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行規定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3 02:2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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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職務任期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認真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黨政領導干部職務任期暫行規定》,規范鄉(科)級黨政領導干部職務任期和任期管理工作,進一步提高基層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的執政能力和行政效率,增強干部隊伍活力,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全區鄉(鎮、街道)黨委(工委)、政府(辦事處)領導班子成員;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席;縣(市、區)黨委、人大、政府、政協的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正職領導成員。
第三條鄉(科)級黨政領導職務每個任期為5年。
第四條鄉(科)級黨政領導干部在任期內應保持相對穩定,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任滿一個任期。
(一)達到退休年齡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繼續擔任現職務的;
應急信息報送暫行規定
為進一步規范和完善我區應急信息報送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大連市應急信息報送暫行規定》并結合我區應急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信息報送主渠道
各街道應急領導小組、區各專項應急指揮部辦公室、區應急委各委員單位辦公室是信息報送工作的主渠道,負責向區應急委(應急辦)報送本轄區、本部門、本行業應急信息。區應急辦負責處理全區等級以上突發事件應急信息的報送工作。
各街道、各部門要認真貫徹落實應急信息報送制度,提高認識,加強領導,選派責任心強、能力突出、經驗豐富的人員,負責應急信息報送工作。
二、信息報送的要求
(一)報送內容: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信息來源、事件的起因及基本經過、影響范圍、處置情況、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情況等。對事件及處置工作進展要及時續報,事件處置結束后,要進行終報,并做出事件分析評估。
干部職務任期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范黨政領導干部職務任期和任期管理工作,保持領導干部任期內的穩定,增強干部隊伍的活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國共產黨章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的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正職領導成員;縣級以上地方黨委、政府領導成員,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正職領導成員;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州、盟)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的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正職領導成員。
第三條黨政領導職務每個任期為5年。
第四條黨政領導干部在任期內應當保持穩定。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任滿一個任期:
(一)達到退休年齡的;
(二)由于健康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繼續擔任現職務的;
統計稽查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范對統計工作的檢查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和《控制對企業進行經濟檢查的規定》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統計稽查,又稱統計檢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對統計稽查對象(包括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稽查對象")報送、提供、公布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時效性,及其組織管理統計工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進行審核、鑒證和評價,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幫助稽查對象改進統計工作的一種統計監督活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以下簡稱"統計稽查部門")應當切實加強統計稽查隊伍建設,并根據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權限,行使統計稽查職能。
第四條統計稽查事項包括:
(一)是否依法按規定設置原始統計記錄或統計臺帳;
(二)是否依法按規定建立和實施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和檔案管理制度;
干部述職述廉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對黨員領導干部的管理和監督,根據《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試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央各部門的領導班子成員,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工作部門的黨組(黨委)成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成員;地方各級黨委、紀委及黨委工作部門的領導班子成員,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政府工作部門的黨組(黨委)成員;縣級以上黨委、政府派出機關、直屬機構、辦事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的領導班子中的黨員干部。相當于上述級別的黨組(黨委)的領導班子成員。
上述單位中的非中共黨員領導干部,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黨委(黨組)負責本地區本單位黨員領導干部述職述廉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述職述廉的主要內容是:學習貫徹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情況,執行民主集中制情況,履行崗位職責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情況,遵守廉潔從政規定情況,存在的突出問題和改正措施,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五條述職述廉分別在屆中和換屆前一年結合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進行。沒有屆期的領導班子參照有屆期的執行。
糧食庫存檢查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準確掌握糧食經營企業庫存糧食的品種、數量、質量等情況,規范對糧食經營企業的糧食庫存檢查工作,監督和指導糧食經營企業加強庫存管理,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等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國家有關部門和單位)聯合組織的,對各種所有制糧食經營企業糧食庫存的檢查(以下簡稱全國糧食庫存檢查),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糧食經營企業包括納入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庫存統計范圍的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的企業,糧食儲備企業,以及轉化用糧企業。
國家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組織的與糧食經營企業糧食庫存有關的專項檢查,地方糧食行政管理等部門和單位按照省長負責制的要求在本轄區內組織的對地方糧食庫存的檢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全國糧食庫存檢查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和單位定期組織實施,檢查工作分為自查、復查和抽查三個階段。對中央儲備糧庫存的檢查,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積極配合。
河道衛生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城區河道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全面推進生態縣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城區河道水域及其沿岸的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城區河道是指芹江(密賽電站至工業園區)、西渠(龍潭大壩至芹江三橋)、桃坑溪(縣茶廠至芹江)、金村溪(三里亭至芹江)等主要河段。
第三條城區河道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部門配合、群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縣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區河道水域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沿岸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強市戰略若干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人才強市戰略,解決我市人才工作的突出問題,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人才工作的決定》和《中共陜西省委、陜西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人才工作的決定〉的實施意見》的要求,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實施人才強市戰略,必須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黨管人才和以人為本的原則,樹立人才是第一資源的觀念,把人才工作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著力建設黨政人才、企業經營管理人才、專業技術人才、高技能人才和農村實用技術人才隊伍。在穩定現有人才的基礎上,大力培養實用人才,引進急需人才,積極儲備未來人才。努力創新人才工作機制,優化人才成長環境,改革人事制度和人才管理體制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人才培養、吸引、使用機制。
第三條實施人才強市戰略的主要目標是,到2010年,全市人才總量要有較大增長,人才素質全面提升,人才結構與經濟社會發展基本適應,人才分布趨于合理,人才環境逐步優化,人盡其才、才盡其用的激勵機制基本形成,為全市的經濟社會發展提供有力的人才保證和智力支持。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的人才是,具有一定的知識或技能,能夠進行創造性勞動,在推進全市的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中作出積極貢獻的勞動者。
衡量人才堅持不唯學歷、不唯職稱、不唯資歷、不唯身份的原則,把品德、知識、能力和業績作為衡量人才的主要標準,不拘一格選人才,營造人人都能成為人才的社會環境。
干部任職回避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黨政領導干部的管理和監督,保證領導干部公正履行職責,促進黨風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的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領導成員,上述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內設機構的領導干部;中央紀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副職領導成員及其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干部;縣級以上地方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及其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領導成員,上述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內設機構的領導干部;縣級以上地方紀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及其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干部。
第三條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近姻親關系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于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財務等工作。
第四條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獨資、合伙或者較大份額參股的方式,經營企業或者舉辦經營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該領導干部不得在上述企業或者單位的行業監管或者業務主管部門擔任領導成員。
第五條領導干部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縣(市)黨委、政府以及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正職領導成員,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市(地、盟)黨委、政府以及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正職領導成員。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領導干部參照上款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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