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3 12: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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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制度

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分析論文

內容提要保全債權是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價值取向。作者圍繞保全債權這一核心內容,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就該制度的幾個基本理論與實踐問題加以探討。首先,在理論方面,要最大限度地實現(xiàn)債的保全功能,就必須協(xié)調以下兩方面的矛盾:確保債權人地位平等與充分鼓勵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間的矛盾;債務人處分自有財產的自主權與限制債務人對因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取得的責任財產的處分權之間的矛盾。其次,在實務方面,必要的程序性規(guī)定是保證該制度具有強大生命力的重要內容。作者根據訴訟的全過程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條件、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代位權行使的范圍、訴訟標的的確定以及債權的最終實現(xiàn)等實務問題提出了自己的構想。最后,作者建議通過今后的立法及有權機構的司法解釋來增強該制度的操作性。

關鍵詞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保全債權實務

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是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的一項嶄新的法律制度。它的確立使我國民法債的擔保體系在理論上進一步完善,司法實踐部門尤其是企業(yè)界期盼著該制度能夠在解決“三角債”以及優(yōu)化交易環(huán)境方面發(fā)揮應有的作用。眾所周知,一項法律制度的目標能否實現(xiàn)相當程度上依賴立法的科學和司法的準確。有鑒于此,筆者試從該制度的基本原理以及實務中出現(xiàn)的問題做如下探討。

一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內容

《合同法》第73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可見,代位權的成立需具備以下要件:

1、債務人需對第三人享有權利。該權利僅指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并不包括其他實體權利及訴權。另外,該債權不包括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如: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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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探究

〔摘要〕我國《合同法》設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已近二十年,隨著社會關系的復雜化,代位權制度是否還能在債的保全功能上緊跟社會的發(fā)展值得正視與反思。加之近幾年民間借貸頻繁,“三角債”現(xiàn)象大量存在,對于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能否發(fā)揮其應有的作用也存在諸多爭議。重構一個適應我國社會現(xiàn)狀的代位權制度,應擴充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范圍和客體范圍,并修正代位權行使效力。

〔關鍵詞〕代位權;三角債;特定物債權

目前,伴隨國民經濟快速發(fā)展,國內資金供需矛盾逐漸突顯,傳統(tǒng)的由銀行作為中介的間接融資方式已很難滿足企業(yè)和個人龐大的資金需求,尤其是地方中小企業(yè)及“三農”經濟通過銀行貸款的方式獲得流動資金的難度較大、周期較長,所以,民間融資逐漸成為以上企業(yè)重要的融資方式,而民間借貸的活躍帶來日益嚴重的“三角債”問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建立突破了合同相對性的限制,對于怠于行使自己債權的債務人,賦予了債權人越過債務人向次債務人(債務人的債務人)追償的權利,有助于最大程度地保護債權人利益和解決債務糾紛。這一制度從設立之初就擔負著解決“三角債”和“討債難”問題的重任,其適用也同樣有助于解決新時期大量出現(xiàn)的“三角債”糾紛,從而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但是,我國代位權制度的理論與司法實踐存在諸多爭議,市場經濟的快速發(fā)展也對我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適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新時期代位權制度是否還能發(fā)揮其應有的作用,實現(xiàn)代位權最初的立法意圖,值得重新思考。

一、我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功能及其爭議

(一)我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立法目的與特點。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是在債務人不積極行使權利的情況下,防止債務人的資產因此減少而妨礙債權實現(xiàn),從而保護債權人合法債權的一種法律制度。簡言之,代位權是債權人代替?zhèn)鶆杖瞬⒆孕行惺箓鶆杖说臋嗬#?]我國《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代位權制度,旨在應對中國改革開放后市場經濟高速發(fā)展,隨之產生的交易頻繁化和復雜化所帶來的“三角債”和“連環(huán)債”的問題。因此,我國代位權制度有自身鮮明的特點:1.限定客體。世界多數國家將代位權客體規(guī)定得很廣泛,只要不是債務人自身專有的權利,不限于只有債權可以行使,物權、訴權甚至代位權本身都可以被代位行使。[2]但出于對代位權的行使結果能夠有效地歸于債權人的考慮,我國在《合同法》及司法解釋中將代位權客體限定為“非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具有金錢給付性質的到期債權”。如此規(guī)定,為解決多個以給付金錢為內容的連環(huán)債務問題提供了一個快速便捷的手段和方法。2.受償制度的突破。在世界范圍內,代位權制度的結果歸屬中大多采用“入庫原則”,也就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所得之資產,先歸屬于債務人總的資產范圍中,其他享有債權的權利人公平地進行受償。但在我國立法的時候,考慮到該制度主要還是用來解決“三角債”等有礙于企業(yè)之間資金流通的問題,所以需要有較高的積極性,并且防止其他不積極的債權人坐享其成。所以最終摒棄了“入庫原則”,而采用了能夠激發(fā)債權人積極性的“直接受償”。即在代位權訴訟中,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并且債權人直接接受其清償。[3]隨著清償完成,債權人、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相應的債的關系均歸于消滅。3.限定行使方式。國外立法上有在裁判上或裁判外行使代位權的做法,但我國限定代位權只能通過司法訴訟方式行使。考慮到如果法律規(guī)定債權人可以以非訴方式行使代位權,由于缺乏舉證責任的承擔和對證據的審核,勢必會造成混亂,容易引發(fā)債權人濫用代位權而任意處分債務人權利的問題,引發(fā)新的糾紛,反而無法很好地保障債權,與立法本意背道而馳。同時,該規(guī)定也和我國特有的受償制度具有緊密的聯(lián)系。在“直接受償”的引導下,代位權制度的功能偏向于實現(xiàn)債權,因此,為了慎重起見,運用代位權規(guī)則時要求必須采用提起訴訟的方式。[4](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存廢之爭。1.債權人代位制度廢除說。在各國立法例上并非所有國家都有制定代位權制度,比如德國,由于其具有完備的執(zhí)行制度,故在其民法典中并未規(guī)定代位權。據此,部分學者認為代位權在某些方面是可以被強制執(zhí)行取代,直接完善執(zhí)行制度可以使得債權人的債權能夠得到直接有效的受償,就不必要將大量的立法和司法資源花費在已然成為擺設的債權人的代位權上。另外,學者戴世瑛也質疑債權人代位權是否有存在的必要,[5]認為在代位權訴訟中各主體之間有各自的債權債務關系,各方關系盤根錯節(jié),極易引發(fā)紛爭。王剛等學者認為“因一人之行為,即迫令他人間法律關系發(fā)生變更消滅效力是否公平妥當,有無限縮必要,也有待檢討”。[6]2.債權人代位制度保留說。另一部分學者認為代位權仍有其留存的意義,應該保留并加以改革完善。比如史尚寬先生認為強制執(zhí)行要有執(zhí)行的名義,其使用復雜,而行使代位權,則更為簡便。[7]如果啟動強制執(zhí)行程序,需要先分別獲得債權人對債務人和債務人對第三人的生效勝訴判決。若被執(zhí)行人提出異議,還需要再次通過訴訟進行判斷。強制執(zhí)行和代位權相比,雖然更直接,但是在效率上明顯不足。另外,代位權制度在對保全債權方面也有著難以替代的作用。最明顯的就是可以把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的時效中斷,以保證債務人不會因為喪失對第三人的勝訴權而使責任財產減少。這是強制執(zhí)行制度所不能替代的。

二、我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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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研究論文

關鍵詞:代位權/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

內容提要: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為債的保全制度之一。各個國家和地區(qū)相關立法和學說均確認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并對代位權制度的性質和起源、代位權的成立要件、代位權的行使及其效力等方面進行規(guī)范和探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guī)定了代位權制度,但我國司法實踐適用這項制度仍需借鑒外國立法實踐經驗及相關理論,對該項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問題作出相應對策及完善。

為防范合同欺詐,防止債務人逃避債務,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各個國家和地區(qū)民法規(guī)定了債的保全制度———代位權制度和撤銷權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此即債權人代位權制度。

所謂債權人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權利而害及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得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債權。它有如下特征:(一)債權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并不是債務人的人。債權人代債務人行使權利,雖可增加債務人的財產,但其目的在于保護自己的債權,而不是單純?yōu)榱藗鶆杖说睦妗K?代位權為債權人享有的權利,而非權。(二)代位權是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而代債務人行使權利,并不是扣押債務人的財產。所以,代位權為實體法上的權利,而非訴訟上的權利。(三)代位權在內容上是為了保全債權。所以,代位權不是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者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請求權。(四)代位權行使的結果,是使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發(fā)生變更。但這種變更,并非代位權行使本身的效果,而是按照債務人的權利而行使,這與固有意義上的形成權不同。因此,學者將其稱為以行使他人權利為內容的管理權或者廣義上的形成權。(五)代位權是債權的一種法定權能。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享有此種權能。也就是說,代位權隨著債權的產生而產生,隨著債權的移轉和消滅而發(fā)生移轉、消滅。

代位權制度的起源時間,學者間意見不一。有學者認為,代位權制度起源于羅馬法。但大部分學者認為,代位權制度的正式確立始于法國民法。《法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但債權人得行使其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和訴權,惟權利和訴權專屬于債務人個人者,不在此限。”隨后,西班牙、意大利和日本等國民法相繼規(guī)定了這項制度。代位權制度的設立,旨在彌補強制執(zhí)行法的不完備。德國等國的民法不設立代位權制度,原因就在于其強制執(zhí)行法比較完備。不過依學者的見解,即使強制執(zhí)行法較為完備,設立代位權制度也具有其特殊功能。(一)強制執(zhí)行程序嚴格復雜,不如代位權行使簡便。(二)強制執(zhí)行僅對請求權適用,而代位權可對請求權以外的權利適用。(三)強制執(zhí)行權系對債務人現(xiàn)有財產的執(zhí)行方法,而代位權系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存和增加,以保全債權人的債權。(四)代位權的行使,既具有保全債務人財產的作用,又具有預備將來強制執(zhí)行的作用。規(guī)定代位權制度,可以使債權人斟酌具體情形,在行使代位權和請求強制執(zhí)行之間選擇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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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研究論文

目錄

一、論文摘要

二、正文

(一)代位權制度的起源

(二)代位權的性質和特點

(三)代位權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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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問題論文

內容提要保全債權是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價值取向。作者圍繞保全債權這一核心內容,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就該制度的幾個基本理論與實踐問題加以探討。首先,在理論方面,要最大限度地實現(xiàn)債的保全功能,就必須協(xié)調以下兩方面的矛盾:確保債權人地位平等與充分鼓勵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間的矛盾;債務人處分自有財產的自主權與限制債務人對因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取得的責任財產的處分權之間的矛盾。其次,在實務方面,必要的程序性規(guī)定是保證該制度具有強大生命力的重要內容。作者根據訴訟的全過程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條件、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代位權行使的范圍、訴訟標的的確定以及債權的最終實現(xiàn)等實務問題提出了自己的構想。最后,作者建議通過今后的立法及有權機構的司法解釋來增強該制度的操作性。

關鍵詞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保全債權實務

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是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的一項嶄新的法律制度。它的確立使我國民法債的擔保體系在理論上進一步完善,司法實踐部門尤其是企業(yè)界期盼著該制度能夠在解決“三角債”以及優(yōu)化交易環(huán)境方面發(fā)揮應有的作用。眾所周知,一項法律制度的目標能否實現(xiàn)相當程度上依賴立法的科學和司法的準確。有鑒于此,筆者試從該制度的基本原理以及實務中出現(xiàn)的問題做如下探討。

一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內容

《合同法》第73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可見,代位權的成立需具備以下要件:

1、債務人需對第三人享有權利。該權利僅指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并不包括其他實體權利及訴權。另外,該債權不包括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如: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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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諸多問題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保全債權是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價值取向。作者圍繞保全債權這一核心內容,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就該制度的幾個基本理論與實踐問題加以探討。首先,在理論方面,要最大限度地實現(xiàn)債的保全功能,就必須協(xié)調以下兩方面的矛盾:確保債權人地位平等與充分鼓勵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間的矛盾;債務人處分自有財產的自主權與限制債務人對因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取得的責任財產的處分權之間的矛盾。其次,在實務方面,必要的程序性規(guī)定是保證該制度具有強大生命力的重要內容。作者根據訴訟的全過程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條件、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代位權行使的范圍、訴訟標的的確定以及債權的最終實現(xiàn)等實務問題提出了自己的構想。最后,作者建議通過今后的立法及有權機構的司法解釋來增強該制度的操作性。

關鍵詞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保全債權實務

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是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的一項嶄新的法律制度。它的確立使我國民法債的擔保體系在理論上進一步完善,司法實踐部門尤其是企業(yè)界期盼著該制度能夠在解決“三角債”以及優(yōu)化交易環(huán)境方面發(fā)揮應有的作用。眾所周知,一項法律制度的目標能否實現(xiàn)相當程度上依賴立法的科學和司法的準確。有鑒于此,筆者試從該制度的基本原理以及實務中出現(xiàn)的問題做如下探討。

一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內容

《合同法》第73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可見,代位權的成立需具備以下要件:

1、債務人需對第三人享有權利。該權利僅指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并不包括其他實體權利及訴權。另外,該債權不包括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如: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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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債權人代位權研究管理論文

內容摘要

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為債權人提供了更周密細致的保護,確立了我國民法上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填補了我國法律漏洞。本文簡要分析了合同法債權人的代位權。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債權人代位權的概念、作用及其法律特征;第二部分分析了債權人代位權的目的、內容,債的保全是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根本目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作為債的保全制度是民事責任制度的繼續(xù)和補充;第三部分分析了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債權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前提和基礎;第四部分重點分析了代位權的效力。代位權規(guī)定的一個重要目的就是要解決現(xiàn)實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債”問題,但該規(guī)定最終能否實現(xiàn)這一立法目的,有賴于對它作正確的解釋和適用,需要吸收、借鑒國外判例學說的先進經驗,并借助我們的司法實踐以充實法律生命。

關鍵詞:合同法債債權人代位權

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債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因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而致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xiàn)受到不當損害,確保債務得以清償,責任得以承擔。

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的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此條規(guī)定為債權人提供了更周密細致的保護,確立了我國民法上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填補了我國法律漏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合同法解釋》)。更進一步對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做出了詳盡的解釋,確立了我國的債的保全制度。該制度的確立是對債的相對性規(guī)則的突破,是債的對外效力的體現(xiàn),也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重要規(guī)則和制度。債的保全制度在我國的確立,使其與債的擔保制度及違約責任制度一起共同構成了保護債權人債權的三角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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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性質研究論文

債權的實現(xiàn)需要債務的履行,債務的履行依賴于債務人的一般財產,如果該一般財產由于債務人的不當行為而減少,則可能危及債權人債權的實現(xiàn)。為保護債權人的債權,我國《合同法》第73條創(chuàng)設了債權人代位權制度。這一制度的確立,填補了法律漏洞,為保護債權人利益提供了更周密更細致的法律依據,也對解決企業(yè)“三角債”,優(yōu)化民商交易環(huán)境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完善和發(fā)展,代位權必將越來越廣泛地被債權人所主張。但是,由于《合同法》對代位權的立法規(guī)定過于概括,而且目前尚缺乏程序上的配套規(guī)定,容易引起人們在理解上的差異,導致在法律適用上的困難,需要對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性質及適用范圍進行更進一步的分析。

本文擬在簡要闡述債權人代位權的概念和特點的基礎上,對債權人代位權的性質及在我國的適用進行初步的探討。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概念和特點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來源

債權人的代位權起始于羅馬法中的代位請求權。在羅馬法中的代位請求權制度,其含義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不行使自己的權利而影響債權人權利實現(xiàn)時,債權人得以自己的名義代替?zhèn)鶆杖诵惺箼嗬臋嗬,F(xiàn)代意義上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最先出現(xiàn)于1804年《法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第1166條規(guī)定:“債權人得行使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及訴訟,但權利和訴訟權專屬于債務人的,不在此限。”此后,《西班牙民法典》第111條,《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條、《日本民法典》第423條以及我國臺灣民法典第242條亦有類似規(guī)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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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研究管理論文

債權的實現(xiàn)需要債務的履行,債務的履行依賴于債務人的一般財產,如果該一般財產由于債務人的不當行為而減少,則可能危及債權人債權的實現(xiàn)。為保護債權人的債權,我國《合同法》第73條創(chuàng)設了債權人代位權制度。這一制度的確立,填補了法律漏洞,為保護債權人利益提供了更周密更細致的法律依據,也對解決企業(yè)“三角債”,優(yōu)化民商交易環(huán)境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完善和發(fā)展,代位權必將越來越廣泛地被債權人所主張。但是,由于《合同法》對代位權的立法規(guī)定過于概括,而且目前尚缺乏程序上的配套規(guī)定,容易引起人們在理解上的差異,導致在法律適用上的困難,需要對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性質及適用范圍進行更進一步的分析。

本文擬在簡要闡述債權人代位權的概念和特點的基礎上,對債權人代位權的性質及在我國的適用進行初步的探討。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概念和特點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來源

債權人的代位權起始于羅馬法中的代位請求權。在羅馬法中的代位請求權制度,其含義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不行使自己的權利而影響債權人權利實現(xiàn)時,債權人得以自己的名義代替?zhèn)鶆杖诵惺箼嗬臋嗬,F(xiàn)代意義上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最先出現(xiàn)于1804年《法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第1166條規(guī)定:“債權人得行使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及訴訟,但權利和訴訟權專屬于債務人的,不在此限。”此后,《西班牙民法典》第111條,《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條、《日本民法典》第423條以及我國臺灣民法典第242條亦有類似規(guī)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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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經濟交易保護管理論文

[論文關鍵詞]商品經濟代位權債權人清償

[論文摘要]隨著商品經濟的快速發(fā)展,確保交易安全的要求不斷增強,出現(xiàn)了保護商品經濟關系交易安全的債的保全方法——代位權制度。債權代位權制度在實行效果上,出現(xiàn)了對“入庫規(guī)則”的背離,形成了優(yōu)先權規(guī)則。本文從商品經濟發(fā)展的需求、法律對代位權制度的規(guī)定以及我國實際存在的“三角債”問題等角度,對保護交易安全的債的保全方法——代位權制度進行一定的評價。

在傳統(tǒng)民法中,基于債的相對性,債權人的履行請求只能針對債務人,原則上是不及于第三人的。隨著商品經濟的迅猛發(fā)展,傳統(tǒng)民法中的債的擔保制度已經不再能全面地滿足確保交易穩(wěn)定安全的要求。因此,債的保全制度產生了:法律為防止因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給債權人的債權帶來危害,允許債權人對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護合同債權的法律措施。其包括代位權制度,即當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現(xiàn)有債權的權利。

在商品經濟日益發(fā)達的大背景之下,個體經濟的規(guī)模不斷膨脹,個人自由的過少限制使其他個體遭到了損害,交易與流通秩序無法得到很好的確保。因此,有利于保護交易安全的債的保全方法——代位權制度找到了其存在的空間。代位權制度是在近現(xiàn)代民法中出現(xiàn)的,而其法律體系的最終形成是在最近的一百年間。

傳統(tǒng)民法理論代位權行使的效力遵循“入庫規(guī)則”。所謂“入庫規(guī)則”,是指行使代位權取得的財產應先歸入債務人的一般責任財產,然后依據債的清償規(guī)則由債權人從債務人那里接受清償。其效果,并不是為了滿足債權的實現(xiàn),而是準備債權的實現(xiàn),其強調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以期確保各個債權人能平等地受償。當代位債權人在保持住債務人財產后,應把行使代位權訴訟所取得的財產先“入庫”,先歸屬于債務人,然后由債務人向債權人進行平等清償,此即“入庫規(guī)則”的意旨。“入庫規(guī)則”的內在涵義包括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并非是一種直接滿足債權的制度,而只是一種保全債權的制度。因此,通過代位權所取得的財產只能作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代位債權人與其它債權人平等受償。同時,它也體現(xiàn)了債的平等性,債權人在收取自己債權時一律平等。

在代位權制度中,按照傳統(tǒng)的保全機能,代位債權人無權直接請求次債務人向自己給付。可是,若債務人拒絕受領次債務人的給付,保全機能將無法實現(xiàn)。隨著商品經濟的發(fā)展和財產流轉速度的日漸加快,傳統(tǒng)的保全機能發(fā)生了一定的變化。當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時,有些國家的學者或法律允許債權人請求第三人直接向自己履行。有些學者稱之為債權人代位權本來的趣旨與現(xiàn)實機能的悖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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