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0 13:0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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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用益物權論文

論文關鍵詞:動產用益物權;動產租賃權;公示;善意取得

論文摘要:用債權物權化解動產承租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僅把簡單問題復雜化,而且還造成了用益物權體系的殘缺。我國《物權法》規定了動產用益物權,這使物權法上的概念更準確、邏輯更嚴謹,也有利于提高動產的利用效率。在我國,經公示的租賃權實質就是動產用益物權。應當賦予動產用益物權人自由處分的權利,完善動產用益物權的公示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

我國《物權法》第117條規定:“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雖然該條明確規定可以在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但我國《物權法》并沒有對動產用益物權作進一步的規定。這就給司法實務帶來了許多問題。動產用益物權的內涵是什么?存在的價值是什么?是否具有處分性?能否適用善意取得?筆者擬對上述問題作初步的探討。

一、動產用益物權的確立

動產用益物權是對動產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租賃權是指承租人以租賃合同取得的,對租賃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動產用益物權是不是就是動產租賃權?這要從歷史的視角進行分析。

在羅馬法中,租賃權被定性為一種債權。承租人僅享有對人訴權,不享有對物訴權。[1]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如果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轉讓給第三人,依據“物權優先于債權”、“買賣破除租賃”規則,第三人可以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所遭受的損失,只能向出租人請求賠償。到古羅馬后期,戴克里先皇帝頒布一道敕令,規定凡是租賃物買賣契約中附有維持租賃契約效力條款的,買受人即有遵守租約的義務。“買賣破除租賃”的原則由此受到限制。[2]然而,承租人得以向買受人主張租賃權,并非因為租賃權本身具備了對世性,而是因為出租人將其義務移轉給買受人承擔,租賃權本身依然是一項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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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權的效力分析論文

內容摘要用益物權的效力是用益物權的基本問題之一,目前理論上還缺乏深入的研究。本文從物權效力的一般理論入手,認為物權效力應包括物權效力、排他效力、優先效力、物權請求權效力,并在此基礎上,具體分析了這四種效力在用益物權中的體現,探討了用益物權效力的特殊性和存在的諸多問題。

關鍵詞用益物權物權效力排他效力優先效力物權請求權效力

一、物權效力概說

物權的效力是法律賦予物權的作用力與保障力,是由物權的內容和性質所決定的,反映著物權的權能和特性,也是物權依法成立后所發生的法律效果。物權是一個復雜的權利系統,不同的物權各有其獨特的效力。但由物權的直接支配性這一共同的本質所決定,不同的物權之間又具有某些共同的效力。因此,通常所稱物權效力僅指物權的共同效力而言。關于物權的效力,理論上主要有二效力說、三效力說、四效力說等不同的觀點。二效力說認為,物權的效力包括物權的優先效力和物上請求權效力;三效力說又有不同的主張,有學者主張包括優先權、追及權和物上請求權,有學者主張包括物權的排他效力、優先效力和物權請求權,還有學者主張包括物權對標的物的支配力、對債權的優先力和對妨害的排除力;四效力說也有不同的主張,有學者主張包括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請求權,也有學者主張包括支配效力、排他效力、優先效力和物權請求權。

我認為,確定物權的效力應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要求:第一,應區分物權的內容、性質與物權的效力。物權是以物的直接支配為內容的權利,支配或支配力是物權的內容,從權利特性的角度講,也是物權區別于債權的質的規定性。因此,支配力應屬物權的內容和物權的性質范疇,與物權的效力是兩個層面的概念。物權效力應是物權內容或性質的體現并由物權的性質和內容決定,將支配力作為物權的效力在邏輯上是有問題的。第二,物權的效力應能反映物權的權能和特性。換言之,物權的效力要與債權的效力區分開。物權與債權區分的結果,是使物權效力與債權效力必須區分開。據此要求,要將某一法律效力作為物權的一種獨立效力,必須考慮這一效力與債權效力的區分問題。如果其能區別于債權的效力,或者其是物權所獨有的效力,則可將其單列為物權的效力之一,反之則否。第三,構造物權的效力體系應選取一個相對較為科學合理的標準。確立這樣一種標準的要求應包括邏輯清晰、周延,各單獨效力間銜接緊密、重疊最小,并且該種效力體系能最充分地體現物權的作用力與保障力。對物權效力體系的構造可以有不同的角度或線索,但我認為其中有兩個角度最為重要:一是以物權從產生到消滅的不同階段為線索,物權在不同階段應有不同的效力。如此標準,使得不同的物權效力前后連貫銜接,邏輯周延清晰,而又不致相互沖突或重疊。二是嚴格限定不同的物權效力在發生上的條件。物權的所有效力都來自于物權為支配權的根本屬性,物權效力的同源性決定了它們之間是緊密聯系的一個整體,如果對各不同效力的適用條件不作嚴格限定,而給予過于寬泛的解釋,則將導致各不同物權效力之間相互包含、重疊或沖突。

基于以上考慮,一個科學合理的物權效力體系應包括物權的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權請求權效力四個方面。首先,物權的支配力乃物權的內容和本質,物權的效力由其決定或派生,與物權效力不是一個層面的概念,因此不應列入物權的效力體系之中。其次,物權的排他效力不能納入物權的優先效力之中,其理由有二:一是物權的排他效力所要解決的是物權在成立上的沖突問題,即已成立的物權排斥在性質或內容上與其不相容的物權再為成立;而物權的優先效力要解決的是既存數個物權在實現(或行使)上的沖突問題,二者分別發生于物權發生發展的不同階段,有分別獨立的必要性。二是物權的排他效力側重的是比較兩種以上的物權間性質可否相容,是否為沖突排斥的關系;而物權的優先效力則是在上述范疇之外,對于兩種以上物權之間可相容和性質不對立的前提下,分析何者效力強弱的問題,或者在物權與債權之間,如何確定其先后行使順序問題。再次,物權的追及效力不能包含于物權的優先效力與物權請求權效力之中,其理由有二:一是物權效力應反映物權的本質特性,將追及效力單列為物權的一項獨立效力,將更有助于理解物權的本質,更有助于理解物權與債權的區別。二是物權的優先效力、物權請求權效力與物權的追及效力各自有其不同的適用范圍和適用條件。優先效力適用于數個在性質和內容上相容物權在依法正常實現或者物權與債權發生沖突時,何者效力優先實現的問題;物權請求權適用于物權之圓滿狀態受到不法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為恢復物之圓滿狀態而行使的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和妨害防止請求權。而追及效力與以上二者都不同,追及效力適用于物權在正常實現時,不論物因非法的(如違法轉讓、被盜)或合法的(如被依法轉讓與第三人)原因而歸于他人之手,物權人都可追及物之所在行使物權。因此,不可將追及效力歸于優先效力或物權請求權效力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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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物權法準用益物權探討論文

摘要:《物權法》將自然資源使用權納入其中,對權利人權益的保護以及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由于自然資源具有公益屬性,事關國計民生,物權法作為資源配置的基本規則,對于自然資源使用的制度安排無疑將直接對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產生重大的影響。物權法對自然資源的使用僅僅在用益物權的一般規定中予以規定,即采用原則性規定這樣的立法技術,因此有必要將自然資源使用權的性質予以明晰化,明確其實質上是準用益物權的法律性質。

關鍵詞:準用益物權/準物權/用益物權/自然資源使用權

一、問題的提出

新公布的《物權法》在許多制度上都有所創新和突破,其中,頗引人注目的是在第一百二十二條和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這種對自然資源使用物權化的表達,無疑是對學術界、實務界長期爭論不休的“公權說”、“私權說”、“折中說”的法律規范界定。

由于這些自然資源使用權[1]規定在用益物權的一般規定之中,因此有學者據此認為我國《物權法》規定了10種用益物權,即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海域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養殖權、捕撈權等10種用益物權。對于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其分別相當于傳統的地上權和永佃權,因此它們和地役權共同屬于用益物權這種私權是沒有爭議的。但后六種究竟是用益物權呢?或者僅僅是準用用益物權的有關規定,而應稱之為“準用益物權”呢?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因為對權利性質的定位,直接關系到權利的內容、保護以及效力等問題,自有必要對其予以準確定位,厘清相關界限。

二、自然資源使用權的性質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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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權與所有權關系分析論文

[摘要]用益物權與所有權分別屬于物權法中的他物權與自物權,因此,兩者之間存在著十分密切的聯系。正確認識兩者的關系,是物權法理論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從用益物權與所有權的關系上說,用益物權是以所有權為基礎而產生的權利,是所有權行使的一種方式,是對所有權的一種限制。

[關鍵詞]用益物權所有權權能分離所有權社會化

在物權法上,用益物權與所有權之間存在著十分密切的關系。但學說上關于二者之間的關系,一直存在著模糊的認識。筆者認為,用益物權與所有權之間的聯系,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用益物權是以所有權為基礎而產生的權利

用益物權是支配他人之物的一種物權,這就表明用益物權與他人之物的所有權之間存在著一種天然的聯系。所有權是確定財產歸屬關系的一種法律表述,只有財產的歸屬關系明確,財產的利用才存在可能。在財產歸屬不明的情況下,財產的利用也就不可能有法律上的保障。因此,沒有所有權的存在,用益物權也就喪失了存在的基礎。“所有權相對于其他物權也被稱為對物顯要的主宰(signoriaeminentesullacosa)。一切其他物權均從屬于所有權,并且可以說它們體現所有權。一切其他物權,至少在其產生時,均以所有權的存在為前提條件。”[1]正是由于用益物權是以所有權為基礎而產生的權利,故理論上一般認為用益物權具有派生性,是由所有權派生出來的權利。對此,法國民法上并沒有“用益物權”的概念,此類權利被稱為“所有權的派生權利”,但其實質與用益物權并無區別。[2]但是,在用益物權與所有權的這種關系上,有學者提出了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在羅馬法上,他物權的出現早于所有權。[3]因為,所有權(dominium)的形成是地役權和用益權產生的結果。同時,從時間上分析,地役權和用益權大約是在公元前3世紀或2世紀左右形成的。從《學說匯纂》中的一些片斷來看,前古典的法學家曾討論過用益權。[4]他物權的產生客觀上需要從法律上明確土地所有人的地位,dominium和proprietas便是適應這種要求而產生的。[3](14)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并不準確。實際上,在羅馬法上,地役權和用益權的出現也是以所有權為基礎的,只不過這種所有權不是完全私有意義上的所有權,而是公有意義上的所有權。羅馬最早產生的役權是耕作地役權,它是由土地公有制之土地使用規則演變而來的。羅馬古時,土地屬于村社公有,分給各個父權制大家庭耕作后,各個土地使用者為了耕種的便利和其它需要,對已分割的土地,在使用時仍保持未分割的狀態。《十二表法》第7條已有關于通行、導水等的規定,只是尚未形成地役權的觀念,認為役權即為所有權。[5]可見,在羅馬法上,盡管早期的地役權與所有權并沒有明顯的劃分,但地役權是在所有權的基礎上產生的這一點應是無疑問的。對此,意大利學者朱塞佩•格羅索也指出:“早期的鄉村地役權是從早期的所有權——主權原型中產生出來的。”[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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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權與所有權關系研究論文

[摘要]用益物權與所有權分別屬于物權法中的他物權與自物權,因此,兩者之間存在著十分密切的聯系。正確認識兩者的關系,是物權法理論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從用益物權與所有權的關系上說,用益物權是以所有權為基礎而產生的權利,是所有權行使的一種方式,是對所有權的一種限制。

[關鍵詞]用益物權所有權權能分離所有權社會化

在物權法上,用益物權與所有權之間存在著十分密切的關系。但學說上關于二者之間的關系,一直存在著模糊的認識。筆者認為,用益物權與所有權之間的聯系,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用益物權是以所有權為基礎而產生的權利

用益物權是支配他人之物的一種物權,這就表明用益物權與他人之物的所有權之間存在著一種天然的聯系。所有權是確定財產歸屬關系的一種法律表述,只有財產的歸屬關系明確,財產的利用才存在可能。在財產歸屬不明的情況下,財產的利用也就不可能有法律上的保障。因此,沒有所有權的存在,用益物權也就喪失了存在的基礎。“所有權相對于其他物權也被稱為對物顯要的主宰(signoriaeminentesullacosa)。一切其他物權均從屬于所有權,并且可以說它們體現所有權。一切其他物權,至少在其產生時,均以所有權的存在為前提條件。”[1]正是由于用益物權是以所有權為基礎而產生的權利,故理論上一般認為用益物權具有派生性,是由所有權派生出來的權利。對此,法國民法上并沒有“用益物權”的概念,此類權利被稱為“所有權的派生權利”,但其實質與用益物權并無區別。[2]但是,在用益物權與所有權的這種關系上,有學者提出了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在羅馬法上,他物權的出現早于所有權。[3]因為,所有權(dominium)的形成是地役權和用益權產生的結果。同時,從時間上分析,地役權和用益權大約是在公元前3世紀或2世紀左右形成的。從《學說匯纂》中的一些片斷來看,前古典的法學家曾討論過用益權。[4]他物權的產生客觀上需要從法律上明確土地所有人的地位,dominium和proprietas便是適應這種要求而產生的。[3](14)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并不準確。實際上,在羅馬法上,地役權和用益權的出現也是以所有權為基礎的,只不過這種所有權不是完全私有意義上的所有權,而是公有意義上的所有權。羅馬最早產生的役權是耕作地役權,它是由土地公有制之土地使用規則演變而來的。羅馬古時,土地屬于村社公有,分給各個父權制大家庭耕作后,各個土地使用者為了耕種的便利和其它需要,對已分割的土地,在使用時仍保持未分割的狀態。《十二表法》第7條已有關于通行、導水等的規定,只是尚未形成地役權的觀念,認為役權即為所有權。[5]可見,在羅馬法上,盡管早期的地役權與所有權并沒有明顯的劃分,但地役權是在所有權的基礎上產生的這一點應是無疑問的。對此,意大利學者朱塞佩•格羅索也指出:“早期的鄉村地役權是從早期的所有權——主權原型中產生出來的。”[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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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權與所有權關系分析論文

[摘要]用益物權與所有權分別屬于物權法中的他物權與自物權,因此,兩者之間存在著十分密切的聯系。正確認識兩者的關系,是物權法理論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從用益物權與所有權的關系上說,用益物權是以所有權為基礎而產生的權利,是所有權行使的一種方式,是對所有權的一種限制。

[關鍵詞]用益物權所有權權能分離所有權社會化

在物權法上,用益物權與所有權之間存在著十分密切的關系。但學說上關于二者之間的關系,一直存在著模糊的認識。筆者認為,用益物權與所有權之間的聯系,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用益物權是以所有權為基礎而產生的權利

用益物權是支配他人之物的一種物權,這就表明用益物權與他人之物的所有權之間存在著一種天然的聯系。所有權是確定財產歸屬關系的一種法律表述,只有財產的歸屬關系明確,財產的利用才存在可能。在財產歸屬不明的情況下,財產的利用也就不可能有法律上的保障。因此,沒有所有權的存在,用益物權也就喪失了存在的基礎。“所有權相對于其他物權也被稱為對物顯要的主宰(signoriaeminentesullacosa)。一切其他物權均從屬于所有權,并且可以說它們體現所有權。一切其他物權,至少在其產生時,均以所有權的存在為前提條件。”[1]正是由于用益物權是以所有權為基礎而產生的權利,故理論上一般認為用益物權具有派生性,是由所有權派生出來的權利。對此,法國民法上并沒有“用益物權”的概念,此類權利被稱為“所有權的派生權利”,但其實質與用益物權并無區別。[2]但是,在用益物權與所有權的這種關系上,有學者提出了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在羅馬法上,他物權的出現早于所有權。[3]因為,所有權(dominium)的形成是地役權和用益權產生的結果。同時,從時間上分析,地役權和用益權大約是在公元前3世紀或2世紀左右形成的。從《學說匯纂》中的一些片斷來看,前古典的法學家曾討論過用益權。[4]他物權的產生客觀上需要從法律上明確土地所有人的地位,dominium和proprietas便是適應這種要求而產生的。[3](14)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并不準確。實際上,在羅馬法上,地役權和用益權的出現也是以所有權為基礎的,只不過這種所有權不是完全私有意義上的所有權,而是公有意義上的所有權。羅馬最早產生的役權是耕作地役權,它是由土地公有制之土地使用規則演變而來的。羅馬古時,土地屬于村社公有,分給各個父權制大家庭耕作后,各個土地使用者為了耕種的便利和其它需要,對已分割的土地,在使用時仍保持未分割的狀態。《十二表法》第7條已有關于通行、導水等的規定,只是尚未形成地役權的觀念,認為役權即為所有權。[5]可見,在羅馬法上,盡管早期的地役權與所有權并沒有明顯的劃分,但地役權是在所有權的基礎上產生的這一點應是無疑問的。對此,意大利學者朱塞佩•格羅索也指出:“早期的鄉村地役權是從早期的所有權——主權原型中產生出來的。”[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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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用益物權研究管理論文

論文關鍵詞:動產用益物權;動產租賃權;公示;善意取得

論文摘要:用債權物權化解動產承租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僅把簡單問題復雜化,而且還造成了用益物權體系的殘缺。我國《物權法》規定了動產用益物權,這使物權法上的概念更準確、邏輯更嚴謹,也有利于提高動產的利用效率。在我國,經公示的租賃權實質就是動產用益物權。應當賦予動產用益物權人自由處分的權利,完善動產用益物權的公示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

我國《物權法》第117條規定:“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雖然該條明確規定可以在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但我國《物權法》并沒有對動產用益物權作進一步的規定。這就給司法實務帶來了許多問題。動產用益物權的內涵是什么?存在的價值是什么?是否具有處分性?能否適用善意取得?筆者擬對上述問題作初步的探討。

一、動產用益物權的確立

動產用益物權是對動產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租賃權是指承租人以租賃合同取得的,對租賃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動產用益物權是不是就是動產租賃權?這要從歷史的視角進行分析。

在羅馬法中,租賃權被定性為一種債權。承租人僅享有對人訴權,不享有對物訴權。[1]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如果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轉讓給第三人,依據“物權優先于債權”、“買賣破除租賃”規則,第三人可以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所遭受的損失,只能向出租人請求賠償。到古羅馬后期,戴克里先皇帝頒布一道敕令,規定凡是租賃物買賣契約中附有維持租賃契約效力條款的,買受人即有遵守租約的義務。“買賣破除租賃”的原則由此受到限制。[2]然而,承租人得以向買受人主張租賃權,并非因為租賃權本身具備了對世性,而是因為出租人將其義務移轉給買受人承擔,租賃權本身依然是一項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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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用益物權體系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用益物權在傳統物權法中主要是關于不動產(土地及其定著物)的他物權,對于社會的存在和發展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本文首先就適應我國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及其發展趨勢、體現現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規定、反映我國優良文化傳統、借鑒外國先進的立法經驗、講究立法技術等方面探討了構建我國用益物權體系應考慮的主要因素;本文的第二部分主要研究了我國用益物權體系的應有內容。對于地上權、農地承包權、典權、居住權和地役權等具體用益物權形態的名稱采用、范圍、權利和義務結構問題進行了較為全面的闡述。

【關鍵詞】用益物權、所有權、地上權、農地承包權、典權、居住權、地役權

我國物權法的制定已經納入國家的立法規劃,該法律的制定將是我國民法法典化進程的一個里程碑。對于我國物權法的制定而言,用益物權的體系問題是其重點、難點所在。在建立和完善我國用益物權體系的過程中,基于物權法的固有法的特點,我們必須注意其歷史的因素,考慮過去對現在的潛在的影響,明了我國用益物權體系的歷史發展規律并尋求對建構我國物權法的用益物權體系的有益的啟示。

一、構建我國用益物權體系應考慮的主要因素

如何構建我國用益物權的體系?這是建立我國用益物權制度的首要問題。“民事權利(傳統的‘私權’)的種類很多,各種權利的性質千差萬別,我們必須把各種不同性質的權利加以整理分類,使之成為一個比較系統完整的體系。在這個體系里,不同的權利各得其所,各種權利的特點都能顯示出來。這是建立民事權利體系的實益所在。”[1](P67)在這樣一個權利體系的建立中,其基本問題就是影響構建我國用益物權體系的主要因素。這些因素涉及到我國社會、經濟、民族、文化、歷史等諸多方面,其中的輕、重與經、權,對于形成正確的用益物權制度的原則和理念,從而建立一個既切合我國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又符合我國社會發展的需求的用益物權體系,是十分重要的。我認為構建我國用益物權體系應考慮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適應我國社會的實際情況及其發展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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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用益物權的性質明晰化論文

摘要:《物權法》將自然資源使用權納入其中,對權利人權益的保護以及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由于自然資源具有公益屬性,事關國計民生,物權法作為資源配置的基本規則,對于自然資源使用的制度安排無疑將直接對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產生重大的影響。物權法對自然資源的使用僅僅在用益物權的一般規定中予以規定,即采用原則性規定這樣的立法技術,因此有必要將自然資源使用權的性質予以明晰化,明確其實質上是準用益物權的法律性質。

關鍵詞:準用益物權/準物權/用益物權/自然資源使用權

一、問題的提出

新公布的《物權法》在許多制度上都有所創新和突破,其中,頗引人注目的是在第一百二十二條和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這種對自然資源使用物權化的表達,無疑是對學術界、實務界長期爭論不休的“公權說”、“私權說”、“折中說”的法律規范界定。

由于這些自然資源使用權規定在用益物權的一般規定之中,因此有學者據此認為我國《物權法》規定了10種用益物權,即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海域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養殖權、捕撈權等10種用益物權。對于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其分別相當于傳統的地上權和永佃權,因此它們和地役權共同屬于用益物權這種私權是沒有爭議的。但后六種究竟是用益物權呢?或者僅僅是準用用益物權的有關規定,而應稱之為“準用益物權”呢?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因為對權利性質的定位,直接關系到權利的內容、保護以及效力等問題,自有必要對其予以準確定位,厘清相關界限。

二、自然資源使用權的性質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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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用益物權體系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用益物權在傳統物權法中主要是關于不動產(土地及其定著物)的他物權,對于社會的存在和發展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本文首先就適應我國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及其發展趨勢、體現現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規定、反映我國優良文化傳統、借鑒外國先進的立法經驗、講究立法技術等方面探討了構建我國用益物權體系應考慮的主要因素;本文的第二部分主要研究了我國用益物權體系的應有內容。對于地上權、農地承包權、典權、居住權和地役權等具體用益物權形態的名稱采用、范圍、權利和義務結構問題進行了較為全面的闡述。

【關鍵詞】用益物權、所有權、地上權、農地承包權、典權、居住權、地役權

我國物權法的制定已經納入國家的立法規劃,該法律的制定將是我國民法法典化進程的一個里程碑。對于我國物權法的制定而言,用益物權的體系問題是其重點、難點所在。在建立和完善我國用益物權體系的過程中,基于物權法的固有法的特點,我們必須注意其歷史的因素,考慮過去對現在的潛在的影響,明了我國用益物權體系的歷史發展規律并尋求對建構我國物權法的用益物權體系的有益的啟示。

一、構建我國用益物權體系應考慮的主要因素

如何構建我國用益物權的體系?這是建立我國用益物權制度的首要問題。“民事權利(傳統的‘私權’)的種類很多,各種權利的性質千差萬別,我們必須把各種不同性質的權利加以整理分類,使之成為一個比較系統完整的體系。在這個體系里,不同的權利各得其所,各種權利的特點都能顯示出來。這是建立民事權利體系的實益所在。”[1](P67)在這樣一個權利體系的建立中,其基本問題就是影響構建我國用益物權體系的主要因素。這些因素涉及到我國社會、經濟、民族、文化、歷史等諸多方面,其中的輕、重與經、權,對于形成正確的用益物權制度的原則和理念,從而建立一個既切合我國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又符合我國社會發展的需求的用益物權體系,是十分重要的。我認為構建我國用益物權體系應考慮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適應我國社會的實際情況及其發展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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