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人格利益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9 22: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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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對死者人格利益維護考究
一、民事權利介紹
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9條的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根據該條的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存在的期間從其出生到其死亡,當公民死亡后,其民事權利能力也當然消滅。然而,不能否認的是,當公民死亡后,原先歸屬于其的某些權利并未因為其生命的逝去而消失,仍然存在,受到民法的保護;而有些權利則因為當事人的逝去也一去不復返,這就說明,并非所有死者生前所享有的權利都能夠被繼承和保護。那么,哪些權利屬于前者,哪些權利屬于后者,這是我們研究本文所提出問題的前提,因為,只有確定了研究對象的范圍,我們才可以以此為出發點,進行更深一步的探索和思考,否則,就會理不清思路,容易產生混淆。
二、關于死者民事權利能力的保護思考
近期實務上的重點問題是已故人的姓名在案件中是否應成為法律保護的對象。這就涉及到所保護的死者人格利益的界定問題,自然人生前享有財產權和人身權,自然人死后,其財產當然可以通過遺囑,遺贈等各種方式由后人繼承,然而對于其人格權,多數是無形的東西,是否需要界定呢?答案是肯定的。我國《民法通則》在第五章民事權利中專門設立一節規定了人身權,其中包括生命健康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諸多權利,當然也包括公民的姓名權,并且規定公民的姓名權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和假冒。但是我們需要明確的是,這些規定屬于公民權利,依照《民法通則》第9條的規定,應當以有生命的自然人為限,而對于自然人死亡,因為喪失了民事權利,不能再作為民事權利主體。若死者仍然具有作為民事權利主體的資格,那么,在訴訟活動中,應當以死人作為民事訴訟的原告,這無疑是十分荒謬的。
雖然,法律在例外的情況下規定了對自然人死亡后的某些利益進行保護,例如著作財產權在作者死后的50年內仍然受到保護。但這里畢竟是少數的特殊規定,是基于法律明文規定予以保護的。在本案件中,其中的姓名權并未有法律明文規定在權利人死后仍予以保護,并且原告的父親已故,其姓名權自然也就消失,其兒女無繼承其姓名權的權利。法院的判決也證明了這一點,認為原告父親的姓名權因其民事權利能力的消失而消失,其子女無繼承該權利的權利,故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老字號企業不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本案之所以產生爭議,主要是對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護的界定角度認識的不同,我們應該看到,民法所保護的雖然是平等主體的合法權益,但是并不等于說就是保護平等主體的所有權益,或者是任何時候的權益。其應該是有限制和范圍的,而針對死者,這是民法研究中的一個特殊的主體,因為死者已經不具有作為民事主體所應當具備的民事權利能力,因而當然不能作為民事主體,或者參與民事訴訟。但這并不是說死者就沒有了權利,民事權利和民事權利能力是不同的兩個概念。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資格,是權利享有的基礎,其區別在于:(1)作為一種資格,民事權利能力只是法律上的一種可能性,并不意味著主體就實際享有,而民事權利則是主體已經實際享有的利益;(2)民事權利能力,包括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兩方面,而民事權利則只涉及到權利,是單方面的;(3)民事權利能力,只有國家才可以直接賦予,和個人或者他人無關,而民事權利是一種具體的權利,都是由個人決定的,只有參與了具體的法律關系才能享有;(4)在存續期間上,公民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而民事權利的存續只決定于特定的法律事實,與民事主體無必然聯系。從以上的這些區別,我們可以看到,自然人的死亡并不代表其原先享有的并為民法所保護的權利的消失,自然人死亡,其原先的權利,仍然應當為法律所保護,只要其所參與的民事法律關系在其死后仍然有效,只要這種特定的法律事實仍然存在,這與民事主體和民事權利能力并無必然聯系。在我國,由于傳統的觀念,對于死去的人,人們在心理上和感情上總會認為死者的任何東西都是極其珍貴的,死者的任何尊嚴都是不能侵犯的,對于死去的人,應當給予更多的寬容,保護和理解以及尊重,這一點是無庸置疑的,這是一種傳統美德,也是對他人的極大尊重。但是客觀的說,對于死者——這種特殊主體,我們更多的是出于一種道德理念和社會公德,而對于其在法律上具體該如何對待,我們應當本著對死者最大尊重,而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和法律精神。行為人對死者權利的侵害,我們當然要用一定的手段予以懲戒,但有沒有上升到法律管轄的地步,應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這需要本著公平客觀的態度認真的去做出判斷,當事人不能認為以死者的名義進行民事訴訟,就一定是取勝的保險鎖,在一個民事糾紛中,究竟孰是孰非,應當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公正的對待,這既是對社會公德的維護,也是對已故人的負責和尊重。即便是對死者的權利的侵害已經到達了應當以民法來管轄的層次,也應當與平日里一般的民事訴訟區分開來:有時,法律在一定情況下,特別規定對死者的某種利益加以保護,準許死者的繼承人或者其他親屬以某種方式維護死者的利益,這并不是承認死者本人仍享有某種權利,而是賦予死者的繼承人或者其他親屬以某種權利,例如某些國家在死者的名譽受到損毀時,準許死者的子女請求民法上的保護措施,這只是賦予子女以保護其死亡父母的權利,而非賦予死者這種權利。例如前文所說的關于著作財產權在作者死后的50年內仍然受到保護,其保護的只是著作財產權。著作權可以延續到作者死后若干年,但這并不是承認死者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身權,前者可繼承,歸屬于繼承人,而后者,法律不承認其存在,對于死者死后的繼承問題,法律只規定了著作人的字號或由死人享有,其親屬或繼承人僅僅可為維護死者人格上的利益而行使這些權利。
小議死者人格利益與親屬身份權益關系
摘要:人死后是否還享有權利,是否還有人格利益,我國現行法律保護的是死者人格利益,還是生者身份權益。通過探討案例,解釋法條,分析和評價死者權利保護說、死者法益保護說、延伸保護說及近親屬權利保護說等理論觀點,認為近親屬權利保護說較為科學,并從我國現實情況、相關法規、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等方面進行論證,認為保護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護死者親屬身份權益。
關鍵詞:死者人格利益生者身份權益法律保護
一、問題之提起
案例:原告陳某系解放前已故藝人荷花女的母親。1940年,荷花女參加慶云戲院成立的兄弟劇團演出,從此便在當地紅極一時,后于1944年病故,年僅19歲。被告魏某以“荷花女”為主人公寫小說,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陳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從藝情況,并向“荷花女”的弟弟了解情況并索要照片,隨后創作完成小說《荷花女》,共n萬字。該小說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實姓名和藝名,陳某在小說中被稱為陳氏。小說虛構了荷花從17歲到19歲病逝的兩年間,先后同3人戀愛、商談婚姻,并3次接受對方聘禮之事。其中說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愿意”為其做妾。小說還虛構了荷花女先后被當時幫會頭頭、大惡霸奸污而忍氣吞聲、不予抗爭的情節,最后影射荷花女系患性病打錯針致死。該小說完稿后,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見,即投稿于某《晚報》報社。該《晚報》自1987年4月18日開始在副刊上連載該小說,并加插圖。小說連載過程中,原告及其親屬以小說插圖及虛構的情節有損荷花女的名譽為理由,先后兩次到《晚報》報社要求停載。晚報社對此表示,若荷花女的親屬寫批駁小說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時以報紙要對讀者負責為理由,將小說題圖修改后,繼續連載。原告以魏某和晚報報社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侵害死者名譽權的民事責任。
這是我國第一例提出關于死者名譽權保護的案件,并由此引發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作出《關于死亡人名譽權應受法律保護的函》,最高院在批復中,明確了對死者名譽權的法律保護,并認為可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對此問題進行了糾正,沒有再提到死者的名譽權受保護,而改稱為死者的名譽受侵害時的保護。認為:“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也就是說,死者的名譽受侵害,由其近親屬來加以保護。從該條文理解,既可以認為法律保護的是死者的名譽,即: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可以認為法律保護因為死者名譽受損而受到損害的死者近親屬,即:近親屬的身份利益。可見,當時最高法院對此問題沒有把握,只好模糊處理。筆者認為,死者既然已死,還能像活人一樣感受到別人對他的評價?還會有利益的損害?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那么,侵害死者的名譽其損害結果是什么呢?當然是造成死者的近親屬身份利益的損害,尤其是近親屬的精神利益的損害。
關于精神利益損害,我國立法于2001年2月26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中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小議死者人格利益與親屬身份權益關系
摘要:人死后是否還享有權利,是否還有人格利益,我國現行法律保護的是死者人格利益,還是生者身份權益。通過探討案例,解釋法條,分析和評價死者權利保護說、死者法益保護說、延伸保護說及近親屬權利保護說等理論觀點,認為近親屬權利保護說較為科學,并從我國現實情況、相關法規、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等方面進行論證,認為保護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護死者親屬身份權益。
關鍵詞:死者人格利益生者身份權益法律保護
一、問題之提起
案例:原告陳某系解放前已故藝人荷花女的母親。1940年,荷花女參加慶云戲院成立的兄弟劇團演出,從此便在當地紅極一時,后于1944年病故,年僅19歲。被告魏某以“荷花女”為主人公寫小說,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陳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從藝情況,并向“荷花女”的弟弟了解情況并索要照片,隨后創作完成小說《荷花女》,共n萬字。該小說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實姓名和藝名,陳某在小說中被稱為陳氏。小說虛構了荷花從17歲到19歲病逝的兩年間,先后同3人戀愛、商談婚姻,并3次接受對方聘禮之事。其中說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愿意”為其做妾。小說還虛構了荷花女先后被當時幫會頭頭、大惡霸奸污而忍氣吞聲、不予抗爭的情節,最后影射荷花女系患性病打錯針致死。該小說完稿后,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見,即投稿于某《晚報》報社。該《晚報》自1987年4月18日開始在副刊上連載該小說,并加插圖。小說連載過程中,原告及其親屬以小說插圖及虛構的情節有損荷花女的名譽為理由,先后兩次到《晚報》報社要求停載。晚報社對此表示,若荷花女的親屬寫批駁小說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時以報紙要對讀者負責為理由,將小說題圖修改后,繼續連載。原告以魏某和晚報報社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侵害死者名譽權的民事責任。
這是我國第一例提出關于死者名譽權保護的案件,并由此引發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作出《關于死亡人名譽權應受法律保護的函》,最高院在批復中,明確了對死者名譽權的法律保護,并認為可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對此問題進行了糾正,沒有再提到死者的名譽權受保護,而改稱為死者的名譽受侵害時的保護。認為:“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也就是說,死者的名譽受侵害,由其近親屬來加以保護。從該條文理解,既可以認為法律保護的是死者的名譽,即: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可以認為法律保護因為死者名譽受損而受到損害的死者近親屬,即:近親屬的身份利益。可見,當時最高法院對此問題沒有把握,只好模糊處理。筆者認為,死者既然已死,還能像活人一樣感受到別人對他的評價?還會有利益的損害?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那么,侵害死者的名譽其損害結果是什么呢?當然是造成死者的近親屬身份利益的損害,尤其是近親屬的精神利益的損害。
關于精神利益損害,我國立法于2001年2月26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中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死者人格利益與親屬身份權益透析
論文關鍵詞:死者人格利益生者身份權益法律保護
論文摘要:人死后是否還享有權利,是否還有人格利益,我國現行法律保護的是死者人格利益,還是生者身份權益。通過探討案例,解釋法條,分析和評價死者權利保護說、死者法益保護說、延伸保護說及近親屬權利保護說等理論觀點,認為近親屬權利保護說較為科學,并從我國現實情況、相關法規、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等方面進行論證,認為保護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護死者親屬身份權益。
一、問題之提起
案例:原告陳某系解放前已故藝人荷花女的母親。1940年,荷花女參加慶云戲院成立的兄弟劇團演出,從此便在當地紅極一時,后于1944年病故,年僅19歲。被告魏某以“荷花女”為主人公寫小說,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陳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從藝情況,并向“荷花女”的弟弟了解情況并索要照片,隨后創作完成小說《荷花女》,共n萬字。該小說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實姓名和藝名,陳某在小說中被稱為陳氏。小說虛構了荷花從17歲到19歲病逝的兩年間,先后同3人戀愛、商談婚姻,并3次接受對方聘禮之事。其中說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愿意”為其做妾。小說還虛構了荷花女先后被當時幫會頭頭、大惡霸奸污而忍氣吞聲、不予抗爭的情節,最后影射荷花女系患性病打錯針致死。該小說完稿后,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見,即投稿于某《晚報》報社。該《晚報》自1987年4月18日開始在副刊上連載該小說,并加插圖。小說連載過程中,原告及其親屬以小說插圖及虛構的情節有損荷花女的名譽為理由,先后兩次到《晚報》報社要求停載。晚報社對此表示,若荷花女的親屬寫批駁小說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時以報紙要對讀者負責為理由,將小說題圖修改后,繼續連載。原告以魏某和晚報報社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侵害死者名譽權的民事責任。
這是我國第一例提出關于死者名譽權保護的案件,并由此引發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作出《關于死亡人名譽權應受法律保護的函》,最高院在批復中,明確了對死者名譽權的法律保護,并認為可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對此問題進行了糾正,沒有再提到死者的名譽權受保護,而改稱為死者的名譽受侵害時的保護。認為:“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也就是說,死者的名譽受侵害,由其近親屬來加以保護。從該條文理解,既可以認為法律保護的是死者的名譽,即: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可以認為法律保護因為死者名譽受損而受到損害的死者近親屬,即:近親屬的身份利益。可見,當時最高法院對此問題沒有把握,只好模糊處理。筆者認為,死者既然已死,還能像活人一樣感受到別人對他的評價?還會有利益的損害?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那么,侵害死者的名譽其損害結果是什么呢?當然是造成死者的近親屬身份利益的損害,尤其是近親屬的精神利益的損害。
關于精神利益損害,我國立法于2001年2月26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中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尸體法律屬性研究論文
在現實生活中,經常發生有關尸體的糾紛,最高人民法院也在《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了“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死者的近親屬“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的內容。但是,關于尸體的法律屬性究竟是什么?在實踐中究竟應當怎樣進行保護?適用何種規則處理這種糾紛,不無疑問。我們曾經在文章中認為對于尸體的保護是對身體權的延伸保護,并不是對物的保護。但是細究起來,延伸保護只是一種保護的方式,它只是對尸體保護現象進行了一個方面的說明,對尸體另一方面的法律屬性還是沒有作出結論,而這個問題在法律上是一個繞不過去的“坎”,需要進行解答。2004年4月8日,“人體世界”展覽在北京開幕,展品都是塑化的人體標本,既引起了社會各界的普遍關注,也引發了一些倫理道德的爭議,再次引起了民法學界對尸體法律屬性的反思。本文試圖對尸體的法律屬性進行確切的界定,同時闡釋對尸體進行法律保護的具體規則。
一、對尸體法律屬性學說的梳理
尸體以及尸體的變化物的法律屬性究竟是什么?是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物?在這一問題上,國內外學者一直存在不同的認識。綜合起來,有以下不同的觀點。
(一)非物說
梅迪庫斯認為,無論如何,有關物的一般規則不適用于尸體,除非尸體已經變成“非人格化”的木乃伊或骨骼。因此,死者家屬對尸體不享有所有權,而只具有一項不同于所有權的死者照管權利(及義務)。以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安葬為限。按照他的觀點,木乃伊或骨骼才算是物,尸體仍具有人格因素,不能成為物。德國在1934年5月15日制定了《火葬法》,也采取了這樣立場,作了相應的規定。我國臺灣也有學者認為,對尸體喪主無所有權,唯有依習慣法為管理及葬儀之權利及義務。因此,尸體非物,不得為繼承人所繼承,應以法律或習慣以定其處置。這種觀點不承認尸體為物,如果把尸體作為權利客體,作為物,則繼承人可以使用、收益并可以拋棄,是與法律和道德相違背的。
(二)可繼承物說
完善英烈人格權民法保護體系
[摘要]近年來,歪曲歷史事實、詆毀英雄烈士的行為層見疊出,造成極惡劣的社會影響。因此,總結國內外保護英烈人格權益的法律實踐和學說理論,完善英烈人格權益保護的立法體系,傳承民族精神十分必要。2017年3月15日通過的《民法總則》第185條明確了英雄烈士等人格權益的保護規則,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護英雄烈士的個人人格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了更好地解釋和適用第185條,實現保護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統一,應當在民法典分則部分對具體做法進行詳細規定,在編纂“侵權責任編”時明確界定侵權責任的主體范圍、構成要件以及追究方式。
[關鍵詞]英烈人格權;民法保護;侵權責任編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污蔑革命英烈,歪曲歷史事實的現象層見疊出,一些人借機炒作,誹謗英雄人物。總體上講,社會中侵犯英雄人物權益的慣常做法主要有三種:一是,直接針對英雄人物進行抹黑、丑化;二是,通過所謂的歷史細節披露歪曲歷史事實,間接抹黑英雄人物;三是,行為與表達歷史無關,完全借助歷史來達到炒作自己的目的。英雄烈士曾作出巨大犧牲,承載著英雄精神和民族歷史,如今社會存在對他們侮辱、誹謗等現象,令人極為痛心。這些人假裝追求輿論自由,還民眾以真相,故意違背社會主義主流價值觀,吸引群眾眼光獲得人氣追捧,已經超出法律容忍的范疇。事實上,通過政府作為來緬懷英雄烈士,保護他們的人格權益不受侵害,是世界各國的慣例,一般采取設立紀念日和立法規制的方法來保護歷史記憶,傳承和學習歷史精神,更重要的是通過立法對英雄人物的權益進行實質保護,追究侵權人責任。在社會各界的推動下,我國《民法總則》新增第185條,明確保護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權益,但亟需在分則部分或者單獨立法中明確侵權責任追究的具體做法。
二、英烈人格權益保護的正當性和必要性
(一)英烈人格權益保護的正當性
死者名譽權的民法解釋論文
摘要:將死者擬制為權利主體使其享有名譽權,與從生物人到自然人的法律技術構成并無不同;相反,二者作為法律技術性擬制之產物的本質恰恰是一致的。法律賦予生物人權利能力的原因,不在于其生命,而是理性,即倫理學意義上的人的概念。生命的逝去,不成為保護死者名譽的障礙。在保護死者名譽的問題上,必須從概念回到規范目的——維護與發展人格、人類的絕對價值即人格尊嚴,跳過真正的障礙即權利能力概念;在法律論證方式上,采取辯證推理方法。倫理人格主義與辯證推理共同構筑了死者名譽權的基礎。
關鍵詞:名譽權;權利能力;倫理人格;辯證推理
死者的名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這在我國司法實務與學說中已然得到一致肯認。然而,就死者名譽保護的法理基礎,則聚訟紛紜,莫衷一是——主要有權利保護說、近親屬利益保護說、家庭利益保護說、法益保護說及延伸保護說等5種理論認知。本文無意評價它們的優劣,只是其內含的概念法學的弊病,不可不察。不超越概念法學的視域,對死者名譽權的保護基礎問題就不可能獲得有效詮釋。這是因為,從邏輯上看,享有私權的前提在于,主體資格即權利能力的取得。而死者斷然不會具有這種以自然生命為前設的主體資格,也就不會有什么名譽權。在概念法學那里,死者名譽權是難以成立的。
一、名譽與名譽權概述
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民法通則及民通意見對名譽權的保護,似乎采取了有限制的態度,即只明確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在名譽權的侵權行為構成上要求故意、損害事實、行為的違法性及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等四要件,保護的條件不可謂不苛刻。直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才將名譽侵權擴張到了過失侵權的情形。
由于我國民法并未對名譽和名譽權予以定義,學說上對它們的性質、范圍認識不盡一致。對名譽性質的不同認識,影響名譽權保護的范圍,有必要在解釋論上加以澄清。問題的焦點在于,名譽是否具有主觀性,所謂“內部的名譽”即“名譽感”是否受到保護。有人認為,名譽作為人格的一項重要的內在要素,指個人對自我的尊嚴感。有人折衷認為,名譽是社會不特定的他人對名譽主體的品性、德行、才能、水平、信用等一般評價以及名譽主體對這種評價的能動反映。這些認識未能提供解釋論上的依據,也難謂精到———如果名譽果真有主觀的一面,不就徑直取消了死者名譽嗎?這與死者名譽受到保護的事實相矛盾。死者名譽的保護奠基于客觀名譽論上。名譽是客觀的,是有關自然人道德品質和生活作風方面的社會評價。該認識也得到我國司法實踐的支持。名譽權即由民法規定的民事主體所享有的獲得和維持對其名譽進行客觀公正評價的權利。其具有專屬性、非財產性、可克減性等特征。
精神損害賠償研究管理論文
內容摘要
所謂精神損害賠償,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親屬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損害,既包括積極的精神損害即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也包括消極的精神損害即知覺喪失與心神喪失,《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關于姓名、身體、名譽、榮譽等四項具體人格權遭侵害時,受害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在審判實踐中,被普遍認為確認當事人精神損失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民法通則》有關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作進一步的具體化、擴大化。本文擬就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侵權類型、訴訟主體、精神撫慰金數額等幾個方面,對精神損害賠償作簡要闡釋,以其引導廣大法律工作者正確理解法律,促進社會的文明進步。
關鍵詞:精神損害賠償,人格權,問題
1987年1月1日起生效執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是新中國法制建設史上的一個重要里程碑,《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關于姓名、肖像、榮譽等四項具體人格權遭受侵害時,受害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在審判實踐中被普遍授引為確認當事人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隨著《民法通則》的頒布施行,一度被視為“人格權利商品化”的精神損害賠償。在理論和實踐中獲得了廣泛的認同。尤其是近年來,當事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民事案件明顯增加,集中體現了公民維權意識的提高,反映出我國社會正在向現代法治社會轉型。但在審判實踐中,對什么是精神損害,哪些民事權益受侵害可以請求賠償損害?誰有權向人民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應當如何確定等問題,長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適用法律不統一的現象,影響了司法的公正性,嚴肅性和權威性,導致對當事人利益的司法保護不夠統一和均衡,為了加強對以權利為核心的有關民事權益的司法保護,實現司法公正維護人格尊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制定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貫徹《民法通則》維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人格尊嚴的立法精神,確認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撫慰受害人,教育懲罰侵權行為,引導社會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權利,尊重他人人格尊嚴的現代法制意識和良好的道德風尚,促進社會的文明進步。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及其功能
所謂精神損害賠償,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親屬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這里的精神損害,既包括積極的精神損害即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也包括消極的精神損害即知覺喪失,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性質,是財產賠償責任,因為賠償精神損害,只能通過財產的方式進行。
死者名譽權民法保護設想分析論文
摘要:將死者擬制為權利主體使其享有名譽權,與從生物人到自然人的法律技術構成并無不同;相反,二者作為法律技術性擬制之產物的本質恰恰是一致的。法律賦予生物利能力的原因,不在于其生命,而是理性,即倫理學意義上的人的概念。生命的逝去,不成為保護死者名譽的障礙。在保護死者名譽的問題上,必須從概念回到規范目的——維護與發展人格、人類的絕對價值即人格尊嚴,跳過真正的障礙即權利能力概念;在法律論證方式上,采取辯證推理方法。倫理人格主義與辯證推理共同構筑了死者名譽權的基礎。
關鍵詞:名譽權;權利能力;倫理人格;辯證推理
死者的名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這在我國司法實務與學說中已然得到一致肯認。然而,就死者名譽保護的法理基礎,則聚訟紛紜,莫衷一是——主要有權利保護說、近親屬利益保護說、家庭利益保護說、法益保護說及延伸保護說等5種理論認知。本文無意評價它們的優劣,只是其內含的概念法學的弊病,不可不察。不超越概念法學的視域,對死者名譽權的保護基礎問題就不可能獲得有效詮釋。這是因為,從邏輯上看,享有私權的前提在于,主體資格即權利能力的取得。而死者斷然不會具有這種以自然生命為前設的主體資格,也就不會有什么名譽權。在概念法學那里,死者名譽權是難以成立的。
一、名譽與名譽權概述
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民法通則及民通意見對名譽權的保護,似乎采取了有限制的態度,即只明確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在名譽權的侵權行為構成上要求故意、損害事實、行為的違法性及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等四要件,保護的條件不可謂不苛刻。直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才將名譽侵權擴張到了過失侵權的情形。
由于我國民法并未對名譽和名譽權予以定義,學說上對它們的性質、范圍認識不盡一致。對名譽性質的不同認識,影響名譽權保護的范圍,有必要在解釋論上加以澄清。問題的焦點在于,名譽是否具有主觀性,所謂“內部的名譽”即“名譽感”是否受到保護。有人認為,名譽作為人格的一項重要的內在要素,指個人對自我的尊嚴感。有人折衷認為,名譽是社會不特定的他人對名譽主體的品性、德行、才能、水平、信用等一般評價以及名譽主體對這種評價的能動反映。這些認識未能提供解釋論上的依據,也難謂精到———如果名譽果真有主觀的一面,不就徑直取消了死者名譽嗎?這與死者名譽受到保護的事實相矛盾。死者名譽的保護奠基于客觀名譽論上。名譽是客觀的,是有關自然人道德品質和生活作風方面的社會評價。該認識也得到我國司法實踐的支持。名譽權即由民法規定的民事主體所享有的獲得和維持對其名譽進行客觀公正評價的權利。其具有專屬性、非財產性、可克減性等特征。
死者名譽權民法思路綜述
死者的名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這在我國司法實務與學說中已然得到一致肯認。然而,就死者名譽保護的法理基礎,則聚訟紛紜,莫衷一是———主要有權利保護說、近親屬利益保護說、家庭利益保護說、法益保護說及延伸保護說等5種理論認知。本文無意評價它們的優劣,只是其內含的概念法學的弊病,不可不察。不超越概念法學的視域,對死者名譽權的保護基礎問題就不可能獲得有效詮釋。這是因為,從邏輯上看,享有私權的前提在于,主體資格即權利能力的取得。而死者斷然不會具有這種以自然生命為前設的主體資格,也就不會有什么名譽權。在概念法學那里,死者名譽權是難以成立的。
一、名譽與名譽權概述
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民法通則及民通意見對名譽權的保護,似乎采取了有限制的態度,即只明確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在名譽權的侵權行為構成上要求故意、損害事實、行為的違法性及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等四要件,保護的條件不可謂不苛刻。直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才將名譽侵權擴張到了過失侵權的情形。由于我國民法并未對名譽和名譽權予以定義,學說上對它們的性質、范圍認識不盡一致。
對名譽性質的不同認識,影響名譽權保護的范圍,有必要在解釋論上加以澄清。問題的焦點在于,名譽是否具有主觀性,所謂“內部的名譽”即“名譽感”是否受到保護。有人認為,名譽作為人格的一項重要的內在要素,指個人對自我的尊嚴感。有人折衷認為,名譽是社會不特定的他人對名譽主體的品性、德行、才能、水平、信用等一般評價以及名譽主體對這種評價的能動反映。這些認識未能提供解釋論上的依據,也難謂精到———如果名譽果真有主觀的一面,不就徑直取消了死者名譽嗎?這與死者名譽受到保護的事實相矛盾。死者名譽的保護奠基于客觀名譽論上。名譽是客觀的,是有關自然人道德品質和生活作風方面的社會評價。該認識也得到我國司法實踐的支持。名譽權即由民法規定的民事主體所享有的獲得和維持對其名譽進行客觀公正評價的權利。其具有專屬性、非財產性、可克減性等特征。
二、生物人享有名譽權的精神基礎
依近代民法,權利能力是生物人轉化為自然人的“通道”,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僅維系于生物人之生命。但從法律史上觀察,生物人并不是自動成為法律主體的。無條件賦予任何生物人以主體資格,只是近代民法的實際。它清楚的道出這樣一個真理———生物人成為法律上的自然人同樣出自法律技術上的擬制。其實,自然人與法人一樣,都是法律上的擬制,是法律對生物人的主體地位承認的制度實在,而非現實實體。自然人的概念,誕生于個人主義的思想溫床,而不是簡單的個人存在的事實。拿掉了個人主義思想,自然人的概念不復存在,權利主體將為以共同體思想作為擬制基礎的主體概念所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