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調解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1 11:33:58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行政調解制度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行政復議調解制度探究
摘要:受社會經濟發展速度不斷加快的影響,行政法在社會管理中發揮著重要作用。隨著行政法的發展和服務型政府理念的強化,使得行政法在管理方式上也出現相應變化,其中就包括行政復議調解制度的建立。該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預防國家權力機關和相對人之間出現各種的權利沖突,矛盾激化,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本文通過介紹行政復議調解制度,分析行政復議制度的不足,并在這基礎上就如何完善該制度提出針對性構想。
關鍵詞:行政復議;行政復議調解;行政復議調解程序
當前,民主法治進程不斷加快,與之相應的人民法律觀念也獲得逐漸增強,這就使得各種新問題頻頻出現。在近些年來,與行政爭議有關的糾紛案件在數量上越來越多,如何有效解決這些糾紛問題,如何完善糾紛解決機制等,均是不能忽視與繞過的挑戰問題。在行政領域內運用調解的方式解決行政爭議問題,行政法學界對此并未形成共識,而是存在較大爭議。這種情形一直維持到2007年5月《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獲得頒布,該條例第一次在行政復議程序中引入調解制度,這大大促進行政法的發展和服務型政府的建立。
一、行政復議調解概念
關于行政復議調解,在出臺的《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進行明確規定。通過對該法條進行解讀得知,在行政復議這個階段可以運用調解的方式,而且準確規定行政復議調解的適用范圍。但是法條并沒有對行政復議調解概念做出明確的解釋。有的學者在其研究中認為,所謂的行政復議調解,應是指對行政復議案件進行審理過程中,由行政機關發揮調停作用,復議雙方當事人圍繞存在的爭議問題進行協商,并在這基礎上相互諒解并最終達成合意的行為。有的學者在對行政復議調解定義進行理解時,認為其指的是在進行行政復議這個過程中,行政復議機關實施的行為,但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遭到侵害,并在法律規定范圍內依據雙方當事人自身合意情況,并在遵循互諒互讓原則基礎上和諧解決問題的活動。筆者綜合以上這些研究觀點,認為所謂的行政復議調解,是指在行政復議過程中由行政復議機關發揮居中調解作用,推進糾紛雙方當事人在自愿這個基礎上圍繞爭議問題進行合意協商,并使得糾紛問題得以有效解決的活動。
二、行政復議調解制度不足
行政調解制度的不足
1我國行政調解制度法律規定的不足
1.1行政調解設定不統一,缺乏規范性
我國行政調解沒有一部統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規定。目前設定行政調解的法律文件種類形式多樣,層次參差不齊?!皳煌耆y計,涉及行政調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規約60部,行政規章約18部,地方法規約70部,地方規章約45部,另有大量一般規范性文件。”有關行政調解的規定分散在如此眾多的文件中,人們難以掌握。并且這些規定內部不協調,相互沖突的地方屢見不鮮。在名稱上也不統一,有用“調解”的,有用“處理”的,不僅糾紛當事人無所適從,就是行政主體的工作人員也搞不清楚。由于法律法規過于分散,導致難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實踐中發揮的作用也很有限。
1.2行政調解制度內容簡單,對象范圍狹窄
目前我國的行政調解相關法律條文十分簡約,其內容僅涉及調解發生的情形、調解的主體和對象。而且調解的對象相對含糊,并無確切的范圍和限度。對象主要包括民事糾紛對財物損害賠償糾紛,對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輕微違法行為權屬爭議行政賠償、補償的數額爭議。呈現出較大的人為確定因素,容易與其他處理糾紛的方式相混淆,不利于當事人選擇正確解決糾紛和爭議的方式。調解范圍設置的局限性,將難以充分發揮其在現代行政管理中應有的作用。由于規定得不詳實,缺少與之相應的程序,操作性不強,容易導致憑經驗辦事,使行政調解的運作呈現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行政調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我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研究論文
對峙式的行政訴訟制度給中國描繪了一幅美好的法治場景,十余年的事實證明了這一點,其以審判為核心,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充分實踐了實體法的要求。在這一過程中,任何削弱或替代審判因素的存在都有礙于這一制度的最大效用。與此相適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0條則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其理由是訴訟調解是建立在當事人對權利的自由處分的基礎上的,而行政權對行政主體而言,既是一種權力,也是一種義務,即行政主體對行政權沒有自由處分權,必須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所以,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制度。但我們生活在一個多樣化、多元化的社會,各國司法實踐中廣為使用的不經過正式的審判程序而解決糾紛的仲裁、調解制度卻引人深思:中國行政糾紛解決方式是否也需要引入這樣的理念?如果需要,應該構建什么樣的機制?長期以來,我國極為重視和大力倡導法院調解,審判實務中大多數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是以調解方式解決的,這使調解成為我國民事訴訟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在國內,素有“優良傳統”之美譽,在國外,被譽為“東方經驗”。但是,遺憾的是有的學者卻拒絕行政訴訟中引進調解制度,認為“不以調解的方式結案”是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區別之一。[①]而有一些學者則將“不適用調解”作為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②]筆者認為,僅以此為由拒絕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是沒有說服力的,我們有必要重新審視行政訴訟調解制度。
一、行政訴訟調解概述
(一)行政訴訟調解的概念
行政訴訟調解,是指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與相對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協調下,以行政法上的權利和義務為內容進行協商,形成合意,從而終結訴訟程序的活動。行政訴訟調解的特點包括:第一,制度基礎是允許當事人通過協商就權利義務分配達成合意從而終結訴訟。盡管立法者是從法院行使職權角度設計法院調解,但法院調解產生并得以存續的根本原因仍然在于承認當事人對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擁有處分權,承認訴訟程序可以因當事人達成合意而終結。第二,法院調解被立法者定位于法院的職權行為,當事人只是法院調解工作的對象,制度設計圍繞著如何有利于鼓勵法官盡力多做調解工作,如何有利于法院職權作用的充分發揮,法官在調解中充當著積極的、主導的、必不可少的重要角色。第三,適用時間,法院調解只限于在審判程序中進行。為了維護生效法律文書的嚴肅性并保證其內容能夠得到不折不扣的完全實現,在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是不能進行調解的。
法院調解在行政訴訟中,既具有一般訴訟調解的性質,也具有自己的獨特之處。按照大陸法系通說,行政訴訟中的調解是當事人以互相讓步的方式,終結其法律上的爭訟事件。它具有雙重性質,一方面為訴訟行為,另一方面為公法契約。作為訴訟行為,它是行政訴訟程序的有機組成部分;作為公法契約,它是行政機關以公法上的權利義務為內容與行政相對人達成的合意。行政訴訟調解雖然也遵循“處分權主義”,訴訟雙方無處分權即無調解,但由于其帶有公法性質,行政機關的“處分權”畢竟有限,并且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因此“處分權”在此中行使的自由度自然不及私法訴訟中當事人行使的自由度大,雙方能夠協商妥協的余地也并非無限。筆者認為這是行政訴訟調解區別于民事訴訟調解的一個明顯特征。
(二)域外行政訴訟調解的經驗
行政調解制度完善分析論文
1我國行政調解制度法律規定的不足
1.1行政調解設定不統一,缺乏規范性
我國行政調解沒有一部統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規定。目前設定行政調解的法律文件種類形式多樣,層次參差不齊?!皳煌耆y計,涉及行政調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規約60部,行政規章約18部,地方法規約70部,地方規章約45部,另有大量一般規范性文件。”有關行政調解的規定分散在如此眾多的文件中,人們難以掌握。并且這些規定內部不協調,相互沖突的地方屢見不鮮。在名稱上也不統一,有用“調解”的,有用“處理”的,不僅糾紛當事人無所適從,就是行政主體的工作人員也搞不清楚。由于法律法規過于分散,導致難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實踐中發揮的作用也很有限。
1.2行政調解制度內容簡單,對象范圍狹窄
目前我國的行政調解相關法律條文十分簡約,其內容僅涉及調解發生的情形、調解的主體和對象。而且調解的對象相對含糊,并無確切的范圍和限度。對象主要包括民事糾紛對財物損害賠償糾紛,對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輕微違法行為權屬爭議行政賠償、補償的數額爭議。呈現出較大的人為確定因素,容易與其他處理糾紛的方式相混淆,不利于當事人選擇正確解決糾紛和爭議的方式。調解范圍設置的局限性,將難以充分發揮其在現代行政管理中應有的作用。由于規定得不詳實,缺少與之相應的程序,操作性不強,容易導致憑經驗辦事,使行政調解的運作呈現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行政調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檢討研究論文
訴訟調解,是指在訴訟過程中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在法院的主持和協調下,自愿平等協商,從而解決糾紛的活動。行政訴訟調解,是指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與相對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協調下,以行政法上的權利和義務為內容進行協商,形成合意,從而終結訴訟的活動。在我國現行的訴訟制度中,調解最常用于民事訴訟,并且是民事審判的一大原則,而在公法訴訟中卻被限制使用。按照我國法律規定,行政訴訟除了賠償訴訟之外,原則上不適用調解,而賠償訴訟也只是“可以”適用調解。這種“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的原則也已成為了我國行政訴訟的一項制度。
但是,在現實的行政審判中,卻存在著大量通過法院協調結案的案件,這類案件以原告撤訴的方式出現,并且早已形成了一種法官和當事人心照不宣的,被社會所默許的行政訴訟“準調解”機制。
一、我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現狀。
我國自《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行政訴訟中的撤訴率一直高居不下。據統計,1995年至2002年,全國行政訴訟中的撤訴率均高于30%.[①]在這些撤訴案件中,大量是由法院出面“動員”或“勸說”,在被告行政機關與原告“協商互讓”基礎上,或由被告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獲人民法院準許結案。為了規避行政訴訟法不適用調解的規定,法院內部通常稱之為“協調”。這就造成了這樣一種局面,一面是立法在義正嚴詞地禁止調解,一面卻是司法實踐中法官的“明知故犯”。
二、造成我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現狀的原因。
實踐中存在調解的具體原因可分析如下:第一、司法權弱于行政權,司法地方化、行政化現象嚴重。法官不敢下判,行政機關不愿敗訴,原告不敢與行政機關對簿公堂。第二、調解一直是人民法院處理民商事糾紛案件的有效途徑,它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形成的優良傳統。由于我國《行政訴訟法》脫胎于《民事訴訟法》,各級法院在探索行政審判改革方式時,可能較多地試行了這一方式。第三、我國行政賠償訴訟肯定了可以適用調解,實踐中可能推動了調解在適用中的拓展和各方對采納調解更多的接受。
行政訴訟調解制度適用論文
【摘要】
審判實踐中大量的行政訴訟撤訴案件不能不引發我們對行政訴訟中存在“不適用調解制度”的合理性懷疑。本文擬以筆者所在法院近三年行政訴訟案件撤訴率不斷上升的現狀為窗口,透過行政訴訟理論與司法實踐脫節所生之尷尬困境,提出了行政訴訟中引入調解制度不僅具有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公權不可處分”理論的缺失、域外行政訴訟和解制度的存在等理論基礎,而且還有符合國人傳統的訴訟文化、當事人在風險博奕中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等現實基礎。在此基礎上,筆者提出了行政訴訟中調解制度的運行模式和適用原則:(一)本土資源調解與ADR自行協商并行模式;(二)有限調解原則;(三)合法性原則;(四)反悔權取消原則。
【關鍵詞】
用“羞答答的玫瑰靜悄悄地開”這句歌詞來形容我國行政審判調解制度是再恰當不過的了。之所以“靜悄悄”,是因為我國行政法因強調“公權不可處分”而在實定法上明確禁止對行政訴訟案件進行調解。之所以“羞答答”,是因為苦于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司法實踐中,法官不得不運用庭外和解由當事人撤訴來替代調解。之所以“開”,是為了化解社會矛盾,定紛止爭,構建和諧穩定社會之需。由于審判實踐中行政案件撤訴率長期居高不下,非正常撤訴的現狀為行政訴訟立法所始料不及,其弊端已是冰山一角,日益凸現,因而不能不引發我們對行政訴訟中存在“不適用調解制度”的合理性懷疑。有鑒于此,行政訴訟這片沃土中應否引植調解這支艷麗而扎手的“玫瑰”,應否任其綻放,已成了理論界與實務界激烈爭論與探討的一個論題。為了鼓勵社會矛盾的多元化解決,共創和諧社會,筆者試圖以所在法院近三年行政訴訟案件撤訴率不斷上升的現狀為窗口,透過行政訴訟理論與司法實踐脫節所生之尷尬困境,提出了行政訴訟中引入調解制度不僅具有理論基礎,而且還具有現實基礎,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了行政訴訟中調解制度的運行模式和適用原則,以引起理論界對調解價值的重視,并期對我國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有所裨益。
一、“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現有理論之尷尬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明文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據此,從實定法上看,我國沒有行政訴訟調解制度。但審判實踐中,大量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默許乃至動員后通過“案外和解”解決的,而原告在訴訟中撤回訴訟請求,實際上就是和解的一種表現形式。
我國行政調解制度分析論文
摘要:目前我國行政調解制度在法律規定方面存在法律法規不統一,內容簡單,對象狹窄,缺乏程序性保障以及法律效力,原則、方法等不明確等缺陷,應當加以改進。從統一法律規范,擴大對象范圍,規范程序及賦予協議法律效力等四方面對我國行政調解制度進行探討。
關鍵詞:行政調解制度;法律規定;不足;完善
行政調解是指由國家行政機關出面主持的,以國家法律和政策為依據,以自愿為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等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讓互諒、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訴訟外活動。
但客觀地分析,隨著人們對行政調解制度的專注度以及使用率逐漸增加,我國現行的行政調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也日益顯現出來。尤其是法律規定嚴重缺失,使得調解活動過程中,調解人員僅憑經驗辦事,甚至自創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從而導致當事人對調解協議及結果的不信任,以至于調解制度所發揮的作用還十分有限。這其中的原因非常值得認真分析。
1我國行政調解制度法律規定的不足
1.1行政調解設定不統一,缺乏規范性
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建立分析論文
論文摘要: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除了行政賠償訴訟案件可以適用調解外,其他行政訴訟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在行政訴訟現實審判實踐過程中,存在以協調的方式處理行政訴訟案件,而最終由原告撤回起訴的現象.在這些原告撤訴的行政案件中,多數是因為在法院協調后被告改變了原具體行政或原,被告在法院的協調后達到一致意見后原告申請撤訴.由于對行政訴訟案件的調解結案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人民法院只得以準許裁定原告撤訴的方式而結案,這樣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和司法的權威性,因而在行政訴訟中承認并規范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就顯得非常重要.筆者通過對行政訴訟審判的現狀和問題的闡述以及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原因和對策來闡述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重要性.
關鍵詞:行政訴訟調解協調撤訴
我國行政訴訟審判的現狀和問題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公權不可處分"明確禁止對行政訴訟案件進行調解,但調解畢竟是中國的一項優良傳統,加上行政訴訟本身脫胎與民事訴訟,有些案件兼有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的性質和特點,使得行政案件的承辦人員在不知不覺中運用協調解決問題,總是盡力地做調解工作.雖然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數量在不斷增加,但與其同時行政訴訟案件的撤訴率也在不斷上升.在這些撤訴的案件中,因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或做出原告要求的行為,原告認為目的達到,申請人民法院撤訴,然后人民法院準許撤訴,從而訴訟就此了解.或在人民法院的默認乃至協調下解決,而使原告撤訴,從而獲得法院的準許.行政訴訟案件越來越多的通過協調或用調解的方式來結案,使行政訴訟案件的撤訴率不斷上升.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行政訟訴法》施行至今,據有關資料顯示,幾乎沒有哪個人民法院審查撤訴申請后,作出過不準撤訴的裁定①.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結案的方式中,原告撤訴的比例從27%上升到51%②.從一些行政法官的報告中,我國個別地區的撤訴率竟然高達81.7%③.那么,為什么在行政訴訟調解的問題上,理論與實踐不一致呢行政訴訟以撤訴的方式結案為何如此高呢顯然高比例撤訴的背后是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動員息訟工作和協調工作.人民法院對撤訴進行審查的規定名存實亡.法律對有關撤訴的規定起不了什么作用: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據,訴訟中的調解游離于制度之外不受法律的規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案件中往往在各項利益的權衡下作出撤訴的裁定.于是人民法院只有變相調解,進行庭外和解常被稱為協商,庭外工作等;人民法院與原告,被告"合謀"用人民法院裁定終結了大量的行政訴訟,在撤訴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的隨意性很大,這實際上采取了逃避司法審查,進行庭外和解的方法是有悖于法律精神的.有人認為這種人為高比例的撤訴率已給行政審判的正常開展帶來了危害:表現在(1)嚴重影響了行政訴訟所追求的社會效果(2)法官的公信度下降(3)法院的威信降低(4)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5)影響法官素質的提高④.我國行政訴訟法雖然明文否定了調解,但事實上阻止不了當事人庭外和解以及實踐中高比例的撤訴率,大量的撤訴率就說明了這一點.
二,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原因
行政訴訟法中的調解是指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協商的原則,經過雙方協商解決行政糾紛的一種解決途徑⑤.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建立具有深刻的法律基礎.
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探究論文
對峙式的行政訴訟制度給中國描繪了一幅美好的法治場景,十余年的事實證明了這一點,其以審判為核心,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充分實踐了實體法的要求。在這一過程中,任何削弱或替代審判因素的存在都有礙于這一制度的最大效用。與此相適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0條則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其理由是訴訟調解是建立在當事人對權利的自由處分的基礎上的,而行政權對行政主體而言,既是一種權力,也是一種義務,即行政主體對行政權沒有自由處分權,必須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所以,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制度。但我們生活在一個多樣化、多元化的社會,各國司法實踐中廣為使用的不經過正式的審判程序而解決糾紛的仲裁、調解制度卻引人深思:中國行政糾紛解決方式是否也需要引入這樣的理念?如果需要,應該構建什么樣的機制?長期以來,我國極為重視和大力倡導法院調解,審判實務中大多數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是以調解方式解決的,這使調解成為我國民事訴訟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在國內,素有“優良傳統”之美譽,在國外,被譽為“東方經驗”。但是,遺憾的是有的學者卻拒絕行政訴訟中引進調解制度,認為“不以調解的方式結案”是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區別之一。[①]而有一些學者則將“不適用調解”作為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②]筆者認為,僅以此為由拒絕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是沒有說服力的,我們有必要重新審視行政訴訟調解制度。
一、行政訴訟調解概述
(一)行政訴訟調解的概念
行政訴訟調解,是指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與相對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協調下,以行政法上的權利和義務為內容進行協商,形成合意,從而終結訴訟程序的活動。行政訴訟調解的特點包括:第一,制度基礎是允許當事人通過協商就權利義務分配達成合意從而終結訴訟。盡管立法者是從法院行使職權角度設計法院調解,但法院調解產生并得以存續的根本原因仍然在于承認當事人對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擁有處分權,承認訴訟程序可以因當事人達成合意而終結。第二,法院調解被立法者定位于法院的職權行為,當事人只是法院調解工作的對象,制度設計圍繞著如何有利于鼓勵法官盡力多做調解工作,如何有利于法院職權作用的充分發揮,法官在調解中充當著積極的、主導的、必不可少的重要角色。第三,適用時間,法院調解只限于在審判程序中進行。為了維護生效法律文書的嚴肅性并保證其內容能夠得到不折不扣的完全實現,在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是不能進行調解的。
法院調解在行政訴訟中,既具有一般訴訟調解的性質,也具有自己的獨特之處。按照大陸法系通說,行政訴訟中的調解是當事人以互相讓步的方式,終結其法律上的爭訟事件。它具有雙重性質,一方面為訴訟行為,另一方面為公法契約。作為訴訟行為,它是行政訴訟程序的有機組成部分;作為公法契約,它是行政機關以公法上的權利義務為內容與行政相對人達成的合意。行政訴訟調解雖然也遵循“處分權主義”,訴訟雙方無處分權即無調解,但由于其帶有公法性質,行政機關的“處分權”畢竟有限,并且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因此“處分權”在此中行使的自由度自然不及私法訴訟中當事人行使的自由度大,雙方能夠協商妥協的余地也并非無限。筆者認為這是行政訴訟調解區別于民事訴訟調解的一個明顯特征。
(二)域外行政訴訟調解的經驗
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對制度的設計者來說,建立完備的行政糾紛解決方式的體系,是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為制度的使用者考量,也應建立多種糾紛解決方式,從而落實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面對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出現的困境,中國行政訴訟制度的重構需要解決一些重要的課題,如在調解中怎樣實現自愿與平等協商,如何實現調解與審判的協調,如何保障當事人的反悔權利以及和解契約的拘束力問題等等。
關鍵詞:行政訴訟;調解;合意;和解;公法契約
一、現狀分析
中國行政法因強調“公權不可處分”而在實定法上明確禁止對行政訴訟案件進行調解。于是就有了《行政訴訟法》第5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查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確切地說,中國是沒有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但是審判實踐中,大量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默許乃至動員下通過“協調”解決的。這種異化了的方式是調解制度在現實中最為生動的寫照,為解釋這一客觀存在的現象,學者們也是頗費周章,如有人指出:“審查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原則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審理的過程中對雙方當事人進行一些說明教育工作”。[[1]]有人指出:“法院不能調解,但是原、被告可以和解?!盵[2]]還有人把法院在審查某些行政案件時,在依據現行法律難以作出公正判決,或者依法作出的公正判決生效后顯然容易被曲解的情況下,建議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動員原告撤訴,從而終結訴訟所進行的一系列溝通活動稱作為“行政審判協調”,同時還強調了其與調解的區別。[[3]]筆者認為與其如此,不如從解決糾紛,接近正義,[①]實現行政訴訟目的的角度出發考慮問題,只要“協調”過程和結果不違反法律,不侵害公共利益,應予以準許。在現實中,學者們對于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呼聲也因此愈來愈高。
(一)實定法與學理上的考察
在中國,最早作出有關行政訴訟不得調解規定的,是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經濟行政案件不應進行調解的通知》所作出的,通知指出:“審查和確認主管行政機關依據職權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行政決定是否合法、正確”,“不同于解決原、被告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問題”,“因此,人民法院不應進行調解,而應在查明情況的基礎上作出公正的判決?!?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具體適用〈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再次就不適用調解明確作了規定;1989年頒布的《行政訴訟法》更加明確了這一點。在這樣的前提下,理論界只好采取“存在就是合理”的態度,承認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既不能將調解作為行政訴訟過程中的一個必經階段,也不能將調解作為結案的一種方式。許多教科書甚至把“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作為行政訴訟的特殊原則之一,并作詳細分析。[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