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民事訴訟偽證泛濫的調查與思考
時間:2022-10-12 02: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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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證據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審判效率、確保司法公正等方面都起著決定性作用,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完善,訴訟證據的作用顯得越來越重要,但長期以來由于各種原因致使民事訴訟中頻頻出現偽證,干擾了民事訴訟程序,影響了裁判公正,嚴重踐踏了法律的尊嚴。筆者試從基層法院的現狀出發,以某基層法院為調查對象,對該院民事案件的偽證現象進行了一次深入摸底,對民事偽證的特點及其存在的原因等問題進行了一些歸納和總結,并就防治對策發表了一些淺見。
一、民事訴訟偽證現狀
1、頻發率高。自去年來,該院民事庭共審結有證人出庭的案件379件,其中有偽證行為的案件162件,約占案件總數的40%以上。而在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七種證據形式中,又數證人證言的偽證頻發率最高,占“偽證案件”的70%.
2、制裁率低。要創建誠信社會,就必須對違背誠信的行為及時進行制裁。要維護正常有序、真實高效的訴訟秩序,提高人們對司法公正的信賴值,就必須對偽證行為進行制裁。然而,在當前民事訴訟中,法院對偽證的制裁力度不容樂觀。據2005年來的數據統計顯示,該院民事庭對偽證進行制裁的案件僅為3件。
3、威懾力弱。由于法律漏洞、制裁率低等原因使得眾多民眾對偽證行為沒有提起足夠的重視,再加上人們向法院提供虛假的證據材料,往往與經濟利益或其他利益有著密切關系,受利益驅動,人們越發對“偽證”的后果棄之不顧,從而愈發減弱了偽證制裁的威懾力。
二、偽證泛濫的主要原因
1、法律規范疏漏,約束不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賄買、威脅他人作偽證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條規定“……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提供假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通觀民訴法和民事證據的相關司法解釋,對于偽證行為的制裁規定僅限于此。由此可見,我國的立法對偽證的形式的列舉過于簡單,并未針對具體的情形作出相應的規定,使某些偽證行為被排除在法律制裁之外。而且對偽證制裁的形式也過于簡單,輕重幅度把握不到位,僅有的罰款和拘留兩種形式操作性不強,警示力不大。
2、法庭認證困難,“打假舉步維艱”,造假容易識假難。推翻一個虛假的證據,需要另一組相應的證據來證明,這就無疑給法官的認定設置了另一道高墻。法官雖然可以運用自由裁量權排除疑點證據,但是,如果要將疑點證據拿來作為偽證制裁,就必須搜集其它證據來證明其認證的正確性,由于對偽證認定是一個“可有可無”的巨大的工程,導致了很多法官不愿投入更多精力對本訴外的事實進行調查,筆者曾為此采訪過幾位法官,發現這在民事案件中是一個很普遍的現象,約占整個民事證人出庭作證案件的63%.其中一個法官就碰到過這樣一個離婚案例。一方人指使其他人將婚后債權“1萬元”說成“2萬元”,而這一過程恰被該院一名干警聽到,明知證人做偽證,但通過何種手段去認定證人作偽證,成了困擾該案承辦法官進行偽證制裁的一大難題。
3、社會根源。當國際政治欺騙、各種經濟騙局、日常說謊成為一種廣泛存在的社會現象時,訴訟作為一種社會活動必然會受到社會生活其他方面的影響。結合我國歷史原因及社會背景,具體而言,偽證的社會根源主要有:①全民法律觀念未真正樹立,國民文化素質高低不均,由此而引起的證據意識不強,對偽證現象缺乏應有的抵制和斗爭。②社會風氣無根本好轉,雖然經過普法活動,進行過法制宣傳教育,但許多地方普法流于形式,因而在整個普法過程中,真正自覺學法、守法的不多。③中國的傳統家族觀念、義氣主義嚴重。家庭成員、親朋好友之間在法庭上“有難”,一般人通常都會越過法律義無反顧地冒險“幫忙”。④對證人的保護制度不健全,證人的社會壓力大。證人作證具有很大程度的公益性質,往往只是出于社會正義或他人利益的要求,而與本身無利害關系,在這種既沒有強制作證制度,證人安全又缺乏保護的前提下,證人一般不可能頂著過大的壓力(對方當事人往往會動用威脅、侮辱、毆打、或打擊報復等各種手段),冒著身家性命去維護與自己無關的個人和集體利益。
4、制裁制度的漏洞。就現存整個庭審流程來講,偽證制裁看似裁判行為的旁枝末節,不去制裁似乎也無關大礙,反倒是對偽證制裁錯誤,會導致被制裁方遷怒于法官個人,從而使得法官傾向于對偽證采取置之不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一則明哲保身,再則省時省力。
三、偽證案件引發的思考
從筆者所調查法院今年發生的幾起典型偽證案例來看,當事人制造假證的主要目的主要有兩種,一是為了對付案外第三人,借助訴訟達到轉移財產的目的。這種偽證的特點是原被告雙方串通一氣,偽造債務,制造官司,除非案外人提出異議,否則整個訴訟活動很難查出漏洞。另外一種制造假證的目的是一方當事人為了從官司中獲得更為有利的結果(如更多的經濟補償),而故意與案外第三方串通,欲瞞天過海,騙取法庭的信任,這一類偽證絕大數的受害方當事人會有強烈的反擊,但多數會苦于沒有證據推翻對方事先準備得幾近無懈可擊的證據而讓法庭左右為難。筆者擬從一起典型案例進行分析。
2003年,曹某的妻子周某、母親趙某向法院起訴李某、吳某財產損害賠償(毀林),曹某以其妻、母的人身份參加訴訟,在訴訟過程中,原告曹某為騙取法院判決李某等人多賠付青苗補償費,指使他人繪制虛假的毀林示意圖,并在偽造的毀林示意圖上見證簽字、加蓋村小組的公章,將其妻周某的毀林面積1畝虛構成7.8畝,造成法院采用原告方偽造的證據錯誤判決被告多賠付14280元青苗補償費給原告。今年2月,該縣人民檢察院指控曹某犯妨害作證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從上述偽證案我們可以看出一般民事偽證案的如下危害:
1、妨害了訴訟秩序,影響了法律尊嚴。當事人隨意偽造證據、制造假象,蒙騙法官,并使之做出錯誤的判斷,這已經是對法律的褻瀆和對法官的戲弄,而案中的原告曹某不僅自身隨意漠視法律,而且還指使十余人為其造假,更是對法律的集體踐踏,嚴重影響了法律的尊嚴。
2、浪費了訴訟資源,造成當事人訟累。上述偽造毀林示意圖引發了兩個案件,歷時三年多,啟動了民事訴訟、執行、公安偵查、檢察指控、刑事訴訟等五個程序,嚴重浪費了司法資源。且因受害方遠在新加坡,庭審期間,先后多次托人或親自往返于法院和各部門之間,為各個證據的論證和質證耗費了大量和人力和物力,影響了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3、動搖了法制信心,污染了社會風氣。曹某的偽證案不僅讓十余名為其造假的證人戲弄了一回法律,也讓當地的一片知情村民親自感受到了法律的軟弱可欺。雖然曹某最終因妨害作證罪被繩之以法,但在當地的社會上仍產生真真假假、真假難辨的惡果,動搖了包括證人、當事人在內的社會公眾對法制的信心和期望。
四、防治民事偽證行為的措施對策
偽證現象的大量存在,嚴重干擾了司法正常活動,影響了法制社會的進程,極不利于和諧社會的構建。針對當前民事訴訟中偽證行為嚴重破壞民事訴訟的嚴肅性和公正性的現象,筆者認為應采取以下措施對策:
(一)建立民事偽證預防制度。誠實信用作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對當事人負有真實義務的直接體現。因此,當事人不提供偽證和證人如實作證是法律規定的義務。為了預防偽證行為,要加大法制宣傳力度。我國80%的人口在農村,文化素質較低,法律意識淡薄,很多人出具偽證帶有盲目性,或者私心雜念,根本不知道其危害性及違法性。因此,有必要將提供偽證的法律后果在訴訟時明確告知當事人。
(二)推廣宣誓制度。“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將形同虛設”,同樣宣誓也必須被信仰,否則也就被形同虛設。在訴訟程序中,對證人作證前采用宣誓制度是具有積極意義的,這已經為世界許多國家的司法實踐所證明。如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603條規定,證人作證前要通過宣誓或雖不宣誓但以某種旨在喚醒證人良知和加深證人責任感的方式進行;日本民事訴訟法要求在宣誓書中必須說明證人是本著良心作真實陳述的。在我國歷史上也有宣誓的習俗,現實生活中有關黨團組織、公務人員仍保留了宣誓儀式,司法實踐中,有的地方法院也作了多年的探索。所以實行這項制度有一定的歷史和現實基礎。雖然中國式宣誓的約束力還遠不及西方國家,且在我國這樣一個“法律至上”的國度,誓言能否約束心靈還是一個爭論較大的話題,但證人作證前,向法庭宣誓保證至少可以引起證人本身的重視,強化證人作證的嚴肅性和法律制裁的警戒性,增強證人的責任感。而且,規范而莊嚴的庭宣誓形式能夠使證人意識到作偽證的嚴重后果,加深其作偽證的心里恐懼感,從而喚醒良知和潛在的正義感,預防偽證的發生。針對目前我國證人作證的責任心、義務感不強的具體情況,我們可以在立法上制定出相類似的規范措施,將當事人的舉證行為和隨意供證行為納入法律規范的軌道,“強制”推廣宣誓制度。
(三)完善有關立法。在強調證人作證義務的同時,也要對證人的合法權益給予切實的保障。一是進一步完善對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保護等權益保障方面的立法。要對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作出相關立法。為了使證人有徹底的決心作出真實的證言,就必須在作證期間由國家的強制力作保障,使證人在感到外在威脅的來臨時,能夠據此及時請求有關機關的保護,確保證人及近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解決出庭證人的后顧之憂。二是完善對證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制度。首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的規定,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不得扣發證人工資、獎金等,以解決證人作證的經濟顧慮。其次,應明確證人作證費用的補償辦法。由當事人承擔該方證人的費用,可由當事人向法院交納,然后由法院轉交證人。三是確保證人因為作證所產生的其他損失應得到足額的賠償。這里的其他損失主要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和其他經濟損失。從證人及其近親屬所受到的沖擊的形式來看,他們有可能在同時在精神上和經濟上受到損失,而只要這種傷害和損失是與作證相關聯的原因引起的,就應當獲得賠償,以提高證人出庭作出真實證言的積極性。四是明確證人保護的責任機關,在訴訟前、訴訟終結后和偵察階段,證人保護機關分別為就近公安機關和正在著手偵察的公安機關;在刑事案件起訴階段,證人保護機關為提起公訴的檢察機關;在訴訟開始至訴訟終結階段為審理該案的人民法院。通過以上措施提高證人出庭率,確保直接言辭原則落到實處,減少書面證言,從而減少證人偽證現象。
(四)健全偽證制裁制度。一是健全對偽證當事人的制裁制度。首先,在適用制裁措施時,應根據情節輕重,分別情形適用:①民事責任。偽證行為是一種較嚴重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故可對行為人施以罰款、拘留。北京市法院早在2003年就為妨礙民事訴訟行為開出了第一張偽證罰單。另對判決前的偽證一般可從輕處理,重在教育,可采用訓戒,具結悔過等民事強制措施。②行政責任。對偽證行為人,人民法院可根據其弄虛作假的具體情況,以司法建議的形式,建議其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③刑事責任。如上述曹某偽造毀林證據一案,其因提供偽證而造成了較嚴重的后果,觸犯了刑律,構成了犯罪,就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次,對偽證證人也要適用保護措施。作偽證固然為法律所不容,但問題是在訴訟還沒有開始或正在訴訟中,所有的證據還沒有通過法庭的認證時,即證人還未被判定作了偽證之前,他同樣應得到法律的保護,一則防止關鍵證據的流失,使鋇有責任的保護機關不能以此為借口推卸責任。
再則,此舉可以讓“準偽證者”感受到以法院的人性化和法律的權威性讓偽證證人及時悔悟,作出真實的證辭。二是建立對法官的“制裁”制度。當前對偽證制裁不力雖然有諸多的客觀原因,但與法官本身怠于追究也有很大關系,如有的法官對偽證行為打擊不力,淡化了對妨害民事訴訟秩序行為的處罰措施,即使查出了偽證,也只是批評了事,從而助長了偽證行為人的囂張氣焰,另外有的審判人員怕麻煩或為了及時結案,往往習慣主觀臆斷,對證據隨意取舍,跳過出證——質證——認證的法定環節,從而多易出現紕漏,讓偽證者有機可乘。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對法官履行偽證查實職責的制約機制,以提醒法官引起重視,將對偽證的打擊視為一項重要職責,對審判員該作為而不作為,審核證據不力而導致錯誤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以杜絕審判人員為作偽證者開綠燈的現象。
(五)加大道德約束力度。一是加大對偽證者的道德警示力度,對制造偽證者公開曝光,在法院的公告欄中,刊出其照片和作偽證的情況、受到處罰的情況,利用公眾的監督和輿論的壓力,使其感到恥辱。這樣也可以對其他有作偽證想法的人起到警告作用,讓其及時打消“偽證”念頭。二是對偽證者建立專門的誠信檔案。我們可以借鑒工商登記部門、銀行業對不良信用人建立專門檔案的做法,在審判活動中,為偽證者建立誠信檔案,對于再次作偽證的人要加重處罰,同時也可將相關信息發送給相關部門,提示對其之警戒,從而讓作偽證者承擔人格信用風險,起到威懾作用。三是向偽證者所在單位發司法建議書。作偽證者往往會顧忌其在生活、工作環境中人們的評價,這可以起到多方面監督和防范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