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7 19:00:11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仲裁協議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海事仲裁協議研究論文
一、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
海事仲裁不僅要盡力解決其作出的裁決的正確性,而且要使是有效的和可執行的。對于仲裁員來說,作出有效的能夠得以執行的裁決,不僅是當事人對其的期望和信任,也是仲裁員應負的道義上的責任。如《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26條規定:“凡本規則未作明確規定之一切事項,仲裁院和仲裁員參照本規則的精神處理,并盡力保證仲裁裁決能依法進行。”
仲裁協議的有限要件是指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所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一項有效仲裁協議的存在,是仲裁得以有效進行以及仲裁裁決能夠得到承認和執行的最重要的基礎。從理論上看,這些要件可分為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兩大類,分別指仲裁協議之所以有效所必須具備、必須排除的形式或實質要件。
(一)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
仲裁協議有口頭和書面之分,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有合法形式。各國的仲裁立法對仲裁協議的形式不盡一致,但多數國家和公約仲裁協議必須具備書面形式。
要求仲裁協議采用書面形式,有利于證明當事人在主觀上確實是同意提交仲裁協議的;另一方面是用以補救各國法律對仲裁協議形式上的差異,即達到所謂統一規則的目的。其突出體制于1958年《紐約公約》比未對仲裁協議形式作任何規定的1923年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和1927年日內瓦《關于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更為先進、完善。這也是《紐約公約》對仲裁協議形式的唯一要求。任何依據公約可實施的仲裁協議和可強制的公約裁決所基于的仲裁協議都必須符合這一形式要件。該條旨在確立一個可遵循的國際統一規則,事實上這一目標應該已基本實現。多數國家在各自的立法中都采納了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規定,如上所述。但也有一些國家并不排斥口頭或默示仲裁協議。如:英國普通法上的仲裁不要書面的仲裁協議;荷蘭亦允許口頭或以某種習慣形式訂立仲裁條款;瑞典、日本、丹麥等均未對就仲裁協議的形式作出規定。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效應淺論
摘要:在國際商事仲裁制度體系中,有效的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方能構成進行國際商事仲裁的前提。在分析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要件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當可獲得對該問題的清晰認識。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
一、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要件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是國際商事交往中的雙方當事人自愿把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將來可能發生的財產性權益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只有滿足相應的主體要件(意思表示與行為能力)和客體要件(形式要件與內容要求),方能獲得預期的效力。
1.當事人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在國際商事仲裁協議中,當事人應明確表示愿意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否則,人們就有理由懷疑仲裁權產生的合理性。該意思表示須具備以下條件:
海事仲裁協議研究論文
一、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
海事仲裁不僅要盡力解決其作出的裁決的正確性,而且要使是有效的和可執行的。對于仲裁員來說,作出有效的能夠得以執行的裁決,不僅是當事人對其的期望和信任,也是仲裁員應負的道義上的責任。如《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26條規定:“凡本規則未作明確規定之一切事項,仲裁院和仲裁員參照本規則的精神處理,并盡力保證仲裁裁決能依法進行。”
仲裁協議的有限要件是指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所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一項有效仲裁協議的存在,是仲裁得以有效進行以及仲裁裁決能夠得到承認和執行的最重要的基礎。從理論上看,這些要件可分為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兩大類,分別指仲裁協議之所以有效所必須具備、必須排除的形式或實質要件。
(一)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
仲裁協議有口頭和書面之分,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有合法形式。各國的仲裁立法對仲裁協議的形式不盡一致,但多數國家和公約仲裁協議必須具備書面形式。
要求仲裁協議采用書面形式,有利于證明當事人在主觀上確實是同意提交仲裁協議的;另一方面是用以補救各國法律對仲裁協議形式上的差異,即達到所謂統一規則的目的。其突出體制于1958年《紐約公約》比未對仲裁協議形式作任何規定的1923年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和1927年日內瓦《關于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更為先進、完善。這也是《紐約公約》對仲裁協議形式的唯一要求。任何依據公約可實施的仲裁協議和可強制的公約裁決所基于的仲裁協議都必須符合這一形式要件。該條旨在確立一個可遵循的國際統一規則,事實上這一目標應該已基本實現。多數國家在各自的立法中都采納了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規定,如上所述。但也有一些國家并不排斥口頭或默示仲裁協議。如:英國普通法上的仲裁不要書面的仲裁協議;荷蘭亦允許口頭或以某種習慣形式訂立仲裁條款;瑞典、日本、丹麥等均未對就仲裁協議的形式作出規定。
國內民商事仲裁協議效力論文
「內容提要」國內民商事仲裁協議效力確認案件,屬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但法律對此的規定之間存在沖突,且規定內容不全面,或者沒有規定。本文認為,基層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有確認權。當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沒有確認權。同時,對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應當制定獨立的審理程序制度。
「關鍵詞」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效力、確認之訴、基層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程序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①包括存在于合同中,作為合同內容的仲裁條款,以及在爭議發生之前或者之后,自愿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書面協議書二種形式。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有效或無效,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權利,是法院對仲裁監督的體現。所謂仲裁協議效力,是指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在仲裁中對有關當事人和機構的作用或約束力。所謂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之訴,是指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有效或者無效的訴訟。但人民法院審理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之訴案件的現行法律規定存在矛盾和沖突,另一方面,對有些內容規定不全面,或者沒有規定。因此,亟需對上述問題作出規定,以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為此,筆者提出如下三個疑難問題進行討論,以求教于同仁,并作引玉之磚。
一。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基層人民法院是否有確認權?
二。當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是否享有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權?
三。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的程序應如何規定?
仲裁協議法律效力畢業論文
中國的涉外仲裁是國際商事仲裁的一部分,由于其中含有撝泄蛩財而將其單列出來。涉外仲裁主要包括涉外經濟貿易仲裁和海事仲裁。在當今國際社會普遍支持仲裁的大氣候下,為了使我國經濟進一步融入世界經濟的大潮中,順應世界經濟一體化的潮流,有必要對包括作為仲裁基礎的仲裁協議在內的一些仲裁方面的重要問題作進一步的深入探討。
仲裁(arbitration),作為一種最正式的替代性糾份解決方法(Alternative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①,在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作用正與日俱增,特別是以1985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為轉折,仲裁的地位與作用越來越多地獲得制度上的承認和強化。所謂仲裁協議(arbitration
agreement)是雙方當事人同意把他們之間的確定的不論是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法律關系上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或某些爭議交付某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的一種共同意思表示。但臺灣學者對仲裁協議的界定更強調商務性和終局性。②涉外仲裁協議之內涵是指仲裁協議當事人的國籍、住所、契約訂立地、仲裁程序進行地、仲裁準據法中,有一個或幾個以上含有涉外因素(foreign
elements)的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
仲裁協議有兩種類型,一種是各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就訂立的表示愿意將他們之間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這種協議一般包括在主合同中作為合同的一項條款,即稱為撝儼錳蹩顢(arbitration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論文
摘要:在國際商事仲裁制度體系中,有效的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方能構成進行國際商事仲裁的前提。在分析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要件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當可獲得對該問題的清晰認識。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
一、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要件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是國際商事交往中的雙方當事人自愿把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將來可能發生的財產性權益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只有滿足相應的主體要件(意思表示與行為能力)和客體要件(形式要件與內容要求),方能獲得預期的效力。
1.當事人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在國際商事仲裁協議中,當事人應明確表示愿意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否則,人們就有理由懷疑仲裁權產生的合理性。該意思表示須具備以下條件:
建設工程合同仲裁協議法律研究
摘要:本文對一起案情蹊蹺、法院兩次裁定確認建設工程中仲裁協議無效的案例進行詳細解讀,研究并闡述了案件涉及的一系列法律問題:一方主張沒有簽訂仲裁協議,能否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盜用印章人簽訂合同的行為是否有效、能否構成表見?如何界定和區分合同無效與合同中的仲裁協議無效?如何判斷建設工程合同中仲裁協議的效力,以及仲裁協議無效的具體情形?認定仲裁協議無效的裁定能否申請再審?文章還對完善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見解:增加申請確認沒有仲裁協議的程序規定;增加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訂約人沒有訂約的行為能力、訂約資格簽訂的仲裁協議無效的規定;增加法院對包括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在內的所有仲裁事項作出的裁定為終審裁定、也不得再審的法律規定。
關鍵詞:建設工程;仲裁協議;無效;再審;表見
一、案情與裁決:一個蹊蹺的案件,兩次新穎的裁決
(一)中建某局申請仲裁及其事由。2009年5月,中建某局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稱其于2006年通過招投標方式向某煉油化工公司承包了南北三路北段(0+000-2+200)及改造段(0+920-2+240.61)的施工工程,并將部分工程分包給某爆破工程公司(簡稱爆破公司),簽訂《福建煉油乙烯項目南北三路北段路基(0+780-1+460)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書》(簡稱訟爭合同)。中建某局依約將工程交付爆破公司施工,并支付工程款1201.9萬元。2007年12月,工程施工完畢交付竣工驗收。經煉油化工公司委托相關單位測量、審計確認,爆破公司未能實施光面爆破的面積為11000平方米。爆破公司應向申請人中建某局返還未能實際采用光面爆破的工程款550000元,以及購買石方的款項7612455元。故根據訟爭合同第七條約定的仲裁條款,提出仲裁,請求爆破公司支付購買石方款、未能采用光面爆破的工程款以及上述兩筆款項被占用的經濟損失,開具已付工程款1201.9萬元的發票。(二)爆破公司訴請法院確認仲裁條款無效。爆破公司接到仲裁委員會送達的中建某局《仲裁申請書》等材料后,即向某中級法院申請基于與中建某局公司之間不存在訟爭合同而請求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爆破公司訴稱:2006年5月12日,與爆破公司有業務聯系的陳某平要求為朋友陳某江、陳某勇出具《介紹信》,向中建某局項目部“聯系工程”。爆破公司出具了《介紹信》。此后,陳某江、陳某勇再未與爆破公司聯系。爆破公司沒有委托其與中建某局項目部簽訂合同。2009年5月,爆破公司接到仲裁委員會寄發的中建某局的《仲裁申請書》等材料,方知陳某江、陳某陽偽造“爆破公司泉港業務部”印章,于2006年5月13日以該印章與中建某局項目部簽訂了訟爭合同。爆破公司即向公安局控告,要求追究陳某江、陳某陽偽造爆破公司印章、實施合同詐騙行為的法律責任。事實是,2006年5月13日中建某局項目部與陳某陽代表的某貿易公司簽訂《福建煉油乙烯項目南北三路北段路基(0+780—1+460)土石方工程勞務合同書》。貿易公司2006年5月18日又與陳某平簽訂《福建煉油乙烯項目南北三路北段路基(0+780—10460)土石方工程勞務合同書》。陳某平2006年6月6日與爆破公司簽訂《工程爆破施工合作協議書》。爆破公司據此進行工程爆破設計、安全評估和炸藥批供工作,向公安局報送《福建省爆破工程審批表》。審批表上填寫的“建設單位”就是向中建某局項目部分包工程后又轉包給陳某平的某貿易公司。爆破公司絕不可能在2006年5月13日與中建某局項目部簽訂訟爭合同的同一天又與陳某平簽訂同一工程內容的《工程爆破施工合作協議書》。故中建某局提供的訟爭合同是陳某江、陳某陽偽造“爆破公司泉港業務部”印章、假冒爆破公司名義簽訂的非法合同,該合同并非爆破公司簽訂,其仲裁條款對爆破公司不具有效力,應確認無效。(三)中建某局辯稱仲裁協議有效。中建某局辯稱訟爭合同確由爆破公司或其授權代表與中建某局簽訂,爆破公司予以否認并主張合同無效沒有法律與事實依據。仲裁條款獨立于合同存在,即便合同無效其仲裁條款效力也不受影響。故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對爆破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四)法院裁定仲裁條款無效。法院審查后認為,從中建某局提起仲裁的訟爭合同書看,該合同系由陳某江、陳某陽簽訂并加蓋“爆破公司泉港業務部”印章。雖然爆破公司對于該合同系由陳某江、陳某陽所簽訂的事實無異議,但其認為其并未授權陳某江、陳某陽簽訂該合同,并主張該合同上所加蓋的“爆破公司泉港業務部”印章系偽造的。對此,中建某局公司則負相應的舉證責任。雖然中建某局提供了《介紹信》《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證據欲證明其主張,但該證據并未明確體現爆破公司授權陳某勇、陳某江與中建某局所屬的項目部簽訂訟爭合同。并且,對于合同上加蓋的“爆破公司泉港業務部”印章,中建某局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爆破公司刻制并使用。而對于陳某江、陳某陽簽訂訟爭合同的行為,爆破公司又不予追認。因此,僅從訟爭合同和中建某局提供的證據,尚無法認定訟爭合同系爆破公司授權的人所簽訂。從爆破公司提供的從公安局調取的2006年5月13日中建某局項目部與某貿易公司簽訂的《福建煉油乙烯項目南北三路北段路基(0+780—1+460)土石方工程勞務合同書》所約定的內容來看,中建某局對于該合同的相對方是貿易公司是知情的,且該合同與訟爭合同所約定的合同標的是同一標的工程,簽訂時間亦為同一天,合同中的中建某局項目部的相對方的具體行為人之一也是同一人即陳某陽。對此,中建某局也未能就同一合同標的卻存在由其所屬的項目部在同一天與不同的民事主體分別簽訂兩份不同合同的情形作出合理解釋。故從訟爭的合同本身和中建某局提供的證據,無法認定存在足以使中建某局有理由相信陳某江、陳某陽簽訂訟爭合同的行為系代表爆破公司的情形。中建某局提起仲裁的訟爭合同,爆破公司未在該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而陳某江、陳某陽簽訂訟爭合同的行為事先未獲授權,事后亦未獲追認,且無法構成表見行為,故該合同對爆破公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相應地,訟爭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同樣對爆破公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應認定為無效條款。爆破公司的申請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據此裁定:確認2006年5月13日中建某局工程項目經理部與陳某江、陳某陽所簽訂并加蓋“爆破公司泉港業務部”印章的《福建煉油乙烯項目南北三路北段路基(0+780—1+460)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書》中的仲裁條款無效。本裁定為終審裁定。(五)中建某局不服裁定申請再審,高院裁定再審。中級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后,中建某局不服,向省檢察院申請抗訴,并提供新的證據。檢察院經審查后建議高院再審。高院于2010年10月裁定,指令中級法院再審本案。中建某局再審主張:⑴訟爭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對爆破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及其爆破公司是否應承擔合同責任等實體問題,不屬于本案審理范疇。原審超越審判權限,違法審理本案訟爭合同的效力問題,作出訟爭合同對爆破公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裁決是錯誤的。⑵訟爭合同確由爆破公司與其合法授權的代表陳某江與中建某局簽訂。①該合同除了有爆破公司授權的人陳某江的簽名外,還加蓋“爆破公司泉港業務部”的印章。公安局印章準刻證、公安局治安大隊出具的《證明》、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文書司法鑒定書,證明“爆破公司泉港業務部”印章確是爆破公司申請刻制。②爆破公司向中建某局出具的《介紹信》證明陳某江確屬爆破公司職員,爆破公司授權其與中建某局公司聯系訟爭工程的爆破業務。同時,爆破公司向中建某局提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資料可知陳某江是爆破公司授權的簽約與履約代表,有權簽訂訟爭合同。③即便《介紹信》授權不明,即未明確授權陳某江代表爆破公司與中建某局簽訂訟爭合同,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授權不明產生的法律后果,也應當由被人爆破公司承擔民事責任。④假設陳某江超越了權或沒有權即以爆破公司的名義訂立合同,因其向中建某局提供了爆破公司所開具的《介紹信》及其蓋有爆破公司公章與總經理簽字的其它材料,作為善意相對人的中建某局,有足夠的理由相信陳某江有合法的權。陳某江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該行為構成表見。⑶仲裁條款獨立于主合同存在,主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合同對仲裁事項與仲裁委員會的約定明確;約定的仲裁條款沒有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仲裁協議無效情形。假設合同無效,根據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其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同樣具有法律效力。爆破公司再審主張:⑴訟爭合同是陳某江盜用陳某平違法刻制的“爆破公司泉港業務部”印章簽訂的,屬陳某江個人行為。這有證人陳某江的出庭證言可以證明。2006年5月13日中建某局項目部還與陳某江個人簽訂勞務合同書。某區法院的《民事調解書》證明中建某局直接與陳某江結算工程款、石方款,并與陳某江形成訴訟、達成調解,也證明與中建某局項目部簽訂、履行上述合同的是陳某江個人,不是爆破公司。⑵中建某局公司明知陳某江、陳某陽無權,仍與其簽訂合同,惡意串通,陳某江、陳某陽不構成表見,中建某局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⑶爆破公司是與陳某平簽訂合同,并不存在與中建某局公司簽訂合同的事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資料是提供給陳某平的,不是提供給陳某江的。⑷法院作出的對仲裁條款效力的裁定具有終局效力,不能申請再審。(六)法院再審裁定維持仲裁條款無效。法院再審認為:從爆破公司提供的2006年5月13日中建某局項目部與陳某江簽訂的勞務合同書及某區法院作出的《民事調解書》可以看出,中建某局工程項目部就訟爭合同的標的與陳某江本人也存在合同關系,并與陳某江個人結算工程款。且在陳某江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中建某局支付結欠的工程款后,中建某局承認結欠陳某江個人的工程款,并與陳某江達成調解協議。該事實可以表明中建某局是承認訟爭合同的標的實際是與陳某江個人發生關系的。上述事實與陳某江關于本案訟爭合同上落款處乙方加蓋的“爆破公司泉港業務部”印章是其從陳某平處偷蓋的證言可以相互印證,故訟爭合同上落款處乙方加蓋的“爆破公司泉港業務部”印章是陳某江從陳某平處偷蓋的事實可以確認。陳某江、陳某陽與中建某局項目部簽訂訟爭合同時,雖然持有中建某局在原審提供的有關爆破公司出具的《介紹信》、《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材料,但從介紹信的內容看,爆破公司只是授權聯系爆破工程業務,并未授權簽訂合同,現爆破公司對陳某江、陳某陽簽訂訟爭合同的行為又不予追認。至于陳某江、陳某陽簽訂訟爭合同的行為是否使中建某局有理由相信是代表爆破公司的問題,從中建某局在原審提供的爆破公司出具的《介紹信》的內容看,并沒有陳某陽。且訟爭合同加蓋的“爆破公司泉港業務部”印章是爆破公司的職能印章,是不能對外簽訂合同的,中建某局是清楚的。另從爆破公司在原審提供的從公安局調取的2006年5月13日中建某局項目部與某貿易公司簽訂的勞務合同書、以及爆破公司再審提供的2006年5月13日中建某局項目部與陳某江簽訂的勞務合同書這兩份合同所約定的內容來看,中建某局對于該兩份合同的相對方分別是某貿易公司和陳某江個人是清楚的,且該兩份合同與訟爭合同所約定的合同標的是同一標的工程,簽訂時間亦為同一天,合同中的中建某局項目部的相對方的具體行為人也分別是訟爭合同的簽訂人即陳某江和陳某陽。對此,中建某局也未能就同一合同標的卻存在由其所屬的項目部在同一天與不同的民事主體分別簽訂三份不同的合同的情形作出合理解釋。故中建某局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無法認定陳某江、陳某陽簽訂訟爭合同的行為系代表爆破公司的行為,即陳某江、陳某陽簽訂訟爭合同的行為無法構成表見。故陳某江、陳某陽不具有以爆破公司的名義簽訂訟爭合同中仲裁條款的行為能力,訟爭合同中所涉仲裁協議應認定無效。原審認定訟爭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無效正確,應予維持。中建某局關于本案訟爭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二、爭議與辨析: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解讀
(一)約定仲裁協議的訟爭合同上蓋有當事人一方的印章,該方當事人卻主張未簽訂訟爭合同。那么,當事人主張未簽訂仲裁協議如何提出異議?未簽訂仲裁協議是否能夠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現行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仲裁協議無效的三種情形不包括沒有簽訂仲裁協議的情形。那么,當事人對虛假、偽造、變造仲裁協議條款,或者對仲裁協議條款并非當事人簽訂的情形如何救濟?本案中,中建某局就認為,訟爭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沒有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不應認定仲裁協議無效。爆破公司認為,其未與中建某局簽訂仲裁合同,中建某局提供的合同仲裁條款不具有效力,故申請確認仲裁條款無效。法庭要求爆破公司提供主張未簽訂仲裁協議確認仲裁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對此,爆破公司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申請人浙江省諸暨市對外經濟貿易公司與被申請人香港鎧威貿易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問題的復函》【(2000)交他字第15號】。[1]該“復函”指出:浙江省諸暨市對外經濟貿易公司印制的銷售確認書含有明確的仲裁條款,但在何煜生將未經該公司簽字蓋章的銷售確認書傳真給香港鎧威貿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莊文振后,莊并未簽字或者蓋章予以確認,故以銷售確認書的全部條款為內容的買賣合同在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并未成立。香港鎧威貿易公司據以向仲裁庭申請仲裁的銷售確認書是事后補簽的且是何煜生代簽的,諸暨市對外經濟貿易公司并未在該銷售確認書上簽字或者蓋章,而何煜生所謂的代簽事先未獲授權,事后亦未獲追認。根據仲裁法第四條和第二十條之規定,該份銷售確認書中的仲裁條款應認定為無效條款。法院于是根據上述“復函”規定的精神,裁定訟爭合同的仲裁協議無效。因此,司法實踐中,雖然仲裁法沒有規定未簽訂仲裁合同協議屬于仲裁合同無效的情形,但基于最高法院的上述“復函”的精神,對于主張未簽訂仲裁協議的一方,對仲裁協議提出異議,可以請求確認仲裁協議無效。(二)盜用他人印章簽訂的仲裁協議是否有效?盜用印章人簽訂合同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了表見制度。依法理,表見的構成要件是:1、須人不具有權。2、存在使第三人相信表見人有權的外表現象。比如,表見人持有被人的授權委托書、介紹信、合同專用章等。3、第三人為善意。表見人依被人名義在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第三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表見人不具有權。反之,就不成立表見。4、表見人與第三人實施的行為除不具備權要件外,須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其他有效要件。[2]就本案而言,爆破公司出具的《介紹信》沒有授權陳某江簽訂訟爭合同,《介紹信》上也沒有陳某陽的名字。訟爭合同是陳某江盜用“爆破公司泉港業務部”印章簽訂的合同。中建某局也從來沒有支付爆破公司工程款。而且,中建某局還在同一天與陳某江個人簽訂相同內容的合同,直接向陳某江結算并支付工程款,還在后來的訴訟中與陳某江達成調解協議,故可以證明簽訂訟爭合同屬于陳某江的個人行為。況且“爆破公司泉港業務部”也不具有簽約資格和行為能力。因此,不能排除中建某局與陳某江、某貿易公司串通,讓陳某江、陳某陽盜用“爆破公司泉港業務部”印章簽訂虛假合同,以規避其將工程分包給沒有資質的陳某江個人和某貿易公司的法律責任,說明中建某局在簽訂訟爭合同時有明顯過錯。法院兩次裁定均認定陳某江、陳某陽的行為不構成表見的觀點是正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香港享進糧油食品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裁決案的復函》([2003]民四他字第9號)就盜用公章簽訂合同所涉仲裁協議效力作出了規定。該“復函”指出:案涉合同是海南高富瑞公司總經理張根杰利用其持有的安徽糧油公司派駐海南高富瑞公司任職人員的相關文件的便利,采取剪取、粘貼、復印、傳真等違法手段,盜用安徽糧油公司圓形行政公章,以安徽糧油公司的名義與香港享進糧油食品有限•3•公司簽訂的。由于張根杰沒有得到安徽糧油公司的明確授權,而是采用違法手段盜用其印章簽訂合同,且事后張根杰未告知安徽糧油公司,更未得到追認,張根杰無權安徽糧油公司簽訂合同,亦即其不具備以安徽糧油公司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能力,相應地,其亦不具有以安徽糧油公司名義簽訂合同中仲裁條款的行為能力,該仲裁協議應認定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也規定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或者私刻單位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的,單位不承擔民事責任。因此,盜用印章的當事人簽訂仲裁協議不屬于表見行為,該仲裁協議無效。(三)如何界定和區分合同無效與合同中的仲裁協議無效的關系?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那么,除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如何正確界無效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的效力就成為實務中十分重要的問題。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和仲裁法的規定,認定仲裁協議的效力,應當從訂約能力和意思表示兩方面進行判斷。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第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以及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上述規定表明,當事人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實是認定仲裁協議有效的基本要件;仲裁意思表示不真實的仲裁協議(如受脅迫簽訂的仲裁協議)無效。同時,行為人如果沒有簽訂仲裁協議的能力和資格,其簽訂的仲裁協議無效。因此,判斷合同無效是否同時導致其中的仲裁協議無效,關鍵是看是否是因為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或者當事人沒有簽約能力或簽約資格:如果合同是受脅迫簽訂被確認無效的,則其中的仲裁協議也相應無效;如果合同是因為當事人沒有簽約能力或者簽約資格被確認無效,其中的仲裁協議也相應無效。就本案而言,爆破公司既然與陳某平簽訂了與訟爭合同相同標的的施工合同,就能推定其不可能還與中建某局簽訂合同。證人陳某江證明訟爭合同上的印章是其偷蓋的,并不是爆破公司蓋的,簽訂訟爭合同是其個人行為,并提供他個人與中建某局結算工程款以及形成訴訟達成調解的證據加以佐證。這也與爆破公司主張的只與陳某平簽訂合同的事實相互印證。這可以認定爆破公司沒有與中建某局簽訂訟爭合同的意思表示。陳某江持有爆破公司的《介紹信》上沒有授權其簽訂訟爭訟爭合同,且《介紹信》上沒有陳某陽的名字,說明陳某江、陳某陽無權爆破公司簽訂合同。同時,陳某江還以自己的名義,陳某陽還代表某貿易公司,在簽訂訟爭合同的同一天,又分別與中建某局簽訂兩份同樣內容的合同。故可以認定陳某江、陳某陽不具有代表爆破公司簽訂訟爭合同的行為能力或資格,其代表爆破公司簽訂的仲裁協議無效。(四)如何判斷建設工程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建設工程合同中仲裁條款無效的情形有哪些?根據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判斷建設工程合同的仲裁協議效力存在一定的難度,有必要進行細化、研究。筆者認為,應當根據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簽訂人是否有簽約的行為能力、簽約資格兩方面判斷,據此認定下列建設工程合同的仲裁協議無效———1、不存在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建設工程合同,其中的仲裁協議無效:⑴沒有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查明建設工程合同不是一方當事人實際簽訂的;⑵建設工程合同是被脅迫簽訂的;⑶公章被偽造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⑷公章被盜用或冒用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的。2、簽訂合同的行為人沒有簽訂合同的行為能力或簽訂合同的資格,其中的仲裁協議無效:⑴行為人假冒他人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⑵行為人無權代表他人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⑶單位的工作人員未經單位同意或授權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⑷單位的工作人員超越職權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但相對人有足夠的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除外)。(五)法院作出的認定仲裁協議無效的裁定能否申請再審?爆破公司在本案再審時抗辯,依照仲裁法、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精神,法院作出的認定仲裁條款無效的裁定不能申請抗訴和再審;檢察院也不能進行抗訴,法院也不能再審。這個觀點當時沒有得到法院的采納。但這個觀點應當說是正確的。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劉小飛法官撰稿的《關于對駁回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能否申請再審問題的請示與答復》一文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仲裁法和有關司法解釋,法院就仲裁所作出的各類裁定均不允許當事人上訴和申請再審。根據訴訟程序設置的一般原理,上訴審是針對未生效裁判的普通救濟程序,再審是針對已生效裁判的特別救濟程序,相對于上訴審程序而言,再審程序的啟動應當更為慎重,對于法律未賦予上訴審救濟的裁判,不應允許通過啟動再審程序予以變更。[3]而且,“審查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的工作是不涉及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的單一、簡單的程序性工作。將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民事裁定列入審判監督程序申請再審的范疇,將增加訴訟成本,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方便當事人的原則規定。”[4]法院就仲裁所作出的各類裁定不僅不允許當事人上訴和申請再審,也不允許檢察院抗訴和法院再審。這一原則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系列司法解釋中。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檢察院對不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法釋〔2000〕4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下級法院撤銷仲裁裁決后又以院長監督程序提起再審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2003)民立他字第4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對駁回其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而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問題的批復》(法釋[2004]9號)。因此,法院認定仲裁條款無效的裁定,當事人不能上訴,也不能再審或者抗訴。法院裁定仲裁協議無效后,當事人如需繼續解決糾紛,只能按照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某高院于2010年10月根據某省檢察院的檢察建議,裁定對本案進行再審,不符合仲裁法、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意旨,是錯誤的。2017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7]22號)即可證明。
論國際商事仲裁有效性
摘要:在國際商事仲裁制度體系中,有效的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方能構成進行國際商事仲裁的前提。在分析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要件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當可獲得對該問題的清晰認識。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
一、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要件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是國際商事交往中的雙方當事人自愿把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將來可能發生的財產性權益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只有滿足相應的主體要件(意思表示與行為能力)和客體要件(形式要件與內容要求),方能獲得預期的效力。
1.當事人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在國際商事仲裁協議中,當事人應明確表示愿意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否則,人們就有理由懷疑仲裁權產生的合理性。該意思表示須具備以下條件: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研究論文
一、國際商事管轄權異議概述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是指仲裁機構或仲裁庭依據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約定的某種情況發生時對某一特定的爭議享有審理并做出裁決的權利,是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有權對特定的國際商事爭議進行審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決的依據。
管轄權異議就是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審理案件并做出裁決的權力提出抗辯,以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管轄權。管轄權問題是仲裁程序必須解決的首要問題,是否存在仲裁管轄權,對于仲裁庭和當事人都是十分關鍵的問題,它是仲裁程序進行的基石和條件。管轄權的問題沒有處理好,沒有管轄權,即使做出了裁決書,也可能被法院撤銷或者拒絕執行。
對仲裁管轄權的異議,按照異議所針對的對象劃分,可分為針對仲裁機構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針對仲裁庭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前者只可能發生于機構仲裁中,后者既可能發生于機構仲裁中,也可能發生于臨時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異議是否涉及仲裁管轄權之根本所在,也可將管轄權異議分為兩類:一類是部分異議,一類是完全異議。對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請求或反訴請求中的某些問題是否屬于仲裁管轄范圍而提出質疑,屬于對仲裁管轄權的部分異議。如果從根本上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進行有關仲裁活動的權力,則屬于對仲裁管轄權的完全異議。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的內容來劃分,可以分為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的異議和仲裁庭行使管轄權不當的異議。第一種情形是指當事人認為根本就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無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后一種情況指仲裁庭有管轄權但沒有恰當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轄權和裁決并未解決當事人所提交的全部爭議,即通常所說的超裁和漏裁。
探討仲裁權的司法監督
本文作者:楊麗工作單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仲裁作為解決商事糾紛的重要手段之一,在調處矛盾,化解糾紛方面,以其快捷、方便、成本低廉的優勢,發揮了重要作用。仲裁制度獨立于司法制度,仲裁權獨立于審判權,但并不意味著二者的絕對對立,由于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因此,對仲裁有效的監督除了其自身的內部監督和行業監督以外,司法監督有著更加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根據《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仲裁權有司法監督權,隨著仲裁受案數量的上升,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糾紛也相應增多,如我省法院2的2年就受理涉及仲裁糾紛的案件893件,其中,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3件,申請撤銷仲裁裁決l件,申請執行仲裁裁決889件,不予執行26件。人民法院對仲裁權的司法監督主要體現在事前監督和事后監督。具體表現為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撤銷仲裁裁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三個方面。但由于《仲裁法》規定較原則,對仲裁權的司法監督在理論和實務中還存在一些巫待明確的問題,筆者借此拋磚引玉,就人民法院對仲裁權進行司法監督中的幾個問題進行探討。
一、關于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司法審查
仲裁協議是當事人之間就通過仲裁方式解決他們之間可能發生的特定合同關系爭議或已經存在的爭議而達成的約定。¹這種約定表現為兩種方式,一是當事人在商事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它是合同中的一個條款,是在爭議發生前,商定合同條款時訂立的,是主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二是當事人就爭議解決方式專門訂立的仲裁協議書,它是在爭議發生后,就爭議解決方式專門訂立的仲裁協議書,從形式上,它不同于仲裁條款附屬于主合同,它一般表現為一個單獨的協議。有效的仲裁協議,應當具備兩方面的條件,一是一般合同成立之要件,如當事人具有締約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協議的形式合法等。二是仲裁協議成立的特別要件,它是指法律在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之外,就仲裁協議特別設定的要件。º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這類要件可以概括為兩類:一是協議約定的爭議具有可仲裁性。法律規定可以仲裁的爭議,當事人方可以協議約定仲裁,這是仲裁協議有效的基礎。二是協議內容具有可執行性。即協議本身是符合法律規收稿日期:2003.4.17作者簡介:楊麗: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¹趙秀文:《國際商事仲裁及其適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頁。º喬世明主編:《合同仲裁及其適用法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頁。定的。由于協議的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的有效要件,依仲裁協議所作出的仲裁裁決,即被賦予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的效力。因此,仲裁協議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集中體現。仲裁協議被認為是排除法院司法管轄權的唯一法律依據,也是仲裁庭取得和行使仲裁權的重要來源。»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審查就是對仲裁庭管轄權的監督,主要表現在人民法院有權對仲裁庭是否享有管轄權作出裁定。《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這是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進行審查的法律依據。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的有效性及仲裁管轄權在一定情形下享有最終的監督權。有效的仲裁協議產生法律規定的約束力,而無效的仲裁協議則不能實現當事人仲裁的目的。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審查主要是根據《仲裁法》第16條的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仲裁協議有效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以及特別要件。根據該條的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不符合上述規定的仲裁協議是無效的。對此,具有《仲裁法》第17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為無效仲裁協議。該條規定的情形有:(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在審查中,發現仲裁協議雖然無效,但無效的原因是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予以完善,而不是輕易確認無效。只有在當事人就上述問題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無效。司法實踐中,認定仲裁協議效力還需特別注意以下問題:第一、對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確的處理。1、仲裁協議中約定了兩個仲裁機構的,法院不宜輕易確認無效。首先由當事人協商確認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協商不成,法院應本著有利于雙方當事人、有利于法院監督和執行等具體情況來確認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受理案件。2、仲裁協議中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不明確,但從文字表述和邏輯推理上具有排它性和特定性,如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機構是“樂山市仲裁委員會”,但在樂山市只有一家“樂山仲裁委員會”,如果以約定不明確認定仲裁協議無效,顯然不符合當事人選擇仲裁的初衷,因此,當事人一方以此為由請求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對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范圍的處理。當事人約定的仲裁事項必須具有可仲裁性,《仲裁法》第2條、第3條作了規定。1、主體平等。只有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之間發生的糾紛才能提起仲裁;2、糾紛是合同糾紛和其它財產權益糾紛。由于商事合同都與財產權益有關系,因此,糾紛的性質應該是具有財產性;3、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屬于仲裁受理的范圍。法院在審查中,發現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事項不具有可仲裁性的,應當裁定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第三、對仲裁協議形式要件的審查。1、仲裁協議必須是以書面形式訂立。2、書面形式應符合《合同法》中規定的合同的書面形式的解釋。即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后訂立的明確含有符合《仲裁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內容的合同書、以及相互往來的信件、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以上述形式出現的仲裁協議,只要符合《仲裁法》的規定,應是有效的。3、口頭形式的仲裁協議原則上無效,但在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或者有證據證明口頭協議存在的前提下,或者在當事人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已對此進行答辯,以行動承認仲裁作為糾紛解決的方式,而后,又請求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對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審查
仲裁機構對當事人的實體爭議作出裁決后,由于仲裁裁決的生效,將導致強制執行權的產生,»喬欣:《仲裁權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6頁。錯誤的仲裁裁決,可能因此損害仲裁當事人的利益。因此(仲裁法)第58條規定了撤銷程序,賦予當事人申請撤銷權。即任何一方仲裁當事人,如果有證據證明仲裁裁決違反法定程序,在收到仲裁裁決書的六十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它是人民法院對錯誤的仲裁裁決所采取的積極補救措施。在撤銷程序中,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查范圍一般只限于對仲裁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通常不涉及對實體的審查,這一點,不同于人民法院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不僅包括對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而且還要對實體是否錯誤予以審查。因此,人民法院在撤銷程序中,對仲裁裁決的審查主要包括以下范圍:第一、當事人之間是否有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真實體現,是仲裁機關行使仲裁權的前提。在仲裁協議中,應有明確的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明確的仲裁事項以及選定的仲裁機構。法院在審查中,不僅要對仲裁協議及其真實性進行審查,而且還要對仲裁事項是否具有法律規定的可仲裁性進行審查。第二、是否存在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或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的情況。我國目前對仲裁實行的是專門的機構仲裁,因此,在機構仲裁的條件下,要求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選擇應當明確、具體。我國《仲裁法》明確規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中任意選擇仲裁委員會,不受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履行地、財產所在地等的限制。如果當事人不能準確約定仲裁機構,即意味著當事人的仲裁意愿不能得到實現。審判實踐中,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或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主要有以下情形:第一、仲裁委員會在沒有經過授權的情況下行使仲裁權。仲裁庭的仲裁權一定程度上來源于當事人的授權,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該仲裁委員會予以仲裁,則仲裁庭無權對當事人的糾紛予以仲裁。否則,違背了仲裁權的本質,也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第二、仲裁庭超越當事人的授權范圍或法律規定的范圍行使仲裁權。仲裁協議對提交仲裁的事項作了明確約定,仲裁庭的仲裁范圍應圍繞當事人的仲裁事項進行,超越這一范圍予以仲裁,就是對仲裁權的越權行使。如當事人在建筑承包合同中約定對工期發生糾紛通過仲裁解決。但仲裁庭在仲裁中不僅對工期予以仲裁,而且對合同的效力也進行了審理和裁決,顯然是一種越權裁決。另外,法律對仲裁庭的仲裁范圍也作了明確規定,即爭議須具有可仲裁性,對不屬于仲裁范圍的事項,如婚姻、繼承等人身性質的糾紛,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是被排除在仲裁范圍之外的,因此,即使當事人在協議中明確將此類性質的糾紛交由仲裁解決,但由于該事項不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庭無權仲裁。第三、仲裁庭逾期行使仲裁權。包括仲裁庭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或當事人約定的期間內履行仲裁職責以及對當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項不裁、漏裁等。審查中,如果發現仲裁庭在仲裁中存在以上情形,則可分別情況,作出全部、部分撤銷仲裁裁決或補充仲裁裁決的裁定。第三、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司法實踐中,其主要表現在:仲裁庭的組成人員中應當回避的沒有回避;仲裁庭在開庭前沒有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開庭時間、地點等注意事項書面告知當事人;開庭時沒有平等保護當事人的陳述權,庭審中提出的證據未經雙方當事人質證、仲裁庭認證,即在裁決中有嚴重違反程序的情形。第四、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應當是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并且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要求仲裁所依據的事實必須是經仲裁庭開庭查明的事實,而事實是建立在證據的基礎之上,一旦仲裁庭采用了偽造的證據,必然導致事實認定的錯誤,由此作出的仲裁裁決顯然是不公正的,必然會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同時也有損仲裁的權威。(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即直接關系到仲裁裁決的最后結論的證據。這些證據通常與仲裁案件所涉及的爭執焦點或重要事實有著直接的關系并且直接影響著仲裁庭對案件事實的正確判斷和公正裁決。(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拘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人民法院在依法組成合議庭對仲裁裁決進行審查后,查明裁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予以撤銷。但在合議庭審查中,應注意把握這么一點,如果仲裁裁決僅僅是程序上有瑕疵,但這種瑕疵可以通過重新仲裁予以糾正的情況下,法院不宜簡單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根據(仲裁法》第61條的規定,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給仲裁庭一個自己糾正錯誤的機會,通過重新仲裁對錯誤裁決予以補救。當事人對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如何處理的問題。審判實踐中,經常有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后,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或在人民法院的裁定生效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或通過檢察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對此,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呢?根據我國(仲裁法》第九條規定精神,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后,當事人既可以就該糾紛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7〕5號《關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駁回當事人申請后當事人能否上訴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消仲裁裁決的裁定,當事人無權上訴。法釋【1999」6號(關于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釋【20(刃117號(關于人民檢察院對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訴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撤銷仲裁裁決的院不予受理。上述司法解釋精神明確了人民法院依法作定提起抗訴沒有法律依據,人民法銷仲裁裁決的裁定,是人民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活動。被撤銷的仲裁裁決從被撤銷之日起就實際上已不復存在,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實際上又回復到申請仲裁之前的狀態。但由于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并沒有得到最終解決,所以當事人既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來解決爭議。目前審判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是,對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如果確有錯誤的,能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進人再審程序予以糾正?現行司法解釋未對此作出規定。實踐中,法院在處理此類情況時,有按照再審程序予以糾正的;也有按直接駁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處理的;或告知當事人根據《仲裁法》第9條第2款規定,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筆者認為,如果法院作出的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確有錯誤,意味著法院的司法監督存在瑕疵,從“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出發,通過再審程序予以糾正,社會效果可能更好。但從訴訟成本上,可能會增加法院的司法成本,同時,也與仲裁“一裁終局”以及快捷、方便的的特點相悖。因此,是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進人再審程序,從我國《仲裁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看,由于人民法院對仲裁的監督是一種司法監督,從上述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精神看,“或裁或審”、“一裁終局”的仲裁制度,決定了法院對仲裁權的監督只能限于程序上的審查,而不得進行實體上的審查。仲裁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并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具有法律規定的可撤銷的情形,法院查明屬實后所作出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從而使仲裁庭已作出的生效裁決無法得到實現。但由于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并沒有得到最終解決,所以當事人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于《仲裁法》后于《民事訴訟法》頒布實施,作為特別法,《仲裁法》對此未作規定,而根據該法第九條規定的精神,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或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就該糾紛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均通過有關途徑進人再審程序,則難以保證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增加訴訟成本。同時也使當事人的糾紛始終處于未決狀態,不利于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穩定。因此,是否進人再審程序,筆者認為,在處理上應當慎重,即不要輕易啟動再審程序對法院的撤銷裁定予以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