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審判實務二題
時間:2022-10-12 02: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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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審判實務二題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作為我國法制史上的一個里程碑,在民事審判實踐中,為進一步推進審判方式改革,促進司法公正與效率,維護法制統一,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在審判實踐中,我們也發現了一些問題,這些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和制約著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作用的進一步發揮。本文擬從證人不到庭及遲延提供證據兩個問題著手,對兩個問題的成因和我國民事審判所面臨的司法環境進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對策,以期對相關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關于證人不到庭問題
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質詢,同時也規定了“證人確有困難”的幾種情形,只有符合這些情形的證人經人民法院許可,方可以提交書面證言、視聽資料或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然而在目前司法實踐中,許多證人并非“確有困難”,但仍拒絕到庭。
(一)造成證人不到庭現象的原因
1、權利、義務與責任的脫節。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作證。”“作證及出庭作證是證人的義務,對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應拒絕。”即所謂的證人普遍性原則及證人作證義務原則。但在堅持這一原則的前提下,對證人所享有的權利及不履行作證義務所應承擔的責任卻鮮有規定,證人在接到出庭通知書后,由于礙于面子、人情、擔心打擊報復、考慮經濟利益等種種情形,不到庭作證的屢見不鮮,但人民法院僅作為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舉證不能,判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卻對不出庭作證的證人沒有任何制約或懲罰性措施,從而使這一重要的民事訴訟制度長期以來流于形式。
2、受涉訟為恥等傳統觀念的影響。中國的傳統文化綿延流長,長期以來,對人們造成了重大影響,特別在鄉土農村,人們的觀念仍未擺脫儒家倡導的“禮之用,和為貴”的等觀念的影響,賤訟、鄙訟、恥訟心理仍然在相當范圍內存在并發生作用,人們仍將出庭作證視作“過堂審問”,認為涉訟是道德敗壞的表現。
3、對證人的權利保障機制不健全。現行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對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負擔問題作了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這些規定形同虛設,執行的很少,這就導致證人因為經濟利益的原因不愿到庭作證;另一方面,證人及其親屬、家人的人身安全缺乏相應的保障機制。雖然民訴法、刑法對威脅、侮辱、打擊報復證人的法律責任作出了規定,但事實上,我國每年發生的殘害證人及其家屬的案件并不少見,但能及時對加害人進行懲治的案例卻寥寥無幾。
(二)國外(地區)的立法例
國外(地區)的立法例,主要是從建立強制證人出庭制度及經濟補償、保障制度及相關的彌補制度方面解決證人不到庭作證問題。如:《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3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發出并送達傳喚令狀,促使證人出庭作證,證人如不出庭或不提供證言的,則將被處以藐視法庭罪。在美國,無論是因當事人申請,還是法院傳喚證人,證人都可獲得由政府支付的費用。美國法律同時還規定了證人拒絕作證特權的若干情形,證人在一定的情形下,享有免證特權,如證人是當事人的近親屬、證人與當事人有特定的利害關系,如律師與當事人、醫生與患者等.英國訴訟法律也有類似規定。在英美法系國家,在建立傳聞證據規則的前提下,也有條件地允許書面證言存在,但對使用書面證言要求甚嚴:一是具有“必要性”,即存在無法對原始人證進行反詢問等客觀情形,如證人死亡、病重、旅據海外等;二是具有“可信任的情況保障”,即書面證言從多種情況看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即使不經過當事人反詢問,也不會損害當事人的利益,如在法庭外收錄證言,應當在雙方當事人及律師在場,由法院主持并經證人宣誓后才進行。《日本民事訴訟法》也規定,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的,證人應承擔因其不出庭而發生的訴訟費用、罰款或拘留。在民事訴訟中,有條件地使用書面證言的規定,日本的要求與美國大致相同。法國、德國及我國臺灣、澳門地區的訴訟法對拒不出庭的證人也都規定了給予相應的制裁和強制措施。
(三)我國對限制證人不出庭問題的制度構建及其理由
近年來,對證人不出庭問題的解決方法,理論界就是否采用證人強制出庭制度一直存在爭論,但建議采用證人強制出庭制度的呼聲較高,如南京師范大學法律系的劉敏教授認為,為有效地實現公正、效率等現代司法價值,應在訴訟中貫徹直接言詞原則,要求做到強制證人出庭。①中南政法學院的張澤濤認為,應當規定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的制裁條款,以國家強制力保障證人出庭,可以對拒不到庭的證仍實施拘傳、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②
我們認為,從國外(地區)的立法例看出,貫徹直接言詞原則和強制證人到庭制度雖是當今世界各國的立法趨勢,但在我國由于存在著與美國等發達國家和地區不同的國情、民情,在當前及今后一段時期,建立強制證人出庭制度并不能十分有效地解決證人不出庭帶來的負面影響。理由是:首先,對部分與一方當事人有特殊身份關系的證人,如其所作證言對該當事人有利,法官一般會因其特殊身份而對該證言的真實性產生懷疑;如要求其提供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又有違人情、常理,證人往往也不愿做出這樣的證言,而且作為民事性質的糾紛終究屬于私權上的紛爭,當事人和證人等各方的權益在法律上都應得到同等的保護,以維護社會間的公序良俗,從價值選擇上也不能以損害一種民事利益為代價,來換取另一種民事利益。“在保護知情人的私人利益與提供事實真相的沖突中,從現實的要求出發,保護知情人的現實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比查明案件真相更有價值。”③所以對這部分證人不應強制其出庭,我們有必要賦予這部分證人拒絕作證的權利,這也就是美國法律所規定的“拒絕作證特權”。其次,對因受傳統觀念影響而不愿出庭的證人來說,我們應當考慮到他們的價值取向和傳統習俗對法律制定和實施的影響,應從加強法制宣傳、更新法律觀念,提高法律素養等方面著手,僅依靠國家強制力可能取不到良好的效果,而法律宣傳、更新觀念是一個長期的過程;再次,強制證人出庭的作用有限,證人證言本來證明力低,采取強制措施迫使證人不情愿地到庭,容易使證人產生抵觸情緒,影響證言的客觀真實,顧此失彼;第四,強制證人出庭將造成訴訟成本的擴大,也不利于訴訟效率的提高,我國經濟建設雖然取得了巨大成就,但目前在我國還不可能建立起發達國家規定的“政府補償證人”等制度,在廣大農村,特別是經濟欠發達、不發達地區,強制證人出庭而由當事人再負擔證人出庭費用,可能會導致貧困的人打不起官司,這與依法治國的進程顯然不相適應。基于以上理由,我們建議應建立和完善證人出庭的補償、保障制度及證人不出庭的彌補制度,通過鼓勵證人出庭作證和建立相應的彌補措施,盡量消除或減少因證人不到庭帶來的不利影響。
(1)證人補償制度。關于證人補償制度,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已有規定,但對證人出庭費用的范圍及如何補償尚需完善。我們認為,首先,在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傳喚證人出庭作證時,法院應責令當事人預交證人出庭作證費用,以彌補證人因出庭而受到的誤工、交通、食宿費用損失,這樣可以免去證人向當事人追要出庭費用的不便之處;其次,應明確規定證人所在單位應為證人出庭作證提供方便,不得因證人出庭作證扣發其工資及福利待遇。對無固定收入的證人,由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補償其誤工損失。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審判實務二題
(2)證人保障制度。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的危險相比刑事案件的證人要小得多,但仍應做好對證人事前和事后的安全保護。首先,在證人出庭時,法院應保證證人的安全,對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過激等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教育、訓導,對妨礙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其次,當地基層組織有義務做好證人及其親屬的安全防范工作,以杜絕惡性事件的發生;再次,依法及時、從重懲罰報復證人的加害人,以起到一定的威懾作用。
(3)證人不出庭的彌補制度。為了確保證人證言盡可能地真實可靠,我們可以借鑒英美法的做法,賦予使用書面證言的必備條件,即以證人出庭作證為原則以庭外證言為補充的證人證言制度,同時對錄取、采納庭外證人證言規定相應的程序,以確保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如只有對符合下列條件的證人才可以不出庭作證:1.符合民事證據規則規定的“確有困難”的情形;2.訴訟雙方同意的;3.其他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作證并經法院準許的。另外,對庭外錄取證人證言還應規定相應的程序,如:錄取證言時一般情況下法院應派人在場并主持整個過程,由法院工作人員、證人、雙方當事人(有人的人需參加)簽字;經合法通知后,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的,不影響證言的錄取。有關法院調查證人的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承擔。
二、關于遲延提供證據
證據規則規定,當事人應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超過舉證期限提
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不同意質證的,人民法院不組織質證。同時規定,對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設立舉證時限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當事人隨意提供證據、搞“突然襲擊”,提高司法效率,維護程序安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發現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以后提供證據的現象仍較普遍,對遲延提供的證據,絕大多數對方當事人不同意質證,從而無法作為定案的依據,有很多決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也不乏其中,此時,法官是追求所謂的法律真實還是盡量地追求客觀真實?如:甲持乙所出具的欠條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乙返還欠款,一審中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于是法院缺席判決乙應返還該筆欠款。二審中乙向法院出示其返還欠款的證據(該證據足以證明返還欠款的事實),但原告拒絕質證,因此,法官只能依據現行的證據規則以被告舉證不能為由維持原判。至此,法官運用現行證據規則得出的結論是當事人所追求的,還是立法者所追求的,抑或是我們執法者所要追求的?通過適用現行證據規則對本案所作的判決,我們認為,對確能證明案件關鍵事實,但又遲延提供的證據,法官應強制當事人質證,不應一概否定,理由是:
1、雖然立法者在立法時想方設法使法律盡善盡美,但也應考慮當時的社會、人文環境。在中國,雖然城鄉差別在日益縮小,但“城市中國與農村中國的斷層”仍然存在。于此同時,絕大多數民事糾紛發生在農村,不僅農民當事人取證、舉證、保管證據的意識差,而且對法律、司法程序也一無所知,由于經濟原因委托律師參加訴訟的也不普遍,在司法實踐中,當法官問及當事人為何不在一審審理時提供證據,當事人甚至某些法律工作者答復“是法官不收”,殊不知法官是因其遲延提供證據而不予收集的。因此,我們認為,在這種現狀下,要求當事人嚴格依證據規則的規定行使訴訟權利和義務不具有現實性。再者,從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看,當事人收集、獲得、保全證據的能力和措施相對較低,缺乏立法上的明確規定和司法上的保障與配合,而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也將法院定位為“居中裁判者”,更多的取證義務由當事人承擔,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很窄,所以在一般情況下,當事人無法取證得不到相關配套措施的輔助,因此,對當事人過分要求舉證時限有些免為其難。
2、法律事實對客觀事實的追求是通過一系列證據法上的制度設計實現的,能否最大限度地確保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相一致,也是衡量證據規則是否成功的重要標志。法官應以法律事實為裁判案件的依據,但是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并不矛盾,是辯證統一的關系,法律事實是客觀事實的再現或者反映,法律事實必須以客觀事實為追求目標,正如肖楊院長在《在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議上的講話》中所指出的:“人民法院應當努力做到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一致,但由于司法機關和當事人收集證據的局限性,人民法院通過公正、公平程序,根據證據、事實和法律作出的裁判結果可能與客觀實際不完全吻合。但是,在正常情況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實,裁判結果就應當認為是公正的。”因此,客觀真實仍是司法活動應追求的理想目標,而不應被放棄。
3、適當從寬掌握遲延提供的證據,符合司法證明活動和當事人的價值取向。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目的在于通過證據調查達到對案件事實的正確認識和把握,使裁判者對證據的認定最大限度地符合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否則法院裁判就不可能產生公正性和權威性。當事人可能會對司法程序有這樣那樣的指責,因為其最終目的不是只為了尋求程序正義,而是為了實現實體正義。如果對遲延提供的關鍵證據不予采納,雖然程序是公正的,但也顯然犧牲了實體公正,這與司法證明活動的價值取向、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期盼是背道而弛的。
基于以上理由,我們認為,對遲延提供的證據不宜實行“一刀切”的做法,對影響案件事實、案件性質等關鍵性證據,應強制當事人質證;同時,為了體現出設立舉證時限制度的意義,增強當事人積極提供證據的自覺性,遲延提供證據的一方當事人應承擔一定的程序上責任,因遲延提供證據而發生的取證、訴訟費用等訴訟成本,應由遲延提供證據的一方當事人承擔。
注釋:
①參見劉敏《論直接言詞原則與民事證據制度的完善》(何家弘主編《證據學論壇》第三卷第235頁,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②參見張澤濤《證人出庭的現狀分析與對策探討》(何家弘主編《證據學論壇》第二卷第490-491頁,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1月版)。
③參見畢玉謙《民事證據法及程序功能》[M]北京1997年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