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實能否越辯越明問題研究
時間:2022-11-03 02: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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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的基本內容是查明已經發生的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在此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主張民主、自由、人權的資產階級在奪取政權斗爭中對封建糾問訴訟的專制和黑暗進行了猛烈的抨擊,在奪取政權后對原有的刑事訴訟程序加以揚棄和改造,建立起新的訴訟制度——辯論式訴訟制度。辯論式訴訟制度能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實嗎?對于案件的審判者對立統一規律作為馬克思主義唯物辯證法的三大規律之一,它認為世界上的一切現象和過程內部都包含著兩個相互關聯又相互排斥的方面,這兩個方面既對立又統一,它們的斗爭和統一推動事物的運動和發展,要求采取矛盾分析的方法,全面地、科學地觀察事物和處理問題。刑事訴訟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實,從這個角度說,也屬于一種認識活動,同樣需要對立統一規律的指導。在刑事訴訟中要達到真理性的認識,就必須在對立雙方的矛盾運動——控辯對抗的過程中求得實現。因此,賦予被指控人辯護權,創立刑事辯護制度就是維系這種矛盾運動的必然要求。這種矛盾的運動促進案情的查證核實工作,并將在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下達到統一。對于人民法院,此種分歧與矛盾有助于其防止‘只了解原告一方,不了解被告一方’的片面性錯誤,使之做到兼聽則明,保障對案件的正確處理。刑事辯護制度就是靠對立的雙方在陳述本方觀點和依據,批駁對方觀點和依據的基礎上,把案件事實全方位、多層次地展現在裁判人員面前,從而案件事實達到越辯越明。但是實踐中為何一幕又一幕精彩的法庭辯論背后總是令裁判者傷腦筋,百姓喊冤呢?可見案件事實是否越辯越明還有待研究。下面我將從三個方面來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從案件事實的含義考察
對于訴訟中的案件事實,從語言哲學的維度,可從三層意義上予劃分:一是客觀事實,即實際上發生的案件事實;二是證據事實,即訴訟中由證據所表明或建構的案件事實;三是法律事實,即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從常識和經驗得知,在案件發生后,客觀上確實發生了和存在著一個已經逝去的案件事實,我們將這種實際上發生的案件事實稱為客觀事實。證據事實與客觀事實不同,指的是在司法證明活動中,控辯雙方運用各種證據建構的案件事實。所謂法律事實,則是指通過審判程序,對各種證據經法定的示證、質證、交叉詢問和辯論等法定程序加以調查后,裁判者在判決書中認定的案件事實,也就是判決書在證據基礎上用法律語言重構和再現的客觀事實。案件事實能否越辯越明里的“案件事實”指的應該是客觀事實。我們說案件事實越辯越明就是說,在法庭上控辯雙方運用各種證據對主要的事實爭議點進行辨析,最終重構一幅案件的真實圖景——即所謂“水落石出,真相大白”。但案件事實已經過去,時光無法倒流,絕對的客觀真實只是事實發現的理想目標。人類認識能力的有限性決定了人們發現案件事實只能是相對的,既然事實是由人來發現的,則所發現的事實當然無法擺脫人的主觀映象,人類的一切“客觀認識”皆透入了認識主體的判斷、經驗乃至偏見。控方在我國盡管還附有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的義務,但由于本身地位的特殊性決定了他追求起訴的成功,也就必然會對有利于被告的事實部分有所忽略。辯護人的義務就是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和理由,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應當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因此無論是控方還是辯方都不會著眼于案件的全部客觀事實進行辯論,他們只會選擇有利于自己的事實,甚至有時為了勝訴他們還會歪曲事實。在辯論的內容本來就不是客觀真實的,辯論的結果自然也無法得出案件的客觀真實,最多得出的是形式上的事實或法律上的事實。案件客觀真實無法得出,案件事實自然也沒有越辯越明。
二、從辯護制度的起源、目的考察
辯論是人們持不同立場對同一對象展開爭論的過程。我國古代將“辯”解釋成“說”。《孟子。經上說》寫道:“辯,爭彼也,辯勝,當也。”意即,辯論就是相互討論,正確者為勝。《墨子。經下說》說:“俱無不勝者不辯也,辯也者,或謂之是,或謂之非。當者,勝也。”大意是說,如果沒有是非就不會有辯論,之所以有辯論,是因為有的人認為對,有的人認為不對,對的一方是勝利者。可見,辯論者自古就追求的勝利,雙方爭鋒相對,指點江山,勝者就是正確的。但正確的不一定是事實真相,我們說正確的是指勝方的言語為大家所信服,使裁判者形成內心的確信。外國辯護制度的產生,可以追溯到公元前4—5世紀的雅典共和國時期,當時王者執行官審案件時,允許被告人進行答辯、申辯。法國在1789年的《人權宣言》中明確規定了“無罪推定”的原則。同年10月制憲會議的一項法令規定從追究被告犯罪時起,就允許有辯護人參加。1791年9月16日頒布的法律規定了法庭審理的辯論原則。1791年美國憲法修正案第6條規定:“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人享有獲得辯護的權利。”在那個資產階級革命激烈進行的年代,“人人生而平等,自由、民主,保障人權”思想高呼的時期,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寫進了憲法,法庭的辯論原則也被確立下來。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規定的是人們的根本的權利,國家的根本制度問題,它根本不可能也會去管訴訟中案件事實怎樣才能更明朗,更接近客觀真實,所以憲法中的辯論原則設立的初衷并不是為了有利“兼聽則明”也不是為了使“控辯雙方平等地進行辯護,各楊其長,克服偏見,互相補充、修正對方的意見,彌補和糾正錯誤和遺漏,使有關事實和證據愈辯愈明”,而是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使被告人也能享有作為一個人的正常權利。所謂的辯護制度矛盾分析方法的具體體現,是按照事務矛盾的本質面目去認識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方法,只是后人強加進去的而已。雖然辯護制度在某種程度上有利于查明事實真相,但無論是從辯論的目的還是從真實發現的實踐來說,事實都不能越辯越明。辯護人會憑借其智慧、能力、辯才、精力來對案件事實進行各種各樣的質疑,盡量使我們越迷惑越搞不明白事實時,他們就達到了“制造合理懷疑”的目的了。經過一場激烈的辯論后,本來起訴書上寫著“證據充分、確實,事實認定清楚”卻往往搖身一變成了疑點重重。這時我們還能說案件事實越辯越明嗎?
三、從案件于事實的關系考察
證據是決定客觀事實真偽的基礎,沒有證據證實的事實是不能作為法院判決依據的,法官采用的證據必須是經過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證據,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也可以這么說,證據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的基石,證據的嚴謹性、邏輯性、關聯性成了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關鍵,作為法官,我們只能從已有的證據中發現事實,只能考慮從證據推導出的案件事實,只能考慮這些事實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法性。法官最后提交的也應該是一份層次清楚,論述嚴密,說理充分,準確無誤的判決書,應該是充分反映了當事人雙方舉證、質證全過程,并對每一項訴訟請求是否支持及其依據,援引的法律條文準確、清楚的判決書,離開了證據來談事實,等于在建造空中樓閣。而辯論是一種思維性活動,它本身并不具有生產性,并不能產生證據,法庭上辯論只能剔除某些不合理證據,并不能辯出新的證據。辯只是對證據的證明力、證明能力方面的辨析,它的結果只能是證據確實或不確實,并不能得出證據更充分的結論而是證據可能不充分。任何案件都是發生在過去的、是對已經產生爭議或紛爭的事實進行事后認定。法官所面臨的案件事實已經“成為過去”,這些發生在過去的具體事件不可能完全再現或復原,且該具體事件也不可能通過科學實驗的方法來加以證明。辯論往往使證據少了,那我們重構事實的材料自然就更少了,材料不齊全,事實的原貌自然也就更難于辨認。這不是越辯越模糊嗎?
結語:
雖然本人不贊同案件事實越辯越明的看法,但并不代表本來反對辯護制度的存在。相反,我認為辯護制度具有相當的現在意義,這也被現代文明國家普遍接受。辯護制度基于“尊重人的尊嚴”這一思想,強調把人自身作為一種獨立、自治的目的,而非被他人乃至社會用來實現某種外在目標的手段,強調其具有人格尊嚴,并在與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獨立性。首先,它強調被追訴人也是有尊嚴的個體,其尊嚴應當得到尊重。正如康德所認為的人性里有天生的尊嚴,每個人是獨立的,任何人都無權把別人當作達到主觀目的的手段,每個人總是把自己當作目的。任何法律權力的行使也不能使受影響的人喪失了自我尊重的人格。即使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也不能被當作客體予以對待,而是有尊嚴的主體。正如黑格爾所言“不是把犯罪者看作單純的客體,即司法的奴隸,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個自由的、自我決定的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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