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解讀關于可替代行為的定性

時間:2022-07-27 03: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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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解讀關于可替代行為的定性

民事訴訟法

由他人代為完成被執行人應為的行為,可以是由法院直接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完成,也可以是由債權人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完成,還可以是由債權人自己完成。具體采用何種方式,由執行法院決定。他人代為完成的費用依法應由被執行人承擔。執行法院可由被執行人在他人完成后按實際費用支付,也可以責令被執行人預付一定費用,以后多退少補。從效果上看,以預付費用為好,因為如被執行人不愿支付該筆費用,可促使其自動履行,并可減少他人代為履行后被執行人不能支付費用的危險。被執行人應承擔的費用數額,由執行法院依職權酌定,必要時也可命有專門知識、技能的鑒定人確定,以求公平。執行法院裁定命被執行人支付或者預付代為履行的費用,而被執行人拒不交付的,可以以該裁定為執行依據對被執行人強制執行,適用關于金錢債權執行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印發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定了侵害名譽權案件判決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這些行為執行的一種措施:侵權人拒不執行生效判決,不為對方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報等方式,將判決的主要內容和有關情況公布于眾,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可以書面或者口頭的方式進行,內容必須事先經人民法院審查。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范圍,一般應與侵權所造成不良影響的范圍相當。這也是一種代替執行的方式。

替代為的執行,是在法律文書指定履行的行為屬可替代行為時,所實施的關于行為請求權的執行。

可替代行為是指行為由被執行人自己實施或由第三人實施,對于債權人在經濟上或法律上的效果并無不同。這種行為,可以是屬于一般勞務的供給,例如,砍樹、拆除房屋、運送物品、清除污水等,也可以是屬于技術性勞務的供給,例如制造機器、設計圖紙、修建房屋等。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0條第2款規定:“對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為,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為發生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該規定是關于可替代行為執行的一般方法。該類執行的基本方法是替代履行,即在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可替代行為時,執行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代為完成,代為履行的費用則由被執行人負擔;被執行人拒絕負擔費用時,按照關于金錢債權的執行程序對被執行人強制執行。

代替履行是關于可替代行為執行的基本方法,對可替代行為的執行,由于執行標的是行為,沒有執行標的物,對這類案件不能用直接強制的方法,而且也不宜使用間接強制的方法。間接強制是以對被執行人施以一定的處罰迫使其為一定行為,這種方法程序復雜且涉及到了被執行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只有在無其他有效方法時才能使用,因此,對可替代行為的執行只能是由他人代為履行。代為履行既可以使債權人的權利得到同樣的實現,又可避免使用間接強制的方法而引起不良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