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調解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0 05:40:35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訴訟調解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民事訴訟調解博弈
訴訟調解制度是被譽為神奇的“東方經驗”,調解結案相對于司法裁判有著獨特的優點。調解可以使當事人的矛盾不易激化、履行率高、節約司法資源,真正實現了審判效果與社會效果的良好結合。因此,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為強司法對社會穩定與社會和諧,調解機制成為司法機構審理案件的首選途徑。我們要認真履行審判職能,堅持“多調少判,案結事了“的審判理念,不斷地在司法實踐中探索出訴訟調解的新機制,新方法,提高司法為社會提供保障的整體力量。本文試從博弈論的角度分析民事訴訟中法律關系,法官本著人性化的理念主導去化解訴訟當事人的糾紛,從而加強訴訟調解,力求案結了事,實現訴訟和諧解決的目標。
一、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博弈分析
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指受民事訴訟法調整的法院、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存在的以訴訟權利義務為內容的一種法律關系。它由審判法律關系與爭訟法律關系兩部分組成。而這兩種法律關系都體現了法院審判權與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的博弈與平衡。
1、民事審判法律關系中的博弈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關系是一種審判法律關系。當事人的訟權與法院的審判形成了一種博弈的關系。在此,我們可以將這種民事審判法律關系劃分成幾個方面去分析。一方面,原告在起訴時,由于法院民事訴訟主管與管轄范圍的規定會形成一定的限制,另外,由于法律程序的要求原告必須具備的條件也是一種限制。原告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起訴條件的要求,法院才予以受理的。因此,是否可以作為民事案件受理,這是起訴時原告心中的形成一種博弈思想。受理案件后,原告須針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這就形成了一種原告與法院、法官的一種博弈。由于舉證責任分配的風險承擔,“誰主張誰主證”,原告在提出訴訟請求、變更訴訟請求、提出調解等都是一種制約因素,也是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加強引導調解解決糾紛的主導因素。另一方面,相對于被告方而言,他對其所提出的抗辯理由也須提供足夠充分的證據來支持,否則法官不會認可與采信。這當中,被告心里也形成了一種與法律規則、與法官的一種心理博弈,因此,也是法官為調解工作提供了一個良機。
2、民事爭訟法律關系中的博弈
訴訟調解分析論文
一、調解制度運行狀況實證分析
在制度創設上,《調解規定》的亮點有五:立案調解、調解協議履行責任約定、調解擔保、調解協議特殊生效、超范圍調解。這些亮點也是學理探討與立法構想必須關注的問題。
(一)立案調解
根據《調解規定》第1條,在征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答辯期滿前,案件尚未轉入審判庭,在司法實踐中,這個階段的調解被定位為“立案調解”。可以說,立案調解是《調解規定》實施后,在訴訟調解實踐中引起較大反響的革新之舉。
就調解時段問題,本次調查的當事人被調查者中愿意答辯前調解的占33.2%,占比例最高;29.3%的被調查者愿意在庭審過程中調解,其比例居中;占比例略低的是選擇答辯期滿后第一次開庭前進行調解的當事人;占比例最低的是選擇不到最后關頭決不調解的當事人,占13.6%。就調解時段問題,對律師被調查者調查顯示的結果與對當事人被調查者的調查結果截然不同。占比例最高的被調查者愿意選擇在庭審過程中調解,其比例高達50.7%;其次是選擇答辯期滿后第一次開庭前進行調解的被調查者。選擇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的被調查者比例僅為14.8%。不論是當事人,還是律師,堅持不到最后關頭決不調解的都在同類別調查中居于最低比例。不過,律師中的強硬“斗士”要比當事人中的要少,在比例上有3%的懸殊。值得注意的是,被調查的法官群體與當事人在答辯期滿前調解問題上達成共識。法官受調查者中占最高比例者是愿意在答辯期滿前主持調解,比例為45.5%;在庭審過程中調解的比例居中,占34.8%;愿意在答辯期滿后第一次開庭前進行調解的占比例最低17.1%。綜合上述調查數據,在被調查地區當事人和法官較多愿意在答辯期滿前調解,而律師更傾向于庭審過程中的調解。
比較兩次調查的統計數據,法官群體對立案調解的態度從觀望轉向積極支持。這種轉變可以歸結為三方面的原因:第一,最高法院對立案調解的倡導;第二,法官普遍意識到案件激增現實的嚴峻性;第三,立案調解實踐的積極效果逐漸顯現。總而言之,在近2年的實踐中,在被調查地區逐漸形成促進立案調解的合力。
和諧社會與訴訟調解
*年黨中央在十六屆四中全會中第一次提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并在十六屆六中全會公布《中共中央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今年黨的十七大進一步全面系統地闡述了黨的有關“和諧社會”的理論。推動科學發展,促進社會和諧這一社會發展目標,成為十七大的最強音,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認同。人民法院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在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具有不可代替的重要作用,是促進社會和諧的一支重要力量。
在法院的各項工作中,與“和諧”關系最為密切也最能體現“和諧”的制度當數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當然與之具有類似作用的還有執行和解制度與刑事訴訟中的民事賠償,但作用和影響相去甚遠。為充分發揮調解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的作用,我國在民事審判始終提倡和鼓勵民事調解。這與我國長期受到儒家中庸思想的影響有很大關系。不僅最高法院多次頒布對于法院調解工作具有指導意義的司法解釋,而且在法院內部鼓勵調解的政策導向明顯,各級法院都以調解率來考評法院及法官工作實績已成普遍現象。人民法院的訴訟調解基于解決糾紛的徹底性,在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方面發揮著越來越積極的作用。隨著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深入,訴訟調解受到以實現審判程序規范化運作為重點的改革理念的沖擊,訴訟調解被認為是以犧牲實體權利為代價的“和稀泥”審判方式,不利于維護法律的尊嚴,不利于法治社會的建立,不利于忠實執行法律。因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冷落。隨著各級法院這一指導思想的變化,弊端很快顯現出來,民事案件判決率不斷上升,上訴率、上訪率、抗拒執行等現象也隨之大幅上升。人民法院疲于應對大量的上訴、上訪、申訴。同時,案件審判并未滿足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與效率的需求,由于執行兌現率偏低,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受到嚴重挑戰。在這樣的現實背景下,人民法院開始重新審視訴訟調解的功能和作用,進一步確立“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民事審判指導原則。訴訟調解熱潮在審判實務界再度興起。現階段進行的訴訟調解工作,并不是對傳統訴訟調解制度的簡單回歸,而是在和諧社會的重大歷史任務和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在充分尊重當事人自治意思的前提下,以案結事了、定紛止爭為目的,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與現代訴訟機制協調一致的訴訟調解新機制。
訴訟調解作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被國外譽為“東方經驗”。在實踐中,它不但具有審判所不具有的功能,而且在我國促進和諧社會方面同樣大有可為。它以解決當事人之間私權沖突為基礎,以當事人一方的請求為依據,以司法審判權的介入審查為特征,以當事人之間自由處分自己的權益為內容,具有平等對話、互諒互讓、糾紛解決徹底、自動履行率高等多項好處。因此,最高法院要求各級法院都要充分認識訴訟調解在法院審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充分發揮訴訟調解制度的功能。
雖然調解工作作用重要,在審判實際中發揮了巨大作用,但還存在以下諸方面的不足,本文擬對此作簡要論述,以期引起大家的注意:
一、強制或變相強制調解
在我國民事訴訟調解過程中,因為各級法院過多地將調解作為考核法院和法官的重要依據之一,所以在實踐中因過于追求調解率而發生許多強制或變相強制調解的現象。為了解決這種不正?,F象,在民訴訟的多次修改中,訴訟調解的指導思想也存在一個漸變的過程,將調解由“調解為主”改為“著重調解”,之后又發展為“自愿合法調解”,強制或變相強制調解的現象曾一度得到了抑制。調解在民事訴訟中的確立,源于私權自治原則和處分原則,法律允許當事人對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自由處分。這為雙方當事人的協商、交涉、討價還價以及自主達成調解糾紛的協議提供了可能,而這一切必須建立在雙方完全自愿的基礎上。在調解的整個過程中,作為調解主持者的法官,應根據需要和可能,盡量為當事人協商解決糾紛創造條件,營造和諧的適合調解的氣氛,但能否調解以及調解最終能否達成協議,絕對取決于當事人的完全自愿。只有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調解協議,才是意思自治和處分原則的真實體現,才能將調解制度的優勢發揮出來,才能實現真正的和諧。否則,如果當事人是在強制或變相強制的情況下達成調解協議,盡管表面上糾紛解決了,調解率上去了,但卻埋下了隱患。實踐中,調解后當事人不能履行協議,向上級法院或其他部門上訪的,多半都是因為調解違反了自愿原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并沒有真正得到解決。為了追求調解率,一些法官通常是“勸說”主張權利的一方當事人放棄部分權利,而負有義務的當事人卻只是象征性地承擔點責任,以此顯示向對方作出的讓步。如果法院常常以這種方式調解糾紛,勢必造成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不足,這種現象的普遍存在也不利于維護市場經濟所要求的良好的經濟、法律秩序。調解是訴訟制度的一部分,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因此它不應當是無原則的“和稀泥”,調解不應是沒有是非、沒有底線的。在任何時候,自愿原則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貫徹,即使靠強制或變相強制的方法調解結了案,也不具有正當性的,這不僅會損害當事人的處分權,而且,也傷害了法治本身、傷害了調解制度本身。
論民事訴訟調解制度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根據雙方當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則,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協商解決的制度。它不是對抗性的,也不是權威壓制或者違背法律意識的"和稀泥"式,而應當是當事人意識自治的,尊重當事人的意識自治應當是現代調解制度的核心理念。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做好民事訴訟調解工作,對于及時化解矛盾,促進社會交易的正常流轉,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睹袷略V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這說明法律賦予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案件進行調解,爭取用最和平的、不激化矛盾的方式解決糾紛,為創造和諧社會發揮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起源和發展
中國的調解文化源遠流長,運用調解來解決民事糾紛,在中國古代由來已久。在西周和東周時期的銅器銘文中便記載了不少調解。發展至明清時期,調解已成為常用的基本手段。
調解在解決民事糾紛方面發揮著其他爭議解決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血緣關系、地緣關系的緊密聯系,古代經濟發展程度的局限,由于古代訴訟制度的局限,古代訴訟制度所造成的官僚化傾向和訴訟給當事人帶來的不便,民眾對調解具有相當程度的親和力。專制國家的民事糾紛的解決也逐漸借鑒民間解決糾紛的方式,使調解逐漸成為一種法律化的解決問題的方法。
調解制度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機制,是中國固有的傳統,更是被視為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在民事訴訟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
訴訟調解內涵分析論文
一、訴訟調解內涵及其價值
長期以來,通常是訴訟調解和法院調解混用,或者把二者等同。筆者通過搜索中國期刊全文數據庫,發現有近六成的文章使用了“訴訟調解”這個概念,有約兩成的文章使用的是“法院調解”這個概念,而另外有兩成的文章是將二者混用,把二者作為同一個概念來對待。一般認為,法院調解是指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民事權益爭議自愿、平等地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和結案方式;{1}200也有人認為是“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民事權益爭議平等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1}185另有人認為是“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2}上述三種界定雖表述有差異,但其基本內涵是相同的,概括起來就是三點:第一,法院調解在法院的主持下進行;第二,法院調解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第三,法院調解是一種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
仔細探究,就會發現,“訴訟調解”與“法院調解”并不完全相同。其一,從調解發展的歷史沿革來看,人們最早使用的是“訴訟調解”而不是“法院調解”,“法院調解”只是一定條件下歷史的產物。調解在我國具有悠久的歷史,調解的方式多種多樣,可分為民間調解和官府調解兩大類,其中官府調解即訴訟調解,如西周的銅器銘文中就已經有訴訟調解的記載。[1]很顯然,即使實際進行調解的是類似于現代法院調解的司法機關,由于古代司法行政不分,根本沒有專門的“人民法院”這樣特定的機構,也不能稱其為“法院調解”,而只能是“訴訟調解”。其二,從規則的層面來看,雖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只規定了“法院調解”,并把“法院合法自愿調解”作為民事訴訟的一個基本原則,但事實上,“法院調解”是訴訟中的調解,因而稱為“訴訟調解”并無不妥。不僅如此,從規則的發展來看,“訴訟調解”涵括了“法院調解”,其外延大于“法院調解”。《調解規定》第3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并有利于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工作。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庇纱丝芍?,“法院調解”已經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院”的調解了,其主持調解的主體范圍已經有所擴大,如果繼續使用“法院調解”則不能表達其完整的內涵,也不具有針對性,相反,使用“訴訟調解”更具有現實性和合理性。其三,“法院調解”強調作為調解主體的“法院”的調解,而“訴訟調解”強調調解發生的時間在訴訟過程中,與其對應的是訴訟外調解,其涵蓋性更強,使調解的劃分更科學?;诖?,筆者認為,所謂訴訟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的單位或個人的主持下,各方當事人自愿合法地就民事權利義務或訴訟權利義務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訴訟活動。
訴訟調解不僅在學理和邏輯上具有合理性,在實踐中,也有其獨特的價值。一是權利性。訴訟調解對當事人權利充分尊重,通過當事人自愿協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來解決糾紛,整個訴訟過程當事人都非常清楚,容易理解和接受。二是公正性。訴訟調解強調當事人的積極參與,發揮當事人自己最清楚糾紛真相和自身利益的優勢,實現最符合他們利益需求的糾紛解決方式的自愿選擇和處理結果,因而最接近當事人追求的實體公正,結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實質要求。三是效率性。訴訟調解具有簡便、高效、經濟的特點,調解方式靈活,既可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又能節約司法資源。四是和諧性。訴訟調解強調當事人之間的友好協商和妥協,促進當事人之間互諒互讓和友好合作,降低和弱化了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性,有利于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二、訴訟調解協議的性質:實體法與程序法視角下的探析
訴訟調解是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事審判活動的重要內容,為妥當地解決人民內部矛盾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目前,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新形勢下,它在維護社會穩定和解決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民事糾紛方面更顯示著裁判所不能達到的司法救濟功效。然而在訴訟調解制度中有一個十分重要而又爭論不休的問題,那就是訴訟調解協議的性質。訴訟調解協議是典型的民事合同還是訴訟契約?或者它屬于實體法規范還是程序法規范?這是一個值得探討和研究的問題。筆者認為,對調解協議性質的認定,需要經過從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視角進行全面分析才能得出結論。
訴訟調解協議性質論文
替代訴訟糾紛解決方式(ADR)運動所帶來的“非訟化”趨向正逐漸改變著訴訟的原有結構;“訴訟契約化”成為這一改變的集中體現。國內已有學者對這種新的改變做了相關闡述。[1]民事訴訟的契約化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在民事訴訟領域的體現”;[2]它意味著“從當事人自治、意識自由、當事人的自主性角度系統地按照契約化的思路對民事訴訟體制進行修正,使其滿足社會轉型的需要”。[3]其中,訴訟和解或訴訟調解,[4]即在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就解決該訴訟實體爭議達成的合意,自然也是訴訟契約化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訴訟契約化”在西方國家的出現實際上是對于民事訴訟原始契約本質的回歸。20世紀在法國訴訟法學家之間展開的關于訴訟契約本質的爭論中,贊同者強調民事訴訟和合同之間的相似性,比如,訴訟的封閉性和合同的不可觸犯性,判決的既判力和合同約定的相對效力,甚至也有學者將訴訟的應訴等同于合同中的承諾。不過,這番爭論以訴訟關系的法定性質結束,否認了訴訟的契約性質。1975年新《民事訴訟法》的出臺最終確定了訴訟和合同的分離。[5]訴訟和合同成為兩個相對立的概念:前者意味著當事人意愿的分歧,后者意味著當事人意愿的趨同。[6]然而,近年來“訴訟契約化”和“契約訴訟化”共同詮釋的“契約正義(或司法)”理念蘊含著訴訟和合同的再聯合。[7]
在中國,一直以來,民事訴訟的改革都在努力擺脫原有職權主義模式的影響,強化當事人訴訟主體的積極地位,從而實現當事人主義模式的結構。“訴訟契約化”正是模式轉換的一個總結;這對于我國的民事訴訟而言,是一個全新的方向,并非一種回歸。同樣,“契約化”對于我國的司法調解(或稱“法院調解”、“訴訟調解”)也是一個全新的方向。從建國前的“馬錫五審判方式”[8]到建國后的“調解型審判方式”,[9]調解在民事程序中長期以來被視為與判決相平行的一種審判方式。調解和訴訟程序不嚴格區分:啟動調解程序的隨意性很大,法官可隨時隨地將糾紛從訴訟程序轉入調解程序,以逃脫訴訟程序剛性帶來的約束;[10]而在調解程序中,法官始終占據主導地位,依賴于調解的合法和真實原則,[11]他恣意約束當事人意愿的效力,以自己的判決方案取代當事人的合意。這樣的程序結構模式造成一種“畸形”的產物:“調解式判決”,即帶有“調解”的名義或特征,但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實際上為法官一方意思表示的裁決結果。[12]
司法調解的改革旨在“純化”當事人的合意和弱化調解中的職權主義特征。[13]從最初的“調解為主,審判為輔”,到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著重調解”,[14]再到1991年《民事訴訟法》的“自愿和合法調解”。調解在民事訴訟立法中的地位明顯下降;然而,實踐中民商事一審案件的調解率在20世紀90年代仍然保持在50%左右。這是因為,調解在法律現代化的進程中充當著一個磨合立法與實踐的調制器,彌合法律職業化之前的活動空缺,甚至也在幫助法官減少職業所帶來的風險。
從20世紀末,民事程序的結構發生了顯著的變化。關于民事訴訟模式,從職權主義到當事人主義模式的轉變獲得相當的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長肖揚在2007年1月5日的第七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指出:“合乎國情的民事訴訟模式已經基本形成?!彪m然從2001年開始,民商事一審案件的判決率超過調解率,但是,外部環境的改良,ADR運動蘊含的非訟化理念提供了調解新的發展空間,調解作為多元化訴訟或司法的一部分被保留和發展。
新世紀的司法調解是在法律、司法、訴訟這些大“背景”變革之下的創造性發展。總方向是繼續延伸以往的思路,即純化當事人合意和弱化法官職權干預;簡而言之,我們將之總結為司法調解的“契約化”。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的頒布是司法調解“契約化”的一個重要“界碑”。《規定》重新構造了司法調解的原則:自愿原則的提升、保密原則的有限建立、拋棄真實原則、限制合法原則。[15]然而,司法調解契約化的進程任重而道遠,如何確保當事人合意,確切地說當事人“真實”合意的實現,是現代調解“正義”實現的關鍵。
民事訴訟調解論文
【內容摘要】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社會發展的多元化,復雜性使之各種新問題,新現像的出現和產生,給廣大的法律工作者帶來很多的工作量,與時俱進的同時,傳統的調解已經不適應新的形勢。因而在此論文中本人淺析了法律工作者(各基層法院,公安,調解委員會的工作人員)都會常遇見的各類民商糾紛為重點,論述了一些在各類調解工作活動中都會遇到的問題,對司法調解制度,司法調解的原則、作用,調解工作的注意事項,以及如何看待調解在民事訴訟中的作用實踐中常見的強迫調解、該調解的不予調解、無原則調解或“和稀泥”、久調不決的幾個問題作出了膚淺的分析。本文的最后就如何高效而公平地審理各式各樣的民商事糾紛案件,增加司法能力,提高司法調解水平,如何適應新的形勢,更好的為人民服務,如何做好調解工作的前期工作和調解時應注意的方式,也發表了一些個人的經驗和觀點。
【關健詞】司法調解民事訴訟調解強迫調解無原則調解
正文:調解是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在其他機構或個人根據事實的法律的居中調和下,互諒互讓,達成合意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式。我國調解可分為司法調解,人民調解,民間調解(訴訟外調解)和行政調解等等。其中司法調解也叫訴訟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主持下,各方當事人自愿就各種權益爭議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并由法院監督執行,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其實質是人民法院按照自愿,合法原則,通過民事訴訟程序,采取調解的方法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的一種結案方式和訴訟活動,其特點是方便,快捷,靈活、成本低廉和較弱的對抗性。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民事訴訟成為越來越多的人維護自身權益的手段。但目前在審判實踐中,它也面臨和存在著諸多問題,在以下的文章的內容中我將著重的對司法調解作出個人膚淺的分析。
一如何看待調解在民事訴訟中的作用。
一般來說,調解結案比判決結案時間上要快、并且不易激化當事為之間的矛盾,社會效果好。但有人也有不同的認識,認為當司法制度基本健全后,法院調解的部分適用價值完全可以由判決的適用價值取代;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其在調解民事糾紛時,選擇符合法律正義要求的判決方式比之于選擇不傷和氣的調解方式,應當更符合訴訟公正的本質,也更符合審判職能的要求;調解結案比之于判決結案雖然可以減少法院的強制執行,但是這一價值的實現基本上建立在犧牲權利為利益的基礎上。從一定意義上講,在我國現行的訴訟環境中,法院調解的適用除了會產生”重調輕判”和借調解辦”關系案”、”為情案”的弊端外,法院調解本身的性質還決定了其適用過程中難免損害當事為的自主權,從而造成非真實的自愿,還有人認為,調解制度無法體現出法律的嚴肅性。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討價還價,把法庭當作生意場,法官近似于“和事佬”的角色,這和法律的嚴肅性是不相容的。其次,法律強調“公正”,以事實為基礎,對就是對,錯就是錯,而許多當事人卻是以“調解”來逃避責任,因為在調解中,一方當事人為了盡快解決而不得不做出讓步,這和法律的公正性相抵觸。因此持上述觀點的人主張審理案件時應以判決結案為主,盡量不采用調解方式。
我認為,雖然上述認識中有正確的成分,但卻沒有從中國的國情出發,沒有考慮到“訴訟爆炸”和”判決過多,過濫”給社會帶來的不安定因素經及”一場官司十年人仇”的負面效應。實際上,調解作為符合我國民眾思想和文化傳統的有效方式,仍然是重要的結案方式,在新形勢下,司法調解的克服掉司法實踐中不規范的做法后,仍然能夠發揮重要作用。
論行政訴訟調解
行政訴訟調解,是指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與相對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協調下,以行政法上的權利和義務為內容進行協商,形成合意,從而終結訴訟程序的活動。筆者認為行政訴訟調解不能只看作是一種爭議處理方式,還應把它看作是一種特殊的行政權的處分,它是新形勢下解決行政糾紛的一種特殊的行政行為。在此思路下,進而探討規范行政訴訟調解的制度。
一、行政訴訟的性質
行政訴訟是指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在行政法律關系領域發生糾紛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審查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判斷相對人的主張是否妥當,以作出裁判的一種活動。行政訴訟對行政主體而言是法院對行政主體的法律監督制度;對于行政相對人而言,則是法院對行政相對人的行政法律救濟制度。
(一)行政訴訟是法律監督制度。在行政法律監督體系中,行政訴訟是一種不可缺少的事后法律監督制度,是國家法律監督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功能主要是監督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國家組織依法行使職權。人民法院通過對行政案件的審理,發現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認定違法事實不清,可以運用國家司法權,撤銷違法具體行政行為,或責成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發現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的人和事違法或有其它瑕疵,還可以向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要求行政機關予以糾正。實踐表明,法院通過受理和審理行政訴訟案件,依法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判決一些被告敗訴,體現了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與制約。
(二)行政訴訟是一種行政法律救濟制度。從行政訴訟的設置上看,民告官的行政訴訟是為行政相對人提供保護的救濟途徑。由于行政行為的先定效力,行政相對人在提起訴訟之前根本無法與行政主體對抗,而只能服從,所以,沒有行政訴訟,不法行政行為侵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時,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從這層意義上說,行政訴訟旨在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同時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犯時,為相對人提供及時有效的救濟。
二、行政訴訟的制度缺陷
訴訟調解技巧之我見
訴訟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機制,在及時化解社會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維護社會穩定,高效、便捷、和諧地處理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有著重要作用。訴訟調解是一種操作難度很高的審判方式,但在實際操作中仍有規律可循,在不同的訴訟階段,采取不同的方式方法和選擇不同的場合及主體進行調解,往往會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以下筆者就有關訴訟調解的技巧發表淺見。
一、把握好最佳調解時機
調解時機是指在整個糾紛過程中,最適宜調解的階段,這個階段既可能在訴訟內也可能在訴訟外,本文只討論訴訟內即從糾紛訴訟來院后至審理期限結束前的調解時機。各類民事糾紛都有其自身的特點,調解的的最佳時機也不相同,同一類型糾紛由于當事人情況不同,調解的的最佳時機也有所不同。民事糾紛訴訟調解時機可以分為:
(一)“乘熱打鐵”。即案件受理時立即進行調解,制止事態擴大,及時化解矛盾,把糾紛處理在萌芽狀態?!俺藷岽蜩F”一般適用于標的爭議不大、當事人具有一定社會地位身份或對法院比較信任以及初次涉訟等糾紛,如欠款、借貸、一般債務、相鄰關系等。此刻當事人解決糾紛心切并且對法院認可自己的理由寄予希望,糾紛初期事態尚未擴大,矛盾不尖銳對立面較小小,及時解決糾紛可以節省當事人的時間和精力,有利于訴訟調解。
(二)“冷卻處理”。即案件受理后不急于調解,等待時機成熟時再進行調解?!袄鋮s處理”一般適用于當事人感情比較沖動、對立情緒強烈或者抹不開面子以及一氣之下引起的糾紛等,如離婚、損害賠償、贍養、繼承、分家析產等。此刻當事人正處在氣頭上,比較固執,都恨不得值對方于死地而后快。因此,必須等待一段時間,讓當事人氣消了,情緒穩定了,考慮成熟后,有了調和的余地和基礎再進行調解。
(三)“欲擒故縱”。即回避當事人的輕率的調解意見,逐步引導當事人走上調解正軌。“欲擒故縱”一般適用于草率訴訟或訴訟另有其他意圖的糾紛。對某些糾紛訴至法院后當事人雖然意見一致,但過于輕率、情緒化、不計后果,或者明顯欠缺考慮,簡單調解可能會引起不良后果的,不能簡單調解,要耐心做工作,摸清找準當事人的真正用意后再調解。如離婚案件一方訴訟并非真想離婚,贍養案件老人訴訟并非只想解決吃住等。
有關訴訟調解的調查總結
一方面有的律師能夠配合法官,案件中有律師。正確引導當事人行使權利,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此種情況下,能夠增大調解成功的機會。但由于律師往往替代了當事人本人的參加,而他往往又沒有真正的調解權限和調解動機,因為律師比當事人更關心法律問題,更追求官司的輸贏結果,更不在乎訴訟的風險和成本;律師對法律的解釋和判決的預測經常會給當事人以不十分確切的期待或盲目的樂觀,而當事人往往又對律師的作用過分相信。此外,當事人甚至把請律師本身也作為增加對峙實力的武器之一,也是刺激當事人期待訴訟高回報的因素之一。
指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和義務,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從我國幾十年的司法實踐來看,對于及時、有效地解決民事糾紛,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維護安定團結的發揮了重要作用。黨中央提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社會秩序。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新的歷史時期,法院調解制度再一次被提到重要位置,通過調解審結案件,對于化解各類社會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服務發展第一要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民事訴訟中調解工作的基本做法:
調解結案的好處在于:1直達訴爭雙方的思想根源解決矛盾糾紛。由于許多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不僅僅是單純的財產關系,與判決相比。而且還涉及當事人的人身關系和情感世界,因此,用判決的方式很難更好地解決這類糾紛。調解能很好地抓住當事人之間矛盾癥結,既能從事實上又能從思想上、心理上徹底解決這類問題。2案件調解結案后無須啟動二審程序,當事人一般也沒有提起申訴,很少啟動再審程序,對調解所達成的協議,當事人大多能自覺地履行從而減少執行案件數量,減輕執行環節的壓力,這樣既減輕了當事人的訴累,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案件的審判效率。3訴訟中的調解,尤其是庭前調解制度的實行,簡化了繁瑣的訴訟程序,及時開展調解,提前解決糾紛,這樣減少了訴訟環節,避免了訴訟資源的浪費。采取調解方式審結案件,不但能提高辦案效率,及時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能防止各種不穩定因素的產生,有利于促進社會穩定。由于民事訴訟調解具有諸多優越性,化解社會矛盾方面具有的巨大功能作用,受到民事訴訟當事人和法官們都樂于接受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民事訴訟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民事訴訟調解工作中存在問題:
對民事訴訟調解的地位認識片面。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推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