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9 00: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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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

當前隱名股東的法律位置與危機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有限責任公司這種經濟組織越來越普遍。與股東身份有關的糾紛也越來越多,其中有大部分案件起因于隱名投資。《公司法》修改后,與股東有關的很多制度得到了完善與補充,但對于公司中隱名出資的存在,卻沒有加以明確規范,尤其是對于隱名股東(又稱隱名出資人、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保護疏于規定。“股東權的保護水平是檢驗國家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試金石。”在我國,如何有效規范隱名投資,切實保護合法隱名股東的權益,隱名股東如何有效規避和應對各種風險,既是法學理論問題,更是法律實踐問題。

一、隱名股東的概念

國外沒有隱名股東這一說法,隱名股東也不是我國《公司法》中的概念。目前學界關于隱名股東的概念及實質,也是眾說紛紜。甚至有學者反對使用這個概念,有學者就曾指出“隱名股東”的說法,實際上存在法律邏輯上的矛盾。因為在我國股東資格認定的唯一標準就是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中的記載,沒有出現在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中的主體都不能冠之以股東之名。口怛大部分學者認為,在股東前面加修飾詞,已經體現出隱名股東并非《公司法》界定的股東,不存在法律邏輯上的矛盾,更方便與《公司法》界定的股東進行對比。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法條中未使用的概念在法學研究中不是不能使用,因為法條不可能對現實中的法律現實規范周延,而指出法條中的缺漏并提出建議本來就是法學研究的一個任務。因此,本文仍采用隱名股東的稱謂。

有的學者以委托持股協議為視角,認為“隱名股東是指依據書面或口頭協議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有的學者以法律規范的股東要件為視角,指出“隱名股東是指不具備股東的形式特征但對公司實際出資并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出資人”。還有的學者從對立統一出發,把隱名股東的概念與顯名股東(又稱顯名出資人、掛名股東、名義股東、借名股東)放在一起進行對比分析,指出“所謂隱名股東指實際向公司出資并承擔公司風險收益,但姓名或名稱未記載、登記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上的人。相對應的,所謂顯名股東指未向公司出資且實際上不承擔公司風險收益,但姓名或名稱記載、登記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上的人”。筆者比較傾向于第三種分析方法。在現實生活中,隱名股東的表現形式五花八門,目的各種各樣,但不管如何,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是一對矛盾,這樣的分析符合現實和人的認識規律。就像有學者指出的:“不宜將隱名股東的動機和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納入到其定義中,應當扣緊其核心特征——名實不符。”筆者認為,隱名股東的核心特征用“表里不一”來表述更加恰當,隱名股東是指實際認購出資,但在工商登記中卻以顯名股東名義對其出資進行記載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表面是顯名股東出資,而實際上卻是隱名股東出資,這就是概念的實質。

2.存在形態

隱名股東的存在形態多種多樣,有學者根據隱名股東是否在公司中實際行使其股東權利,把隱名股東分為完全隱名股東與不完全隱名股東;根據隱名股東形成方式的不同,隱名股東分為有協議股東和無協議股東。不能說這樣的分類沒有其合理性,但為了準確地對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進行分析,筆者認為隱名股東應根據隱名目的的不同來分類。據此,隱名股東可分為規避法律型隱名股東與非規避法律型隱名股東兩大類。我國的《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規對投資領域、投資主體等方面有一些禁止性規定,為規避這些限制,有些股東采取隱名的方式進行投資,這樣的隱名股東就是規避法律型隱名股東。有些隱名股東并非出于規避法律的原因,而是因為不愿意公開自身的經濟狀況、怕麻煩、不愿單位知曉、不愿曝光等,這樣的隱名股東就是非規避法律型隱名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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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與風險綜述

摘要:由于各種原因,我國有限責任公司中隱名投資的現象比較多。對于隱名股東的存在,我國《公司法》既沒有給其身份的認定規定一個確定的標準,也沒有對隱名股東作出否定的法律評價。如何正確評價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關乎隱名投資者權益的保護和市場主體的穩定。筆者認為應根據隱名股東的類別對其法律地位進行區別對待。隱名股東應采取合理措施以合法地化解風險。

關鍵詞:隱名股東法律地位對抗善意第三人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有限責任公司這種經濟組織越來越普遍。與股東身份有關的糾紛也越來越多,其中有大部分案件起因于隱名投資。《公司法》修改后,與股東有關的很多制度得到了完善與補充,但對于公司中隱名出資的存在,卻沒有加以明確規范,尤其是對于隱名股東(又稱隱名出資人、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保護疏于規定。“股東權的保護水平是檢驗國家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試金石。”在我國,如何有效規范隱名投資,切實保護合法隱名股東的權益,隱名股東如何有效規避和應對各種風險,既是法學理論問題,更是法律實踐問題。

一、隱名股東的概念

國外沒有隱名股東這一說法,隱名股東也不是我國《公司法》中的概念。目前學界關于隱名股東的概念及實質,也是眾說紛紜。甚至有學者反對使用這個概念,有學者就曾指出“隱名股東”的說法,實際上存在法律邏輯上的矛盾。因為在我國股東資格認定的唯一標準就是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中的記載,沒有出現在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中的主體都不能冠之以股東之名。口怛大部分學者認為,在股東前面加修飾詞,已經體現出隱名股東并非《公司法》界定的股東,不存在法律邏輯上的矛盾,更方便與《公司法》界定的股東進行對比。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法條中未使用的概念在法學研究中不是不能使用,因為法條不可能對現實中的法律現實規范周延,而指出法條中的缺漏并提出建議本來就是法學研究的一個任務。因此,本文仍采用隱名股東的稱謂。

有的學者以委托持股協議為視角,認為“隱名股東是指依據書面或口頭協議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有的學者以法律規范的股東要件為視角,指出“隱名股東是指不具備股東的形式特征但對公司實際出資并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出資人”。還有的學者從對立統一出發,把隱名股東的概念與顯名股東(又稱顯名出資人、掛名股東、名義股東、借名股東)放在一起進行對比分析,指出“所謂隱名股東指實際向公司出資并承擔公司風險收益,但姓名或名稱未記載、登記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上的人。相對應的,所謂顯名股東指未向公司出資且實際上不承擔公司風險收益,但姓名或名稱記載、登記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上的人”。筆者比較傾向于第三種分析方法。在現實生活中,隱名股東的表現形式五花八門,目的各種各樣,但不管如何,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是一對矛盾,這樣的分析符合現實和人的認識規律。就像有學者指出的:“不宜將隱名股東的動機和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納入到其定義中,應當扣緊其核心特征——名實不符。”筆者認為,隱名股東的核心特征用“表里不一”來表述更加恰當,隱名股東是指實際認購出資,但在工商登記中卻以顯名股東名義對其出資進行記載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表面是顯名股東出資,而實際上卻是隱名股東出資,這就是概念的實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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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的立法和風險探索

摘要: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隱名股東的現象在公司實踐中頻繁出現,因隱名股東而引發的法律糾紛也時有發生。雖然現有公司法對隱名股東尚未有明確的規定,隱名股東的現象已引起了法律各界的廣泛關注。本文擬對隱名股東的立法現狀、法律風險及防范等問題作初步的探討。

關鍵詞:隱名股東股東名冊公司股東

一、隱名股東的概念

隱名股東是指雖未被公司股東名冊記載為公司股東,也未被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公司股東,但對公司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的實際出資人。

與隱名股東相對應的是名義股東。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一般通過簽訂合同,約定由隱名股東出資并享有股東權益,而將名義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公司股東。該約定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在隱名股東和名義股東之間具有約束力,但并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隱名股東不得以規避強制性法律法規為目的。如實際出資人為規避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規對投資領域、投資主體等方面的限制,例如某些行業限制或禁止外國投資者投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開辦公司等,而與名義股東約定以名義股東的名義設立公司,因違反了強制性法律法規的規定,該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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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確認之訴研究論文

一、隱名股東確認之訴對象

隱名股東準確地說應當是隱名投資人,是指實際出資人或者認購股份的人以他人名義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認購股份。[1]與之相對應的是“顯名股東”,這里的顯名或者隱名是指其姓名是否在股東名冊和公司章程上記載。隱名股東現象會導致實際出資人或者股份認購人與名義上的股東不一致,是否應當認定真正的股東身份就是此類糾紛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許多學者認為不應當認定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首先在立法上,我國股東資格認定的標準是根據公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中的記載,沒有出現在這些材料中的主體不能稱為股東。[2]他們是不具備股東形式特征的投資者。其次,從現實上看,隱名股東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與安全。我國公司采登記制度,借以保障股東權益和交易安全。隱名出資人被認定為股東,不僅是對公司人合性的破壞,而且對社會信用機制和國家對公司的管理秩序也起到破壞作用。認可實際出資人的法律地位不利于公司的登記管理,并可能為某些單位和個人采取隱名的方式暗中投資并操縱經營提供法律保護,助長以權謀私的不正之風。因此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規定和現實情況,確認隱名股東之訴沒有審理的必要,或者立案后因與工商登記相悖一律不予以支持。

筆者認為,對此類案件有審理的必要,而且應當依據法律、事實和證據,認定符合條件的隱名投資者為股東。首先,工商登記記載的股東姓名或名稱并無創設股東資格的效力。就股東資格而言,工商登記并非設權性登記程序,而是宣示性登記,只具有對善意第三人的證權功能。[3]不能因為工商登記記載的形式要件不一致就否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這有違實質公平正義的司法原則。其次,對權利的認定,應當從法律關系的實質上去考量。股東之所以能夠成為股東,從根本上講源于其對公司的出資,形式要件只是實質要件的外在表現,或者說是對股東出資事實的一種記載和證明,因此,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對公司出資便不具有股東資格。根據權利義務一致原則,只有履行了出資義務,才取得股東權利。再次,我國公司法對隱名股東并沒有禁止性規定,不禁止就意味著允許。因此隱名股東只要符合條件就應當認定其股東身份,這也符合權利義務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可以保持以公司為中心的法律關系的相對穩定,避免隱名股東借機逃避法律責任,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同時保護投資人的權益。正因為如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第19條規定:“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的名義出資,其約定不得對抗公司。但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出資的,公司已認可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盡管該司法解釋僅僅是征求意見稿,但可以反映出我國立法對隱名投資人成為股東所持的寬容態度。

二、此類訴訟的性質及訴訟當事人的確定

確認隱名股東身份的訴訟從性質上說屬于確認之訴。確認之訴是指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確認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體狀態之訴。由于確認之訴特別是類似此類的股東身份確認之訴,侵權行為不存在或者表現不十分突出,訴訟的相對人并不十分明顯,往往表現為利害關系人或者稱權利義務關系人,誰是適格的當事人就成為一個應當解決的問題。對此我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沒有明確的具體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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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確認之訴研究論文

一、隱名股東確認之訴對象

隱名股東準確地說應當是隱名投資人,是指實際出資人或者認購股份的人以他人名義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認購股份。[1]與之相對應的是“顯名股東”,這里的顯名或者隱名是指其姓名是否在股東名冊和公司章程上記載。隱名股東現象會導致實際出資人或者股份認購人與名義上的股東不一致,是否應當認定真正的股東身份就是此類糾紛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許多學者認為不應當認定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首先在立法上,我國股東資格認定的標準是根據公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中的記載,沒有出現在這些材料中的主體不能稱為股東。[2]他們是不具備股東形式特征的投資者。其次,從現實上看,隱名股東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與安全。我國公司采登記制度,借以保障股東權益和交易安全。隱名出資人被認定為股東,不僅是對公司人合性的破壞,而且對社會信用機制和國家對公司的管理秩序也起到破壞作用。認可實際出資人的法律地位不利于公司的登記管理,并可能為某些單位和個人采取隱名的方式暗中投資并操縱經營提供法律保護,助長以權謀私的不正之風。因此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規定和現實情況,確認隱名股東之訴沒有審理的必要,或者立案后因與工商登記相悖一律不予以支持。

筆者認為,對此類案件有審理的必要,而且應當依據法律、事實和證據,認定符合條件的隱名投資者為股東。首先,工商登記記載的股東姓名或名稱并無創設股東資格的效力。就股東資格而言,工商登記并非設權性登記程序,而是宣示性登記,只具有對善意第三人的證權功能。[3]不能因為工商登記記載的形式要件不一致就否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這有違實質公平正義的司法原則。其次,對權利的認定,應當從法律關系的實質上去考量。股東之所以能夠成為股東,從根本上講源于其對公司的出資,形式要件只是實質要件的外在表現,或者說是對股東出資事實的一種記載和證明,因此,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對公司出資便不具有股東資格。根據權利義務一致原則,只有履行了出資義務,才取得股東權利。再次,我國公司法對隱名股東并沒有禁止性規定,不禁止就意味著允許。因此隱名股東只要符合條件就應當認定其股東身份,這也符合權利義務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可以保持以公司為中心的法律關系的相對穩定,避免隱名股東借機逃避法律責任,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同時保護投資人的權益。正因為如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第19條規定:“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的名義出資,其約定不得對抗公司。但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出資的,公司已認可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盡管該司法解釋僅僅是征求意見稿,但可以反映出我國立法對隱名投資人成為股東所持的寬容態度。

二、此類訴訟的性質及訴訟當事人的確定

確認隱名股東身份的訴訟從性質上說屬于確認之訴。確認之訴是指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確認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體狀態之訴。由于確認之訴特別是類似此類的股東身份確認之訴,侵權行為不存在或者表現不十分突出,訴訟的相對人并不十分明顯,往往表現為利害關系人或者稱權利義務關系人,誰是適格的當事人就成為一個應當解決的問題。對此我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沒有明確的具體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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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公司隱名股東法律規定的完善論文

摘要: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實踐中存在很多投資人為了規避國家法律法規或追求利益最大化而采用隱名方式進行投資,由于我國《公司法》以及相關法律,沒有對隱名出資進行規范,導致糾紛較多卻沒有法律依據可循。對公司中隱名出資人的法律問題進行研究,認為應當肯定隱名出資人的法律地位并完善隱名出資人的權利、義務與責任。

關鍵詞:隱名出資人;顯名股東;法律地位

一、隱名出資人的法律特征

(1)投資主體的隱蔽性。主要表現為,對公司實際出資人與名義上的股東不一致。對于股東資格的認定標準,通常采用二元標準來判斷,即要有實質要件,如股東出資,也要有形式要件,如公司登記、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中明確的記載。只有同時符合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我們一般才認定為股東,而隱名出資人卻只符合實質要件,顯名股東也只符合形式要件,出現了其投資主體的差異,正是這種差異才導致了司法實踐中有關股東資格認定、出資瑕疵、股權轉讓等問題的產生和處理的復雜性。

(2)出資標的具有特殊性。隱名出資人出資的標的主要為貨幣或者不以登記為產權轉移形式要件的實物、權利等,隱名出資人之所以采用隱名方式,就是不想暴露其真實身份,若隱名出資人以土地使用權或不動產等出資,則必須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這樣就與隱名投資人采取隱名投資的初衷背道而馳了,所以以登記產權轉移為形式要件的實物、權利、技術就不能進行出資。

(3)隱名出資人主體資格具有多樣性,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尤其是外商隱名投資。由于我國目前對允許外商投資的行業還實行嚴格的準人制度,所以很多外商投資者便采用了隱名出資的形式用來規避法律,達成投資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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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買房合同性質及效力分析

【摘要】住房問題是民生問題中關鍵的一環,近年來我國為了遏制“炒房”現象,緩解人民住房壓力,在一些城市實施了限購令。但限購令的出臺也引發了借名買房這一現象,并在事后就合同效力和物權歸屬產生了諸多糾紛。目前法律還沒有對借名買房進行詳細的規定,但公司經營中的隱名股東現象與借名買房存在一定相似之處,并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對隱名股東的合同效力歸屬進行了解釋。就此可以根據不同情況為借名買房的合同效力歸屬提供參考。

【關鍵詞】隱名股東;借名買房;合同效力

一、案件歸納及分析

(一)涉及“借名買房”的民事案件歸類。根據借名買房的法院裁決案例,可以將借名買房行為分為購買商品房和購買政策性住房兩種。借名購買政策房的原因是:為了購買經濟適用房、集資房、房改房等政策房。借名購買商品房的原因可以歸類為三種:一是為了規避信貸政策,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部門規章規定,購買的房子套數越多,相應需要支付的首付比例就越高。也就是說,借名買房可以規避相應的限購政策所帶來的首付限制,同時也可以使貸款利率得到一定程度的優惠。二是為了購買方便或者享有購房優惠。某些政策性住房的購房價存在優惠,借名者可以借其名義購買而享有這一優惠。三是為免房產遭強制執行。房子不在自己名下,當法院依法執行借名人財產時借名買的房子就可以免遭執行。(二)“借名買房”的民事案件裁決歸類。借名購買政策房的案例中,法院持認可與不認可兩種態度。法院持認可態度的案例中,法院給出的裁判理由是:一是涉訴房產雖為經濟適用房,但借名人提供了借名購房的合理理由。二是借名人提供了存款憑條、購房發票等購房材料。故駁回了被借名人主張合同無效的申請。法院對借名購買政策房不支持的案例中,法院給予的裁判理由是:房屋原系單位集資房,或者其他政策性住房,且借名人無法出具明確的借名合同,故駁回其申請。法院不認可的原因是:政策性住房具有保障性質,購買方不滿足相應政策的要求,也就是不具備相應的專屬購買資格;此外,借名買房損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在借名購買商品房的相關訴訟中,法院認可的理由與政策性住房基本相同:房屋登記不具備足夠的法律效力,不能對抗實際對房屋享有所有權人的權利。同時以房款收據,房屋的真實使用權人為判定依據,房屋真實權利人是借名人。不認可的理由集中在:借名人不能提供明確的借名證據,或者相關款項并未付清。

二、借名買房與隱名股東

根據借名買房的“使用他人名義行使自己權利”這一特征,結合理論界的幾種學說,借名買房行為與隱名股東存在相似之處。隱名股東是公司實際出資人,但通過與他人協議的方式委托其持有公司股份的人。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其實存在一種合同關系,具體來說是一種雙務合同,隱名股東負有出資義務,享有資產實際收益的權利,顯名股東負有出借名義義務,享有收取報酬的權利。隱名股東與借名買房行為存在諸多相似之處:一是借名人與隱名股東均是使用他人名義行使自己權利,也就是真實權利人是借名人與隱名股東。二是兩種關系中均存在利益關系,借名人為了使用被借名人的名義需要付出相應對價,隱名股東亦然。股東的法律地位:第一,由于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之間合法合同的存在,隱名股東具有名義上顯名股東的權利。第二,根據商業上的實踐,隱名股東已經成為比較普遍的現象。因而在沒有違法的情況下,隱名股東是得到法律的支持的。在對案件裁決的梳理中,借名買房行為雖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法院持有的態度是,在沒有違反相關法律,沒有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對借名行為表示認可。這與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也有相似之處。故隱名股東的相關司法解釋將對借名買房行為的合同效力認定起到借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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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合法化解隱名股東風險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隱名股東的概念;隱名出資人的法律特征;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隱名出資人的權利與義務;隱名股東的風險分析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有限責任公司這種經濟組織越來越普遍、國外沒有隱名股東這一說法,隱名股東也不是我國《公司法》中的概念、隱名股東是指依據書面或口頭協議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隱名股東的存在形態多種多樣、投資主體的隱蔽性、出資標的具有特殊性、隱名出資人主體資格具有多樣性,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尤其是外商隱名投資、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立法者回避了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出資并不是取得股東身份的必要條件、股東權利的享有者形式上是顯名股東、隱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的關系應認定為合伙關系、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不予認定,應遵循公示主義、外觀主義原則等,具體請詳見。

摘要:由于各種原因,我國有限責任公司中隱名投資的現象比較多。對于隱名股東的存在,我國《公司法》既沒有給其身份的認定規定一個確定的標準,也沒有對隱名股東作出否定的法律評價。如何正確評價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關乎隱名投資者權益的保護和市場主體的穩定。筆者認為應根據隱名股東的類別對其法律地位進行區別對待。隱名股東應采取合理措施以合法地化解風險。

關鍵詞:隱名股東法律地位對抗善意第三人隱名出資人顯名股東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有限責任公司這種經濟組織越來越普遍。與股東身份有關的糾紛也越來越多,其中有大部分案件起因于隱名投資。《公司法》修改后,與股東有關的很多制度得到了完善與補充,但對于公司中隱名出資的存在,卻沒有加以明確規范,尤其是對于隱名股東(又稱隱名出資人、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保護疏于規定。“股東權的保護水平是檢驗國家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試金石。”在我國,如何有效規范隱名投資,切實保護合法隱名股東的權益,隱名股東如何有效規避和應對各種風險,既是法學理論問題,更是法律實踐問題。

一、隱名股東的概念

國外沒有隱名股東這一說法,隱名股東也不是我國《公司法》中的概念。目前學界關于隱名股東的概念及實質,也是眾說紛紜。甚至有學者反對使用這個概念,有學者就曾指出“隱名股東”的說法,實際上存在法律邏輯上的矛盾。因為在我國股東資格認定的唯一標準就是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中的記載,沒有出現在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中的主體都不能冠之以股東之名。口怛大部分學者認為,在股東前面加修飾詞,已經體現出隱名股東并非《公司法》界定的股東,不存在法律邏輯上的矛盾,更方便與《公司法》界定的股東進行對比。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法條中未使用的概念在法學研究中不是不能使用,因為法條不可能對現實中的法律現實規范周延,而指出法條中的缺漏并提出建議本來就是法學研究的一個任務。因此,本文仍采用隱名股東的稱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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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隱名出資的法律分析論文

一、隱名投資的成因及對隱名投資者的認定

隱名投資,在市場經濟中是指實際出資人為了規避法律規定或者隱蔽財產情況,在公司中實際認購出資并行使股東權利,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者工商登記中記載他人為公司股東的一種投資方式。其中,實際履行出資義務并行使股東權利的實際出資人稱為隱名股東;沒有履行出資義務但是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者工商登記的名義出資人稱為顯名股東。

(一)隱名投資的成因

隱名投資主要是為了規避法律。規避法律分為善意規避和惡意規避。善意規避,例如,股東人數超過50人,但又想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而不想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將隱名股東的出資記載于顯名股東的名下,從而符合法律規定。惡意規避,表現為規避對國家公務員投資的限制而隱名出資,為規避競業限制而隱名出資,為逃避法律責任而隱名出資,為隱匿非法財產或者洗錢而隱名出資等,均系典型的惡意規避。如果惡意規避法律而隱名出資,如該規避行為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確認該投資行為無效。

(二)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

隱名股東法律地位如何,主要是立法對股東資格確定的標準。我國公司法對股東資格的取得方式和具體標準未作規定,對隱名投資的問題未作規定,關于名義出資人和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利益歸屬和責任承擔問題,理論上同樣存在兩種觀點,即形式要件說和實質要件說。形式要件說,以股東是否記載于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等形式要件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即將名義出資人認定為股東。實質要件說,以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即將實際出資人或者股份認購人視為股東。我國《公司法》第33條第2款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股東權利。”由此可見,我國公司法在股東資格確定上采用形式要件說,形式要件不是依章程登記,而是依股東名冊記載。筆者也認為,形式說較為合理,第三人有權信賴對股東進行記載的登記文件的權利外觀,并據此作出交易判斷,如果以隱名股東或者顯名股東不斷變換股東權利所有人,不僅降低交易效率,而且還會損害交易安全。因此,應將名義出資人視為公司的股東,由其享有股東的權益,在向公司行使自益權和共益權時,公司只需按照公司記載的名義出資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履行了通知公告、支付股利、分配財產等義務,就可以免除公司相應的責任。對外承擔責任時,第三人有權依據工商登記要求其承擔責任,顯名股東不得以自己沒有實際出資而主張免責。顯名股東獲得利益或者承擔責任后,其與隱名股東之間的利益分配,則不屬于公司法調整的范圍,而應由民法或者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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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投資人資格確認之訴原則研究論文

關鍵詞:公司法出資人股東資格確認

摘要:隨著公司隱名出資的日益增多,司法實踐中訴請確認隱名出資人股東資格的案件也越發常見。我國《公司法》對此無明確規定,造成司法實踐中的困難。筆者從與隱名出資相關的法律規定入手,提出隱名股東資格確認之訴應遵循的原則與基本路徑。

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社團性的特征,我國公司法要求公司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應當記載于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以及工商登記的材料之中。然而,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公司資產的實際出資人和記載于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之中以及工商登記材料中的股東經常出現不一致的情況,這就產生了所謂的隱名資問題。要處理現實中隱名資的糾紛,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就是如何對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予以確認。由于我國公司法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被投資公司的穩定性,不利于市場交易的正常進行,損害資人利益。

一、現行我國相關立法之檢討

隱名資人在實踐中又稱隱名股東,是指公司中不具備股東資格的形式要件的實際m資人。實踐中,隱名資人雖然向公司實際投資,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等公示文件中卻將資人記載為他人。當然,公司存在隱名出資人就必然還伴隨另一相對主體的存在,即顯名股東(也稱顯名出資人)。因此,隱名資人其是否具有股東地位還處于未確定的狀態,即本文討論之目的,而隱名股東是其預想達到的理想狀態。

(一)《公司法》中對隱名出資利義務規范的價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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