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0 10:4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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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內容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傳統的觀點認為,唐律的內容是疏而不漏。筆者則認為唐律的內容不是疏而不漏,而是密而不漏,傳統的觀點值得商榷。唐律用多種途徑加密了自己的法網,主要是:違反了唐令、格、式的行為,要依唐律受到處罰;觸犯了唐代禮、理而律條無明文規定的行為,也要按唐律受到懲罰;用比附的手段,使一些律無明文規定的行為同樣受到唐律的制裁等等。唐律內容密而不漏的實際情況與唐律本身的思想、唐朝統治階段成員的法律思想相吻合。《舊唐書·刑法志》所記載的貞觀律在武德律的基礎上“凡削去蠹、變重為輕者,不可勝紀”,不意味著就使唐律的內容由密變疏。

[作者簡介]王立民,1950年生,博士,華東政法學院法律系主任、教授。已出版獨著《唐律新探》和《古代東方法研究》,多篇,主要從事法律史與法文化的教學與研究。

有種傳統的觀點認為,唐律的內容是疏而不漏。即是說,唐律只有五百條(或五百零二條),內容不多,但法網卻無疏漏,各種犯罪都無法逃脫它的制裁。筆者則認為,唐律的內容不是疏而不漏,而是密而不漏,傳統的觀點值得商榷。

唐律不僅要制裁違犯唐律的行為,而且還要制裁違反唐令、格、式等其它形式的行為,其范圍大大超過了唐律本身五百條的范圍。

《新唐書·刑法志》曾對唐律的這類制裁范圍作過較為精辟的闡述。它說:“唐之刑書有四:律、令、格、式……其有所違及人之為惡而入于罪戾者,一斷以律。”事實也是如此。現有資料可以證明,違反了唐令、格、式并受到唐律處罰的行為大致可分為兩大類。一大類是違反了唐令、格、式并能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應條款的行為。另一大類是違反了唐令、格、式而不能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應條款的行為。這兩大類行為在數量上都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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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的變革研究論文

本文提要唐律雖被認為是我國古代法律之最善者,其內容還被唐后各代大量沿用,但唐后也不無變革。變革主要表現在體例、一般原則、罪名和法定刑四個領域。究其變革原因主要有社會情況變化、立法經驗結果和立法技術提高三個方面。這種變革只是在唐律基礎上的部分變革,因此這也從一個側面反映唐律對后世立法影響之深遠。

唐律雖被認為是我國古代法律之最善者,其內容還被唐后各代大量沿用,但也不無變革。此處以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三部典型法典為比較對象,探索它們對唐律的主要變革及其原因。

一、體例的變革

宋刑統、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均在體例方面作了不同程度的變革,主要是:

1.卷條的變革卷條是我國古代法典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卷條數的多少可從一個側面反映法典內容的繁簡。一般來說,多易繁,少則簡。唐律在唐太宗貞觀定本時為五百條、十二卷。《舊唐書·刑法志》載:“(房)玄齡等遂與法司定律五百條,分為十二卷”。這一卷條數比以往之律大為減損,故《舊唐書·刑法志》說,凡削煩去蠹者“不可勝紀”。唐高宗永徽三年(651)詔長孫無忌等撰編律疏,《唐律疏議》,即為三十卷,條數依舊。宋刑統為五百零二條、三十卷。第五百零二條是把唐律的職制律與斗訟律中各一條分為二條,此與現傳《唐律疏議》一致。宋刑統在卷條安排上與唐律的主要區別是,變動了一些卷中的條目數。變條數的卷有五,占總數的六分之一。變動情況有三:一是移唐律上卷中的條目至下卷。“唐律卷一凡七條,刑統移末條入第二卷。”①二是移唐律下卷中的條目至上卷。“唐律卷三凡一十條,刑統移前四條入上卷。”②還有卷九、十也有類似情況。三是移唐律同一卷中的至上、下卷兼有。“唐律卷二凡十一條,刑統前移入上卷一條,后移入下卷四條。”③卷條的位移,說明卷中的內容有變,宋刑統就是如此,下文會涉及此問題。

大明律雖仍為三十卷,但僅有四百六十條,比唐律少四十條。不僅如此,在卷條的分布上,大明律也與唐律有較大的區別。大明律的名例律為一卷,四十七條;唐律則為五卷,五十七條。大明律的其它二十九卷、四百一十三條由六律分割,唐律的其它二十五卷、四百四十三條則被十一律分享。從這一區別也可見大明律在體例上與唐律有較大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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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立法的特點及現代價值

摘要:唐律沿襲隋朝的《開皇律》的基礎上新添加了《五十三條新格》進行修改和補充,之后又在唐高祖李淵時期編制《武德律》、唐太宗李世民時期修訂了《貞觀律》,隨后在唐高宗時期編修了《永徽律》,然后在對對于《永徽律》進行逐字逐句的解析之后就形成了中國目前現存的第一部內容完整的法典《唐律疏議》,被評價為我國古代歷史上最完備的封建法典,是中華法系的典型代表,對我國現代立法的進步和完善而言有著重要意義。

關鍵詞:立法技術;刑法;儒家思想

一、唐律形成的背景

唐初法律制度基本上并沒有創新,而基本上是沿襲隋朝。唐建國之初,百廢待興,還沒有來得及創制通行于全國的法律,因此唐高祖李淵于武德元年六月下詔廢除了隋朝的《大業律》,暫時適用隋朝的《開皇律》。然后于同年十一月在暫時適用的《開皇律》五刑體系的基礎上又新添加了《五十三條新格》進行修改和補充;然后唐高祖李淵再讓尚書仆射裴寂等人花費近六年的時間,以《開皇律》為基礎,編制屬于唐朝自己的新律也就所謂的《武德律》。唐太宗李世民即位之后發現建國之初的情形和經過休養生息之后的情形有所不同,《武德律》已經有些不能適應此時的社會環境和政治需要,而且在法條上也有許多空缺和不足之處,因此于貞觀元年三月讓長孫無忌、房玄齡等名臣,在仔細鉆研隋律的基礎上,以“寬簡”、“平允”和“畫一”為原則,對《武德律》認真進行了修訂,形成了《貞觀律》,將主要的刑罰進行了減輕,補充進一些新的條文使得整個法律形成了獨特的風格和體系,為唐朝兩百多年的統治奠定了法律基礎。

二、唐律的特點

(一)以刑為主,諸法合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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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出入人罪研究論文

一、唐律關于出入人罪的規定

“斷獄而失于出入者,以其罪罪之;失入者各減三等;失出者各減五等”[2],官司出入人罪就是司法官吏在審判案件的過程中,采用虛構事實、增減案情的辦法,故意或過失地將無罪判為有罪、有罪判為無罪,或將輕罪重判、重罪輕判的行為。即出入人罪包括以下四種情形:故出人罪、故入人罪、失出人罪、失入認罪。

(一)故入人罪

故入人罪的罪狀包括:(1)《唐律疏議》中有:“官司入人罪者,謂或虛立證據,或妄構異端,舍法用情,鍛煉成罪。”(2)“若聞知國家將有恩赦,而故論決囚罪”,在得知國家即將有恩懾時,故意提前處決罪犯。(3)“示導教令,而使詞狀乖異”。故入人罪的刑事責任亦可分為三種情況:(1)《唐律·斷獄》規定,“若入全罪,以全罪論”,故意把無罪判有罪的,按反坐原則處罰司法官吏,以判錯的全罪量刑。(2)《斷獄》,“從輕入重,以所剩論”,故意把輕罪重判的,也按反坐原則處罰司法官吏,以多判部分量刑處罰。(3)“刑名易者,從苔入杖,從徒入流亦以所剩論,從答杖入徒流,從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論”。為確保執行時的統一,至于不同刑種之間的折算方法,唐律也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從徒入流者,三流同比徒一年為剩;即從近流而入遠流者,同比徒半年為剩;若入加役流者,各計加役年為剩。”

(二)故出人罪

《唐律疏議·斷獄》487條規定:“……其出罪者,各如之。”可以看出,故出人罪的情狀與故入人罪是一致的,由此不再贅述。《疏議》還規定:“其出罪者,謂增減情狀足以動事之類。或從重出輕,依所減之罪科斷,從死出至徒、流,從徒、流出至答、杖,各同出全罪之法。”故出人罪,把有罪判無罪或重罪輕判的,按反坐原則處罰司法官吏,以判錯的全罪量刑或以少判部分量刑,但是如果改變刑種,將死罪減為徒、流,或將徒、流減為答、杖,則以死刑或應判處得徒、流刑處罰,以全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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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責任制度試析論文

一、偵查階段的法官責任

由于古代的司法制度不像現代的司法制度那樣分工明確、階段明晰,所以本文所指的偵查階段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審前階段。筆者將這一階段的責任歸納為三種:違法采取強制措施的責任、違法檢驗的責任和違法刑訊的責任。

(一)違法采取強制措施的責任

唐律關于采取強制措施的規定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審前逮捕,二是受理后羈押。審前逮捕與現代意義上的偵查中的緝拿歸案意義相仿。唐律既規定了逮捕違限的責任,如:各級官吏對所轄地區內發生的強盜、竊盜和殺人案件,必須在法定的三十天之內捕獲,否則要追減三等處罰。又規定了逮捕遲緩的責任,《唐律·斗訟》規定:接到有人犯強盜、殺人及盜竊案件的告發而不立即逮捕犯人的,“一日徒一年。竊盜,各減二等。”第二種受理后羈押的責任,唐律分為應羈押而不羈押的責任和不應羈押而羈押的責任兩個方面。如《唐律·斷獄》規定“諸囚應禁而不禁,……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遞加一等。……若不應禁而禁……杖六十。”同時還規定了類似于今日取保候審的保候制度,司法官不依法保候的,要按“不應得為”和“故失論”受到處罰。

(二)違法勘驗檢查的責任

我國古代法律非常重視作為在偵查案件當中使用的重要手段的勘驗檢查,規定所有的勘驗檢查都必須依法進行,違者要負法律責任。《唐律·詐偽》中規定“諸有詐病及死傷,受使檢驗不實者,各依所欺,減一等。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以故入人罪論。”而明律又將此責任分為失出入人罪與故出入人罪,前者是指規治由于過失而檢驗錯誤者致使錯判的情況,而后者則是針對受財后故意檢驗不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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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數罪并罰制度研究

一、《唐律疏議》中的數罪并罰制度

《唐律疏議》中的數罪并罰制度被規定在《名例律》中該章被概括為二罪從重,由此可知,唐代的數罪并罰采用吸收原則,以從重處罰為主。《唐律疏議》中將數罪并罰制度大概分為四種情況,其一是犯兩種以上的罪被同時發現,應該以重罪論處。所觸犯的幾種罪的輕重一樣時,只按一種罪處罰即可。其二是犯人所犯罪行并未被同時發現的情況,一個罪先被發現且已經決斷完畢,其他罪在其后發現,其他罪如果輕重同已論處的罪一樣或者輕于已論處的罪,則不再論處,如果重于已論處的罪,要在論處該重罪的基礎上,再計算上已論處的罪行。其三是對犯贓罪的犯人的數罪并罰。在唐朝贓罪根據性質的不同,把贓罪分為六類,統稱“唐六贓”。犯同種類型的贓罪就累加其所犯贓罪的數量然后折半,以此定罪量刑。犯不同類型的贓罪則把重罪的贓物數量計入輕罪的贓物數量之中再折半,然后以此定罪量刑。其四是一事分為二罪,就是一個犯罪行為觸犯兩種罪名的情況。若觸犯的罪名“罪、法等”則以贓物的數量累加論處,若觸犯的罪名“罪、法不等”,則重罪的贓物數量并滿輕罪的贓物數量,以該數量按輕罪定罪量刑。

二、現行刑法中的數罪并罰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第六十九條到第七十一條規定了我國的數罪并罰制度。我國刑法中把數罪并罰分為兩種情況,其一是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的情況,即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該條明確死刑和無期徒刑采用吸收原則,并規定了限制加重的原則,即數罪并罰后刑期的總數不得超過數刑中的最高刑。其二是判決宣告后發現漏罪和又犯新罪兩種情形,發現漏罪的“先并后減,又犯新罪的“先減后并”。從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我國刑法的數罪并罰制度具有以下特點。首先,犯罪嫌疑人必須要犯有數罪的情況下才能夠數罪并罰。這里數罪指數個獨立的罪或數個非實質的罪或者數個罪既包括獨立的罪又包括非實質的罪。其次,數罪所發生的時間要符合法律規定,只有在判決宣告以前,或者在判決宣告以后,但要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的漏罪或又犯的新罪,審判機關才能根據數罪并罰制度予以裁判。最后,數罪并罰的適用,要對數個罪分別定罪量刑后,依法定的數罪并罰的原則、方法、范圍,決定其并罰后應當執行的刑罰。

三、《唐律疏議》與現代刑法中的數罪并罰制度的比較

數罪并罰制度從古至今都是一項非常重要的刑法制度,且其中的內容也有很多的相近之處。首先,對適用數罪并罰的犯人采用數罪并罰的方法是一樣的,二者均要求對數罪分別進行定罪量刑的基礎上適用數罪并罰制度。第二,《唐律疏議》和現代刑法在數罪并罰上均采用了吸收原則,《唐律疏議》中的二罪從重,現代刑法中死刑吸收其他刑罰,無期徒刑吸收其他自由刑。隨著時代的發展和進步,人權受到了極大的重視,我國刑法也發生了改變,我國刑法在保護人權方面也取得了重大的進步。數罪并罰制度方面,現代刑法比照《唐律疏議》產生了不同。首先,吸收原則的適用。《唐律疏議》中以二罪從重原則為根本原則,現代刑法中雖也有吸收原則,但并不適用所有罪刑,僅適用死刑和無期徒刑。其次,現代刑法中增加了限制加重原則,且現代刑法對數罪不俱發的情形分為發現漏罪和新犯新罪的情況。而《唐律疏議》中并有體現限制加重原則的字句,而且對數罪的情況并未進行區分。限制加重原則是對人權保護的一個表現,可以看出我國在懲治犯罪中對人權保護的加強。同時還可以看出我國現代刑法對數罪并罰制度的規定更加趨于完善。第三,《唐律疏議》中的數罪并罰制度對贓罪有特別的規定,而現代刑法中并未有特別對待某項罪名的現象。原因在于,唐代的經濟十分繁盛,我國唐代對贓罪即現代刑法中的盜竊罪的規定十分特殊,所以才會對贓罪有如此特別的規定。最后,《唐律疏議》中的“其一事分為二罪”的情況和現代刑罰中想象競合犯十分相似,但現代刑法中并未給予條文的明確規定,但實務中有具體適用的原則。現代刑法中,想象競合犯一般情況下擇一罪論處,但存在特殊情況,此時要數罪并罰。而《唐律疏議》中的“其一事分為二罪”則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罪、法等”,此時“累論”,第二種情況“罪、法不等”,則以“重法并滿輕法”,即把重罪的贓物數量或者其他罪狀算在輕罪的頭上,最后以輕罪論處。對比《唐律疏議》和現代刑法的數罪并罰制度,我們發現數罪并罰制度之所以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是因為其所規定的內容具有現實意義,在實務中經常會出現犯罪分子一人犯數罪的情況,該制度的明確給予了審判人員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明確的方法,而且對于犯罪分子的人權保護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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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主客體與民事法源論文

關鍵詞:唐代/民事法律主體/客體/民事法源

內容提要:文章從唐代法律體系和民事契約文書中,概括并揭示出制度與事實上的唐代民事主體、客體和民事法源的基本面貌及其構造。認為唐代民事主體是一不同類別的多層次結構,這—結構是相對開放的等級社會在民事法上的投影。民事客體由物、人(奴婢)和行為三類組成。民事法源由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構成,并以禮(理)為指導,各種法源因此具有相通一致之處。

唐代法律向來是傳統中國法的研究重心,可謂成就斐然,惟不稱人意的是唐代民事法素來是研究中的薄弱環節。近年國內出版的幾部中國民事法通史的著作[1]對此有所填補,但涉及民事主體、客體與民事法源的這一部分過于簡略,未能從復雜的唐代法律體系和民事生活中概括和揭示出制度與事實上的民事主體、客體與民事法源的基本面貌及其構造。多年前臺灣潘維和先生的《中國民事法史》[2]也存在這一缺憾。筆者因整理唐代經濟民事法律的原因,重點探討了這個問題,現將初步成果提供給大家批評。

民事主體是指參與民事法律活動,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的人。構成現代民事主體的一般是自然人、法人和合伙。唐代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法人和合伙組織,但有一些相關的特殊組織,至于民事法上的自然人早已有之。基于唐朝是等級社會這一事實,其民事主體可依類別和社會分層簡述如下。

皇帝是傳統中國的最高統治者和代表者,作為自然人,他是特殊的民事主體。無論是在身份、物權,還是婚姻、家庭、繼承上,皇帝都不同于一般的主體,享有各種特權。《唐律疏議·名例》稱皇帝是“奉上天之寶命,……作兆庶之父母。”[3]從法理上看,唐代皇帝亦承繼“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4]的傳統,名義上是國家土地的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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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判職務犯罪研究管理論文

中文摘要

封建制國家其權力基本是專制主義的,它能實行一定程度的吏治,但卻永遠消除不了因專制權力不受制約而產生的腐敗。封建國家的吏治,比起真正的民主制來雖都有局限性,但是這二者畢竟也有對權力的制約與監督,是人類社會權力制約歷史上的里程碑,它對于我們國家建立新型的權力制約制度,具有參考借鑒意義。

幾千年來,封建刑律在懲治和預防職務犯罪上有豐富的經驗,我們今天欲從立法及司法上加強對現行刑法中“瀆職罪”的研究,使其進一步完善,古刑律中這方面值得總結和借鑒的地方頗多。

古代對官吏在司法審判上違法犯罪的監督比較全面,綜合起來有懲治不依法判決的犯罪、懲治不依法審理的犯罪、懲治司法官吏不依法刑訊的犯罪、懲治司法官吏不依法執行判決書犯罪、懲治越權審斷及違法受理訴訟的犯罪和懲治司法官吏監禁囚犯方面的犯罪。

一、我國古代司法審判中的職務犯罪概述

(一)中國古代懲治司法官員職務犯罪的特點和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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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古代職務犯罪司法審判研究論文

摘要

封建制國家其權力基本是專制主義的,它能實行一定程度的吏治,但卻永遠消除不了因專制權力不受制約而產生的腐敗。封建國家的吏治,比起真正的民主制來雖都有局限性,但是這二者畢竟也有對權力的制約與監督,是人類社會權力制約歷史上的里程碑,它對于我們國家建立新型的權力制約制度,具有參考借鑒意義。

幾千年來,封建刑律在懲治和預防職務犯罪上有豐富的經驗,我們今天欲從立法及司法上加強對現行刑法中“瀆職罪”的研究,使其進一步完善,古刑律中這方面值得總結和借鑒的地方頗多。

古代對官吏在司法審判上違法犯罪的監督比較全面,綜合起來有懲治不依法判決的犯罪、懲治不依法審理的犯罪、懲治司法官吏不依法刑訊的犯罪、懲治司法官吏不依法執行判決書犯罪、懲治越權審斷及違法受理訴訟的犯罪和懲治司法官吏監禁囚犯方面的犯罪。

一、我國古代司法審判中的職務犯罪概述

(一)中國古代懲治司法官員職務犯罪的特點和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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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唐代調解及依附的法律制度

唐朝,是與漢朝并列的偉大朝代。唐朝的深遠影響,不僅在于其強大的國力,還在于完備的典章制度。法律方面,一部《唐律疏議》被后世史家盛譽為“一準乎禮,以為出入,得古今之平”。①《唐律疏議》完全依照禮教原則制定法律規范,通過制度設置和刑罰懲處促進德行教化,為當世之人提供行為指引和價值導向。唐代的調解制度,即是在這種法律制度下開展實踐的。唐代沿襲了秦漢時期的民間調解制度,只是組織形式上有所變化而已。唐代鄉里訟事,先由里正、村正、坊正調解。基層分設的鄉正、里正和村正有權處理地方上的輕微刑事案件,并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解仲裁,不能取決方交府縣處理。②調解組織進一步向基層社會下探,漢代以來由地方上的郡、縣官員主導調解的局面漸漸由基層自治組織先行調解所替代。除此之外,調解的依據也更為明晰,我國傳統調解制度實施的依據,在唐代之前多半是出于宗法倫理道德,強調“禮和”。從唐律開始,中國封建社會的法律“禮法合一”乃是不爭的史實。調解的涵義逐步擴大,即從一般的社會秩序上也要求調解或勸和。③調解已經不僅是儒家道義上的要求,還上升到上層建筑層面,法律直接調整民事糾紛的化解行為,先行調解成了民事訴訟前潛在的要求。

一、對“禮教”原則的全方位貫徹

以《唐律疏議》為代表的唐代法律,在刑事規范上,圍繞“三綱五常”設置罪名,著力于維護“尊尊親親”的“禮教”秩序,系統而完美地貫徹了“禮教”原則。在民事法律部分,對“禮教”原則的貫徹主要體現為兩個方面。一是對訴訟的抑制。一方面,對訴訟當事人的資格進行限制。唐代尚沒有形成單獨的民事訴訟程序,民事審判與刑事審判基本上沒有差別,對訴訟當事人條件的限制也一樣,如子孫不得起訴父母、祖父母,奴婢不得訴主人;八十歲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者,也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等。④“孝親”是唐代法律的立法原則之一,子孫對于祖輩、卑者對于尊者,是沒有資格提起訴訟的。另一方面,是對訴訟時間進行限制。對于一般的民間糾紛,唐《雜令》規定,凡是田宅、婚姻、債負之類的案件,只能在每年的十月初一至第二年的三月三十日這6個月內起訴和受理。⑤規定秋冬季節才可以訴訟,以免妨礙農時,影響農作,傷及和氣。二是對通過調解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的重視。一些官員由于善于使用調解方式解決民事糾紛而獲得“良吏”“循吏”的聲譽。如韋景駿,開元中為貴鄉令。縣人有母子相訟者,景駿謂之曰:“吾少孤,每見人養親,自恨終天無分,汝幸在溫情之地,何得如此?錫類不行,令之罪也。”因垂涕嗚咽,仍取《孝經》付令習讀之,于是母子感悟,遂稱孝慈。⑥即使是皇帝,也認可解決民事糾紛不應當走大張旗鼓的訴訟之路,尤其是閨門之內的財產紛爭,應當通過調解等內省式的方式予以化解。比如,唐德宗時,已故勛臣郭子儀侍妾的子弟與郭子儀的子孫相訴,德宗本想按照司法途徑解決。但侍御史盧群建言:“張氏以子儀在時分財,子弟不合爭奪。然張氏宅與子儀親仁宅,皆子儀家事。子儀有大勛,伏望陛下特赦而勿問,俾私自引退”。⑦德宗聽從其言,希望他們自行和解,不要輕易提起訴訟。

二、制度上的兩項重要創新

唐代法律在繼承前朝法律制度的基礎上,做出了兩項對后世大有裨益的制度創新。一是在婚姻法律里規定了“和離”制度。《唐律疏議》規定了三種離婚方式:協議離婚,男女雙方自愿離異的“和離”;促裁離婚,夫方提出的強制離婚,即“出妻”;強制離婚,夫妻凡發現有“義絕”和“違律結婚”者,必須強制離婚。對于“和離”,《唐律疏議》卷第十四“戶婚”190“義絕離之”這樣規定:“若夫妻不相安諧而和離者,不坐。”意思是說,如果夫妻不能和睦相處就可以協議離婚,且不用承擔法律責任。和離制度是唐代法律中的一個重要創新,立法在堅持禮制的前提下,根據實際生活進行了變通:一方面,和離的主體是男女雙方,其外在形式賦予了婦女平等的法律地位,體現了婦女地位的上升。另一方面,“和離”強調了夫妻的情感因素,即夫妻生活的和諧,重視婚姻生活的質量,體現了人本主義。“和離”制度不僅在當時禮法結合的法律制度下是難能可貴的,而且一直為后世所沿用。二是在刑事司法領域創設了“保辜”制度。《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一“斗訟”307“保辜”規定:“諸保辜者,手足毆傷人限十日,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依據該條規定,在斗毆等傷害案件發生后,被害人沒有立即死亡的,官府可根據加害人的保辜請求為其設定一定的期限,即保辜期限,在此期限內,加害人需為被害人積極醫治傷病。如果被害人在保辜期限內因本傷死亡的,那么對加害人就以殺人罪論處。如果被害人在保辜期限內沒有死亡,或因已受傷害之外的其它原因死亡、或是在保辜期限以外死亡的,那么對加害人只以斗毆傷人罪論處。以現代的觀點來看,保辜制度是科學合理的,因為傷害罪是一種結果罪,在古時落后的醫術水平下,傷害案件發生后很難立即判斷傷情,設定一定的保辜期限更加有利于準確判斷傷情。并且,保辜制度要求加害人對被害人實施積極救治,使被害人早日康復、也使加害人減輕罪責,進而達到化解社會矛盾、修復社會關系的目的。

三、唐代調解及其所依附的法律體系對當代的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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