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抵抗權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1 11: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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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抵抗權制度

行政抵抗權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抵抗權是行政相對人對無效行政行為直接的不服從,相對人對無效行政行為享有抵抗權,這一觀點已經在學界形成共識。然而,相對人的抵抗權卻并未在我國的制定法和制度實踐中得到充分的體現。應從可操作性和實用性出發,構建有利于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和有利于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行政抵抗權制度。

關鍵詞公民權利依法行政行政抵抗權公定力

行政權力可能被異化,在這種情況下,相對人非但無法獲得公權力的保障,相反,甚至可能會受到公權力的侵害,這就涉及行政相對人對不正當權力的抵抗。行政抵抗權就是在行政相對人受到重大明顯違法行政行為侵害時所可以采取的私力救濟方式。這一權利對于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然而,我國立法雖然肯定了行政相對人對某些違法行政行為擁有直接抵制的權利,[1]但是還相當零碎和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理論界行政抵抗權的關注也多集中在無效行政行為的界定以及行政抵抗權的正當性問題上,對行政抵抗權制度構建的可行性和具體方案這類問題的研究還很不夠。所以,本文擬就行政抵抗權的制度構建這一問題進行討論,以圖行政抵抗權能夠成為一項切實為相對人所享有的權利。

一行政抵抗權概述

(一)行政抵抗權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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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抵抗權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抵抗權是行政相對人對無效行政行為直接的不服從,相對人對無效行政行為享有抵抗權,這一觀點已經在學界形成共識。然而,相對人的抵抗權卻并未在我國的制定法和制度實踐中得到充分的體現。應從可操作性和實用性出發,構建有利于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和有利于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行政抵抗權制度。

關鍵詞公民權利依法行政行政抵抗權公定力

行政權力可能被異化,在這種情況下,相對人非但無法獲得公權力的保障,相反,甚至可能會受到公權力的侵害,這就涉及行政相對人對不正當權力的抵抗。行政抵抗權就是在行政相對人受到重大明顯違法行政行為侵害時所可以采取的私力救濟方式。這一權利對于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然而,我國立法雖然肯定了行政相對人對某些違法行政行為擁有直接抵制的權利,[1]但是還相當零碎和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理論界行政抵抗權的關注也多集中在無效行政行為的界定以及行政抵抗權的正當性問題上,對行政抵抗權制度構建的可行性和具體方案這類問題的研究還很不夠。所以,本文擬就行政抵抗權的制度構建這一問題進行討論,以圖行政抵抗權能夠成為一項切實為相對人所享有的權利。

一行政抵抗權概述

(一)行政抵抗權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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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抵抗權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抵抗權是行政相對人對無效行政行為直接的不服從,相對人對無效行政行為享有抵抗權,這一觀點已經在學界形成共識。然而,相對人的抵抗權卻并未在我國的制定法和制度實踐中得到充分的體現。應從可操作性和實用性出發,構建有利于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和有利于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行政抵抗權制度。

關鍵詞公民權利依法行政行政抵抗權公定力

行政權力可能被異化,在這種情況下,相對人非但無法獲得公權力的保障,相反,甚至可能會受到公權力的侵害,這就涉及行政相對人對不正當權力的抵抗。行政抵抗權就是在行政相對人受到重大明顯違法行政行為侵害時所可以采取的私力救濟方式。這一權利對于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然而,我國立法雖然肯定了行政相對人對某些違法行政行為擁有直接抵制的權利,[1]但是還相當零碎和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理論界行政抵抗權的關注也多集中在無效行政行為的界定以及行政抵抗權的正當性問題上,對行政抵抗權制度構建的可行性和具體方案這類問題的研究還很不夠。所以,本文擬就行政抵抗權的制度構建這一問題進行討論,以圖行政抵抗權能夠成為一項切實為相對人所享有的權利。

一行政抵抗權概述

(一)行政抵抗權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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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行政行為制度立法研究論文

摘要:行政法學界將有瑕疵的具體行政行為劃分為可撤銷行政行為和無效行政行為,并承認了相對人對后者的抵抗權,以期維護社會的正義保障私人權利。但我國并未建立完善的無效行政行為制度。為了完善無效行政行為制度,應該統一立法用語,區分“無效”“可撤銷”和“不成立”;承認公民相對的抵抗權;完善事后救濟手段。

關鍵詞:無效行政行為;相對抵抗權;無期限追訴權

一、學理上的認識

行政法學通說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一經做出,只要符合成立要件,不論其合法性如何,既推定其合法有效,相對人有尊重之義務,即推定其有公定力。[1]在公定力支撐下,才產生了隨之而來的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這里體現了行政效率原則;為早日達到行政目的,早日確定行政法律關系,對公定力的推定是有合理性的,但當相對人面臨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行政行為的時候,相對人僅僅有權通過事后的復議或訴訟的途徑獲得救濟,而無法對當時的行政行為進行抵抗,未免有失社會正義,是不太合理的,因此,行政法學界產生了所謂的無效行政行為的概念,即指那些形式上雖然存在,但因為重大且明顯違法,不待有權機關宣告,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其有以下兩個主要的特征:

(一)無效行政行為的范圍上僅指“重大且明顯的違法行為”

此限定范圍是依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通說,即其具有外在的“明顯違法性”和內在的“重大違法性”,前者指依一般公民之理性和經驗所能判斷的違法行政行為,后者指其違反了重要的法律法規,該通說在外國的立法上也有體現,比如,《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行為具有嚴重瑕疵,該瑕疵按所考慮的一切情況明智判斷屬明顯者,行政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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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行政行為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行政法學界將有瑕疵的具體行政行為劃分為可撤銷行政行為和無效行政行為,并承認了相對人對后者的抵抗權,以期維護社會的正義保障私人權利。但我國并未建立完善的無效行政行為制度。為了完善無效行政行為制度,應該統一立法用語,區分“無效”“可撤銷”和“不成立”;承認公民相對的抵抗權;完善事后救濟手段。

關鍵詞:無效行政行為;相對抵抗權;無期限追訴權

一、學理上的認識

行政法學通說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一經做出,只要符合成立要件,不論其合法性如何,既推定其合法有效,相對人有尊重之義務,即推定其有公定力。[1]在公定力支撐下,才產生了隨之而來的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這里體現了行政效率原則;為早日達到行政目的,早日確定行政法律關系,對公定力的推定是有合理性的,但當相對人面臨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行政行為的時候,相對人僅僅有權通過事后的復議或訴訟的途徑獲得救濟,而無法對當時的行政行為進行抵抗,未免有失社會正義,是不太合理的,因此,行政法學界產生了所謂的無效行政行為的概念,即指那些形式上雖然存在,但因為重大且明顯違法,不待有權機關宣告,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其有以下兩個主要的特征:

(一)無效行政行為的范圍上僅指“重大且明顯的違法行為”

此限定范圍是依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通說,即其具有外在的“明顯違法性”和內在的“重大違法性”,前者指依一般公民之理性和經驗所能判斷的違法行政行為,后者指其違反了重要的法律法規,該通說在外國的立法上也有體現,比如,《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行為具有嚴重瑕疵,該瑕疵按所考慮的一切情況明智判斷屬明顯者,行政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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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抵抗權與行政法治實踐論文

[摘要]無效行政行為因具有重大和明顯的違法情形,自始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相對人對無效行政行為,溫和而言,可以不受任何時間限制地通過申訴、申請復議、提起訴訟等途徑尋求救濟;激進而言,完全可以無視其存在,拒絕履行義務,直至采取對抗形式進行正當防衛。鑒于我國有關相對人對無效行政行為抵抗權的立法現狀和存在問題,建議修改現行有關法律規定,盡快確立和完善相對人抵抗權制度,并重點解決以下幾個方面問題:(1)明確無效行政行為的確認標準;(2)增加對侵益性無效行政行為的防衛規范;(3)建立確認無效的特別程序;(4)改革現行強制執行的審查程序。

[關鍵詞]相對人抵抗權;無效行政行為;法律效力;行政法治

一、憲法上的公民抵抗權與行政法上的相對人抵抗權

抵抗權本是政治和憲法意義上的一個專有概念,特指公民擁有的,必要時可以對由國家法律所產生的義務,采取不服從以至抵抗的權利。[1](p.603)肯定人民擁有反抗政府權利的理論依據主要是社會契約論、人民主權論和天賦人權論。按照社會契約論和人民主權論,整個國家存在和運作類似于一個契約的簽訂,人民不僅是這個契約的簽訂者,以形成公意,同時也是契約和公意的服從者。至于政府只不過是公意的執行者,其權力是人民委托的。人民和政府的關系,“完全是一種委托,是一種信用;在那里,它們僅僅是主權者的官吏,是以主權者的名義在行使著主權者所托付給他的權力,而且只要主權者高興,就可以限制、改變和收回這種權力。”[2](pp.75-76)而基于天賦人權論,每個人都有與生俱來的、不可剝奪的權利。“人類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獨立的”,“任何人均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財產。”[3](p.59)法律不是限制自由,而是擴大和保障自由,即保障基本人權。如果政府不尊重基本人權而濫加侵害,人民自然可以起而反抗,以保障其源于自然法的天賦人權。

最早規定公民抵抗權的是1776年美國弗吉尼亞《人權宣言》和美國《獨立宣言》。經過長期的發展,至今許多國家相繼在憲法中確立了公民抵抗權。其中以德國基本法的規定最為典型。德國在1968年6月24日公布的第十七次基本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基本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對于任何意圖排除基本法第1至3項之秩序者,在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時,任何德國公民皆擁有抵抗權。

在憲法中規定公民抵抗權的本意是允許公民為維護憲法秩序、防止政府專制,在特別必要時,可以反抗專制的法律、抗拒國家機關的違法。但是,如果公民誤用和濫用這一權利,法律安定性和國家權威必然受到破壞。因此,出于對公民濫用抵抗權的擔憂,憲法對公民抵抗權行使條件往往要規定非常嚴格的條件。[①]因此“基本法雖然承認這個權利之存在,但距今整整二十年,卻未有一個有關人民援引的抵抗權案件,獲得聯邦憲法法院之認可。這個抵抗權規定的實際作用,即可想而知矣!”[1](p.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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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行政行為制度存在問題研究論文

摘要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中增設了行政訴訟中的確認無效判決,但不能據此認為我國已經建立了統一的無效行政行為制度。目前,中國統一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已經開始啟動,行政訴訟法的全面修正也正在提上議事日程。確立無效行政行為的確認標準和種類,明確無效行政行為的法律后果以及建立獨立的確認無效訴訟制度應當分別成為未來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訴訟法的重要內容。

關鍵詞無效行政行為相對人抵抗權確認無效訴訟撤銷訴訟

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行政訴訟若干問題解釋》”)第5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但判決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三)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的。”《行政訴訟若干問題解釋》在原有的撤銷判決之外,創設新的確認判決,這一做法與大陸法系國家把無效行政行為和一般違法行政行為區別對待的思路相吻合。但是行政法學界和實務界對確認無效判決的適用爭議頗大。首先,確認無效與確認違法之間如何界分?即何種情況下法院應當作出確認無效判決?何種情況下法院應當作出確認違法判決?其次,如果確認無效判決僅適用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1]那么“依法不成立”與“無效”之間又如何界分?總之,上述規定并未確立無效行政行為的判斷標準和種類。所以,不能據此認為我國行政訴訟中已經建立了獨立的確認無效訴訟制度,更不能認為我國已經建立了統一的無效行政行為制度。目前,統一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已經開始啟動,行政訴訟法的全面修改也正在提上議事日程。筆者認為,確立無效行政行為的確認標準和種類,明確無效行政行為的法律后果以及建立獨立的確認無效訴訟制度應當分別成為未來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訴訟法的重要內容。

一、無效行政行為的確認標準與類型分析

無效行政行為的確認標準實質上是無效行政行為與可撤銷行政行為的界限問題。對此,大陸法系各國和地區一般在行政程序法中確立一個原則性的標準作為確認的基本依據。如德國的“瑕疵重大且明顯說”,奧地利的“最低要件標準說”,葡萄的“要素加法律列舉說”。盡管上述確認標準各自角度有所不同,但實質內容卻基本一致,即以瑕疵的內容或形式為考察基準。而“重大且明顯說”已經被越來越多的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所接受,成為許多國家立法或判例中占支配地位的學說。筆者認為,“重大且明顯說”也應當成為我國行政程序法中確認無效行政行為的一般標準。因為它兼顧瑕疵的重大性要件和瑕疵的明顯性要件。以瑕疵之重大與否為標準,平易而近情理。但對無效行政行為的認定又不能僅僅從行政行為的內部要素著眼,而應兼顧其外觀要素。因為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除明白無效者外,在未被有權機關推翻以前,一般人均應遵守。究竟何為無效行為而可不予遵守,唯有從外觀上決定。按照該學說,行政行為如無重大瑕疵,當然不發生無效問題;即使有重大瑕疵,而外觀上不甚明白者,亦只能由有權機關撤銷之,一般人不能否認其效力。[2]

但是,“重大且明顯說”在實踐中只能作為一個原則性的確認標準,而不能成為可操作的具體判斷基準。因此,對于行政程序法而言,除了應當抽象地規定“行政行為有重大且明顯的瑕疵時無效”這一原則以外,還必須明確地對無效行政行為的具體情形作出列舉規定。借鑒大陸法系各國和地區行政程序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國的行政法治實踐,筆者主張在行政程序法中將一些具有特別重大且明顯瑕疵的行為納入無效行政行為的范圍。這些具有特別重大且明顯瑕疵的無效行政行為應當包括以下幾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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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性權利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認為,行政過程中相對人的程序性權利是實現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文章首先探討了實體性權利與程序性權利的內在聯系,并以此為基礎對行政過程中相對人的程序性權利之具體內容進行分析,明確提出了行政過程中相對人應當享有的旨在保障“最低限度公正”的程序性權利。文章最后從行政程序立法的角度,探討了程序性權利之保障與救濟的法律途徑。

關鍵詞:行政程序,程序性權利,實體性權利,程序性權利的救濟

一、導言

法律程序可以被理解為在參與某個過程中復數以上的當事人之間配置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原則和規則。從動態意義上看,法律程序就是特定程序權利義務的實現過程。如果說程序從結構上看“是規定某個過程中的當事人之間互動關系的行動規則”的話,(注:關于法律程序的結構,筆者在一篇有關行政程序基本原理問題的論文中進行了較詳細的討論。參見羅豪才、王錫鋅:《行政程序法與現代法治國家》,載《行政法論叢》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在法律家的眼中,這種互動關系主要就是程序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本文試圖對行政過程中相對人程序性權利進行初步探討。筆者首先將對與程序性權利相關的一些基本概念進行扼要分析和界定,并對程序性權利和實體性權利的關系作簡要分析。以此為基礎,筆者將對程序性權利的主要內容和形式進行考察,特別是對行政過程中相對一方所應當享有的程序性權利予以分析。由于任何關于權利問題的全面探討都必須考慮對權利的救濟,因此在本文的最后,筆者將就程序性權利的意義和效力,以及對程序性權利的法律保障進行討論。

二、程序性權利與實體性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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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調查權利保護建議

行政調查,是指行政機關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所行使的個別具體權限,以對特定相對人所為的相關事實與資料進行的調查搜集活動。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的行政決策是以所掌握的事實和證據為基礎的,只有掌握了正確的信息或資訊,才能保證行政決策的正確性。因此,為了實現這一目的,就必須進行行政調查,通過行政調查獲取充分的事實和證據,并以此來支持行政行為的合理性。行政調查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調查權的行為方式,行政調查直接涉及公民私權利,因此,實踐中行政調查可能會對公民私權利產生影響甚至限制。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是建立在行政調查的合法性基礎之上的,違法行政調查必然會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構成侵害。鑒于此,本文將以行政調查相對人權利的保護為視角,探析保護相對人權利的路徑。

一、我國行政調查中對相對人權利亟待保護

行政調查是行政上的一般制度,廣泛適用于行政管理各領域。我國許多行政法律中都存在行政調查的相關規定,如我國《反洗錢法》第23條規定:“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發現可疑交易活動,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金融機構進行調查,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其他法律法規中雖沒有直接規定行政調查,但也存在相關的規定,我國《行政處罰法》第36條規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2006年修訂)第七章關于調查取證的規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章關于稅務檢查的規定等等,這些法律及行政法規都體現了行政調查。從這些法律法規關于行政調查的規定中,我們不難看出,我國沒有對行政調查作專門的規定,更沒有制定一部關于行政程序的法律。而我國行政調查的相關規定基本上也是零散地存在于不同的行政法規、規章之中,缺乏系統性和協調性,甚至存在沖突,不能從整體上對行政行為進行調整。我國的行政調查側重于相對人的協助義務,在這種情況下,行政調查利害關系人的權利極易受到侵害,這種侵害包括對實體權利侵害和對程序權利的侵害。對行政調查相對人的實體權利的侵害主要發生在強制調查中,如對公民的人身自由、隱私、財產等權利的侵犯。對相對人程序權利的侵害主要包括對實體權利的輔助性權利的侵犯如舉證權、申訴權等,還有調查過程中要求公平對待的、不受歧視的權利,以及對調查相關的知情權等。行政調查對相對人權利的侵害不僅存在于調查過程中,還存在于在行政調查基礎之上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所造成的侵害。因此,對于行政調查中的相對人權利的保護必須引起重視。

二、行政調查相對人權利保護的域外考察

(一)英國

英國一直重視程序正義,這種程序正義源于自然正義觀念的傳統。自然正義在英國歷史上逐漸發展成為兩個重要的規則:公平聽證規則和排除偏私規則。公平聽證規則是指行政相對人有陳述和被傾聽的權利。具體來說,行政機關必須聽取對方意見的原則包含三個內容:公民有在合理時間以前得到通知的權利;了解行政機關論點和根據的權利;為自己辯護的權利。[1]排除偏私規則要求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決定不能由存在利害關系的行政主體作出,也不能就同一件事情自己既是訴求方,又是裁判者,簡單地說,就是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這些規則在英國行政調查中得到了很好的貫徹,英國早在1921年的《調查裁判所證據法》以及后來取代它的《調查法》,都體現了自然公正基本原則。英國在行政調查中,基于效率的考慮,《調查法》賦予了調查主體法定的強制權,可以以通知或者命令的形式要求被調查中提供證據資料。必要時,可以通過司法途徑強制被調查者遵循調查通知或者命令。這是被調查者協助義務的強制規定,對于違反協助義務破壞調查的被調查者可以對其進行追訴,要其承擔法律責任。但同時也基于人權保障的考慮,被調查者在其權利受到損害時同樣具有救濟的權利,無論是實體權利還是程序權利,只要受到了行政調查的侵犯,被調查者以及與調查有利害關系的人,都可以在規定的時效屆滿前提起司法審查。由此可以看出,英國的行政調查制度,一方面保障了行政調查的效率性,另一方面針對違法行政調查為相對人的提供了及時保護,這就為公權力與私權之間的平衡提供了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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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秩序與基本人權體系論文

當代國際人權法和各國憲法都有關于基本權利的規定。其中,不同的分類方法和規定方式體現出不同的基本權利體系理論和思想。基本權利體系論在國外已逐漸成為憲法學者和政治學者所關注的新的研究課題。基本權利體系論之所以重要,因為它反映出對法治秩序的性質、內容和結構的基本看法以及在憲法學和其他部門法學重大問題上的根本立場。在我國,學界雖然已認識到法治國的重要性和基本權利體系的存在,但對基本權利體系與法治關系的理論研究尚屬薄弱環節。本文旨在根據傳統仁學的基本思路,并在轉換和改造的基礎上提出雙向法治秩序的基本權利體系論,[1]為實現法治國提供理論參考。

在個人與公權的關系問題上,傳統仁學提供的基本思路是雙向服從秩序。一方面是下服從上,民服從官;另一方面是上服從下,官服從民。就下服從上、民服從官而言,這是政治法治秩序的基本需要。缺少一定的政治層級以及層級間的服從關系,政治法治秩序就不可能建立。就上服從下、官服從民而言,這是維護正當的政治統治目的而不可或缺的。傳統仁學在雙向秩序方面都提出了相應的主張和措施。在正向秩序方面,從天、天子、諸侯一直到士大夫和平民百姓的金字塔式的服從關系是由禮與法來維系的。禮和法的規范是歷史形成的,在本質上有利于維護統治集團的統治地位。在反向秩序方面,傳統仁學將處于金字塔最底層的國民的意志等同于金字塔最高級的天的意志。民意即天意,民志為天志。反向秩序表現為民為重,君為輕;民為本,國為末。民重君輕和民本國末思想要求統治者和政府推行仁政,順從民意,滿足民愿,服從民志。反向秩序的服從關系主要是由仁與義來維系的。仁和義是抽象的價值規范,其意義在于防止暴政暴君的出現。國民批評和反對政府及其執政者的言論自由;士大夫遠離暴政暴君的離國自由;誅暴君和反暴政的暴君放伐論;國人皆曰的民主程序論;選賢任能的賢人政治論等;所有這些構成傳統儒家所主張的反向秩序的內容。

盡管傳統仁學在反向秩序方面提出了一些主張和措施,但同正向秩序相比反向秩序仍然缺少足夠的制度作保障。禮和法的龐大內容主要是用來維持正向秩序的。反向秩序依靠的是仁和義的道德規范力量。此種力量與其說在于防止暴政暴君的出現,不如說在于反抗已出現的暴政暴君。在反向秩序的維持方面,傳統仁學沒有提出足夠的預防性措施。如何預防政府及其執政者違背民意,推行暴政,這個問題在傳統仁學中沒有解決好。由于反向秩序弱,正向秩序強,傳統仁學的雙向秩序論在實踐中容易變成更有利于維護正向秩序,甚至導致僅有單向服從的專制主義。法治秩序應當是雙向服從秩序,缺一不可,偏強偏弱也不可。

新仁學研究應當繼承傳統仁學的雙向秩序論的基本思路,克服其中反向秩序弱的缺點,在對雙向秩序內容進行改造和重鑄的基礎上,形成雙向法治秩序平衡論。在傳統仁學中反向秩序之所以脆弱,原因之一在于沒有將保障個人的基本權利當作立國建制的根本目標。傳統仁學雖然提出了民本官末和人本國末的主張,但未將此主張具體化為基本權利體系和制度。因此,應當沿著傳統仁學的民本官末和人本國末的思路,重新認識個人與國家、國民與政府的關系,重構個人在國家法治秩序中的地位。本末關系是個人與國家的根本關系。個人之所以需要加入某個政治法律共同體,目的是為了使個人的自由和權利能夠得到實現。國家的宗旨不是限制和剝奪個人的自由權利,而是保障和實現個人的自由權利。個人由自然人成為國民,并沒有放棄其人格尊嚴和良心自由等自然權利。仁愛和平等的原則應當成為國家的根本原則。在國家生活中,每一個國民都應當得到平等的保護,享有同其他國民平等的自由權利。國家應當增進和維護國民之間的仁愛和平等,而不應當制造敵意和歧視。[2]仁愛和平等原則要求國家權力必須充分尊重個人。主張個人為本,國家為末,也就是主張國家的宗旨和目的要有利于實現仁愛平等和尊重個人。個人為本國家為末的本末關系要求國家推行仁政,使政府權力受到應有限制。仁政應當成為國家統治行為的最高準則。仁政就是有利于保障和實現博愛、平等和自由的政治。一切不利于保障和實現博愛、平等和自由的政治行為和措施都是背離仁政原則的表現。實現仁政,反對暴政,這是傳統仁學的一貫主張。個人為本國家為末的本末關系表現為國家權力必須服務于實現和保障個人的博愛權、平等權和自由權。如果一個國家推行暴政,違背博愛和平等的原則,肆意侵害國民的基本自由,國民可以重新組織國家。國家這一政治實體是可變的,而仁政原則是不可變的。任何國家都應當堅持保障和實現博愛、平等和自由的仁政原則。仁政原則的核心內容就是人權。仁政原則也可以說就是人權原則。個人為本國家為末的本末關系也就是人權為本國權為末的本末關系。[3]

在個人與國家的關系上堅持仁政原則,實際上是堅持人權為本,國權為末。所謂仁政,是不忍人之政。它要求仁人愛人尊重人,將每一個國民都作為人平等地加以保護。人權思想是仁愛思想和平等思想的最高體現。根據仁學原理,仁政應當是保護人權之政。不忍人的具體表現是不忍心侵害人的基本權利。忍心侵害人權的現象是暴政現象。人權在本質上都是個人的權利。堅持人權為本必然要求堅持個人為本,堅持個人為本也必然要求堅持人權為本。個人為本與人權為本的區別僅在于看問題的角度不同,性質是一樣的,主要有利于建立反向秩序。

獨立關系是個人與國家關系中的另一重要方面。個人在成為國民以后,并沒有完全依附于國家。國家對于個人并不擁有隨意安排和處置的權力。進入國家生活以后,個人依然在許多方面保持著自己的獨立地位。個人相對于國家的獨立地位最突出地表現為個人可以放棄某個國籍,而選擇加入其他國籍或成為無國籍人。先秦儒家倡導國民應有離國自由。國家出現暴政暴君,國民可以遷徙離去。這在實質上是主張國民應保持相對于國家的獨立地位。個人相對于國家的獨立關系還表現在個人的良心思想活動方面。個人無論走到哪里,都不可能停止良心思想活動。國家權力對個人的良心思想活動是無法直接干預的。即使在專制主義國家中政府想要禁止個人的良心思想活動,實際上也做不到。良心思想的自由屬于人的自然權利,是不可轉讓的,實際上也轉讓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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