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補償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3 0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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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補償

土地征收中補償管理探索

一、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之現狀

根據憲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國家征收集體土地應當對被征收土地的農民進行不降低生活水平為原則的補償,從所有權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分析,任何標的物的流轉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原則,否則違背市場經濟規律。在美國,財產法將憲法規定的合理補償規定為補償所有者財產的公平市場價格,包括財產的現有價值和財產未來盈利的折扣價格。“對抗政府的一系列的干預,補償可能是一個很有力的武器。”我國現行的土地補償制度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補償原則

各國的土地立法中都規定了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我國也不例外,目前通常采用的補償原則主要有三個;一是征收土地的補償費是補償或補助性質的,而不是地價;二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補償;三是依照法定標準予以補償。隨著我國《物權法》的頒行,對征收補償又作了更加明確具體的規定,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新的規定體現了黨和國家關于征地補償安置必須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的原則。

2.補償項目及支付對象

1998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2007年頒行的《物權法》增加了新的規定:征地補償費用包括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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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補償管理論文

【內容提要】我國現行立法關于征收補償范圍的規定非常狹窄,它存在三個方面的漏洞:未涉及間接損失的補償、沒有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補償以及沒有全面補償失地農民的社保權益損害,我國土地征收補償立法應從這三個角度來完善補償范圍的相關規定。

【關鍵詞】土地征收補償范圍間接損失土地承包權社會保障

征收補償的范圍是征收補償制度的基本構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種補償原則的落實和具體化。征收補償范圍主要解決的是應對哪些方面的財產損害進行補償的問題。

一、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存在的問題分析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設用地等,也應當給予補償。土地補償費。它是因國家征收土地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對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損失的補償,補償的對象是集體組織喪失的土地所有權。安置補助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安置補助費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農業人口的安置,因此,誰負責農業人口的安置,安置補助費就應該歸誰。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種建筑物、構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線等設施的拆遷和恢復費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補償或砍伐費等,其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地上物的補償費是補償被征收土地上附著物的直接損失。青苗補償費是對被征收土地上處于生長階段的青苗被毀壞后給與未能獲得可預期收益的補償。這種補償也是農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損失。

根據上述分析,土地補償費、地上物的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都是對土地征收的直接損失進行補償,安置補償費是對農民基于土地所產生的穩定的收益之損失補償,體現了對農民生存保障的考慮。但是,我國這種補償范圍立法規定,無論是與外國征收補償立法比較,還是從我國征收補償制度的實踐來看,都是值得仔細斟酌的。我們認為,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之立法,基于農村土地制度的現狀,從不同角度進行分析,存在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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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對策研究論文

摘要:我國現行立法關于征收補償范圍的規定非常狹窄,它存在三個方面的漏洞:未涉及間接損失的補償、沒有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補償以及沒有全面補償失地農民的社保權益損害,我國土地征收補償立法應從這三個角度來完善補償范圍的相關規定。

關鍵詞:土地征收補償范圍間接損失土地承包權社會保障

征收補償的范圍是征收補償制度的基本構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種補償原則的落實和具體化。征收補償范圍主要解決的是應對哪些方面的財產損害進行補償的問題。

一、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存在的問題分析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設用地等,也應當給予補償。土地補償費。它是因國家征收土地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對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損失的補償,補償的對象是集體組織喪失的土地所有權。安置補助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安置補助費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農業人口的安置,因此,誰負責農業人口的安置,安置補助費就應該歸誰。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種建筑物、構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線等設施的拆遷和恢復費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補償或砍伐費等,其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地上物的補償費是補償被征收土地上附著物的直接損失。青苗補償費是對被征收土地上處于生長階段的青苗被毀壞后給與未能獲得可預期收益的補償。這種補償也是農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損失。

根據上述分析,土地補償費、地上物的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都是對土地征收的直接損失進行補償,安置補償費是對農民基于土地所產生的穩定的收益之損失補償,體現了對農民生存保障的考慮。但是,我國這種補償范圍立法規定,無論是與外國征收補償立法比較,還是從我國征收補償制度的實踐來看,都是值得仔細斟酌的。我們認為,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之立法,基于農村土地制度的現狀,從不同角度進行分析,存在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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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我國現行立法關于征收補償范圍的規定非常狹窄,它存在三個方面的漏洞:未涉及間接損失的補償、沒有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補償以及沒有全面補償失地農民的社保權益損害,我國土地征收補償立法應從這三個角度來完善補償范圍的相關規定。

【關鍵詞】土地征收補償范圍間接損失土地承包權社會保障

征收補償的范圍是征收補償制度的基本構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種補償原則的落實和具體化。征收補償范圍主要解決的是應對哪些方面的財產損害進行補償的問題。

一、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存在的問題分析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設用地等,也應當給予補償。土地補償費。它是因國家征收土地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對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損失的補償,補償的對象是集體組織喪失的土地所有權。安置補助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安置補助費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農業人口的安置,因此,誰負責農業人口的安置,安置補助費就應該歸誰。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種建筑物、構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線等設施的拆遷和恢復費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補償或砍伐費等,其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地上物的補償費是補償被征收土地上附著物的直接損失。青苗補償費是對被征收土地上處于生長階段的青苗被毀壞后給與未能獲得可預期收益的補償。這種補償也是農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損失。

根據上述分析,土地補償費、地上物的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都是對土地征收的直接損失進行補償,安置補償費是對農民基于土地所產生的穩定的收益之損失補償,體現了對農民生存保障的考慮。但是,我國這種補償范圍立法規定,無論是與外國征收補償立法比較,還是從我國征收補償制度的實踐來看,都是值得仔細斟酌的。我們認為,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之立法,基于農村土地制度的現狀,從不同角度進行分析,存在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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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論文

內容提要

隨著我國城鎮化建設的加快和市場經濟的迅猛發展,農村集體土地被大量征用,由此引發的征地款分配糾紛急增,而對該類案件的處理因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往往隨意性較大,很難使當事人服判息訟,導致大量越級上訪和群體上訪事件發生。為此,本文從理論上分析了糾紛背后的深層次原因,并結合審判實踐進一步提出解決方案。

關鍵詞:征地款分配原因對策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城市化建設在不斷加快,越來越多的農村土地被征用后農村城市化,而隨之而來的征地款處分問題、嫁城女或入贅婿及其所生子女的權利享有問題、城市化農村村民的生活保障問題等各類矛盾卻紛呈迭出,利益交錯碰撞,成為當前城鄉結合部農村矛盾的聚集點,繼而成為司法

界和理論界關注的焦點。在諸多糾紛中,農村集體土地被征收后所得補償費的分配問題表現最為突出,但對該類案件的處理因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往往隨意性較大,很難使當事人服判息訟,導致大量越級上訪、群體上訪事件發生,給社會穩定埋下隱患。因此,作為法律工作者,有必要探究糾紛產生背后的深層次原因,從理論上構筑糾紛的解決方案,以公平理念為出發點,維護農村穩定,推動農村經濟持續發展。

一、土地征收與土地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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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牧場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

為加快推進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促進我縣經濟快速發展,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住建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征收范圍內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征收補償方案。

一、征收范圍

喬龍溝縣國營牧場、桃坡底縣國營牧場果樹場范圍內土地、房屋及其附屬物等。

二、基本原則

(一)征遷補償費的分配使用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二)堅持政府指導、安置優先、服從大局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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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土地征收制度論文

本人所擔當議題為「日本土地征收及損失補償制度」,因「日本土地征收之公共性及其裁判統制」為市橋克哉教授所處理之議題,故本文只就日本土地征收制度進行簡單介紹,即以日本土地征收相關損失補償制度為中心,就日本損失補償制度之有關問題或課題,進行報告。

一、日本憲法29條3項「正當補償」之內容

日本憲法29條3項規定,「私有財產,在有正當補償之下,可供公共所使用。」根據此一憲法條文,作為有關以公共為目的所為土地征收之一般法的土地收用法在1995年被制定;該法就損失補償設有相關規定。因公共目的有興辦事業之必要,并基于該必要性而擬征收土地之場合,成為征收對象之土地或建筑物上所存在的所有權或租借權等,將因公共利益而從己身所有土地上被剝奪。原本,在利益為社會全體所共享之場合,本即應當由社會全體平等負擔之;但實際上,某特定人因特定事業而需用土地之場合,卻不得不讓土地所有人負擔該需用土地,而將之充作公共事業之用。此雖然是現實(實際)情況,但是本來應由社會全體分擔的負擔,卻由該土地被征收者個人所承擔者,乃是不平等之負擔;因此為將此不平等負擔轉由社會全體負擔而被承認的制度,即為損失補償制度。因此,日本憲法29條3項所規定的「正當補償」,若舉土地征收的案例來說,在對照私有財產權的旨趣及平等原則之同時,因土地征收乃是個別且屬偶發地剝奪土地所有權之故,對其補償必須是完全補償;而如此一想法正是議論學說或判例之出發奌.

二、土地征收法之程序及征收補償等之內容

簡單就土地征收法所規定的程序流程作一介紹,之后再對征收補償等進行說明。1.土地征收法之程序(1)土地征收之當事人土地征收程序之當事人有「為公共利益興辦事業」之事業主〈起業者、土收3條〉以及土地所有人或關系人。所謂關系人,是指土地所有人以外之權利人〈土收8條〉。(2)土地征收程序—事業認定及征收裁決—土地收用法所規定之征收程序的流程可以加以圖示化,如圖1所示;而征收程序,可大致區分為①關于事業認定階段以及②關于征收裁決階段。所謂事業認定,是在確認具體的起業者或事業計劃,并判斷是否該當土地征收要件之后,對于起業者賦與征收土地權利之行政行為。而所謂征收裁決,是由征收委員會站在第三人的立場,確定起業者的權利內容,在調整起業者和被征收人間的紛爭同時,并確定權利關系,以尋求實現征收權之行政行為。事業認定是由國土交通大臣或都道府縣知事所作成〈土收17條〉,而②階段之征收裁決則是由設置在都道府縣下的征收委員會為之。又、關于事業認定或征收裁決,因一旦作出認定或裁決后,則該被征收土地之利用或權利將單方地(權力的)被限制并同時被消滅;因此上述兩者均被理解為行政行為,而成為抗告訴訟的對象。此外,關于后面將再討論的土地收用法上所定補償金額之計算時奌,現存有「事業認定公告時」以及「征收裁決時」此兩對立見解。(3)裁決裁決程序是透過起業者之申請而開始的,基本上于征收委員會作出裁決后程序終了。裁決可區分為駁回裁決〈土收47條〉以及征收裁決;而征收裁決是由權利取得裁決和交付裁決所構成〈土收47條之2〉。是以權利取得裁決來決定被征收土地之區域、權利取得或消滅的時間奌以及有關對權利之損失補償等事宜項;而除移轉費用等應依據權利取得裁決決定之事項外,對于損失之補償或土地之移轉時間等是由交付裁決來決定〈土收49條〉。2.損失補償(征收補償等)之原則(特別是金錢補償原則)及補償之內容等(1)金錢補償原則日本土地收用法是以金錢補償為原則〈土收70條〉。但是在有關提供換地、作成住宅用地、替代進行建筑工程等情形下,例外地承認現物補償〈土收82條-86條〉。唯,此情形終究是例外。(2)損失補償的內容〈種類〉①對于土地等之補償土地征收之補償之核心,在于對被征收土地其本身作出補償。因屬于對權利本體的補償,所以又被稱之為權利補償。又此一補償必須是「完全補償」。②通損補償〈亦稱為通常所生之補償、附隨性損失之補償〉土地收用法對于因征收所生的通常損失亦予以補償。具體來說,例如對象移轉費用之補償、營業上的損失補償、離作費用之補償等〈土收77條、88條〉。雖然對于這些費用之補償是否包括在「完全補償」里,尚有疑問;但是已包括其中的見解則已逐漸確定下來。③溝渠圍丬之補償損失補償被認為是以因征收而直接受到土地被剝奪等不利益者為對象。因為間接性不利益并不被認為是權利遭受侵害,只不過是事實上的侵害而已。但是,作為此一想法的例外,在日本土地收用法上承認「溝渠圍丬之補償」〈土收93條〉。例如,某人的土地被征收的詰果,有必要新蓋溝渠或圍丬的場合,則承認對其補償。因為對于被征收人以外的第三人亦承認對其補償,因此也可以將之歸類為對第三人補償的一種。又,依據土地收用法所受的第三人補償只限于「溝渠圍丬之補償」而已;但是依據政府的內部基準「因供公共用地所生損失補償基準要綱」〈以下稱「損失補償基準要綱」〉,則對于少數殘存補償或離職者補償等,亦有所規定。以上為損失補償的內容,但是對于補償的計算方法、補償范圍有無擴大到上述補償之外等,尚有問題或課題存在;以下將針對此些問題的所在說明于后。

三、損失(征收)補償相關問題(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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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征用土地規章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征收征用集體土地補償費用的管理,確保農民利益得到長期保障,根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征收征用集體土地,同意實行區片綜合價、按年度給予永久性補償的,其土地補償費用的管理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土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青苗補償費、農業基礎設施補助費等。

第三條征收征用集體土地按照依法征地、公開公平、分區定補、定期調整、年年結清、受益增值、永久補償的原則實施。

第二章補償方式和標準

第四條補償方式為:參照征收征用耕地的平均年產值等因素,確定年度區片綜合地價,按畝分年度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戶實行永久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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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使用權行政補償研究

摘要:我國對于國有土地行政補償時序沒有具體的規定,實踐中運用及時補償原則解決實踐問題困難重重,難以切實保護公民的私權利。相互協商下的事先補償原則與立法、理論、實踐相契合,能夠有效的避免實踐爭議的發生,指引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高效的解決實踐問題,同時有利于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私人利益。因此,在進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征收時,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協商權,由被征收人與行政機關就行政補償時序進行協商,協商不一致時,宜對被征收人予以補償之后再收被征收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關鍵詞:國有土地使用權;相互協商;及時補償;事先補償

一、問題與法律規范梳理

行政征收補償對公民的合法權益有重要影響,而整個補償程序中對被征收人實質權利影響最大的就是補償時限問題,補償落實的早晚會影響到當事人權利、司法資源等諸多方面,我國憲法第13條“有征收必有補償”的籠統規定并不能適應復雜多變的實踐情況。下文將通過一起公報案例分析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行政補償時序存在的問題。在某某公司訴某某政府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案①中,行政機關在未給予被征收人補償的情況下,要求被征收人自征收通告之日起15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手續,逾期不交回將予以注銷。被征收人某公司對此不服提起訴訟,一審、二審法院認為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可直接辦理注銷登記,未支持行政相對人的主張。最高院認為,征收補償應當遵循及時補償原則,補償問題未依法定程序解決前,被征收人有權拒絕交出房屋和土地。行政機關在未給予行政相對人任何行政補償之前是否有權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對于此問題,一、二審法院與最高院呈不同的觀點。有征收必有補償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存在行政補償落實時間過晚而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問題,本案中就因行政機關未落實相應的補償即要求注銷被征收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損害了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因此,須明確國有土地使用權行政補償時序,為實踐問題提供合理有效的指引。我國規定了有關征收補償的法律規范《行政許可法》、《土地管理法》、《物權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都是僅規定行政機關在因公共利益需要等情況下可以征收公民的土地、房屋等私有財產,且必須依法進行補償,但是均未對補償程序進行明確具體的規定,也未能從相關條款中發現明顯的關于征收補償時序的原則規定。11年公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補條例》)的12條、25條、27條對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補償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突破了上述法律規范的缺陷,明確規定了被征收人與行政機關可以就支付期限等進行協商及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拆遷,此規定給予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明確的指引,能夠明確指導因落實補償引起的實踐問題。但是此項規定僅僅是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而對于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等土地征收問題卻不能予以一概適用。《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钡瞧鋬H適用于征用農用地的情形,卻不能適用于國有土地使用權征收。除此之外,《上海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辦法》31條規定了與此相一致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征收程序,土地使用權的收回不因補償爭議而影響,當然,其適用范圍必然有限。由上述分析可見,征收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對土地使用者進行補償,但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規定過于原則,雖有《征補條例》與《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了相對具體的國有土地房屋征收與農用地征收時序,卻恰好使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征收補償時序處于尷尬的“無法可依”境地。基于此窘迫情形,筆者從學理和實踐的雙重角度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征收時序進行分析,以期尋找適當的規則指引實踐問題的解決。

二、理論分析與實證觀察

(一)理論分析。從國外立法來看,在對相對人損害進行補償的時限上,事先補償的原則幾乎為各國憲法所確認。在法國,只有在行政機關與相對人雙方就補償協商一致或者不能協商一致而由法院裁決后,才能夠在落實補償的前提下對行政相對人的土地進行實際征收。其他如德國、日本等地區,都是規定只有在補償金確定之后才能夠實際征收行政相對人的土地。我國行政補償相關立法相對薄弱,我國憲法和相關立法并未規定行政補償程序性基本原則,學界對行政征收補償時序的專門研究也相對匱乏,但仍可從各學者對于行政征收程序的論述中分析一二。概括而言,學者們在談到行政征收補償時,多數都主張保障被征收人的權益,限制行政機關的征收權,保障行政相對人在征收過程中的參與權,促進行政機關與被征收人的協商。在此基礎上,針對征收補償的時序,主要有事先補償和及時補償兩種觀點。筆者據此梳理出以下三種情形:情形之一,未明確提出征收補償的先后順序,但主張保障被征收人在征收過程中的參與權,促進行政機關與被征收人的平等協商。王太高學者認為“當前土地征收程序強制性過濃,應當改變政府主導型的補償制度。”②其雖未具體指出土地征收補償的順序,但其更加傾向于遏制行政機關的權力,保障行政相對人在行政征收程序中的話語權。章劍生學者認為應當加強集體土地征收的聽證程序,保護被征收人維護自己財產權的權益。③情形之二,主張事先補償原則,且認為應當保障被征收人在征收過程中的參與權。薛剛凌學者認為“未將補償作為征收的前置程序極易損害被征收人的權益”,主張應當先補償后征收,且強調行政機關與被征收人的協商,認為被征收人的參與不足。④李增剛學者認為在補償問題未解決之前不可進行土地征收,主張保障被征收方的參與權。⑤王克穩學者提出應當將補償爭議交由法院進行裁決,并在此基礎上提出防止補償爭議延緩公益征收效率的解決方法———引進加速程序。⑥表現其更加傾向于先補償后征收,且其主張“應當以征收機關和被征收人為主體重構征收程序”,強調被征收人在征收程序中的參與權。⑦情形之三,主張及時補償原則,且應當促進行政機關與被征收人的平等協商。蒲曉媛學者認為平等協商有利于實現公私利益平衡,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充分的給予行政相對人補償。⑧域外的做法原則未必完全適用于本土的現有機制,面對淺嘗輒止的學者觀點和立法的“窘迫境地”,司法實踐又是如何回應的呢?在前文公報案例中,最高院引用了“及時補償原則”,但是及時補償原則能否準確指引審判機關解決實踐問題、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呢?筆者將在下文結合案例進行具體分析。(二)實證觀察。雖然學者們多次強調被征收人的參與權、協商權,但并未將之具體的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征補順序相聯系,而對此的理論研究無非就是事先補償與及時補償,而實踐中相關爭議的解決是否也是圍繞這兩種方式展開?哪一種方式能夠更加良好的解決實踐爭議呢?為此,筆者通過在北大法寶案例數據庫收集到5份有代表性的案例為樣本,對實踐中針對具體爭議審判機關的觀點進行簡約分類與分析。1.相互協商。審判機關認為征收補償的時序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具體表現為在行政機關與被征收人已簽訂了行政協議且協議內容包含了對征收補償時序的約定時,審判機關按照行政協議表達的意愿進行裁判。案例1“趙某某等與某某縣人民政府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通告糾紛上訴案”與案例2“高某某等訴某某人民政府等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糾紛案”均是此種情形。案例1中法院認為“上訴人與拆遷人已簽訂并履行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因此,被上訴人行為沒有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⑨案例2中法院認為“涉土地使用權人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與行政機關《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的方式明確了補償的額度和支付期限,這種以協議解決補償問題的方式符合法律規定?!雹庑姓f議是在作出征收決定后,在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的合意下簽訂的,其能夠代表協議雙方的真實意愿。通過當事人約定征收補償程序的方式進行征收補償既能夠保障行政協議的執行,提高行政征收補償效率,又能夠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存在行政協議的基礎上,征收補償時序應當按照行政機關與被征收人約定的方式進行。2.事先補償。法院認為在行政機關作出征收決定后,在未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補償前,不得實際損害行政相對人的相關權利。案例3“某某政府與某某公司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上訴案”和案例4“某某公司訴某某國土資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權案”即為此種情形,案例3中法院認為“只有完成對土地及地上物的補償后,收回土地行為才完結,應當認定行政行為違法?!薄?1案例4中法院認為“回土地使用權而未給予補償,使土地使用權人在失去權利之時無法得到法律規定的適當補償,違反了憲法保障的財產權?!薄?2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提前收回是政府行使其公權力的一種表現,在公權力與私權利的博弈之間,毫無疑問公民所有的私權利是處于弱勢地位的○13。而關于征收補償等相關立法的意圖也是為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私人利益不被隨意剝奪,事先補償能夠防止行政機關在征收行政相對人的土地使用權之后不適當補償或者延遲補償,從而避免使行政相對人陷入無期限的請求給予補償、索賠境地,有利于保護行政相對人的私人權利,提高執法效率。3.及時補償。審判機關認為補償應當及時落實,不能遲遲不予補償。案例5“某某有限公司與某某土地管理局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上訴案”即是此種情形,案例5中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辦法》第31條,補償問題可以在土地使用權收回決定作出后通過協商等方式解決,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并未忽略上訴人的補償權利。”○14但是《上海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辦法》的規定及案例5的運用并非意味著運用及時補償原則能夠良好的解決實踐問題。首先,《上海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辦法》31條的規定本就不甚明確,其規定受讓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土地使用權扔應當按期收回。此條款的規定并不意味著在土地使用權收回前不予進行補償,當受讓人對補償金額沒有異議時,補償可能在土地使用權收回之前已經落實。這點也顯示出了及時補償原則本身定義太過模糊的弊端,目前我國及時補償原則的厘定并沒有非常明確,“及時”本身就是一個相當模糊的詞匯,補償有可能在征收后落實,也有可能在征收前落實,那么,在征收土地使用權后到實際補償落實的一段時間是否要進行額外補償?結合案例5,從被征收人起訴到上訴到判決的時間內,被征收人顯然是未得到補償的。從國有土地使用權實際收回到給予行政相對人補償的拖延時間必然會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利益,即使該段時間予以計算在補償費用之內,又會因補償對象的個體差異和征收到補償之間的時間差異而產生不同的補償費用,勢必會影響行政效率。受讓人通過劃撥或者出讓等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本就有期限限制,如果該段時間對于行政相對人的影響不計算在補償費用之內必然會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利益,這必然與立法保護處于弱勢的公民的私權利的初衷相違背。其次,當補償在征收行為之后的多久沒有落實時才可謂“不及時”?結合案例5,法院在判決時認為行政機關并未忽略被征收人的補償權利,顯然法院認為在判決時點被征收人未得到補償不屬于“不及時”,那么在經過較長一段時間行政機關仍未進行補償時,被征收人是否還有權就補償事宜再次上訴尚不能確定,且即使被征收人再次就補償事宜進行訴訟也必然是對私人利益和司法資源的浪費,必然與行政效率原則、司法效率原則相違背,更非對公民私權利的保護。由此可見,地方法院對及時補償原則的理解和運用非常有限,“及時補償原則”并不能準確指引復雜多變的實踐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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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區域內房屋及地屬附著物征收補償安置活動,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陽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通知》(政辦發﹝號)等法律、法規、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區域內對房屋及地屬附著物實施征收,需要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安置的活動。本辦法與國家和省、市相關規定不符的,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單位或個人的房屋及地屬附著物,應當對被征收房屋及地屬附著物所有權人(簡稱被征收人)給予公平補償安置。

人民政府確定蒲河新城管委會房產局負責組織實施蒲河新城開發區區域內,房屋及地屬附著物征收補償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確定房產局負責組織實施除蒲河新城開發區以外的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及地屬附著物的征收補償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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