在具體保障私有財產權的規范體系和制度上,現行憲法沒有明確地確立私有財產權的憲法地位,只規定限制的原則,沒有從憲法角度規定補償原則和程序。在公共權力和私有財產的保護上,過去采用的原則是不平等的,對公共財產的保護采取更為積極和主動的政策,而對私有財產的保護顯得消極和被動,在具體保障力度上明顯向公共財產傾斜,導致兩種財產權保護的不平等。由于財產權保護原則的不平等,客觀上產生了一系列社會新問題。如私有財產的擁有者缺乏財產的平安感,開始出現了向國外轉移財產的現象,出現了強行拆遷、拖欠民工工資、非法占用耕地等現象。從憲法角度看,近年來我國社會發展中公益和私益之間產生沖突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財產權缺乏有效的保障。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公民個人財富的積累和公眾法律意識的提高,公眾對財產權的保護新問題給予了高度關注,要求在國家法律體制中提供有效的保護。在政府、民眾、民間力量和知識界的共同推動下,目前中國社會生活中出現了一股強烈的“維權熱”或“憲法熱”,社會主體普遍要求政府加強對私人財產權的保護。根據社會實踐和民眾權利的要求,中共十六大報告提出:一切合法的勞動收入和合法的非勞動收入,都應得到保護,確立了“依法加強監督和管理,促進非公有制經濟健康發展,完善保護私人財產的法律制度”。憲法修正案規定私有財產權的憲法地位,有助于在全社會實現保護私有財產的基本價值,要求政府和公共機關尊重私有財產權的價值,為私有財產權擁有者提供良好的法律環境。

(二)現行憲法頒布后,1988年憲法修正案中確認了私營經濟的合法性,并規定“國家答應私營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1999年修正案中進一步規定“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對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經過兩次憲法修改,私有財產獲得了一定程度上的合法性地位,但其憲法地位仍處于不確定狀態。本次憲法修改進一步明確了私有財產權保護的憲法基礎,規定: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并對非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這一規定實際上反映了國家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政策導向的變化,即從單純的管理、監督轉為平等保護和引導,擴大保護的范圍,使私有財產的保護具有統一的憲法基礎。

憲法修正案第22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續權。憲法上規定的財產權一般是指公法和私法上有財產價值的所有權利。憲法規定的財產權不同于民法意義上的財產權,屬于不同范疇的權利體系。作為基本權利的財產權主要是針對公共權力而存在的,一旦被規定為憲法內容后就脫離民法上財產權的概念,為私法上的財產權保障提供法律基礎。“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意味著國家有義務保護所有公民的財產權,并采取各種有效辦法實現財產權價值。當然,值得注重的是,財產權在憲法框架里具有雙重性,即主觀的防御性和客觀秩序的性質。作為防御性權利,財產權是公民設防公共權力侵犯的權利,確立了公權力活動的基本界限。但另一方面,財產權又具有制度保障的基本屬性,是一種每一個公民自由地行使財產權的制度或客觀的法律秩序。因此,憲法對財產權的規定實際上起著保障個體自由地利用各種經濟條件的“自由保障的”功能。基于財產權的憲法性質,憲法修正案擴大了私有財產權的保護范圍。現行憲法對財產權的保護采取了列舉的方式,把保護的范圍僅限于生活資料,沒有規定生產資料的保護范圍。財產權范圍的不確定性,直接影響了財產擁有者創造財富的積極性,使財富的積累經常伴隨著不安和非議。從憲法原理上講,凡是根據社會通念形成的具有財產價值的法益都構成憲法意義上的財產權。1982年憲法規定的所有權概念并不包括財產權的所有內容,它只是財產權的一部分,無法完整地表述財產權的基本內容。為了明確公民私有財產中生產資料的保護范圍,憲法修正案以財產權代替原憲法條文中的所有權,并確立了私有財產權不受侵犯的憲法原則。根據憲法修正案的精神,公民的生活資料和生產資料都應受憲法保護,如公民的股權、土地承包權、承包經營權、專利、發明權等。在公民的勞動收入中既包括合法的勞動收入,也包括合法的非勞動收入。非勞動收入主要指持股分紅、買賣差價收入、彩票中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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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私有財產保護的認識

私有財產是同國家、集體財產相對應的一種所有權關系。在計劃經濟時代,由于實行單一的公有制,從經濟制度層面上否定了私有制,在現實生活中沒有多少需要通過法律關系加以保護的私有財產。私有財產在人們的觀念中是一種包袱和累贅,在法律上也是一個如同棄兒一般無人問及。然而,隨著改革開放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偉大實踐的深入,非公有制經濟不斷發展壯大,私人財產占社會資本總量的比重也不斷擴大。據《中國青年報》的有關報道,截至2000年底,中國資產性財產總量已達38萬億元,其中私有財產已成為中國財富結構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數據說明,我國資本主要由國家、集體所有和使用的格局已經發生變化,居民所有資產量已經超出國有資本,甚至比國有和集體資本總額還要大,并已經成為全社會資本總額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對于占國民經濟三分之一強,在推動中國經濟和社會發展方面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的私營經濟,它所帶來的社會關于私人財產的重新定位和憲法層面保護的呼聲,受到當代中國的重新審視。

一、對于私有財產與私有財產權的社會認識

從新中國建立以來的對公民個人擁有財富的社會定位而觀,一個人擁有的財富越多,人們對他(她)的評價往往越低,甚至認為公民個人擁有財富是一件非常不光彩的事情,社會對于公民個人的私有財產也可以肆意地剝奪。一個對私有財產評價偏低的社會,對私有財產的保護毫不存在,私有財產權也就無從談起。

然而,對于私有財產的保護而言,它是成為一個人和尊重他人為人的基礎,并使得憲政文化所必須解決的民情問題因每一個公民是自由、獨立、理性的而得以優化。羅馬法的精髓,即是私權的神圣,而描述其框架的私有財產權、人格平等權、契約自由權三大板塊之中,私有財產權可謂重中之重。“有恒產者有恒心,無恒產者無恒心”,如果一個人有其可以自由支配的財產,一般都會去盡可能地合理經營自己的財產,使之不斷增加復增加,實現自己的預期收益。但如果缺乏對于私有財產的保護,人們對于擁有財富的擔憂和對自己財富歸屬的不確定性,將演化為對財富的恐懼,放棄對財產的管理和使用,甚至是遏制財產的增長,乃至打擊、消滅財產,那則是我們社會大大的不幸。

一個管理、使用財產的過程,就是一個人通過物與社會發生各種事實的、法律的關系的過程。黑格爾曾經指出:“人格權本質上就是物權。”“意志并不是守在自己那里,而是與它的客體糾纏在一起。”也就是說,人的人格價值的體現,就是對所屬物的處置與支配——很難想像,沒有私人財產的所有權和對其的保護,一個人有多少人格權可以捍衛和表現。“如果財產缺乏所有權主人,那么每個人都可以利用它,但誰也沒有動力去充分利用它。行為標準與其對社會的實際付出及所得利益沒有聯系。所有權可以幫助解決這個困難。……可以確保人們積極考慮其行為的利弊。這是憲政民主的一項極其重要的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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芻議私有財產權的憲法保護

本文作者:張翔工作單位:華南師范大學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理應對作為公民一項重要權利的私有財產權予以明確規定,使之獲得最強有力的法律保護,從而充分發揮其在國家政治、經濟、科技、文化等領域中的作用。回顧我國的憲政歷程,我國憲法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走過了一條曲折的道路。在1982年憲法和前三次憲法修正案的基礎上,24年憲法修正案第22條對公民私有財產的保護作了較為完善的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顯然,第四部憲法修正案加大了對公民私有財產的保護力度:保護的財產對象增多了,既包括生活資料,也包括生產資料;保護的財產權利范圍擴大了,用內涵廣泛的財產權代替了內涵狹窄的所有權;明確提出了私有財產權這個概念。毋庸置疑,24年憲法修正案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具有巨大的歷史進步性。雖然如此,本文認為,現行憲法有關公民私有財產權的保護規定與我國經濟社會的迅猛發展及公民私有財產數量不斷攀升、人民群眾維權意識不斷增強所產生的需要相比,仍然不能完全適應當今時代的潮流和深化改革開放的需要,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和必要。

一、憲法應進一步加大對公民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力度

雖然24年憲法修正案加大了對公民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力度,但與對公共財產的保護相比,仍然是不平等的,對公共財產的保護積極、主動,而對私有財產的保護則顯得消極和被動。1982年憲法第12條規定: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24年憲法修正案將1982年憲法第13條修改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毫無疑問,從上述兩個條文的表述可明顯看出,現行憲法給予了公共財產更為積極的評價,賦予其強有力的法律保障;而對于私有財產的規定則顯得不夠力度,原則化、一般化。公共財產的優勢地位依舊過分強烈,這不利于對私有財產的平等、有效保護。[1]由于憲法規定的保護原則不平等,實踐中,在具體保障措施上就會明顯向公共財產傾斜,這就導致了一系列社會問題的發生,比如一些地方政府打著維護公共利益的幌子恣意侵吞公民私有財產,頻頻引發有關私有財產的糾紛,甚至步步升級;私有財產擁有者因對國家相關法律心存疑慮,對擁有的財產缺乏安全感,而怠于主動發揮私有財產對國家經濟建設的作用,等等。從憲法角度看,近年來我國社會發展中公益與私益之間產生沖突的重要原因之一,從一定程度上講,可以說與對公民私有財產缺乏有效的保障有關。[2]以上問題的出現,主要是由于人們長期受公大于私、先公后私等道德規范的影響,對于私有財產的認識依然存在偏差;加上長期以來的極左宣傳,人們對于消滅私有制與保護私有財產的關系等問題還存在著諸多疑惑。眾所周知,社會主義并不是要剝奪公民的私有財產,相反,我們應該著重研究在社會主義制度下如何有效地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使之在社會主義建設過程中發揮應有的作用。作為國家的根本法,憲法應把公共財產權和私有財產權處于同等保護的位置,應將財產權利平等保護和普遍保護的觀念明確體現在條文之中。現行憲法第12條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表述值得斟酌。憲法應對所有權主體不同的財產予以同等保護,不應分為公和私而差別對待,區別保護的依據只能是財產的類型,而不能是財產權主體。

二、憲法應將私有財產權當做公民的基本權利來規定

我國24年憲法修正案雖然對公民的私有財產權作了較完善的規定,但并沒有改變該規定在憲法結構中所處的位置,仍然將其放在第一章總綱部分,屬于社會經濟制度的范疇。并且在我國大部分憲法學著作和教材中,私有財產權也未被當做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來闡述,這割裂了公民基本權利體系的完整性。私有財產權保護條款在我國現行憲法結構中所處的位置反映了存在的兩個問題:第一,這樣的結構安排是實行計劃經濟的社會主義國家憲法采用的通例,并與這些國家公有制經濟占絕對支配地位的現實相適應。而我國是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國家,并且非公有制經濟獲得了前所未有的快速發展,這樣的結構安排顯然不符合我國的現實國情。第二,這樣的結構安排不利于發揮私有財產應有的作用。因為私有財產權沒有上升到公民所享有的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高度,從而大大影響了公民將其所擁有的財產用于擴大生產規模的積極性,進而不利于社會的經濟發展。[3]166公民的基本權利是由憲法規定的公民享有的不可缺少的權益,它直接反映公民在國家中的法律地位。基本權利所直接否定的對立物是奴役人、束縛人、禁錮人,對人實行差別對待,不把人當做人的特權制度。[4]公民私有財產權完全具備基本權利的特征。1.私有財產權是公民其他權利的物質基礎。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是公民生存和發展必不可少的三大權利。其中,財產權是實現生命權、自由權的物質基礎。擁有了財產,人們就具有了實現自己合法權利的物質條件;享有私有財產權,公民就有權依法支配屬于自己的財產,以保障自己的生存與發展,并排斥他人的非法剝奪。沒有財產權作為基礎的生命權和自由權只能是空中樓閣。2.將私有財產權規定為公民基本權利,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內在要求。法治的核心就是要限制國家公權力對公民私權利的侵害。將私有財產權提升為公民的基本權利,能有效遏制公權力專橫。美國新憲政論者安東尼#奧格斯曾指出:確認財產權是劃定我們免于壓迫的私人領域的第一步。[5]在一個將私有財產權確立為基本人權的社會,就能實現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6]的理想。在我國法治建設中,把公民私有財產權作為一項基本權利,由憲法具體條文加以明確規定,有利于人民當家作主和真正實施依法治國的戰略。3.將私有財產權規定為公民基本權利,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客觀需要。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理論研究揭示出這樣一個客觀真理:市場經濟的有效運作應以作為主體的公民享有完整的財產權和充分的自由權為前提條件。公民只有享有完整的財產權,才能作為完全平等的民事主體,自主選擇工作方式和生活方式,才能激發內在動力和創造欲望,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也因此才會充滿生機和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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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財產權保護研究論文

關鍵詞:私有財產權/公法保護/方式

內容提要:公法對私有財產權的確認與保護主要是通過規范和控制公權力,以促進公權力有效運行來實現的。公民的私有財產權相對于政府的義務來說,可以分為兩類:一類自我實現的權利,對此,政府負有不作為的義務,不得侵犯;另一類是靠政府履行作為的義務才能實現的權利,對此,政府要積極履行職責保障其實現。同時,公法通過設立正當的程序及設定相應的責任與救濟機制以防止政府恣意與專斷,抑制公權力違法與不當行使,保障公民的權利與自由,并使公民受損害的權益得到恢復與補救。

確立私有財產權公法保護的方式是圍繞對公權力的規范與控制而展開的,只不過在不同國家、不同歷史時期,具體表現有所不同。總體來講,公法可以從實體、程序和救濟等方面來設計保護私有財產權的方式。

一、界定政府活動范圍,為政府設定不作為的義務

私有財產權是個人、組織享有的一項可以用來對抗政府對自己的私有財產行使專橫權力的自由,屬于一種“防御國家的自由”(freedomfromstate)。這種自由是與“有限政府”的理念相契合的。私有財產權在本質上包含兩層意思:一是擁有財產;二是抵制非法剝奪。公法對私有財產權的確認與保障,旨在明確公民權利的同時,勘定政府權力的界限,表明政府權力不是無限的,它須以公民的權利存在為界碑,須以保護公民的財產安全和人身自由為使命。“對私有財產權的承認是阻止或者防止政府強制與專斷的基本條件。如果不存在這樣一種確獲保障的私人領域,那么強制與專斷就不僅會存在,而且還會成為司空見慣的現象。”[1]“個人自治的核心是個人對其財產的獨立的排他的支配權,連治產的權利都沒有,哪有權利治身。”[2]詹妮弗·內德爾斯基指出:“私有財產權至少在150年間是作為政府權力之界限的個人權利的最典型的例證,財產權劃定了受保護的個人自由與政府合法范圍之界限。”[3]

政府存在的正當理由就是保護公民的包括私有財產權在內的各項基本權利。公民基本權利的配置狀況及行使的有效性構成了制約國家權力的基本力量。“基本權利是設立主權權利、客觀法律規范和一般解釋原則的基礎,對一切國家權力和國家機關具有直接的約束力,只有根據法律或者通過法律才能限制基本權利。”[4]“一個立憲政體乃是這樣的政體,其中的私人領域得到保障,不受行使政治權力的侵犯。”[5]美國憲法學家路易斯·亨金說道:“憲政意味著應受制于憲法,意味著一種有限政府,即政府只享有人民同意授予它的權力并只為了人民的目的,而這一切又受制于法治。”[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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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財產權稅法保護論文

2004年3月14日通過的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這就在憲法的層面上規定了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但是憲法規定的權利與現實生活中所享有的權利并非一回事,也并非可以輕而易舉地實現二者的轉換。憲法權利的落實必須通過具體法律的規定與實施。

現代社會對于私有財產權進行剝奪的最經常的方式是稅收,當然,這種剝奪是一種合法的剝奪,也是具有堅實的理論與實踐基礎的剝奪。因為人民需要國家提供公共物品,而國家本身并不進行生產,因此,提供公共物品的資源必須由享受公共物品的人民來提供。稅收就是人民享受公共物品所支付的價格。用德國著名稅法學家霍姆茲的話來講,就是“稅收是文明的對價”。

雖然稅收是必要的,但是,并不是任何形式的稅收都是合理的、合法的。因為稅收本質上是對人民財產權的剝奪,因此,必須經過人民或者人民代表的同意。而人民同意的方式就是由代表民意的議會通過法律的形式來規范稅收的基本事項,如納稅人、征稅對象、稅率、稅目和減免稅等。這一原則被稱為稅收法定原則。稅收法定原則是稅法的最高原則,也可以稱為稅法的“帝王條款”,它是稅收具備形式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基礎,也是保護私有財產權的最有力武器。古代帝王大都是橫征暴斂的,人民包括處于統治階級的貴族、宗教人士等對付國王任意剝奪私人財產權的基本手段就是稅收法定,英國1215年的《大憲章》、1689年的《權利法案》,美國1776年的《弗吉尼亞權利法案》、1787年的《憲法》,法國1789年的《人權宣言》所確立的最重要的原則之一就是稅收法定原則。正是稅收法定原則才使得私有財產權獲得切實保障,并最終實現了封建經濟向資本主義經濟的過度以及現代資本主義經濟的迅速發展。

議會立法征稅也并非可以恣意妄為,也必須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生存權保障原則。這一原則在稅法中具體化為最低生活費不課稅原則,即國家征稅不能觸及維持納稅人最低生活水平的最低生活費,否則就侵犯了納稅人的生存權,而生存權是現代社會普遍承認的基本人權。稅法中體現最低生活費不課稅原則的制度很多,特別體現在個人所得稅中的工資薪金所得扣除額制度,即在計算個人所得稅時,先將維持納稅人基本生活的費用予以扣除。稅法制度比較完善的國家還規定了贍養老人的扣除、撫養子女的扣除、醫療費的扣除、教育費的扣除等等,充分保障了納稅人的生存權。我國稅法所規定的增值稅和營業稅的起征點制度、消費稅中對于日常生活用品不征稅制度等都是稅法中保障納稅人基本生存權也就是基本財產權的制度。

在現代國家,稅法既是國家征稅之法,也是納稅人權利保護之法。它在表面上是剝奪納稅人的財產權,但在實質上,它是保護納稅人財產權的重要法律。因為政府必須“依法”征稅,沒有法律依據,政府不能征稅,否則就是違法和違憲,美國1894年的所得稅法就曾被聯邦最高法院宣布違憲而無效。這樣,稅法就保障了納稅人的財產不被政府任意剝奪。同時,稅法中的最低生活費不課稅原則、稅收公平原則、稅收效率原則等,則保障了納稅人的財產不會被議會肆意剝奪,國家征稅必須是“有利”、“有理”和“有節”的。

在西方發達國家,雖然死亡和納稅被視為人生不可避免的兩件大事,但是人們并不害怕死亡和納稅。因為,對于前者而言,有上帝來保護他們,使得他們死后可以進入天堂;對于后者而言,有稅法來保護他們,使得他們在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時,不用擔心他們的財產會被政府任意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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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財產權的憲法保護芻議

本文作者:羅曉萌工作單位:廣西師范大學法學院

2004年,“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被明確的寫進了我國的憲法,這標志著我國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得到了空前的、廣泛的肯定和重視,并從一般的民事權利上升到了憲法權利的層面。但是僅僅依靠一則憲法條款不足以使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得到切實的保護,私有財產權的法律保護規范仍待完善。本文試通過對公私財產權憲法保護的比較,闡述私有財產權憲法保護的現實路徑。

一、公私財產權憲法保護之比較

在我國,長期以來全民所有制最受重視,集體所有制次之,而私有制則常常被忽略。隨著我國的改革開放,個體和私有經濟漸漸有了法律地位,但總擺脫不了它對公有制的依附地位和服務作用。在此,筆者主要從歷史和現狀兩個層面對公私財產權的憲法保護差異作一比較,以期揭示私有財產權憲法保護之不足。(一)公私財產權憲法保護之歷史比較1954年憲法確認了“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原則,同時規定了普通公民的生活資料所有權與私有財產的繼承權,并明確規定“國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財產破壞公共利益”,可“依法對城鄉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實行征購、征用或者收歸國有”。這些規定實際上是對公民行使私有財產權的法律限制,即不得侵犯公共財產,公民私人財產權保障必須以公有財產權的實現為前提,公有財產權優先于私有財產權保護原則通過憲法條款確定下來。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繼承了1954年憲法關于公私財產權的憲法規定。規定普通公民對其勞動收入、儲蓄、房屋和各種生活資料享有所有權,但國家對公民私人財產可以依法“征購、征用或者收歸國有”。1978年憲法重申1975年憲法的上述規定。公民的私人財產保護仍以公有財產權保護為前提。1982年憲法及其4個修正案分別規定了對不同性質財產權的保護原則。1982年憲法重申了“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同時重新規定了“公民對私有財產的繼承權”和享有對“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1988年修正案將公民財產權的保護主體延伸到私營企業主并將財產權內容擴展到土地使用權。1993年修正案關于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規定,將農民財產權的內容拓展到農村土地承包權,突出了農民作為財產權主體的地位。1999年修正案確認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實際上是重新規定了對農村承包戶、個體工商業者、私營企業主等非公有制主體的私有財產權保護作。2004年修正案進一步完善了公民財產權的憲法保障,它明確規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可侵犯”原則。此時,公民的私有財產權保護比以往任何時候都受到法律的尊重,具有了其自身的憲法地位。以上幾部憲法關于公私財產權保護的調整,體現了我國對私有財產權日益重視的態度。與私有財產權的憲法保護條款不斷調整相反,公有財產權保護條款的穩定性說明了國家一直把對公有財產權的保護至于絕對至上、不容侵犯的位置。私有財產權的憲法保護相對于公有財產權來說,仍處于不平等的地位,其受保護的程度與公有財產權相比還是相當低的。(二)公私財產權憲法保護之現狀比較經過20多年的改革開放,我國非公有制經濟得到了極大的發展。順應這一變化,2004年憲法第13條作了如下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而公有財產權的憲法保護條款仍是“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比較這兩個條款可以發現,我國現行憲法對公共財產所有權給了相對于私人財產權更高的憲法評價,與之相適應的是,憲法對公共財產和私有財產所采取的保障措施也是不同的,存在傾斜狀態。憲法第12條規定: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而第13條涉及到私人財產的保護時,規定的力度卻沒有那么強硬: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這種行文格式表明,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利沒有神圣性,或者至少說明私有財產權沒有公有財產權那么神圣,而國家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也只是依照法律保護,缺少禁止性的規定,這樣的條款使得私有財產權難抵公權力或非法的入侵。

二、私有財產權憲法保護中存在問題及分析

通過比較憲法中關于公私財產權保護的差異,我們可以清晰的看到,雖然我國憲法順應市場經濟的發展,不斷的調整和強化私有財產權的保護,但是私有財產權的保護仍存在著許多不完善的地方。第一,公私財產權的憲法地位不平等。在私有財產權的憲法保護條文中,既沒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字樣,也沒有禁止條款,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力度要明顯低于公有財產權。公私財產權的等差保護最根本的原因應歸結于我國是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社會主義國家。基于這樣的政治因素,使不同的財產權利在憲法中處于不同的地位,公有財產權必然優先于私有財產權受保護。但是從馬克思主義的觀點來看,社會主義實行公有制,公有財產在很大程度上擔負著防止有人用社會占有去奴役別人這個使命;但絕不意味著社會主義排斥個人占有生產資料,相反只有直接占有生產資料的個人獲得發展,整個國家和社會才能獲得發展。這表明國家與公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并不存在誰優先于誰、誰的地位高于誰的問題。第二,私有財產權的憲法保護角度不是從公民的基本權利,而是從基本經濟制度的角度出發的。各國憲法大多承認私人財產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并將其放在基本權利中加以規定,而我國憲法私人財產權保障條款則是放入社會經濟制度的規范體系之中。自由權、生命權和財產權是公民的三大基本權利,沒有財產權,公民的基本權利就不完整。把私有財產權排除在憲法所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之外,就必然導致憲法基本權利體系的缺失,不利于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追溯究竟,還是由我國的社會主義性質決定的,國家和集體利益高于個人利益,忽視了公民的私有財產權。然而,憲法對私有財產權的保障,旨在對一種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的財產權的保障,而非對各種現存的財產分布狀況或者實然的財產秩序的保障〔1〕,因此,應當把私有財產權納入公民基本權利體系,這樣才能給予公民基本權利強有力的法律保障。第三,我國現行憲法對公民私有財產權保障制度的規范不具體、不嚴謹。現代財產權的憲法保障制度,其規范的內容主要蘊含了三重結構:即:不可侵犯條款(或保障條款)、制約條款(或限制條款)、征用補償條款(或損失補償條款)。〔2〕可見,憲法上的私有財產權屬于一種特殊的“防御權”,即公民于國家公權力對其私有財產所實施的不當侵害時做出防御,并在實際侵害發生的場合下可獲得救濟的一種權利〔3〕。我國現行憲法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條款雖然包括了以上三重結構,但是仍存在以下兩個缺陷:一是,我國憲法缺乏對“公共利益”明確具體的確定。關于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財產的規定只涉及了“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中“公共利益”沒有用法律來界定,導致了現實中許多侵犯個人權益的事情都是在“公共利益”的大旗下進行的。二是,我國憲法中缺乏明確的公正的征用補償條款。憲法規定了可依法給予補償,但是對補償的原則和標準缺失一般性的規定。不合理的補償也是一種剝奪,所以憲法必須明確規定對私有財產的征收征用給予正當的補償。否則,在實踐中要求對各種損害私有財產權的行為承擔賠償或補償責任在救濟時就缺乏根本性的法律依據,補償是否公正、合理無從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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