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文本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8 12:5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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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文本法律涵義論文
「摘要」憲法文本是理解憲法的一個實證基礎。我國現行憲法文本中的“法律”多次出現,其涵義是否確定,意見不一??疾臁胺伞钡母鞣N語境,可以發現在憲法文本中“法律”一詞具有不同的涵義,不同的色彩,對立法者也有不同的要求。對憲法文本中的“法律”進行實證分析,有助于理解全國人大與全國人大常委會之間、最高立法機關與其他機關之間的立法權限,有助于澄清憲法學理論、司法實踐中的一些疑難問題。
「關鍵詞」憲法文本,法律,形式法律,實質法律,效力
“法律”一詞的含義向來有頗多的爭議,有實定法上的法律,也有自然法上的法律。本文所要論述的是我國現行憲法這一實定法文本中的“法律”,而不涉及其他。但即使是在憲法文本中,“法律”一詞的含義也不見得就是十分清晰而毫無爭議。[①]在我國的歷部憲法文本中,大多對此也沒有給予明確界定。[②]本文擬對我國1982年憲法文本中的“法律”進行實證分析,研究“法律”的含義、范圍、性質及其效力。
一、研究憲法文本中的“法律”的意義
憲法文本是理解憲法、適用憲法的基礎。我們認為,憲法學研究,雖然不可拘泥于憲法文本,但也決不應該脫離憲法文本。我國憲法文本中的“法律”是有不同的內涵、外延的,是具有不同色彩的。研究憲法文本中的“法律”,大致有助于對下列問題的認識和解決。
(一)有助于推動憲法解釋制度的啟動。
憲法文本公共利益分析論文
內容摘要: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始終存在著一定的張力,如何在兩者的沖突中尋求合理的平衡,實現國家、社會與個人共同利益是憲法學研究的重要課題。公共利益價值的合理認定首先應回歸到憲法文本,從文本的角度提供解釋公共利益的價值基礎、基本原則與具體規則,使公共利益的實現獲得憲法基礎,避免對公共利益理解上的隨意性與主觀性。
關鍵詞:憲法,公共利益,憲法文本,憲法價值
一、憲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表述
在各國的憲法文本和學術研究中,對公共利益的表述是不盡相同的。如經常出現的表述有“公共利益”、“公共福祉”、“公共福利”、“公共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公共政策”、“國家利益”等。如韓國憲法第37條規定:“國民的一切自由和權利,只有在需要保障國家安全、維持秩序及維護公共福利的情況下,由法律進行限制。即使在法律進行限制的情況下,仍不得損害自由和權利的本質內容”。尼泊爾憲法第17條規定,為了公共的利益,可以制定法律對本章規定的基本權利的行使加以限制或控制。日本國憲法第29條規定:“財產權不得侵犯,財產權內容應符合公共福利”。泰國憲法第34條規定,人人享有言論、著作、出版和宣傳的自由,只有根據維護安全的需要,保護他人的自由權利、榮譽和聲譽,或為維護社會秩序或人民的優良道德,或為了防止人民在精神或健康方面的墮落而制定的專門法律規定,才能限制上述自由。印度憲法第31條在規定財產權的憲法界限時使用了“公共利益”概念,規定:“國家出于公共利益或為使財產得到適善管理,在一定期限內接管財產的管理權”。德國憲法第14條同時使用了“社會福利”和“公共利益”概念,第14條第2款規定:財產應負義務,財產的使用也應為社會福利服務。第3款規定:——這種賠償取決于建立公共利益和有關人的利益之間的公正平衡。2004年頒布的阿富汗憲法第40條規定:個人財產之獲得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在我國的憲法文本中公共利益是比較固定的詞匯。1954年憲法文本中三個條文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問題。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禁止資本家的危害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國家經濟計劃的一切非法行動。第13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對城鄉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實行征購、征用或者收歸國有。第14條規定:國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財產破壞公共利益。在1954年憲法中還出現了“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等詞匯。1975年憲法第8條規定: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不可侵犯。國家保證社會主義經濟的鞏固和發展,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壞社會主義經濟和公共利益。1978年憲法第8條采用了“公共財產”和公共利益的概念,規定“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不可侵犯”,并在8條第2款中規定:國家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國家經濟計劃,侵吞、揮霍國家和集體的財產,危害公共利益。1982年憲法以不同條文表述了公共利益。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可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憲法修正案第22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同時在憲法第28條中使用“社會秩序”、第40條中使用“國家安全”、第51條使用“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集體利益)、第54條使用“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憲法修正案第20條中采用“公共利益”的表述方法。
從上述列舉的一些國家憲法文本對公共利益的表述中,可以發現以下特點:一是公共利益表述方式的多樣性,其詞匯反映了本國憲法的歷史傳統與現實制度的需要;二是同一種憲法文本中同時使用不同的概念表述公共利益的內涵,文本的形式意義與實質意義之間存在一定的矛盾;三是各國通常在規定基本權利限制界限時作為一項原則來使用公共利益概念;四是憲法文本中出現的公共利益是不確定的概念表述,它既表述一種價值形態,同時也描述一種事實狀態,經常成為社會矛盾的焦點[2].由于憲法文本中的公共利益概念存在不確定性,容易在國家、社會與個人之間形成利益沖突與矛盾,特別是限制公民基本權利時,其標準缺乏統一性、明確性與具體性,容易侵犯社會個體的合法利益。因此,在比較憲法文本的公共利益表述方式后,我們有必要對其憲法內涵、判斷標準與程序等問題進行探討。
憲法文本中人權條款規范分析論文
2004年憲法修正案的亮點之一是人權“入憲”[2],突出了人權在國家生活中的價值與功能,使人權從一般的政治原則轉變為統一的法律概念和憲法原則,預示著國家價值觀的深刻變化。在新中國憲法史上,人權第一次出現在憲法文本上,引起了社會的普遍關注[3].同時,將“國家尊重與保障人權”寫入憲法,給憲法實踐,尤其是憲法解釋學帶來了許多值得研究的課題。從某種意義上講,修憲社會效果的體現需要借助于憲法解釋的規則與具體技術。
一、憲法文本中人權的表述
人權在各國憲法文本中有不同的含義與表述方式。概括起來有以下幾種表述模式:一是憲法文本中直接規定人權;二是憲法文本中不直接出現人權字眼,但解釋上人權表現為基本權利或基本權;三是嚴格限制人權在憲法文本中的含義,直接以基本權利規定人權的核心內容;四是文本中同時出現人權與基本權利、基本的權利等表述,在實踐中主要通過憲法解釋規則確定其具體內涵。
在現代憲法中直接規定人權的國家并不多見,即使規定人權的國家也體現不同的憲法傳統與文化特色。西方國家和非西方國家憲法對人權的表述與具體含義是不盡相同的。如在德國,憲法上的人權與基本權是有區別的,兩者具有不同的性質與功能。在美國,傳統上使用基本的人權(fundamentalhumanrights),但后來出現憲法權利(constitutionalrights)后,兩者之間出現了不同的解釋。在法國,自人權宣言以來,區分了“人的權利”與“市民的權利”,并與人權本身的概念相區別,廣泛地使用“公的自由”概念。在英國,傳統上不使用自然權的人權觀念,而使用市民的自由(civilliberties),力求把實定法的權利一體化,直到1998年制定《人權法案》后,開始出現普遍承認人權概念的傾向。
在非西方國家憲法文本中人權或基本權的規定是比較普遍的。如日本憲法第三章章名是國民的權利與義務,第11條中使用了“基本人權”概念,并在憲法文本中解釋為:本憲法所保障的國民的基本人權,為不可侵犯的永久權利,現在及將來均賦予國民。越南憲法第50條中直接規定了人權: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有關政治、民事、經濟、文化和社會的各項人權得到尊重,體現在公民的各項權利,并在憲法和法律中作出規定。在孟加拉國憲法中使用了“基本人權”和自由(憲法序言)、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序言中規定“承認人的自由和權利”,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序言規定了“忠于人權和國家主權原則”,并在第三部分中具體規定“人和公民的基本權利、自由和義務”等。
從憲法文本的比較看,西方國家一般嚴格區分人權與基本權概念,在文本中盡可能限制人權內涵的擴大,而在非西方國家憲法文本中普遍認可人權的概念,并把它作為基本原則規定在憲法序言中,擴大憲法價值適用范圍。
憲法文本中納稅義務條款研究論文
[摘要]憲法中的稅是是一個綜合性的概念,憲法中的納稅義務是普通法律中稅的設定的根據。國家對公民征稅的本質是對公民財產權的限制,判斷這種限制的合憲性的關鍵因素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既決定于憲法價值的認定,也需要通過民主立法予以法律化、具體化。因此,要通過提高立法層級、擴大立法參與及完善法規的備案審查,確保涉稅法律的合憲性。
[關鍵詞]納稅義務權利限制立法參與
我國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比绾卫斫庠撘幎ǖ暮x,對于正確認識納稅義務的本質、保障公民作為納稅人的基本權利以及對課以公民納稅義務的合憲性控制,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本文試圖通過對憲法中納稅義務條款的文本分析,對我國憲法第五十六條作初步的理解,期望有更多學者從憲法學角度深入研究納稅義務。
一、中國憲法文本中納稅義務條款的涵義解讀
(一)憲法中的稅是普通法律中的稅的正當性的判斷標準
“稅收是國家為實現其公共職能而憑借其政治權力,依法強制、無償地取得財政收入的一種活動或手段?!盵1]而從實在法意義上看,憲法中的稅與普通法律中的稅有著不同的內涵。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通過考察德國《租稅通則》中關于的稅的定義[①]及德國憲法法院相關判例,特別是針對學者中有關憲法中“稅”的涵義與普通法律中“稅”的涵義關系的“同一說”和“非同一說”的分析,對德國基本法中的稅的涵義作了歸納,認為憲法中的稅與普通法律中的稅的功能有所不同,其涵義也不一樣。對于憲法中“稅”的涵義,可以借助普通法律中的稅的定義,通過憲法解釋途徑,在憲法整體秩序中尋求[2].憲法是根本法、價值法,因此,憲法文本中的稅與普通法律中的稅有所不同。憲法中規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但是,公民并不因此條款而直接承擔納稅義務,還必須通過普通法律加以具體化。從內在規定性來說,憲法中的稅是判斷普通法律中的稅的正當性的判斷標準。
我國憲法原文問題論文
童之偉先生的《我國憲法原文與修正案的組合問題》(《中國法學》2003年第3期)對各國憲法原文和修正案之間的組合方式進行了詳細的考察,并且對我國自從1988年修憲以來,一直沒有確定憲法原文與修正案之間的組合方式,提出了批評和建議,認為應該以下次修憲為契機,確定正式的憲法文本,但對于究竟應該采用何種方式以及理由,作出的說明還不足以讓人信服。那么,到底何種組合方式,亦即什么樣的憲法文本才是恰當的。筆者擬在童之偉先生一文的基礎上談些補充性的見解。
憲法原文與修正案的組合存在多種方式,而且,各種方式也都有利弊。但采取什么方式的關鍵問題在于該國的歷史實踐和法律的規定,考察我國修改法律的歷史實踐和《立法法》的規定,我國憲法原文和修正案的組合方式應該采取瑞士模式,這種模式筆者稱為替代或者置換的方式:根據修正案的內容,公布新的憲法文本。理由如下:
第一,從我國法律修改的歷史實踐看,無論修改內容多或少,大多采取此種方式。如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修正案(草案)》,決定對《律師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修改為:“取得律師資格應當經過國家統一的司法考試。具有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經國家司法考試合格的,取得資格。
“適用前款規定的學歷條件確有困難的地方,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確定,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將學歷條件放寬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茖W歷。”
二、本決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憲法責任條款的設置芻議
本文作者:汪全勝李亮工作單位:山東大學威海校區
在《現代漢語詞典》中,“責任”一詞有3個相互聯系的基本詞義。第一,分內應做的事。第二,特定人對特定事項的發生、發展、變化及其成果負有積極的助長義務。第三,因沒有做好分內的事情(沒有履行角色義務)或沒有履行助長義務而應承擔的不利后果或強制性義務。法律責任則是法律與責任的復合概念,更側重于責任一詞的后兩種詞義。簡單來說,法律責任就是因違反法律規定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就其實質而言,一般認為“法律責任是指對違反法定義務、超越法定權利界限或濫用權利的違法行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是國家強制違法者做出一定行為或禁止其做出一定行為,從而補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權益,恢復被破壞的法律關系(社會關系)和法律秩序(社會秩序)的手段?!保?][p.146]法律責任根據不同的標準有不同的分類,以責任類型為標準可分為民事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刑事法律責任與憲法責任。憲法責任作為法律責任的一種類型,在理論研究上得不到應有的重視,基于憲法責任在立法上的模糊與理論研究上的缺失,是導致憲法制裁性弱化乃至缺乏制裁性的重要原因。而憲法的制裁性是憲法實施乃至憲政實現的重要保障?;诖?,本文擬以憲法制裁的實現為視角,通過對憲法責任、憲法制裁等相關概念的分析基礎之上,對相關國家憲法文本中關于憲法責任條款的設置進行考察,進而分析我國現行憲法文本中關于憲法責任條款的設置現狀與不足之處,在借鑒國外有益啟示的基礎上,從現實國情出發,對完善我國憲法責任條款的相關設置提出完善化的構想,以期對憲法制裁力的強化,憲法的實施有所裨益。
一、憲法責任與憲法制裁的概念闡釋
傳統憲法學理論認為,“憲法具有不可實施性,其主要原因一是憲法文本存在著缺陷和不足。二是有的憲法條款缺乏規范性,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保?][p.267-268]對憲法的制裁力的懷疑與否定在現代的理論界依然有市場,有人認為“憲法不具有制裁性,或者說僅具有弱制裁性。一般法規范的效力位階低于憲法,但因為有國家權力作為后盾其制裁性卻高于憲法。違反一般法律可能會導致對違法主體的法律制裁,違反憲法并不會直接導致法律制裁,只意味著某個國家行為不具有憲法上的正當性,由此可能會導致其喪失法律效力、停止適用等一系列法律后果。”[3]德國憲法學者格林也指出在法律體系中,普通法律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而憲法以法律和國家權力為規范對象,由此形成的一個悖論是規范的對象同時也是規范的保障者。[4][p.18]這種觀點是對憲法的規范功能與制裁力的片面理解。王磊認為理論界對憲法沒有制裁力是一種誤解,這種誤解原因包括“第一,中國的傳統法律文化重刑輕民,在人們的潛意識里把制裁與刑事制裁等同起來。第二,在歷史上,憲法和憲法制裁的出現最晚。第三,法的制裁其實是種類繁多、各不相同的。第四,憲法規范在構成形式上與其他規范有區別,但內容上卻有制裁的規定?!保?][p.28]憲法是國家的現行有效法律,而且是國家根本大法,憲法責任是憲法規范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是憲法制裁的基礎與前提,而憲法制裁則是憲法責任的具體表現形式,兩者具有統一性。同時,憲法規范的制裁性是由憲法效力的最高性與直接性特點所決定的。“憲法規范體現的制裁性與其他法律規范的制裁性,就其性質而言是完全一致的,都發揮法的拘束力與影響力。兩者的區別主要在于,憲法規范的制裁更側重于宏觀領域的制裁,而具體法律規范的制裁更側重于微觀領域的制裁。制裁領域與制裁方式的不同,不應影響憲法規范本身發揮的法律效力。憲法規范的制裁性,說明憲法規范不僅有法律效力,而且具有具體的懲罰性。如果不承認憲法規范具有具體的懲罰性,那么實際上等于否認了憲法規范的具體強制性,同時也就否認了憲法作為法的屬性?!保?][p.132]不能因為憲法文本中憲法責任條款設置的過于原則而否定憲法本身的制裁性。另外,憲法責任與其他法律責任類型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也不能因為其特殊性而否定其作為法律責任的共性,而法律責任一般通過制裁與懲罰體現出來。憲法責任作為憲政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核心作用是將憲法的行為在邏輯上與一定的法律后果通過應然性連接起來。簡單來說,“憲法責任是指因違反憲法而應承擔的法定的不利后果?!保?][p.148]具體言之,有人認為“憲法責任”是政府(廣義上的,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等)及其主要組成人員(高級公務員或領導者),以違反憲法上的功利關系和道義關系為前提而產生的憲法上的補償和懲罰的不利后果。[7]但這種界定又有過于繁瑣之嫌,筆者認為憲法責任是指因違反憲法的規則、原則與精神而應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這種界定對憲法責任的外延作了限定,不包括廣義上憲法責任中所包含的積極的憲法責任,而僅包括消極的憲法責任,也即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本文意義上的憲法責任等同于違憲責任,不對二者進行區分。而憲法制裁則是指因違憲所應承擔的憲法責任的具體表現形式?!皩`憲的處理和制裁是將憲法的法律性和最高法律效•85•第4期汪全勝,等:憲法文本中憲法責任條款的設置論析力轉化為現實的關鍵。”[8][p.135]憲法責任與憲法制裁是兩個即有區別又密切相關的概念。一方面,憲法責任實施憲法制裁的基礎與前提,沒有憲法責任也就不存在憲法制裁,兩者之間存在密切聯系,另一方面,憲法責任是憲法制裁的必要條件,而不是充要條件,憲法制裁主體一定是憲法責任的承擔主體,但并非承擔憲法責任就一定要受到憲法制裁,憲法責任主體與憲法制裁主體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有時二者是可以分離的。再退一步講,有違憲行為也并不一定就要承擔憲法責任,這個道理是相通的。憲法責任是一種應然狀態下的責任形態,是抽象意義上而言的;而憲法制裁則是一種實然狀態下的責任形式,是具體意義上而言的。通過對憲法文本中責任條款、制裁條款設置的考察,可以更清晰地表現出兩者之間的關系,同時也是為憲法制裁力的保障提供一個新的分析視角。另外需要說明的是本文中對憲法文本中責任條款設置的考察范圍包括但并不僅限于憲法文本,也包括相關憲法性法律中有關憲法責任的條款。憲法責任問題涉及責任主體、責任形式、追究責任的主體與程序等多方面,本文擬從以下幾個方面考察憲法文本中責任條款的設置情況。
二、憲法文本中的責任主體條款
美國《憲法》第6條規定,“本憲法及依本憲法所制定之合眾國法律;以及合眾國已經締結及將要締結的一切條約,皆為全國之最高法律;每個州的法官都應受其約束,任何一州憲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內容與之抵觸時,均不得有違這一規定?!倍鸷蟮娜毡荆淞⒎ㄊ苊绹ㄓ绊懞艽?,諸多立法制度設計仿照美國法進行,《憲法》第99條規定,天皇或攝政以及國務大臣、國會議員、法官以及其他公務員均負有尊重和擁護本憲法的義務。德國《基本法》也明確規定了全體社會主體都有遵守基本法的義務。我國現行《憲法》序言指出,“本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并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薄稇椃ā返?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這個規定也明確了憲法責任的主體,即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是憲法責任的主體,當然,也都有違憲的可能性。通過對其他國家的憲法文本的考察,也可以發現無論是成文法國家還是不成文法國家,在其憲法或憲法性法律文本中都比較明確地規定憲法責任的主體問題,即國家機關、國家主要領導人員、政黨及其他社會團體、公民等都是憲法責任的主體。我國在憲法文本中,關于憲法責任主體的規定也是比較明確的。
憲法修改方式之評析
中國現行憲法頒行于改革開放之初的1982年,即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1982年憲法),之后分別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以修正案的方式進行了四次修改,共計通過31條修正案。對憲法的修改所采用的方式體現了一個社會對憲法所秉持的基本態度、對是否真正選擇憲法生活的基本態度,特別是對憲法作為調整社會基本關系的法規范的基本態度,從一個側面也反映著一個社會的文化價值選擇。對現行憲法的修改方式進行分析,可以看出憲法在中國社會的地位和價值,同時,也有益于改進未來的修憲技術。
一、選擇以“修正案”方式修改憲法之考量
自1954年我國第一部憲法頒行以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全國人大)分別于1975年、1978年和1982年三次以整體修改的方式修改了前一部憲法;1979年、1980年兩次以部分修改的方式修改了1978年憲法。1979年和1980年對憲法的部分修改采用的是決議的方式,即由全國人大先通過一個修改憲法的決議,再依據該決議對憲法文本的內容直接進行修改,并頒布一部全部內容為有效內容的正式的憲法文本。這兩種方式的共同特點是修改之后重新頒布一部全部內容為有效內容的新憲法,區別僅僅在于修改內容的多寡。顯然,在修改之后重新頒布一部全部內容為有效內容的新憲法,其優點是憲法規范的有效性十分明確。換言之,人們所看到的憲法文本上的內容均是有效的,無效的部分已經從文本中刪除。但問題是,明確有效性的用意是什么?從積極的意義上說,采用這種修改方式便于識別有效的憲法規范,不需要運用“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對憲法規范的效力作出判斷,因而有利于憲法的實施。然而從消極的意義上說,重新頒布一部憲法意味著在直觀上原有的憲法文本遭到廢棄,甚至使人產生憲法內容“又一次”被改變了的印象。也就是說,經常頒布一部新憲法會破壞憲法的穩定性,損害憲法在社會成員心目中的神圣性和尊嚴感,進而不利于憲法的實施。因而,需要在社會變遷必須修改憲法的同時又要保持憲法的穩定性兩者之間求得一種平衡。與1979年和1980年兩次對1978年憲法的部分修改的方式不同,1982年憲法頒行以來的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全國人大采用的則是美國式的“修正案”的方式修改了現行憲法。①關于采用這一方式修改憲法的原因,“1988年2月27日,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研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向七屆人大一次會議提出修改憲法案時,彭真委員長提出:這次對憲法的修改采取修正案的方式,這是美國的修憲方式,比法國、蘇聯和我國過去的修改憲法辦法好。彭沖副委員長和王漢斌秘書長對實行這種修憲方式作了說明。采取這種方式,得到了委員長會議和常委會會議全體組成人員的贊同。從此,這一修改憲法方式被肯定下來”。②憲法學者在探討此次憲法修改問題時,也認為采用修正案方式是為了維護憲法的權威性和穩定性。③因此,修正案方式受到了各界的普遍認同。
由于種種原因,我國憲法的權威性是非常欠缺的。根據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基本認識,導致這一問題產生的基本原因是,我國憲法的穩定性不夠。在1949年新中國成立以后的33年中,除起到臨時憲法作用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外,憲法共進行了三次整體修改和兩次部分修改,而美國在建國200多年的歷程中沒有對憲法進行過一次整體修改。因此,憲法的穩定性是保證憲法權威性的基本因素。在此認識下,全國人大常委會以修正案的方式向全國人大提出修改憲法的建議是非常正常的。同時,這一修改方式也表達了執政黨希望通過保持憲法的穩定性而保證憲法的權威性的一種愿望;這一修改方式與1982年憲法所規定的憲法地位和表達的憲法精神是一致的。④學界特別是憲法學界非常擔憂憲法的權威性未得到充分體現。近代以來,特別是進入現代以后,不同國家的人們都普遍選擇了憲法生活,或者說選擇了在憲法之下的生活,使社會保持了穩定、安寧的秩序,使人權獲得了保障。憲法之所以能夠成為一個社會的根基,是因為它承載著社會的穩定和發展所必需的主流價值觀。⑤也正因為這樣,社會成員才將憲法奉為社會的最高法,必須依據其形成統一的秩序。換言之,必須依據人民在憲法中所認同和選擇的社會主流價值觀形成統一的社會秩序,人民希望在憲法秩序之下以一種憲法生活方式生活。憲法的權威性如何關系著憲法所確認的社會主流價值觀能否實現,關系著按照憲法所確認的社會主流價值觀形成統一的社會秩序和生活方式能否實現。保證憲法具有權威性的條件有許多,如民眾的憲法信仰、憲法的有效實施、違憲審查制度的實效性、憲法規范與社會實際的相適應性等。其中,民眾的憲法信仰又是一個重要條件。而民眾能否對憲法保持著信仰又決定于多種因素,如憲法所確認的價值觀是否凝聚了民眾的共識、民眾的憲法訴求能否獲得有效滿足、民眾的憲法權利能否獲得有效保證、強大的公權力能否受到憲法的有效制約等。由于憲法的超強穩定性保證了符合民眾要求的社會主流價值觀的確定性,保證了民眾所希望的社會秩序的實現,保證了民眾所希望的生活方式的實現,因此,憲法的穩定性是培育民眾憲法信仰的一個重要的基礎性條件,當然并不是全部條件。執政黨通過修正案方式修改憲法來保持憲法的穩定性,并培育民眾的憲法信仰,進而增強憲法的權威性。這種努力和愿望是非常值得肯定的。這表明執政黨并非將憲法單純地看做一種政治宣言,僅能起到政治宣示的作用,而是希望憲法作為一種法規范能夠起到形成和維持社會秩序的統制作用和基準作用。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單純依靠修正案方式保持憲法穩定性的做法并不能達到培育民眾憲法信仰的目標。要使憲法在國家中具有最高的權威性,還有其他諸多方面的工作需要去做,⑥即使是在培育民眾的憲法信仰方面也還有許多方面的工作需要展開。因此,如果在增強憲法權威性方面僅僅停留在現有的修正案方式上止步不前,那么憲法修正案本身所能發揮的功效也是十分有限的。
二、以修正案修改憲法的方式之改進
基于上文所述的憲法的地位和功能以及憲法修正案的功能,我國已經采用的修正案這一憲法修改方式需要在以下四個方面作出改進。
淺析國家對生命權的承認義務
摘要:國家對基本權利負有承認、尊重、保障的義務。生命權作為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權利,理應為國家所承認。目前,學界對國家生命權義務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尊重義務與保障義務上,對承認義務的研究有所欠缺。本文以憲法文本為基本素材,論述了國家對生命權具有承認義務以及國家對生命權的承認義務以何種方式實現。
關鍵詞:基本權利;生命權;承認義務
古往今來,生命一直被認為是人所能擁有的最寶貴的財富,任何有理智的人都不會否認生命的價值。自21世紀以來,學術界一直高度重視生命權的研究,取得了豐碩的成果。然而學界對生命權研究的熱情似乎并沒有帶動現實中對生命權價值的認知度提升。2015年“東方之星”號客輪傾覆事件發生后,大批網友在事故原因尚無定論的情況下質疑船長的僥幸逃生,認為船長應該“與船共存亡”。還有網友引用電影《泰坦尼克號》中船長殉職的片段對“東方之星”號船長進行諷刺。這些言論表面上看是對可能存在的失職行為的憤慨,背后體現的卻是生命權意識的缺失,是將生命權倫理化、義務化,全然忽視了生命權的法律屬性。在人權、法治思想日益普及的今日,仍然存在為數眾多的忽視生命權價值、踐踏個人生命權的事件,這不禁讓有責任心的法律人反思我國憲法中生命權條款缺失的現狀。這種缺乏可能導致國家對生命權的義務含糊不清,導致行政部門忽視與保護生命權有關的工作,也可能導致民眾對于生命權缺乏正確、必要的認識。基于此,學界早已有對生命權入憲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規范內容的研究。已有的研究主要是針對現實需求等因素來論述生命權入憲的必要性,還沒有從國家對生命權的承認義務角度進行的專門研究。那么,國家對生命權是否具有承認義務?國家對生命權的承認義務以何種方式實現?本文以世界各國憲法文本為基本素材,力求探明上述問題的答案。
一、國家對基本權利的承認義務
通過對多個國家憲法文本的對比可以觀察到,國家對基本權利負有承認、尊重、保障這三種主要義務。例如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就明確了國家對于人權負有尊重和保障的義務。尊重義務要求國家對基本權利主體自由行使權利保持最大限度的克制和不作為。保障義務要求國家努力推進基本權利在現實生活中的落實。不少國家的憲法文本中對這兩項義務進行了明確規定。比如1946年《日本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對于國民的各項權利,只要不違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國家事務上都必須受到最大的尊重。1947年《意大利憲法》第二條規定,國家確認和保障確認和保障表現為個人或作為社會團體成員時的個人之不可侵犯的權利。在憲法中規定國家負有基本權利的尊重和保障義務對于各項基本權利的實現意義重大。然而如果憲法中沒有明確規定某項權利,那國家的尊重和保障義務就有可能失去了落腳點。在這種情況下,是不是國家對于該項未列舉的基本權利就不負有尊重和保障的義務了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因為國家對于基本權利還負有承認義務。承認義務意味著國家對于符合基本權利屬性之權利,無論憲法是否明確規定該項權利,國家都應當承認其具有基本權利的性質和效力。有的憲法文本正面規定國家對基本權利的承認義務。比如2007年《泰國憲法》第二十七條:“權利與自由,無論是本憲法以明示或漠視的方式承認者,還是依憲法法院之判決承認者,均應受到保護……”還有的國家通過反面規定的方法確立國家對基本權利的承認義務。比如1789年《美國憲法》第九條修正案、1948年《韓國憲法》第三十七條以及2010年《吉爾吉斯憲法》第十七條,均原則性規定了憲法未列舉某項基本權利,不得視為否定該項基本權利。無論是從正面規定還是從反面規定,憲法文本中的承認義務條款都使得列舉的和未列舉的各項基本權利能夠以該條款為管道,進入憲法的保護范圍并得到國家的尊重和保障。實際上,無論憲法中是否明確規定了國家對基本權利的承認義務,都不影響國家負有該項義務。試想如果一個國家不承認基本權利,它又如何能夠尊重和保障基本權利呢?所以說承認義務是作為尊重和保障義務的前提而存在的,是尊重和保障義務的必要條件。當然,國家承認某項基本權利之后,該項基本權利是否能在現實中真正得到尊重與保障也未可知,這屬于規范與事實間的裂隙問題,不在本文討論范圍之內。
二、生命權的基本權利屬性
公民基本權利與憲法之治論文
1954年憲法開創了我國憲法的新紀元,新中國憲法事業經歷了風風雨雨、興衰榮辱的半個世紀。為了發展我國憲法學研究與教育事業,2005年4月15日,許崇德憲法學發展基金和中國人民大學憲法與行政法治
研究中心共同舉辦了“社會變遷與新中國憲法之路”征文頒獎典禮,同時舉行了由基金和研究中心創辦的首屆“全國研究生憲法論壇”。與會者以“推動憲法發展與建設和諧社會”為主題進行了多角度、多層次的探討。大家一致認為,建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已經成為主導中國未來發展方向的基本的目標,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實現與保障成為國家生活的主旋律;在中國憲法之治的偉大實踐中,憲法理念日益豐滿,憲法制度日漸成熟,這將有助于推動構建和諧社會的進程。
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
有學者選取了“人權”入憲的歷史意義的研究視角,認為“人權”入憲是我國憲法建設歷史的積淀,也為我國今后的民主政治建設奠定了堅實的基礎,但是這一條款仍然存在著適用性的問題。在公共權力對于私權利的干涉方面,有學者認為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但前提是公共權力必須有合法合理的依據、方式以及程度,三個環節缺一不可。而目前我國有些地方城市擬推行“禁討令”則是公共權力對私權利的過分干預。更有學者從反向提出“基本權利直接拘束審判權”的論斷,認為審判權應負有對其適用的法律進行違憲審查的義務;適用法律時應作憲法取向的解釋;當法律缺位時要求法院直接適用憲法。
還有學者對遷徙自由進行法經濟學的分析,認為遷徙自由是人類社會經濟規律運行的結果,經濟發展環境與經濟發展模式決定著我國遷徙自由法律制度的調整變化。因而,遷徙自由權的立法保障將是一個相當長的歷史過程,應當從以下方面著手:第一,以憲法修正案的形式將遷徙自由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寫入憲法;第二,改革集體土地制度,把農民的土地使用權轉變為真正的個人土地財產權;第三,積極推動戶籍改革。另有學者認為,遷徙自由是一個包容性的綜合性的權利,包括入籍、就業、工作、住房、教育和社會保障等一系列和遷徙自由不可分割的權利。
憲法文化與憲法變遷
漢語立法分析及英譯論文
禁止性規范詞之語言功能分析
漢語立法文本中禁止性法律規范的表述語句可以用“(人/事)+禁止性規范詞+行為動詞”這一結構加以呈現。但是當立法者所要凸顯的內容不同時,在表述上主語會發生變化,此時所使用的規范詞也會有不同。(1)直接以法律、國家等禁令發出者作為主語,禁止性規范詞用“禁止、嚴禁、不允許、不許、絕不允許”。如《反分裂國家法》第2條第1款:國家絕不允許‘臺獨’分裂勢力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把臺灣從中國分裂出去。(2)直接禁令的承受者作為主語,禁止性規范詞用“不得、不準、不能、不應當、不應、不要、無權。如《合同法》第300條:承運人提高業務標準的,不應當加收票款;《刑事訴訟法》第7條: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3)直接以禁令所保護的內容作為主語,禁止性規范詞用“不受、不容、不可”。如《公司法》第5條第2款:公司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在英語立法文本中,shall及其各種句式主要用來規定各種法律實體的權利和義務,對適用對象作出規約、許可、授權、禁止等。由于shall為中值情態動詞,由其表述的法律條文具有準確性、明確性和權威性。以美國憲法為例,shall的禁止性規范句式有:(1)shallnotdo:ThePresidentshallnotreceivewithinthatPeriodanyotherEmolumentfromtheUnitedStates,oranyofthem。這句出自第二條第一款,在本句中,shallnot對總統的權利進行限制:總統不得在任期內自合眾國政府和任何州政府接受規定俸給以外的其他報酬。(2)shallnotbedone:TheJudges...shall..receivefortheirServices,aCompensation,whichshallnotbediminishedduringtheirContinuanceinOffice.這句出自第三條第一款,shallnotbediminished規定最高法院和低級法院的法官在任職期間,俸給不得削減,從而保證法官的合法權利。(3)no...shall…:NoTaxorDutyshallbelaidonArticlesexportedfromanyState.這句出自第一條第九款,該款規定對各州輸出的貨物,不得課稅。no...shall..表示禁止。(4)no...shall..norshall..:Nopreferenceshallbegiven...tothePortsofoneStateoverthoseofanother;norshallVesselsboundto,orfromoneState,beobligedtoenter,clear,orpayDutiesinanother.這句也出自第一條第九款。以上兩句通過no...shall..或no...shall..norshall..這樣的句式規定美國諸州有關貿易方面的權利和義務。該結構具有清晰、簡潔、緊湊的特點,使行文流暢自然,有條不紊,體現出立法語言的邏輯性和審美性。[7]shall通常表示應履行的義務,容易讓聽者/讀者產生認同感,而must表示應服從的命令,給人一種強迫感。法律條文中通過營造認同或至少是默認來行使權力,要比強迫更有效。[8]
漢語立法文本中禁止性規范語詞運用及其英譯
正確理解禁止性規范語詞在法律條文中的語義內涵是做好翻譯的前提。我們將通過歸納、分析漢語立法文本中禁止性規范語詞的語言功能,結合英語立法文本禁止性規范語詞的功能來進行翻譯。1.“不得”“不得”是漢語立法文本中使用最頻繁的禁止性規范語詞,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87條: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此句的禁止性語詞是對國務院總理等權利的禁止,我們可以采用shall譯為:ThePremier,Vice-PremiersandStateCouncilorsshallservenomorethantwoconsecutiveterms。除此之外,常見的句式有:(1)未經/除……,不得……“未經……,不得……”是我國立法文本中出現次數最多的禁止性表達式。即“未經A不得B”,是一種附有程序或條件的禁止。[9]與此類似的結構是“非經……,不得……”這一表述式。例如,“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保ā睹穹ㄍ▌t》第100條)對于此句語言表達,可以采用正面表達來突出禁止性規范詞語的語義作用:Acitizenhastherighttohisportrait,nevertobeusedwithouthisconsent.類似結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0條的規定: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我們可以根據禁止性規范語詞的句法功能,將此句翻譯為:Noorganizationorindividualmay,onanyground,infringeuponthefreedomandprivacyofcitizens''''correspondenceexceptincaseswhere,tomeettheneedsofStatesecurityorofinvestigationintocriminaloffenses,publicsecurityorprocuratorialorgansarepermittedtocensorcorrespondenceinaccordancewithproceduresprescribedbylaw.(2)……不得……(行為)當規范語句的主語是“禁令的承受者”,禁止性規范詞用“不得”。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除使用shallnot來表達禁止外,我們還可以調整為:NoorganizationorindividualmayenjoytheprivilegeofbeingabovetheConstitutionandthelaw.而當法律要禁止同一主體的兩種或兩種以上行為時,因“……有下列行為”的囊括力強且具有表述清晰的特長,故通常將“不得”與“……有下列行為”相結合形成禁止性法律規范的常用表述式“……不得有下列行為”。與此類似的結構表述式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如《合同法》第1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我們可以采用類似上文結構翻譯為:Anoffermaynotberevoked:……另外,“不得”還可以有如下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條“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不得”之前的語句為排除條件,前后兩個分句構成同義反復。我們可以翻譯為:Foractsthatareexplicitlydefinedascriminalactsinlaw,theoffendersshallbeconvictedandpunishedinaccordancewithlaw;otherwise,theyshallnotbeconvictedorpunished.2.“禁止”該禁止性規范詞通常用在祈使句中,來表達對法律規范承受者的行為的禁止,即通過“禁止”來指示法律規范承受者不當為某一行為。通常省略“法律”、“國家”等行為者,通過“禁止”對行為人的行為方式進行限制,要求不為一定行為。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條: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條文中沒有行為施動者,一般情況下可以使用被動句強調動作本身,可以譯為:Sabotageofthesocialistsystembyanyorganizationorindividualshallbeprohibited.“嚴禁”一詞具有類似語言功能。通常也使用在祈使句中,隱藏的主語“法律”或“國家”禁令承受者不當為某一行為。3.“不受……”“不受……”是一種被動句式,立法者可以從表述的形式上突顯要保護的“主體或其權利、利益”。在漢語立法文本中的慣用表達有:(1)……不受侵犯(A不受侵犯)此結構為常見句式。例如,《憲法》第37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根據語義,可以譯為:Thefreedomofpersonofcitizens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shallnotbeviolated.另外還有一種正反結合的表述方式,即“……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例如,《公司法》第14條第2款:公司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可以譯為:The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ofacompanyshallbeprotectedbylaw。(2)不受法律追究主要使用在規定免責的法律條文中。例如,《憲法》第74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根據“非經……不受”這一結構,我們可以在翻譯中調整為:NodeputytotheNationalPeople''''sCongressmaybearrestedorplacedoncriminaltrialwithouttheconsentofthePresidiumofthecurrentsessionoftheNationalPeople''''sCongressor,whentheNationalPeople''''sCongressisnotinsession,withouttheconsentofitsStandingCommittee.(3)不受……的干涉該表達式通常用來強調獨立行使權力。例如,《憲法》第126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除shallnot結構外,我們還可以使用語義內涵一致的結構來進行翻譯:Thepeople''''scourtsshall,inaccordancewiththelaw,exercisejudicialpowerindependentlyandarenotsubjecttointerferencebyadministrativeorgans,publicorganizationsorindividuals.4.“不準”“不準”在法律運用中的慣用表達式(1)未經……許可,不準……“未經……許可的,不準……”是程序性禁止表達。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第7條:……未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任何人不準上下船舶、航空器,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根據語義和結構關系,我們可以翻譯為:……nopersonshallbeallowedtoembarkonordisembarkfromanymeansoftransportandnoarticlessuchasbaggage,goodsorpostalparcelsshallbeloadedorunloadedwithoutthehealthandquarantineinspector''''spermission.(2)有下列情形的……,不準……當遇到多種禁止情形時,通常與“有下列情形的……”搭配,以語義含糊達到法律調整的目的。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國人,不準出境:……。我們可以譯為:AliensshallnotbeallowedtoleaveChinaiftheycomeunderanyofthefollowingcategories:……總之,禁止性規范詞在漢語立法文本中的使用形式多樣。只有正確理解這些規范詞的語義內涵,才能在翻譯中做到語言功能對等。
本文作者:尹延安工作單位:浙江農林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