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環境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1 16:3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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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環境

論行政環境與行政系統的聯系

1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下的行政環境以及變化

政治環境:權利體制、行政體制等;經濟環境:經濟發展、生產力、所有制等。文化環境:意識形態、價值觀念、倫理道德等。全球化、多極化。所謂行政環境就是處于特定行政系統邊界之外的,能夠對該系統的存在、運行與發展產生直接或間接影響的各種事物與情勢的總和。行政環境也是針對特定行政組織而言的,不存在抽象性的行政環境。改革開放以來,中國行政環境發生了巨大的改變,(1)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讓市場來決定資源的合理配置是20年來我國經濟體制的根。(2)依法行政與法制國家的確定;依法行政也是市場經濟體制條件下對政府活動的要求是政治、經濟及法制建設本身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要求。依法行政是中國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基本保證。我國法治將經由法治國家進而向法治社會的縱深發展。(3)公務員的職業化也說明政府行政能力的科學化,公務員職業化是指通過一定的制度安排建設起一支具有公共行政管理的知識和才能的高素質隊伍[3]。

2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下的行政系統演變

我們通過對歷史的縱向分析與觀察不難看出,行政環境的構成、影響都呈現出動態性的特點。當情況發生轉變時,環境因素可能會成為行政系統構成成分;反之亦然。相類似的,行政環境內部結構也具有動態性,對于同一行政系統的不同發展時期或者對于不同行政系統,行政環境的內在結構都會有所不同。而且,同一環境因素對行政系統的影響也不同。比如,同樣的居民人口與素質結構因素,對于自由放任時期與國家干預時期行政系統的影響性質及程度很可能存在明顯的差別。伴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我國的行政系統又發生了怎樣的變化呢?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是中國共產黨人和中國人民的偉大創造,是馬克思主義基本原理與中國建設、改革具體實際相結合的產物。這一制度既遵循科學社會主義的基本原則,集中體現了科學社會主義的根本精髓,又切合中國的發展實際,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符合歷史發展規律,符合中國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因而具有強大的生命力[4]。

3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下使行政環境與行政系統形成良性互動

3.1行政系統的確立應以行政環境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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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環境與公共行政的關聯

1引言

當代著名行政學家里格斯在其所著的《行政生態學》一書中,提出了一個重要的觀點,即要了解一個國家的公共行政,不能只是從行政本身作孤立的描述和比較,必須進一步了解它與周圍環境的相互關系。他認為影響一個國家的生態因素是多種多樣的,影響程度也是不同的,在書中他歸納出了最重要的五種:經濟、社會、溝通網、符號系統、政治架構,并深度剖析了這幾種生態因素與公共行政之間的關系,當然他的闡述主要是結合其另一主要理論———即根據不同的社會形態,里格斯提出了三種不同的行政模式:融合的行政模式、棱柱的行政模式和衍射的行政模式,并分別以這三種行政模式的代表國家古代泰國、現代泰國、現代美國為例。本文主要是通過解析美國的生態因素與公共行政之間復雜的關系,從而達到對中國公共行政模式的認識以及指導的目的。

2美國行政生態環境與公共行政的關系

2.1經濟因素與公共行政

在像美國這種現代工業社會中,經濟結構是“市場—企業”的結構,即社會經濟運作遵守價值規律,用最少的投入獲得最大的產出。在這種經濟結構下,整個美國的行政制度也呈現出市場化、商品化的特點。例如,公共行政人員的“才力”就相當于商品,他們出售自己的才力服務于行政,公務員的身份只被看作是一個職業,他們與政府的關系是“契約式”。因此可以把美國行政機構看做是一個市場,在這個市場里,每個行政官員用最經濟有效的方法,最大限度地完成其規定的任務,實現其特定的目標,簡而言之,行政機構就是經濟市場的相對物,二者都是功利理性的、經濟有效的。但同時我們也必須認識到美國自由的經濟市場亦需要專業的公共行政的監督管理。所以說美國的市場經濟制度與其特有的公共行政是相互依賴,相輔相成的,無市場經濟制度的支持,則行政制度不能自存;反之,無行政制度的支持,則市場經濟制度亦趨于崩潰。

2.2社會因素與公共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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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探究

公益訴訟試點工作開展以來,試點地區共辦理公益訴訟案件9053件,其中訴前程序結案案件7903件,提起訴訟案件1150件;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全國共計辦理公益訴訟案件10925件,其中訴前程序結案案件9497件,提起訴訟案件272件。通過對比上述兩組工作數據,可以發現,目前大量的公益訴訟工作主要在訴前程序得以解決。究其原因是方方面面的,本文中不再贅述;然而不可否認的是,訴前程序在公益訴訟案件的辦理過程中,起到了異乎尋常的重要作用。然而,在訴前程序的實踐中,檢察機關也面對了大量的新問題,亟待解決。下面筆者將從實踐操作的層面,探討研究。

一、當前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關于“公益”的界定。在環境類行政公益訴訟案件中,應當如何界定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是需要重點關注的問題,在我國目前的立法環境下,大多數國內學者認可的國家利益為包括一國在生存安全、國家主權、經濟發展、領土完整、國際地位等方面的需求,又包括國際和國內、政府和民眾、生存和發展、物質和精神等多個方面的利益。但是大多數學者都認同國家利益的主體為一國國內的全體人民或大多數居民。在司法過程中,對于“公益”的最終確認,就需要檢察院、法院的工作人員結合個案所涉及的案件情況進行考量,這就不可避免的會產生一定的爭議與分歧。目前實務操作中的最大難點也就在于此。比如在實踐中遇到的情況,某地基于垃圾處理的需要,在某處設置垃圾處理廠,其氣味刺鼻,嚴重影響了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但其存在符合社會絕大多數人的利益,這種情況下是否可以要求少數人的利益作出犧牲,對于少數特定人群的利益是否也屬于社會公共利益?當特定多數人的利益與不特定的社會大眾的利益產生沖突時,檢察機關應該站在什么樣的立場對案件線索進行審理?(二)調取證據的難度。對于環境保護類公益訴訟案件,不可避免的要對于環境進行技術檢測,作為司法從業人員,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不可能掌握專業的環境保護術語,因此必須委托他方出具鑒定結果,而現在面臨的問題是,對于專業的環境保護領域的檢測,大部分情況下,環保局出具的最終鑒定結論更具有可信性,而環境保護類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的相對方也是環保局,那么就會不可避免的產生一種利益沖突在其中,對于檢察機關的取證難度也將加大。(三)責任人的確定。在實踐過程中,多數環境類公益訴訟案件的情況是外地或者外區人員在夜半時間于區域內的偏僻角落偷排廢水、廢酸等污染物質,而這些偷排的地點多為周邊幾區的交界地帶,管理松懈,同時往往沒有治安攝像頭進行監控的空白地帶,相對人是難以尋覓的,然而對于受損土地的治理又是迫在眉睫的,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由誰先行承擔起修復的責任,在找到相對方后再進行追償呢?(四)環境恢復與刑事偵查的沖突。刑事犯罪的偵查、移訴、審判期限是非常長的,而公益訴訟案件要求盡快恢復被損害的公共利益。這時就產生了不可避免的利益沖突,刑事偵查案件中固定證據的需要與環境利益的保護之間會產生沖突。在這種情況下,如何對兩者進行平衡也是我們需要思考的問題。

二、針對問題的解決思路

(一)成立專門的司法部門,進行公益訴訟工作。首先,是在法院成立專門的環境類法庭,進行環境類案件的審理工作。目前在試點地區存在如下幾種模式,如江蘇地區是由中院成立專門的環境庭審理環境類民事、刑事、行政類案件,而如重慶市則是將環境類刑事案件的管轄權統一集中到某個基層法院進行審理。其實不管采用哪種方式,究其實質都是由專門的審判庭對環境類問題進行審理。這樣其實也是考慮到環境類案件對于專業性的要求。目前試點地區均取得良好成效。其次,檢察機關應成立專門的公益訴訟部門,進行公益訴訟專項工作。目前,公益訴訟工作主要由檢察機關的民行部門承擔,但是實踐中存在的情況是民行部門本身的人員配置少,同時還有大量的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工作進行。從工作性質來看,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工作與公益訴訟案件的辦理有著本質的區別,由民行部門兼管公益訴訟工作不是長久之計。從法律地位看,民事行政檢察部門是監督部門,監督法院的民事行政審判工作,而在公益訴訟案件中,公益訴訟起訴人的身份與監督者的身份無疑是相互沖突的。檢察機關應成立專門的公益訴訟部門,招納、培養一批專業人才,專門開展公益訴訟,尤其是環境類公益訴訟案件工作。(二)建立環境類案件訴前證據審查制度,進行先期證據保全。針對實踐中存在的環境保護與刑事犯罪偵查的沖突,我國未來立法可以考慮參考國外的訴訟體制,在訴前程序階段,就將法院引入,對于涉案污染地域進行一次先期的證據審核,以照片、鑒定等書面形式將證據予以固定,之后由法院出具相關的裁定確認這些書面證據的證明力,并對這些證據予以留存,將來庭審時予以直接采納。在確認這些書面證據達到證明標準且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情況下,在法院出具相關裁定準許相關行政機關、當事人對于涉案污染地域進行先期治理,相關行政機關、當事人依裁定對污染地域進行治理,也不會影響后期刑事案件的審理。(三)成立專門的環境保護基金。在筆者看來,我國未來立法可以參考美國的《超級基金法》,設定一項專門的環保基金作為對這種尋覓不到相關責任人的環境侵害案件的修復基金。《超級基金法》所確立的各項原則在學界存在一定爭議,筆者在此不在贅述,但是其中最重要的一條,設立專門的環保基金,用以支出環保損害修復當責任方暫時不能確定、無力支付或情況緊急時,由“專項基金”先行墊付治理、賠償費用,并由“專項基金”向責任方追償。關于基金的資金來源,可以采用多種方式,廣開渠道。筆者認為,一方面可以將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收取的懲罰性賠償作為基金的來源。在實踐中,如果是刑事類案件發現的公益訴訟案件,往往會要求公安機關以罰金的方式予以收取,而如果是民事公益訴訟的懲罰性賠償的去向則會存在爭議。那么如果將類似案件中的懲罰性賠償的一部或者全部投入這個環保專項基金當中,可以說是很好的解決了上述問題。將環保類案件的懲罰性賠償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用于未來的環保修復費用,可以說是適得其所。另一方面我國未來的立法也可以參考美國的《超級基金法》,對于尚未注冊成立的可能會產生環境污染的企業,在其成立之初,就要求其預交少部分的環境保護基金,作為批準其設立的硬性條件。而對于已經注冊成立的可能會產生環境污染的相關企業,要求其補繳一部分的環境保護金。還有就是可以在稅收方面進行一定比例的調整。2016年12月通過實施的《環境保護稅法》已于2018年1月1日起實施,在未來的立法工作中可以考慮將環保稅中的一部分稅款撥入該專項基金,用于環境污染的治理。另外,也可以考慮接受社會資金的捐獻等。(四)加強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聯系配合機制。上述多項制度在未來的構建中都離不開各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的密切配合與溝通協作。為了達到環境保護的最終目的,同時也是出于盡快維護公益、節約司法成本的考慮,在未來的工作中,各級檢察機關應加強與各級地方政府、各級環保部門之間的交流溝通合作,搭造溝通銜接平臺,創建信息共享機制,將可能造成公益受損的情況,在苗頭階段及時解決。各級政府及環保部門也應積極與檢察機關形成合力,共同面對當前環境污染領域的巨大挑戰。綜上所述,隨著公益訴訟制度的全面鋪開,環境類公益訴訟案件的訴前程序中仍存在著大量的問題亟待未來立法的解決,隨著實踐的不斷發展,問題的不斷暴露,解決問題的手段也不斷增強。綠水青山,未來可期。

作者:單新源 張 迪 單位: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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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與行政環境分析論文

國家政策對于每一個地方而言都是一樣的,只是執行的力度不一。創業者需要衡量的是你所中意地方的不同政策,包括產業政策、投資政策、稅收政策、融資政策以及知識產權保護、環境保護、外貿等政策。

廉潔高效、運轉協調、行為規范的行政管理體系代表著一座城市的效率,創業者也應該把行政管理環境作為重要的創業考察因素。

案例1:企業離不開政策扶持的大環境

案例說明

溫州科賽通信技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是中國溫州第一家留學生企業,公司主要致力于通信網絡測試系統的研發和銷售。目前,科賽技術已通過“雙軟認證”,主要產品“Connsis-DTSxDSL自動測試系統”已獲國家科技部中小企業創新基金的立項。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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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環境行政執法缺陷研討

摘要我國環境行政執法中存在諸多問題,運用環境行政調查研究與資料歸納的研究方法,對環境行政執法主體和環境行政執法依據中存在的問題分析研究,建議改革現行的環境管理體制,完善環境行政法規,以期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環境法制建設。

關鍵詞環境行政法學行政執法研究

國家環保總局在2007年首次動用“區域限批”政策來懲罰嚴重違規的行政區域、行業和大型企業,即停止審批其境內或所屬的除循環經濟類項目外的所有項目,直到它們的違規項目徹底整改為止。這是環保部門成立近30年來首次啟用這一行政懲罰手段。從我國一系列對環境保護的行政手段來看,國家進一步加強對環境保護執法的力度,使環境保護的各項法律法規有效執行。

一、我國環境行政執法存在的問題

我國環境行政執法是加強環境行政執法力度是我國各項環保方針,政策貫徹實施的基礎。然而,我國環境行政執法的實踐中還存在一些障礙,降低了環保部門的行政執法能力,影響了我國環境保護法制建設的進程。

(一)環境行政執法依據中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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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處罰管理論文

1問題的提出

我國現行的環境行政處罰種類大多規定在環境法律法規的“法律責任”或“罰則”章節中,并根據是否與《行政處罰法》設定的處罰種類相同將其劃分為一般環境行政處罰和特殊環境行政處罰。據筆者不完全統計,目前環境法律法規中至少設置有下列環境行政處罰種類(不含名稱相同者):警告;罰款;停止生產和使用;責令重新安裝和使用;限期治理;責令停業和關閉;沒收違法所得;責令拆除;沒收設施;沒收銷毀;取消生產和進口配額;責令限期建設配套設施;責令退運該危險廢物;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責令搬遷、停業、關閉;責令停業治理;排除妨礙;收回海域使用;產品和包裝物的強制回收;補種牧草,恢復植被;吊銷采礦許可證;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取消批準文件;采取補救措施;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開墾;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征收滯納金;交納滯納金;行政拘留等等。

上述當然并未窮盡所有由環境法律和行政法規設定的所謂“環境行政處罰”種類,但上述行為是否從性質上真的全都屬于行政處罰?是否符合我國的《行政處罰法》設置的實體標準與程序標準?這樣大量的環境行政處罰種類和方式的設置是否都符合環境管理的科學規律?是否達到了處罰設置的功能和目的?改變目前環境立法處罰種類設置的混亂和無效率,將對準確認定環境行政違法行為,保證環境行政處罰的準確適用,提高環境管理效率和效果有著重要意義。

2界定環境行政處罰種類與其他行政行為

由于大量的環境立法并沒能從行政法理上準確把握住行政處罰的內在特性,而一概在“罰則”或“法律責任”章目之下給予籠統規定,致使理論認識和環境執法都對環境行政處罰和其他行政行為的邊界存在一定模糊性。如果環境行政機關作出的行為屬于環境行政處罰,那么行政機關就必須遵循《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處罰法定、事先告知、舉行聽證等要求,如果進入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同樣將按《行政處罰法》的標準來作合法性審查。如果行政機關作出的行為不屬于行政處罰,而屬于其他行政行為,那么它就受其他法的調整,如《行政許可法》或未來制定的《行政強制法》調整。因此首先界定環境行政處罰與非行政處罰之界限,不僅為行政法理問題,更關乎環境行政執法實踐。

2.1環境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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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復議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各直屬單位,各派出機構,計劃單列市環境保護局,副省級城市環境保護局:

《中共中央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要求進一步完善行政復議制度,夯實社會和諧的法治基礎。《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預防和化解行政爭議健全行政爭議解決機制的意見》(中辦發〔2006〕27號)明確指出,行政復議是解決行政爭議的重要渠道,是加快建設法治政府、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環節。為進一步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結合環境保護實際,現就進一步加強環境行政復議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加強環境行政復議工作的重要意義

(一)環境行政復議是促進環保部門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重要手段。黨的十五大確立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方略,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將其載入憲法。黨的十六大和十六屆三中全會又把依法治國、依法行政作為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重要任務。

(二)環境行政復議是維護群眾合法環境權益、建設和諧社會的有效途徑。當前,我國正處于改革發展的關鍵時期,社會矛盾凸顯。環境保護工作面臨著新的機遇和挑戰,許多矛盾通過行政復議的形式反映出來,環境行政復議案件呈現增多的趨勢。加強環境行政復議工作,能將相當一部分環境行政糾紛化解在初發階段、化解在基層、化解在環保系統內部,有利于保障社會安定和政治穩定。

(三)環境行政復議是對環保部門行政許可等執法行為進行監督的重要方式。環境行政復議是環保部門內部的層級監督,是環保部門內部自我審視、自我約束、自我糾錯的重要手段和法律監督制度。通過行政復議這種簡便、高效、專業的監督方式,能夠有效預防和糾正環保部門的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促進環保部門依法行使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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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人事行政環境論文

【英文標題】TheThreeDimensionStructureofEnvironment,ValueandInstitutioninPublicPersonnelAdministration

【作者簡介】柳青,武漢大學政治與公共管理學院行政管理專業2008級博士研究生。(武漢430072)

【內容提要】公共人事行政的環境、價值與制度是公共人事行政系統的三個核心要素,環境從根本上制約著作為動力機制的人事價值和作為共同秩序的人事制度,而人事行政價值與制度又通過各種渠道對環境進行選擇和重塑,三者共同構建了整個公共人事行政系統。這種環境、價值與制度互動的三維結構對我國的公共人事行政研究提供了有益的思考。

【日期】2007-11-19

【關鍵詞】公共人事行政/環境/價值/制度/功能

從理論的宏觀性和外延性上來講,公共部門人事行政是一個很宏大的體系,它不僅僅包括了公共部門的人力資源規劃、開發、配置和激勵等一系列具有系統性的活動,還涵蓋了人事行政制度的歷史沿革與發展,人事行政職能的完善與變遷,人事行政價值觀的積淀與演變等更為深入的內容。雖然體系龐大、內容龐雜,但貫穿公共人事行政理論和實踐有三個核心的概念和要素,或者說可以從三個層次來理解公共人事行政,那就是:環境、價值與制度[1]。它們三者之間相互影響,共同構成了整個公共人事行政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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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侵權行政訴訟的問題研究

賦予環境侵權受害人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督促環境職能部門及時履行其環境監管職責,保護環境資源如前所述,環境受害人提起行政訴訟的兩個主要情形,前者是違法審批(行政作為),后者則是疏于監管或不予監管(行政不作為)。在這兩種情形下,環境職能部門都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但是,在實踐中,由于一些地方政府盲目地追求“經濟建設”的錯誤的政績觀,進行地方保護,在環境方面干預執法或者不作為,從而變相成為了環境違法的“保護者”。許多地方環境污染問題,長期得不到有效的處理,表面看責任在生產單位,但本質根源實際上在政府。政府不履行環境責任以及履行環境責任不到位,已經成為制約我國環境事業發展的嚴重障礙[2]121。由于環境侵權的特殊性,比如損害涉及利害關系人眾多、受損利益單個不大而總量巨大、損害結果往往不具備可逆轉性等,因而,加強環境的事前的審批監管和日常的例行監管十分重要。在我國尚未建立行政公益訴訟的情形下,賦予環境受害人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既可以督促環境職能部門依法審批,促使其承擔起日常監管的職責,也可以為環境職能部門提供監管的線索。這樣才可能將潛在的環境污染消滅在“萌芽”狀態或者限制在有限的規模中。避免實踐中往往出了問題后再進行片面的罰款或其它處罰的事后監管的不利局面,從而達到既推動行政法治建設又達到保護環境資源和貫徹維護可持續性發展的戰略目標。(二)有利于保護環境侵權受害人的合法權利1.有利于保護環境侵權受害人與公眾的環境權。一般而言,環境權是指公民享有良好的環境品質的權利。當前,許多國家已經將環境權列入公民的基本人權。作為一種憲法上的基本人權,環境權具有憲法位階,對國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動具有當然的拘束力。我國雖然沒有將環境權寫進憲法,但已經制定了大量的有關環境與資源保護的法律。但是如果在行政執法和司法裁判中這些法制得不到有效的貫徹,公民的環境權也就會被架空。因此要想保護環境受害人的環境權以及在此基礎上衍生的物質精神方面的權利,就必須賦予環境受害人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其次,眾所周知,環境侵害一般不僅損害某一個具體的受害人的利益,而是往往會損害大量的相關人的合法權益以及社會的公共利益。正是因為這樣,許多國家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以達到監督政府和保護眾多人的權益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在我國尚未建立行政公益訴訟情形下,賦予受害人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顯得更加緊迫。2.保護環境受侵權人的訴權。法彥有云“凡無救濟即無權利”。公民的環境權同樣如此,必須為之設置救濟制度。而進行訴訟當然是一種主要的救濟途徑。因此,公民的環境權與公民的環境訴權是密不可分的。訴權是當事人資格的必要條件。所謂環境訴權,是指環境當事人請求司法機關以裁判的方式處理它們之間的環境糾紛的一項權利。由于行政訴訟的特殊性,因而,原告是“行政相對人”,但可惜的是在理論和實踐中卻把“行政相對人”曲解為“直接的行政相對人”。但是,目前的理論界認為間接相對人完全可以具備原告資格。國外環境保護的救濟措施發展的一個主要趨勢就是放寬了訴訟資格的限制。公民環境訴訟的原告往往并非是利益直接受害者,甚至有些國家賦予潛在因環境污染等將來可能受損的公民和其他關聯主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在環境權直接保障的案例中,菲律賓的JuanAntonioOposaandothersvTheHonourableFulgen-cios.Factoranandanother就是一個著名的案例。45名兒童代表他們自己以及尚未出生的后代起訴環境與資源部部長,訴請撤銷所有已經發放的伐木許可證,并且停止發放新的許可證,理由是該部發放的大量伐木許可證導致菲律賓森林資源急劇減少,從而損害了憲法所保護的環境權[3]39。其次,訴權還表現為當事人選擇訴訟類型的權利。也就是環境受害人到底是選擇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那是受害人訴訟類型選擇權。在訴訟競合的情形下,我國目前也沒有哪項法律制度明確規定先行政訴訟還是先民事訴訟。這與有關國家的憲法訴訟是不一樣的,一般而言,啟動憲法訴訟往往貫徹“成熟性原則”或“窮盡救濟原則”,但涉及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競合時卻沒有任何國家做出了類似的規定。換而言之,這本質上是當事人選擇訴訟類型的權利。3.保護環境侵權受害人其他的權利。在普通的環境民事訴訟中,環境受害人往往處于極度不利的情形。通過賦予他們行政訴訟原告資格以行政訴訟的方式進行,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達到“曲線救國”的目的。首先,受害人的分散性使得受損利益具有分散性,雖然總量巨大,但單個的利益不太大,它容易被造成環境侵權的生產單位通過法院以“變相調解”等方式“逐個擊破”。而行政訴訟原則上不適用調解制度,從而避免這種不利的局面。其次,單個的環境侵權的受害人由于“能力”的有限性,很難與環境侵權的生產單位相抗衡。一方面,單個受害人的經濟力量十分有限,精力有限,而生產單位財力一般比較雄厚,還可以聘請強大的“雇傭軍”———律師團隊。另一方面,單個受害人的技術能力有限,而環境侵權的確認往往涉及大量的技術難題,普通的環境侵權受害人難以收集證據和進行論證。走行政訴訟道路,從表面上看,單個的環境侵權的受害人也很難與代表國家權力的行政權相抗衡。但是,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被告行政機關對其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在實踐中還要對相關“因果聯系”等負有“論證責任”。環境行政監管機關要想“勝訴”,就必須進行依法監管,并且要提供證據。從實踐來講,環境行政監管機關還應當提供“最近”的監管的證據。相對于環境受害人而言,環境行政監管機關進行監管時,由于其具備的技術條件以及國家行政權的運作的便利條件,對生產單位調查取證遠比普通的環境受害人的能力大得多。相關的信息與證據,環境受害人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取得或者依照知情權的行使方式獲取。根據“不準翻供”的訴訟原則,這些證據和因果聯系的論證,在將來可能進行的民事訴訟中是“十分難得”和非常有用的“武器”。

有關當事人的法律地位的構建

(一)原告1.原告的確定。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與第41條“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規定,以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學術界提煉出原告資格的“合法權益”要件與“法律上利害關系”要件。[3]127環境侵害受害人符合這兩個基本要件,因而具備原告資格。2.原告資格轉移。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的規定,原告資格在以下情況可以發生轉移:一是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系的親屬。二是有權提起行政訴訟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作為環境侵權受害人,不論是公民還是法人或其他組織,是有可能發生上述情形的,因而存在原告資格發生轉移的可能性。3.共同原告。由于環境污染往往涉及面廣,損害眾多人的利益,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6條的規定,原告一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為共同訴訟”,多個原告即可以構成共同原告的情形。當原告數量眾多,法院依法可以采取代表人訴訟或者集團訴訟模式解決,從而避免“累訟”以達到訴訟經濟效益目標和避免前后判決矛盾的情形。(二)被告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成為行政訴訟被告的法定條件有三:第一,具有行政主體資格(這里已經包含行政主體與責任主體要件);第二,實施了原告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第三,人民法院通知其應訴。在環境侵權的行政訴訟中,被告即是違法審批或不履行法定監管職責的行政主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3款的規定,環境侵權行政訴訟中同樣也可能存在共同被告的情況。同樣,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5款的規定,被告也會存在“被撤銷”而發生“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被告資格轉移的情形。(三)第三人———環境侵權單位的法律地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條“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規定,在環境受害人依法對相關環境職能部門提起行政訴訟時,環境侵權單位具備第三人的資格。首先,行政訴訟的被告恒定為行政主體,因而環境污染單位不可以成為共同被告,只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行政訴訟。其次,由于原告的訴訟請求一般是要求環境職能部門撤銷違法審批或者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因而環境污染單位一般只能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環境侵權受害人行政訴訟的裁判

如前所述,環境行政訴訟主要存在于兩種情形,即違法審批與審批后不予依法監管。因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4條、55條、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問題解釋》第53條至60條等的有關規定,環境受害人提起的行政訴訟的一審裁判主要有下列情形:1.駁回起訴判決。駁回起訴判決,是指經過人民法院的審查,認定原告起訴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判決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適用的條件是:被告依法審批和依法進行了環境職能監管、監管時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起訴理由不成立;被訴的環境職能部門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等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學術界對于“維持判決”頗有詬病,認為它超出了原告的“訴訟請求范圍”,應將維持判決統一為“駁回起訴判決”[4]。本人贊同這種觀點。2.履行判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履行判決,是指經過人民法院的審查,確認作為被告的環境職能部門沒有依法履行(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監管相關破壞環境的生產單位的職責的情形確實存在,依法作出的責令環境職能部門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監管職責的判決。適用的條件是:相關環境職能部門依法負有監管職責;環境職能部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監管職責;環境職能部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監管職責沒有合法或正當的理由;環境職能部門繼續履行法定監管職責仍然有現實的價值和意義。這里需要說明的是,人民法院作出履行判決時,應當確定一個合理的履行期限。3.撤銷判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撤銷判決,是指人民法院經過審查,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由于具備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濫用職權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落實到環境受害人的行政訴訟中,撤銷判決一般適用于環境職能部門的違法審批行為,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環境行政職能部門違法發放許可證照等,從而“剝奪”環境污染單位“合法污染”的依據,達到“釜底抽薪”的效果。4.確認判決。確認判決是指人民法院經過審查,確認被訴的環境職能部門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形式。傳統的確認判決認為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確認被訴的環境職能部門行政行為合法或者有效;一是確認被訴的環境職能部門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如上所述,本人認為對于前者的“確認”應該與“維持判決”同理,歸于“駁回起訴判決”之類。因此,本處的確認判決就是確認被訴的環境職能部門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形式。適用的條件是:被訴的環境職能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但判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經沒有實際意義和價值的;被訴的環境職能部門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的內容。這既可以針對環境職能部門監管中的事實行為,也可以適用于一些環境職能部門的某些形式瑕疵行政行為。5.賠償判決。賠償判決,是指人民法院經過審查,確認環境受害人的合法權利受到被訴的環境職能部門行政行為的侵害并且造成了現實的損害的,在環境受害人的請求下依法判決環境行政職能部門予以賠償損失的判決形式。因此,賠償判決往往構建在“確認判決”的基礎之上的。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于行政賠償請求人未經確認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案件,在判決時應當對致害行為是否違法予以確認。環境受害人行政訴訟中的賠償判決適用情形是:被訴的環境職能部門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客觀的損害結果存在;被訴的環境職能部門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與客觀的損害結果有因果聯系。值得注意的是,此時環境職能部門與實際造成環境侵權的生產單位的法律關系則另當別論。鼓勵環境侵權受害人通過多種途徑解決環境糾紛問題,尤其是在傳統的民事訴訟之外開辟新的路徑,有利于把環境職能部門的積極性和主動性調動起來,即可以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還可以促使政府切實落實環保責任、保護社會環境等公共利益,彌補當前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缺失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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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分析論文

一、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概念的界定

環境公益訴訟指致使環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時,法律允許公民、環保組織或特定國家機關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制度。環境公益訴訟并不是獨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訴訟之外的一種獨立的訴訟類型,它只是一種與訴訟目的及原告資格有關的訴訟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的含義:

1.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一方為特定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及個人。此處所指的特定國家機關為人民檢察院,它最有權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社會組織及個人可作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提起訴訟。

2.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被告為管理環境的政府部門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也包括按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3.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對象是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或抽象行政行為。

4.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在于維護公共利益,而非提起訴訟當事人自己的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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