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范文10篇
時間:2024-04-21 16:4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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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 析 合 同 詐 騙 罪 罪 與 非 罪 的&n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或者僅履行合同小部分,而對合同義務的絕大部分無履行誠意以騙取財物的行為。當前在審判實踐中,只有正確劃清合同詐騙罪中罪與非罪的界限,才能做到既嚴厲打擊合同詐騙活動,又及時調整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一、劃清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
民事欺詐行為,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一方當事人故意以不真實情況為真實的意思表示,使對方陷于認識錯誤,從而達到發生、變更和消滅一定民事法律關系的不法行為。它與合同詐騙罪的相同點是:兩者都發生在經濟交往活動中,都有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合同存在,根據法律規定,都可導致合同無效;兩者在客觀上都采用欺騙方法,包括捏造事實、歪曲事實和隱瞞事實真相等,意圖使對方陷入錯誤:兩者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狀態下行“騙”,不存在過失問題;行為人都可能對特定的財物處于不法占有狀態,即非法占有對方按合同規定能交付的“標的物”。
兩者的區別:
首先是主觀目的不同。這兩種行為故意內容不同。民事欺詐行為的當事人采取欺騙方法,旨在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為,然后通過雙方履行該法律行為謀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實質是牟利。而合同詐騙罪雖然客觀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但行為人并沒有承擔約定民事義務的誠意,而是只想使對方履行那個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單方義務”,直接非法占有對方財物。因此,可以得出結論:合同詐騙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故意內容,而民事欺詐則是通過雙方履約來間接獲取非法財產利益。
其次是客觀方面不同。具體表現在四個方面:①在行為方式上,合同詐騙罪是作為,而民事欺詐行為則不僅表現為作為,還有相當一部分表現為不作為。②從欺詐的程度看,合同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已達到了一定程度,需要由刑法來調整,而民事欺詐行為雖然在客觀上也表現為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但其欺詐行為仍在一定的限度內,而仍應由民事法律來調整。③從欺詐內容看,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實際行動,而民事欺詐行為中仍有民事內容的存在。④從欺騙的手段看,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意圖利用經濟合同達到騙取錢財的目的,總是千方百計的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虛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書、虛假的介紹信和授權委托書等,以騙取對方的信任使行騙得逞,而民事欺詐行為人一般無須假冒合法身份。
刑法口袋罪研討
符合“罪刑法定”的現代刑法原則,但口袋罪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背離了“罪刑法定”原則,為司法實踐帶來一系列的不良后果。作為一般的公民,很難預計到自己的何種行為會被套入現行刑法中的某個口袋之中;作為司法機關,對罪與非罪,有隨意或不易界定空間。97刑法取消了79刑法規定的投機倒把罪同時又規定非法經營罪,取銷了流氓罪又規定了聚眾斗毆罪和尋釁滋事罪。實踐中,某些特定主體,非常容易觸犯非法經營罪、尋釁滋事罪、玩忽職守罪。非法經營罪、尋釁滋事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四個罪都具有難以預見性、適用的隨意性特點,屬于典型的口袋罪。
一、關于非法經營罪
非法經營罪是在市場經濟下帶有濃厚的計劃和管制色彩的一個罪名,也是一個明顯具有“口袋罪”特征的罪名。非法經營罪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認定都存在許多有待探討和完善的地方。曾記得公布1997年刑法時稱取銷投機倒把罪就是因為投機倒把罪是口袋罪和不能適應社會發展。但是,非法經營罪也同樣屬于口袋罪,是由投機倒把罪“脫胎換骨”后變成的一個新的“口袋罪”?!缎谭ā返诙俣鍡l規定,非法經營罪是指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以及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從非法經營罪的概念看,行為人經營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限制經營的物品和業務就可能觸犯非法經營罪。
顯然本條規定屬于行政刑法,屬于委任性規則。認定非法經營罪必須借助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屬于國家禁止經營、限制經營由法律、行政法規作出的規定,但是,在政務信息公開化程度較低的環境下,事實上一般的公民很難明確知道哪些經營、哪些物品、哪些業務行為屬于國家法律法規禁止、限制的?別說普通公民,即使是公務員甚至領導干部也可能不容易知悉行政法規規定哪些物品和業務是國家法律法規禁止、限制經營的。例如:一個經營代售報紙的老年婦女因為銷售他人寄售的“六合彩”海報被查獲,后被司法機關以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梢哉f,這個老年婦女對其行為的犯罪性沒有任何預測,不知不覺中從一個老年婦成了罪犯,也許這個老年婦女到死也不會服氣,更不會信仰中國法律,也許她的親屬也不會認為她真正犯罪了。對其懲罰,達不到應有的教育目的。反過來冷靜地看,我國刑法及有關的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規定銷售“六合彩”報紙就是非法經營,不明白司法機關適用哪一條法律規定來認定其為非法經營罪??梢姡捎诜纱嬖谌毕荩瑢Ψ欠ń洜I行為的認定有很大的隨意性。
二、關于尋釁滋事罪
筆者在工作中發現看守所關押了為數不少的在押人員是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拘捕,感到奇怪。筆者從事刑檢工作時極少數是因為涉嫌尋釁滋事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難道中國有那么多人是特別無聊?還是精神太空虛?答案是否定的。經了解發現那些所謂涉嫌尋釁滋事罪的在押人員并非真的實施了尋釁滋事行為而是因為打架但又沒有達到致人輕傷的故意傷害罪追訴起點,而法律并沒有規定尋釁滋事罪的追訴起點。有關機關便以其涉嫌尋釁滋事罪將其拘捕追究刑事責任。本來,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有本質的區別:一是故意傷害罪的侵犯的客體是公民人身權利,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二是兩罪的客觀方面也不一樣,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人實施了非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或者剝奪他人生命行為,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實施了隨意毆打他人等情節惡劣的行為。然而,正因為行為人實施了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有些司法機關便認為其實施了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能靠則靠,能套就套,濫用口袋罪,避輕就重將其拘捕追究刑事責任。事實上,這樣追究行為人的責任違背了“罪行法定”原則,如果這樣成立,故意傷害罪(輕傷)的設立便失去了應有之義。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逾越職權或者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是結果犯,是過失犯罪。
透析見死不救罪
論文摘要:湖北省荊州市長江大學三名學生救人溺水身亡的悲壯舉動震撼著每個中國人的心。英雄用他們的勇氣和愛心給我們留下一筆寶貴的精神財富。隨著事件深入報道,荊州某打撈公司的人員一句“只撈死尸,不救活人”的話語卻刺痛著每一個中國人的心。見死不救頻頻發生這個讓人痛心的現象,引起了學界對于是否應該把見死不救罪納入刑法之中的爭議。本文試圖分析見死不救屢屢發生的原因、對否定將“見死不救罪”納入刑法進行反駁以及增此罪需要注意的問題。
論文關鍵詞:見死不救罪道德見義勇為法
一:見死不救與見死不救罪的含義
見死不救就是看見人家有急難而不去救援。出自元·關漢卿《救風塵》第二折:“你做的今見死不救,羞見這桃園中殺馬宰烏牛?!钡?,在我國《刑法》中并未規定“見死不救罪”,德國、法國等國家的刑法典對它進行了規定。如:《德國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節中規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險或困境發生時需要救助,根據行為人當時的情況急救有可能,尤其對自己無重大危險且又不違背其他重要義務而不進行急救的,處1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筆者認為,“見死不救罪”就是意外事故、公共危險或困境發生時,行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為不會照成自身或者第三重大損失卻不予以救助,導致危害結果發生,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見死不救現象屢屢發生的原因
現今,中國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一部分人的思想道德修養較低?!袄孀非蟆?、“明哲保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扎根在很多人的腦海,致使他們不愿意犧牲個人的利益。
淺析“強迫罪”立法
一、強迫罪概念及我國對強迫類行為規制的立法現狀
對強迫罪概念及我國相關立法的認知,可助于對該罪進行立法分析。強迫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方法,強迫他人實施非法定義務、容忍或不實施法定權利的行為。我國有關強迫類行為的規定僅限于《刑法》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個別條款中。(一)我國《刑法》中有關特定強迫罪的法律規定。我國對嚴重強迫類行為的規制,主要體現于刑法分則中相關的具體罪名?!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符合強迫性質的犯罪有第三百五十八條強迫罪、第二百四十四條強迫勞動罪、第二百二十六條強迫交易罪、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罪等等。我國刑法分則對多種特定強迫罪根據其侵害的主法益分設在了多個章節中,但主要集中于第四章、第五章侵犯個人法益的內容里。從刑法中規定的特定強迫罪罪狀中分析發現,其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客體不一,犯罪對象不一,但其在行為方式上存在共性,皆是“暴力或脅迫手段妨礙對方行使權利或讓其做義務范圍之外的事情”。例如,非法拘禁罪是以暴力方法使他人失去身體活動自由——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強迫罪是以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強迫他人做非義務行為。我國刑法將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特定強迫行為入罪,且規定了相適應的刑罰,反映了我國人權保護的現狀,而諸多特定強迫罪的規定也恰說明我國刑法具有強迫罪這一一般罪名的立法基礎。(二)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有關強迫行為的規定。對于強迫類行為的立法除刑法典中的特定強迫罪外,在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也有對相關行為的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一條中脅迫他人乞討——實施沒有義務實施的行為、第四十二條中以寫恐嚇信等形式威脅他人人身安全——強迫他人容忍某種行為等。以上行為符合強迫罪行為方式要件,情節嚴重時符合嚴重社會危害性這一犯罪本質特征,而我國對這類行為在情節嚴重時的處罰卻只規定了行政處罰,即將其歸為一般行政違法行為,這是對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的混淆,而行政處罰的法律效果亦是無法替代刑罰對行為人的懲罰、教育、改造功能的。綜上,我國對相關強迫類犯罪的立法雖有基礎但尚存缺陷。首先,相關法律規定皆為特定強迫罪,缺少對該犯罪行為的一般規定,這不利于公民意志自由的保障和我國刑事法網的構建。其次,將部分強迫類犯罪行為性質與一般違法行為相混淆。我國目前對許多情節嚴重的強迫類行為規制只能以《治安管理處罰法》為依據,即將社會危害性嚴重的行為認定為一般違法行為。最后,我國現行《刑法》對第四章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法益重視程度不高,對公民自由、安寧的保護規定欠缺。為彌補以上立法缺陷,我國刑法需要增加對意志自由保護的規定。如果在刑法存在法網漏洞時,不是通過刑法的自身修復,而是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來“補網”,這將是與人權保障的目的背道而馳的法律手段。
二、外國刑法有關強迫類犯罪的立法例
阿蘭•沃森曾言“法律主要是在借鑒中得以發展”,通過對外國刑法相關立法的了解可以幫助我們更好地認識本國立法現狀,完成刑法的自我修復。而在各國立法例中,與我國同為大陸法系國家的德國、日本,在有關強迫罪的立法上具有較高的相似性,且相較于英美法系國家更能適應我國國情,因此其刑法立法方式對我國刑法則最具有借鑒價值。首先,兩國刑法的相關立法規定分別為:《日本刑法典》第223條對強要罪作出了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者財產相通告進行脅迫,或者使用暴行,使他人實施并無義務實施的事項,或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處三年以下懲役,以加害親屬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者財產相通告進行脅迫,使他人實施并無義務實施的事項,或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與前項同,前兩項犯罪的未遂,應當處罰。”《德國刑法典》第240條則對強制罪規定為:“非法用暴力或以明顯的惡行相威脅,強制他人為一定行為、容忍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處3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刑?!逼浯?,比較兩國刑法的相關規定發現:兩國刑法對強迫罪都大致定義為,“以暴力、脅迫方法,強迫他人為一定之作為、容忍或不作為的行為”,并將強迫罪歸入到了對個人自由、安寧的犯罪類型中,但在罪名、刑罰以及具體行為方式的規定上有所不同。日本刑法將侵犯意志自由的犯罪行為以強要罪這一概括罪名收納入法網,對于特定強迫類犯罪,則單獨設罪名規定,例如強奸罪、非法剝奪自由罪、職務上的強制罪等罪名;而德國刑法與日本刑法以單一罪名概括侵犯意志自由的犯罪行為,另單設某些特定強迫罪的立法模式方面略同,但其以強制罪罪名立法,在具體行為方式上多了容忍行為,且規定了罰金刑,在具體立法技術上仍有較大差異。最后,兩國刑法的立法模式對我國刑法立法具有的借鑒意義主要為兩個方面:一是一般罪名與特別罪名的組合方式,可有效彌補刑事法網漏洞。二是增加對個人自由法益的保護,重視人權保障。大陸法系國家中除德國、日本外,韓國刑法也將嚴重強迫意志自由的行為以強迫罪入罪。《大韓民國刑法》規定強迫罪的成立條件是“通過暴力或脅迫手段妨礙對方行使權利或讓其做義務范圍之外的事情”,這一規定的行為方式與日本刑法規定的行為方式類似。以上各國立法例反映了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普遍涵蓋了對個人意志自由的保護,以及重視人權保障的國際立法背景。但外國立法例對我國的立法應是有利借鑒價值,即本土化與國際化統一,既要分析借鑒外國優秀立法例,也要立足本土資源,達到一種積極的統一。
三、“強迫罪”的立法必要性及立法建議
(一)強迫罪立法之必要性。1.強迫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矛盾解決的需要實踐中,強迫他人容忍或無法行使權利,或者做非義務范圍之事的行為表現形式復雜多樣。例如,陜西銅川城管“扔人執法”一案,城管將違章小販強行“丟棄”在城外20公里的荒野——強迫小販實施沒有義務實施的行為,侵犯了小販的意志自由,而城管這一嚴重行為卻僅停職調查,因限制人身自由時間不足的原因而不構成非法拘禁罪。杜爾曼諾夫言:“如果犯罪的實質是社會危害性,那么犯罪的形式特征就是違法性”。強迫行為須入罪正是由于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司法實踐中卻由于刑法無明文規定使得此類危害行為被放任,這正反映了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的沖突?!傲⒎ǎㄉ鐣:π缘姆懂牐┻M行價值和目的選擇并提供規范,而司法(罪刑法定的范疇)則使用規范并使價值和目的得以實現?!被诖?,解決這一矛盾的方法正是完善刑事立法。2.填補《刑法》規范疏漏的需要我國《刑法》只規定了特定強迫類犯罪,而它們所保護的法益有限,并不能周延地概括強迫類行為。當公民的意志自由在遭到暴力、脅迫等行為阻礙,情節嚴重時,所能依據的刑法條文卻是空白的,這表明我國刑事法網在對公民內在自由層面的保護上存在“縫隙”。而填補我國《刑法》規范的這一疏漏的途徑正是通過立法將強迫罪納入刑事法網。3.加強《刑法》人權保障的需要我國《刑法》對公民私權保護的規定,只集中在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中。此立法模式反映出《刑法》對個人法益的重視程度不高,對公民權利保護不充分,這與其保障人權的目的相悖?!缎谭ā返闹贫ㄊ菫榱藨土P犯罪,保護人民,而當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游走于《刑法》邊緣時,更應完善立法,以順應重視人權保障的刑事立法趨勢。(二)強迫罪立法之建議。通過分析我國對強迫類行為規制的立法現狀,以及借鑒國外強迫罪立法經驗,筆者對強迫罪的立法建議分為以下幾個方面:1.強迫罪的立法模式強迫罪的法益是公民的意思活動自由,因此建議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中,獨設一節侵犯公民意志自由罪,將強迫罪列入其中。鑒于我國刑法對一般罪名與特別罪名的立法模式,如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第一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第一百四十條與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罪構成法條競合、且是一般與特別的關系,因此提議獨設一節侵犯公民意志自由罪,愈加復雜的“越軌行為”即同類法益的特別犯罪滋生,若日后立法增加此類罪名也可歸入此節中,同時不破壞刑法分則的體系。筆者對強迫罪另一立法設想是,將強迫罪歸入親告罪范圍,不獨設一節而僅在第四章中增設一條罪名。我國《刑法》對于親告罪只規定了五種,即第二百四十六條侮辱、誹謗罪,第二百五十七條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二百六十條虐待罪,和第二百七十條侵占罪,范圍很窄。我國法律對親告罪的實體與程序問題處理地也尚不完善,但這不能湮沒親告罪重視告訴人訴權的司法價值。在外國立法例中,如《日本刑法》就將第174條公然猥褻罪、第175條散布猥褻物罪、第176條強制猥褻罪、第177條強奸罪、第178條準強制猥褻強奸罪、第224條掠取和誘拐未成年人罪、第225條以營利等目的的掠取和誘拐罪等等歸為親告罪,這一范圍就包含了某些強迫類犯罪。不僅日本,韓國、瑞士親告罪立法中也存在強迫類犯罪。綜合外國親告罪的立法規定,親告罪特點主要是:(1)侵犯個人法益;(2)量刑上為輕罪;(3)易于被害人進行訴訟的舉證。筆者通過借鑒外國立法例中親告罪的特點認為,強迫罪符合親告罪的特征,可納入其中,且將強迫罪歸入親告罪中也是對我國親告罪的完善做出的立法實踐。因此,可在該罪條文第二款中規定“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兩種立法模式各有利弊,相較下筆者更傾向于第二種。在第四章中增設一條罪名,較之獨設一節可操作性更強,且將其歸入親告罪范圍,也可對國家刑罰權地發動產生限定功能,體現刑法的謙抑性。2.強迫罪的罪狀概述對于強迫罪的立法,建議采取敘明罪狀的方式,可設計為:“以暴力、脅迫方法,強迫他人實施非法定義務、容忍或不實施法定權利的行為……”。這里的暴力要做廣義理解,指不法對人行使有形力,不要求直接針對被害人的身體實施,只要求暴力針對被害人;而脅迫是指狹義概念,不要求達到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崩碚摻鐚αx務、權利的含義尚存爭議,筆者贊成肯定說觀點“只要法不禁止,就應保護其行動自由;反之,只要不是法所強制要求的,其不行動的自由也應受到保護?!币虼耍@里的義務、權利是限于法律上的權利、義務。3.強迫罪的刑罰處罰“明智的立法者,需要標出刑罰與犯罪這一尺度的基本點”。對于該罪的處罰,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考量到犯罪行為的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的嚴重程度,其次在具體量刑時還要考量犯罪人的刑事責任。一般強迫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低于強奸、搶劫等特定強迫罪,高于侮辱、誹謗,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罪,屬于輕罪范圍,建議法定刑幅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對該罪刑罰模式上不建議增加法定刑升格情節,當情節嚴重危害到其他法益時,可以其他特定罪名規制。
聚眾斗毆罪及故意殺人罪研究
摘要:《刑法》第292條第2款是關于聚眾斗毆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規定。論者們針對第2款的有關問題曾展開過激烈討論,難以達成一致意見,因此通過案例、分類辨析等方法,主要針對聚眾斗毆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有關問題,包括故意與過失區分、“致人重傷、死亡”的適用、共同犯罪的處理等進行系統研究評析,進一步肅清爭議,理清脈絡,認為轉化犯存在共同犯罪,其是《刑法》共同犯罪的一種,遵循一般共同犯罪理論,且應根據不同情形具體分析,以期更好為立法與司法實踐服務。
關鍵詞:聚眾斗毆罪;《刑法》;故意殺人罪
目前,學界關于聚眾斗毆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的研究多夾雜在轉化犯、故意殺人罪、轉化型故意殺人罪中探討:轉化犯概念、特征、立法、認定、種類、罪數形態區別、特殊防衛;海峽兩岸故意殺人罪對比、故意殺人罪立法完善;轉化型故意殺人罪的存在價值,有的否認其存在,多數認為是必要的;轉化型故意殺人罪概念、認定等。聚眾斗毆罪轉化犯只附帶列舉,鮮有聚眾斗毆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專題探討。已有的研究主要圍繞“聚眾斗毆致人傷亡”時,如何追究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與積極參加者刑事責任進行探討,有的認為應全部轉化,有的認為是部分轉化;有的將其分為案內、外人、己方人,判斷其有無直接責任;有的認為應根據刑法基本原則、犯罪構成、罪數、共同犯罪特征、當事人主客觀條件、因果關系等判斷;應結合行為人在聚眾斗毆中地位、作用確定轉化主體范圍。這些研究均有一定價值,但仍不夠豐富、深入,全面,有些分析過于繁雜,例如共同犯罪的剖析,已有研究難以實踐操控,因此本文在基本原理探討的基礎上,重點對共同犯罪的處理進行分析,除了學者們多涉及的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刑事責任外,還對共同犯罪涉及的其他主體如從犯、脅從犯、教唆犯等進行論述。
1基本原理的探討
1.1關聯法律規定的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92條第2款是關于聚眾斗毆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規定,該條款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因為聚眾斗毆過程中,行為人侵害的客體由社會公共秩序轉變為他人的身體健康權、生命權,主觀的故意也轉變為殺人的故意,聚眾斗毆的犯罪行為與故意殺人的犯罪行為之間滿足轉化型故意殺人罪的客觀方面要件,因此屬于轉化型故意殺人罪。在適用時應注意區分其與聚眾斗毆罪的非轉化情況。1.2故意與過失的區分。本條款中,如果將造成重傷、死亡結果的情況,不分故意與過失一律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則會有客觀歸罪之嫌。因此,一些論者認為過失造成重傷、死亡結果的,屬于聚眾斗毆罪的結果加重犯,單獨設置一檔法定刑。[1]筆者贊同這種觀點,在聚眾斗毆過程中故意造成重傷、死亡結果的,才能適用轉化犯的規定。在《刑法》修改之前,過失致人重傷、死亡的,仍以聚眾斗毆罪論處。為尋求刺激還是滿足某種卑鄙欲念,在聚眾斗毆中是難區分的[2],故此時造成的重傷、死亡情況也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根據其主觀過錯情況來認定其行為性質。[3]1.3“致人重傷、死亡”的適用。聚眾斗毆罪的成立,雖然需多人參與,但不要求斗毆的雙方都必須是3人以上。只要一方在3人以上就可成立聚眾斗毆罪,另一方是否少于3人不影響該罪的成立。聚眾斗毆行為包括雙方互相攻擊對方身體的情況,也包括人數眾多一方單獨攻擊對方身體的情形?!爸氯酥貍⑺劳觥?,既包括致斗毆的對方成員重傷、死亡之情形,也包括導致本方成員重傷、死亡的情形。本條款存在轉致不明確的問題,建議區別對待:致人重傷、死亡的,應分別依照《刑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2共同犯罪的處理
罪全書閱讀感想
前幾天我寫了很多神神叨叨的玩意,歸根結底是因為某天上夜班時候看了一篇講了很多恐怖兇殺案的文章,后來我知道那篇文章的本名叫《十宗罪》。關于那篇文章我遲早也會寫一些讀后感的,那都是細節問題,恩……然后網絡時代的特征就是拔出蘿卜帶出泥,我搜索《十宗罪》,也找到了同一個作者的另外一部作品,就是這部《罪全書》。于是我就看了,看完之后你知道我是什么感覺嗎?你肯定不知道,因為我無法用語言來表達我的第一感覺。
我曾經看過這篇文章,或者說這篇文章的前身。那時候我還是個二逼高中生,在學校的論壇上兼職做一個版主,當然后來這個論壇被某個堪稱二逼中的二逼的校長取締了,這個中故事簡直可以寫一部《附中血淚史》,不過那時候我已經畢業了,這又是另外一個細節問題,好的我跑題太多了會影響這篇文章的整體感覺的。話說那篇可能是《罪全書》前身的文章我有打印出來,并且那篇文章勾起了我第一次對于這個世界的疑問,于是有了很多很多的想象,比如有些人看過的《方舟》,除了我以外沒人知道的《方舟2》,還有更多至今仍然在我腦子中某個陰暗角落里呆著的其他關于方舟系列的故事。哦事實上方舟2只寫了一個開頭,后來我跟某個人談起這個題材時候他用一種很疑惑的口氣問我,你為什么會想到寫這種東西?我不知道要怎么回答他,于是我把那篇文章給他看,他看完之后對我說,這太陰暗了。我對此表示很遺憾。很多年以后我一直對《方舟》的故事要做出改動,因為隨著年齡的增長我對這個世界的看法變了很多。也許有讀者說哦你又裝逼了,那篇你高中時候看過的文章到現在最多也不過10年,一個胡子還沒長多少的偽文學青年兼游戲宅男兼去死去死團資深團員兼發酵技術員沒事不要裝逼,zhuangbilityleadstoleipility。少年啊,你為什么改變?你改變了什么?好的,這篇文章終于要進入正題了……
《罪全書》,比起N年前那篇文章來說,篇幅大了非常多。文章前面的介紹也說,這篇文章羅列了幾乎所有的犯罪。不過我要提醒一點的是,這篇文章的敘事是小說型的,作者在用一個很長的故事,很多的人物,將這無數的罪惡串聯在一起,構成了一個充滿罪的網絡,構成了罪惡的生活。也許有正義感的人在這里就要拍案而起:口胡,兀那羊駝,你研究這無數的犯罪,意欲何為?
我在網上搜索相關文章信息的時候,有一位的留言讓我非常贊同。他說:
人世間的一切罪,都是因為愛的缺失。
我覺得這句話用最精煉的語言解答了我多年來一直在考慮的一個問題。好的,請允許我再次裝逼。其實我應該在某篇文章寫過了,少年時的我看到媒體上報道的各種犯罪行為,覺得這種行為實在是太丑惡了。小孩子的想法是非常單純的,單純到認為壞人都死光光了,世界上就只有好人了,就不會有丑惡的犯罪行為了。然而許多年過去了,我看到的這個世界比起那時候更加的可怕。我走過某條街,那里一周前曾有人被槍殺;我走過某條巷,那里三天前曾有少女被侮辱;我走過某條路,交通事故的血跡還在地上沒有洗去。我常常在想這是為什么,為什么我們明知罪的丑惡卻又要實行它?答案是因為愛。世界上最簡單也最復雜的答案。
議受賄罪問題定罪思索
摘要:隨著反腐力度的加大,受賄罪已經成為被打擊的重點犯罪,為更好地打擊受賄犯罪,本文對受賄罪主體、構成要件之“為他人謀取利益”、賄賂的內涵與外延等問題作了分析,以便對受賄犯罪本質的認識提供一些思路。
關鍵詞:受賄罪犯罪構成共同犯罪
一、受賄罪的涵義
我國《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是受賄罪?!钡?88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第388條規定的行為,在理論上被稱為“間接受賄”或“居間受賄”。受賄罪是我國當前發案率高、群眾反映強烈一種職務犯罪,它嚴重破壞了黨和政府的廉潔形象,導致人民群眾對黨和政府產生了不信任心理,人民群眾要求鏟除腐敗嚴懲貪官的呼聲日益高漲。我國司法機關雖對此犯罪加大了打擊力度,但由于立法本身的不盡科學合理,造成對不少案件查處難度大,或者無法定罪量刑。現就此罪若干問題加以分析,以便對受賄犯罪本質的認識提供一些思路。
二、受賄罪的主體
我國刑法中的受賄罪的主體包括兩部分人,一是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一是全民所有制法人單位。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受賄罪的自然人主體只能是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一切在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
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分析論文
一、貪污罪的犯罪對象是否限于公共財產
現行刑法第271條第1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構成職務侵占罪;第2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上述行為的,"依照本法第382條、第383條(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由于這里的"本單位財物"既可能是公共財產,如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也可能是國有與集體、個人、外資混和而成的混和型經濟,還可能純粹是私有財產。于是就產生了如下問題,即在"本單位財物"表現為純粹私有財產的情況下,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究竟是以貪污罪定罪處罰,還是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貪污罪的犯罪對象是否限于公共財產?要解決上述問題,關鍵在于如何理解第271條第2款規定的"依照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有人認為,"依照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是指"構成貪污罪",即無論財產性質,一律成立貪污罪,并且認為,貪污罪的犯罪對象是已經由單一的公共財產擴大到公私財產的范疇了。①
筆者認為,"依照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是指符合第382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定貪污罪;不符合第382條規定的貪污罪構成要件但符合第271條第1款的,定職務侵占罪,即貪污罪的犯罪對象仍限于公共財產。
從世界范圍看,關于貪污犯罪的對象,各國和各地區規定不一。有的規定為財產,如法國刑法典規定為公私款、物品、武器、器材、軍需等,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敗法》、印度《1947年防止腐敗法》和《1988年防止腐敗法》均規定為任何財產;有的規定為公共財產,如前蘇聯刑法典規定為國家財產、公共財產,西班牙刑法典規定為公共財產或財產,意大利刑法典規定為公款、其他動產物品等。②我國臺灣地區規定貪污犯罪的對象除公共財物外,還包括私人財物、公債和其他不正當利益。③
我們認為,在我國,貪污罪的犯罪對象限于公共財產。因為,從刑法理論上看,由于刑法的強制力最為強烈,刑法的適用解釋關系人的自由、財產以至生命等重大問題,因此刑法解釋必須符合謙抑性原則。④所謂謙抑是指縮減或壓縮。刑法的謙抑性是指立法應當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謙抑性已成為現代刑法追求的價值目標之一。⑤刑法謙抑在質的方面著眼于刑法調整范圍的有限性、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在量的方面則意味著最輕刑罰要求的滿足。⑥謙抑主義表現在刑法解釋上面,就是指在定罪、適用刑罰的解釋中,要采用"緊縮"的態度,以控制處罰范圍和處罰程度。具體到現行刑法條文中,第382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非法占有公共財產的是貪污罪,犯該罪的最高法定刑為死刑;但對性質近似的職務侵占罪,第271條規定公司、企業人員或其他單位的成員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最高法定刑僅為15年。由此可見,若將"依照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理解為一律構成貪污罪,可能會導致某些宜定為職務侵占罪的情形被定為貪污罪,不利于對被告人人權的保護,不利于體現刑法的謙抑性價值。因此,對"依照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應該理解為,符合第382條規定的貪污罪構成要件的,理應以貪污罪定罪處罰,不符合第382條規定的貪污罪構成要件的,則不宜以貪污罪論處。即貪污罪的犯罪對象限于公共財產。
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問題綜述
[摘要]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這一問題爭議紛紛。本文認為,在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中的“數額較大”問題上,判定標準是犯罪構成要件;在盜竊非實行人員為逃脫使用暴力是否構成搶劫罪問題上,判斷標準則應當是行為性質;而盜竊后以暴力解救同伙是否構成搶劫罪問題上則要具體情況具體處理。
[關鍵詞]盜竊罪;搶劫罪;轉化搶劫罪
前言
關于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的條件的認識和理解上,我國從上世紀80年代以來一直存在巨大爭議。[1]這種爭議不僅停留在學術界,而且在司法實務界也非常普遍。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為處理這一問題作出了諸多批復和司法解釋,但是迄今依然沒有得到妥善解決。本文選擇幾個爭議問題略談一己之見,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中的“數額較大”問題
(一)學術分歧
網絡平臺盜竊罪與詐騙罪區別研究
【摘要】本文介紹了網絡詐騙罪、網絡盜竊罪的概念及其特征,分別闡釋了“處分過程”、“機器和計算機系統不能成為詐騙罪的受騙者”、“財產性利益的性質”這幾個關鍵理論支撐點,同時認為將盜竊罪的對象擴大解釋到包含財產性利益的基礎上,我國刑法就沒有必要新增設“計算機詐騙罪”與“計算機盜竊罪”。
【關鍵詞】網絡平臺;盜竊罪;詐騙罪;區別;處分過程
隨著計算機系統及互聯網領域的發展,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在互聯網平臺或利用計算機系統非法獲取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的案件,對于這類新興案件,常常容易出現到底是定盜竊罪還是詐騙罪的爭議。本文主要分析了這兩種犯罪的特征、構成及其區分點,在探究的同時也希望理論界能有更多此類研究和觀點,以對司法實踐處理這類新型犯罪有所指引。
一、網絡詐騙犯罪與網絡盜竊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1、網絡詐騙犯罪的概念及特征?!熬W絡詐騙罪”現階段還不屬于我國刑法規范意義內的一個罪名,同“網絡犯罪”一樣,都是依據犯罪學和司法實踐,進行歸類定性的一種犯罪類型。結合詐騙罪的定義,可以將網絡詐騙罪概括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依托計算機網絡技術來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包含財產性利益)的行為。[1]互聯網的特性決定了網絡詐騙犯罪的隱蔽性、突破地域限制、侵害范圍廣、詐騙方式層出不窮、詐騙犯罪團伙化、產業化的發展等特征,因此網絡詐騙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偵破難度較大。2、網絡盜竊犯罪的概念及特征。與上文中網絡詐騙犯罪一樣,我國目前沒有網絡盜竊罪這一罪名。結合司法實踐經驗以及計算機網絡知識,網絡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加密、編程、解碼以及其他計算機網絡技術或電子金融轉賬服務系統,在計算機網絡平臺上非法獲取電子資金、財產性利益或盜用電信服務的行為。[2]相比于傳統盜竊罪,網絡盜竊罪的概念重在突出利用計算機網絡技術的作案手段或侵犯的對象。網絡盜竊犯罪可以理解為盜竊罪中的一種特殊類型,其特殊性有:第一,犯罪構成的客體常常是他人的電子資金或電子貨幣、電信服務以及虛擬財產等財產性利益;第二,犯罪構成的行為常常是利用計算機系統漏洞、編程、解密以及其他計算機網絡技術或電子金融轉賬系統,在計算機網絡平臺上竊取電子資金、財產性利益或盜用電信服務的行為;第三,犯罪構成的主體往往具有高智商或過人的計算機網絡技能,其受教育程度明顯高于一般盜竊犯罪的主體。
二、網絡平臺中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