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范文10篇
時間:2024-03-30 05:4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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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復保險效力分層
一、重復保險的合同效力
從各國立法規定來看,重復保險的合同效力取決于投保人的投保意圖和通知義務兩個因素。
(一)投保意圖
根據投保人投保意圖的不同,重復保險有善意、惡意之分。在惡意重復保險中,由于投保人企圖謀取不法利益,破壞了保險制度分散風險、填補損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多數立法例規定惡意重復保險的各保險合同均為無效。典型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要保人意圖藉由復保險之訂立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者,以該意圖而訂立之保險契約無效……”。
對于善意重復保險,立法例一般多在保險價值范圍內肯認合同的效力,例如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38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就其所保金額比例承擔保險責任;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二)通知義務不履行
國際法的效力依據探索
一、國際法的概念與產生
國際法隨著國際關系的形成與發展而產生。一般的概念上,國際法是指國家之間的“法”,國際社會上國家的存在是國際法產生的前提,在國際社會行為主體之間產生了范圍廣泛、內容深刻的聯系與關系,為了調整這些關系,國際社會行為主體才在交往的實踐中以“共同意志為基礎、協商為方式”產生了一系列調整這些關系的有約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
國際法在更大程度上是以國際社會為基礎,而國際社會與一般我們所稱的社會最大的不同之處在于“國”成為了國際社會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交往主體。除了國家這一必不可少的主體要件外,“際”,即國家之間的相互交往同樣是促使國際社會形成的一個不可或缺的要素。由此可知,國際法的產生必須滿足兩個條件:(1)若干國家同時存在;(2)這些國家進行交往與協作而形成各種國際關系。簡言之,就是必須有國、有際。
從國際法的概念當中我們已經認識到:國際法是調整、規范國際行為主體之相互行為。國際行為主體之間的行為根源于全球資源的有限性與對利益最大化追求之間的矛盾,換句話說國際行為主體之間相互交往的行為是實現在全球范圍內優化資源配置的選擇,因為隨著科學技術與社會財富的增加,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地域的限制使得人類不得不尋求更廣泛的空間來發展自己的實力,在此過程中"國家利益"表現出極強的意識控制力,每個國家為了自我利益的保護與爭奪使得國際社會矛盾交結,戰爭等暴力、不公正的“國與國交往方式”終因矛盾的激化而展開,帶來的不僅僅是社會財富的嚴重破壞更嚴重的是帶來了國際社會的無續,國際社會的無續就使得國際行為主體之間的交往缺乏和平、穩定的環境,甚至“國國自危”。例如20世紀的兩次人類世界大戰使得人類從血與淚中理解到國際社會有續的重要性,認識到國際法的重要作用。國際法公正、平等等一系列原則與規范在人類不斷發展的理性當中得到強化,逐漸為世界普遍接受。
二、國際法的效力依據
國際法的效力依據是指國際法具有法律拘束力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據,即國際法依據什么對國際行為主體具有約束的效力。按照上述中,國際法的形成是各國協議、共同同意的結果,無論是以條約或習慣還是其他協議都表現了國家的意志協調,也可以說的國家的同意。下面我以國內法與國際法的比較來試分析國際法的效力依據,這樣的分析基于國家是國際社會的最主要組成因素、國內法的效力依據從未受到質疑以及“法”在國內法體系與國際法體系的共同點:強制,以及國際法與國內法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淺析不動產登記效力
一、問題的提出
某基層人民法院受理了這樣一起離婚案件。李某男與張某女經人介紹于1999年1月25日結婚,婚后由于雙方性格不和,經常發生爭吵。張某遂于2000年7月27日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雙方均同意離婚,但對其現在居住的房產分割上發生糾紛,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該房產原屬李某單位所有,在1999年5月按國家政策進行了房改,向單位繳納了房改購房款25000元,但由于涉及房改戶較多,手續繁雜等原因,至離婚訴訟時仍未辦理完產權過戶手續,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
原告方張某認為,雖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但該房屋的買賣符合國家房改政策,已經經國有資產管理局、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等政府機構批準,并交納了房改購房款,各種手續齊全合法,僅只等產權產籍管理部門審查后即可取得產權證,應認定該房產為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分割。
被告方李某認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房屋買賣須經登記后,領取產權證,買賣合同生效,產權方發生轉移。現在雙方居住房屋尚未完成登記,產權仍未發生轉移,仍應屬單位所有,對于沒有產權的房屋雙方自然也就無從談分割。在訴訟期間,被告又以生活困難為由,撤回了房改申請,并收回了已經交付的購房款。
這個案件中涉及到一個關鍵的問題就是房屋產權登記的效力,由于房屋產權產籍登記和不動產登記是屬種關系,不動產登記包括房地產權屬登記。也就是不動產登記的效力問題。具體說是如何理解我國現行相關法律是怎樣規定不動產登記的效力,這是理清本案的關鍵。原被告雙方同被告單位達成的房屋買賣合同,在未進行產權產籍轉移登記前,是否生效,如果生效,則訟爭的房屋自然應該屬于共同財產,應該分割。如果不生效,那就不能分割,不能直接受到物權法保護,只能求得債法上的保護,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可以認為這類合同屬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問題歷來就有不同的學說,有的認為是不可分的,有的認為是可分的,司法操作亦存在困難和不清楚的地方。筆者認為此類問題應在不動產登記制度中給予規定,但我國尚未制定物權法,不動產登記制度屬于物權法范疇,在現行法律中,對不動產登記效力的規定又不盡完備,因此造成司法實踐中的混亂,使此類案件的判決不盡相同。在制定物權法時,應改變這種狀況,對不動產登記的效力給予明確,并視不同情況對登記效力給予區分。
二、我國不動產登記效力的現行規定
國際貿易慣例效力透析
論文關鍵詞:國際貿易慣例效力限制強制性規范公共秋序
論文摘要:國際賈易慣例的產生和發展歷程決定了國際貿易慣例是任意性規范,它的效力具有既存性和間斷性等特殊性。一旦當事人選擇國際貧易慣例便對其產生拘束力,法院不應具有主動適用國際貧易慣例的權力。國際貿易慣例的效力受國內法的強制性規范和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
國際貿易慣例是指在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漸形成并發展起來的,在世界范圍內廣泛適用的、具有確定內容的貿易規則和行為習慣。由于早期的國際貿易只是貨物買賣,早期的國際貿易慣例也主要是國際貨物買賣慣例,因此,國際貿易慣例又被稱為國際貨物買賣慣例。現代意義上的國際貿易慣例也主要是貨物買賣慣例。
全球經濟一體化的發展,使任何國家想謀求本國經濟發展,都脫離不了國際市場,都離不開對外貿易。我國加人WTO后,對外貿易交往呈現出更加繁榮的局面。在對外貿易活動中,國際貿易慣例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認真研究國際貿易慣例,尤其是研究國際貿易慣例的效力,對于我國對外貿易的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國際貿易慣例的特點
國際慣例可分為國際公法上的慣例和國際經貿慣例。國際公法上的慣例應稱國際習慣,它具有不同于國際經貿慣例的強制拘束力。國際貿易慣例屬于國際經貿慣例的內容’,有別于國際公法上的慣側internationalcustom)。國際貿易慣例為國際貿易交往當事人提供約束手段,可以事前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使他們在確立經濟交往關系時,就可以對各自的行為后果有所預見,在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時有章可循,出現爭端時,國際貿易慣例也可以成為解決爭端的依據。
合同效力研究論文
摘要…………………………………………………………………………1
一、合同的效力…………………………………………………………………2
二、合同的成立與生效…………………………………………………………3
三、合同的無效…………………………………………………………………5
四、無效合同的分類……………………………………………………………6
五、效力待定合同………………………………………………………………7
BICC廣告效力提升論文
品牌形象策略在品牌競爭初期由于策略手段的單一,BICC技術也就顯得無無關緊要了。可是發展到今天,成千上萬的品牌所開創的具體操作方法和技術均各不相同,因此單從創意上去考慮問題顯然顯得過于寬泛,操作難度大而且具有很大的盲目性。解決這一問題的唯一有效方法就是將品牌形象分類,明確所需的形象類型和各自的比重,以此確定創意的方向,這就是BICC(品牌形象分類組合)。
BICC為“品牌形象分類組合”英文縮寫,其含義顧名思義是關于解決品牌形象的分類及其組合的技術性問題。
品牌形象分類的意義
關于品牌操作理論的研究在國際上已有半個多世紀,可是他們一直以來忽視了一件非常基本但又非常重要的基礎性工作——將品牌形象分類。
品牌形象分類就如將工具房中的工具進行分類。在人類生產工具非常單一和落后的年代,寥寥幾件生產工具沒有分類的必要,而人類發展到了今天,已開發出了種類繁多的更具針對性的生產工具,這樣就必須將生產工具按一定的功能屬性進行分類,放在各自的工具箱中,要做好一件工作前首先考慮好要用到何種類型的工具才最合適,然后到相應的工具箱中去找到最適合的工具,只有這樣才能提高勞動效率。因為,如此多的工具如果不進行分類的話,在需要完成一件勞動任務時面對如此多的工具就會遇到選擇的困難。也許你選擇了一件最鋒利的工具,但不是一件合適的工具,因此降低了工作效率。
品牌形象策略在品牌競爭初期由于策略手段的單一,BICC技術也就顯得無無關緊要了。可是發展到今天,成千上萬的品牌所開創的具體操作方法和技術均各不相同,因此單從創意上去考慮問題顯然顯得過于寬泛,操作難度大而且具有很大的盲目性。解決這一問題的唯一有效方法就是將品牌形象分類論文,明確所需的形象類型和各自的比重,以此確定創意的方向,這就是BICC(品牌形象分類組合)。
BICC有效提升廣告效力
品牌形象策略在品牌競爭初期由于策略手段的單一,BICC技術也就顯得無無關緊要了。可是發展到今天,成千上萬的品牌所開創的具體操作方法和技術均各不相同,因此單從創意上去考慮問題顯然顯得過于寬泛,操作難度大而且具有很大的盲目性。解決這一問題的唯一有效方法就是將品牌形象分類,明確所需的形象類型和各自的比重,以此確定創意的方向,這就是BICC(品牌形象分類組合)。
BICC為“品牌形象分類組合”英文縮寫,其含義顧名思義是關于解決品牌形象的分類及其組合的技術性問題。
品牌形象分類的意義
關于品牌操作理論的研究在國際上已有半個多世紀,可是他們一直以來忽視了一件非常基本但又非常重要的基礎性工作——將品牌形象分類。
品牌形象分類就如將工具房中的工具進行分類。在人類生產工具非常單一和落后的年代,寥寥幾件生產工具沒有分類的必要,而人類發展到了今天,已開發出了種類繁多的更具針對性的生產工具,這樣就必須將生產工具按一定的功能屬性進行分類,放在各自的工具箱中,要做好一件工作前首先考慮好要用到何種類型的工具才最合適,然后到相應的工具箱中去找到最適合的工具,只有這樣才能提高勞動效率。因為,如此多的工具如果不進行分類的話,在需要完成一件勞動任務時面對如此多的工具就會遇到選擇的困難。也許你選擇了一件最鋒利的工具,但不是一件合適的工具,因此降低了工作效率。
品牌形象策略在品牌競爭初期由于策略手段的單一,BICC技術也就顯得無無關緊要了。可是發展到今天,成千上萬的品牌所開創的具體操作方法和技術均各不相同,因此單從創意上去考慮問題顯然顯得過于寬泛,操作難度大而且具有很大的盲目性。解決這一問題的唯一有效方法就是將品牌形象分類,明確所需的形象類型和各自的比重,以此確定創意的方向,這就是BICC(品牌形象分類組合)。
益物權的效力論文
內容摘要用益物權的效力是用益物權的基本問題之一,目前理論上還缺乏深入的研究。本文從物權效力的一般理論入手,認為物權效力應包括物權效力、排他效力、優先效力、物權請求權效力,并在此基礎上,具體分析了這四種效力在用益物權中的體現,探討了用益物權效力的特殊性和存在的諸多問題。
關鍵詞用益物權物權效力排他效力優先效力物權請求權效力
一、物權效力概說
物權的效力是法律賦予物權的作用力與保障力,是由物權的內容和性質所決定的,反映著物權的權能和特性,也是物權依法成立后所發生的法律效果。物權是一個復雜的權利系統,不同的物權各有其獨特的效力。但由物權的直接支配性這一共同的本質所決定,不同的物權之間又具有某些共同的效力。因此,通常所稱物權效力僅指物權的共同效力而言。關于物權的效力,理論上主要有二效力說、三效力說、四效力說等不同的觀點。二效力說認為,物權的效力包括物權的優先效力和物上請求權效力;三效力說又有不同的主張,有學者主張包括優先權、追及權和物上請求權,有學者主張包括物權的排他效力、優先效力和物權請求權,還有學者主張包括物權對標的物的支配力、對債權的優先力和對妨害的排除力;四效力說也有不同的主張,有學者主張包括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請求權,也有學者主張包括支配效力、排他效力、優先效力和物權請求權。
我認為,確定物權的效力應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要求:第一,應區分物權的內容、性質與物權的效力。物權是以物的直接支配為內容的權利,支配或支配力是物權的內容,從權利特性的角度講,也是物權區別于債權的質的規定性。因此,支配力應屬物權的內容和物權的性質范疇,與物權的效力是兩個層面的概念。物權效力應是物權內容或性質的體現并由物權的性質和內容決定,將支配力作為物權的效力在邏輯上是有問題的。第二,物權的效力應能反映物權的權能和特性。換言之,物權的效力要與債權的效力區分開。物權與債權區分的結果,是使物權效力與債權效力必須區分開。據此要求,要將某一法律效力作為物權的一種獨立效力,必須考慮這一效力與債權效力的區分問題。如果其能區別于債權的效力,或者其是物權所獨有的效力,則可將其單列為物權的效力之一,反之則否。第三,構造物權的效力體系應選取一個相對較為科學合理的標準。確立這樣一種標準的要求應包括邏輯清晰、周延,各單獨效力間銜接緊密、重疊最小,并且該種效力體系能最充分地體現物權的作用力與保障力。對物權效力體系的構造可以有不同的角度或線索,但我認為其中有兩個角度最為重要:一是以物權從產生到消滅的不同階段為線索,物權在不同階段應有不同的效力。如此標準,使得不同的物權效力前后連貫銜接,邏輯周延清晰,而又不致相互沖突或重疊。二是嚴格限定不同的物權效力在發生上的條件。物權的所有效力都來自于物權為支配權的根本屬性,物權效力的同源性決定了它們之間是緊密聯系的一個整體,如果對各不同效力的適用條件不作嚴格限定,而給予過于寬泛的解釋,則將導致各不同物權效力之間相互包含、重疊或沖突。
基于以上考慮,一個科學合理的物權效力體系應包括物權的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權請求權效力四個方面。首先,物權的支配力乃物權的內容和本質,物權的效力由其決定或派生,與物權效力不是一個層面的概念,因此不應列入物權的效力體系之中。其次,物權的排他效力不能納入物權的優先效力之中,其理由有二:一是物權的排他效力所要解決的是物權在成立上的沖突問題,即已成立的物權排斥在性質或內容上與其不相容的物權再為成立;而物權的優先效力要解決的是既存數個物權在實現(或行使)上的沖突問題,二者分別發生于物權發生發展的不同階段,有分別獨立的必要性。二是物權的排他效力側重的是比較兩種以上的物權間性質可否相容,是否為沖突排斥的關系;而物權的優先效力則是在上述范疇之外,對于兩種以上物權之間可相容和性質不對立的前提下,分析何者效力強弱的問題,或者在物權與債權之間,如何確定其先后行使順序問題。再次,物權的追及效力不能包含于物權的優先效力與物權請求權效力之中,其理由有二:一是物權效力應反映物權的本質特性,將追及效力單列為物權的一項獨立效力,將更有助于理解物權的本質,更有助于理解物權與債權的區別。二是物權的優先效力、物權請求權效力與物權的追及效力各自有其不同的適用范圍和適用條件。優先效力適用于數個在性質和內容上相容物權在依法正常實現或者物權與債權發生沖突時,何者效力優先實現的問題;物權請求權適用于物權之圓滿狀態受到不法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為恢復物之圓滿狀態而行使的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和妨害防止請求權。而追及效力與以上二者都不同,追及效力適用于物權在正常實現時,不論物因非法的(如違法轉讓、被盜)或合法的(如被依法轉讓與第三人)原因而歸于他人之手,物權人都可追及物之所在行使物權。因此,不可將追及效力歸于優先效力或物權請求權效力之中。
論行政函釋效力及適用
摘要:面對專門化、技術化的復雜問題,行政機關往往要通過行政公函進一步解釋、闡述法律見解,行政函釋是屬于內部抽象行政行為的范疇,具有準行政立法性質(通常所說的軟法)。一般來說,作為行政機關闡明約束內部機構及其公務員執法的統一見解,行政函釋僅有內部使用效力,從被解釋的母體法律生效之日起形成行政解釋適用效力,原始立法權、信賴保護、行政自我拘束理論可以分析行政解釋溯及既往的效力,但行政機關適用行政解釋可能間接或直接產生外部影響,也有內部外化的可能。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決定時,可以附帶認定行政解釋是否合法有效,但審查內容僅涉及行政解釋的法律爭議而非政策爭議。
關鍵詞:行政函釋;信賴保護;法律解釋;效力;溯及力
對于行政法律規范的認識,除了形式意義的行政法源,行政解釋以及多年形成的行政慣例也被視為行政法的一部分。行政機關常常通過行政公函解釋、闡述法律見解,通過答復具體不確定法律適用問題來解釋法律,我們把這種行政公函文件稱之為行政函釋。行政函釋效力如何?是否直接拘束人民法院和行政相對人?如果直接承認其拘束力,則變相承認了行政機關享有原始立法權,直接沖擊行政執法的功能,法律與行政解釋嚴格區分的行政法源理論也就失去了意義。如果沒有拘束力,人民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可以自行認定,那么行政機關恐怕無法統一實現法律規范適用的目的,當事人就行政函釋的效力與適用產生爭議怎么辦?本文就此進行初步探討。
一、行政函釋法律性質與效力
(一)法律性質界定。“解釋是任何規則適用的一個不可或缺的步驟”。先哲加達默爾曾言:“法律不是擺在那兒供歷史性地理解,而是要通過被解釋變得具體地有效。”[1]隨著時代進步,新興行政任務促使行政實務需要新的行政行為與組織形式來實現,在科技、環保等專業技術領域,行政法往往落后于社會改革需求,立法機關限于文字和技術局限無法同步提供明確的法律規范,只能依靠各個行政機關具體解釋充實法律內容。理論上,闡明法律含意應該不會發生改變法律內容的情形,但不同行政機關受制于各自有限的專業能力,解釋法律和處理案情的結果可能大相徑庭。為了適應社會快速變遷以及越來越專門化的行政活動,立法機關授權并賦予行政機關法律以新的生命——彈性解釋法律,這樣,統一規范行政執法的行政解釋規則出現了。法律解釋權基本屬于司法機關與法官,但在實踐中也承認行政機關的部分解釋權。[2]面對越來越專門化、技術化的復雜問題以及立法的概括性規定,行政機關往往要結合新型行政領域解釋,行政解釋讓社會大眾了解到行政機關執行與解釋立法的具體過程,進一步增加了行政執法的透明度和可期待性。一般來說,行政函釋只適用于本行政機關內部、下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客觀因素促使行政解釋數量越來越多,行政解釋重要性也越來越強。為此,國務院《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進行規范,總共列舉決議、決定、命令(令)、公報、公告、通告、意見、通知、通報、報告、請示、批復、議案、函、紀要等十五種公文。現實生活中行政機關使用的公文形式與名稱更多,不少是十五種公文的變種,如“規定”、“辦法”、“規則”、“答復”與“實施細則”等。除議案、不相隸屬的機關之間的公函和下級對上級的報告、請示與行政解釋無關外,大多是行政函釋。行政函釋文件是內部行政規范性文件,屬于內部抽象行政行為的范疇,具有準行政立法性質,也是通常所說的軟法。行政函釋可能針對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也可能針對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或法律適用,一般來說,行政函釋是解釋性行政規則,依照其行政權限,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特別是對本級行政關內部工作人員加以約束,規范行政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制定頒布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的一般、抽象行政規則,這種統一解釋性規定經過行政首長簽署并登載于政府公報。行政解釋是連接行政法與行政法適用的橋梁,沒有行政解釋就難有行政法的有效適用,行政法甚至會成為一紙空文[3]。無論行政函釋何時,行政函釋本身并無法律效力可言,其意義均在澄清或闡明執行立法原意,它們附屬于被解釋的母體(也是作為行政執法的原始依據),行政函釋效力從原始立法生效時起就產生并應予以適用。(二)關于外部效力的爭點分析。一般來說,作為行政機關闡明約束內部機構及其公務員執法的統一見解,行政函釋僅有內部使用效力,但行政機關適用行政解釋不可避免地對不特定的人民大眾產生一定的影響,這種行政解釋可能間接或直接產生外部效力。關于行政函釋的外部效力問題,可以用不同的學理來討論。1.信賴保護理論。由于行政解釋是行政機關對法律適用作出的統一解釋,人民群眾自然會對行政解釋產生信賴,行政相對人依據信賴保護原則,有權要求行政機關遵守其的行政解釋,對行政機關先前行政解釋并執行法律具有信賴與期待性,相應地,信賴保護原則可以推出行政函釋具有對外效力。然而,由于行政解釋規范的對象是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公務人員,如果需要對違反行政解釋的行政機關主張信賴保護利益,行政相對人信賴基礎還有待于進一步討論。行政相對人信賴基礎并不是行政解釋,而是適用行政解釋所形成的行政慣例和秩序。如果行政機關重新行政解釋或事后變更見解,完成并已確定的行為可能因新行政解釋內容效力溯及適用而被重新評價,違反法治與法的安定性原則可能對行政相對人造成不利后果,顯然不利于保障當事人人權,但此類問題無法解決,我們必須另外建立一套標準來解決行政解釋效力溯及適用的問題。行政機關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行政行為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行政解釋是法律執行者的解釋,當行政機關新行政解釋改變慣例,或新行政解釋變更其原行政解釋,或廢止原行政解釋,都可能使人民信賴的法律秩序發生變化,這種行政解釋的改變屬于國家行政行為改變。雖然我們不能要求國家法律秩序永遠保持不變,但當國家改變法律解釋時,除了有合理理由,還必須考慮人民的信賴利益并給予必要保護,如合理限制行政解釋效力的溯及適用。人民通常信賴國家行為并理性安排其生活,在合法信賴下如何實現國家保護的信賴保護原則?如果國家行政行為會使人民對現存法律關系狀態的信賴落空,在無法預期的情況下負擔新的負擔或喪失獲得利益,即使在考慮追求或維護更重要公益的情況下,人民也不應該承受新的負擔。否則,國家行政機關要承擔賠償或補償責任。特別應指出的是,由于行政解釋的位階較低,其作為信賴基礎的正當性較為薄弱。但是,如果某一行政解釋時間很久,而且行政機關使用形成長期慣例,內容上又沒有明顯抵觸法律本意,此時人民當然能夠主張信賴保護;如果新行政解釋糾正了舊行政解釋的瑕疵,則應具體分析舊行政解釋及其適用形成的慣例違法程度大小,并綜合其他因素來判定當事人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護。一般而言,舊行政解釋實施期間越長,越值得信賴,信賴利益越值得保護。總之,我們可以討論行政解釋的內部效力以及溯及力,它們與行政解釋的外部效力有關,但并不必然產生外部效力。2.行政自我拘束理論。經常適用行政解釋會形成行政規律(行政慣例),如果沒有特別的理由,這種行政實務規律要求相同事件相同處理,這就是行政的自我拘束理論,行政解釋可以通過行政慣例與平等原則產生對外效力。如果沒有合理的理由,行政機關就相同事件進行不同處理,行政機關就是違背了行政慣例,也違反了平等原則,這種例外情況下行政解釋不產生對外效力。換句話說,行政相對人主張的理由并不是行政機關個案處置中違反了行政解釋,而是行政機關沒有遵循行政解釋所形成的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從而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理論并不能肯定或否定行政函釋的對外效力,只是要求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決定要遵循先例,不能反復無常,因此,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決定時應當遵循行政自我拘束理論,否則,有權機關可以依法審查具體行政決定及其依據行政函釋。3.原始立法權理論。基于憲法和行政組織法規定,行政機關擁有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固有職權(“原始立法權”),無須借助平等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推理,行政機關能夠直接制定具有對外效力的行政解釋。然而,有權制定發生對外效力的規范性文件和已經制定發生對外效力的規范性文件畢竟是兩回事,現在行政機關的行政函釋面向的行政機關內部,不能直接發生外部效力。根據授權不同,行政機關雖然有職權立法與授權立法之說,但歸根結底,行政機關“立法”(包括硬法與軟法)都是授權立法,行政原始立法權產生的根據何在?如果不經過行政機關適用,行政解釋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效力。無論行政解釋于何時,本身并無法律效力可言,其效力附屬于被解釋的法律依據,行政函釋應自被解釋的法律生效適用并具有對內效力。一般來說行政函釋原則上不拘束人民法院與社會大眾。即使認為行政解釋可能擴張解釋法律,如果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作為內部行政解釋仍然可以適用,即使新的行政解釋是在舊行政解釋之后,仍然應從被解釋的母體法律生效之日起形成適用效力,同時,新舊行政解釋原則上沒有對外效力。至于依法行政理論和公定力理論適用問題,依法行政理論只是與行政解釋的內部效力以及溯及力有關,內部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只是適用內部,同樣無法證明行政解釋的外部效力。
二、實務問題分析
憲法效力與憲法規范探索
本文作者:遲姍姍工作單位:遼寧師范大學法學院
在我國學術界,關于憲法規范的效力一直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憲法規范的效力就是憲法的效力,即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普通立法的基礎,任何普通法律不能與它相抵觸,任何人不能有超越它的特權;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憲法規范具有最高權威性,但無具體懲罰性,它通過其他法律達到制裁目的。兩種觀點都值得商榷。
一、憲法的效力
概念乃是解決法律問題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嚴格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
(一)概念
憲法的效力,是指憲法的法律強制性和約束力,是憲法作為國家根本法對整個國家生活和社會生活進行調整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具體而言,它是指憲法在屬時、屬地、屬人、屬事四維度中的國家強制作用力。憲法效力問題,是憲政實踐和理論的核心問題之一,也是立憲和行憲所面臨的首要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