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規制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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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薪酬憲法規制探討
議員薪酬是議員在任職期間享受的物質待遇,主要包括工資和津貼兩個組成部分。議員薪酬之有無及高低,不僅影響議員及議會的工作成效,而且還涉及公眾的財政負擔。議員薪酬事項如此重要,由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憲法加以規定是不少國家的選擇。據筆者對193個國家憲法文本的統計,有104個國家就議員薪酬事項作出規定,占53.9%[1]。本文主要就各國議會議員薪酬的憲法規制進行比較研究。
一、議員薪酬的歷史變遷
議員獲得薪酬在當今似乎是天經地義的事情,實際上卻經歷了一個曲折而漫長的歷史過程。在被稱為“議會之母”的英國,雖然中世紀早期的法律曾規定各選區為其議員支付日薪,但16世紀后,該制度逐漸被廢棄,議會亦不承擔為議員支付薪酬的責任。從16世紀后期一直到1911年,議員一直沒有任何薪酬,義務為國家工作。究其原因,在于兩種觀念的影響:一是“義務議員”觀念,即當議員是為國盡義務,不應賴此謀生,因而,法律要求競選議員者事先申明本人沒有生存問題,結果下院議員只有家產富足者才能問津;二是“兼職議員”觀念,即想當議員卻又沒有足以生活的財產,就必須有一份足以謀生的職業,而在當時議員工作量確實很少,人們每年完全可以用大部分時間去干本職工作掙錢,再花少許功夫去參加議會的活動。到20世紀初,其成員沒有富足家產的工黨曾以工會會費供養工黨議員,但這一做法在1909年被法院判決違法。議員有無薪酬直接影響工黨能否在議會立足,最終,經過工黨積極斗爭,1911年下院通過決定,議員每年有權從議會獲得400英鎊的生活費用,終結了議員無償工作的時代[2]。不僅英國,德國和法國早期亦實行議員無薪制。“德意志帝國議會的議員,是完全不收報酬的;法國王政時代,貴族院固不消說,就是眾議院也采取無酬主義。”[3]但后來兩國均采取了領薪制。德國1919年魏瑪憲法第四十條規定:“國民議員有權免費乘坐任何德國鐵路車輛,并依據聯邦法律獲得相應補償。”法國1848年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每個人民代表應獲得津貼,且不得放棄。”1852年12月25日元老院法令第十四條規定:“立法院議員在常會和特別會議期間獲得津貼,每月兩千五百法郎。”美國是世界上最早將議員有權獲得薪酬規定在憲法中的國家。其1787年憲法第一條第六款規定:“參議員和眾議員應取得由法律規定,并從合眾國國庫中支付的服務報酬。”時至今日,議員無薪制已普遍被各國拋棄,但在一些英聯邦國家憲法中,仍有將議員經濟狀況與議員資格掛鉤的規定,可以認為是義務議員和兼職□張獻勇徐文慧國外議會評介議員薪酬的憲法規制議員觀念的某種遺跡。如馬來西亞,一方面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國會得制定法律規定兩院議員的薪金”;另一方面第四十八條又規定,“未清償債務的破產人”喪失成為議員的資格。
二、獲得薪酬是議員的憲法權利
從世界范圍看,不少國家已將取得薪酬規定為議員的憲法權利。如柬埔寨憲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分別規定,眾議員、參議員應當獲得報酬。印度憲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議會各院議員有權獲得議會以法律規定的薪俸和津貼。”莫桑比克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議員應享有的權利和其他特權中包括“依法獲得酬勞和補貼”。馬其頓憲法第六十四條第六款規定,“議員有權獲得法定的報酬”。作為一種憲法權利,議員獲得的薪酬是一種什么性質?愛爾蘭、瑞典、希臘、烏拉圭、利比里亞等國家將其視為履行職責的工作報酬。如愛爾蘭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款規定:“議會得制定法律規定兩院議員就其履行公共代表責任支付津貼,給予議員旅行自由,并為議員履行其職責提供其他的方便。”瑞典議會法第九章第六條規定:“議員應領取由公共基金撥付的工作報酬。”希臘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履行其職責,議會議員有權接受國家的補助和業務經費。”烏拉圭憲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參議員與眾議員在任職期間如不違背相關的減薪規定可按月獲得工資作為其工作報酬。”利比里亞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參議員和眾議員應當因為他們的服務而從共和國收受法定的報酬。”而德國、匈牙利、剛果(金)等國家則將其看作為保障議員獨立所進行的必要補償。德國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議員有權要求適當的、能保障其獨立性的補償。”匈牙利憲法第三章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為保障其獨立,議員享有豁免權,并得支領薪酬”。剛果(金)憲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國家眾議員和參議員有權獲得維持獨立和尊嚴的公正的津貼”。無論是將議員薪酬的性質界定為議員履行職責的工作報酬,還是保障議員獨立所做的必要補償,一般都是針對專職議員而言,而且其范圍通常既包括工資又包括津貼。進一步考察各國憲法文本會發現,兼職議員的薪酬僅限于履職期間享受補貼。如古巴憲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代表履行職責期間,不享受工資而領取津貼,其數額相當于原工資和行使職責所需的額外開支。代表享有免費旅游、醫療和交通的服務。”比利時憲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參議員無工資。參議員有權獲得費用補貼,補貼為每年4000比利時法郎。在比利時境內,參議員有權在公權力機關經營或特許的道路上免費通行。”通說認為,權利是可以放棄的,那么議員能否放棄領取薪酬?絕大多數國家未就此作出明確規定,根據通說,議員有權放棄。但前述法國1848年憲法明文規定議員不得放棄領取薪酬。又如在德國,盡管1949年基本法未規定議員不得放棄薪酬,但法律規定議員薪酬具有不可放棄性,即使議員非常富有,也必須領取,但可以將這筆錢的一半轉讓他人領取。這樣規定的目的是使議員不能為自己喪失獨立性尋找借口,因而領取這筆錢對于某些富有議員而言,實際上變成了他們的義務和責任[4]。
三、議員薪酬的法律保留
憲法宣誓制度現狀及立法規制
摘要:保障一個國家的長期安定與可持續發展不僅需要有效的經濟建設,也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憲法宣誓不僅僅是一項重要的儀式,也是憲法實施的重要內容,對于我國法制體系的建設具有重要的意義。基于此,本文闡述了我國憲法宣誓制度的基本內容與現狀,并針對目前存在的問題提出了相應的完善對策,希望本文能為我國憲法宣誓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參考和借鑒。
關鍵詞:憲法;宣誓制度;憲法宣誓制度
我國于2015年7月1日正式實行憲法宣誓制度,明確了宣誓的主體、誓詞的內容、宣誓的流程,并于2018年2月24日對宣誓制度進行了進一步的修訂,我國的憲法宣誓制度正在不斷的完善。通過憲法宣誓制度,公職人員可以增強自身的職業使命感與工作的上進心,提高各個方面的素質,有利于構建“服務型”政府,更好地為人民提供社會服務,解決更多的民生問題,提高人民的幸福感。下面,先對憲法宣誓制度進行概述。
一、我國憲法宣誓制度概述
憲法宣誓制度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在就職時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公開進行憲法宣誓,我國憲法宣誓制度的誓詞內容為:“我宣誓:忠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維護憲法權威,履行法定職責,忠于祖國、忠于人民,恪盡職守、廉潔奉公,接受人民監督,為建設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美麗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努力奮斗!”第一,憲法宣誓制度所依據的法律是憲法,有明確的條文來對這一制度進行規范,這體現了憲法宣誓制度的約束性,因此宣誓不是一種簡單的形式,它具有明確的規定與固定的章程,是憲法制度的直接體現。第二,憲法宣誓制度的宣誓主體是國家的公職人員,包括國家司法機關、國家權力機關和國家行政機關的公職人員,在其就職前進行宣誓,不僅是忠于憲法、忠于國家的體現,也是對自身的警醒與約束。第三,憲法宣誓儀式是法定程序,如果省略或者違反了宣誓這一程序,則是一種違法行為,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種莊嚴、公開的宣誓行為是國家公職人員對社會公眾的承諾,也代表著社會公眾可以對其工作進行監督,通過宣誓的誓詞,社會公眾對憲法有了進一步的認識,有助于培養廣大人民的法律意識,體現了民主與法治的重要性。第四,憲法宣誓的對象是憲法,這是憲法宣誓區別于其他宣誓的關鍵所在。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體現了對國家公權力的約束與對公民私權利的保障。如果宣誓的對象并非憲法,就無法體現法治的重要性,違背了我國以憲法為核心的法律體制。
二、我國憲法宣誓制度的現狀
行政權的憲法規制論文
內容提要:近代以來,對行政權的控制一直是各國行政法治建設的主線。文章跳出學科限制,透過憲政的宏觀視角,試圖在行政權的規控理念和規控模式的研究上有新的突破。
關鍵詞:行政權,憲法,規制
國家權力存在的事實本身就是一個悖論——“國家最大任務是防惡,也惟有國家才能做出大惡來。”基于“國家是必要的惡”的理性共識,人類不得不犧牲部分效率為國家權力的運行設計出種種框架和程序,以使其合乎目的地正確、充分、有效行使,而這一切自近代以來則集中表現為憲政體制的確立。[1]就價值層
面而言,憲政自來到世間便給市民社會帶來了區別于權威時代的一種全新的“生活之道”,在這里否定了善的獨占性和無限的可能性,尊奉價值相對主義和利益多元化。于是權力也就自然失去了其絕對性和神圣性的光環;社會是多元的,權力是有限的,國家權力的行使必須在其既定的場域內依特定的軌跡運行。也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講憲政又稱“限政”。從制度層面上看,憲政則表現為一整套權力(利)制約機制和權力(利)沖突解決機制,該機制通過憲政程序的設計來協調、規控國家權力,讓其“帶著鐐銬跳舞”。在國家權力結構體系中,行政權自始就是憲政理論與實踐關注的焦點,本文在對規制行政權的必要性、西方行政權的規制模式及其沿革進行分析的基礎上,試圖就中國行政權的憲法規制作以初淺的探討。
一、行政權的品格缺陷及其目的性悖離
(一)權力的共性分析
行政權的憲法規制探究論文
內容提要:近代以來,對行政權的控制一直是各國行政法治建設的主線。文章跳出學科限制,透過憲政的宏觀視角,試圖在行政權的規控理念和規控模式的研究上有新的突破。
關鍵詞:行政權,憲法,規制
國家權力存在的事實本身就是一個悖論——“國家最大任務是防惡,也惟有國家才能做出大惡來。”基于“國家是必要的惡”的理性共識,人類不得不犧牲部分效率為國家權力的運行設計出種種框架和程序,以使其合乎目的地正確、充分、有效行使,而這一切自近代以來則集中表現為憲政體制的確立。[1]就價值層
面而言,憲政自來到世間便給市民社會帶來了區別于權威時代的一種全新的“生活之道”,在這里否定了善的獨占性和無限的可能性,尊奉價值相對主義和利益多元化。于是權力也就自然失去了其絕對性和神圣性的光環;社會是多元的,權力是有限的,國家權力的行使必須在其既定的場域內依特定的軌跡運行。也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講憲政又稱“限政”。從制度層面上看,憲政則表現為一整套權力(利)制約機制和權力(利)沖突解決機制,該機制通過憲政程序的設計來協調、規控國家權力,讓其“帶著鐐銬跳舞”。在國家權力結構體系中,行政權自始就是憲政理論與實踐關注的焦點,本文在對規制行政權的必要性、西方行政權的規制模式及其沿革進行分析的基礎上,試圖就中國行政權的憲法規制作以初淺的探討。
一、行政權的品格缺陷及其目的性悖離
(一)權力的共性分析
監察委權力運作與憲法規制
【摘要】為堅決遏制腐敗現象蔓延勢頭,中共中央在三地試點改革,并在三省設立各級監察委員會,當前總結改革經驗準備向全國推廣。這涉及到監察委權力的運作,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要邁出堅實步伐就必須遵循法治原則。改革的合憲性和合法性為改革順利進行提供法治保障。國家監察權的權力范圍廣,對其監督需要相應的制度設計。對權力的監督是為了更好保證權力的不濫用,秉承依法治國,有利于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關鍵詞】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監察委;權力制約
一、監察體制改革的現實意義
報告指出當前仍然要堅定不移全面從嚴治黨,我們黨面臨的執政環境依然復雜,黨內思想不純、組織不純、作風不純等問題依然存在,并未解決。所以健全黨和國家的監督體系是當前首要任務,建立監督網,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接下來要將試點工作在全國范圍內推廣開展開來,組建一支由國家、省、市和縣的監察委員會隊伍,與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合署辦公。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后,新成立監察委員會與政府、法院和檢察院形成“一府兩院一委”的格局。這是歷史的選擇,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的選擇。就監察體制而言,是世界上任何政黨或國家的權力穩固所需。各國監察體制的模式不盡相同,腐敗程度不一,各國采取的改革措施和手段不一,面對的都是腐敗問題,任何改革的最后結果有可能是積極的,也有可能是消極的。2016年11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關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開展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方案》,部署在三省市設立各級監察委員會,為在全國推開積累經驗。自《試點方案》實施至今,取得了顯著的實效,也就是說監察體制改革取得了實效。腐敗是自古以來未曾治愈的頑疾,只要有權力的地方就有腐敗,不論權力大小,當前能做的是想辦法減少腐敗,不斷創新監察體制并改革對于遏制腐敗具有顯效。順應時代的發展,增設監察委員會是必須的,也是必要的。監察體制改革將反腐敗置于國家權力中,大大增加了反腐敗力度。[1]設立監察委員會屬于重大政治改革,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要求“重大改革于法有據”,改革必須在一定的法律界限之內,具備合法性、合憲性方可進行。在試點階段就開始遵循相應的法治原則,為改革順利提供法制保障。[2]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是為“構建黨統一指揮、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監督體系”,也是黨建立統一權威的反腐敗體制,實現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察全覆蓋。“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權力制約是任何國家治理首要任務,當前的監察體制改革是對權力制約的新方式、新探索。
二、監察委權力來源
201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草案)》(摘要)公布,正式確立了監察委員會作為國家機構的法律地位,監察體制改革進入深水期。我國法治進程中對權力的監督、對腐敗的打擊,是國家治理中的主要問題,因此依法治國必先依憲治國,依法執政首要是依憲執政。設立監察委體現了權力來源于人民。需要明確的是我國根本政治制度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所以說我國權力配置中,人大的立法權的法律位階很高。以往的“一府兩院”由人大產生,受其監督。[3]監察委成員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也受其監督。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授權的依據分別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和全國人大直接授權。一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憲法中指出全國人大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人大屬于我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大常委也就是我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有權行使全國人大作為我國最高權力機關的職權。全國人大事先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試點授權決定,憲法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可授予全國人大常委會其他職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試點授權決定明確指出授權的憲法依據是什么。二是全國人大直接授權,憲法中列舉全國人大的職權中指出全國人大有權行使其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全國人大作為最高權力機關有修憲權、立法權、任免權和重大問題決定權監察體制改革。監察體制改革涉及重大政治體制改革,人大可啟用修憲權來推動改革。[4]監察體制改革后成立的監察委作為國家機構,行使國家權力。其權力由憲法賦予,職權內容遵照《憲法》和《國家監察委員會組織法》,且與檢察機關、行政機關和審判機關平行。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是事關全局的重大政治體制改革,重點在與監察委的權力運作。監察委權力屬性的配置直接影響其權力的運作,也對監察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作用。[5]按照法理,監察委作為一個行使國家公權的機關要恪守“職權法定”原則,作為與一府兩院并列的機關,行使的權力要恪守“職權限定”。[6]監察體制改革加強對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廉政建設,強化在國家權力體系中各個工作人員的監督,提升反腐效率。監察委的調查權需得到法律層面的明確授權,其合法性來源于法律的明文規定。[7]從試點地區來看,監察委成員組成均是黨員且屬于國家公務員。《方案》要求以選舉和任命的形式產生監察委,監察委由人大選出,北京市、山西省和浙江省由紀委書記擔任監察委主任,紀委副書記擔任監察委副主任,監察委員中多數成員是紀委委員。從三地試點地區來看,監察委的機構設置是將整合國家監察部、國家預防腐敗局、人民檢察院的反貪污賄賂局和反瀆職侵權局等機關。[8]明確指出,在市縣黨委建立巡察制度,加大整治群眾身邊腐敗問題力度。依據《憲法》和《行政監察法》,監察委享有檢查權、調查權、建議權和行政處分權。監察委的監察范圍是對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依法實施監察;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移送監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監察委留置權要求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說明情況,這使監察委的工作開展更具有時效性。監察委員會是獨立于行政機關且與行政機關相互平行的國家機關,其職能的內涵與外延遠遠超過行政監察機關。國家層面來說,設立的國家監察委員會在國家機構體系中的職能超過國家行政監察機關。監察委不同于行政監察機關,《國家監察法》和《行政監察法》職能安排不同。《行政監察法》屬于行政法,《國家監察法》屬于憲法相關法。[9]監察委員會調查權范圍過大,如果對調查權沒有相應的約束機制就很容易侵犯人權。探索監察委員會調查權的法治路徑,從程序上約束調查權的行使。[10]
克隆人技術立法憲法邏輯
摘要:當前我國克隆人技術立法的規制模式是以功利主義為價值導向的,強調克隆人技術對國民健康和醫療進步的功利價值,進而形成以“部門規章”為規范基礎的寬松型行政法規制模式。這一規制模式預設權利從屬于集體目標,在規制程序設計和違法懲治方式上傾向于放縱這一領域的研究自由,忽視對克隆胚胎和克隆人生命與尊嚴的制度保障,導致在法規范體系內部對侵害“生命與尊嚴”行為的評價上的矛盾,有違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展望未來,我國克隆人技術立法規制應當從“功利主義”轉向“權利保障”,確立生命與尊嚴的價值基礎地位,在對相互沖突的價值進行適度平衡的基礎上建構以全國人大或人大常委會“法律”為規范基礎的刑法與行政法規制相結合的法律規制體系。
關鍵詞:克隆人技術立法;功利主義;生命和人的尊嚴;刑法規制;行政法規制;新興權利
21世紀,以基因技術為代表的現代生命科學技術迅猛發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生命科學技術便是克隆人技術。克隆人技術的實施過程涉及對人類基因的復制和胚胎生命的損毀,在學界產生了極大的爭議。尤其是克隆羊多利誕生以后,克隆人技術已經具有現實可能性,國際社會和各國相繼通過立法對克隆人技術予以禁止。在通過立法對克隆人技術進行規制的過程中,學界圍繞是否應當禁止克隆人技術、應當如何規制克隆人技術等問題進行了深入的探討。從憲法視角對克隆人技術的立法規制進行分析和探討具有重要意義。一方面,在以憲法為最高法的法律秩序中,所有的立法行為都必須接受憲法的拘束,并尋求與憲法價值的協調,克隆人技術立法當然也不例外;另一方面,克隆人技術本身涉及重要的憲法價值,對其進行立法規制需要協調相互沖突的憲法價值。克隆人技術對生命權和人的尊嚴等憲法價值帶來巨大的沖擊和威脅。生殖性克隆只需要復制一方的基因,不需要男女精卵的結合,這完全改變了憲法上“人”的概念的生物學基礎,給人的主體價值帶來了根本性沖擊。
治療性克隆需要克隆人類的胚胎,從胚胎中提取干細胞用于研究,而提取胚胎干細胞的過程會不可避免地造成胚胎的損毀,這對憲法保護胚胎的生命構成致命威脅。但同時,克隆人技術可以被不孕不育的夫婦用于產生與其基因相關的孩子,其成果還可以用于治療人類面臨的諸多疾病,從這一角度分析,克隆人技術屬于憲法上生育權和科研自由的保護范圍,克隆人技術的立法規制就會涉及對生育權和科研自由的限制。這樣一來,克隆人技術立法要面對如何在上述沖突的憲法價值中進行選擇和平衡的問題。基于上述憲法視角審視我國克隆人技術的相關立法筆者發現,我國克隆人技術立法規制是以功利主義為價值導向的,強調克隆人技術對國民健康和醫療進步的功利價值,在規制程序設計和違法懲治方式上傾向于放縱這一領域的研究自由,忽視對克隆胚胎和克隆人生命與尊嚴的制度保障,進而導致在法規范體系內部對侵害“生命與尊嚴”行為的評價上的矛盾。通過憲法對克隆人技術立法進行合憲性控制,確保克隆人技術立法貫徹國家尊重和保障人的生命和尊嚴的憲法精神,并在相互沖突的憲法價值中尋求合理的平衡,是本文研究的目的,也是本文的核心命題。
一、我國克隆人技術立法的“功利主義”邏輯
在道德哲學中,功利主義把“功利”或“最大幸福原理”當作道德基礎的信條。行為的對錯,與它們增進幸福或造成不幸的傾向成正比。所謂幸福是指快樂和免除痛苦,所謂不幸是指痛苦和喪失快樂。功利主義與法律工具主義觀念相關聯。法律工具主義觀念意味著,法律———包括法律規則、法律制度以及法律程序———被人們和各種團體看作是達到某種目標的工具或手段。邊沁是法律工具主義觀念的重要先驅,他提出了一種立法的功利主義科學,認為制定和執行法律的目的是實現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克隆人技術立法的“功利主義”邏輯強調克隆人技術帶來的社會福利最大化,而這一技術運用中涉及的相關權利保障則處于從屬地位。我國克隆人技術立法規制秉持“功利主義”邏輯,強調克隆人技術對國民健康和醫療進步的功利價值,形成以“部門規章”為規范基礎的寬松型行政法規制模式。
憲法宣傳模式轉換研究
摘要:十八大以來,確立國家憲法日、憲法宣誓制度等憲法宣傳相關制度不斷完善。我國現行憲法第五次修訂后,亟須對憲法宣傳內容、形式和方式等進行探究。適應新時代合憲性審查等憲法實施法治要求,結合黨政機構改革、國家監察體制改革、鄉村振興等改革發展需要,應當深化對新時代憲法宣傳模式轉換的認識。其中,既要以治理維度重新審視新時代憲法宣傳內容,也要以全面嵌入視角深刻認識新時代憲法宣傳形式,更應從互動式方式角度探究增強新時代憲法宣傳效果。
關鍵詞:新時代;憲法宣傳;法治傳播;嵌入式傳播;互動式傳播
一、憲法宣傳由制度維度傳播向治理維度傳播轉換
與法制宣傳向法治宣傳轉換的我國法治傳播發展趨勢相適應,憲法宣傳不僅需要關注憲法文本層面的法治傳播問題,也需要注重與法治實踐對接。與憲法在法治體系中的重要地位相適應,應當在注重法治實踐路徑基礎上,明確憲法宣傳的治理維度意義。融合理想主義法治觀和現實主義法治觀,注重法治在國家和社會治理中的實際效用,是憲法宣傳發揮法治再啟蒙作用的關鍵。[1]憲法修訂帶來的憲法宣傳內容重大變化,呈現了憲法宣傳的治理維度價值。(一)憲法宣傳內容體系化。憲法宣傳內容體系化是憲法實現治理維度傳播的制度基礎。2018年憲法修改過程中吸收了2015年立法法修訂成果,在憲法層面對立法權進行了全面界定。從立法權修訂的內容看,地方立法權擴大有利于地方采用立法手段解決本地具體問題,豐富將法治方式向基層傳遞的法治效果。從法治傳播角度講,這是進一步強化自上而下的法治啟蒙方式。縱觀世界范圍內各主要國家,通過司法權進行憲法實施和監督制度運作成為主流,這與司法權的現實權力效力和社會基礎存在密切聯系。即使在主張議會主權的柔性憲法的英國,議會至上性也是對司法權力的客觀反映。“歷史的發展將議會推向一個至高無上的統治者地位,但它的統治形式決定了主權之運用必須要求其同盟者,即法院的通力合作。”[2]反觀我國,我國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作為最高國家權力,立法權成為推進憲法實施、憲法宣傳的關鍵權力。不同于政治化、行政化運作方式,立法權運作具有制度化、體系化優勢,憲法修訂中完善立法權設定的內容,為系統化地發揮立法權的憲法宣傳作用提供了制度基礎。通過在憲法層面定位各層次立法權,拓寬了憲法宣傳的法治渠道,豐富了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的法治方式,促進了治理維度憲法宣傳科學發展。更為重要的是,通過在憲法規定層面與立法法相關制度進行協調,促進各層次立法權規制制度實現體系化,為強化立法權系統化規制提供了必要制度化渠道。根據報告,新時代法治實踐以公權力全面規制為重要特點。與合法性審查不同,合憲性審查對公權力監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合憲性審查尤其強化了對立法權規制。所以,憲法宣傳內容體系化的法治化路徑,成為有效傳播新時代公權力規制理念的重要途徑,是實現新時代憲法宣教治理維度傳播的重要內容。(二)憲法宣傳內容法治化。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職責問題的決定》內容,在原有的法治宣傳職能分工基礎上,新增了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配合憲法宣傳的職責。這既是對憲法和法律委員會職責的明確定位,也是對法治宣傳職能定位的進一步明確化。從《決定》的具體內容角度講,其將配合憲法宣傳的職能定位,置于推動憲法實施、開展憲法解釋、推進合憲性審查、加強憲法監督等職能之列,彰顯了憲法宣傳進一步融入我國憲法法治實踐的法治意圖,是憲法宣傳內容由政治化向法治化轉型的重要體現。從法治傳播規律角度講,《決定》中確定的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配合憲法宣傳的職能定位,是在憲法宣傳中靈活運用“誰執法誰普法”普法責任制。通過此種方式既明確了憲法宣傳的法治實踐內容,又增進了憲法宣傳相關機構職能分工的細化,確保在法治實踐中有效增進憲法宣傳內容的法治化。具體來講,適應新時代黨政機構改革需要,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的銜接和協調成為憲法宣傳內容法治化的突出問題。在新時代法治建設中,僅僅關注法律體系內部的合法性問題已經不能適應法治體系發展的客觀需要。不同于法律體系,黨內法規屬于中國特色法治體系的重要內容。憲法在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當中處于核心地位。對于新時代法治實踐中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不一致之處,合憲性審查具有其獨特法治價值。合憲性審查成為提高中國特色法治體系的整體協調性的重要突破口。通過法治傳播渠道強化合憲性審查的法治作用,具有重大現實和理論意義。在現實層面,與立法、執法、司法等領域情況不同,目前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僅在普法領域實現了一體化。法治傳播路徑,尤其是憲法的法治傳播途徑,是增進新時代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的整體協調性的重要法治渠道。在理論層面,通過憲法法治宣傳,可以借助法治社會的輿論作用,加速法治國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會的協調運作,從而實現國家治理現代化的實質法治目標。(三)憲法宣傳內容綜合化。新中國現行憲法于2018年進行了第五次修正。與前四次修正相比,第五次憲法修改幅度較大,修改涉及的內容呈現寬領域全方面特征。此次修改不僅涉及經濟領域問題,還對國家機構設置等問題進行規制,不僅在憲法宣傳的具體形式方面進行明確化,還突出了不同于法制內涵的法治建設深意,這極大地豐富了憲法宣傳內容。憲法修正案提綱挈領地從指導思想、具體方向、本質認識、發展認識等方面為新時代法治發展做出部署。為更好地向社會傳遞憲法修正案的科學思想等,新時代憲法宣傳正逢其時。與憲法修改內容的寬領域全方面特點相適應,憲法宣傳內容呈現綜合化特征,指導思想、具體方向、本質認識、發展認識等成為憲法宣傳法治內容綜合化的重要線索。其中,法治建設的指導思想和具體方向,將憲法宣傳置于國家發展和社會進步的宏大背景下,促進憲法宣傳致力于提升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法治建設的本質特征和發展途徑,將憲法宣傳置于法治意識、法治實踐和法治文化等多維度中,促進憲法宣傳致力于提升國家治理能力現代化。順應我國現行憲法第五次修正體現的法治發展趨勢,應當以憲法宣傳內容綜合化,展現新時代憲法與時俱進的理性特征,服務于國家、社會等多維度治理的現實法治需要。
二、憲法宣傳形式由單純說教傳播向全方位嵌入傳播轉換
(一)顯性宣傳:確立憲法宣傳日和憲法宣誓制度,促進說教式憲法宣傳向生活中、工作中行動式憲法宣傳轉化。2014年國家將法制宣傳日確立為憲法宣傳日,2015年國家工作人員憲法宣誓制度確立,2018年憲法修正案中正式將憲法宣誓制度列入憲法規范。憲法宣傳日和憲法宣誓制度的確立,將顯性憲法宣傳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彰顯了國家培育憲法理念的決心,引導社會公眾和國家公職人員結合生活和工作實際增強憲法意識。采用憲法宣傳日和憲法宣誓的國家憲法教育形式,具有兼顧國民教育和國家工作人員職業教育的雙重作用。一方面,與其他形式的國民教育不同,憲法宣傳日將政治化和生活化融為一體,力圖以節日的生活化發揮法治啟蒙多重作用。不同于單純政治化憲法宣教形式,生活化憲法宣傳教育是彌補自上而下法治宣教弊端的重要形式。通過融入生活,體系化、綜合化的憲法宣傳教育內容得87以生動展現,有利于克服政治說教的形式化弊端。同時,現代大數據技術能夠有力地支持開展生活化憲法宣傳教育。司法公開、立法參與以及政府大數據開放等為形成法治宣傳教育大數據基礎提供了便利條件。以探究橫向相關關系見長的大數據思維,有助于拓展生活化法治宣傳教育空間。“所謂大數據思維,是指一種意識,認為公開的數據一旦處理得當就能為千百萬人急需解決的問題提供答案。”[3]大數據思維指導下的憲法宣傳教育,通過精準提煉生活中有代表性的憲法事例,在法律適用的基礎上明確憲法實施的價值,推動憲法宣教的政治化話語向法治化話語轉化,深化自下而上的法治啟蒙的法治價值和現實意義。另一方面,與現有的國家工作人員法治教育不同,憲法宣誓屬于就職時的身體力行的自我法治教育形式。目前系統內法治宣傳主要側重于就職后的職業素質和業務技能方面,而且在傳授過程中傳者和受者角色定位相對固定,這種法治宣傳教育形式一般僅限于與工作內容相關的法治運用問題,對公職人員職業的認同態度等缺乏關注。在國家工作人員開始相應職位工作前,憲法宣誓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業態度提升到憲法高度,以法定程序強化國家工作人員的政治信仰。更為重要的是,憲法宣誓實質上是國家工作人員采取了自我教育的形式,在相應職位工作開始前,為自己職業道路提示信仰遵循,促進產生內在的心理約束。[4]同時,國家工作人員的憲法宣誓也具有一定的社會教育作用,促使廣大公眾從憲法高度審視權力具體行使者,以憲法實施方式激發公眾的人民主體意識,[5]為監督公權力合法運行做好必要的法治啟蒙。(二)隱性宣傳:將人民本位的憲法理念貫穿于新時代重要黨政行為中,促進說教式憲法宣傳向改革中實踐式憲法宣傳轉化。在顯性憲法宣傳之余,十八大以來尤其是步入新時代以來,國家采取了諸多重大改革舉措,其中蘊含了豐富的憲法理念,成為隱性憲法宣教的重要形式。1.主體層面的變革,理論發展中的隱性憲法宣傳新時代伊始的黨政機構調整,以推進黨和國家機構職能優化協同高效為著力點。適應新時代改革需要,豐富原有依法行政的新時代法治內涵,尤其在黨政機構合并等重大變革的情況下,原有的行政法治主體將發生重大變革。原有行政主體概念是適應行政訴訟確定被告的實踐需要產生的,不同于行政訴訟片段化處理需要,機構改革采取著眼于行政公務高效處理的行政過程視角。黨政機構調整拓展了實際的行政權力主體外延,行政法治理論需要對行政主體內涵進行相應深化,從而發揮理論服務于實踐的良好作用。深化新時代行政主體內涵的法治認識,應當以更新的行政法治文化為基礎。精簡機構體現的促進公務高效處理的服務為民理念,是新時代行政法治文化的重要內容。以法治文化視角詮釋新時代行政主體內涵,應當摒棄以行政權為本位的治理模式,從行政公務合法高效處理入手,以行政法律關系的雙方為著眼點,通過強化行政過程中的服務意識,增進行政法律關系雙方互信,從而切實高效強化公權力約束。與行政法治理論變革相適應,應當適時強化人民本位的憲法宣教。因為不同于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的定位,在憲法層面人民處于國家權力的最終享有者地位。在法治語境下,在憲法層面強化人民本位的法治理念,實質上是加強公權力監督制約的根本法治基礎。這既為精簡高效的機構設置提供了有利的法治解釋,也是在行政法治滯后情況下加強公權力監督的重要途徑。具體來講,與黨政機構改革相適應的憲法宣傳,應當突出精簡協調高效的實質法治目的宣教,通過深化新時代服務行政的人民本位內涵,豐富行政法治宣教功能。深言之,主體層面的行政法治變革,應當通過人民本位的憲法理念進行補強,從新時代法治理論視角深化隱性憲法宣傳的重要作用。2.行為層面的變革,權力規制中的隱性憲法宣傳以監察體制改革為代表的權力規制模式,在傳統法律他制之余促進了黨內法治的發展,在強化外在監督制約之余提倡權力自我約束。在法治行為方面,促進事后監督向事中監督拓展,更為重要的是,黨內法治關注到權力的具體行使者,促進機構責任向人員與機關責任兼顧的方向發展。與其相適應,在法治宣傳方面,應當在原有的法律宣傳基礎上,強化對公職人員進行黨內法規宣教,發揮黨內法規的行政法治作用,有效增強行政行為事中監督作用。從行政程序角度講,就是在缺乏頂層設計的情況下,充分發揮公職人員對自身行為約束作用,彌補行政程序法治缺陷。隨著“誰執法誰普法”“誰服務誰普法”推進,公職人員基于開展社會宣教的需要,其自主學習法律和黨內法規的動力逐步增強。在操作層面,順應監察體制改革的法治傳播需要,通過提高系統內法治傳播效力,提高相關社會普法的說服力。作為法律和黨內法規的上位法,憲法兼具政治性與法律性,人民本位的憲法理念有助于從政治、法律、社會等多角度統籌協調國家法律和黨內法規的法治適用。憲法宣教作為傳播人民本位憲法理念的重要形式,應當發揮促進新時代國家法律和黨內法規協調適用的法治作用。這既是中國特色法治體系協調發展的現實需要,也是法治傳播整體推進的必然選擇。具體來講,將國家法律和黨內法規熔于一爐,從憲法宣教層面推進新時代廉政教育,在監察制度完善過程中,從人民本位視角充分發揮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的雙重規制作用。深言之,行為層面的公權力規制,需要發揮人民本位憲法理念的多層面全面推進功能,促進從新時代權力規制視角深化隱性憲法宣傳的重要作用。3.行為依據方面的變革,權利保護中的隱性憲法宣傳在完善行政立法權規制的基礎上,近期國務院出臺了《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規范性文件雖然在法律體系內屬于效力等級最低的規范形式,但是規范性文件適用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直接產生影響。加強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通過規制法治體系的直接運行,可以有效實現群眾切身利益保護的規范化,從而將人民本位理念有效貫穿到具體行為中。尤其在實施鄉村振興戰略過程中,由于行政立法權僅下放到設區的市一級,規范性文件制定是鄉鎮法治政府建設的重要法治途徑。新時代對規范性文件制定加強監督,不僅是強化權利保護的重要內容,也是夯實權利保護的法治社會基礎的必然要求。從操作層面講,加強對規范性文件制定等的規制,是將權力運用從事中規范向事前規范拓展,從而將人民本位的法治理念貫穿于權力運用始終。這是全面依法治國條件下,人民本位理念的全面嵌入體現,是新時代權利保護的全面加強。為實現全面嵌入的良好法治效果,憲法宣教應當成為弘揚人民本位理念的重要法治渠道。具體來講,人民本位的憲法宣教,為避免形式化、運動化宣教的弊端,應當從法治細節入手。在嚴禁越權發文、嚴控發文數量的情況下,講求實效的規范性文件一般針對實踐中的突出問題進行細化規定。從每一行政行為合理化微觀層面切實落實權力限制、權利保護的憲法理念,針對行政法治的薄弱環節開展憲法宣教。其實,這是將服務行政理念全面融入新時代法治政府建設,通過將服務行政理念貫徹到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環節,以新時代法治政府建設力量有效深化人民本位的理論內涵。深言之,需要以服務行政的和諧文化基因強化新時代憲法宣教的文化基礎,從新時代權利保護視角深化隱性憲法宣傳的重要作用。
克隆人技術對憲法價值的影響
一、問題的提出
通過克隆方式產生一個孩子,在很多情況下是很具有吸引力的。克隆人技術可以作為生育孩子的方式,對于不孕不育的夫婦或想過單身生活的人,克隆人提供了一種可能的生育選擇。對于一方具有基因遺傳病的夫婦,若其不愿讓孩子冒攜帶遺傳病的風險,通過克隆人技術,可以克隆沒有攜帶遺傳病的一方,產生克隆孩子。克隆人也能被用于擴大非傳統的家庭選擇。克隆人是同性生育的重要突破,有助于實現同性戀者的生育權。比如,紐約的一個同性戀活動組織克隆權利聯合戰線(CloneRightsUnitedFront)反對紐約禁止克隆人的立法提議,認為克隆人是同性生育的重要突破。在有些情況下,生殖性克隆人技術可能被用于產生一個孩子,以寄托父母對已故的孩子的思念之情。有些父母可能為了寄托對故人的懷念之情而希望克隆他們已故的孩子。[2]克隆人技術在醫療方面也具有廣闊的運用前景。在治療性克隆技術方面,胚胎干細胞的研究對人類克服諸多疾病帶來希望,比如阿爾茨海默氏癥、帕金森氏癥等歷來難以克服的疾病有望得到緩解。并且,在當前諸多病人需要的人體器官極度短缺的情況,治療性克隆技術通過對胚胎干細胞的引導,能夠使其發育成人體所需要的器官。但正如有學者適切地指出,現代科技的發展雖然給憲法價值的實現創造了條件,同時也對憲法價值的實現在某種程度上帶來了沖擊。[3]克隆技術的發展給人們帶來便利的同時,對憲法保護的人的價值也構成強烈地沖擊和威脅。而如何對迅速發展中的克隆人技術予以適切地法律規制便是本文的核心命題。
二、人類克隆在技術上的可能性
克隆是由一個個體通過無性繁殖方式產生的基因型完全相同的后代個體組成的種群。[4]P283克隆是從英文的“clone”一詞音譯而來的,而英文的“clone”是源于希臘語的“Klon”。“Klon”在希臘語中意思是“細枝”,希臘人了解到折下有些樹的枝條予以栽培,將會復制該樹。[5]P17“克隆”這一最初與園藝學相關的概念后來被用于描述動物的“無性生殖”。克隆被用于描述人的無性生殖時,出現了“克隆人”、“生殖性克隆”等概念。人或動物的克隆有多種方法,主要包括卵裂球分離、胚胎分裂和細胞核置換。卵裂球分離是通過分裂細胞期胚胎(如2-8細胞期胚胎),使其形成多組相同的卵裂球,進而發育成多個相同個體的一種克隆方法。胚胎分裂是通過將有性生殖產生的受精胚胎分裂為兩個或多個胚胎以產下具有相同基因組的人工雙胞或多胞胎。細胞核置換是指將成年供體細胞(體細胞含有完整的染色體)的細胞核轉移到去核的卵子細胞(卵母細胞)。通過細胞核置換技術進行克隆的基本過程為:從體細胞內取出細胞核置換到去核卵子中,通過電擊使得細胞核與去核卵子融合發育成胚胎、隨后將胚胎移植到子宮發育成新的個體。克隆羊多莉便是運用細胞核置換方法產生的。本文探討的克隆人技術是指運用細胞核置換方法產生克隆胚胎用于提取干細胞從事治療研究或用于產生新的人類個體的技術。克隆一詞運用于人類的時候,存在“克隆人”、“治療性克隆”與“生殖性克隆”等概念。“克隆人”是比較常用的概念,通常在兩種意義上被使用,作動詞時指運用克隆技術產生人類個體的嘗試,作名詞時指通過克隆技術產生的人。治療性克隆是以治療為目的,借助克隆技術產生胚胎干細胞。[6]生殖性克隆是指運用細胞核置換方法產生一個新的人類個體,相當于動詞意義上的“克隆人”。生殖性克隆的基本過程為:從人體細胞中取得細胞核,將婦女的卵母細胞去核,通過電擊等方法使得體細胞細胞核與去核卵子融合,使其發育成人體胚胎,然后將該胚胎移植到婦女子宮內進一步發育成胎兒,進而產生克隆孩子。生殖性克隆與人類傳統的有性生殖截然不同。有性生殖是通過精子與卵子結合為受精卵,發育成胚胎進而形成胎兒、產生孩子的過程。此種方式產生的孩子的基因來自提供精卵的男女雙方。生殖性克隆是一種無性生殖,沒有精子和卵子的結合,克隆孩子的基因結構幾乎完全復制了供體的基因結構。克隆人技術與動物克隆技術在技術上是一致的。可以說,克隆人技術的最初發展體現為動物克隆技術的發展。1938年,德國生物學家漢斯•斯佩曼(HansSpemann)提出通過細胞核置換技術進行動物克隆的設想。1952年,美國胚胎學家布利格斯和肯恩成功克隆青蛙早期胚胎細胞。1958年,英國生物學家約翰•格登的研究團隊成功克隆蝌蚪。1996年7月5日,英國的威爾慕特用成年羊體細胞克隆出克隆羊“多莉”,打破了科學界關于細胞分化不可逆的想法,很多其他的哺乳動物相繼被成功克隆出來。2001年11月,美國一家先進細胞技術公司成功克隆出人類胚胎。[7]P1-22015年12月,據法新社報道,中國已經掌握了最先進的克隆人技術,從事人的克隆已經在技術上完全可能。①
三、克隆人技術對憲法價值的沖擊
作為20世紀末生命科學革命重要的突破之一,克隆人技術的發展給社會帶來了深刻的影響,其能夠給人們帶來便利的同時,也對憲法保護的價值帶來了巨大沖擊。(一)克隆人技術對生命價值的沖擊克隆人技術的研究首先給憲法上生命權的價值帶來巨大沖擊。克隆人技術的發展會在醫學研究領域帶來突破,尤其面對當前用于器官移植的人體器官極度匱乏的狀況,治療性克隆技術的發展對解決這一問題具有廣闊的前景。但治療性克隆研究的過程需要從克隆胚胎中提取胚胎干細胞,必然要損害用于研究的人類胚胎的生命。在醫學研究領域,科研工作者以治療疾病和保障國民健康的名義故意損毀胚胎,對憲法上生命權的價值構成侵害。在生殖性克隆領域,克隆人技術目前還不成熟,克隆孩子可能面臨嚴重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方面風險。動物克隆中出現的諸多問題可以說明這一點。動物克隆過程中的問題主要體現在:第一,成功率很低。動物克隆技術盡管已經取得重要的進展,但其仍然面臨一些問題。其中最為重要的問題便是其成功率很低、克隆出來的動物可能存在生理和免疫方面的缺陷。有學者指出,動物體細胞克隆的成功率很低,目前公認的成功率在1%-3%,克隆胚胎移植后的出生率平均不到10%。[8]在277只克隆羊實驗中,只有一只羊(克隆羊多莉)得以存活。[9]P811第二,基因異常、疾病與畸形。動物克隆的過程中時常伴隨著疾病或遺傳性畸形問題。20世紀50年代對于青蛙的克隆實驗有時會出現遺傳性畸形。在德克薩斯州的格林納達公司曾經運用分化的胚胎細胞對牛進行克隆時,有些克隆出來的小牛異常大,有些出生時便重達180磅,比正常75磅的出生重量的兩倍還多。并且,有些克隆出來的小牛伴隨著疾病,比如糖尿病、心臟肥大,有18%-20%的克隆牛,出生后死亡了。克隆羊多莉誕生后,克隆多莉的科研團隊利用胚胎細胞進行轉基因動物克隆。這次試驗中,團隊將羊的胚胎細胞的DNA轉移到425個去核卵子中,有14個成功受孕,最后只有6只羊成功被克隆出來,有些羊的重量是正常羊體重的兩倍。實驗中的高死亡率預示著克隆可能實際上會破壞細胞的DNA。此外,克隆人也可能面臨分化細胞基因片段的重新排列,此類重新排列會使得克隆人產生問題。[10]P651-652第三,過早老化問題。當前科學界沒有研究清楚細胞老化的過程,通過克隆技術產生的克隆孩子很可能會遺傳供體的年齡或基因鐘,這可能導致克隆人是短命的。②克隆動物成功率低、畸形問題和早期死亡問題意味著通過克隆人技術生產人類個體也會面臨同樣的遭遇。而有意制造可能有缺陷的人,這是對人的生命權的侵犯。(二)克隆人技術對人的尊嚴價值的沖擊克隆人技術也對憲法上人的尊嚴價值帶來了沖擊。克隆人技術會改變“人”的生物學基礎,對憲法上的“人”和“生育”的概念帶來沖擊。對人類傳統生育方式的第一次重大挑戰是人工輔助生殖技術,由于人工輔助生殖技術改變了傳統生殖領域中性交生殖的基本模式,其最初的發展面臨社會的重重阻力,隨著第一個試管嬰兒的誕生,人們逐漸接受了這一新的人工輔助生殖方式。而當前的克隆人技術將會更加深刻地改變生育觀念中關于“人”的基本概念,[11]因為通過克隆人技術生育的孩子與傳統生育方式和當前人工輔助生殖技術產生的孩子具有本質的差別,其不是基于精卵結合的產物,而是對已經存在的基因的復制。克隆人技術能否作為一種新型的人工輔助生殖技術已經不是一個在技術上是否可行的問題,因為哺乳動物克隆技術的發展歷史已經證明了克隆人技術已經具有了技術上的可行性,盡管其安全性目前仍然被人們所擔憂。克隆人技術能否被不孕不育的夫婦用于產生孩子已經成為一個在價值觀念和法律規范領域應不應當允許的問題。這便需要重新審視傳統憲法上的“人”和“生育”的基本概念。憲法學必須要回答通過克隆人技術產生的克隆人是不是憲法上的“人”,通過克隆人技術產生一個孩子是否在傳統憲法上生育權的保護范圍。在憲法上是要堅持關于“人”和“生育”的傳統觀念,對克隆人技術持一種保守的態度,還是要隨著克隆人技術的發展對憲法概念的內涵作出適當地調整,以積極的姿態擁抱克隆人技術,這也是憲法學必須要面對的問題。這一問題對于當前的憲法學提出了挑戰,一方面,憲法學并沒有做好充足的理論準備,對于什么是憲法上的“人”并沒有形成穩固的憲法基礎理論,對于憲法上生育概念的生物學基礎也沒有達成基本的共識;另一方面,克隆人技術正處于迅速發展的階段,對這一日新月異的技術做憲法學上的判斷,需要具備相當的專業知識,并且判斷的過程必然具有極大的推測性和不確定性,比如克隆人技術對克隆孩子身體和心理健康的影響,其實難以形成確定性的科學證據,對其進行判斷必然是具有推測性的。生殖性克隆還涉嫌侵蝕人的自主與自由意志,侵犯人的主體性和獨特性。生殖性克隆方式產生的孩子會喪失掌控自己生活和個人信息的能力,處于一種被控制的狀態。NBAC觀察指出:細胞核置換的克隆,在某種程度上,為完全控制一個孩子的發展的重要方面(基因)提供了可能,這是一種完全的控制,這種控制引發了根據一定的規格生產孩子的想象。如果克隆人是被創造出來滿足被克隆者的虛榮心或滿足已經存在的個體的需求,比如一個孩子需要骨髓,它可能會降低克隆人的人格。從死去的孩子上克隆的孩子,在獲得自身內在價值方面,有相對少的機會。[12]P52-74我們在一個基因決定的時代,DNA的發現者之一JamesWatson和人類染色體工程主任指出:“我們一致認為我們的命運在星球之中,現在,在很大程度上,我們的命運在我們的基因之中。”[13]P217大量的心理成長的研究說明,孩子需要一個自治的意識。這對于從其父母或死去的孩子那里克隆出來的克隆人來說非常困難。盡管克隆人可能不相信基因決定,被克隆的生活將會一直縈繞于克隆人,對于克隆人的生活造成不適當的影響,并以一種其他人不會遭遇的形式形塑克隆人。[14]P1686生殖性克隆通過復制他人的基因而克隆孩子,使得克隆孩子像工廠的產品一樣,被有計劃地設計與生產出來,故意創造一個基因與其他人相同的孩子涉嫌對憲法上關于人的主體性和獨特性價值構成挑戰。生殖性克隆還有影響克隆孩子的自我印象,涉嫌侵犯其面向未來開放的權利。克隆人與天生的雙胞胎非常不同。對于雙胞胎來說,每個人的生命都是開始于未知,因此,與其他非雙胞胎一樣,保持著對于未來的選擇。據此,一個人的基因組對其未來影響的未知,對于自發、自由而真實地建構自己的生活和自身,是必不可少的。克隆人影響了孩子面向未來開放的權利。[15]P561-567憲法學必須要回答克隆人技術是否侵犯了憲法上人的尊嚴的問題。基因獨特性是否是憲法上人的尊嚴的必要組成部分。然而,憲法上人的尊嚴價值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人的尊嚴到底包括了哪些內容,判定是否侵犯了人的尊嚴的方法有哪些,在憲法學上并沒有達成基本的共識。即使在人的尊嚴價值得到廣泛運用的德國,人的尊嚴也被批評囊括的內容過于寬泛。并且,在克隆人技術領域,倫理層面的人的尊嚴與憲法上的人的尊嚴交織在一起,而如何在憲法規范層面形成具有說服力的關于人的尊嚴的判斷標準也面臨挑戰。(三)克隆人技術對社會與家庭秩序的沖擊克隆人技術還對憲法上的社會秩序和家庭關系帶來沖擊。在社會秩序方面,克隆人技術可能會被濫用。生殖性克隆可能會帶來人類個體的商品化。波士頓學院的神學家LisaSowhillCahill指出生殖性克隆可能會導致人的基因的商品化,也會導致對人類基因的操縱以生產社會期待的孩子。[16]P60生殖性克隆可能會讓社會逐漸認為孩子是一種可批量制作的“產品”,克隆人可能成為“可被用于拆卸為備用零部件”被制造的目的僅僅在于醫療用途,比如要求其捐獻其器官。[17]P65有些想追逐“長生不老”的人可能會通過克隆孩子尋求需要移植的人體器官,使得克隆孩子成為人類器官的儲存器。此外,克隆人會被提前知道其基因構成,因此克隆人可能受到非難或歧視。比如,如果某人被克隆,年輕時便死于遺傳性疾病,該年輕人的克隆人可能會被要求保險或遭受就業歧視。生殖性克隆對個體概念的侵蝕會影響整個社會關于“人”的觀念的變革,進而會沖擊傳統的社會觀念與社會結構。有學者指出,對于自己或他人,具有被提前決定的基因身份,其隱私與自主可能會被嚴重削減。不顧及個人或公眾知曉被克隆人。克隆技術可能會通過侵蝕個性的概念而擴大對社會的影響,而個性概念是隱私與自主觀念的核心。克隆除了會削弱個體的自由意志外,還會削弱那些致力于培育個人自主及禁止對個體進行強制操縱的社會結構與政治制度。[18/]P498生殖性克隆復制人類基因,可能會對人類基因的多樣性構成威脅。克隆人的前景引發了對社會整體影響的諸多嚴重關切。克隆可能會影響到進化,因為它會提升基因的單一性,由此會提升危險性,因為克隆人對于將來的某些疾病會沒有抵抗力。華盛頓大學的生物學家GeorgeJohnson教授反對克隆人,因為“基因多樣性是我們應對不確定未來的首要防御。剝奪基因多樣性,哪怕是部分的,也會威脅到我們的物種。”[19]遺傳的適應性使得人類能夠生存,生產基因相同的人會威脅到人類。盡管克隆羊已經懷孕了,克隆人能否懷孕也值得關切。盡管存在上述危險,也有評論者認為如何克隆人被限制在極少數情形下,那么人類的進化不會受到影響,其對人類的基因庫的影響也不會高于自然生育的雙胞胎對人類的基因庫的影響。[20]在家庭秩序方面,在傳統觀念中,男女結合生育孩子、繁衍后代是他們締結婚姻、構建家庭的核心目的之一,而克隆人對于婚姻與家庭在營造生育環境的重要地位上構成重要沖擊。生殖性克隆會改變傳統上父母子女關系的認定,因為克隆人是被克隆者的基因的復制,克隆人與被克隆者與自然性交與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產生的孩子與其父母的關系不同,不具有在遺傳學上的繼承性,這樣以來,可能會導致代際關系的混亂,對憲法保障的倫理秩序構成沖擊。在家庭關系中,生殖性克隆產生的克隆孩子會更像物而不是人,因為克隆孩子是被設計和生產出來的產品,而不是禮物。此外,在有些特殊情況下,生殖性克隆產生的孩子可能會面臨不合理的期待。比如,當克隆孩子的基因是源自于夫婦死去的孩子的基因,這時可能被這一夫婦視為第一個孩子的替代品,而對于第一個孩子的個性等特征的期待往往會被強加于第二個孩子之上。但實際上,由于后天環境的不同,克隆孩子與第一個孩子在基因上雖相同,但在性格特征等方面會有差異。由于經歷了失去孩子的痛苦,夫婦可能對于克隆孩子會過度保護,并會將第一個孩子的喜好強加于克隆孩子身上。此外,對于克隆孩子基因是源于優秀運動員的情況,夫婦對克隆孩子往往具有一定的期待,但克隆孩子的發展可能會與夫婦的期待相背離,比如克隆孩子可能會摔傷了腿而不能做運動員。[21]P653憲法應當如何應對克隆人技術對憲法保護的社會秩序和家庭關系的沖擊也是憲法學界必須面對的問題。總之,克隆人技術的發展給憲法帶來了沖擊和挑戰,也為憲法(學)的發展帶來了機遇。而如何通過憲法規制克隆人技術的立法,為克隆人技術的研究確立界限,保護生命和人的尊嚴價值,并在沖突的憲法價值中尋求合理的平衡是無法回避的憲法命題。
從嚴治黨思想內涵與辯證思考
一、全面從嚴治黨戰略思想的定位與基本內涵
(一)全面從嚴治黨戰略思想的定位。2014年12月,在江蘇考察調研時強調:“全面從嚴治黨是推進黨的建設新的偉大工程的必然要求。”這是我們黨90多年歷史上第一次提出全面從嚴治黨,全面從嚴治黨成為黨的建設新的偉大工程的重要組成部分。作為執政黨自身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從黨內建章立制與加強思想建黨兩個層面并舉,力圖從根本上解決影響黨的先進性、純潔性與創造力、凝聚力、戰斗力的問題,鞏固執政基礎,密切黨群關系,確保黨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中的堅強領導核心地位。全面從嚴治黨戰略思想作為執政黨的指導思想的重要組成部分,體現了執政黨自身建設與執政黨治國理政的統一。全面從嚴治黨既是“四個全面”戰略布局的重要組成部分,又是落實其他三個“全面”戰略的重要保證。它在“四個全面”戰略布局中,體現了執政黨自身建設與執政黨治國理政的統一,是“四個全面”之魂。正如所說的:“辦好中國的事情,關鍵在黨,關鍵在黨要管黨、從嚴治黨。新的歷史條件下,我們要更好進行具有許多新的歷史特點的偉大斗爭、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事業,就必須以更大力度推進黨的建設新的偉大工程,堅定不移推進全面從嚴治黨。”全面從嚴治黨為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提供了領導核心與方向指引的保障。(二)準確把握全面從嚴治黨戰略思想的基本內涵。全面從嚴治黨戰略思想是黨的建設新的偉大工程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十八屆中央紀委六次全會上發表的重要講話明確強調:“全面從嚴治黨的核心是加強黨的領導,基礎在全面,關鍵在嚴,要害在治”,深刻闡釋了全面從嚴治黨的基本內涵。1.全面從嚴治黨的基礎是“全面”首先,管黨、治黨要面向8700多萬黨員、430多萬個黨組織,覆蓋黨建的全領域、全方位;同時,管黨、治黨的重點就是抓住黨員領導干部的“關鍵少數”。其次,管黨治黨要突出制度治黨的迫切性與關鍵性地位,同時要明確思想建黨的必要性,治黨也需要法治與德治兩手共抓,黨規黨紀的他律約束與黨性先進性思想教育的自律約束并舉。從心理學視角分析,人的行為除了受到外界環境、制度的他律約束之外,還時時、事事受到自身思想理念與價值觀的自律約束。因此,全面從嚴治黨的“全面”,在強調加強黨內規章制度建設的同時,必須加強黨內政治思想與政黨倫理道德建設。必須將黨的思想理論和尊崇黨章的黨性與黨的先進性教育作為黨內思想建設的重點內容,以增強全黨反腐倡廉的自律約束,使制度治黨與思想建黨緊密結合、自律約束與他律約束并舉。2.全面從嚴治黨的關鍵是“嚴”“嚴”就是黨內制度要嚴、黨內思想教育要嚴、黨內紀律執行要嚴、黨內腐敗懲治要嚴;“嚴”就是真管、敢管、長管,“從嚴”貫穿管黨治黨始終。黨的十八大以來,“八項規定”、反對“四風”、“三嚴三實”教育等,有力推動了鐵腕反腐,為從根本上杜絕黨內權力腐敗,形成廉潔的黨內政治生態打下了堅實的基礎。黨內制度改革與建設的根本是制定科學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黨內法規制度,以及科學規定制度執行的合理性程序。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將“完善的黨內法規體系”納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之中,使全面從嚴治黨由從嚴治標走向科學治本,明確了黨建制度改革與建設的新思路。黨內一系列法規文件的制定與頒布正在不斷完善黨建的制度體系,為全面從嚴治黨與深化黨的建設制度改革提供基本遵循。從嚴治黨的“嚴”,需要黨內規矩制度改革與建設,需要大力建構制度籠子,還需要從嚴落實制度,從嚴執紀。制度籠子建構固然重要,但是關鍵還在于制度的執行。要從嚴執紀,首先需要領導干部以身作則,率先垂范執行制度。其次,需要強化制度執行與監督檢查。要求各級黨員領導干部要以踏石留印、抓鐵有痕的勁頭抓制度落實。他在講到抓整治“四風”時強調“一抓到底”,要強化制度執行,加強監督檢查,確保出臺一個就執行落實好一個。再次,從嚴執紀需要特別關注“關鍵少數”,重點在從嚴治吏。3.全面從嚴治黨的要害是“治”從嚴治黨應從制度治黨入手,以黨內的“關鍵少數”為從嚴治黨的主要對象,以黨內法規與制度制約“關鍵少數”的權力。同時,從嚴治黨也不能忽視以黨內基本紀律要求大多數黨員群眾,用黨紀約束普通黨員的思想行為。在黨規黨紀面前,沒有一個黨員可以成為特殊與例外。因此,在強調重點關注“關鍵少數”的同時,還需要兼顧“大多數”的遵紀守規,這樣才可能實現全面從嚴治黨的宗旨。從嚴治黨的“治”,還體現在把黨的領導落到實處,落到日常管理監督中去。各級黨的領導既是黨規治理的主要對象,又是執行“治黨”職責的責任主體。從嚴治黨必須突出對黨員領導干部的政治要求,使領導干部保持政治立場不動搖,做政治上的明白人。從嚴治黨的“治”,還體現在把紀律建設擺在更加突出位置,用紀律管住管好全體黨員,在日常管理監督中從嚴執紀,敢于較真、抓早抓小、防微杜漸,特別是使黨員干部繃緊作風之弦。從嚴治黨要堅持高標準和守底線兼顧,在堅持紀律懲戒的同時,更要推進向善向上的黨的道德倫理建設,在思想道德上筑牢拒腐防變的底線。
二、全面從嚴治黨的階段性成果
(一)鐵拳反腐成果顯著。全面從嚴治黨戰略思想的提出盡管只有兩年左右的時間,但是它的實踐早已開始,黨的十八大以來已經取得顯著成果。從監督“八項規定”貫徹落實拉開序幕,一系列違反“八項規定”的典型案件受到處理,“四風”蔓延態勢得到有效遏制,黨風與社會風氣大大改善;黨中央鐵腕反腐,抓巡視、廣派駐,落實主體責任,強化監督執紀問責,堅持有案必查、有腐必懲,治“裸官”、鋪“天網”,堅持“蒼蠅”、“老虎”一起打,啃下不少硬骨頭,極大提振了民眾對反腐倡廉與實現中國夢的信心。中央派駐紀檢機構成功實現全覆蓋,使黨內監督不留死角空白。中央紀委設置了47家派駐機構,對139家中央一級黨和國家機關全覆蓋,充分發揮“派”的權威和“駐”的優勢。管黨治黨已經跨越不少治理的險灘洼地,全面從嚴治黨取得了階段性成就。(二)黨內制度創新的階段性成果。黨的十八大以來,中央加強了制度治黨。據統計,十八大以來黨中央在首次開展黨內法規清理的同時,已經陸續制定出臺36件重要黨內法規,其中準則1件、條例6件、規則6件、規定14件、細則9件。其中不乏黨的歷史上第一次制定的黨內法規,不少新的法規具有基礎性的、填補空白的重要意義。2014年8月中央出臺了《深化黨的建設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在全面落實過程中,2015年已完成該方案提出的55項改革任務中的42項。黨的十八大以后,陸續頒布的一些新的重要黨內法規文件已經開始發揮深刻影響。例如,2012年12月頒布的《中共中央八項規定》,為全面扭轉黨的作風,改善黨群關系,引領社會風氣發揮著長期指導性作用。2013年5月頒布的《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制定條例》和《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成為黨內法規制定的“立法法”,從此黨內法規制度體系建設有法可依,進入一個更加科學規范的新階段。2015年4月頒布了《關于在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中開展“三嚴三實”專題教育方案》,“三嚴三實”專題教育是全黨領導干部作風建設的一次生動實踐教育活動,它與“八項規定”精神相呼應,共同對新時期保持與發揚黨的優良作風產生了深刻影響。2015年6月頒布的《中國共產黨黨組工作條例(試行)》,填補了自1945年黨的七大正式建立黨組制度以來黨內有關黨組工作法規制度的空白,具有里程碑意義。2015年8月頒布的《中國共產黨巡視工作條例》是黨內監督制度創新方面的一個基礎性制度安排,是為鐵腕反腐鑄造的利劍,對于形成“不敢腐”的政治氛圍意義深遠。2015年10月頒布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是迄今為止最詳盡的黨內紀律“負面清單”,它第一次全面闡明黨紀處分的五大原則與黨內六大紀律,為塑造黨內“不想腐”的氛圍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同期頒布的《中國共產黨廉潔自律準則》是思想作風建黨的一個基礎性制度安排,它為全黨尤其是黨員領導干部樹立了一個鮮明的思想道德“高線”,為塑造黨內“不想腐”的氛圍提供了制度保障。黨的十八大以來,黨的建設以制度治黨為主線,不放松思想建黨,全面從嚴治黨已經取得一系列寶貴的階段性成果。
三、辯證認識全面從嚴治黨戰略的基本關系
(一)全面從嚴治黨制度創新需要辯證思維指引。全面從嚴治黨的制度創新是要解決執政黨自身存在的深層矛盾問題。首先是理想目標與現實考驗之間的矛盾,即保持黨的先進性與純潔性,實現黨的執政能力現代化和鞏固黨的執政地位的理想目標,與黨面臨著“四大挑戰”(執政挑戰、改革開放挑戰、市場經濟挑戰、外部環境挑戰)的現實考驗的矛盾。其次是理想目標與現實存在的危險之間的矛盾,黨要實現自己的理想目標,還與自身遭遇的“四大危險”(精神懈怠的危險、能力不足的危險、脫離群眾的危險、消極腐敗的危險)等現實危險存在矛盾。要實現全面從嚴治黨的制度創新,需要運用唯物辯證法的思想方法指引,厘清其中一些基本關系,包括黨內法規制度建設中的前定法規與創新法規之間的關系、“國法”與“黨規”的關系、制度治黨與思想建黨的關系、治黨能力與黨內政治生態的關系等。(二)辯證認識全面從嚴治黨的基本關系。1.清理黨內前定法規與創設新法規的關系正確處理全面清理前定黨內法規制度與創設新的法規制度的關系,對于全面摸內法規制度家底,有效維護黨內法規制度協調統一,完善黨內法規制度體系,實現全面從嚴治黨目標,具有重要而深遠的意義。中央對前定黨規的處理,遵循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原則,既不一刀切,一概否認,也不全盤繼承,而是采取了辯證思維方法,根據時代的變化,尤其是世情、國情、黨情的深刻變化,揚棄前定黨內法規文件,即廢止那些明顯不適應現實需要,或適用期已過的文件,保存那些繼續有效的法規文件,但是對其中有些文件加以必要的修改。即使那些已經宣布廢止和失效的黨內法規與規范性文件,也需要肯定其歷史價值,不是簡單視如敝屣,而是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繼續做好存檔、查檔利用等管理工作,發揮它們的歷史借鑒與參考價值;而對于需作修改的黨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則納入新的黨內法規制定工作整體規劃中,作出統一安排,有步驟地完成;對前定黨內法規中繼續有效的黨內法規文件,則依舊需要貫徹落實。正確處理前定黨內法規制度的全面清理與新法規制度的創設關系,是構建黨內法規制度科學體系的基礎工作。2.治黨制度創新中“國法”與“黨規”的關系在黨內法規制度創新中,關鍵是要處理好“黨規”與“國法”的關系。長期以來管黨治黨存在一個誤區,即把國家法律當成黨內的紀律底線,對“黨規”與“國法”不加區別,導致不同“法”的調節對象與權利義務的混淆。同志指出,由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政黨建設的理論基礎相對薄弱,黨內法規制度建設的理論研究明顯不足,一個最突出的表現是,管黨治黨不是以黨的法規與紀律為尺子,而是以“國法”的相關法律為依據,“黨規”與“國法”不分,兩者混用,黨規黨紀套用“法言法語”,錯把國家法律當成黨內的紀律底線。例如,20世紀90年代頒布的《中國共產黨領導干部紀律處分條例》,其中不少規定都照搬國家司法條文,混淆了“黨規”與“國法”的調節對象、權利義務的要求,降低了對黨員特別是領導干部在堅定理想信念、踐行黨的宗旨上的高標準、嚴要求。治國理政的“國法”調節的主體對象是13億多公民,強調的是一般公民的法律責任與法定義務;管黨治黨的“黨紀”調節的主體對象是8700萬左右的黨員,重點約束黨內“關鍵少數”的高級領導干部的政治行為,強調的是黨員的政治責任與黨章規定的政治義務。治黨與治國的對象與宗旨不盡相同,“黨規”與“國法”不能混用。黨內法規應具有兩重屬性,既有法律的一些特征,更有政策的一些特征。“黨規”具有廣義的“法”的某些特征,因此可以納入廣義的“法治體系”的范疇之內。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強調要形成包括五個方面組成的“兩大法治體系”,即“形成完備的法律規范體系、高效的法治實施體系、嚴密的法治監督體系、有力的法治保障體系”的“國家法治體系”,“形成完善的黨內法規體系”。顯然,黨內法規體系可以納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廣義“法”的范疇。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政治生態,尤其是憲法賦予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權威,決定了黨內法規具有某些類似于國家法的特征。1982年憲法在序言部分明確了中國共產黨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中唯一的執政黨的領導地位。憲法賦予的黨的長期執政地位決定了黨章對國家和社會的影響是長遠的。廣大黨員對效力穩定、形式規范的黨內法規可以形成像對國家法一樣的預期,借以作出符合自己利益的合理行為。盡管如此,在國家法與黨內法規的對比中,黨內法規的制定與形式更具有政策的一般性質,也可以歸入政策范疇。黨章盡管是黨內最高法規,其修訂形式明顯與“國法”常規修訂形式不盡相同。黨章在每次黨代會后一般都會加以修訂,并補充新的內容;黨內一般法規也存在類似情況。例如,關于領導干部民主生活會的黨內規定在十年內已經修訂兩次:1990年中共中央印發了《關于縣以上黨和國家機關黨員領導干部民主生活會的若干規定》;1997年中共中央對此文件修改補充,印發了《關于提高縣以上黨和國家機關黨員領導干部民主生活會質量的意見》;2000年再一次修改補充前定文件,印發了《關于改進縣以上黨和國家機關黨員領導干部民主生活會的若干意見》。修改和補充是黨內法規制定與完善的一種常態,這種特征使黨內法規更具有政策的即時性、具體性與靈活性的性質,和國家法律的相對穩定與抽象性的特點不盡一致。從中國政治生態的現實而言,有些領域的規范,黨內法規可能比國家法規更能發揮指導作用。例如,干部選拔任用領域的法規、軍隊治理的法規,一般都受到黨內相關法規指導地位的影響。《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規范的是黨政部門所有相關層級的領導干部,而不僅僅是黨的領導干部。就“黨規”與“國法”之間的基本關系而言,黨內法規歸根到底必須尊重憲法與國家法的凌駕性。1982年憲法總綱第五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憲法法律權威,都必須在憲法法律范圍內活動,都必須依照憲法法律行使權力或權利、履行職責或義務,都不得有超越憲法法律的特權。”以往存在的管黨治黨中“黨規”與“國法”混同的直接后果,就是紀委成了黨內的“公檢法”,黨內紀律審查往往成了“司法調查”,黨內生活形成一種“違紀只是小節,違法才去處理”的不正常現象。如果沒有嚴格的黨規黨紀,缺乏從嚴執紀,其結果就可能是黨員干部作風紀律問題難以及時糾正,黨內監督、執紀、問責無法落到實處,黨內權力腐敗現象滋生蔓延在所難免。十八大以來黨內法規制度建設開始全面清除套用“國法”的相關內容,《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了依“國法”治國理政、依“黨規”管黨治黨的要求。強調:“需要明確的是,在我們國家,法律是對全體公民的要求,黨內法規制度是對全體黨員的要求,而且很多地方比法律的要求更嚴格。”《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劃定了黨內紀律“高壓線”,黨紀嚴于國法,基本上解決了“黨規”與“國法”混同的問題。3.全面從嚴治黨中制度治黨與思想建黨的關系首先,在全面從嚴治黨的政治生態建設中,需要有效整合諸多因素,發揮合力作用。其次,全面從嚴治黨需要制度治黨與思想建黨同向發力,相輔相成。但是兩者之間的關系不能對等,而應該分清主次,否則就可能陷入形而上學的泥淖。從嚴治黨的實踐證明,制度治黨是全面從嚴治黨,克服黨內“四大危險”的主要抓手。指出:“從嚴治黨靠教育,也靠制度……思想教育要結合落實制度規定來進行,抓住主要矛盾,不搞空對空。”“治理國家,制度是起根本性、全局性、長遠性作用的。”制度治黨與從嚴執紀的關系全面從嚴治黨,制度治黨固然是基礎,但是即使有了好的制度,還需要從嚴執紀,付諸行動,需要形成從嚴治黨的治理能力。從嚴治黨的能力,除了制定有效的黨內法規制度之外,首先表現在有效執行黨規黨紀、有效實現黨內監督的能力上。不能認為建造了制度的“籠子”,就能把權力關進“籠子”里。要發揮法規制度的效能,必須嚴格落實黨內監督主體責任,真正有人依照黨內規章制度敢抓敢管,真正使黨內紀律規矩成為“帶電的高壓線”,而不是嚇人的“紙老虎”,只有這樣才能展示法規制度約束權力的作用與價值。黨的十八大以來,在從嚴執紀與黨內監督制度化方面,初步形成了問責常態化,堅持有責必問、問責必嚴的氛圍。經過幾輪中央巡視工作的監督問責,不少黨員領導干部在巡視問責中落馬。僅2015年,全國共有850余個單位的黨委、紀委和1.5萬多名黨員領導干部受到責任追究。以《中國共產黨巡視工作條例》為主導的黨內監督法規的頒布執行,一套科學合理的問責機制的建設必將鑄就黨內鐵腕反腐的制度利劍。5.制度治黨與優化黨內政治生態的關系無論是制度治黨還是思想建黨,都需要有一個良好的黨內政治生態環境。優化黨內政治生態,將有效促進黨內民主建設,增強制度治黨的有效性。優化黨內政治生態是制度治黨的重要基礎。優化黨內政治生態首先需要以“四個全面”戰略布局與“五大發展理念”為指導,夯實堅實的思想基礎。其次,需要進一步推進制度治黨的進程,尤其需要將黨的十八大以來已經頒布的一系列重要黨內法規文件真正落到實處,轉化為營造黨內良好政治生態的制度保障。尤其要以《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國共產黨廉潔自律準則》兩部黨內法規為抓手,推進黨內反腐斗爭,既處理“腐敗存量”,又堅決遏制“腐敗增量”。優化黨內政治生態要堅持制度建設為本,真正做到紀嚴于法、紀在法前,實施思想建黨和制度治黨、依規治黨和依法治國有機結合的全面從嚴治黨。再次,政治生態的優化集中體現在干部的選拔與領導班子的建設上。2016年各級黨委開始換屆,2017年黨的即將召開,要通過黨委換屆,以優化各級領導班子建設為抓手,將一批腐敗、不作為、被問責的干部清出干部隊伍,將一大批經受住各種考驗的優秀黨員干部選入各級領導班子。
規制替化國家干預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問題的提出;regulation的經濟法含義;“規制”的界分;代結論:宏觀調控權提煉的“外部性”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羅斯福新政作為當代宏觀調控制度的起源,[1]孕育了宏觀調控職能的生成、消弭宏觀調控法理論完善過程中無謂的概念之爭、美國聯邦政府對經濟和社會事務的干預越來越多、“規制”一詞源于英文regulation”、以矯正和改善市場機制內在的問題(廣義的“市場失靈”)為目的、日本學者根據regulation苦心創制的“規制”一詞所調整的領域涵蓋了宏觀經濟政策、經濟法學界將宏觀調控法作為經濟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經濟法規制的方式有多種、移譯于regulation的“規制”已經包含了中國特色的宏觀調控的內涵等,具體請詳見。
內容提要:regulation在經濟法上的含義是規制,規制包括權力性、強制性規制和非權辦性規制,非權辦性規制包含了宏觀調控的諸多特征,因而我們完全可以從regulation中提煉出具有中國特色的宏觀調控權;作為副產品,經濟法的研究范式也得以最終確立。羅斯福新政作為當代宏觀調控制度的起源,孕育了宏觀調控職能的生成,其法律依據是美國聯邦憲法授予國會的貿易調控權(regulation)。
關鍵詞:宏觀調控權;規制;經濟法
一、問題的提出
羅斯福新政作為當代宏觀調控制度的起源,[1]孕育了宏觀調控職能的生成,其生成的依據則是美國聯邦憲法第1條第8款第3項的“貿易條款”。但是,“從聯邦法律看,美國憲法的貿易條款經最高法院逐步解釋后,使聯邦在管理經濟方面的決定權目前已經涉及到越來越多的活動,而且是最重要的活動,即超越各州邊界的活動(指州際貿易,相對于完全屬于各州權限的州內貿易而言)。
由此產生的問題是:我們能否從美國憲法所規定的國會調控權(regulation)中提煉出具有中國特色的宏觀調控權?如果可以,則意味著盡管“宏觀調控”語詞是中國特有的,但是源于凱恩斯主義的國家干預經濟的普遍實踐所產生的這種重疊性共識,可以消弭宏觀調控法理論完善過程中無謂的概念之爭,從而極大地促進經濟法的發展;如果不可以,則將證成當下我國經濟法學界種種宏觀調控法理論的原創性與合理性,從而可以從容應對來自經濟法學界內部和外部的各種詰難。因而,對于regulation(regulate)的解讀就成了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