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修改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8 13: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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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修改

憲法修改思考論文

依法治國的核心是依憲治國。一部良好的憲法是依法治國、憲政建設的前提。根據時勢對憲法進行適當的修改,是法治建設的必然要求。在近二十年的改革開放中,八二憲法發揮著積極的作用,成為型塑我國憲政秩序的首要法律文件。十六大報告的諸多理論創新,使憲法面臨著理論和實踐的雙重挑戰。為了確保憲法成為社會發展、法治憲政建設的引擎,保障我國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不斷向前發展,通過部分修改的方式,實現憲法變遷應是我們的理性選擇。

一、憲法修改的價值

在憲政思潮波及全球,各國競相重視憲政建設的今天,憲法在法治國家建設過程中被賦予獨特的價值。“法治的核心是憲法價值的維護,即以憲法規范的要求作為社會秩序正當與否的基礎,賦予憲法以普遍的約束力”。[1]憲法權威至上是法律至上原則的靈魂。法治理念謀求“一種法律的統治而非人的統治”[2],而法治與人治區分的根本標準在于法律與個人(或少數統治者)的意志發生矛盾沖突的時候,是法律的權威高于個人意志還是個人意志凌駕于法律之上。[3]在政治社會,對法律權威構成最大威脅的莫過于公共權力執掌者的個人恣意。孟德斯鳩不無先見地指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法律至上首先要求法律支配權力。“一切管理國家的權力必定有個開端。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此外別無來源。”[5]憲法正是授予政府權力的法案,在啟蒙思想家眼里,憲法“不是政府的法令,而是人民組成政府的1法令”,憲法是政府權力產生的合法性依據,“政府如果沒有憲法就成了無權的權力了”。[6]因此,法律至上的法治理想,離開了憲法權威至上只是空談。從這個意義上講,“我們說的‘法治’應該是‘憲法之治’,而不應該僅僅是一般的法律之治”。[7]進而,法治這一目標演化成這樣一組命題:依法治國首先是依憲治國,憲法權威至上是現代法治的根本要求,憲法是型塑一國法治秩序的首要文件。

憲法權威的確立有賴于憲法規范的穩定性和適應性的動態和諧。憲法必須保持足夠的穩定,不能朝令夕改。如果頻繁修改,就無法保持憲法應有的穩定性和連續性,從而損害憲法的權威。與此同時憲法規范必須具有適應性。“經驗知識告訴我們,‘法’必須受到人們的尊重,然后才有尊嚴,然后才能發生作用,但‘法’也唯有能夠適應和滿足現實社會的需要,然后才會為人們所遵守。”[8]易言之,科學的憲法是憲法權威確立的前提。一部科學的憲法能夠完整反映人們的憲法觀念和價值追求。從一國憲政實踐的邏輯時序來看,人們的憲法觀念和憲政信仰決定著該國規范憲法的內容和樣式,并賦予規范憲法向現實憲法轉化的強大動力。當一國憲法規范反映了該國人民憲法觀念所體現的價值追求時,必然會具有極強的穩定性。這種穩定性則反過來使憲政信仰在人們心中的積淀不斷加層,進而賦予憲法規范崇高的至上性。但當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明顯不符而成為社會發展的阻抑因素時,其穩定性只會有損其權威。正如有學者所言,無論是剛性憲法還是柔性憲法,都必須隨著時間和社會情勢的變化而變化,憲法不在變化中自變,就會因其不變而為社會變革所推翻。在這種情景下,更不能奢談憲法權威和法治。[9]從憲法規范的穩定性和適應性所體現的價值取向來看,憲法會面臨規范穩定性與社會變革價值之間的沖突,即一方面憲法要在社會發展的過程中保持其規范的最高性,用規范約束社會現實的隨意性,在另一方面,憲法又必須適應社會發展的現實需求。故此,要確保憲法權威的確立,必須在憲法規范穩定性價值與社會變遷的價值追求的張力之間保持一種動態的有機平衡。從社會心理來看,在憲法的穩定性和適應性之間,人們更偏好后者。的確,法令多改,權威不立,沒有權威,便無效益。但我們必須認識到,“憲法的穩定性與憲法的權威性不一樣,后者是絕對的,而前者則只能是相對的”。[10]因此,從根本上講,維護憲法權威,實現法治秩序,首先要確保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的適應性。

要實現這一要求,必須通過科學的方式實現憲法的變遷。從世界各國的憲政實踐來看,憲法變遷主要通過立法方式、憲法的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憲法解釋、憲法慣例和憲法文字的自然變更等途徑來實現。[11]對于成文憲法國家來講,憲法修改是憲法變遷的重要途徑。

在今天的中國,憲法修改具有極為重要的現實價值。憲法與市場經濟處于一種互動關系之中,但這種互動關系并非一種均衡、直接的對應關系。從憲法和市場經濟的特性來看,憲法與市場經濟的不和諧是這種不均衡互動關系的應有之義。[12]法律具有天生的保守傾向,法律規范框架中有著某種僵化性,使法律變革常常落后社會改革,還可能發展出對社會生活的過渡控制的傾向。[13]憲法同樣如此。而市場經濟則無時不處在變動之中。更為重要的是競爭乃市場經濟的本質。作為發現新知識過程的競爭[14],使我們的認知殿堂不斷發生革新,進而沖擊憲法的穩定性。另外,我國的市場經濟是在幾十年計劃經濟體制中掙扎而生,遠比不得資本主義國家的市場經濟的成熟程度。在我們將市場經濟體制建設作為國家的目標之后,必須創造市場經濟發展的法律和制度條件,憲法的引導作用對這一體制的建立顯得尤為重要。這要求憲法不能長期滯后于社會的發展,所以,在當今中國這個法治和市場經濟后生發國家,憲法修改當然地獲得了建構意義上的更高價值理性。總書記在紀念現行八二憲法公布施行20周年時指出:“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蓬勃發展,是憲法得以充分實施和不斷完善的根本原因。實踐沒有止境,憲法也要隨著實踐的發展而不斷完善。要適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要求,根據實踐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經驗和新認識,及時依照法定程序對憲法的某些規定進行必要的修正和補充,使憲法成為反映時代要求、與時俱進的憲法。”[15]事實上,我國現行憲法并不是僵化的歷史文件,她始終處在活水長流的發展之中。也正是自八二年以來的三次憲法修改,使現行憲法更符合改革開放、與時俱進的核心精神,提高了憲法的權威,[16]促進了社會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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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修改探討論文

一、關于修改憲法的理由

目前絕大多數成文憲法的國家都會在憲法條文中規定可以對憲法進行修改,只有極少數國家的憲法沒有規定專門的憲法修改程序,或者直接將憲法稱之為“永久憲法”,或者說對憲法的修改加以非常嚴格的限制。從總的發展趨勢來看,可以對憲法進行修改應該說是毋容置疑的。問題的關鍵是,所有國家的憲法都不會明確地說,修改憲法的原因是什么,在什么情況下可以修改憲法,在什么情況下應當修改憲法。從各國的憲政實踐看,憲法修改的原因歸納起來有兩點:一是為了使憲法的規定適應社會實際的發展和變化;二是為了彌補憲法規范在實施過程中出現的漏洞。用一個詞概括來說,就是“拾遺補漏”。因為實際的社會瞬息萬變,再高明的立法家也無法預料十年后或者五十年后的社會究竟是怎樣的面貌,人們對憲法的認識是不是發生了改變,社會的各種基本矛盾和沖突又將如何變化。為了適時調整各種社會關系,對憲法進行某種程度的修改之必要性再也不會有人懷疑。但是這兩點理由果真就是修改憲法的最適合的理由嗎?筆者認為,修改憲法的最深層次的原因應該是憲法實際的規定與這個國家、社會以及人們追求的最高價值目標不完全重合。這里的價值目標包括幾個層面,如經濟、政治、思想文化及法律方面的目標。當依照現行的憲法所涵蓋的指導人們實踐的一些規程無法達到這一最高價值目標或者最高價值目標發生了重大變化時,會有兩種結果的出現。一種結果是對憲法進行修改,另一種情況是對最高價值目標的修正。舉例來說,1954年我國制定第一部憲法以前,《共同綱領》起著臨時憲法的作用。而隨著形勢的發展,國家的根本任務、國家的根本性質、生產資料所有制以及公民的權利和自由方面發生了一系列深刻的變化,而《共同綱領》已不能滿足和適應國家對社會進一步向前發展的需要,于是就有了新中國第一部憲法的出籠。而到了1975年,“左”的思想肆意橫行和泛濫,國家或社會的價值目標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即總的指導思想轉變為以“階級斗爭”為重點,因此,1975年憲法可以說是憲法規定與最高價值目標不重合導致修憲的典型產物。再從憲法具體規定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看,現在普遍認為修憲時應當增設的“遷徙權”,為什么會在1954年的憲法里規定有這一條而1982年憲法卻沒有呢?是因為1954年時我國實現“遷徙權”有現實的基礎而1982年卻沒有呢?不是的。主要的原因在于1954年人們普遍認為未來的政治、社會、生活模式下公民可隨意選擇定居地,是一種追求和向往,而1982年制憲時卻認為遷徙權只會導致國家人口大量流動從而影響經濟的發展。也就是說,在憲法里規定某一項內容時,并非就有一定的現實基礎,而是在憲法里要反映人們的最高價值目標。再如現在很多學者提倡在未來的憲法中增設“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內容。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基于以下邏輯推理而得出的:公民應當擁有一定的財產;公民的合法財產應當受法律保護;公民的合法勞動收入和非勞動收入是公民的財產即私有財產;私有財產應當受到保護;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對于這種觀點是否正確,我們不去考慮,只從兩個方面來分析。第一,這種推理的本身就犯了邏輯上的錯誤,合法的財產是私有財產,而私有財產是否都是合法財產呢?世界上會有哪一個國家的立法去保護非法的財產呢?第二,“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應當算是一種最高的價值目標,一旦這種價值目標與現行憲法規定不重合時,就必須對憲法予以修改或者對最高價值目標進行修正。而一個國家或社會的最高價值目標在某個時期并非都是正確的,當錯誤的價值目標被寫進憲法,只會導致混亂的產生。結合以上的分析,筆者認為,導致憲法修改的深層次原因不是要對憲法進行“拾遺補漏”,而是憲法實際的規定與這個國家、社會及人們追求的最高價值目標不完全重合。而憲法修改的前提就是要審視這種最高價值目標的正確性與合理性。不適當的修改不如不修,而錯誤的修改則只會導致嚴重的后果。

二、嚴格憲法修改程序的對象應該包括憲法性法律

以上我們所談到的憲法修改,僅僅停留在修改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前提和基礎上。即通常據說的嚴格限制修改憲法、規定憲法修改的主體、程序等一系列內容都只是針對1982年憲法的。筆者認為,嚴格憲法修改的程序,不應只針對1982年憲法,還應包括憲法性法律。對這些憲法性法律的修改,亦應當給予一定程度的限制,將它們放在同1982年憲法同樣的高度來對待。筆者認為主要的理由有:

(一)根據一般的理解,我國憲法的源源形式包括成文憲法典、憲法性法律、憲法慣例、憲法解釋、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等。單就憲法性法律而言,它們的效力層次如何定位?是等同于一般的法律,還是高于一般法律、僅次于憲法典或者說等同于憲法典?我們說,規定法律的效力層次,主要目的不在于給法律排座位,評判誰優誰劣,而在于解決一部法律和其他法律在內容上的沖突與不協調,以哪一部法律為準則來解決這種沖突和不協調的問題。基于法律的效力層次而建立起來的違憲審查制度,就是要審查或裁決某項立法或某種行為是否合憲。雖然我國尚未建立起健全的違憲審查制度,司法實踐中的案例極少,但畢竟這一問題日漸凸現,有的甚至相當嚴重。而這里所說的是否合憲中的“憲”是不是單純的指憲法典呢?筆者認為應作廣義的解釋,包括憲法典和憲法性法律及其他憲法規范。目前我國的憲法性法律有國籍法、選舉法、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等,雖然它們和憲法典所規定的內容各自分工不同,后者主要規定國家最根本、最重要的問題,前者則規定了國家的一些基本制度、重要的原則,但二者所規定的內容都是國家最重要的制度,對其他法律具有指導作用。因此,二者的法律效力層次應該是平等的。

(二)對憲法性法律的修改應遵循嚴格的程序。因為如前所述,憲法性法律規定了國家重要的制度和原則,對其修改看不重要,實則會隱性地在某些根本性制度產生潛移默化的影響。如我國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對選舉法進行了重大的修改。如將省級人大與全國人大農村與城市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改為“四比一”;鄉鎮選舉委員會交上一級人大常委會領導等。立法機構設計這些制度的目的就是這了完善我國的政治制度,而如果頻繁地對憲法性法律文件進行修改,即使立法或修改意圖是良好的,有時也會導致適得其反的后果。再如我國憲法規范了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而實現公民權利的重要前提和基礎是必須具有公民身份,而公民身份之取得是依據憲法和國籍法等法律的。我們不能說這兩部法律中,哪一部的規定就不重要。而如果對《國籍法》中取得公民身份的內容進行了修改,有可能會導致某些人公民身份的變化,進而影響到其公民權利的實現。這就是一個嚴重的問題,因對憲法性法律進行修改,而影響到了憲法的作用。因此說,應當對憲法性法律的修改進行嚴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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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憲法修改論文

內容摘要:依法治國的核心是依憲治國。一部良好的憲法是依法治國、憲政建設的前提。根據時勢對憲法進行適當的修改,是法治建設的必然要求。在近二十年的改革開放中,八二憲法發揮著積極的作用,成為型塑我國憲政秩序的首要法律文件。十六大報告的諸多理論創新,使憲法面臨著理論和實踐的雙重挑戰。為了確保憲法成為社會發展、法治憲政建設的引擎,通過部分修改的方式,實現憲法變遷應是我們的理性選擇。當前應將修憲的重點放在公民權利部分,特別是完善財產權和遷徙自由權的憲法保護體系。

關鍵詞:法治憲法修改公民權利

依法治國的核心是依憲治國。一部良好的憲法是依法治國、憲政建設的前提。根據時勢對憲法進行適當的修改,是法治建設的必然要求。在近二十年的改革開放中,八二憲法發揮著積極的作用,成為型塑我國憲政秩序的首要法律文件。十六大報告的諸多理論創新,使憲法面臨著理論和實踐的雙重挑戰。為了確保憲法成為社會發展、法治憲政建設的引擎,保障我國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不斷向前發展,通過部分修改的方式,實現憲法變遷應是我們的理性選擇。

一、憲法修改的價值

在憲政思潮波及全球,各國競相重視憲政建設的今天,憲法在法治國家建設過程中被賦予獨特的價值。“法治的核心是憲法價值的維護,即以憲法規范的要求作為社會秩序正當與否的基礎,賦予憲法以普遍的約束力”。[1]憲法權威至上是法律至上原則的靈魂。法治理念謀求“一種法律的統治而非人的統治”[2],而法治與人治區分的根本標準在于法律與個人(或少數統治者)的意志發生矛盾沖突的時候,是法律的權威高于個人意志還是個人意志凌駕于法律之上。[3]在政治社會,對法律權威構成最大威脅的莫過于公共權力執掌者的個人恣意。孟德斯鳩不無先見地指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法律至上首先要求法律支配權力。“一切管理國家的權力必定有個開端。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此外別無來源。”[5]憲法正是授予政府權力的法案,在啟蒙思想家眼里,憲法“不是政府的法令,而是人民組成政府的1法令”,憲法是政府權力產生的合法性依據,“政府如果沒有憲法就成了無權的權力了”。[6]因此,法律至上的法治理想,離開了憲法權威至上只是空談。從這個意義上講,“我們說的‘法治’應該是‘憲法之治’,而不應該僅僅是一般的法律之治”。[7]進而,法治這一目標演化成這樣一組命題:依法治國首先是依憲治國,憲法權威至上是現代法治的根本要求,憲法是型塑一國法治秩序的首要文件。

憲法權威的確立有賴于憲法規范的穩定性和適應性的動態和諧。憲法必須保持足夠的穩定,不能朝令夕改。如果頻繁修改,就無法保持憲法應有的穩定性和連續性,從而損害憲法的權威。與此同時憲法規范必須具有適應性。“經驗知識告訴我們,‘法’必須受到人們的尊重,然后才有尊嚴,然后才能發生作用,但‘法’也唯有能夠適應和滿足現實社會的需要,然后才會為人們所遵守。”[8]易言之,科學的憲法是憲法權威確立的前提。一部科學的憲法能夠完整反映人們的憲法觀念和價值追求。從一國憲政實踐的邏輯時序來看,人們的憲法觀念和憲政信仰決定著該國規范憲法的內容和樣式,并賦予規范憲法向現實憲法轉化的強大動力。當一國憲法規范反映了該國人民憲法觀念所體現的價值追求時,必然會具有極強的穩定性。這種穩定性則反過來使憲政信仰在人們心中的積淀不斷加層,進而賦予憲法規范崇高的至上性。但當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明顯不符而成為社會發展的阻抑因素時,其穩定性只會有損其權威。正如有學者所言,無論是剛性憲法還是柔性憲法,都必須隨著時間和社會情勢的變化而變化,憲法不在變化中自變,就會因其不變而為社會變革所推翻。在這種情景下,更不能奢談憲法權威和法治。[9]從憲法規范的穩定性和適應性所體現的價值取向來看,憲法會面臨規范穩定性與社會變革價值之間的沖突,即一方面憲法要在社會發展的過程中保持其規范的最高性,用規范約束社會現實的隨意性,在另一方面,憲法又必須適應社會發展的現實需求。故此,要確保憲法權威的確立,必須在憲法規范穩定性價值與社會變遷的價值追求的張力之間保持一種動態的有機平衡。從社會心理來看,在憲法的穩定性和適應性之間,人們更偏好后者。的確,法令多改,權威不立,沒有權威,便無效益。但我們必須認識到,“憲法的穩定性與憲法的權威性不一樣,后者是絕對的,而前者則只能是相對的”。[10]因此,從根本上講,維護憲法權威,實現法治秩序,首先要確保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的適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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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改革開放與憲法修改

1993年憲法修正案將“堅持改革開放”寫入憲法,2018年憲法修正案又將“改革”寫入憲法序言,將其明確為革命、建設、改革三個社會主義發展階段之一。這一變動不僅宣示了國家繼續推進和深化改革的決心,也反映出我國憲法的“改革憲法”屬性。回望我國憲法的修改歷程,我們可以發現憲法的修改與改革開放具有強烈的正相關性,二者既是相互促進的關系,又統一于憲法權威性的樹立。

一、改革開放與憲法修改的相互促進性

(一)改革開放是憲法修改的動力源泉與核心價值。1.私營經濟的發展推動了1988年修憲。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解放和發展生產力成為國家的中心任務,為了適應生產力發展的需要和改革開放的深入化,我國在1988年進行了憲法修改,明確了非公經濟的法律地位和土地的可出讓性。2.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改革目標的明確推動了1993年修憲。黨的十四大確定了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目標,這與憲法關于“實施計劃經濟”的規定產生了直接沖突,進而推動了1993年憲法修正案的誕生,將憲法第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并修改了一系列相關性規定。3.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及政治體制改革的嘗試推動了1999年修憲。市場經濟本質上是一種法治經濟,這就對政府實行依法治國提出了要求。本次憲法修正案將鄧小平理論納入憲法,并明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等改革目標。4.新世紀的新經驗、新任務推動了2004年修憲。2002年黨的十六大系統總結了黨的十三屆三中全會以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的基本經驗。本次修憲不僅將“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納入憲法,還首次將“尊重和保障人權”提升到憲法高度,并完善了土地征收、社會保障、緊急狀態等一系列制度。5.改革開放的深入促成了2018年修憲。改革開放的深入產生了許多新問題,黨和國家的事業又有了許多新的重要變化。2018憲法修正案將“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寫入憲法,明確其對黨和國家事業的指導作用。同時在健全黨和國家監督體系、推進政治體制改革等方面也進行了修改。(二)憲法修改為改革開放提供保障并發揮引領作用。1.憲法修改及時總結了我國改革開放的成熟經驗。我國憲法修正案的主要內容,不論是憲法政策性規定的變化,還是經濟制度的變化,都是對上一階段我國改革開放實踐的科學總結。2.憲法修改為改革開放提供了最高法律效力保障。憲法修正案一方面將改革成果納入憲法規定,另一方面將“改革開放”直接寫入憲法文本,為改革開放提供了最高法律效力保障。3.憲法修改在改革開放的持續深入中發揮了引領作用。我國社會主義建設的最終目標通過憲法修正案的形式體現在憲法文本中,使憲法的內容符合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方向,提升了憲法的權威性,同時用根本大法的形式將我國社會主義的發展方向明確化,有助于憲法在經濟社會中發揮最高引領作用。綜上所述,改革開放與憲法修改之間是一種相互促進的關系。一方面,改革開放是憲法修改的動力源泉與核心價值;另一方面,憲法修改及時總結了改革開放的成熟經驗,為改革開放提供保障并發揮引領作用。

二、改革開放與憲法修改統一于憲法權威性的樹立

(一)憲法的修改理念、原則與方式有利于憲法穩定性的維護。首先,基于對憲法穩定性與權威性的尊重,我國形成了“審慎修改、循序漸進”的憲法修改理念。在1993年修改憲法時,中共中央在《關于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建議的說明》指出:“這次憲法不是作全面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改,有些問題今后可以采取憲法解釋的方式予以解決。”此后數次憲法修正案都堅持了這一理念,最大程度上維護了憲法的穩定性,實現了憲法適應性與穩定性的協調發展。其次,我國的憲法修改原則有助于維護憲法的穩定性。我國的憲法修改原則包括三個方面:第一,堅持中國共產黨對憲法修改的領導地位原則,有助于克服憲法修改中視野的局限性和利益訴求的復雜性,使憲法修改能真正反映民意和社會主義的發展需求。第二,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充分凝聚民意,民意的廣泛性與多元化也有助于憲法穩定性的維護。第三,堅持部分修改、逐步修改原則,這種修改方式有利于憲法的穩定性、連續性。最后,在憲法修改方式上,要嚴格依照法定程序修改憲法。憲法根本大法的地位要求其具有嚴格的修改程序。這有助于從程序上限制憲法的頻繁修改,維護憲法的穩定性。(二)憲法的穩定性在改革開放的過程中逐步提高。1.從憲法修改頻率來看,憲法的修改頻率在降低。從1982現行憲法實施,到目前我國進行了5次憲法修改。前4次憲法修改的間隔維持在5年左右,但第4次與第5次修改的間隔長達14年。充分說明我國憲法在逐步走向完善,憲法的穩定性在逐步提高,因為一部穩定的、合理的憲法是不需要頻繁進行修改的。2.從憲法的修改內容來看,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趨于完善,政治體制改革進入攻堅階段。從憲法中關于經濟制度的條文修改來看,五次憲法修改主要涉及經濟制度條文修改的分別是2條(1988)、6條(1993)、4條(1999)、3條(2004)、0條(2018)。這種數量上的變化,反映了在經濟制度領域,我國憲法的穩定性在逐步提高。同時,我們也看到有關政治制度改革的條文數量在大幅上升,標志著我國政治體制改革進入了攻堅階段。3.公民憲法意識的增強有助于憲法穩定性的維護。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公民尊重和信仰憲法的意識不斷提高,從意識對物質具有反作用的角度看,公民憲法意識的增強有助于維護我國憲法的穩定性。三、新時代的改革開放與憲法修改2018年憲法的修改表明我國政治體制改革進入攻堅期,在新的改革背景下,我們應該在正確認識改革開放與憲法修改的基礎上,吸收憲法修改過程的經驗教訓,提升憲法修改技術,使憲法穩定性與適應性實現協調發展。1.要正確認識改革開放與憲法修改間相互促進的關系。政治體制改革進入攻堅階段,要求我們正確面對政治體制改革中的某些變化,即使其與憲法不一致,也不能簡單地將其視為違憲而停止改革的進程,凡是符合“三個有利于”要求的變革我們都應鼓勵其進行實驗,引導其成長。同時,在改革進入成熟期時,當成熟的經驗符合“制度突破—推行全國—黨的理論—憲法文本”的邏輯時,應將其上升為憲法規定,及時總結改革開放經驗、鞏固改革開放成果,指引改革開放的進一步發展。2.要堅持我國憲法修改的基本理念、原則與方式。憲法的發展歷程表明它具有良好的包容性和發展性。我國應堅持“審慎修改、循序漸進”的修改理念,堅持中國共產黨在憲法修改中的領導作用,堅持依法修改、民主修改、部分修改的憲法修改原則,嚴格遵循憲法修改的法定程序,在政治、社會、經濟的變革過程中維護憲法的穩定性。3.要發展完善憲法變遷的新方式。我國的憲法變遷主要采取憲法修改的方式,全國人大常委會尚未作出過正式的憲法解釋。在我國憲法修改仍較為頻繁的情況下,發揮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法解釋職能,不僅能夠降低憲法修改的頻率、及時回應改革開放實踐、節省經濟社會成本,對于維護憲法的穩定性也大有裨益。4.要不斷提高憲法修改的技術水平,在改革開放背景下使憲法修正案具備前瞻性、指引性。首先,對于變化頻率較大的制度性規定,要使之寬泛化、原則化,減少憲法文本與社會現實的不適應性,為憲法解釋提供空間。其次,要提高憲法修改的科學性、前瞻性,以減少修憲頻率,增強憲法的穩定性。最后,要健全民眾參與憲法修改的機制。

作者:孫誠鈺 單位:河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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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憲法修改方式與改進

憲法修正案方式與其他憲法修改方式的比較

關于憲法的修改方式,世界各國各不相同。歸納起來主要有全面修改和局部修改兩種,當然亦有學者提出了“無形修改”[6](P407)一說。全面修改只有在憲法規范的絕大部分內容已經無法適應變化了的社會實際時才進行的一種修改,比如五四憲法的修改。部分修改是指憲法修改機關根據憲法修改程序對憲法中的部分內容進行調整或變動的活動。也就是在憲法小部分內容落后于社會實際或不符合社會實際時進行的修改。憲法的部分修改主要有三種具體方式[7](P406):第一種是以決議的方式將修改后的條文替代原有條文,修改之后,重新公布憲法;第二種是以決議的方式直接廢除憲法條文中的某些規定,修改之后也需要重新公布憲法;第三種方式是以憲法修正案方式增刪憲法的內容。經過仔細比照可以發現前兩種方式中憲法的原條文已有改變,有學者稱之為“原文修正式”[8](P419)。全面修改與部分修改的主要區別是憲法修改機關通過或者批準整部憲法并重新予以頒布,憲法修正案方式與全面修改的比較實際上就是全面修改與部分修改的比較,加之中國主要采用部分修改,此處主要對部分修改的方式進行比較。修正案方式與原文修正方式相比較具有以下優點:(一)修正案方式更好的維護了憲法的穩定性,進一步提高了憲法的權威性。由于憲法的尊嚴在一定程度上取決于憲法的穩定,故而憲法的穩定性非常重要。從法理學角度分析,法律的穩定性是法的規范性的體現,為了更好的體現憲法的規范性價值,當首選“憲法修正案”方式。“原文修正”方式雖然能使憲法保持一種單一完整的文本外觀,但實際上卻無法像修正案的方式那樣充分體現憲法的穩定性和規范性。另一方面,以憲法修正案方式可保持憲法原文的完全不變,這既體現了對過去制憲者勞動成果的尊重,也體現了對民眾追求自由民主過程的紀念,更能強化憲法在人們心目中的權威和尊嚴。而在“原文修正式”下,憲法原的條來的條文被改變和刪除,容易使人們質疑憲法的至上性,不利于憲法權威性的樹立。(二)修正案方式能夠完整的反映憲法的發展歷程。若想了解一國憲法發展史,通過分析一國憲法修正案不失為一個好方法。通過它,我們可以看出我國憲法制定時的原貌,也可以看到修改的時間與內容,從而充分了解我國立憲主義的根本精神和發展變遷。而在“原文修正式”下,我們只能看到憲法的最新內容,這樣憲法的發展歷史就無法得到反映。(三)修正案方式能夠更好的反映我國憲法修改技術的進步。八二憲法頒布以來的30年,我國憲法修改的頻率、幅度和力度都是空前的。內容涉及到憲法序言、憲法總綱、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國家機構等各個方面。這一方面說明這一歷史時期我國在政治、經濟和社會各方面的發展變化相當快,另一方面也是我國憲法修改技術進步的體現,因為若沒有一定的技術支撐,很難有如此規模與頻率的修改,而在原文修正式下是很難看清這一進步與變化的。

修正案方式的進一步優化

我國現行憲法頒布以來,采取了憲法修正案的方式。一方面這種方式有利于憲法的穩定性和權威性,比其它修改方式更具優越性;另一方面,這也是一種與世界接軌的方式,具有國際化的特征,應當說是比較科學的,但是,如果僅僅停留在現有的修正案方式上止步不前,那還是遠遠不夠的。就像季衛東曾說過的那樣“現代法的特點是可變的,甚至是求變的。”所以修正案方式也還有許多方面需要進一步優化與改進。(一)修正案語言表述應體現法律性與邏輯性。修憲是一項極為重要的大事,需要慎之又慎,所以對修憲的要求比修改一般法更高更嚴。這不僅體現在程序上,在文字表述與語言運用方面也值得注意。比如《憲法修正案》16條規定:“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首先,“社會主義”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這兩個詞匯,就包含有濃厚的政治學或經濟學色彩,其內涵連當前政治學、經濟學中都沒有定說,法學界定更屬不易之舉,顯然,諸如此類術語是欠缺法律色彩的;其次在邏輯上分析,這里說到“重要組成部分”,那么就有與之對應的“非重要組成部分”。如果把非公有制經濟定性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那么非重要組成部分又是什么呢?倘若將其推斷為公有制經濟,則顯然又與修正案14條:“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各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中的“公有制為主體”的規定相沖突;最后,從修正案14條(修改后的憲法第6條)來看,國家是把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私人所有制作為經濟制度的組成部分來確認的,可是修正案16條(修改后的憲法第11條)卻又把它們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加以規定,而市場經濟是一種經濟體制。[9]是否可以把他們即作為經濟制度(內容)的組成部分,又作為經濟體制(形式)的組成部分,是有待商榷的。(二)對憲法修正案內容的引用作出統一規范。憲法修正案的功能主要有三種:廢除憲法原來的條框或者內容;變動憲法的規定;增補憲法的條款或者內容。這也具體化為三種情況:一是修改原來憲法文本中的內容,二是以后一個修正案修改原有修正案的內容,三是在憲法文本中增加新的內容。這里以第二種具體化情況為例說明修正案引用上存在的問題。北京大學的王磊教授稱此情況為“修正案修正修正案”。[10]比如憲法第8條關于集體經濟的規定,先后經過1993年,1999年兩次修改;憲法第11條關于非公有制經濟的規定先后經過1988年,1999年和2004年三次憲法修改,這就涉及到如何引用憲法條文規定的問題。以憲法第11條的修改為例:如果就實質內容來看,應當引用第11條的規定,如果以憲法規范的存在形式來看,就必須引用為“根據憲法第11條,憲法修正案第16條和憲法修正案第21條”的規定。但是,從2004年修改憲法的實際表述來看,并沒有提到第16條修正案,而是直接針對憲法第11條第2款進行的。這樣的修改憲法方式就意味著憲法修正案本身不具有獨立的憲法規范的價值,只有憲法正文部分才具有規范效力。[11]所以,對已經修改過并且又經過修改的憲法條文如何引用必須在實踐中作出統一規范,比如胡錦光教授就提出:修正案應該可以作為獨立的條款予以引用。[12](三)憲法修正案通過的方式有待改變。從八二憲法頒布至今,一共通過了31條修正案,分別是1988年的2條,1993年的9條,1999年的6條和2004年的14條,由于每一次修正案都是經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一次性投票表決而非逐條投票表決通過的,故通常將修正案表述為“四次修正案”。也就是說不管是1988年的2條修正案,還是2004年的14條修正案都是一次性投票表決通過的。從表面上看,這種通過方式顯得效率很高,可是基于憲法的根本法地位,只重視效率是遠遠不夠的,更重要的是其質量,因為每一條憲法條文都牽涉到不同的利益群體。當修正案條數較少時,此種通過方式還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因為涉及到利益方相對較少。可當涉及到10多條時,就不得不分析這一通過方式存在的問題了。憲法中每一條款的變動都牽動著不同利益所有者的神經,因此憲法的修改必然為多數社會成員所關注。采用這種一次性投票表決通過的方式,當這些成員的代表面對如此之多的條文,難免出現贊成一部分內容,反對另一部分內容時到底如何投票的尷尬境地。所以在修正案條文較多時,這種一次性捆綁式的通過方式就不免產生許多問題,使得一部分成員的利益追求得不到真正體現。所以這一通過方式需要改進與優化,比如可以分類表決:也就是在涉及到較多條文時,可以根據指導思想、經濟制度、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國家機構等不同內容進行分類,然后再表決。(四)明確憲法修正案的公布機關。憲法修正案經有權機關依據法定的程序通過以后,還須以一定方式公布,因為公布也是修憲程序中的重要一環,它在修憲程序中具有獨立的地位和價值,只有經過此環節,修憲的全過程才算結束。我國憲法未明確規定憲法修正案的公布機關,在實踐中通常由全國人大主席團以全國人大公告的方式公布,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彌補立法上的空白,可是從全國人大主席團的職責和性質來看,其并不適宜公布憲法修正案。世界絕大多數國家采用國家元首公布的方式,而在我國,法律案經過人大審議通過之后,由國家主席負責簽署公布,憲法修正案的公布可以參照我國法律的公布程序,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種學習世界,走向國際化軌道的要求和體現。

八二憲法已經施行有30個年頭。在這30年中,我國分別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以修正案方式進行了四次修改,總共通過了31條修正案。憲法修正案方式的選擇,彰顯出了許多優勢,與其它方式相比,在維護憲法穩定性方面也更勝一籌,然而這種新方式所存在的一些問題也需要重視,唯有如此才能優化與改進憲法修正案方式,使其得到更好地發展,從而真正增強和維護憲法的穩定性與權威性。

本文作者:王秀才工作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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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修改方式之評析

中國現行憲法頒行于改革開放之初的1982年,即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1982年憲法),之后分別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以修正案的方式進行了四次修改,共計通過31條修正案。對憲法的修改所采用的方式體現了一個社會對憲法所秉持的基本態度、對是否真正選擇憲法生活的基本態度,特別是對憲法作為調整社會基本關系的法規范的基本態度,從一個側面也反映著一個社會的文化價值選擇。對現行憲法的修改方式進行分析,可以看出憲法在中國社會的地位和價值,同時,也有益于改進未來的修憲技術。

一、選擇以“修正案”方式修改憲法之考量

自1954年我國第一部憲法頒行以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全國人大)分別于1975年、1978年和1982年三次以整體修改的方式修改了前一部憲法;1979年、1980年兩次以部分修改的方式修改了1978年憲法。1979年和1980年對憲法的部分修改采用的是決議的方式,即由全國人大先通過一個修改憲法的決議,再依據該決議對憲法文本的內容直接進行修改,并頒布一部全部內容為有效內容的正式的憲法文本。這兩種方式的共同特點是修改之后重新頒布一部全部內容為有效內容的新憲法,區別僅僅在于修改內容的多寡。顯然,在修改之后重新頒布一部全部內容為有效內容的新憲法,其優點是憲法規范的有效性十分明確。換言之,人們所看到的憲法文本上的內容均是有效的,無效的部分已經從文本中刪除。但問題是,明確有效性的用意是什么?從積極的意義上說,采用這種修改方式便于識別有效的憲法規范,不需要運用“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對憲法規范的效力作出判斷,因而有利于憲法的實施。然而從消極的意義上說,重新頒布一部憲法意味著在直觀上原有的憲法文本遭到廢棄,甚至使人產生憲法內容“又一次”被改變了的印象。也就是說,經常頒布一部新憲法會破壞憲法的穩定性,損害憲法在社會成員心目中的神圣性和尊嚴感,進而不利于憲法的實施。因而,需要在社會變遷必須修改憲法的同時又要保持憲法的穩定性兩者之間求得一種平衡。與1979年和1980年兩次對1978年憲法的部分修改的方式不同,1982年憲法頒行以來的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全國人大采用的則是美國式的“修正案”的方式修改了現行憲法。①關于采用這一方式修改憲法的原因,“1988年2月27日,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研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向七屆人大一次會議提出修改憲法案時,彭真委員長提出:這次對憲法的修改采取修正案的方式,這是美國的修憲方式,比法國、蘇聯和我國過去的修改憲法辦法好。彭沖副委員長和王漢斌秘書長對實行這種修憲方式作了說明。采取這種方式,得到了委員長會議和常委會會議全體組成人員的贊同。從此,這一修改憲法方式被肯定下來”。②憲法學者在探討此次憲法修改問題時,也認為采用修正案方式是為了維護憲法的權威性和穩定性。③因此,修正案方式受到了各界的普遍認同。

由于種種原因,我國憲法的權威性是非常欠缺的。根據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基本認識,導致這一問題產生的基本原因是,我國憲法的穩定性不夠。在1949年新中國成立以后的33年中,除起到臨時憲法作用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外,憲法共進行了三次整體修改和兩次部分修改,而美國在建國200多年的歷程中沒有對憲法進行過一次整體修改。因此,憲法的穩定性是保證憲法權威性的基本因素。在此認識下,全國人大常委會以修正案的方式向全國人大提出修改憲法的建議是非常正常的。同時,這一修改方式也表達了執政黨希望通過保持憲法的穩定性而保證憲法的權威性的一種愿望;這一修改方式與1982年憲法所規定的憲法地位和表達的憲法精神是一致的。④學界特別是憲法學界非常擔憂憲法的權威性未得到充分體現。近代以來,特別是進入現代以后,不同國家的人們都普遍選擇了憲法生活,或者說選擇了在憲法之下的生活,使社會保持了穩定、安寧的秩序,使人權獲得了保障。憲法之所以能夠成為一個社會的根基,是因為它承載著社會的穩定和發展所必需的主流價值觀。⑤也正因為這樣,社會成員才將憲法奉為社會的最高法,必須依據其形成統一的秩序。換言之,必須依據人民在憲法中所認同和選擇的社會主流價值觀形成統一的社會秩序,人民希望在憲法秩序之下以一種憲法生活方式生活。憲法的權威性如何關系著憲法所確認的社會主流價值觀能否實現,關系著按照憲法所確認的社會主流價值觀形成統一的社會秩序和生活方式能否實現。保證憲法具有權威性的條件有許多,如民眾的憲法信仰、憲法的有效實施、違憲審查制度的實效性、憲法規范與社會實際的相適應性等。其中,民眾的憲法信仰又是一個重要條件。而民眾能否對憲法保持著信仰又決定于多種因素,如憲法所確認的價值觀是否凝聚了民眾的共識、民眾的憲法訴求能否獲得有效滿足、民眾的憲法權利能否獲得有效保證、強大的公權力能否受到憲法的有效制約等。由于憲法的超強穩定性保證了符合民眾要求的社會主流價值觀的確定性,保證了民眾所希望的社會秩序的實現,保證了民眾所希望的生活方式的實現,因此,憲法的穩定性是培育民眾憲法信仰的一個重要的基礎性條件,當然并不是全部條件。執政黨通過修正案方式修改憲法來保持憲法的穩定性,并培育民眾的憲法信仰,進而增強憲法的權威性。這種努力和愿望是非常值得肯定的。這表明執政黨并非將憲法單純地看做一種政治宣言,僅能起到政治宣示的作用,而是希望憲法作為一種法規范能夠起到形成和維持社會秩序的統制作用和基準作用。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單純依靠修正案方式保持憲法穩定性的做法并不能達到培育民眾憲法信仰的目標。要使憲法在國家中具有最高的權威性,還有其他諸多方面的工作需要去做,⑥即使是在培育民眾的憲法信仰方面也還有許多方面的工作需要展開。因此,如果在增強憲法權威性方面僅僅停留在現有的修正案方式上止步不前,那么憲法修正案本身所能發揮的功效也是十分有限的。

二、以修正案修改憲法的方式之改進

基于上文所述的憲法的地位和功能以及憲法修正案的功能,我國已經采用的修正案這一憲法修改方式需要在以下四個方面作出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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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憲法修改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憲法修改即修憲具有其獨特的價值,根據社會的發展和變化對憲法進行適當修改,是我國民主發展和憲政建設的必然要求。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改革開放的深入使現行憲法面臨理論和實踐的雙重挑戰。為了確保社會發展,促進民主建設和實現憲政,通過修憲實現憲法變遷應是我們理性的選擇,也是我們開啟憲法時代,實現百年憲政的必然要求。

[關鍵詞]修憲民主憲政財產權遷徙自由權公民基本權利憲法解釋制度

一、修憲的價值

亞里士多德曾在《政治學》一書中指出:“法治應該包含兩方面的涵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1](第119頁)這句至理名言提示了法律的本質要求:即良法至上。縱觀世界上法治建設比較成功的國家,不論他們人口多寡、地域大小以及歷史文化概貌有多大差異,他們都有一個共同特征:有一部良法并賦予其至高無上的權威。而憲法權威的確立又有賴于憲法規范的穩定性和適應性的動態和諧。憲法必須保持足夠的穩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如果頻繁的行使修憲權和制憲權,就無法保持憲法的應有穩定性和連續性,從而損害憲法的權威。但我們必須認識到,“憲法的穩定性與憲法的權威不一樣,后者是絕對的,而前者則只能是相對的。”[2]所以憲法規范又必須有適應性。“經驗知識告訴我們,法必須受到人民的尊重,然后才有尊嚴,然后才會發生作用,但‘法’也唯有能夠適應和滿足現實社會的需要,然后才會為人們所遵守。”[3](第179頁)換言之,即科學的憲法是憲法權威確定的前提。一部科學的憲法能夠完整的反映人們的憲法觀念和價值追求。而使憲法科學性的一個重要途徑就是修改憲法。正如有的學者所言,憲法必須隨著時間和社會情勢的變化而變化,憲法不在變化中自變,就會因其不變而為社會所推翻。在這種情景下,更不能奢談憲法權威和法治。[4]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憲法《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盡管只有7條,但憲法修改的相關規定便占據一席之地。隨后成文憲法國家就相繼效仿。在《世界憲法大全》一書上冊收錄的各國共80余部憲法中,就有60余個國家在憲法中明文規定了憲法修改的主體、修改范圍和程序等問題。”[5]世界上幾乎沒有不被修改的憲法,“修憲”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增強憲法的活力,維護憲法的權威,實現憲法價值,這也就是修憲的價值。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憲法修改機制并保障修憲權的恰當行使,是社會主義民主建設和我國現代憲政建設的必然要求。

那么,什么是修憲呢?修憲,即憲法修改,是指在新的憲法產生后,由于社會的發展和變化而需要對憲法規范做出適當變更的憲法創制活動。修憲的對象是憲法規范,它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方面是變更憲法形式,如憲法規范的構成方式;另一方面是憲法規范的內容。憲法規范的內容可以通過修憲予以廢除、改變或者增加。這也是當

今各國修憲的主要方面。從各國憲法創制實踐看,修憲都以不改變原有憲法規范所賴以存在的基本社會制度條件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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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修改思考論文

[內容提要]憲法修改即修憲具有其獨特的價值,根據社會的發展和變化對憲法進行適當修改,是我國民主發展和憲政建設的必然要求。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改革開放的深入使現行憲法面臨理論和實踐的雙重挑戰。為了確保社會發展,促進民主建設和實現憲政,通過修憲實現憲法變遷應是我們理性的選擇,也是我們開啟憲法時代,實現百年憲政的必然要求。

[關鍵詞]修憲民主憲政財產權遷徙自由權公民基本權利憲法解釋制度

一、修憲的價值

亞里士多德曾在《政治學》一書中指出:“法治應該包含兩方面的涵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1](第119頁)這句至理名言提示了法律的本質要求:即良法至上。縱觀世界上法治建設比較成功的國家,不論他們人口多寡、地域大小以及歷史文化概貌有多大差異,他們都有一個共同特征:有一部良法并賦予其至高無上的權威。而憲法權威的確立又有賴于憲法規范的穩定性和適應性的動態和諧。憲法必須保持足夠的穩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如果頻繁的行使修憲權和制憲權,就無法保持憲法的應有穩定性和連續性,從而損害憲法的權威。但我們必須認識到,“憲法的穩定性與憲法的權威不一樣,后者是絕對的,而前者則只能是相對的。”[2]所以憲法規范又必須有適應性。“經驗知識告訴我們,法必須受到人民的尊重,然后才有尊嚴,然后才會發生作用,但‘法’也唯有能夠適應和滿足現實社會的需要,然后才會為人們所遵守。”[3](第179頁)換言之,即科學的憲法是憲法權威確定的前提。一部科學的憲法能夠完整的反映人們的憲法觀念和價值追求。而使憲法科學性的一個重要途徑就是修改憲法。正如有的學者所言,憲法必須隨著時間和社會情勢的變化而變化,憲法不在變化中自變,就會因其不變而為社會所推翻。在這種情景下,更不能奢談憲法權威和法治。[4]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憲法《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盡管只有7條,但憲法修改的相關規定便占據一席之地。隨后成文憲法國家就相繼效仿。在《世界憲法大全》一書上冊收錄的各國共80余部憲法中,就有60余個國家在憲法中明文規定了憲法修改的主體、修改范圍和程序等問題。”[5]世界上幾乎沒有不被修改的憲法,“修憲”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增強憲法的活力,維護憲法的權威,實現憲法價值,這也就是修憲的價值。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憲法修改機制并保障修憲權的恰當行使,是社會主義民主建設和我國現代憲政建設的必然要求。

那么,什么是修憲呢?修憲,即憲法修改,是指在新的憲法產生后,由于社會的發展和變化而需要對憲法規范做出適當變更的憲法創制活動。修憲的對象是憲法規范,它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方面是變更憲法形式,如憲法規范的構成方式;另一方面是憲法規范的內容。憲法規范的內容可以通過修憲予以廢除、改變或者增加。這也是當

今各國修憲的主要方面。從各國憲法創制實踐看,修憲都以不改變原有憲法規范所賴以存在的基本社會制度條件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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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獨立和憲法修改探究論文

「內容提要」司法獨立以實現司法公正為宗旨,而不是為了獨立而獨立。作為一種實現司法公正的手段,司法獨立只能是相對的,它必須符合一國的憲政制度;司法也必須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司法獨立與黨的領導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不存在根本沖突。為了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我國憲法應當完全確立司法獨立的原則,并為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憲法空間。為此,對現行憲法的有關規定進行適當的修改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切實可行的。

「關鍵詞」司法獨立,黨的領導,人民代表大會制,法院制度,憲法修改

自1997年秋中共“十五大”首次在黨的最高綱領性文件中提出“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以來,我國法學界關于司法獨立與司法改革的話題持續處于高溫狀態。但是,對于司法獨立(注:本文中的司法獨立是指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是指法院。但“司法”一詞有時也依習慣在廣義上使用。)的基本理論問題和對推進司法體制改革所牽涉的憲法修改,學界少有人涉足。(注:我們視野所及,見到的唯一一篇涉及修憲研討的司法改革文章是劉作翔先生的《中國司法地方保護主義之批判-兼論“司法權國家化”的司法改革思路》,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1期。)2002年冬,中共的“十六大”進一步提出了“推進司法體制改革”的明確綱領,這預示著我國的司法改革終將從學術話語進入法律層面。因此,對這些問題進行針對性的研究,在理論與實踐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司法獨立與現行憲法

現代意義的司法獨立應從兩方面獲得完整的理解。一方面,司法獨立是法治國家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指司法機關依照既定的司法程序獨立行使司法權,只服從法律,而不受任何干涉。另一方面,司法獨立也是國際公認的一項基本人權,是指人人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合格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注:參見《世界人權宣言》第8條、第10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以及聯合國《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Singhvi先生就此強調指出:“法院的獨立和中立與其說是法院出于它本身的考慮所享有的特權,不如說是法律消費者的一項人權。”北京大學法學院人權研究中心編:《司法公正與權利保障》,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頁。)然而,不論從哪一方面理解,司法獨立的核心都在于維護司法公正,為人們通過法律實現正義提供制度前提。因為司法獨立的本質,就是讓已經制定的法律“獨立地”評判是非,而不為任何外在的強力與意志所扭曲。

司法獨立必須依靠制度的保障。首先,司法部門是國家政權體系中力量最為弱小的機構,它既無財權,又無軍權,而只有判斷,這就使其極易受到立法與行政部門的掣肘。其次,司法活動中雙方當事人的力量并不均衡,為了使裁判結果有利于己方,一方往往盡其所能地動員各種社會力量來影響法官的“判斷”。因此,司法活動本身就具有易受干擾性,如果沒有有效的制度來保障法院和法官的獨立性,司法過程就會成為一場騙局。因為它只是使有利于一方當事人的“前見”在形式上合法化而已。故而,法院組織獨立、法院經費獨立,以及法官嚴格任用制、法官不可更換制、法官高薪制等制度對于保障司法的獨立性至為重要。司法獨立亦需要制度的防范。因為任何權力都必須受到制約,絕對的權力絕對導致腐敗。為此,必須實行公開審判制、裁判文書公布制、媒體合理監督制,以及法官評議制、法官彈劾制等監控制度,以防止司法獨立可能帶來的司法專斷與司法腐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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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修改權性質與界限研究論文

憲法的穩定性與適應性是辯證統一,憲法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構成社會共同體的基本價值體系與目標。憲法與社會生活之間既存在沖突,又存在協調,沖突是絕對的,協調是相對的。憲法學的重要任務是尋求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保持協調的條件與機制,有效地預防與解決憲法運行中的違憲現象。[2]在現代憲法學研究領域中我們經常遇到各種形式的沖突現象,當運用憲法解釋權無法解決或者不能有效地解決憲法與社會沖突時通常運用憲法修改權,但憲法修改權本身是有界限的。本文擬對憲法修改權的性質與界限問題進行探討。

(一)

憲法修改是指憲法正式施行后,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與變化,出現憲法規范與社會生活發生沖突時,特定機關依據憲法的程序,以明示的方法對憲法典的條文或文句進行補充、調整的活動。從一般意義上講,憲法修改存在的基本條件是:一是成文憲法的存在。不成文憲法體制下實際上不存在憲法修改問題;二是形式意義憲法的存在;[3]三是當運用憲法解釋權達到極限時人們可以運用修憲方式解決社會的各種沖突。[4]

憲法修改是調整憲法規范與社會生活沖突的基本形式之一,其基本目的是提高和保持憲法規范的現實適應性,發揮憲法調整社會生活的基本功能。憲法修改不同于憲法改革、憲法破壞、憲法變遷等概念。憲法學視野中的“憲法改革”指的是憲法體制的重大變動,實際上超越了修改的范圍,是一種創制新憲法的結果。[5]憲法破壞是一種對憲法規范內容的蔑視與人為的變更,有時雖然形式上經過了法定的程序,但本質上是對憲法原則的破壞。憲法修改也不同于“憲法的特別措施”。憲法的特別措施一般分為“無視憲法的特別措施”與“尊重憲法的特別措施”。前者是指不經過憲法規定的程序,采取不同于憲法規定措施的情況。后者是指根據具有憲法效力的法律或憲法修改程序采取不同于憲法規定措施的情況。按照憲法程序作出違背憲法規定的措施是否具有正當性是需要論證的重要命題。從多數國家的憲法實踐看,即使出于尊重憲法的目的,如采取的措施違反憲法規定,就有可能造成違憲的社會效果。

憲法修改一般有兩個方面原因:在主觀上,由于制憲者或修憲者認識能力的限制,對憲法內容的設計與原則的確定方面存在一定局限性,造成憲法規定內容的不確定性,影響憲法權威的維護。對因主觀能力的局限性而導致的憲法與社會生活的重大矛盾,有時難以通過憲法解釋權予以解決。在客觀上,憲法是在調整社會生活中得到發展和完善的,社會的變化不斷向憲法規范提出新的課題,要求憲法適應社會生活的變化。憲法修改是保持憲法與社會生活的協調、解決違憲的基本形式之一。憲法修改一方面反映了社會的需求,同時修改后的憲法又為社會的發展提供更合理的法律基礎。

憲法修改權(amendingpower)是修改憲法的一種力,是依制憲權而產生的權力形態,一般稱之為“制度化的制憲權”。由制憲權中派生的修憲權低于制憲權而高于立法權。修憲權與立法權盡管都是依據憲法規定的國家權力的行使,但修憲權對象作為國家根本制度的內容,不同于制定普通法律的立法權。因此,行使修憲權時應嚴格地受制憲權的約束,不得違背制憲權的基本精神與原則。制憲權與修憲權的界限是我們研究憲法運行機制的基本出發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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