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法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3 09: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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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的憲法責任
本文作者:王洋張祖盛工作單位:廣西師范大學法學院
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處于最高的法律地位。與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種責任比較起來,憲法背后的責任更應該得到重視。否則,理論上探討得再多,憲政也無法落到實處。當然,與其它三種責任相比,憲法責任有著自身的與眾不同之處。
一、憲法責任概述
(一)憲法責任概念理論界一般把法律責任分為民事、刑事、行政和違憲責任四種。其他三種,學術界都有比較系統的研究,而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責任問題并未引起人們應有的重視。那么,何為憲法責任?莫紀宏先生認為:“法律責任首先是一定法律關系主體的責任。憲法責任毫無疑問應當是憲法關系主體依據憲法規定應當承擔的責任。”[1]雖然憲法有著濃厚的政治意味,但其首先是法律責任,就是因違反憲法的規定所應當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憲法責任的構成要件關于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各種民法論著中幾乎一致認為是“四要件”:第一,行為的違法性;第二,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第三,存在著比較明確的損害事實;第四,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先后的因果聯系。從這方面來看,憲法責任與民法責任區別不大,主要由下列要素構成:第一,違憲事實。指主體違反憲法規范、慣例和本國加入的國際公約等情況。只有客觀上出現了違憲的事實,之后才有可能引起憲法責任,也就是說,違憲事實的存在是追究憲法責任的前提條件。第二,損害。指憲政秩序或與憲法相關的利益遭受到了的損失或不利的影響。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所說的損害并不一定非要限定于客觀存在的損害事實,也可以是預期的損害。第三,過錯。指憲法責任的承擔主體主觀上存在過錯,損害行為的實施是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第四,存在因果關系。指違憲事實與實際損害之間存在邏輯上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即損害是違憲事實所造成的或將要造成的。
二、憲法責任的主體
國際法責任原則進步
“執行上級命令”(Obediencetosuperiororders)能否作為免除刑事責任的一個辯護理由,在國際法上屬于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在軍隊或者國家機構中,下級服從上級命令,是絕對的、無條件的,不允許下級對上級的權威有任何的質疑和挑戰。這是維護軍隊秩序和社會秩序的一個基本條件,也是統治者維護和鞏固其統治的一個不可或缺的方法。從法理上講,尤其是從軍事法的角度講,如果下級不服從上級命令就會被視為違法的行為。然而,現代戰爭中,尤其是兩次世界大戰中指揮官和普通士兵違反有關戰爭行為國際準則的現象十分嚴重。與此同時,隨著保護敵方傷病人員和戰俘的需要不斷增強,這就要求所有戰斗員,無論是指揮官還是普通士兵,都要遵守相關國際法原則。
如果將執行上級命令作為完全的辯護理由,必然會導致這樣的結果:對所有普通士兵實施的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最終只能追究最高統帥甚至是國家元首的責任,這顯然并不合法。所以,在國際法理論上就出現了“下級責任”(Subordinates’Responsibility)的概念,專指下級執行上級違法命令所應當承擔的責任。針對執行上級命令能否免責的問題,國內法和國際法在歷史上出現了兩種不同的規范軌跡,一種是條件責任原則(ConditionalLiability),一種是絕對責任原則(AbsoluteLiability)。兩種責任形式能否相互融合,或者何種責任形式才是國際社會所應當采取的?近代以來尤其是兩次世界大戰的案例是如何影響執行上級命令能否免責這一問題的發展的?這些正是本文所要一一回答的問題。
一、條件責任原則的發展歷史及其理論基礎
條件責任是指執行上級命令在一般情況下可以作為免除刑事責任的辯護理由,但是如果下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命令是違法的,或者命令是明顯違法的,那么下級不能以執行上級命令為由而主張免責的抗辯。條件責任的含義包含兩層,一方面,執行上級命令可以作為下級免除由于執行上級命令而產生的違法的刑事責任的抗辯理由;另一方面,在下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上級命令違法或者明顯違法時,不能以執行上級命令為由而主張免責。條件責任原則有著深厚的理論基礎和理念支撐。軍事社會區別于其他社會組織的最大不同在于其任務和目的的特定性。與平民社會不同,軍事社會的存在目的在于通過實施作戰行為,取得戰爭的勝利,并最終服務于國家的政治利益。而戰爭勝利與否的關鍵則在于指揮官決策的正確與否以及這種決策能否順利地被貫徹實施,因此,軍事社會必須要有一套比平民社會更加嚴厲的紀律體系來加以保障,“令行禁止”是最簡潔也是最直接的紀律要求,而這其中,下級服從上級的命令是首當其沖的紀律規范。
正是由于軍隊社會的特殊性,在條件責任原則中,一般認為執行上級命令可以作為免除責任的抗辯理由。但是,隨著文明社會的進步以及人們對戰爭受難者和受損財產的關注程度逐漸提高,如果將執行上級命令作為完全的辯護理由排除責任的承擔,則會造成對于下級實施的違法行為只能追溯到命令的最高統帥甚至國家元首的情形,而這在大多數情況下是不可能實施的。同時,士兵個人作為有獨立思想的個體,對于上級的命令具有區分正確與否的能力。正是基于以上理由,各國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逐漸確立了兩項排除規則,即下級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命令是違法的或者明顯違法的情況下,不能以執行上級命令為由免責。條件責任經歷了一個逐漸發展與完善的過程。19世紀下半葉,一些國家通過國內法追究某些情況下執行上級命令的下級責任。例如,在1872年德國《軍法典》第47條規定:“如果士兵執行命令的行為觸犯了刑律,那么該命令的上級單獨承擔刑事責任。但是,服從該命令的士兵在(a)其行為超越命令的范圍,或者(b)知道上級命令涉及的行為構成普通犯罪或者軍事犯罪時,將與上級一起承擔共犯的刑事責任。”
在國際判例當中,條件責任原則最早是在1915年奧匈帝國的一個軍事法庭的審判中被提出。法庭在判決中指出,下級執行上級命令的行為不僅明顯觸犯了刑法,而且也與文明社會的戰爭習慣相悖時,就不能免除下級的刑事責任。一戰之后的萊比錫審判鞏固了條件責任原則,其中最著名的是DoverCastile案和LlandoveryCastle案。“DoverCastle”是一艘醫用船,被用來從馬耳他運送傷病人員到直布羅陀。德國海軍上尉KarlNeumann下令用魚雷攻擊該船,并導致船上的6名船員遇難。KarlNeu-mann之所以下命令,是因為其上級告訴他該船已被敵軍征用,并用于軍事目的,是一條戰船。萊比錫法庭根據其德國的國內法,認為下級應當執行上級長官的所有命令,因此判決Neumann無罪。
執法責任調研報告
一、稅收執法責任制的建立和初步推行,取得了明顯成效
近年來,我們稅務機關圍繞如何建立和推行稅收執法責任制,進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
(一)建立了制度體系,構筑了嚴密規范的權力運行機制。明確工作職責,規范工作流程,加強執法考核,嚴格責任追究,這四個因素相互銜接,實現了制度、機構、崗位、人員、責任的有機結合,建立起一種“齒輪傳動式”的工作機制。
(二)增強了法治觀念,稅務干部的執法能力穩步提高。稅務干部對法治有了基本正確的認識,初步形成了法律思維模式,能始終注意執法行為的合法性,提高了執法能力和法律素質,隨意執法現象得到根本扭轉。
(三)提升了執法水平,稅收收入連年高速增長。稅收執法責任制的實施促使執法人員嚴格依法辦事,執法過錯呈下降趨勢,保證了“依法征稅、應收盡收、堅決不收過頭稅”原則的貫徹落實,稅收管理質量全面提升,有效保障了組織收入中心任務的完成。
(四)加強了隊伍建設,稅務機關的黨風廉政建設走上新臺階。稅收執法責任制的推行,促使稅務干部從先關注納稅人責任轉變為先關注自身責任,逐步樹立起“只有學得好,才能罰得少”的觀念。而且“治權”、“治官”思想得到深化,有力防止了以稅謀私等不良行為的發生,維護了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也使預防職務犯罪的關口前移,促進了廉政建設和行風建設,70%以上的稅務部門在當地行風評議中位居前三名,樹立了稅務機關的良好形象。
刑法嚴格責任分析
一、嚴格責任的概念
(一)嚴格責任的概念。嚴格責任(Strictliability、liabilitywithoutfault)主要是英美法系中的概念。關于嚴格責任的相關定義,我國學者持有不同的意見,其更多的認為嚴格責任就是指“法律許可對于部分缺乏主觀形式的犯罪構成要件的特殊行為或者其實際結果的責任追究。”而另一部分人認為“某些特定的行為的一種或是多種行動要件的制定過程中不要求故意、輕率或是疏忽的犯罪,就被稱作是嚴格責任犯罪”。在此過程中就會出現將嚴格責任與絕對責任之間的關系不明的狀況,認為其是在缺乏有許可形式的絕對責任。由于考慮到嚴格責任其自身性質已經開始逐漸趨于非絕對化的特點,因此就對其進行規定:“責任范疇是嚴格的,但此過程并不是絕對的。”從語言的準確性上對其進行規定,可以將其定義為一種不問主觀過錯的刑事責任,這種說法在當前討論的過程中具有極強的合理性。(二)嚴格責任與絕對責任。在最開始出現嚴格責任定義之初,其基本的概念性定義與絕對責任具有較強的關聯性,因此就可以將其看做是另一種形式上的絕對責任。但是在絕對責任僅僅是處于一種極端的環境之下。其現實的情況就是,在當前發展過程中,若是特定行為的要素中并不需要考慮到其實際的意圖,就會將此最新認作是適當的嚴格責任。這從另一個角度來進行說明,就是由于其存在的不要求犯意的狀況下,對于其他各種要件都進行要求,但是由于其現實中存在有一定的不要求犯意的狀況。因此其責任也被相應的看做是一種嚴格責任,在實際生活中此種情況較為常見。(三)嚴格責任的來源。嚴格責任就其本源形式進行觀察來看,其主要是在制定法的基礎上進行產生以及發展。在普通法的發展過程中,只有在英國對于公共妨礙以及相應的刑事誹謗做出了具體的規定。而在美國的法律體系中,由于其各個州之間都以法典的形式進行法律建設以及相關內容的完善,因此就不存在除去法典規定形式以外的各種嚴格責任。制定法中規定對于嚴格責任的存在有兩種主要的方式:第一,就是在制定法明確規定了某一犯罪是無過錯犯罪的情況,這種情況在實際生活中較為少見;第二,就是“空白條法”,就是在對犯罪成立條件的規定過程中,其相應的省去了關于罪過的詞句,因此將此罪名是否成立并需要過錯指責就留給了法官進行審判。但是由于法官對于嚴格責任的理解不同,因此就會導致在實際運用的過程中,出現濫用和誤用的狀況發生,其合理性也就存在著一定的質疑。
二、刑事立法方面的實踐意義
(一)我國刑法中嚴格責任的特點。上面列出的關于嚴格責任的立法規定不可避免地被省略,但它們具有很強的代表性。總之,我國刑法中的嚴格責任條款具有以下特點:首先,這些物品數量有限,不到20個,相對集中于危害公共安全,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阻礙了企業和企業的管理秩序。破壞財務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健康,破壞環境資源保護。它們是危害公眾利益的罪行,涉及許多人的生命,健康,財產和人類生活環境,這一點與外國刑事立法中的嚴格責任范圍相一致。其次,嚴格責任犯罪的形式尚不清楚,即行為本身是故意的,但犯罪者的后果是疏忽或故意不清楚。但是,這不應與故意犯罪的結果相混淆,例如歧視和侮辱少數民族的作品。只有在其后續產生較為不好的影響之下才會構成犯罪,但是從其本質上進行探究,其就已經構成了蓄意犯罪。(二)刑事立法確定。嚴格責任應遵循嚴格責任原則作為有罪責任的特殊情況,其存在是不可避免的,其范圍應該是刑法規定的一小部分,其內容只是局限于危害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影響公共秩序,破壞當前我國的經濟發展以及經濟建設,對公共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嚴重破壞自然環境狀況等形式的犯罪。嚴格責任的法定刑罰不應太大,嚴重責任的罪惡形式兼容疏忽和意向性,疏忽和意圖的主觀惡意是不同的。當采用同樣的法定刑罰時,只有一小部分容易保證司法公正。
三、我國刑法中的嚴格責任
關于中國刑法是否有嚴格的責任,有肯定,消極和妥協的立場。但本文認為,由于我國刑法沒有明確規定,所謂嚴格責任“是否存在”。(一)違反責任主義的情況是存在的。在形式界定的過程中,主要是由于其對于嚴格責任的概念性理解尚存誤區,因此學者對于嚴格責任在中國法律中的實行具有不同的觀點。英國的威廉姆斯教授其認為,任何國家的法律或是其事實都會相應的對罪惡的存在產生一定的影響,但是在其刑法的規定下并沒有及時減輕犯罪者的罪惡感。可以在此過程中將其看作是嚴格責任的一種,因此任何國家的刑法就都相應的具有一定的嚴格責任效果。而這顯然就是對嚴格責任的一種責任范圍的擴大,也可將其延伸到違反責任的范疇中去。在這個意義上,所有違反責任的嫌疑人都被視為“嚴格責任”,應予以反對。(二)不存在絕對責任。若是嚴格責任在執行和使用的過程中被看做是一種絕對責任,那么我國的刑法在制定的過程中就不應當對此類責任進行考量。在《刑法》第14條、15條以及16條的相關法規中進行了明確的規定,行為人只有在故意或是疏忽的情況下,就不會相應的構成犯罪,只是造成了一種客觀傷害的事實。而在對于基本責任和法律原則的基礎上,從保護人權的角度去看待此類問題,就不應當在刑法中設置“絕對責任”的存在。這是由于對于一個履行注意義務的人來說其較不公平,在一定程度上這也不利于個人預防和一般性預防效果的存在。(三)推定責任的類型。若是此時,將嚴格責任理解為“推定責任”,那么就可以將其看做是我國刑法中的一部分。但是本文中的觀點認為,我國刑法在實際執行的過程中具有兩種不同類型和新時代嚴格責任。首先來說,就是其對公害造成了一定的嚴格責任,或是推定責任;其次,就是對傳統形式下的嚴重責任或是推定責任的界定,例如下文中要闡述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確的問題。第一種“推定責任”的主要內涵就是在通過向被告進行相應的舉證以及責任署名的狀況下,有效增強對被告人的出發程度,因此其實際的責任原則并沒有得到充分的執行。在此過程中,責任原則以及其自身的基本立場得到了保障,因此在此過程中若是被告能夠在一定時間限制之內證明其沒有確切的責任,那么在刑罰定量的過程中就可以將其看做是無罪處理。這種和解的背景主要是基于現代化社會的發展以及人們和解意識逐漸增強所造成的。就現代化社會的實際發展來看,由于科學技術水平的不斷提升,人們實際活動的影響效果也隨著增加,一個人的實際行為對于周圍大部分人都可能會造成一定的風險因素。同時在工業社會發展的條件下,其自身系統的限制已經受到了一定的影響,因此從某種情況下來說,就成了一個風險需要型的社會形式。這種風險型社會的出現就使得人類社會的基本利益模式處于一種不確定的危險之中。為了能夠保障現代化人類社會的基本安全,就需要在社會生活過程中,不斷控制自身的風險行為,防止具有一定危險因素的人發生各種公共危害性事件。經過本文的實際研究認為,應當在當前公害行為自身特殊性的基礎上來有效實現其推定責任的合理性,并基于此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根據一定的標準來制定出人的實際責任。通過英美法的實際經驗和教訓,還能夠推定出責任可能存在的嚴重后果以及其對于公共安全或是公共秩序產生的確定性的影響效果。因此可以說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中,適用嚴格責任的相關概念進行合理的解釋,并對在此過程中出現的各種模糊結果進行明確。例如在《刑法》第135條中對于勞動安全事故罪的規定中,由于其主觀條件并沒有進行認定,因此就可以通過嚴格責任的相關概念或是以日推定責任的立場對此類問題進行解決,以此來確定行為人的證明責任。對于第二類嚴格責任或是其基本責任界定的過程中,部分人認為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時,其也是屬于刑法中的嚴格責任。而經過本文的具體探究不難得出,將此種行為歸納于嚴格責任的范疇,并將其作為責任證明或是規則方面的論證是具有一定的真實性的。由于在司法實踐過程中的嚴格責任難以評定其處罰標準,同時又不能不處罰的狀況,刑事訴訟法中對于無罪推定的原則存在松動和不明確的問題,就使得該犯罪形式是適例。但是此種最新和罪罰主要還是在舉證責任的基礎上進行倒置,因此其并不是屬于責任主義自身的現象和問題所導致的,因此其根源經過實際探索之后確定屬于刑法范疇之外。
產品責任法研究論文
一、問題的提出
20世紀60年代以后,國際私法中的侵權行為法律適用原則有了很大的發展,尤其在一些特殊侵權行為領域-如產品責任―新的理論和規則受到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的重視。原因是,隨著國與國之間經濟貿易的頻繁,產品的跨國性日益普遍,產品責任問題也隨之增加。一些國家在處理這類跨國產品責任案件時主張司法管轄權,而與該產品相關的其他國家或地區也提出類似的要求;進而對這類涉外產品責任應適用的法律,即準據法,也存在較大的分歧。如何解決這種跨國產品責任訴訟,成為各國國際私法領域又一個新問題。在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對外貿易的擴大也帶來了涉外產品責任法律問題,尤其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碰到一些棘手問題無法可依。例如:(1)當該產品責任侵權行為發生在外國,依行為地法和中國法均構成侵權時,應適用哪一個國家的法律來確定當事人的賠償責任?(2)當中國消費者購買一外國產品而導致損害時,中國法院是否可以根據行為地法而適用外國法,使中國的受害人獲得較高的賠償?(3)如果產品責任案件中的雙方當事人均是外國人,中國法院在審理該案時適用中國法是否有充分理由?諸如此類的問題對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了更為迫切的要求。
本文以此為切入點,通過比較分析對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問題作一初步探討,以祺對我國加入WTO后面臨的諸多產品責任訴訟提出一些建議和對策,供與會專家學者討論。
二、歐美國家關于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原則的最新發展
一般認為,產品責任屬于一種侵權行為。按照傳統的國際私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受害人的人身和財產受到傷害的行為地法。20世紀60年代以前,歐美國家大多采用對產品責任案件適用損害發生地的法律;70年代以后,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和貿易的全球化,產品責任引起的侵權行為地往往帶有偶然性,且產品責任侵權與一般的侵權又有區別,最主要的不同是,其侵權行為地與受害人往往沒有什么聯系。因此,適用傳統意義上的加害行為地法和損害發生地法,對一個受害人來說起不到應有的賠償作用。基于這種特殊性,歐美國家首先放棄了侵權行為地法原則,引入一些新的、富有創建的規則。
第一,允許原告選擇適用對其有利的法律。由于產品責任的特殊性,原告要證明被告的責任具有一定的難度,而被告在承擔責任方面處于比原告更有利的地位。為了更好地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利,有的學者提出由原告(受害人)在所涉國家的法律中選擇適用某一法律作為準據法。例如,美國的卡維斯教授提出了“優先原則”,認為原告有權從以下4種法律中作出選擇:1、產品生產地法;2、原告慣常居所地法;3、取得產品地法;4、損害發生地法。1982年美國法院在“辛得爾訴阿伯特化工廠”一案中以“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原則審理了該案,充分體現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這一原則很快被美國各州的產品責任法接受,并運用到具體的個案中,即在產品責任訴訟中,如果各州對原告的利益規定不一致時,原告可以選擇適用其中最有利于他的那個州的法律。
經濟法責任
一、政府承擔責任的前提
現今,責任政府已經成為我國政治體制改革的基本趨向。政府承擔責任有以下前提。首先,社會契約。社會契約的意思是政府及其政府行為存在于社會公眾的期望中,它就必須遵守一定的權利和義務,這些權利和義務是政府與社會之間契約的結果[1]也就是國家與政府的一切權力來自公民與公民間的契約,或者是公民與政府間的委托。社會契約意味著政府在承諾維護公共利益的基礎上擁有了管理社會、服務社會的權力。其次,人民主權。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作為社會整體利益在政治地位上的代表,享有“主權”。政府向人民負責,也就是向社會整體利益負責。第三,道德施動。道德施動是政府及其行政人員在實現自身價值的同時,有義務引導社會道德向健康方向發展,做社會道德的引導者。一旦政府及其行政人員的行為違背社會契約,損害社會公益,造成社會誠信道義水準的下降,滿足上述前提,就必然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經濟法責任之特性
根據傳統的責任理論,法律責任的形態基本以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三大責任”或是加以違憲責任的“四大責任”為主。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是學界一直在探索的問題,它是指經濟法責任作為經濟法有機構成,在內涵、功能、目的和價值方面符合經濟法獨立體系的要求,并因之與傳統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相區別、相并列[2]。經濟法是隨著生產力發展,為解決市場經濟諸類現代問題應允而生的部門法。現代多元化社會,早已打破了涇渭分明的公、私法二元機構,而出現了公權干預私權的復雜的法律現象。作為一種現代法,它從傳統部門法中汲取發展的力量,它的責任形式,不是公私法上責任的簡單相加,也非單純幾種責任的競合,而應該是一種對民、行、刑三種責任綜合化提升后,具有自身特點的獨立責任。
另外,民法、行政法等部門法的立足點在于個人本位和國家本位,而經濟法立足于社會本位。經濟法責任的社會性在于它的設置、體系構建以及制度創設方面等是基于社會公共性考慮,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為宗旨,兼容多種原則、方式、制度而體現的一種全局性而非局部性、公眾性而非私人性、公平性而非獨享性、多元性而非單一性的整合特征[3]。經濟違法行為侵犯的不僅僅是相關個體受害人的利益,更多的是對社會共同經濟利益的損害,所以經濟法責任的承擔對象不僅僅是個人或者國家,而應是全社會。因此我們可以說,經濟法責任具有了獨立性和社會性的特點。
三、政府在市場經濟領域中的角色
小議憲法責任的邏輯
本文作者:劉廣登工作單位:徐州師范大學
在憲政主義者看來,憲法是人民與政府之間的協議,人民通過憲法授予政府以權力即憲法權力,政府要利用從人民那里獲得的權力為人民服務,向人民盡義務。換言之,憲法是用來約束政府的,就像有的學者所言:憲法是唯一一個直接制定用來約束政府的法律[1]。政府在從人民那里得到權力的同時,也要承擔起憲法義務,違反憲法義務將受到憲法上的制裁即承擔憲法責任。政府憲法責任的理論邏輯就是對政府憲法責任產生和存在的理解與認識,它試圖回答憲法責任存在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能性等問題。
一、憲法權力所有者和行使者的分離:政府憲法責任的合理性
無論是資產階級思想家還是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都認為人民是權力的所有者,一切權力的本源在于人民,這是展開全部憲法問題包括憲法責任問題的邏輯前提,當然,資產階級思想家和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對人民為什么擁有主權的分析路徑是不同的。一般認為,近代意義的主權觀念的首創者是法國古典法學家讓#博丹。博丹從反封建領主的割據狀態出發認為,作為國家最高權力的主權應該屬于君主,主權是公民和臣民的不受法律約束的最高權力。在他看來,主權的權威是絕對的、不可分割的和永久的,主權的統治權和絕對權力在于不經臣民的同意而向他們頒布法律,一個握有主權的君主就得把法律掌握在自己的手中以便根據環境對它們進行變革和修正。對君主的權力不存在程序性和實質性的約束,而他的法令必須被國家官員執行,必須被公民服從。總之,在博丹那里,主權是屬于君主的。主權學說到啟蒙思想家那里發展為人民主權的思想。人民主權的提出是主權觀念的革命性改變,它是由盧梭在前人主權學說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盧梭認為,人生來自由,具有自然權利,處于沒有國家或政府的自然狀態,為了解決自然狀態的困難和不方便,人民通過協商,形成共識,達成契約:每個人都讓渡一部分自然權利,把大家讓渡的這部分權利交給一個后來稱之為國家或政府的組織手里,交給政府的權利就成為權力,因此權力來源于人民;政府權力的正當性就在于人民公意的認同及人民主權的賜予。盡管人民主權學說所依據的自然狀態、社會契約、自然權利并非是一種真實的存在,在一定意義上講是一種政治假說,但據此而得出的主權在民的結論卻是意義巨大,可以說是人類思想史上的重大革命。從此以后,人民是國家權力的合法性來源就成為資產階級思想家的共識,人民是一切正當政治權力的基礎這個命題在當時簡直就沒有爭論,由于一切人生來都有同樣的天賦權利,一切合法性政府必須以個人同意為依據,因此,人民大眾顯然是國家的基礎。無論何種主權,非經人民同意和批準,都無法存在或繼續存在。因此,人民所固有的和不可剝奪的主權就被認為是一個有效性無可爭辯的政治原則一個無懈可擊的前提。盡管這個學說經常被引用,但很少有人對它進行科學的探討;確實,它被一致公認到這個地步,以致再對這個問題苦心論證似乎是多余的了[2]29。人民主權并非資產階級思想家的專利,人民群眾是歷史的創造者、人民是國家和社會的主人本來就是馬克思主義的基本觀點。馬克思、恩格斯從歷史唯物主義的基本原理出發,也得出了人民主權的結論。馬克思在批判黑格爾的君主主權思想時,就曾以人民主權思想作為反對封建專制主義的武器。他指出:人民的主權不是從國王的王權中派生出來的,相反地,國王的主權倒是以人民主權為基礎的。[3]馬克思在談到德國國民議會的權力時說:國民議會本身沒有任何權力人民委托給它的只是維護人民自己的權利。如果它不根據交給它的委托來行動這一委托就失去效力。[4]當然,馬克思主義的人民主權理論和資產階級的人民主權學說有很多不同,其根本的區別在于兩者立論的基礎截然不同。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的人民主權學說是建立在唯心主義基礎上的,因為其立論基礎是無法證實的自然狀態和社會契約;馬克思、恩格斯通過對人類社會基本矛盾的分析,得出了生產力是人類社會發展的最終決定力量,進而得出人民群眾是歷史的創造者的結論。在馬克思主義者看來,國家權力產生于人民的意志,是人民斗爭和革命的結果,而不是什么契約的結果。人民主權學說的出發點和歸宿在于論證了國家的合法性,解決了國家的權力來源問題即人民是真正的權力的所有者。如果作為權力所有者的人民能夠事必躬親,始終做到由自己來直接行使權力,做到權力所有者和權力行使者的統一,自己對自己負責,是一幅人民真正自己治理自己的民治的政治圖景,那么,這種直接民主的美妙的政治圖景至今仍被人們所懷念。然而,這種直接民主的政治實踐是有條件限制的:只能在小國寡民的城邦社會里。隨著城邦社會的瓦解,在疆域拓展、人口龐大的現代民族國家里,人民自治的直接民主就很難適用,在此情況下,應該怎樣體現人民主權的原則呢?對此,西方政治思想家陣營內就發生了關于直接民主和間接民主的分歧和爭論。盧梭把人民直接參與公共事務視為真正自由的前提,他應是近代倡導直接民主、反對間接民主代議制民主的堅定的思想家。盧梭在《社會契約論》一書中,竭力主張并論證直接民主制,他認為:在一個真正自由的國家里,公民都應直接參與政治,決定公共事務,他還說:一旦公共服務不再為公民的主要事情,并且公民寧愿掏自己的錢口袋而不愿本人親自來服務的時候,國家就已經是瀕臨毀滅了[5]123。盧梭從人民主權的不可分割和不可代表的立場出發指出:代議制起源于封建政府,起源于那種使人類屈辱并使-人.這個名稱喪失尊嚴的、既罪惡而又荒謬的政府制度,所以,在代議制下人民的議員不是也不可能是人民的代表,他們只不過是人民的辦事員罷了。他說:英國人民自己自以為是自由的,他們只在選舉國會議員期間才是自由的,議員一旦選出之后,他們就是奴隸,他們等于零了,在他們那短促的自由時刻里,他們運用自由的辦法,也確乎是值得他們喪失自由的[5]125。但是盧梭也認為,要實行直接民主制,需要具備許多條件,因而真正的民主制從來就不曾有過,而且永遠也不會,事實上,他還是等于承認了隨著現代民族國家的出現,直接民主制是不可能的。既然以個人參與為基礎的民主即直接民主只有在一定條件下才是可能的,一旦這些條件不存在,那么代議制民主就是必然的合乎邏輯的選擇。代議制原則的邏輯與現代民族國家所奉行的人民主權原則的邏輯是統一的,代議制民主是人民主權在現代民主國家的體現。但是,不可回避的問題隨之而來,那就是國家權力的所有者(人民)和國家權力的行使者(政府)是分離的,作為主權者的人民就不能不考慮:公共權力的行使者能否按照人民授權的目的去行使公共權力?行使公共權力的人是否會用手中的權力追求自己的利益呢?怎樣防止和避免公共權力的異化呢?諸如此類的問題從古希臘的柏拉圖開始就在尋求解決問題的答案,一是德治,一是法治。到了近代以后,與法治緊密相聯的憲法和憲政大興其道,人們試圖通過憲法的制度性安排來保證權力行使者謹慎地運用手中的權力,并且運用權力為人民服務。而在憲法的制度性設計中,就包括了以憲法責任為核心的憲法監督制度。罷免、創制、復決這些制度的建立就是為了保證當選后的代表更好更忠實地盡職盡責。憲法責任的存在就如同權力行使者頭上的緊箍咒,時刻提醒著掌握公共權力的人:不要辜負人民的重托,否則,人民就會運用憲法設定的程序讓行使憲法權力者承擔否定性的后果。
二、人性和權力的二重性:政府憲法責任的必要性
人民為了自己的根本利益,需要一種獨立于自己的公共權力,公共權力的出現確實為人民的利益發揮了作用,顯示其善的一面。但不可否認,權力有作惡的濫用的自然本性:這一原則由西方人士所信奉,最遲同文字、文明一樣古老[6]。人性惡的觀念對西方政治文化有著極其重要的影響。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雖有少數思想家(比如柏拉圖),把治理國家解決政治問提的途徑歸結到追求一個完美的人格哲學家,希望執掌權力的人,透過內在的道德培養,由一個完美的人格去凈化權力,但絕大多數思想家都是把制度設計如何防惡、抑惡放在首位。在探討制度的必要性和功能設計時,英國思想家大衛#休謨提出了著名的無賴原則。在休謨那里,制度設計要求對所有人都一視同仁,必須假定人一旦進入政治生活,掌握公共權力后,由于人的惡性使然就可能成為無賴。他說:政治家們已經確立了這樣一條準則,即在設計任何政府制度和確定幾種憲法的制約和控制時,應把每個人視為無賴在他的全部行動中,除了謀求自己的私利外,別無其他目的。[7]既然人是理性的謀利動物,制度設計就必須達到如下目的:不論行使權力的人多么利欲熏心,通過完善的制度機制功能,使人規規矩矩地服務于公益。當然,這種制度設計主要通過憲法來體現。休謨的無賴假定,目的不在于追尋人性的真相,而是先設定一種最壞的情形以求防患于未然。這種制度設計的人性惡預設在美國開國先賢那里形成了共識,并且成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憲法美國憲法的重要思想源泉。麥迪遜在費城制憲會議上忠告人們:政府本身若不是對人性的最大恥辱,又是什么呢?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統治人,就不需對政府有任何外來的或內在的控制了。在權力問題上,請別再奢談對人類的信心,讓憲法的繩索約束人類的罪惡行為吧。[8]針對美國開國先賢的這些言論,美國學者梅里亞姆指出,對于當時的思想家來說,政府不只是人民的仆人,而且是一個不能信賴的靠不住的仆人。不能讓政府自由地掌握它主人的事務,相反,必須對它施加限制;必須在每一個可能的要點上對它約束,隨時對它抱有戒心。否則,它就不再是仆人,并且反仆為主。政府永遠傾向于成為壓制的,因而是個人自由的大敵。[2]41馬克思主義以歷史唯物主義來解釋人性,科學地揭示出人的本質是社會關系的總和,并且處于不斷的發展變化之中,是有其階級性的、具體的而非抽象的。但是,馬克思主義并不否認公共權力負面作用的存在和權力異化的可能。恩格斯曾指出:社會起初用簡單分工的辦法為自己建立了一些特殊的機關來保護自己的共同利益。但是,后來,這些機關,而其中主要是國家政權,為了追求自己的特殊利益,從社會的公仆變成了社會的主人。這種情形不但在世襲的君主國內可以看到,而且在民主的共和國也可以看到,而無產階級在奪取政權后,國家最多也不過是無產階級在爭取階級統治的斗爭勝利之后所繼承下來的一個禍害;勝利的無產階級也將同公社(巴黎公社引者注)一樣,不得不立即盡量除去這個禍害的最壞方面,直到在新的自由的社會條件下成長起來的一代能夠把這全部國家廢物完全拋掉為止[9]。既然人性是惡的,權力也是必要的惡,隨之而來的問題理所當然的是如何抑制惡性,怎樣制約權力和行使權力的人。思想家們不約而同地給出了答案:分權制衡。分權思想可以追溯到古希臘的亞里士多德,他在《政治學》一書中就認為:一切政體都有三個要素議事職能、行政職能和審判職能[1],它們構成整體的基礎。古羅馬思想家波利比阿繼承了上述思想,并結合羅馬混合政體的政治實踐,初步提出了分權制衡的主張。他把政府分為人民大會、元老院和執政官三部分,認為執政官是君主政體的因素,元老院具有貴族政治的因素,人民大會是民主政體的因素。國家權力的這三個方面要相互配合、彼此合作,才能保證一個均衡、正常、穩定的國家結構。當權力系統某一部分暴露出過分攬權的傾向時,就應受到其他部門的抗拒和抵制。任何越權的行為都必然會被制止,而且每個部門自始就得擔心受到其他部門的干涉[11]。到了近代,分權學說在孟德斯鳩那里得到發展和完善。孟德斯鳩將國家權力一分為三,即立法權、關于國際法事項的行政權力和關于司法權民政法規事項的行政權力。他認為第三種權力可稱為司法權,而第二種權力可簡稱為國家的行政權。國家權力是不能掌握在一個人或一個機關手中的,否則,公民的權力沒有保障。他說:當立法權和行政權集中在同一個人或同一個機關之手,自由便不復存在了;因為人們要害怕這個國王或議會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執行這些法律。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權同立法權合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而為一,法官便將握有壓迫者的力量。[12]美國的開國先賢不僅繼承了前人的分權思想,更主要的是他們將分權理論具體運用到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憲法和國家機構創建的實踐中,從而使三權分立由理論變成了現實。權力分立的憲政安排的直接目的是權力之間的制衡,最終目的是為了保障人權,實現作為憲法權力所有者人民的根本利益。但是由于人性惡的存在,權力行使者不會那么循規蹈矩,如果被授予憲法權力的機關和個人超越憲法厘定的權力邊疆,不履行憲法職權,或怠于行使憲法權力,從而辜負了人民的托付,違背了人民的根本利益,應該怎么辦呢?按照洛克、盧梭的設想,人民就擁有革命的權力,用強力對付強力,當人民發現政府的行為與他們的委托相抵觸時,人民仍享有最高的權力來變更和罷免政府。為了防止政府違背人民的意志而篡權,他認為應當定期舉行集會,由人民討論并表決兩個問題:第一,主權者愿意保存現有的政府形式嗎?第二,人民愿意讓那些目前實際在擔負行政責任的人們繼續當政嗎[5]134?美國的憲政精英們在起草美國憲法時,則把彈劾寫進憲法,成為制約總統、副總統、法官及其他聯邦官員的重要的憲法責任形式,其后以美國憲法為模式的國家的憲法都毫無例外地包含了彈劾條款,而那些議會制國家的內閣也可以因不信任投票而倒閣。就社會主義而言,在社會主義國家建立之前,馬克思恩格斯曾對巴黎公社的選舉制和隨時罷免、撤換制給予了很高評價,在后來的社會主義國家頒布的憲法里,罷免是社會主義國家憲法責任的主要表現形式之一。不論是西方憲政國家還是社會主義國家,除了憲法規定了憲法責任的形式外,同時還規定了憲法責任的實現機制。
民法中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研究
【摘要】生活中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的現象經常會在我們的身邊發生,而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問題也時刻伴隨著人們的生活,如果只是單一的侵權責任、或者單一的違約責任,依照規定解決時比較簡單,但是一旦出現侵權和違法二者的責任出現競合,這類問題處理起來就稍微復雜一點,同時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也是困擾學術界的一大難題。民事責任體系建立在是一個雙軌體系上,即以違約責任體系與侵權責任體系。當下實行這種傳統的有德國和我國,均是把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作為構建民事責任體系的兩重大支撐板塊。隨著我國的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的各種法律制度也在不斷完善,保障人們絕對權的侵權法與保障人交易的債權法也日益得到完善。但是由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問題更加復雜,難以解決,至今仍然沒有一個合理的規定去解決這種競合問題,這個問題還是困擾廣大立法者們的一個難題。本篇文章就將對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難題進行分析討論。
【關鍵詞】違約責任;侵權責任;競合
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會是民法責任體系中兩個最主要的責任板塊,侵權責任的定義是某一行為人因為某些原因侵害了別人的權利,要依法受到懲罰,承擔起與自己違法行為相對應的民事責任。違約責任的定義是指雙方的當事人已經簽訂了合同,有一方違反合同的規定,給另一方造成了損失,違反合同的一方要根據規定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我國《合同法》規定如果當事人一方發生違約現象,侵害另一方的財產權益人身安全,遭受損害的一方可以要求加害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是依據其他法律,對加害者提出承擔侵權責任的要求,在兩種或者多個責任競合的狀況下,受害者只能選擇一種方式,不能同時使用兩個請求權。侵權與違約責任的競合一種行為導致兩種法律責任產生,然后兩個責任之間出現了相互沖突。本文將會對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競合問題進行介紹,并介紹其特征及其產生這類問題的原因,然后介紹處理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競合問題的原則,并提出一些合理的解決相關問題的建議。
一、競合問題的概述和特征
(一)責任競合問題的概述。競合是指某一項具體的行為同時滿足了兩個概念的情形。在民法的規定上,競合是指某一種法律行為導致產生了多項民事責任,然后多個民事責任中又存在著交叉或者存在沖突,只能從眾多責任之中選擇一個對受害者最有力的方式來對侵害人進行追究。其實就是二選一的過程。受害者只能要求其中一種的責任權利補償,只能從中選取一種對自己比較有利的方式。民事責任的重心就是損失補償,并不是指受到侵害的一方得到超過其受到損失的補償,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請求權是指受害者有權要求對方做出行為或者不做出行為的權利,行使合同行為的請求權。但是如果發生責任競合,受害者只能要求其中一種的責任權利補償。常見競合有三種,第一種是合同與侵權請求權競合,這就造成了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這種責任競合在生活中較為常見。第二種侵權行為請求權與競合不當得利的競合。舉例如侵權人在不具有某一物品的所有權時,通常是借別人的東西,擅自轉給第三人牟利。最后一種就是與不當得利的請求權競合。(二)責任競合的特征。就是一個行為只能承擔一種責任。有某一個行為引發了多種責任的產生,這個多種責任就是競合責任。與刑法里的想象競合犯相似,如果犯人觸犯了多種法律,選擇最重的承擔。不能因為一次違法犯罪行為承擔多種罪名造成承擔責任過于重,競合責任與競合犯相似。一個民事主體來實施,反之就不屬于競合問題。這個行為必須同時符合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要求,違反了合同規定就是違約。侵權責任由侵權行為產生,這兩種都不能有違法阻卻事由。二者承擔責任內容存在沖突。損害給付的內容相同。這樣才能夠形成競合責任問題,受害者選擇有利于自己的責任承擔。
二、責任競合的原因
國內侵權責任法中的補充責任論文
鍵詞:侵權責任法安全保障義務補充責任
內容提要: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了第三人侵權時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補充責任,以及校園事故中第三人侵權時學校等教育機構的補充責任。在侵權責任中適用補充責任這一新的類型,無疑是我國侵權法領域的一大創新。補充責任制度的確立,不僅能夠解決第三人侵權情況下連帶責任和按份責任所面臨的法理困境,而且體現了民法的公平原則,同時也發揮了法律促進社會的和諧與穩定的社會功能。本文由中國論文范文收集整理。
我國《侵權責任法》在侵權責任的承擔中確立了補充責任制度。具體規定在第37條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第40條也有關于補充責任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本文將結合《侵權責任法》上述兩個條款的規定,對侵權責任法中補充責任的基本理論進行討論,并對這兩條法律規定的含義進行分析。
一、我國侵權法中補充責任的確立及演變過程
我國侵權法領域關于補充責任的確立及演變經歷了一個通過學者的理論研究推動相關立法的過程。
(一)理論探討
錯案責任追究制向司法責任制轉變策略
摘要:理性經濟人假設除了運用于市場經濟之外,也被廣泛地運用于社會管理的制度建構層面。理性經濟人的理論,同樣可以用來解釋傳統的錯案責任追究制所存在的弊端,以及從錯案責任追究制向司法責任制轉變的必要性之所在。
關鍵詞:理性經濟人;錯案責任追究制;司法責任制
一旦出了錯案,就必須要去追究當初辦案人員責任的錯案責任追究制,所引發的后果有二,避開案子或者輕辦案子。這兩種現象產生的原因都在于,害怕辦錯了案所招致的日后追責。司法機關中的工作人員的這兩種行為都可以在理性經濟人處得到解釋。
一、理性經濟人理論
理性經濟人理論假設從事經濟活動的人都是從使自己獲取利益的角度出發,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過程中,所需付出的成本是其考慮和關心的重點,目標是以最小的付出收獲最可觀的回報。錯案責任追究制下的司法追責只講求結果錯誤這一客觀標準,一旦案件處理錯誤,無論結案時間長短,當初的辦案人員都要為其擔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他們會選擇避開案子或者輕辦案子。所以,追責中從錯案責任追究制走向司法責任制是必然的。
二、錯案責任追究制與司法責任制的利弊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