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保護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8 10:4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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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保護

人權憲法保護

一、我們享有并能夠得到司法救濟的僅限于人身權或財產權嗎?(從動物性權利走向人權)

首先,讓我們簡單地看一看我們所享有的人權或憲法權利的種類。按照1982年現行憲法的規定,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是第33條到第56條,其中第33條至第50條是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這些權利可以大致分為十大類,即1、平等權(包括憲法第33條所規定的平等權和第48條所規定的男女平等權),2、選舉權,3、言論自由(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的自由),4、宗教信仰自由,5、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6、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權,取得國家賠償權,7、勞動權,8、休息權,9、社會幫助權,10、受教育權。[1]加上總綱所規定的公民的財產權,總共有十一大類基本權利。人權高于憲法中的公民基本權利,人權又通過公民基本權利表現出來。

其次,我們再看一看現行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刑法所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與民法和行政訴訟法所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相比較,是保護的最為廣泛的法律,但也有一些問題,如刑法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的平等和自由方面的犯罪進行全面的規定,例如,沒有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怎么處理等。[2]民法所保護的公民權利也只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從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的八個方面的受案范圍來看,其立法意圖就是將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限定在對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這兩方面的保護,尤其是第八項“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該兜底一項最清楚不過地表明了這一點。行政訴訟法所保護的公民權利也基本上是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3]??梢?,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在訴訟的救濟方面還存在著很大的局限性,因而出現了這樣的情況,即我國第一部憲法就規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權[4],但將近50年了,直到齊玉苓案件才出現了保護公民的受教育權這一憲法性權利的案件。當然在民事、行政領域,建國50年來,除了人身和財產權之外,憲法中規定的其他基本權利都是不可訴的,足見問題是何等的嚴重。

所以,不難看出,在我國,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都是對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保護,而不涉及到公民的大量的其他憲法權利,例如憲法中第一項基本權利平等權、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公民的結社自由是不是應當受到司法保護?總而言之,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法和民法通則所規定的受案范圍大大限制了司法對公民權利保護的種類,使原本更重要的許多憲法性權利都沒能在行政和民事案件中得到保護。從現行法律的這一特點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法律只是停留在對公民的“動物性權利”或“植物性權利”的保護上,因為動物或植物的人身權或其價值同樣也是受到人類法律的保護的,例如,禁止捕殺大熊貓、大象等,禁止亂砍、亂伐森林等。可見,我國法院現有的受案范圍還停留在非常低層次的規定上。當然,從齊玉苓案件之后,法院的實際審判已經越來越重視憲法,越來越重視公民憲法基本權利的保護,而且又出現了突破現有法律規定的保護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之外的其他憲法性權利的新案件。

二、憲法一定需要其他法律加以具體化來實施嗎?

現在有一種流行的觀點,認為憲法太原則無法具體實施,需要由其他法律加以具體化之后才能實施?,F在人權入憲,憲法豈不更加原則了嗎?人權當然也就更需要其他法律加以實施,那憲法寫進人權僅僅是個象征意義,憲法對人權的實現起不到什么實質作用。這種傳統觀點存在一個誤區,就是并非憲法的所有內容都需要其他法律加以具體化,有的內容往往是禁止其他法律加以具體化的。我們不走出這一誤區,人權的憲法保護就會化為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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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權的憲法保護

本文作者:李國際田強工作單位:三峽大學

隨著社會的發展與進步,建設民主政治成為國家政治生活的一項重要目標,控制政府權力,擴大公民權利,已成為國家民主政治的一個重要內容,于是公民知情權逐漸被引入到各國法律中。在我國由于對知情權的理論研究還不夠成熟,對其性質認識還不一致,對其法律保護還不完備,因而,對其作進一步研究,對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對建設民主政治的國家,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和現實意義。

一、對知情權的歷史考察

知情權,英文表達為,翻譯過來稱“知的權利”、“知悉權”、“得知權”、“了解權”等。將他翻譯為“知情權”,既能表達英文原意,也能被公民普遍接受。其大致意思為,“知”即“知悉”、“獲取”之意,“情”即“情報”、“信息”。知情權即為知悉、獲取各種情報、信息之權利。學界對知情權的理解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說認為,它泛指主體知悉、獲取與自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各種信息的權利。如將其定義為“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知悉、獲取與法律賦予該主體的權利相關的各種信息的自由和權利”。狹義說認為,它僅指公民享有的知悉、獲取官方的信息權利。有學者提出,知情權是一個歷史概念,隨著時代的發展和人們認識水平的提高,知情權概念內涵表現出不確定性,這使知情權的概念難有一個界定。知情權思想的萌芽最早出現在一系列民主政治的制度設計中,尤其在關于國家行為應當公開的論述中。英國的自由主義思想家約翰8洛克在《統治論》中指出:“政府擁有的一切權力,應該完全服務于社會福利,決不允許任意妄為。權利實施必須通過明確、公平的法律。只有法律公開,人民才能了解自己的義務,遵守法律,社會才能穩定;同時,才能保證統治者不逾越限度。”法國大革命時期的主要領導人羅伯斯庇爾在闡述其構想的法律制度時提出:“實行普選,由人民選出自己的人執行國家權力。實行對公眾公開,全部國民都有權知道自己的委托人的行為。”美國的托馬斯8杰菲遜指出:“我們政府的基礎源于民意。因此。首先應該做的,就是要使民意正確。為免使人民失誤,有必要通過新聞,向人民提供有關政府活動的充分情報?!边@些論述包含有知情權的理念和精神。知情權作為一個明確的權利概念及其制度要求,是從西方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相續由自由資本主義階段進入到壟斷資本主義階段開始。美國新聞記者肯特8庫怕在DE?F年的一次講演中明確提出了知情權的概念,呼吁政府尊重公民的知情權,讓公民知道其應該知道的信息,政府應保證公民在最大范圍內享有獲取信息的權利,并且建議將其推升為一種憲法權利。這對知情權的發展具有里程碑意義。知情權法律制度的發展與完善主要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后。雖然瑞典DGGH年頒布了《出版自由法》,確定了公文公開原則;DGIE年法國《人權宣言》第DF條規定,社會有權要求全體公務人員報告其工作。但這些法律規定的公開信息的范圍比較狹窄。二戰后,知情權得到了較大的發展,許多國家建立了比較完善的知情權法律制度,知情權也被確認為一項基本人權。DE?E年《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F條第一款規定,“人人有自由采訪可允許報導的消息的權利”;第?B條第D款規定,聯邦議院的議會公開舉行。美國DEHH年《信息自由法》賦予美國公民獲得政府文件的法定權利;DEGH年《陽光下的政府法》明確規定了合議制行政機關的會議必須公開,公眾可以觀察會議,取得會議的情報。DE?I年《世界人權宣言》第DE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和不受干擾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盌EHH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DE條規定:“人人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采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知情權是自由發表意見權利的一部分。以上可以看出,其一,知情權經歷了從其思想萌芽的形成到權利概念和其制度要求的構建,再到被許多國家獲得法律確認,最后成為一項基本人權的歷史發展過程。其二,知情權內容的表現形式,更多地沒有采用“知情權”這一述語,而往往表現在發表意見自由、信息自由、情報自由之中。其三,知情權的內涵和外延也在不斷擴大,知情權不是僅僅存在于個人與國家之間,在其他領域也出現了知情權性質的權利,如消費者和患者的知情權等。

二、知情權的權利屬性

知情權是何性質的權利,學者提出了不少觀點。有的學者認為知情權并非憲法性基本權利,并非必然的法定權利;有的把知情權作為觀念中的權利,認為知情權是積極權利、妥協性的權利、民主性的權利;也有學者認為知情權是憲法性的權利。從知情權的產生及其發展歷程可以看,知情權具有以下屬性。!知情權是一項人權。把知情權看作是人權,經歷了一個歷史發展過程。在相當長一段時間,知情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并沒有在世界范圍得到普遍地認可,被限制在一個極為狹小的空間,就更談不上知情權了。只是到了近代社會,人本主義思潮的興起,個體主義地位的確立,個人的利益需求才可能得以彰顯,也才有可能把知情權提高到基本人權的地位。由于商品經濟、市場經濟的發展,商品又是天然的平等派,商品經濟、市場經濟的內在規定性催生出人們對自由、平等價值的追求,這種追求客觀上也要求實現包括信息獲得在內的真正的自由與平等。在民主政治條件下,公共權利的行使者和所有者之間由于間接民主的規定性而存在著一定程度上的相對分離狀態。因而,對權利的運行進行必要和有效的監督就顯得十分必要。有限政府、法制政府就是民主政治的理論和實踐的產物和表現,而監督權力、控制權力無疑是對政府活動的相關信息的了解為前提。知情權成為一項人權,是當代社會政治經濟歷史條件的發展以及作為主體的人的權利意識的發展共同作用的結果,知情權的產生不僅具有其歷史和現實的合理性,而且也被各國法律制度和國際人權法所證實。"知情權是一種憲法性基本權利。知情權在權利性質上屬于哪一種性質、哪一位階的權利,學者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兩種:一種觀點認為知情權應屬于憲法性的權利,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應通過憲法來確認;另一種觀點認為知情權是一項引申權,它是言論自由權引申出來的,言論自由權本身就包含了知情權。筆者更傾向于前者的觀點。權利的產生和發展,經歷了漫長的歷史過程,以致權利的種類不斷增多,內容不斷豐富。在這個過程中,權利最初往往以一般權利的形態存在,甚至以主觀權利的形態存在。當權利觀念和權利類型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之后,在那個歷史階段中被認為尤其重要的那部分權利就必然訴求于法律予以的確認和保障,近代憲法應運而生,以此規范形式對那些具有重要地位并為人們所必不可少的權利予以確認和保護?,F代憲政國家都承認主權在民的觀點,并在憲法中設計各種制度保障國民有效地參與民主決策管理,國民作為主權者通過自己選出的代表管理國家,就必須充分獲知與國家管理有關的各種信息,否則就無法對國家事務發表意見進而參與國家管理,國民主權原則也難得以實現??梢姡瑖裣碛兄闄嗍菄裰鳈嘣瓌t的前提,只有國民充分獲取有關信息,才能有效地參與民主政治。民主愈發展,制度愈完善,就愈要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知情權。#知情權是一種復合性權利。知情權是一種兼有公權利和私權利屬性的復合性權利。公權利和私權利是對公民個人權利進行的一種劃分,它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公民個人對公共事物參與的權利,稱為“公權利”;另一類是由個人獨自享有的權利,稱為“私權利?!敝闄嗍且豁椫匾恼螜嗬?,具有明顯的公權利屬性。公民的政治權利是公民參與并影響政治生活的權利。人不僅個體獨立存在,并且由個人組成共同體而存在,以社會共同的公共事物為基礎而形成政治生活。在現代社會政治生活需要社會每一個體的參與,公共權利才能有序行使,否則,社會就難以正常運作。公權性的知情權,如憲法性知情權、行政性知情權、司法知情權等,它一般通過憲法、行政法律法規等公法予以規制,并借助憲法訴訟和行政訴訟的制度設計予以程序保障。其權利主體一般為公民,而義務主體則一般為國家機關,權利主體與義務之間在信息資源的占有上具有明顯的不對稱性,信息資源基本上被控制在以國家機關為主體的政府手中。知情權是一項民事權利,具有明顯的私權利屬性。民事權利是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所備的權利,在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中,通常需要對涉及自身的,而被其他相關部門掌握的如出生時間地點、既往病史、病例資料、各種涉及本人檔案記錄等情況、信息進行了解、知悉,法律應當對這種利益需求進行權利確認,這是個人信息知情權。它具有民法上人格權的性質,主要體現的是主體的精神利益。私權性的知情權即民事知情權,其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的法律地位形式上是平等的,但對信息資源實質上占有的不平等才昭示了權利主體知情權的必要性。它主要通過民商法等民事法律規范予以調整,但也可由憲法、訴訟法等公法來調整。此外,還有學者認為知情權是一種個人權利、一種社會權利、一種具體權利、一項法定權利等不同觀點??傊?,知情權的內涵和外延會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發生一定的變化,其權利屬性也會發生一定的變化,只要用動態的觀點去分析客觀現象,才有可能正確把握知情權的權利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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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權的憲法保護綜述

本文作者:劉雪雪工作單位:東南大學法學院

一、生命權的概念界定

在討論整個問題之前,我們不禁要問,憲法保護的對象,即生命是什么?生命權又是什么?簡要的說,生命就是人之所以為人并進而成為法律主體的根本和前提。而生命權已經無數次被說成“首要的權利”“,最重要的權利“”所有其他權利的根本和基石”?!吨袊藱喟倏迫珪方o生命權下的定義是“:個人保有作為一個自然人的各種生理、心理特征的存在和延續的權利?!笨v觀世界范圍,憲法學界對生命權主要有以下幾種定義:(1)生命權是人們對自己的生命安全所享有的權利,任何組織、團體和個人均不得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也不得威脅他人的生命安全。生命權是一種維持生命存在的權利,即活著的權利。(2)生命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生命權其實是指人生活中的各種權利,包括人的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等權利的各個方面,狹義的生命則專指法律保障下任何人的生命不被無理剝奪的權利,西方某些學者稱之為不被殺害或不受被害威脅的權利?!保?)人的生命權是一種自他出世的那時起,就自然享有并應得到持續的法律保護的權利;國家保護公民的生命權是指公民只可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自然死亡之外,任何人不得用任何非法手段致他人死亡,消滅他人生命。(4)生命權是指公民對自己的生命安全所享有的權利,不能被非法剝奪。(5)生命權就是享有生命的權利。在學界如此眾多的定義中到底哪種才最科學最可取?生命權作為一項最基本的權利,它的概念應當有比較清晰的界定,這是研究問題的基礎。從不同的角度分析會得出相對不同的概念。筆者認為,生命權首先是自然人按照規律,享受生命不被非法剝奪,并且在受到任何危險時得請求救濟的權利,但此種界定是否表明生命權是一種消極的權利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龔向和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曾經提到“:一項權利相對積極還是消極,通常取決于特定的歷史環境。比如在堪薩斯的麥地里,食物權完全是一種消極權利;但是在瓦茲或東洛杉磯,它則是相當積極的權利。”每一項特定的權利都是在具體的歷史環境中誕生的,同時也會隨著時代的發展不斷被更新并注入新的元素,生命權亦是如此。隸屬于消極自由權體系中的生命權已經不能在現代社會中給予公民個人足夠的保護和尊重。因此我們對生命權的理解不能止步于消極的層面,在實際的生活場景和新的理解下,生命權不僅包含國家不得隨意剝奪個人生命的內涵,還包括國家有義務和責任提高生命質量的含義。因此筆者認為,生命權內涵的延展必須結合人的尊嚴加以理解。在自由權的內涵之下,生命權僅止于“活著”,但新的理解不應局限于此,而是使人“有尊嚴的活著”。生命權除了繼續保有不被專斷剝奪的含義之外,還包含了生命的內容和質量,即如何賦予生命以意義、目的和尊嚴。

二、生命權憲法保護的憲法學基礎

生命權的憲法保護是指,通過憲法規定或憲法解釋的方式將生命權載入憲法,使之成為一項有法可依的的憲法權利,賦予國家機關不得侵犯并加以積極保護的義務,并通過憲法的實施得以實現的生命權保護方式。大多數國家的憲法明確規定生命權是憲法保護生命權的前提和基礎。然而,生命權的“憲法保護”不等于生命權的“憲法規定”。雖然有些國家在憲法中規定了生命權,但并不意味著生命權就得到了憲法的保護。法律實踐證明了一點,盡管權利在法律上得到規定卻可能是紙上談兵,而得不到真正的保護。憲法上基本權利的實效性,并非取決于權利的憲法規定本身,而取決于對其實際的保護。因此,憲法保護與憲法規定并無必然聯系。只有憲法得到了實施,生命權的憲法保護才算落到了實處,生命權才是真正得到了保護。在我國,民法、刑法、行政訴訟法中都已經規定了生命權的保護,為什么一定要在憲法中規定呢?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民法等普通法律應當以憲法為基礎和依據。難道將生命權寫入憲法是為其他法上的生命權提供憲法依據,以體現憲法的最高地位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為規定在憲法上的生命權與民法上的生命權的性質不同,功能也是不同的。權利是有多重性質的,同是生命權,規定在憲法中屬于公權利,可以對抗國家;規定在民法中卻是私權利,只能對抗私人?!熬退饺怂械臋嗬矫婵磥?,單一的權利已可一面對抗其他一般私人,同時又可對抗國家;當其為對抗其他一般私人的權利時,具有私權的性質;而當其為對抗國家的權利時,卻具有公權的性質?!倍鴳椃◤恼Q生那天起,就使它所規定的生命權等基本權利具有了公權利的性質,具有了對抗國家的功能,或者說對抗國家是早期憲法規定生命權等基本權利的主要目的。“生命權的本質是對一切侵害生命權價值的行為的防御,防止國家把生命權作為達到國家目的的手段”,“生命權作為主觀的權利首先對國家權力的一切活動產生效力,約束國家權力活動的過程與結果。個人有權以生命權為依據,防御國家權力對生命權的任何形式的侵害”,而且“生命權的憲法化體現了國家與社會主體應有的社會關系,即生命權是國家與社會的最高價值,在任何情況下國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權作為一種工具或手段,應把生命權的維護作為制定法律或制定政策的基本出發點”,所以非常有必要在憲法上規定生命權,讓憲法與民法等部門法一起來保障生命權。

三、生命權憲法保護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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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贊比亞的憲法保護

本文作者:張明鋒工作單位:中國科技大學公共事務學院

贊比亞是中部非洲的一個內陸國家。在贊比亞爭取獨立的斗爭和經濟建設事業中,中國人民向贊比亞提供了無私的支持和援助,著名的坦贊鐵路就是中贊友誼的最好象征。贊比亞現政府也一貫堅持一個中國政策,在人權和西藏等問題上給予中國政府以寶貴的支持。所以,進一步了解贊比亞政治、經濟、文化、宗教等制度對于促進中贊友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贊比亞的宗教歷史十分悠久和發達,其宗教文化和政治、法律、教育等制度緊密相關。正如英國學者指出的那樣:宗教同贊比亞的發展一直有著重要的關聯,現在仍繼續在這個國家的精神、教育和醫療等各個生活領域中起重要作用。①由此可見,不了解贊比亞的宗教歷史、宗教文化以及憲法對宗教自由的保護,就不可能真正了解贊比亞的其他政治社會制度。

一、贊比亞宗教發展的歷史與作用

(一)贊比亞早期的傳教活動贊比亞的宗教組織是隨著歐洲國家對非洲殖民統治的擴大與加深、在歐洲傳教士的不斷拓展下于19世紀末期發展起來的。雖然歐洲傳教士在贊比亞的活動可追溯到1815年,②不過,這個時期的傳教活動是十分零星的或純粹傳教士個人性質的,還沒有系統的傳教活動。1885年,倫敦傳道會開始在贊比亞進行傳教活動;巴黎福音教會和原始基督教衛理公會于1892年在贊比亞的利魯伊建立傳教據點;基督教長老會于1894年在贊比亞建立據點進行傳教活動。1965年贊比亞獨立之后,上述四個傳教社團合并在一起稱為贊比亞聯合教會。羅馬天主教于1895年開始在贊比亞進行傳教活動,其傳教活動分成兩大區域:一支是在贊比亞北部的銅帶省由白衣神父進行的傳教活動;另外一支是在贊比亞南部由耶穌會進行的傳教活動。英國國教會在贊比亞的傳教活動始于1911年。

(二)贊比亞的主要宗教派別基督教在贊比亞的宗教中占統治地位,其他如伊斯蘭教、印度教、巴哈伊教、非洲的一些傳統宗教等,雖然也有大量的教徒,但其擁有的絕對人口數量與基督教信徒相比還是比較少的。在基督教中,最大的基督教教派是羅馬天主教。贊比亞羅馬天主教在羅馬教皇的領導之下,大約300多萬教徒,其信徒占國家總人口的1/4強,其神職人員和教堂等宗教設施也十分眾多。羅馬天主教教堂在1881-1899年間開始建立,目前已經遍及贊比亞全國各地。羅馬天主教教會除了負責舉行祈禱儀式或靜修活動,教會還經營著許多事務機構,例如學校、醫院、孤兒院、家用工藝品中心、神學院、修道院,通過它們傳播宗教信仰和價值。據統計,目前贊比亞羅馬天主教經營著27個中學、7個殘疾人特殊學校、兩個師范學院、一個文秘學院、一個技術和職業訓練學院。①羅馬天主教教會有自己的廣播電臺,還有自己的電視臺,教會電視節目1990年開始播映,羅馬天主教教會使用電視、廣播這些現代通訊傳播手段進一步擴大了自己的影響。除了羅馬天主教,其他主要的宗教組織有贊比亞聯合教會、路德會、浸信會、新教會,福音會、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新使徒教會、革新教會,圣公會、基督教會、耶和華見證會等20余種。近年來,伊斯蘭教在贊比亞發展很快,穆斯林達到總人口的5%左右。他們通過多種方式傳播自己的宗教信仰,這些方式主要有:在清真寺做祈禱、創辦學校、開展慈善活動、發行報紙、分發宣傳品等。它的保護力量是贊比亞穆斯林聯合會。在贊比亞,還有不少信奉印度教的非贊比亞人。2003年,印度教教徒有2.5萬多人,目前它已經發展成為贊比亞的第三大宗教組織。最新數據表明,伊斯蘭教和印度教這兩個宗教的信徒總和已經占到總人口的24-49%左右,具有和基督教分庭抗禮之勢。②除此而外,在贊比亞,登記在冊的還有很多規模較小的教派,大多數為非洲獨立教會,甚至還有一些猶太教徒。

(三)宗教對贊比亞社會發展和國家獨立的作用直到1964年,贊比亞才擺脫殖民統治,獲得國家和民族的獨立。在此期間,宗教對贊比亞的社會發展和國家獨立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1.社會福利的提供者。在贊比亞獨立之前,宗教組織是社會福利的主要提供者,是此間從事教育和健康醫療服務的主要團體,其他的如孤兒院、技能培訓、農業推廣也多由教會組織承擔。即便是現在,贊比亞基督教還獨自經營著15家醫院和28家康復中心。2.社會文化的傳播者。贊比亞的教會開辦教育活動,不但可以惠及教眾和其他公民,還可以減輕政府的辦學經費投入,提高國民的文化素質。教會通過開展教育活動,可以把歐洲的文化價值傳入贊比亞。③受到教會良好教育的人們,大多成為有技術的勞動力、有知識的政府雇員。教會和政府還聯合辦學,于是出現了一些教會和政府聯辦的高等教育學院。雖然二戰后到贊比亞獨立這段時間,政府加大了對教育的控制程度,從教會手中收回了許多宗教學校,但事實上,教會還經營著大量的學校,并且教會經營的學校很少得到政府的資助,往往是獨立辦學。④3.制度變革的推動者。由于教會總是力圖改變和防止與宗教教義相違背的文化實踐,所以,贊比亞教會成為社會制度變革的重要推動力量,這從以下幾個方面可以得到證明。第一,教會的作用擴大到提議和制定法律、刑事制裁規則等。例如,贊比亞傳統刑法典對犯罪的懲罰很難做到寬嚴相濟,于是,教會就根據英國刑事法律的經驗對贊比亞的刑法改革提出了建議,使贊比亞的傳統刑法走向現代刑法。第二,教會通過提供醫療服務影響了社會組織體系的發展,使醫療服務的提供擺脫了專由政府提供的格局。第三,教會監護原住居民的利益、關注移民和種族不平等問題,介入諸如人頭稅等法制改革。4.民族獨立的重要力量。通常情況下,宗教一定會支持政府和部隊維護國家的法律和秩序,但是,當政府濫用職權、或者是當政府不充分履行保護上帝賦予公民的權利自由的職責時,教會就會號召信徒采取符合教義的行為反抗政府。正是因為如此,沒有得到宗教支持的贊比亞政府被推翻了。從贊比亞的民族獨立的史實可以看出,贊比亞反抗殖民統治的斗爭是由宗教信徒推動的,殖民地政府是由宗教信徒的革命行動推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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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遷徙的憲法保護

本文作者:劉娟工作單位:南京航空航天大學

遷徙自由權作為現代法治國家公民應當享有的一項基本人權,受到世界各國憲法和國際人權公約的普遍尊重和保護。19世紀70年代世界各國憲法直接涉及遷徙自由權的占57%,而未在憲法中直接規定遷徙自由權的國家也通過憲法判例或慣例的方式對該權利進行確立和保障。同時,遷徙自由權也為《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等一系列國際公約所確認和保護。在我國,遷徙自由權曾被寫入1954年憲法,但是1958年頒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使得該項權利在憲法中形同虛設,公民的遷徙自由權非但沒有得到切實保障,反而受到了嚴格限制。此后的1975憲法干脆取消了遷徙自由權,1978年憲法和現行1982年憲法均未予以恢復。直到如今,公民的遷徙自由權仍被排斥在憲法所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范圍之外。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會經濟形勢發生了巨大變化,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已經全面確立,從憲法上確認并保障公民遷徙自由權的時機已基本成熟。然而,這并不表示在我國遷徙自由權的憲法保護不存在任何阻礙因素。將遷徙自由權從政府層面引向憲法層次,就必須正視和克服以下影響遷徙自由權的不利因素。

一、現實制度方面的障礙

(一)戶籍管理制度障礙為了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世界上許多國家都有人口管理制度,如日本、泰國、瑞典等。我國現行的戶籍制度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建立和完善起來的二元戶口管理制度,與其他國家的戶籍制度有本質上的不同。首先,中國的二元戶籍制度包括遷移審批制度。公民遷徙需要政府事前審批,否則就不被承認。而其他國家的戶籍制度是單純的事后登記制度,體現了遷徙自由。中國的戶籍制度還與就業、教育、社會保障等制度緊密結合,對權利和資源進行分配,將城鄉居民隔離成差別對待的利益主體,進一步限制了公民的遷徙自由。其次,其他國家的戶籍制度僅用來進行人口統計,而中國的戶籍制度還具有證明人的不同身份的職能。這種身份具有世襲性,有高低之分、貴賤之別。戶籍這一社會管理的技術性措施從而也被制度化為“權利的等級證書”和“身份的象征與符號”,加深著城鄉之間的差距與歧視,維持著一種不公正的社會結構,并直接形成了與憲政精神的對撞。[1]它鉗制了人才的自由流動,阻礙著農民往城市尋求幸福生活的嘗試和努力,使他們遭受著制度性的歧視,嚴重傷害了他們的感情。可以說,戶籍制度是目前我國實現遷徙自由的最大制度性障礙。

(二)與戶籍制度相關的制度障礙1、教育制度我國當前教育體制中的不公平現象,可謂人所周知?,F行戶籍制度明確規定個人只能在常住戶口所在地接受教育,如果跨越戶口所在地就學,必須繳納借讀費,而且通常情況下只有經過批準或找關系才能獲得就讀機會。而擁有城市戶口的居民,天生就享有在城區接受高質量教育的權利。高校招生中也存在著戶籍歧視問題。我國高等教育考試制度規定考生必須在戶口所在地參加考試,許多隨父母在城市讀書的學生無法參加當地組織的高考,從而造成極大不便。這樣一種由戶口決定教育地點的制度,隱含著個人在受教育權利方面的不平等,極大地損害了公立高等教育的公平性。人才需要公平教育來培養,需要公正考試來發現。公民遷徙自由權的保障和實現需要教育資源的公平享有。2、社會保障制度改革開放以來,雖然國家在社會保障領域進行了一些改革,但是農村人口的福利待遇還是明顯低于城市人口。目前我國城市居民的社會保障相對健全、完善。而農村社會保障的形式主要是農村社會救濟和農村合作醫療保險。農村養老保險僅在少數地區試點,其他的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障更無曾談起。對任何一個國家而言,不把農民這樣一個特殊的利益群體置于社會保障的陽光沐浴下,它就不能說自己建立了社會保障制度。[2]如果社會保障制度不能覆蓋全體國民,如果仍然存在很大的城鄉差別和地區差別,那么戶籍制度改革就難以取得實質性進展,公民的遷徙自由權也無法得到保障和實現。3、農村土地使用權制度《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屬于村農民集體。然而,村集體是一個非常抽象的概念,現實中往往是農民集體組織掌握著實際的土地所有權,而村集體中的農民則失去了參與權和決策權。農村土地集體產權界定不清,農民對土地只是獲得了使用權和收益權,其他的權利無法得到保障。這就使得部分農民寧可荒廢土地也不愿無償放棄土地,更多農民不愿舍棄自己的那份土地,而種地顯然又難以滿足自身以及家庭日益增長的生活需要,因此,他們普遍選擇“兼業”這種就業方式,農閑時在城市務工,農忙時回家種地。這種不徹底的轉移,從現實角度而言,不利于城鎮化的發展,也不利于農業現代化的實現;從人權的角度而言,不利于公民遷徙自由的實現。

(三)憲法司法化的缺失無救濟則無法最終實現權利。所以,憲法賦予公民權利固然重要,保障這些權利實現的司法救濟機制更為關鍵。我國沒有憲法司法化制度,憲法無法通過司法途徑得到落實。當憲法權利受到侵害時,公民只能通過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獲得救濟,救濟途徑單一,在某些情況下,法院根本不予受理,這就使得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存在很大漏洞?,F實中很多地方政府對外來人口可以隨便趕走而不觸犯任何法律,顯然不利于對弱勢群體的保護。當公民遷徙自由受到國家權力侵害,其他法律救濟手段被用盡的情況下,憲法是公民權利的終極的、不可剝奪的救濟渠道,憲法應當作為法院審理爭端的依據,法官應根據憲法精神和憲法原則保護公民的遷徙自由。[3]傳統觀念認為,憲法作為母法不能適用于日常司法實踐,否則就會降低憲法的身份。這實在是一個誤區。憲法作為一切社會主體最高的活動準則,應當具有直接適用性。憲法只有在被司法機關適用時才是真正有效的法。西方國家憲法經常被引用于法庭上,所以給人以崇高感、具體感、剛性感。因此,憲法司法化不會降低憲法的地位,相反,只有司法化憲法才能受到公民的敬仰和愛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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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權的憲法保護思索

本文作者:張小羅工作單位:中南林業科技大學

充分享有人權,是長期以來人類追求的理想。從第一次提出-人權.這個偉大名詞之后,多少世紀以來,各國人民為爭取人權作出了不懈努力,取得了重大成果。但是,就世界范圍來說,現代社會還永遠沒有能使人們達到享有充分的人權這一崇高目標。這也就是為什么無數仁人志士矢志不渝地要為此而努力奮斗的原因。[1]11-1保障和促進人權,乃是現代國家公共財政的終極價值與根本目的之所在,而保障和促進人權的事業,則絕不能無視公共財政的存在及其功能。住房權作為一項新型的權利形態和生存權的必要內涵,它的實現也必須依賴于財政稅收,它的憲法保護有賴于公共財政支撐的憲政制度。

一、住房權的憲法內涵

(一)住房權的概念住房權(therighttoadequatehousing),又稱適足住房權,是指公民有權獲得可負擔得起的適宜于人類居住的,有良好物質設備和基礎服務設施的,具有安全、健康、尊嚴,并不受歧視的住房權利。為實現住宅權,政府、個人和國際社會組織承擔著重要的責任與義務。[2]419按照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的觀點,住房權不應從狹義的有限的角度來理解,例如將之等同于僅僅有一個可遮住頭部的屋頂的居所,或將居住場所單單視為一種商品。相反應將之視為安全、和平、尊嚴的生活的權利。因此,適當住房權的要求應當是:第一,永久占有的法律保障;第二,服務、材料設備及設施使用:例如安全飲用水、炊事能源、供暖和采光、衛生和浴洗設施、食物儲存設備、廢氣處理設施、排水設備和緊急救援工具;第三,承受能力:個人或家庭用于住房的資金費用,不應達到使其他基本需要受到威脅或被迫讓路的程度;第四,居住條件:住房必須給居住者提供相當的空間,使之免受寒冷、干燥、炎熱、雨淋、風吹或其它影響健康的因素、倒塌和疾病傳播;第五,可獲得性:不僅正常和健康者,而且處于不利地位的群體,如老人、兒童、殘疾人、臨終病人、艾滋病患者、醫療事故當事人、精神病人、自然災害受害者、災害頻發區人口及其他有關群體均可獲得住房;第六,居住地必須靠近工作單位、醫療機構、學校、兒童看護中心和其他社會機構;第七,文化生活的充實也是很重要的。房屋的建筑方式、建筑材料的使用與支持這些政策,必須體現出住房的文化個性和多樣性;第八,現代化不能犧牲住房的文化多維性。[3]556-557從上述標準看,我們可以明確:住房權不能僅僅理解為四面墻和一個屋頂,或僅僅視為商品,而應被看作是促進正義、平等、和平的工具;應被視為在任何地方和平、安全、有尊嚴的生活的權利。

(二)住房權的憲法性質住房權是生存權的必要內涵?;救藱喟ㄉ鏅嗯c發展權兩項。[4]167生存權,即公民為國家憲法、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為國家財政所支持的像人那樣生存的權利,是指一個人的生命不受非法侵犯以及要求社會創造條件以使其生命得以延續的權利。由此可知,生存權包含兩方面的內容:生命安全權與生命存續權。生命安全權是指人的生命非經法定程序不受到任何的傷害與剝奪的權利。生命存續權指人作為人應當具備的生存條件,如衣、食、住、行等各方面的物質生活保障。居住是人的基本生理需要,有房居住是個人能夠立足于社會的基本前提。人的生活中有三分之二的時間是在住宅中度過的,良好的居住環境提供良好的學習、娛樂、休息、生活條件,適當的住房方便人們日常生活、社會交往、獲取信息、實現自我。反之,沒有住房而流落街頭,將失去一切隱私的可能,將無從保障人的生活,甚至生命本身也將受到威脅。住房權會影響到生存權和生存權側面的基本權¹[5]的實現。對于居住者而言,適足住房權的缺乏,導致工作和生計的剝奪、尊嚴甚至生命權的喪失;住房權會影響受教育權的實現,如居無定所導致兒童失去受教育的機會,無家可歸已經被證明是嚴重阻礙兒童充分享受教育權的因素,此外,因為住房的不穩定、頻繁地更換學校也會影響生活在低收入家庭的兒童的學習效果;住房權還會影響環境權的實現。如果公民的住房權得不到保障,人的基本權利生存權也就無法得到保障。因此我們可以確定,適當的住房權是實現生存權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公民的住房權是公民的基本人權生存權的必要內涵。而生存權之類的社會權是一種靠國家的積極干預來實現人像人那樣生存的權利,這與通過要求國家權利的完全不干預來確保國民自由的自由權,是相異的。自由權是資本主義成立階段的產物,是一種與-夜警國家.(德Nachtwahterstaat)和自由國家的國家觀相對應的基本人權。因為資本主義社會的經濟運動是從自律性展開的,國家的任務僅僅在于排除對這種秩序的干擾,而對所有自律性領域,國家則不用加以干涉。自由權就是適應這樣的時代要求的。與此相對照的是,社會權則是與福利國家或積極性國家的國家觀相對應的基本人權,其目的在于消除伴隨資本主義高度化發展而產生的貧困和失業等社會弊病,為此要求國家積極地干預社會經濟生活,保護和幫助弱者。所以,自由國家的國家自由權是在國民自由的范圍中要求國家的不作為的權利,而社會權則主要是在社會上對經濟的弱者進行保護與幫助時要求國家作為的權利。[5]12住房權作為生存權的必要內涵,政府負有保障責任。根據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歐洲人權法院,前歐洲人權委員會,監督5歐洲社會憲章6實施的歐洲社會權利委員會的觀點,在適當住房權方面,國家有普遍認可的四個層級的義務尊重、保障、促進與實現。尊重住房權的義務要求締約國及其所有機構和,不得實施、策劃或容忍以下做法、政策或法律措施,他們違反個人的完整性或侵犯她或他利用那些物質或可獲得其他資源以尋找最適合于個人、家庭、住戶或社會的住房要求。同時要求締約國不得實施、鼓勵或容忍強迫或專橫地將任何個人或群體驅逐出自己的住宅,必須尊重個人建筑自己宅室的權利以及最適合于自己的文化、技能、需求和援外的方式安排自己的生活環境。保障執法權的義務要求締約國及其人預防任何他人或非國家行為者侵犯任何個人的住房權。促進義務要求締約國在充分實現住房權方面強調法律和政策的重要性,采取一系列的積極措施,其中包括國家和地方層面的立法已承認住房權、在住房和相關政策中納入住房權責任以及識別可證實的水準基點以實現社會各個方面充分享有住房權。實現住房權的義務在性質上屬于最具積極性的一類。它牽涉到一系列問題,如公共開支、政府對經濟和土地市場的管理、住房補貼、監督房租層級及其他住房成本、提供公共住房、基本服務、稅收和隨后的重新分配經濟措施。美國普林斯頓大學政治學與法學教授斯#R.桑斯坦在5權利的代價:為什么自由依賴于稅?6一書中提出:任何公民權利的實現都必須依賴于財政稅收,如言論自由權,為防止某些公民妨礙另一些公民的言論自由,必須要有警察;為了防止政府機關限制公民的言論自由,必須要有法院。而警察與法院沒有公共財政的支撐就根本無法運作。[7]住房權的實現也必須依賴于財政稅收,它的憲法保護有賴于公共財政支撐的憲政制度。

二、住房權的憲法保護有賴于公共財政支撐的憲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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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補充刪改保護生態論文

論文摘要:在堅持權利本位的前提下,憲法對影響環境的所有義務主體設定普遍義務并要求他們履行義務,這應該是當下實現對環境有效保護的主要出路。

論文關鍵詞:環境義務;憲法化;模式選擇;路徑設計

一、憲法關于環境保護規定的基本分析

自20世紀60—70年代以來,各國憲法為了回應和解決生態危機,從整體表現出了生態化的發展趨勢,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環境基本國策;二是環境基本權利;三是環境基本義務。環境基本國策由于其自身的效力問題,多年來一直飽受學界的詬病;環境基本權利由于其自身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理論界眾說紛紜,莫衷一是,至今關于環境權的概念、主體、內容等基礎性的問題尚未達成基本的共識,這成為了環境權憲法化乃至司法化的最主要的障礙。因此,筆者認為,相比之下,采用“環境基本義務”的模式,也許是當前憲法回應生態危機、維護環境安全最有效的手段,而且這也與我國環境立法的傳統模式相吻合。

就目前我國的環境立法體系而言,無論是為了實施以環境保護為目的的國際公約,還是為了履行對人類的環境職責或對國際條約的義務而建立的國內立法,都是通過確認義務和督促履行義務來實現保護環境的目的的。我們認為這種“義務本位”的傾向并沒有錯,而我們需要改進的是:怎樣彌補應當設置而沒有設置的義務空白;怎樣把義務分配得更加合理;怎樣確保法定環境義務能實際履行??傊?,對影響環境的所有主體普遍設定義務,并要求他們履行義務是實現對環境有效保護的惟一出路,而現在我們需要做的就是把環境義務的堤防牢固地建立起來。具體到憲法層面上,就是通過憲法明確規定所有的義務主體都負有保護生態環境的憲法義務。

我國憲法關于保護環境的規定集中體現在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薄皣医M織和鼓勵植樹造林,保護森林?!痹摋l款可以被理解為包含了如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國家有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的義務。二是國家有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義務。三是國家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義務。四是國家有采取措施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保護森林資源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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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保護落到實處詮釋

憲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边@一規定標志著我國公民的私有財產權開始從一般的民事權利正式上升到憲法權利,受到國家根本大法的認可與保護。但是要使公民的這項憲法權利真正落到實處,還需要全社會在許多方面做出努力。

首先,全社會要樹立正確的保護和尊重私有財產權的觀念。一方面,公民的財產權上升為憲法權利,意味著私有財產與公有財產在憲法上獲得平等的保護地位,任何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及任何人要取得公民的財產都必須經過公民的同意。公民合法財產不受侵害的核心內容就是“非經公民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取得其財產”;另一方面,憲法保護私有財產權也是有限制的,憲法保護的只是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非法所得不受保護,而即使是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其次,立法機關要根據憲法保護私有財產的精神和原則,及時出臺及清理相關法律法規。在私有財產權入憲后,立法機關要對我國現有的涉及公民財產權的各類法律、法規、規章進行清理,合乎憲法精神的要及時加以確定;不合乎憲法精神的則要予以清除;在相關的民事立法中,應該把憲法保護私有財產權的法律規定具體化。如,在我們正在擬制中的民法典中應該有完整的保護私有財產權的法律規定;應完善申訴、賠償等配套制度,使保護私有財產權真正得到落實。

再次,行政執法及司法機關要深刻領會憲法保護私有財產的精神實質,在法律的實施和適用中切實保護好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嚴格依法行政,加強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和約束。尤其是在涉及公民財產的城市拆遷、農村土地征用等問題上,嚴格遵循法律程序,尊重市場經濟規律;司法必須依法維護公民的合法財產權益,防止司法腐敗,當好維護社會秩序與社會公正的“最后防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的規定入憲,無疑具有巨大的歷史進步性,但要把這種進步性轉化成我國社會生活中的現實,僅靠憲法的原則性規定是遠遠不夠的。全社會要抓住“私產入憲”這一有利時機,推動相關法律規范的建設和完善,推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良性發展,推動全社會政治文明程度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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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自由及憲法保護分析論文

摘要:思想自由是指進行思考,形成一定主張、意見和想法的權利。與信仰自由、表達自由、宗教自由、學術自由、出版自由等權利有密切的聯系。思想自由強調個人內心活動的自主性,它是保證公民依照自己的世界觀和思維能力進行獨立思考和獨立判斷,做出各種自主性行為的基礎。它是一種理性的解放,具有獨立的地位。憲法對思想自由加以保護具有積極的憲政意義。思想自由在我國憲法中未被規定為公民的基本權利,這與國際公約和各國立憲潮流不符。事實上,我國對思想自由載入憲法有著特殊的訴求。思想自由入憲具有可行性。我們應當以思想自由入憲構想為契機,順應“中國走向憲政之路”的美好愿望,建立起我國的思想自由憲法保護體系。

關鍵詞:思想自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憲法;憲法保護

引言

人類一思考,上帝就發笑。

米蘭。昆德拉這句似乎不經意間的言語讓世人對自己的思想產生了或多或少的懷疑,我們有思想嗎?我們能夠去思考嗎?其實,人之所以為人,就是因著精神的緣故,而自由地思想原本就是人的權利。真的無法想象人類一旦沒了思想,造人的上帝會有何樣的落寞神情。

法理學者周永坤先生在其力作《法理學》中開篇發問:“我是誰?我從哪里來?到哪里去?”并說“這些問題是人所特有的對自己精神家園的追求?!盵①]我以為然并試圖作答:我是一個有著獨立思想的人,我從自己的精神家園來,到另一個更為理性的精神家園去。護衛著這一路行程的便是自由-思想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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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財產權保護探討

一、引言

對于憲法體系中的相關規定,除了要考慮自身規定的內容,還要考慮規定在憲法第一章中涉及到的相關規定。例如我們通過分析憲法上對于分配制度的相關規定,可以知道個體投入勞動或者投入金錢獲取的權力屬于憲法財產權,又如通過分析土地的相關規定和憲法關于土地的相關規定,可以知道土地使用權也屬于憲法財產權等,除此之外,針對憲法財產權的保護范圍進行研究也是至關重要的。

二、關于憲法財產權保護范圍的研究現狀

在我國的憲法中,私有財產權共出現三次:私有財產權不受侵犯、私有財產權受到國家保護以及對于私有財產權的征用和征收。針對憲法財產權的保護范圍開展的研究,實際上也是促進憲法第13條也就是關于私有財產權規定的建構。此外,研究憲法財產權對于司法實踐也有很大幫助,例如根據民訴和刑訴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對侵犯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行為進行審查,也能夠受理涉及到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民事訴訟等,因此,一項權利是否屬于財產權,也決定了當事人能否尋求司法救濟。實際上,我國法律界關于憲法財產權保護范圍的研究少之又少,很多專家學者都可能認為,當部門法和憲法中出現了同一個概念的時候,這個概念在法律上和憲法上屬于同義的,專家學者不需要再對這些概念進行探討和研究。并且現行的憲法學教材中,也普遍的采用了運用法律概念來解釋憲法概念的做法,這實際上是默認了上述理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當一個概念同時出現在部門法和憲法中時,在不同的法規中是否同義?在私法理論中,財產權只是一個學理概念,被應用于權力分類中,針對司法理論中的財產權的討論方興未艾,并且沒有達成明確統一的意見;對于實證法,目前也僅有一部《物權法》是關于財產的立法,即使經過不斷研究和探討,最終立法和學理關于司法財產權的概念達成了統一意見,但是也不能與憲法上的財產權概念劃等號。這是因為:憲法解釋應該參照部門法的規定,在憲法體制下,全國人大負責監督憲法的實施,而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憲法,也就是說立法者對于憲法有監督其實施和解釋的權限,因此在法律中體現出的對憲法的理解,也同樣應該受到尊重;其次,在憲法解釋中,應該盡量維持憲法和法律之間的統一性。但是立法者對憲法的理解,也是應該有所保留的,因為憲法是我國的最高法,法律不能違背憲法,而就憲法和民法規定的權力來說,由于義務主體之間的差異,導致憲法對于基本權力條款的解釋只能有限參考民事概念而不能完全依賴民事概念。

三、私法權力作為憲法財產權

私法權力中,現行憲法對繼承權和所有權進行了規范。(1)所有權,所有權是一種私法權力,屬于憲法第13條的保護范圍,不論是五四憲法、還是八二憲法等,都明確保護所有權,還對保護生活資料和生產資料進行了區分。五四憲法保護生產資料所有權和生活資料所有權;七五憲法和七八憲法明確規定保護生活資料所有權;而八二憲法的情況非常復雜。2004年前的八二憲法尚未進行修改,其中第13條的規定對于生產資料所有權的保護,并沒有像五四憲法那樣措辭明確,但是從第11條來看,對于個體經濟的規定則體現出能夠保護個體經濟生產資料所有權。隨著近年來市場經濟的高速發展,2004年對八二憲法第13條做出了修改,將生產資料所有權納入了保護范圍,自此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所有權都受到憲法保護;(2)繼承權,憲法第13條規定私有財產不受侵犯,還規定了公民的繼承權和私有財產權受到國家保護,觀察第13條的兩項規定,似乎繼承權和私有財產權是兩項并行的規定,但實際上我們仍然認為繼承權屬于私有財產權,這是因為:一般情況下憲法對基本權力條文往往分兩步規定,并且首先規定公民能夠享有的權力,再規定公民所有權利不受侵犯和國家保護這種權力,綜合各種因素,我們可以認為憲法上規定繼承權是屬于私有財產權的。并且在2004年頒布的《民法通則》中,對于繼承權的規定條文為“財產所有權和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中,并且未做多余的說明,說明了立法者了解并且遵循了繼承權屬于財產權的觀點。現行憲法的第13條兩款關于繼承權和財產權的規定,容易讓公民人民繼承權是不受保護的,實際上第二款規定了對繼承權的保護,雖然表述不算嚴禁,但是實踐效果證明了這種規定能夠避免認識混亂的問題,是正確的也是明智的;(3)其他保護經濟利益的私法權力,憲法保護財產權的內涵在于保護個人自由和生存的基本物質條件,公民的生存與自由,前提是具備必需的物質基礎,在生活領域,如果個人財產不受到保護,那么個人的生存就會出現問題,最基本的權力都無法保障,何談人的尊嚴和精神的獨立?在經濟活動領域,如果不保護個人資產,那么創業幾乎沒有可能性也缺乏意義。在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中,財產權能夠確保公民的經濟獨立,能夠讓公民有選擇交友的權力;在人與物的關系中,財產權能夠實現公民對財產的控制,讓財產能夠服務于自己的意志,例如公民使用私家車能夠擴展自己的人身自由范圍等。總的來說,在2004年我國修訂憲法之后,原有的繼承權和生活資料所有權之外,包括繼承權、所有權、私法權力等保護經濟利益的權力都被納入到憲法第13條的規定中,不論是與美國的憲法還是德國的憲法相比較,我國關于財產權規定的做法都是異曲同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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