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訴訟調解制度

時間:2022-10-12 02: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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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訴訟調解制度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根據雙方當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則,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協商解決的制度。它不是對抗性的,也不是權威壓制或者違背法律意識的"和稀泥"式,而應當是當事人意識自治的,尊重當事人的意識自治應當是現代調解制度的核心理念。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做好民事訴訟調解工作,對于及時化解矛盾,促進社會交易的正常流轉,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睹袷略V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這說明法律賦予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案件進行調解,爭取用最和平的、不激化矛盾的方式解決糾紛,為創造和諧社會發揮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起源和發展

中國的調解文化源遠流長,運用調解來解決民事糾紛,在中國古代由來已久。在西周和東周時期的銅器銘文中便記載了不少調解。發展至明清時期,調解已成為常用的基本手段。

調解在解決民事糾紛方面發揮著其他爭議解決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血緣關系、地緣關系的緊密聯系,古代經濟發展程度的局限,由于古代訴訟制度的局限,古代訴訟制度所造成的官僚化傾向和訴訟給當事人帶來的不便,民眾對調解具有相當程度的親和力。專制國家的民事糾紛的解決也逐漸借鑒民間解決糾紛的方式,使調解逐漸成為一種法律化的解決問題的方法。

調解制度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機制,是中國固有的傳統,更是被視為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在民事訴訟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

自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進行了一系列的體制改革,在政治上,從高度集權型走向民主化,在經濟上,從計劃型走向市場經濟化,隨著社會價值的多元化、社會結構的分散化和社會關系的契約化,不僅有限的司法資源已不堪日益膨脹的糾紛所帶來的重負,更由于當事人主體意識的覺醒,使現行調解制度已無法面對社會對于糾紛解決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這必然要求調整和重構我國法院的調解制度。

在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過程中,針對以前調解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整清思路,沿著方向進行改革,有些學者提出了“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理論,更有甚者提出取消法院調解制度。但是,從國外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情況來看,當今世界各國紛紛擴張調解機制,謀求糾紛解決的多元化,積極促進和解,這已成為不少國家進行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目標,蘇力先生指出“中國的法治之路必須注重利用中國的本土資源,注重中國法律文化的傳統和實際”。因此,我國在尋找現代法律制度時不應放棄自己的遺產,不應當拋棄調解制度,而應當對傳統調解制度進行創造性的改革,充分發揮調解制度的自由和效率的價值地位。而在重構調解制度的同時,先了解一下我國調解制度,研究調解制度形成的文化背景和經濟基礎,并分析現行調解制度的弊端,借鑒國外的相關制度,剔除制度之糟粕,吸收西方現代法律文明之精華,不斷完善我國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

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優越性

1、訴訟調解制度的價值利益

訴訟調解制度的價值利益體現在訴訟當事人和人民法院不拘泥于通常的訴訟程序,可以簡化流轉環節,降低訴訟成本。加上它便利、效率的功能優勢,使得案件的審結具有迅速和便利的特點,能夠相對低廉和簡便地解決糾紛,當事人能以較低的代價獲得較大的利益。它適合于特定的社會關系、特定主體和特定糾紛的解決,能以常識化的運作程序消除訴訟程序給當事人帶來的理解困難,以通情達理的對話和非對抗的斡旋緩和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既著眼于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現實糾紛,又放眼其未來的合作與和睦相處;它不局限于當事人現有的訴訟請求,可以就請求之外的內容進行調解,當事人能達成一個比訴訟請求更為廣泛的調解協議,尤其是在處理農村各類糾紛時更是如此,這是判決所無法比擬的。在某中程度上,調解所達到的社會效果好于審判達到的效果。

訴訟調解還能充分體現了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自主、自由的處分。在調解協議達成的過程中,法官不能將自己認為正確的解決方案強加給當事人,當事人有同意或拒絕這種解決方案的權利。訴訟調解還能彌補法律適用中的不足,使當事人根據自主和自律原則選擇適用的規范,如交易習慣、地方慣例、行業習慣等解決糾紛,在"法律的陰影下"協商和妥協,并可能實現雙贏的結果,體現了自認的效益最大化和自治的價值取向。

2、有利于化解人民法院對日益增多案件的審判壓力

為了提高辦案效率、化解壓力,充分運用訴訟調解制度的便利、效率的功能優勢就成為民事審判工作的重要手段。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加強了對訴訟調解工作的指導,提高訴訟調解水平,制定了《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指導各級人民法院按照"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要求,不斷提高訴訟調解水平。各級人民法院審結的各類民事案件中,訴訟調解結案的案件占大多數,特別是基層法院。訴訟調解制度正在發揮巨大的作用,彌補了判決所無法實現的功能優勢,降低了訴訟成本,緩和了社會矛盾,很好的實現了人民法院辦案所體現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也大大的減輕了人民法院的審判壓力。

三、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弊端

民事訴訟調解在本質上是一種以合意為核心要素的解決糾紛的方式,這種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則在糾紛解決領域的延伸,與審判相比,貫徹的是一種當事人主義。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長期以來在維護社會安定和維持良好的社會秩序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人民群眾法律意識的提高,現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開始日益顯現其諸多弊端,嚴重制約了我國法制現代化的進程。其中,作為指導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根本,調解立法原則與調解制度在實施中存在的沖突是其弊端的根源。

1、合法原則與民事訴訟調解之間的沖突

程序上合法是民事訴訟調解有效的前提條件,它既包括程序性合法也包括實體性合法。所謂的程序性合法,是指在調解的過程中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要求;實體性合法是指在調解協議的內容上必須符合實體法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調解貫穿于審判程序的全過程,也就是說,可以在審判程序的任何一個階段進行。但這同時也就意味著調解并沒有獨立的程序,因此,民事訴訟調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傾向,這給法官提供了過大的任意空間,產生了如下一些問題:法官過分依賴調解結案,導致案件反復調解、久調不決、訴訟效率低下;法官的雙重身份,使其具有潛在的強制力,容易造成人情案、關系案,甚至可能侵犯當事人權利;調解的生效以當事人最后簽收調解書為要件,因此只要在簽收調解書前一方當事人反悔,調解協議就歸于失效。而調解在本質上是屬于一種契約,既然達成調解協議,契約生效,就沒有理由反悔,否則就構成違約。所以,這種做法也與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規定所沖突。

另一方面,實體上的合法,更是與民事訴訟調解具有的合意解決糾紛的性質不相適應。因為"民事訴訟調解所解決的合理性,并非來源于用法律而形成的解決方案,而是來源于當事人雙方對調解方案的認同"。如果在法院調解過程中同判決一樣堅持同樣的實體合法標準。那么有可能會在相當多的場合上,恐怕當事人之間是無法達成協議的。合意的形成過程,是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對自己實體權利處分的基礎上而通過協商達成的,屬于私法行為。只要是不為法律所禁止,即為合法。

2、自愿原則與民事訴訟調解之間的沖突

我國民事訴訟將自愿原則處于調解原則的核心位置,它是法院調解制度能否健康發展,能否真正有效發揮作用的前提條件。自愿原則在實踐中體現為程序上的自愿和實體上的自愿兩層含義。在程序上,首先,這種自愿原則體現為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以調解來解決糾紛或者主動向人民法院申請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然而,在我國的民事訴訟調解過程中,法官擔任著調解人和裁決者的雙重角色,且目前,一些法院仍存在著追求結案率的現象,對錯案追究責任等因素,這樣,法官為了追求結案率和避免追究錯案的責任等多方面的考慮,便會選擇結案快、風險小、可規避法律問題又省時省力的調解訴訟模式。而當事人即使不愿進行調解,一般最終還是會接受,畢竟,現在的調解者就是將來的裁判者,若不選擇調解,可能會得到比調解更不利的判決結果。其次,在自愿原則的支配下,當事人可在任意訴訟階段提出要求調解,一旦進入調解程序,勢必將中斷原來的訴訟活動,這樣便容易產生調解的任意啟動,導致案件的訴訟程序缺乏連貫性,給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帶來負面的影響。在實體上,這種自愿原則應該體現為當事人雙方在人民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是互諒互讓、自愿協商的結果。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經常會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向當事人施加壓力,促使調解成功。這樣就容易產生強制合意,在這種因素下達成的協議雖然也是當事人同意的,但并非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體現,無法真實的反映當事人的自愿原則。

3、調解程序的不完備

調解協議應是當事人妥協讓步的結果,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愿,是當事人處分民事權利的行為,但調解的無序性和隨意性使之不合理、也有損效率和公平。表現在:(1)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的時限和次數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可以在答辯期滿后裁判做出前進行調解",一些法院在送達、庭前、庭中、庭后的各個階段都對案件進行調解,從而使調解處于隨意和濫用的境地。在壓制調解和久調解不結的情況下,使得調解的息訴、化解社會矛盾的功能發生變化,演變為法官任意利用訴訟程序損害當事人權益的工具。(2)限制了當事人權利的行使。在訴訟當事人并非自愿基礎上達成的調解協議,只有犧牲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代價。法官通過種種方式促使當事人接受調解協議,即使當事人感到權益受到損害,但他無法通過上訴途徑得到救濟。當事人的實體權益在受到侵害的同時,訴訟權利也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調解時當事人各方應當同時在場,根據需要也可以對當事人分別作調解工作",這樣一來,法官在調解工作中,不是采用面對面的方式進行,而是通過人或法官親自出面"背對背"的方式,分別與當事人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不見面,都摸不清對方的意圖,只知道法官的個人意思。這不僅違背了公開原則,剝奪了當事人的知情權與程序參與權,也使法官的尊嚴受到損害。上述規定第二條規定:"對于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這說明了在訴訟調解中,法官可依職權主動介入,對可能調解的案件應當進行調解。然而在實踐中沒有那個法官能把握每一個案件都有可能調解,要做到這一點只有對所有案件都主動介入進行調解,使法官處于一個積極、主動的地位,對法官消極、中立、被動的地位棄之一邊,限制和損害了當事人對程序的選擇權。(3)2004年11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4)12號,以下簡稱"規定"),進一步豐富和發展了民事調解制度。但是,這一制度卻存在著明顯的缺陷。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而"規定"第四條的表述是:"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也就是說,規定實施后,法院進行調解時不再要求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只要當事人之間直接、自行和解后由法院進行確認即可,這就為當事人之間惡意和解、損害案外第三人利益提供了可能(因該"案外第三人"利益與案件有關,而又獨立于案件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之外,本文稱之為"第三人",含義與合同法第52條中"第三人"相同)。而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生效民事調解書的再審啟動,不同于判決和裁定(對判決和裁定,本級法院院長或上級法院的發現、檢察機關的抗訴、當事人的申訴都可以啟動再審程序),有權啟動再審的主體卻只有當事人自身(理論上"法院院長的發現"也是啟動再審的途徑之一,但實踐中沒有反映錯誤的途徑,當然也就沒有院長對調解書錯誤的發現),這對于利益受損害的第三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四、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如何完善

在未來很長一段時期內,民事訴訟調解以其固有的靈活性及高效率,在解決民事糾紛中仍將具有十分重要的價值,仍將是與審判并立的另一種糾紛解決機制。而使法院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適應市場經濟要求,順應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對現行法院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進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1、把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改革納入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整體框架中

首先,作為人民法院處理民事案件的兩種方式,調解與判決均是我國民事審判制度的組成部分,民事審判制度應是一個有著合理的內在結構、和諧統一的制度體系。經過改革與完善,調解制度同經過庭審做出判決的制度不應有任何相互抵觸的地方。其次,在我國運行了幾十年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受制于訴訟結構,調解中法院與當事人的關系,反映的是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與經濟主體的關系,國家干預色彩濃厚;而在當前市場經濟體制下,社會結構、社會關系都發生了深刻變化,而由于我國采取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因而訴權與審判權兩者關系是不協調的,表現為審判權過于擴張,而訴權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具體到調解領域,如果審判權凌駕于訴權之上,勢必損害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形成合意。因此,有必要從調整訴權與審判權的關系入手,擺正當事人與法院在合意解決爭議過程中的位置。必須要改變當前法院在調解中的主導地位,法院只是為當事人間達成協議提供條件和保障,決定權在于當事人,法院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調解。

2、根據合意解決糾紛機制的特點及規律確定調解原則

我國現行的法院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確立的三項原則中正如前文所論述的,唯有自愿原則是適當的,而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原則與合法原則的規定是不恰當的,其根本原因是其未反映合意解決糾紛的本質特征及客觀要求,相反卻與這種訴訟機制不相協調甚至矛盾。

確立調解原則,關鍵在于抓住調解的合意本質,體現出公正與效率,使自愿原則真正落到實處。當事人間達成的合意,法官不得以所謂協議內容不合法為由,拒絕認可雙方經自愿協商達成的協議,改變過去法官過于寬泛的自由裁量權。至于諸如欺騙、脅迫等情況下達成的協議不得生效,法律也應明確做出規定,以增強法院判斷標準的客觀性,避免主觀臆斷。

和諧社會的建立,有賴于各項制度的建立與完善。而加強民事調解,是人民法院及時解決糾紛、保障和方便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節約司法資源的重要措施,是法院在建設和諧社會中的工作重點之一。在一個法治社會中,司法權威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沒有權威的公正是短暫的,甚至是無法實現的。為了更好的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實現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法律價值地位,維護和促進社會穩定,不能因現在有調解制度的諸多弊端而"因噎廢食",應當更加重視調解在我國解決糾紛機制中所發揮的獨特作用,總結經驗教訓,考慮我們的歷史文化背景和經濟基礎,積極轉變工作理念,創新調解制度的管理模式,加快立法進程,大膽借鑒國外的先進制度及做法,探索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專業化、社會化以及其建設之路,充分發揮民事訴訟調解在這新時期解決矛盾糾紛的功能和作用,使之不斷地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

參考文獻:

1、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2、江偉《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3、張代恩《論民事再審程序設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4、李浩《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法學研究第十八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