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聽證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2 00:2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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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聽證制度完善研究論文
[摘要]:行政許可聽證制度作為行政程序中的核心要素,可以給相對人參與許可決策的機會,保證許可客觀、公平、公正。從聽證制度的淵源和《行政許可法》立法宗旨角度分析,該法有關聽證的規定存在著不足,應在擴大聽證內容和聽證參與人的范圍,建立穩定、高效的聽證主持人隊伍,以及豐富聽證形式等方面完善我國行政許可聽證制度。
[關鍵詞]行政許可聽證制度職能分離
聽證制度是現代行政程序法中核心制度,為各國所廣泛采用。我國1996年制定的《行政處罰法》率先在行政處罰領域規定了聽證程序,這在我國行政程序立法歷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義。之后,聽證擴展適用至政府價格決策、城市規劃、行政立法、行政裁決等領域。2002年1月12日國家計委主持舉行的鐵路價格聽證會,由中央電視臺向全國現場直播,使得聽證會成為普通老百姓所熟知的話題。如今,聽證制度又一次被引入到行政許可領域,從而使聽證制度在我國適用范圍日益擴大。行政許可聽證是指行政許可機關在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之前,告知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聽證權利,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陳述意見、提供證據、申辯、質證以及行政許可機關聽取意見、接納證據并作出相應決定的程序法律制度。嚴格來說,聽證并不是一個獨立的行政許可程序,它只是行政許可審查過程中的一個特殊程序。[1]雖然并不是每項行政許可都必須要經過聽證程序,但聽證在一些重大的行政許可尤其是涉及利害關系人正當權益時的適用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通常認為,行政許可中的聽證程序體現了對許可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尊重,通過吸收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參與,既有利于保障其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的實現,也能夠為行政許可機關作出正確的行政許可決定奠定堅實的基礎,從而增強行政許可決定的可接受性。
我國《行政許可法》明確規定了行政許可聽證制度。在第四節用了三條的篇幅規定了聽證的提起、范圍和程序,聲明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公開和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決定等一系列內容,但我們認為,該法有關聽證的內容仍存在下列尚待完善之處。
一、從深度和廣度上擴大行政許可聽證的適用范圍
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中聽證制度的適用范圍,行政許可法規定了行政機關應申請舉行聽證和依職權主動舉行聽證兩類事項。對于許可機關應當主動舉行聽證的事項,行政許可法規定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聽證事項”,從立法本意來看,是基于行政許可行為繁雜、聽證事項難以概括,將主動聽證事項范圍留待單行法規定和許可機關自行決定,能夠照顧到不同種類行政行為的特點,為聽證的范圍不斷擴大留下充分空間。但在實踐中由于相關配套的法律、法規滯后常容易導致聽證無法可依。而且就我國目前的狀況而言,法律、法規、規章作上述規定的情形尚不多見,只有極少數做了類似規定。例如,根據《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有關條款規定,對于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有關地方政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并征得上一級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上一級政府批準;而涉及大型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上一級政府在批準前,因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2]
行政許可聽證制度完善試析論文
[摘要]:行政許可聽證制度作為行政程序中的核心要素,可以給相對人參與許可決策的機會,保證許可客觀、公平、公正。從聽證制度的淵源和《行政許可法》立法宗旨角度分析,該法有關聽證的規定存在著不足,應在擴大聽證內容和聽證參與人的范圍,建立穩定、高效的聽證主持人隊伍,以及豐富聽證形式等方面完善我國行政許可聽證制度。
[關鍵詞]行政許可聽證制度職能分離
聽證制度是現代行政程序法中核心制度,為各國所廣泛采用。我國1996年制定的《行政處罰法》率先在行政處罰領域規定了聽證程序,這在我國行政程序立法歷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義。之后,聽證擴展適用至政府價格決策、城市規劃、行政立法、行政裁決等領域。2002年1月12日國家計委主持舉行的鐵路價格聽證會,由中央電視臺向全國現場直播,使得聽證會成為普通老百姓所熟知的話題。如今,聽證制度又一次被引入到行政許可領域,從而使聽證制度在我國適用范圍日益擴大。行政許可聽證是指行政許可機關在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之前,告知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聽證權利,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陳述意見、提供證據、申辯、質證以及行政許可機關聽取意見、接納證據并作出相應決定的程序法律制度。嚴格來說,聽證并不是一個獨立的行政許可程序,它只是行政許可審查過程中的一個特殊程序。[1]雖然并不是每項行政許可都必須要經過聽證程序,但聽證在一些重大的行政許可尤其是涉及利害關系人正當權益時的適用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通常認為,行政許可中的聽證程序體現了對許可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尊重,通過吸收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參與,既有利于保障其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的實現,也能夠為行政許可機關作出正確的行政許可決定奠定堅實的基礎,從而增強行政許可決定的可接受性。
我國《行政許可法》明確規定了行政許可聽證制度。在第四節用了三條的篇幅規定了聽證的提起、范圍和程序,聲明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公開和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決定等一系列內容,但我們認為,該法有關聽證的內容仍存在下列尚待完善之處。
一、從深度和廣度上擴大行政許可聽證的適用范圍
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中聽證制度的適用范圍,行政許可法規定了行政機關應申請舉行聽證和依職權主動舉行聽證兩類事項。對于許可機關應當主動舉行聽證的事項,行政許可法規定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聽證事項”,從立法本意來看,是基于行政許可行為繁雜、聽證事項難以概括,將主動聽證事項范圍留待單行法規定和許可機關自行決定,能夠照顧到不同種類行政行為的特點,為聽證的范圍不斷擴大留下充分空間。但在實踐中由于相關配套的法律、法規滯后常容易導致聽證無法可依。而且就我國目前的狀況而言,法律、法規、規章作上述規定的情形尚不多見,只有極少數做了類似規定。例如,根據《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有關條款規定,對于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有關地方政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并征得上一級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上一級政府批準;而涉及大型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上一級政府在批準前,因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2]
實施行政許可聽證制度
第一條為規范本廳行政許可聽證活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本廳依法實施行政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與監督檢查規則》和《**省實施行政許可若干規定》,結合本廳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許可聽證,是指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由本廳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在作出決定之前,依法聽取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等活動的制度。
第三條下列行政許可事項應當舉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舉行聽證的事項;
(二)本廳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第四條符合前條規定的,該行政許可事項的辦理部門應當制作《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在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后7日內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交通行政許可聽證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交通行政許可聽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聽證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聽證,是指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通過舉行聽證會的形式,聽取當事人意見的程序。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許可事項應當舉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行政許可聽證制度發展完善研究論文
[摘要]:行政許可聽證制度作為行政程序中的核心要素,可以給相對人參與許可決策的機會,保證許可客觀、公平、公正。從聽證制度的淵源和《行政許可法》立法宗旨角度分析,該法有關聽證的規定存在著不足,應在擴大聽證內容和聽證參與人的范圍,建立穩定、高效的聽證主持人隊伍,以及豐富聽證形式等方面完善我國行政許可聽證制度。
[關鍵詞]行政許可聽證制度職能分離
聽證制度是現代行政程序法中核心制度,為各國所廣泛采用。我國1996年制定的《行政處罰法》率先在行政處罰領域規定了聽證程序,這在我國行政程序立法歷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義。之后,聽證擴展適用至政府價格決策、城市規劃、行政立法、行政裁決等領域。2002年1月12日國家計委主持舉行的鐵路價格聽證會,由中央電視臺向全國現場直播,使得聽證會成為普通老百姓所熟知的話題。如今,聽證制度又一次被引入到行政許可領域,從而使聽證制度在我國適用范圍日益擴大。行政許可聽證是指行政許可機關在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之前,告知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聽證權利,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陳述意見、提供證據、申辯、質證以及行政許可機關聽取意見、接納證據并作出相應決定的程序法律制度。嚴格來說,聽證并不是一個獨立的行政許可程序,它只是行政許可審查過程中的一個特殊程序。[1]雖然并不是每項行政許可都必須要經過聽證程序,但聽證在一些重大的行政許可尤其是涉及利害關系人正當權益時的適用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通常認為,行政許可中的聽證程序體現了對許可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尊重,通過吸收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參與,既有利于保障其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的實現,也能夠為行政許可機關作出正確的行政許可決定奠定堅實的基礎,從而增強行政許可決定的可接受性。
我國《行政許可法》明確規定了行政許可聽證制度。在第四節用了三條的篇幅規定了聽證的提起、范圍和程序,聲明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公開和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決定等一系列內容,但我們認為,該法有關聽證的內容仍存在下列尚待完善之處。
一、從深度和廣度上擴大行政許可聽證的適用范圍
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中聽證制度的適用范圍,行政許可法規定了行政機關應申請舉行聽證和依職權主動舉行聽證兩類事項。對于許可機關應當主動舉行聽證的事項,行政許可法規定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聽證事項”,從立法本意來看,是基于行政許可行為繁雜、聽證事項難以概括,將主動聽證事項范圍留待單行法規定和許可機關自行決定,能夠照顧到不同種類行政行為的特點,為聽證的范圍不斷擴大留下充分空間。但在實踐中由于相關配套的法律、法規滯后常容易導致聽證無法可依。而且就我國目前的狀況而言,法律、法規、規章作上述規定的情形尚不多見,只有極少數做了類似規定。例如,根據《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有關條款規定,對于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有關地方政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并征得上一級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上一級政府批準;而涉及大型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上一級政府在批準前,因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2]
行政許可聽證制度發展完善分析論文
[摘要]:行政許可聽證制度作為行政程序中的核心要素,可以給相對人參與許可決策的機會,保證許可客觀、公平、公正。從聽證制度的淵源和《行政許可法》立法宗旨角度分析,該法有關聽證的規定存在著不足,應在擴大聽證內容和聽證參與人的范圍,建立穩定、高效的聽證主持人隊伍,以及豐富聽證形式等方面完善我國行政許可聽證制度。
[關鍵詞]行政許可聽證制度職能分離
聽證制度是現代行政程序法中核心制度,為各國所廣泛采用。我國1996年制定的《行政處罰法》率先在行政處罰領域規定了聽證程序,這在我國行政程序立法歷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義。之后,聽證擴展適用至政府價格決策、城市規劃、行政立法、行政裁決等領域。2002年1月12日國家計委主持舉行的鐵路價格聽證會,由中央電視臺向全國現場直播,使得聽證會成為普通老百姓所熟知的話題。如今,聽證制度又一次被引入到行政許可領域,從而使聽證制度在我國適用范圍日益擴大。行政許可聽證是指行政許可機關在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之前,告知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聽證權利,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陳述意見、提供證據、申辯、質證以及行政許可機關聽取意見、接納證據并作出相應決定的程序法律制度。嚴格來說,聽證并不是一個獨立的行政許可程序,它只是行政許可審查過程中的一個特殊程序。[1]雖然并不是每項行政許可都必須要經過聽證程序,但聽證在一些重大的行政許可尤其是涉及利害關系人正當權益時的適用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通常認為,行政許可中的聽證程序體現了對許可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尊重,通過吸收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參與,既有利于保障其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的實現,也能夠為行政許可機關作出正確的行政許可決定奠定堅實的基礎,從而增強行政許可決定的可接受性。
我國《行政許可法》明確規定了行政許可聽證制度。在第四節用了三條的篇幅規定了聽證的提起、范圍和程序,聲明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公開和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決定等一系列內容,但我們認為,該法有關聽證的內容仍存在下列尚待完善之處。
一、從深度和廣度上擴大行政許可聽證的適用范圍
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中聽證制度的適用范圍,行政許可法規定了行政機關應申請舉行聽證和依職權主動舉行聽證兩類事項。對于許可機關應當主動舉行聽證的事項,行政許可法規定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聽證事項”,從立法本意來看,是基于行政許可行為繁雜、聽證事項難以概括,將主動聽證事項范圍留待單行法規定和許可機關自行決定,能夠照顧到不同種類行政行為的特點,為聽證的范圍不斷擴大留下充分空間。但在實踐中由于相關配套的法律、法規滯后常容易導致聽證無法可依。而且就我國目前的狀況而言,法律、法規、規章作上述規定的情形尚不多見,只有極少數做了類似規定。例如,根據《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有關條款規定,對于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有關地方政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并征得上一級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上一級政府批準;而涉及大型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上一級政府在批準前,因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2]
財政行政許可聽證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財政機關行政許可聽證程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財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機關(以下統稱財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聽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財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行政許可聽證,由財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財政機關指定的審查行政許可申請機構以外的其他機構辦理。
第五條財政機關對依法應當進行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不組織聽證,或者不按照規定組織聽證的,不得做出行政許可決定。
實施行政許可聽證制度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許可聽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組織聽證的,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障其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條行政許可涉及下列事項之一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組織聽證:
(一)對直接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的規劃、施工、環境影響評價等的審批;
建設行政許可聽證工作制度
第一條為規范建設行政管理行為,促進科學決策和民主決策,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組織聽證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主管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主管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四條主管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審查該許可事項是否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直接涉及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必要時可公告。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或公告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主管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第五條主管機關對第三條規定的事項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聽證會代表產生辦法、申請參加聽證會須知。
深究行政許可法聽證制度
在崇尚法治的國家中,聽證不僅僅體現為公民的一項重要權利,而且它已經成為現代程序法的核心制度。聽證(hearing)是個“舶來品”,其具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聽證是指,在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利害關系人提供發表意見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疑、辯駁的程序。而狹義的聽證即行政聽證,是由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益的重大事項或者重大決定之前,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的活動,是促進權力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決策,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是現代行政程序法中的核心制度,為各國所廣泛采用。行政許可中的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之前,由行政許可機關告知申請那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聽證權利,行政相對人陳述意見,提供證據以及行政機關聽取意見,接納證據并作出相應決定等程序構成的一種法律制度。1996年我國《行政處罰法》首次將聽證作為行政處罰程序的一部分加以規定,這是中國在借鑒國外聽證制度的首次嘗試,而《行政許可法》在總結《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聽證實踐的基礎上,再次將聽證作為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的一項重要制度加以規定。
一、行政許可聽證制度的發展歷史
“聽證”(hearing)的內涵是“聽取對方意見”,在英國,是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則的要求?!白匀还瓌t”最初適用于司法程序,要求法官在作出判決前,必須通過公開審判,就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聽取當時人和證人的意見。后來,法官成功通過判例將這一原則貫徹到合法權利或地位被行政權所侵害的所有案件中。成為約束行政活動的程序規則。聽證程序在行政許可中的運用,也經歷了一個發展的過程。以美國為例,最初行政機關許可行政權的形式,被認為具有自由裁量的性質,因而對于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并沒有嚴格的程序限制。“正當程序條款保護生命、自由和有關財產權利”?!爸挥性趥€人有權有的東西被剝奪了,才能使用正當法律程序”。當時人們認為,剝奪個人從政府那里獲得的諸如福利津貼、駕駛執照等特權,就不需要舉行聽證。但時過境遷,許多所謂的“特權”已經成為個人的正常需要,許可證逐漸被人們認為是持證人所擁有的一項權利。正如施瓦茨所說,“職業許可證,如律師開業執照,一直被視為一種‘權利’,不能簡單地予以剝奪?!闭怯捎诖_立了許可證的獲得是人的一種權利這樣的一種觀點。所以,“除非在及時通知和合理、公正的審訊之后,不得用任何方式否認或剝奪之。”于是,聽證制度開始適用于行政許可并得到發展。特別是在“戈德伯格訴凱利案”之后,法院要求幾乎所有的特許權案件都必須舉行聽證。自《行政處罰法》首次確立聽證制度以來,已經先后建立價格、決策聽證制度和行政立法聽證制度。如今,聽證制度又再一次被引入到了我國的行政許可領域。
二、我國行政許可的聽證制度
盡管聽證程序對于維系行政許可決定的科學性、公正性,保障許可申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價值,但這并不意味著所有的行政許可都需要進行聽證。原因在于,聽證程序的采用必然要消耗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聽證的泛濫甚至還會影響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因此確立一個科學的、合理的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十分必要。在行政法學理上,即“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均衡原則”和“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則”。根據這些原則,只有可能會對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重大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產生不利影響的行政許可申請才有進行的必要。于2004年7月1日開始實施的《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較之《行政處罰法》,更為詳細具體,并在某些方面發生重大變化,如《行政處罰法》沒有像《行政處罰法》那樣列舉規定行政許可正式聽證的適用范圍,而是借鑒國外的做法,僅規定正式聽證的程序,何時啟動正式聽證則由其他單行法規定,或者由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決定。再如《行政許可法》規定了聽證記錄的效力,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從我國目前聽證制度的適用現狀看,我們要提倡聽證筆錄作出行政決定的主要依據。只是因為,一方面,這有助于實現案卷排他性原則的要求,另一方面,聽證筆錄是行政程序的階段性產物,行政決定的最終形成有賴于行政首長的裁決,聽證后采納證據,認定事實仍不能避免,加之行政決定并不是最終決定,還要接受司法審查,所以為了達到聽證程序所追求的目的,應將聽證筆錄作為行政決定主要依據來對待。由此可見,行政許可中的有關聽證筆錄的效力較之以前的聽證制度有了很大的進步。
三、我國行政許可制度需要完善和發展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