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憲法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6 20: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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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

我國憲法監督模式的選擇

摘要:憲法因其規定國家的根本任務與根本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等內容而在整體法律體系中居最高地位,憲法的實施就是將憲法所體現的人民意志實現為具體社會關系中人的行為的過程,憲法與憲法實施的重要性使得憲法監督更為重要。我國的憲法監督仍存在一定的問題,適合中國的憲法監督制度也仍在探索之中,在吸收借鑒憲法監督的各種模式之優點的基礎上,結合中國社會與法制的具體現實情況,才能找到最適宜中國建立和發展的憲法監督模式。

關鍵詞:憲法監督;憲法監督的模式;完善建議

一、何為憲法監督

關于憲法監督概念的界定在如今學界不論在內涵方面還是外延方面都尚未形成共識,總結各種學說言論可將這種界定大致分為三種:第一種是將憲法監督分為廣義與狹義兩種。廣義的概念是對有關憲法的活動進行全面監督,監督的主體包括憲法監督的專職機關、其他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群眾組織,以及公民。監督的對象不僅包括國家機關的立法活動、行政活動和司法活動,也包括公民個人的活動以及公民的組織如政黨、人民團體、群眾組織等的活動。狹義的概念一般是指主體為專門的憲法監督機關實行的監督,憲法監督的對象則更加側重于立法機關的立法活動與行政機關的行政活動。第二種是將憲法監督進行廣義的闡釋。這樣的廣義理解表示對憲法監督的主體、對象、方式、范圍都做廣義的理解。對主體、對象、方式、范圍都不作任何限定。第三種是將憲法監督進行狹義的闡釋。有將憲法監督稱為違憲審查的觀點,也有將憲法監督限定于制度意義的表述。在我國關于憲法概念定義的影響下,憲法監督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對其他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公民實施憲法的行為和違憲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憲行為予以糾正和強制執行的活動。我國的憲法監督,主要是監督憲法的實施。[1]

二、尋找適合中國的憲法監督制度

(一)我國憲法監督的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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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監督模式分析

摘要:在我國法治國家建設的進程中,憲法監督機制的缺失已經成為制約其進一步發展的瓶頸,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憲法監督機制成為中國面臨的首要問題。

關鍵詞:憲法監督;違憲審查;憲法監督模式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規定了一個國家的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等各個方面的基本制度,任何法律都要服從憲法,有效地實施憲法極其重要。目前,我國對憲法監督有涉及法律主要有以下四部:《憲法》、《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和《各級人大常委會監督法》。正文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介紹我國憲法監督模式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第二部分結合國外的先進經驗提出應對建議;第三部分總結。

一、我國憲法監督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憲法監督模式的現狀

目前,我國憲法監督主要分為兩類,一是憲法自身監督,另一類則是憲法外部監督。《憲法》賦予了全國人大監督憲法實施的權力,全國人大常委有權解釋憲法、監督憲法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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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監管機制

本文作者:田國華工作單位:廊坊師范學院

法律監督是一個重要的法學基礎性課題,而憲法監督又是法律監督理論的核心。如何監督和保障憲法的實施,這是世界各國憲政建設實踐中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所謂的憲法監督是由憲法授權或憲法慣例認可的機關,以一定方式進行合憲審查,取締違憲事件,追究違憲責任,從而保證憲法實施的一種憲法制度。

一、我國現行憲法的監督機制

(一)憲法監督的機關是立法機關

我國現行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為監督憲法實施的機關。全國人大有權改變或撤銷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又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我國5立法法6的頒布,使我國的監督體制更具有可操作性。5立法法6第九十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可見,我國憲法監督屬于代表機關的監督體制,也可稱為立法機關違憲審查制度。

(二)合憲審查采取事前審和事后審相結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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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觀分析論文

【摘要】本文從我國黨的三代領導核心的憲法觀出發,注重分析了我國三代領導核心對我國憲法制訂和修正工作所做出的巨大歷史功勛。進而提出“三個代表”是對思想和鄧小平理論的繼承和發展,其入憲不僅僅是全黨、全國人民的迫切要求,也是馬列主義、思想、鄧小平理論的與時俱進發展的需要。最終,我們提出了“三個代表”入憲的形式以及對憲法序言第七自然段的兩條修正意見。

【關鍵詞】實事求是四項基本原則三個代表憲法觀

新中國建國以來至今共制定過四部憲法,即54、75、78和82年憲法,對憲法進行了五次大的修訂(1979、1980、1988、1993及1999年修訂)。同時,在建國初期至54憲法頒布前,還存在著一個具有憲法性質的文件——《共同綱領》。這些憲法和憲法性質的文件在我國進行社會主義建設的不同時期指導著我國社會主義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為我國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長期穩定、繁榮和健康的發展起到了不可磨滅的歷史作用。

縱觀建國以來具有重大意義和影響的幾次憲法的制定和修改無不是在黨的三代領導核心的憲法思想指導下進行完成的,54年憲法是由同志親自主持制定的,它是同志憲法觀的忠實反映;82年憲法是鄧小平同志在撥亂反正的大勢所趨下制定的治國安邦之法,它是鄧小平同志憲法觀的全面體現;93年與99年憲法的兩次修訂主要是******同志堅持和發展馬列主義、思想、鄧小平理論的基礎上與時俱進的提出了“三個代表”的重要思想,特別是99年憲法的修正案則是******同志憲法觀的真實寫照。

從我國憲法制定的過程以及我國三代黨領導核心的憲法觀的體現上,我們不難發現“三個代表”的思想是對馬列主義、思想、鄧小平理論的繼承和發展,是深入結合我國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特殊國情的產物,它為解決我國在改革發展中遇到的諸多問題做出了更全面、更深刻、更透徹的闡述。因此,筆者建議“三個代表”這一重要思想應當作為憲法的總的指導思想與馬列主義、思想、鄧小平理論一同在我國憲法、憲政建設中居于指導性地位。

一、同志的憲法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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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監督模式論文

摘要:憲法監督是憲政的一項基本原則,由此,預期的憲法最高權威成為可以看得見的最高權威。2000年的《立法法》和2007年1月1日實施的《監督法》標志著憲法監督模式的初步制度化、程序化,是中國憲政發展的一大進步,但這種模式面臨的深層次問題仍值得我們反思。

關鍵詞:中國;憲法監督;模式;反思

潘恩在討論憲法和政府之間的關系時,明確“憲法不是政府的行為,而是人民建構政府的行為”。憲法界定人民授予政府的權力,并以此作為限制政府的方式,任何超越此界限行使權力的政府行為都構成“無權利之權力”。如果政府行使了無權利之權力,人民有反抗的權利。但潘恩沒有說明,這種反抗權是法律權利,抑或是政治權利?這種抵抗是合法的反叛,抑或只是法律外的革命?

在古代,除非事實上的革命,找不到對違憲行為的救濟措施,而革命一旦發生,改變的就不僅僅是憲法,而是國家制度。中世紀,違憲審查思想開始萌芽,英國的坎登爵士提出自然法的原則要得到遵守,就必須融入到英格蘭憲法中,即法律的解釋者應當界定個人權利,并在此基礎上探索合法政府的界限,這種理論在近代演化為憲法至上的憲政原則。而憲法至上的原則“只有存在獨立于政治權威的機構的保障,并且政治權威的行為還得接受審查的時候才是真實的”。[1]1803年,美國聯邦法官約翰·馬歇爾率先以判例的形式確立了司法審查制度,邁出了以“制度化的限制”來維護憲政秩序的第一步。二戰結束后,憲法監督成為憲政國家的一個基本原則,對此,卡爾·J·弗里德里希在《超驗正義——憲政的宗教之維》一書中總結到:“一個憲法政治秩序的基本功能過去是現在仍然是通過在選票箱之外對于行使政治權力的人的制度化的限制來實現的。”

一、民國時期對憲法監督模式的探索

自近代憲政以來,為確保憲法至上原則的實現,我們對憲法監督模式進行了艱難探索。由于憲法解釋權的歸屬問題是建立憲法監督制度的關鍵性的法律前提,因此,我們對憲法監督模式的探討集中在應由何種機關擔任憲法解釋這個問題上,主要包括兩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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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修改思考論文

[內容提要]憲法修改即修憲具有其獨特的價值,根據社會的發展和變化對憲法進行適當修改,是我國民主發展和憲政建設的必然要求。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改革開放的深入使現行憲法面臨理論和實踐的雙重挑戰。為了確保社會發展,促進民主建設和實現憲政,通過修憲實現憲法變遷應是我們理性的選擇,也是我們開啟憲法時代,實現百年憲政的必然要求。

[關鍵詞]修憲民主憲政財產權遷徙自由權公民基本權利憲法解釋制度

一、修憲的價值

亞里士多德曾在《政治學》一書中指出:“法治應該包含兩方面的涵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1](第119頁)這句至理名言提示了法律的本質要求:即良法至上。縱觀世界上法治建設比較成功的國家,不論他們人口多寡、地域大小以及歷史文化概貌有多大差異,他們都有一個共同特征:有一部良法并賦予其至高無上的權威。而憲法權威的確立又有賴于憲法規范的穩定性和適應性的動態和諧。憲法必須保持足夠的穩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如果頻繁的行使修憲權和制憲權,就無法保持憲法的應有穩定性和連續性,從而損害憲法的權威。但我們必須認識到,“憲法的穩定性與憲法的權威不一樣,后者是絕對的,而前者則只能是相對的。”[2]所以憲法規范又必須有適應性。“經驗知識告訴我們,法必須受到人民的尊重,然后才有尊嚴,然后才會發生作用,但‘法’也唯有能夠適應和滿足現實社會的需要,然后才會為人們所遵守。”[3](第179頁)換言之,即科學的憲法是憲法權威確定的前提。一部科學的憲法能夠完整的反映人們的憲法觀念和價值追求。而使憲法科學性的一個重要途徑就是修改憲法。正如有的學者所言,憲法必須隨著時間和社會情勢的變化而變化,憲法不在變化中自變,就會因其不變而為社會所推翻。在這種情景下,更不能奢談憲法權威和法治。[4]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憲法《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盡管只有7條,但憲法修改的相關規定便占據一席之地。隨后成文憲法國家就相繼效仿。在《世界憲法大全》一書上冊收錄的各國共80余部憲法中,就有60余個國家在憲法中明文規定了憲法修改的主體、修改范圍和程序等問題。”[5]世界上幾乎沒有不被修改的憲法,“修憲”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增強憲法的活力,維護憲法的權威,實現憲法價值,這也就是修憲的價值。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憲法修改機制并保障修憲權的恰當行使,是社會主義民主建設和我國現代憲政建設的必然要求。

那么,什么是修憲呢?修憲,即憲法修改,是指在新的憲法產生后,由于社會的發展和變化而需要對憲法規范做出適當變更的憲法創制活動。修憲的對象是憲法規范,它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方面是變更憲法形式,如憲法規范的構成方式;另一方面是憲法規范的內容。憲法規范的內容可以通過修憲予以廢除、改變或者增加。這也是當

今各國修憲的主要方面。從各國憲法創制實踐看,修憲都以不改變原有憲法規范所賴以存在的基本社會制度條件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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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的本質與憲法規范

本文作者:秦強工作單位:中國人民大學

憲法,在法治社會中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人們通常稱其為國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如果拋開空泛的口號,而用規范主義的視角深入分析憲法的概念與功能,我們就會不由自主的進一步追問:為什么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為什么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這些問題實際上也關系到憲法理論中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問題,要對這些問題作出一個清晰而詳盡的回答,必須重新審視我們的憲法觀,即憲法究竟是什么的問題,只有對憲法的本質和價值定位作出一個正確的回答之后,關于憲法的根本性和最高性的疑問自然也就迎刃而解。因此,對于憲法本質的界定對憲法研究來說,便具有根本性的前提作用,對這個問題的界定不同,直接會影響到憲法的體系、結構以及憲法規范的價值定位。

一、憲法的本質:一種控權的理念

從憲法發展的歷史上看,憲法的本質可以大體歸結為三種理論:第一是神志論,即神的意志論,是把憲法的本質直接或間接地歸結為神或上帝的意志,憲法是神或上帝的意志的反映或體現。這種憲法觀主要體現在古代和中世紀時期的憲法觀念上。第二種是政治契約說或人民意志論,認為憲法本質上是一種政治契約,是人民意志的體現。啟蒙時期的啟蒙大師們大都主張這種觀點。在國家問題上,啟蒙思想家們大多秉持一種自然權利說和社會契約論,認為國家政權不是上帝授予國王的,而是人們簽訂契約的結果,憲法就是這種契約。他們認為,人們一開始就生活在自由、獨立、平等的自然狀態中。但是在自然狀態中,存在著種種不便,人們為了克服這種障礙,更好地生存,便相互約定讓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權利交給一個固定的個人或機構行使,這個個人或機構利用這些權利頒布法律,成立政府,組建國家。由于國家主權是公意的體現,主權必須屬于人民。如果政權侵犯人民的利益,人民可以廢除原先的契約,重新訂立新的契約,組織新的政府。第三種觀點是階級意志論,認為憲法的本質是階級意志的體現,憲法反映階級的意志,體現階級的利益。這種觀點認為,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規定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規定國家機關組織與活動的基本原則,以及統治階級需要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是統治階級治理國家的總章程,體現統治階級的根本利益,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集中表現。[1]張慶福先生對于憲法本質的這三種總結精要地概括了歷史上的主要憲法類型,但是,從歷史發展的角度來看待憲法的本質問題容易只重視憲法的歷史意義而忽視了憲法的共性,例如神意論僅僅是啟蒙運動以前的一種觀點,現在的影響力已經微乎其微,而政治契約說至今仍然成為西方國家評價憲法的一種主流思想,但是它的一個局限是其影響力僅僅局限于西方傳統國家,對于傳統的社會主義國家的影響很小。而階級意志論恰恰相反,它的生命力僅僅局限于傳統的社會主義國家,在西方國家的影響力也極其有限。因此,從歷史角度來看憲法本質問題,容易造成一種歷史上的割裂,使東西方在憲法本質問題上無法進行溝通,從而會加深東西方在憲法與人權問題上本來就存在的隔閡。因此,為了改變這種狀況,必須尋找出一個能夠適用于東西方世界的憲法的概念,而這個努力或嘗試只能從憲法的性質上說起。從性質上講,憲法不僅僅是一種制度規范,更應是一種價值理念。憲法不是對社會現象的冷峻的分析與總結,而是凝聚著立法者的感情色彩和價值傾向于其中。因此,憲法最鮮明的特點就是其價值性或正義性。其他國家法律可能因為立法技術等原因而成為惡法,但是,憲法卻無論如何不能成為惡法,因為其他的惡法可以通過違憲審查加以修正,但是如果連憲法也墮落了,誰來對憲法進行修正呢?所以,現代憲政主義的一個基本理念就是,法治就是法律自治,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憲法之治。憲法的價值性主要體現為憲法的正義性上,作為憲法價值的正義,就是憲法所具有的平等、公正、合理的屬性,或者說是指憲法的平等性、公正性、合理性。[2]從實踐上看,憲法的正義與否主要體現在憲法實際功能上。從近代憲法產生的歷史背景來看,憲法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規范國家權力的運行,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不受國家權力的侵犯,因此,憲法的價值性主要體現在其對權力的規范上和對權利的保障上。所以,憲法的最主要的職能是限制國家權力的膨脹和保障公民權利不受國家權力的侵害。在限制權力與保障權利二者的關系當中,限制權力是手段,保障權利是目的,限制權力的最終目的還是為了保障權利。這并不意味著限制權力不如保障權利的地位重要,恰恰相反,限制權力是保障權利的前提和基礎,離開了對權力的限制,權力就會成為侵害權利的首要敵人,因此,在憲法的功能上,限制權力的緊迫性要優先于權利保障的根本性。這種憲法對權力的限制主要體現在:第一,憲法的產生本身即說明國家權力受到法律的限制,國家權力不是一種不受限制的權力;第二,憲法確認人民主權原則和基本人權原則,認定公民權利是國家權力的來源,國家機關行使權力的目的是維護國家的整體利益,保護公民的權利;第三,憲法限制政府權力的范圍,憲法劃定政府與公民之間的權力范圍;第四,憲法規定國家機關之間在職能上的分立,將國家權力在不同國家機關之間進行配置,相互之間保護某種制約和平衡,以防止國家權力集中到某個機關。[3]所以,憲法的首要職能或者說是最本質的屬性就是限制國家權力對公民權利的侵犯,通過對國家權力的運作程序、運作依據等進行限定,最終達到控制國家權力的目的,因此,從本質上講,憲法體現的是一種控制權力的理念。

二、憲法規范的價值定位

憲法的限制權力、保障權利的性質決定了憲法必須是一種根本大法,必須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否則的話,它的限制權力、保障權利的本質功能就無從體現。憲法的根本性主要表現為憲法規范的內容上。憲法規范是指調整憲法關系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各種規范的總和。[4]根據憲法規范的主要內容,憲法規范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主要包括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關系、公民基本權利和公民基本義務之間的關系以及國家權力機關之間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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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司法化研究論文

摘要:近來,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民事案件作出的司法解釋引發憲法司法化問題。憲法司法化起源于美國,現已成為世界各國普遍的做法。憲法司法化的產生并非偶然,它有著重要意義。然而,長期以來,在我國形成了憲法不能作為裁判直接依據的司法慣例。此次批復為我國實行憲法司法化提供了絕佳機會。不過,在我國法制環境還很不成熟的情況下,實行憲法司法化并非一蹴而就,在實踐中可能會遇到一些障礙。

關鍵詞:批復;憲法;司法化

1999年1月29日,原告齊某以侵犯姓名權和受教育權為由將被告人陳某、陳父以及山東省濟寧市商業學校、山東省滕州市第八中學、山東滕州市教育委員會告上法庭。案件要從1990年說起。當年,原告齊某參加中考,被濟寧市商業學校錄取為90級財會班的委培生,但是齊某就讀的滕州市第八中學在收到錄取通知書后直接將它送給了和齊某同級的陳某。于是陳某以齊某的名義在該校財會班就讀,陳某畢業后被分配在銀行工作。直至1999年初,齊某才得知自己被陳某冒名10年的事情。齊某一紙訴狀以侵犯姓名權和受教育權為由將上述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6萬元和精神損失40萬元。

這一則看似簡單的民事案件,卻給中國司法界出了一個難題。侵犯姓名權在我國的民法通則中有詳細的規定,但是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權僅僅是憲法上的權利,除了憲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之外,沒有民法和其他基本法律的保障,基本上是一種處于“懸空”狀態的權利。而在我國的審判中也沒有直接援用憲法條文進行判決的先例,因此,在法律上這種受教育權雖然有規定但是卻無法得到保障。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頒布司法解釋,準許適用憲法條文對原告的憲法權利進行保護[1]。這一批復的出臺,開了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侵害援用憲法進行保護的先例,也是我國憲法司法化的開端。本文擬對憲法司法化問題作初步討論,以期拋磚引玉。

一、憲法司法化的發展脈絡

憲法司法化,主要是指憲法可以像其它法律法規一樣進入司法程序,直接作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據[1]。在憲法司法化情況下,對于的公民最重要的權利或者基本權利,無論是何種形態的保護——消極的抑或是積極的保護——都越來越依賴于司法機關的權力。司法機關主要是法院以司法判決、違憲或者合憲審查等方式對公民的憲法權利予以保障。由司法機關對憲法權利進行保障在許多國家已經成為慣例。憲法司法化也不是從來就有的,它是法治與憲政的產物。早在180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審理治安法官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MarburyVMadsion)時,首法官馬歇爾(JohnMarshall)在該案的判決中宣布:“立法機關制定的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無效”。此案奠定了美國司法審查制度(JudicialReview),即聯邦法院法官可以憲法為依據審查聯邦國會的立法和行政部門的命令是否符合憲法。由此開創了憲法司法化的先河。繼美國之后,奧地利于1919年創立了憲法法院。法國在1946年建立了憲法委員會,作為憲法的監督和保障機關。1958年,經過一系列的改革,法國建立了憲法會議,這一組織,積極介入公民憲法權利爭議案件之中,以有影響力的案例實現了對公民憲法權利的保障。德國在1949年通過基本法,建立了獨立的憲法法院系統專屬處理權力機關之間的憲法爭議和個人提出的憲法申訴。目前,憲法司法化無論是在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在大陸法系國家都得到了廣泛認同,它已經成為世界各國普遍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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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我國憲法司法化論文

摘要:憲法司法化是憲法法律性的內在要求,也是憲法發展趨勢之一,但我國并沒有真正地實現憲法司法化。近年來,我國的一些司法判例引發了人們對憲法司法化的思考。我國必須要走憲法司法化路線來更好的保障公民基本權利,而憲法是可以而且應當具有司法適用性的。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具有直接依據憲法裁判具體違憲案件的權力,從而為各級人民法院行使憲法司法化的權力提供最終和最高的法律依據。

關鍵詞:憲法司法化違憲審查司法判例

一、憲法司法化在我國的興起

憲法司法化是指憲法可以進入司法程序,直接作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據,并依照憲法進行司法審查的制度。它與一國的違憲審查制度密切相關,事實上,我國憲法是以規定憲法監督制度的方式來體現違憲審查制度的。1982年《憲法》既在序言中宣布憲法是國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又在第5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同時在第62條和第67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監督憲法的實施。此種行使違憲審查權的模式,在某種程度上保證了我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得以經常性的行使監督憲法實施的職權。但是,它依然存在著諸多缺陷,例如由于缺乏專任機關造成監督不力、缺乏完善的監督程序及相關規定導致我國憲法監督的實體內容成為無法運行的空洞理論等。尤其是因為監督方式相對單一,側重于對法律法規而忽略了對其他具體行為的合憲性監督,直接導致一方面具體的違憲案件得不到法律的糾正,另一方面也不符合用“司法程序解決司法案件”的原則,另外對以請求方式提出審查的主體亦無救濟程序保障。目前,我國法院不會僅僅依據憲法來裁判私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而需要找一個具體的法律規定同時適用,如果沒有,那就只有類推適用一個最相近的具體法律規范或干脆不受理這類案件。

11年前的齊玉苓案在社會各界尤其是法學界產生了強烈反響并引發激烈爭論,爭論焦點涉及憲法和憲法學研究中的重要內容——憲法適用及相關問題引發的糾紛,給中國司法界出了一道不小的難題。齊玉苓、陳曉琪均系山東省滕州市八中1990屆初中畢業生。陳曉琪在1990年中專預考時成績不合格,失去了升學考試資格。齊玉苓則通過了預選考試,并在中專統考中獲得高分,超過了錄取的分數線。隨后,山東省濟寧市商業學校發出錄取齊玉苓為該校1990級財會專業委培生的通知書。但齊玉苓的錄取通知書被陳曉琪領走,并以齊玉苓的名義到濟寧市商業學校報到就讀。1993年畢業后,陳繼續以齊玉苓的名義到中國銀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齊玉苓在得知陳曉琪冒用自己的姓名上學并就業的情況后,以陳曉琪及陳克政(陳曉琪之父)、滕州八中等為被告,向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1999年5月,棗莊市中院作出一審判決。齊玉苓不服,遂向山東省高院提起上訴。2001年8月23日,山東省高院依據憲法第46條、最高人民法院批復和民事訴訟法有關條款,做出終審判決。

2002年1月,四川大學法學院學生蔣韜向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起訴,將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列作被告,理由是該行在招錄行員啟事中規定招錄對象條件之一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違反了憲法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規定,侵犯了其享有的依法擔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平等權與政治權利。該案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被稱為“中國憲法平等權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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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文本法律涵義論文

「摘要」憲法文本是理解憲法的一個實證基礎。我國現行憲法文本中的“法律”多次出現,其涵義是否確定,意見不一。考察“法律”的各種語境,可以發現在憲法文本中“法律”一詞具有不同的涵義,不同的色彩,對立法者也有不同的要求。對憲法文本中的“法律”進行實證分析,有助于理解全國人大與全國人大常委會之間、最高立法機關與其他機關之間的立法權限,有助于澄清憲法學理論、司法實踐中的一些疑難問題。

「關鍵詞」憲法文本,法律,形式法律,實質法律,效力

“法律”一詞的含義向來有頗多的爭議,有實定法上的法律,也有自然法上的法律。本文所要論述的是我國現行憲法這一實定法文本中的“法律”,而不涉及其他。但即使是在憲法文本中,“法律”一詞的含義也不見得就是十分清晰而毫無爭議。[①]在我國的歷部憲法文本中,大多對此也沒有給予明確界定。[②]本文擬對我國1982年憲法文本中的“法律”進行實證分析,研究“法律”的含義、范圍、性質及其效力。

一、研究憲法文本中的“法律”的意義

憲法文本是理解憲法、適用憲法的基礎。我們認為,憲法學研究,雖然不可拘泥于憲法文本,但也決不應該脫離憲法文本。我國憲法文本中的“法律”是有不同的內涵、外延的,是具有不同色彩的。研究憲法文本中的“法律”,大致有助于對下列問題的認識和解決。

(一)有助于推動憲法解釋制度的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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