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訴訟制度理性思考上
時間:2022-11-03 03: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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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團體訴訟是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制度體系中的一個范疇,我國學術界迄今尚未對其進行系統的理論研究。本文主要探討兩個問題:一是辨析團體訴訟的概念內涵和制度特征,以求證其立法上應有的制度空間。通過分析,團體訴訟與非法人團體訴訟、集團訴訟等相近范疇的界限變得更加清晰。二是著重探討了團體訴訟制度的優勢和弊端,深刻地揭示出團體訴訟制度所蘊含的社會發展前提及其強勁的政治影響功能,最后得出結論認為:我國應當引進團體訴訟制度,并與選定當事人制度、集團訴訟制度形成并存的“三駕馬車”,從而完善我國的復雜當事人制度體系。
“團體訴訟”與“集團訴訟”的概念幾乎是相伴相隨的,在理論界主要將精力集中于探討美國式的集團訴訟之時,似乎也未忘懷德國式的團體訴訟。確實,美國式的集團訴訟因為其代表人的訴訟力度而廣為人知,由此也顯示其制度的獨特魅力;德國式的團體訴訟則因為其所稱團體的訴訟謙和也受人稱道,以使其在民事訴訟主體制度的發展歷史上、同時也是在群體訴訟制度的發展歷史上獨樹一幟。如果說,美國式的集團訴訟是粗放型的群體訴訟制度的典型例證的話,那么,德國式的團體訴訟則可被視為集約型的群體訴訟制度的杰出代表。它們的各自出現及其存在,反映了兩大法系國家不同的訴訟文化以及實體法的背景,實際上是兩大法系法律制度諸多區別中的一個自然環節;探根尋源,不難發現美國之所以有集團訴訟而德國之所以有團體訴訟的深層原因。在我國群體訴訟制度的構建中,除集團訴訟被納入理論視野引起了學界乃至實務界極大興趣外,再就是團體訴訟也備受關注。團體訴訟是否能夠導入我國的法制體系中?團體訴訟制度的利弊如何?以及,團體訴訟在大陸法國家乃至在英美國家出現了何種發展趨勢?它主要在哪些法律領域中發揮作用?等等諸如此類的問題,均需要深入而系統地加以考證和探討,然后才能給出符合中國實際和法律制度發展需要的答案。為此需要以前瞻性的視角,將它與社會自治、社會與國家的關系模式、市民社會的功能及其生成邏輯、法治國家的建設等等諸多因素結合起來探討,方能產生有針對性的理論成果。本文擬就上述有關團體訴訟的制度理性問題作出探討。
一、團體訴訟的制度邊界
在法律的意義上,“團體”的概念有多種用意,不同的法域中,如民法、商法、經濟法、行政法、國際法等等,都經常地涉及“團體”二字,如商業團體、行政團體、國際團體等等,這些都可以稱為“實體性團體”;在訴訟法領域,團體也時有可見,如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訴訟支援團體、陪審團的團體、破產債權人團體等等,這些則相應地可稱為“程序性團體”。團體訴訟所指的團體,則是程序性團體。程序性團體可以直接依據程序法而產生,也可以按照實體法而轉換得來。團體訴訟中的團體(以下簡稱“訴訟團體”),則是從實體法領域轉換而來的程序性團體。可以說,程序性特征是訴訟團體的首要特征。其次,訴訟團體這個概念是訴訟當事人制度中的有機內容,訴訟團體的導入,擴大了訴訟當事人的固有范圍,增加了訴訟當事人的種類,豐富了當事人制度。[2]可見,主體性和制度性是訴訟團體的又一個特征。
(一)團體訴訟的概念辨證
在團體訴訟的理論框架中,首先遇到的一個問題便是對團體訴訟下定義。團體訴訟作為一項當事人制度能否獨立實存,一個很重要的方面乃至是決定性的因素,便是團體訴訟的定義或概念界定中,是否包含著一定量的特殊因素,這些特殊因素的存在,使它區別于其他多數當事人訴訟形態并由此而獲得獨立存在的制度性價值;否則,團體訴訟便只能消化在復數當事人制度的解說之中。相對于集團訴訟乃至選定當事人制度而言,人們對團體訴訟的定義性認識似乎并沒有給予應有的重視,而且在制度的考證上也有人云亦云的明顯痕跡。目前可以見到的典型的團體訴訟的定義主要有:
(1)德國的團體訴訟(Verbandsklage),是一種賦予某些團體訴訟主體資格和團體訴權(當事人適格),使其可以代表團體成員提起、參加訴訟,獨立享有和承擔訴訟上的權利義務,并可以獨立作出實體處分的制度[3].
(2)團體訴訟,是指為了使某一團體組織成員的利益能夠得到司法保護,法律規定該團體組織有權代表其成員起訴或應訴,其判決對團體組織的成員有拘束力的一種訴訟制度[4].
(3)德國的團體訴訟,它并非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正式制度,而是指在特別的經濟立法中賦予有關的行業自治組織(比如環境保護團體)以訴權,準許其在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中作為原告提起訴訟[5].
(4)德國的團體訴訟,就是制定法律,規定一定領域中具有法人資格的某些團體享有當事人適格,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這一制度的特點在于形式上由單一的法人而不是多數當事人來充當原告,但是因原告是由多數個人或法人組成的團體,所以訴訟就具有了集團的性質[6].
(5)德國的團體訴訟,系指有權利能力的公益團體,以法律的規定就他人違反特定禁止或無效的行為,得向法院請求命令他人中止或撤回其行為的民事訴訟[7].
從上述所列舉的有關團體訴訟的典型定義來看,不難看出,這些定義既存在諸多共性,也有著相當程度上的差異或個性。以下作出分析。
上述定義的共性在于:
(1)團體具有獨立的當事人名義。在團體訴訟中,團體本身就是當事人,它既不是像集團訴訟那樣,是一個虛擬的組織,而是一個實實在在的組織,它有名稱、人員、經費、組織、機構、章程、場所等等,本質上它就是一個法人實體;又不像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那樣,是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享有當然的單一型訴權,而是具有復合性質的組織——它可以提起訴訟,但也可以不提起訴訟;在它不提起訴訟之時,其成員可以提起訴訟。也就是說,團體訴訟中的團體,其所享有的訴權,與其成員所享有的訴權,實際上是重疊的。團體享有的訴權屬性,并不排斥其成員的享有。尤其是,在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中,其訴權的獲得尚需通過成員的特別授權。
(2)團體訴訟的存在形式,是個別性的,而不是一般性的。換而言之,團體訴訟并非所有的團體均可以提起;能夠提起團體訴訟的團體,需要有立法的明確授權,同時也受制于團體章程的特別約定。
(3)團體訴訟的效果具有雙重性。團體訴訟是代表其成員提起的,法院最終裁判的結果,一般情形下直接對成員發生效力;其成員可以援用團體訴訟的裁判結果,并因此而受其拘束,同時,裁判的結果對團體本身也有拘束力,比如說,它也要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拘束。
然而,上述定義也存在著一定的差異,主要表現在:
(1)在團體訴訟的宗旨上表述不同。有的定義認為,團體訴訟就是為了某種公共利益的實現,比如定義(3)就是如此看問題的;然而有的定義卻認為,團體訴訟的宗旨是為了保護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實際上偏重于團體訴訟的私權救濟功能,比如定義(2)就是這樣認識的。這對團體訴訟的適用范圍以及救濟形態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
(2)在團體能否成為被告上不同。集團訴訟中的集團,是既可以充當原告、也可以充當被告的;然而能否如法炮制,認為團體訴訟中的團體,也是可以充當原告和被告的呢?定義(2)認為“團體組織有權代表其成員起訴或應訴”,也就是說,團體既可以成為民事訴訟中的原告,也可以成為民事訴訟中的被告。其他定義或者沒有提及其可能的訴訟地位,或者認為它只能作為原告出現。如定義(4)就是這樣看待的。
(3)在團體訴訟所能夠實現的司法救濟上有不同看法。定義(5)認為,作為原告的團體能夠向法院提出的司法救濟只能是“向法院請求命令他人中止或撤回其行為”,也就是只能是行為救濟,而不能提出財產救濟或金錢救濟等損害賠償救濟。據此,團體訴訟所可能實現的功能是有限的,而不是如同其他訴訟主體那樣,可以全面地實現實體法中規定的各種責任形態的救濟。其他定義中均沒有明示團體訴訟的救濟形態,換而言之,它們似乎都認為團體訴訟在所可能實現的救濟形態上不具有特殊性或限定性。
(4)在團體訴訟的存在領域上有不同描述。定義(3)對團體訴訟所能夠存在或出現的領域似乎是最為保守的,它認為“特別的經濟立法中賦予有關的行業自治組織(比如環境保護團體)以訴權,準許其在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中作為原告提起訴訟”,據此,團體訴訟只能存在于經濟法領域中,而且僅僅局限于公益訴訟。其他定義沒有限定其所適用的領域,據此可以推斷認為,這些定義實際上是將團體訴訟看成是任何一種用訴訟形式中均可能出現的一種訴訟形態。
為了給出筆者所認同的團體訴訟的定義,有必要首先描述一下團體訴訟的基本特征。
(二)團體訴訟的制度特征
團體訴訟的制度特征是其受法律調整應關注的特殊制度安排之處,也是其在制度層面獲得獨立存在并且區別于其他類似制度的根本之點。就其制度性特征而言,主要有:
(1)提起團體訴訟的原告只能是公益性質的社會團體,或者其他類似的公益性組織,而不是任何社會團體均可以成為團體訴訟的原告人。換而言之,團體訴訟本質上屬于公益訴訟,而不能將它作為追逐私益訴訟的程序形式來使用;否者便會與法人訴訟、非法人團體的訴訟、代表人訴訟等等混淆起來,同時也使之喪失了獨立實存的特殊價值。
(2)團體訴訟的司法救濟形態在固有的意義上僅僅限定于行為救濟,也就是說,它只能請求被告作出一定的行為,或者不作出一定的行為。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團體訴訟也可以提出財產權益的救濟,以作為附帶的救濟形態,或者作為授權下的救濟形態。
(3)團體訴訟是以自己的名義提出訴訟的,提起訴訟的團體就是訴訟中的原告。這一點與法人訴訟或非法人團體訴訟有相似之處,它們在訴訟中都只能形成單一的當事人主體,而不屬于訴的主觀的合并形態,也就是說,團體訴訟所形成的訴訟形態,在主體上說,只能是單一型訴訟,而不是復合型訴訟,不適用共同訴訟的程序規則。團體訴訟的訴權具體實施者,乃是訴訟團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團體訴訟的此一特征,使之與代表人訴訟、集團訴訟、選定當事人訴訟等等訴訟合并制度區別開來。
(4)團體訴訟是在特定法律領域存在的一種訴訟形式,而不具有普適性。某一個社會團體能否提出團體訴訟,關鍵在于立法是否將此種訴權特別地授予給它。只有立法特別授權的社會團體,方能提出團體訴訟;反之,沒有授權的社會團體,不用說它不屬于公益性質的組織,即便是公益性質的社會團體,也不能提起團體訴訟。換而言之,被授權提起團體訴訟的社會團體,是立法者選擇用來推行某種公益政策的,這種社會團體肩負起了某種特殊的社會使命,使之有了準政府組織的意蘊;利用團體訴訟的目的,是為了協助政府機關從事法律的執行,團體訴訟是通過司法形式來執行法律的特殊的公益訴訟。
可見,所謂團體訴訟,乃是經立法授權具有特殊訴訟權利能力的公益性質的社會團體,依法請求法院發出禁令,責令被告實施一定的行為或不得實施一定的行為的特殊民事訴訟。此一定義,與前述定義(5)相近。
(三)團體訴訟與非法人團體訴訟
團體訴訟作為一項當事人制度能否獨立實存,其關鍵在于兩個方面:一方面,對團體訴訟的內涵能否界定得清楚,也就是說,其在訴訟制度中的特定地位能否獲得理論上的確證;另一方面則在于對團體訴訟與其他類似訴訟形態的邊界能否清晰地劃定。與團體訴訟一起,種種復雜型的訴訟形態形成了一個較為嚴密的制度體系,它們在這個巨大的制度體系中,各有一席之地,同時均有獨特的無可替代的訴訟機能。這些復雜型訴訟制度的的體系化以及其內在關系的清晰化,乃是民事訴訟法的現代化轉型中的重要課題;民事訴訟法由傳統走向現代,一個非常重要的制度性指標,乃是各種復雜型訴訟制度的合理構建。這當中,就有團體訴訟的一份特殊的制度空間。為了使團體訴訟的制度空間清晰化,一個必要的理論步驟乃是:團體訴訟與其他類似訴訟形態的概念界分。這里首先談談團體訴訟與非法人團體訴訟的概念界分。
能夠提起團體訴訟的團體,通常是法人團體,而且這種法人團體又通常是公益性質的法人團體。因此,團體訴訟如果全面地描述,應當是“公益法人團體訴訟”。這樣一來,與非法人團體訴訟就有必要做出概念上的區分。所謂非法人團體的訴訟,又稱其他組織的訴訟,是指具有非法人資格的民事主體以自己的名義提起的民事訴訟;非法人團體是第三類當事人,它既不同于法人組織,又不同于自然人,也不是自然人的訴訟組合,而是獨立的民事主體,介于法人和自然人之間。據此定義,團體訴訟和非法人團體訴訟之間的聯系或共性在于:二者均屬于單一主體的訴訟。也就是說,無論是團體訴訟抑或非法人團體的訴訟,它們在訴訟中都屬于單一的當事人形態,所形成的訴訟狀態,乃是單一之訴或曰簡單型的訴訟,而與復合之訴有所不同。復合之訴有主觀意義上的復合之訴和客觀意義上的復合之訴的區分,此外還有二者的混合形態,稱混合的復合之訴。客觀的訴訟合并不屬于這里的考察范圍,在單一型的主觀之訴中,也有客觀的訴訟合并。就主觀的訴之合并而論,團體訴訟和非法人團體訴訟并無區別。然而,二者的區別是非常明顯的,主要表現在:
(1)是否需要立法的特別授權不同。團體訴訟需要立法(實體法)的特別授權,如果立法沒有明文規定,團體訴訟則不得提起。換而言之,某個團體是否能夠提起團體訴訟,不是由司法者決定的,而是由立法者預先設定的;立法上沒有賦予團體公益訴權的社會團體,司法者不能為之創設訴訟權利能力,從而使之獲得當事人能力。因此,司法機關在決定是否受理團體訴訟之時,通常要分兩個步驟來判斷其當事人能力:第一步是判斷它是否為法人團體,第二步是判斷它是否屬于立法授權能夠提起團體訴訟的團體。與訴訟團體所具有的特殊的當事人能力不同,非法人團體則具有一般的當事人能力,也就是說,某個非法人團體一旦具備了立法為其所確立的一般構成要件,如:有自己的名稱、設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有相對獨立的財產等等,它就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它就可以提起任何為立法所許可的訴訟;司法機關對其當事人能力的判斷,一次性就可以完成,而無需分兩個步驟。
(2)二者所能夠提出的司法救濟形式有所不同。非法人團體在訴訟中可以提出行為救濟,也能夠提出賠償救濟,在救濟形態上較為寬泛;團體訴訟則通常不能提出賠償救濟,其救濟形式較為單一。
(3)二者的既判力主觀范圍不同。在團體訴訟,其既判力具有片面的擴張性,團體訴訟的勝訴判決,團體成員可以在援用后受其拘束;團體訴訟的敗訴判決,則不拘束其團體成員。如果是在團體成員授權情形下的團體賠償訴訟,而不是前述情形下的團體作為或不作為訴訟,則團體訴訟的結果無論勝敗,均自然地拘束團體成員。因此,團體訴訟的既判力主觀范圍是因情形而異的,不具有一體性或一致性。當然,團體訴訟的結果無論怎樣,對團體本身都具有拘束力。而非法人團體的訴訟,則無論結果的勝敗,均一體地拘束所有的團體成員,同時也拘束非法人團體本身。
(四)團體訴訟與集團訴訟
團體訴訟與集團訴訟看上去如同孿生姐妹非常像,它們在訴訟中都以一個團體的名義出現,都涉及眾多的利益主體,都對社會產生相當重要的影響,都是典型的集合訴訟形態,在民事訴訟制度發展史上,都因別具一格而享有盛譽;然而它們實際上是形似而神不似,它們之間的差異性遠遠大于其共同點。主要而言,其差異性表現在:
(1)二者的訴訟性質有別。團體訴訟是單一型訴訟,其訴訟中的當事人就是團體一個,其成員在訴訟中不以任何方式出現,除非在損害賠償之訴中,在對團體進行訴權信托之時會有所表現。集團訴訟則是復合型訴訟,它是眾多當事人構成的一個集團,“集團”是眾多當事人匯集在一起的形象性說法,“集團”本身不是當事人,“集團”成員才是真正的當事人。
(2)二者的當事人名義不同。在團體訴訟,當事人就是某某特定的團體本身,比如說某某環境保護組織、動物友好協會等等,團體的成員不是當事人,在訴訟中也始終不出現。在集團訴訟,當事人是眾多的集團成員本身,集團并非當事人,集團是一個擬制的概念,是一個虛擬的組合,而并非實存的組織。因此,在團體訴訟中,當事人只有一個;而在集團訴訟中,當事人則具有多個,有時甚至是不確定的。
(3)能否充當被告不同。在團體訴訟,由于提起訴訟的團體通常肩負著維護公益的目的,因而,它只能充當訴訟的發動者,而不能被其他主體起訴,從而成為被告。同時由于團體訴訟中的團體不是行政機構,其不具有行政執法的權力,因而它不能成為行政訴訟中的被告。而集團訴訟,其多數方當事人則不僅可以成為原告,在特殊情形下其尚可以成為被告。當然,集團訴訟中的的集團,一般乃是以原告身份出現的。
(4)二者的當事人適格基礎不同。在團體訴訟,團體成為正當當事人的理論基礎乃是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正是實體法的明確規定和授權,團體才具有特殊救濟形態的訴權,才因此而成為正當的當事人。集團訴訟是由其訴訟代表人作為正當當事人的,其他的成員雖然也是訴訟中的當事人,但在其成為訴訟代表人之前,或者在其決定親自參加訴訟實施訴訟行為之前,其訴訟當事人的權能是受到限制的,他們擁有監督權、特殊事項授予權等等,但他們一般只能以潛在當事人的形式出現。訴訟代表人的訴訟實施權一方面來源于自己就是集團成員的一份子,另一方面來源于其他集團成員的明示或默示的授權;這后者,在理論上稱為訴訟擔當。因此,集團訴訟中訴訟代表人的當事人適格的基礎乃是當事人身份(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和人身份的結合體。
(5)二者的既判力主觀范圍不同。對團體訴訟而言,其既判力主觀范圍的確定分兩種情形:一是如果屬于團體不作為訴訟,其既判力的主觀范圍則看訴訟結果而分別確定:如果團體勝訴,則擴及所有的團體成員;如果團體敗訴,則僅僅限定于特定團體本身;二是如果屬于團體賠償請求訴訟,其既判力的主觀范圍則擴及所有授權的團體成員。對集團訴訟來說,其既判力的主觀范圍則涉及所有的集團成員,而無論訴訟的結果如何。
(6)二者的適用范圍不同。團體訴訟的適用范圍是有限的,僅在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時方予適用;而集團訴訟,則只要一方人數眾多,均可以適用。
由上可見,團體訴訟和集團訴訟看上去都屬于集合型訴訟,但卻是一個屬于單一型訴訟,另一個屬于復合型訴訟,由此所帶來的程序安排形成了截然的區別。團體訴訟的特殊之點集中表現在訴訟開始之初,法院對當事人的身份進行認定之時;一旦團體訴訟的當事人身份獲得了認定,則此后的訴訟程序與一般的訴訟程序完全相同,別無特殊之處。集團訴訟則是多數訴訟的結合體,涉及到集團內部的關系和集團外部的關系,涉及到集團的共性問題,也涉及到集團的個性問題,在訴訟的全部過程中,每一個環節均有其特殊性。因此,立法上對集團訴訟的技術性要求較高,而對團體訴訟的立法則相對簡單。
至于團體訴訟與我國代表人訴訟、日本的選定當事人訴訟等等訴訟形式的區別,其分析框架基本上等同于上述與集團訴訟的界分,這里略而不論。
二、團體訴訟的制度優勢
在構建團體訴訟制度的問題上,有一個問題首先必須得到有力的論證,這就是,團體訴訟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有何獨特的優勢呢?這也是團體訴訟制度的立法目的問題,由此表征著團體訴訟制度的功能;也即,通過團體訴訟,能夠給我們帶來何種制度性利益呢?對這個問題的認識直接關系到團體訴訟制度的立法模式及程序安排問題。是限制團體訴訟的運用還是擴大對它的運用范圍?對此問題的科學回答,需要對團體訴訟制度的立法目的有一個明確的認知。
(一)社會公益:團體訴訟制度的本質目的
如前所述,團體訴訟中的團體一般是公益團體,維護公共利益是這些團體的法定使命。德國制定團體訴訟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障自由經濟制度的正常發展,維護公平競爭的機會,避免市場被不法壟斷或獨占,防止同行業的企業之間進行惡性競爭。因此,德國的團體訴訟制度最早基本上都規定在經濟法上,如《不正當競爭防止法》(UWG)、《普通交易約款法》(AGBG)、《販賣折扣法》(RABATTG)、《販賣附獎法》(ZUGABEVO)、《發明專利法》(PATG)、《新型專利法》(GEBMG)、《商標法》(WZG)等等。舉例言之,《不正當競爭防止法》(UWG)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工商業者利用違反善良風俗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實施惡性競爭的行為[8].該法規定:凡違反這些規定的,有權利能力的促進工商業利益團體以及以公益為目的的消費者團體法人,均可以提起團體訴訟。《販賣折扣法》(RABATTG)的目的在于禁止工商業者之間利用價錢折扣方法實施惡性競爭,因而從該法的第1條到第11條規定了各種折扣的限制,如果有某工商業者違反此種限制性規定,則有權利能力的促進工商業團體便可以提起團體訴訟。《販賣附獎法》(ZUGABEVO)的目的在于禁止從業者利用獎品贈與的方法實施惡性競爭,在該法的第1條中規定了各種變相的獎品贈與方法應受禁止,第2條便規定了團體訴訟:有權利能力的公益團體可以對違法的從業者提起團體訴訟。《普通交易約款法》(AGBG)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在與多數人大量訂立相同契約之時,預先印就對訂約人極不公平的統一的契約條款。該法第9條至第11條規定這些條款的無效情形,第13條規定:如果有違反這些規定者,有三種類型的團體可以提起團體訴訟,它們是:有權利能力、其章程目的在于提供消息、接受咨詢保護消費者利益而為工作的團體,或者至少有75名自然人為會員的團體;有權利能力的促進工商業利益的公益團體;工商業公會或手工業工會[9].由此來看,團體訴訟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維護良好的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其運作的結果有時偏重于懲戒不法行為,有時偏重于預防不法行為的可能發生,而無論如何,它都不是為了追求案件背后的經濟利益。一般而言,基于公益的目的而提起的團體訴訟,即便獲得了某些賠償,也不在團體成員間進行實際的分配,而是用來維護團體的發展,從而更好地實現特定團體的公益目的。這一點,連集團訴訟都自嘆弗如,因為集團訴訟有時是為了實現純粹的私人利益,而公益的實現即便在客觀的層面有所體現,也非其直接的追求目標。
(二)避免濫訴:團體訴訟制度的實踐功效
德國之所以出現團體訴訟,一個制度性的根本原因便是,德國沒有美國那樣的集團訴訟。美國的集團訴訟具有諸多功能,也正是這些強大的功能,使之在訴訟法制度史上獨樹一幟,散發著獨特的制度魅力;在這種種強勢功能中,其中有一個功能格外引人矚目,這就是它能夠積微小之力成社會之力,以對抗強勢的企業行為、政府行為乃至立法行為。這種功能可以說是發動群眾的功能。在現代社會,國家異常強勢,對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行使著雖說不可缺少但往往卻很成問題的干預作用。面對于此,集團訴訟能夠以群眾之力,來濟政府之弊。這個功能是社會自我救助的功能,也是人民自衛的功能,同時也是社會民主化發展的功能。如果缺少這種訴訟機制,則上述功能便很難實現。集團訴訟正是因運而生的,在此意義上說,集團訴訟在美國這樣的社會里能夠產生,尤其是在現時代產生,是有其必然性理由的,這絕對不是某個立法者或司法者的突發奇想。那么,同樣的問題也存在于德國;德國是如何解決這一問題的呢?德國沒有采用美國的集團訴訟模式,因為,美國式的集團訴訟機制需要有諸多的配套制度加以輔助,否則,這枝美麗的花朵就難以在異國他鄉結出豐碩之果。德國的法學家正是考慮到了這一層,同時也有鑒于美國式的集團訴訟機制所內含的種種積弊,故而至今為止,德國的立法者依然拒絕接受美國式的集團訴訟模式。為濟其窮,取而代之的乃是團體訴訟制度的形成。團體訴訟制度在德國的出現,有其客觀的基礎,因為德國有較為發達的社會組織系統,也有社會自治的悠久的歷史傳統。每個社會團體均負載著一定的社會價值,由社會團體來實現和檢閱社會政策,從而推動社會政策系統的完善,在德國業已成為根深蒂固的傳統。因而在美國由個人及其組合——集團訴訟來完成的功能和社會事項,在德國便很自然地交付給密布于社會各個領域的社會團體來完成。團體訴訟完成了集團訴訟可以完成的大部分功能,尤其在公益捍衛方面,其功能的完成在一定意義上乃有過之無不及。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團體訴訟也可以很好地克服集團訴訟的流弊,其中最為嚴重的一個流弊乃是集團訴權的濫用。集團訴訟有著多方面的激勵機制,比如在實體法上有大量的懲罰性賠償的條款、在程序法上有訴訟費用、費用的勝訴酬金乃至勝訴獎勵制度,此外還有修改“美國規則”的律師費用轉移支付制度。這些過頭的激勵機制導致了集團訴訟制度的濫用,以至于影響了經濟實體的正常發展,損及了法人組織的競爭能力。有鑒于此,美國立法界和司法界頻頻出現反彈集團訴訟制度的聲音。在德國,這個弊端被有效地防止住了,因為團體訴訟并不是遍地開花的,能夠提起團體訴訟的社會團體是有限的,而且必須事先經過立法者的認同,甚至要在營業章程上有特殊的記載和認可,有的甚至要獲得有關部門的具體批準,這就極大地預防了團體訴訟制度的濫用。與此同時,團體訴訟所能夠提出的救濟形式往往是務虛的,比如說,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污染源、取消合同中的標準條款等等,而不是務實的,也就是說,通過團體訴訟一般不能得到現實的實惠,比如經濟賠償、財產轉移等等,因而團體訴訟的現實動力較之集團訴訟相對較弱;團體訴訟程序通常都是團體本身基于高尚的情操,為著社會的公益而義無反顧地提起的。相對而言,團體訴訟是一個相對于集團訴訟更為崇高的訴訟機制。實體法等其他方面的激勵機制也顯然不如美國,因而團體訴訟能夠有效地避免濫訴;恰恰相反,團體訴訟所面臨的問題或困境卻在于其啟動機制的內在動力不夠充分。可見,德國的團體訴訟制度有著美國集團訴訟所不具備的獨特優勢;正是這些獨特優勢的存在,成了德國形成團體訴訟制度并同時排斥集團訴訟制度的直接原因。
(三)配合行動:團體訴訟制度的邊際效應
團體訴訟制度可以有效地配合政府的執法行動,并同時與其他執法機制協調合作。團體訴訟中的“團體”被稱為“非政府組織”(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簡稱“NGO”),又稱為“非營利組織”、“公益組織”、“民間非營利組織”等等[10].成為非政府組織的理論根據的有三種主要的學說,這就是:市場失靈與政府失靈理論、契約失靈理論和第三者政府理論[11].史密斯將民間非營利組織的功能歸納為:提供社會創新的實驗場所;彌補社會道德的不足;提供娛樂的場所;提高社會整合的水準;社會緩沖的作用;提倡志愿精神;為個人潛能的發揮提供機會;監督社會整體結構的發展;對經濟體系的支持;為社會發展儲備能量[12].美國著名學者萊斯特-薩拉蒙指出,非政府組織有六大特征:(1)正規性—有一定的組織機構;(2)私立性——從組織機構上分離于政府;(3)非利潤分配性——不是為了其擁有者積累利潤;(4)自我治理性——能控制自己的活動;(5)志愿性——無論是實際開展活動還是在管理組織的事物中具有顯著程度的志愿參與;(6)公共利益性——服務于某些公共目的和為公眾奉獻[13].可見,非營利組織介于民眾和國家之間,是一種中間型組織,一定意義上說,非營利組織具有準政府機構的效能。尤其是,非營利組織是一個可控的組織,其公益目的首先在立法中得到確認,在具體運作過程中,政府還始終對它的運作實施監督、調控,同時給予有力的支持。非營利組織的這一身份性特征,使它兩邊都能討好,民眾擁戴它,政府也支持它。在執法方面,如環境保護法的執行和實施,政府認為沒有必要親自介入的事項,可以放手讓非政府組織去協調、管理和處置,甚至在必要時提起團體訴訟,以獲得司法解決。通過司法解決行政機構職能范圍內的事項,經由非政府組織的團體訴訟是最佳選擇。這也是政府執法部門將某些棘手事情的處理交由司法解決的最好渠道。由此來看,團體訴訟可以有效地配合政府的執法行動,在政府執法和司法執法之間起著必不可少的橋梁作用,同時也可以緩和行政執法和司法執法之間的沖突和矛盾,在團體訴訟中,將政府的意見以適當的形式表述出來,從而成為司法裁判的有機內容。因此,不難看出,團體訴訟有助于配合政府的執法行動,宣傳政府的執法政策,緩解政府的執法壓力,甚至為政府執法解困。
(四)政治參與:團體訴訟制度的延伸功能
與此同時,團體訴訟還有利于與其他執法機制形成相輔相成的配合關系。比如說,團體訴訟的存在有助于敦促執法中的私人行動,促使該提起訴訟的個人能夠順暢地啟動訴訟機制,并給予獨特視角下的支持,體現出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支持起訴原則的功效。同時,對行政訴訟尤其是行政公益訴訟的運用不足,也可以起到彌補作用。公共利益的其他執法機制,如調解、仲裁等,團體訴訟的客觀存在,也能有助于這些社會救濟手段的正常化運用,并由此產生理想化的解紛效果。此外,在我國,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制度迄今為止尚未建立,在此制度空白階段,團體訴訟制度的先行有助于催化檢察監督制度的全面完善。(來源:中國民商法律網)
注釋:
[1]2006年度“新世紀優秀人才支持計劃”論文成果之一。
[2]當事人制度在內涵上的不斷豐富化以及在外延上的不斷擴充,是訴訟制度不斷趨于發達化的表征,也是訴訟制度的功能擴大的表現,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的一個標志性因素,乃是訴訟當事人的制度復合化和類型多元化,與此同時,民事訴訟程序也出現了空前的繁復特征,一個原本不斷趨于簡化的訴訟程序制度因為當事人制度的多樣化特征而復歸于復雜化。
[3]章武生:《論群體訴訟的表現形式》,《中外法學》2007年第4期。
[4]張衛平:《民事訴訟:關鍵詞展開》,第110頁。
[5]常怡主編:《比較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80頁。
[6]「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258頁
[7]「臺」陳榮宗:《美國群眾訴訟與西德團體訴訟》(上),《法學叢刊》第三十卷第二期。
[8]該法第1、3、6、7、8、10、12條規定了各種所禁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9]「臺」陳榮宗:《美國群眾訴訟與西德團體訴訟》(上),《法學叢刊》第三十卷第二期,第8-9頁。
[10]范麗珠:《民間非營利組織的社會文化支持》,載范麗珠主編:《全球化下的社會變遷與非政府組織》,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231頁。
[11]范麗珠:《民間非營利組織的社會文化支持》,載范麗珠主編:《全球化下的社會變遷與非政府組織》,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232-234頁。
[12]范麗珠:《民間非營利組織的社會文化支持》,載范麗珠主編:《全球化下的社會變遷與非政府組織》,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234頁。
[13]劉世洪、曹茂:《NGO視野下的中國行業協會》,載范麗珠主編:《全球化下的社會變遷與非政府組織》,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3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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