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虛開增值稅專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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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5)宜中刑二初字第4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詹光純,化名王王爭,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廣東省饒平縣人,家住廣東省饒平縣饒洋鎮祠北管理區石樓村,農民,江西省豐城市金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于2004年9月28日被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F押于豐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國強、楊春,江西鴻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云,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江西省豐城市人,家住豐城市劍光街辦向陽社區居委會解放南路55號,豐城市加港路橋有限公司股東。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于2004年9月16日被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現押于豐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葛全國,江西京九律師事務所律師。
宜春市人民檢察院以贛宜檢刑訴字(2005)第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詹光純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王云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0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宜春市人民檢察院代檢察員付慧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詹光純、王云及其辯護人胡國強、楊春、葛全國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宜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4年4月,被告人詹光純和詹明達、詹春洲、詹春權(后三人另案處理)四人商量到豐城市成立公司,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賺錢。2004年4月28日,被告人詹光純用“王王爭”的假身份證在豐城市解放南路108號注冊成立豐城市金盟實業有限公司,并申報為一般納稅人。被告人詹光純在從公司成立到案發未發生任何應稅業務的情況下,以3500元/份的價格收取好處費,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13份,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合計金額10629791.84元,稅額1599495.49元。
2004年8月26日,被告人詹光純與原豐城市加港路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國平(另案)在深圳商定以2200元/份的價格到加港路橋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發票,隨后,徐國平將此事告知王云。當天下午,被告人詹光純即伙同徐國平、王云等人租車從深圳出發到達豐城市加港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0份,價稅合計金額1809930.04元,稅額307688.13元。事后,被告人詹光純分三次付給徐國平、王云等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費用總計29000元。
被告人詹光純在部分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因所開項目超出經營范圍等原因而真票又無法收回的情況下,為達到在國稅局申報作廢的目的,又在一非法制造假票的犯罪嫌疑人處以200元/份的價格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發票聯、抵扣聯118份和偽造的深圳發展銀行福田支行發生的銀行進帳單、虛假的海關代征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等在稅務機關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詹光純、王云、同案犯徐國平等人的供述、證人夏鸞、翟羽等人的證言、物證鑒定報告及相關書證等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詹光純的行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王云的行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詹光純起主要作用,為主犯,被告人王云起次要作用,為從犯,建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依法判處。
被告人詹光純對公訴機關指控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無異議,但提出其虛開的發票中有53份是按國家規定正常作廢的;金盟公司不是為虛開發票而成立的公司,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商量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其在豐城市加港路橋有限公司只開了14份,還有6份是詹明達傳真過去開的。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本案應定單位犯罪;被告人詹光純將53份發票作廢的行為應認定為犯罪中止;本案不宜定主從犯;被告人詹光純認罪態度較好,實際造成的損失較小,依法應當從輕處罰;本案不宜定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被告人王云辯稱其事前不知道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9月10日徐國平才告訴她的。其辯護人對起訴書認定的虛開稅款數額沒有異議,但提出本案是單位犯罪;王云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不成立;豐城市加港路橋有限公司虛開的增值稅發票造成的實際損失很小,被告人王云為從犯,要求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4年4月,被告人詹光純和詹明達、詹春洲、詹春權(后三人另案處理)四人商量到豐城市成立公司。經詹明達介紹,被告人詹光純以“王王爭”的假名和假身份證委托徐國平辦理豐城市金盟實業有限公司的注冊登記。2004年4月28日,豐城市金盟實業有限公司在豐城市解放南路108號成立,被告人詹光純以“王王爭”的假身份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該公司申報為一般納稅人,并先后在豐城市國稅局領取增值稅專用發票125份。被告人詹光純和詹明達、詹春洲、詹春權商量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賺錢,并在豐城市金盟實業有限公司未發生應稅業務的情況下,以3500元/份的價格收取好處費,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25份,其中12份以四聯真票向豐城市國稅局申報作廢,實際虛開113份,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合計金額10629791.84元,稅額1599495.49元。
2004年8月26日,被告人詹光純與原豐城市加港路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國平(另案)商議到豐城市加港路橋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發票,隨后,徐國平將此事告知被告人王云,被告人王云表示同意。當天下午,被告人詹光純即伙同徐國平、被告人王云等人租車從深圳出發到達豐城,在豐城市加港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辦公室被告人詹光純與徐國平、被告人王云商議以2200元/份的價格在該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由被告人詹光純叫來豐城市金盟實業有限公司開票員夏鸞填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1份,其中1份因打印問題作廢,實際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0份,虛開金額1809930.04元,稅額307688.13元。事后,被告人詹光純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費用7000元匯至王云的郵政儲蓄卡。
被告人詹光純在虛開上述13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為逃避稅收,達到獲利的目的,在深圳一非法制造假票的犯罪嫌疑人(“劉燒”)處以200元/份的價格購買虛假的海關代征增值稅專用繳款書20份(其中金盟公司16份稅額902464.04元,加港路橋公司4份稅額209319.81元)和偽造的深圳發展銀行福田支行發生的銀行進帳單等在稅務機關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同時,因被告人詹光純在豐城市金盟實業有限公司虛開的53份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在豐城市市加港路橋有限公司虛開的6份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所開項目超出經營范圍等原因無法申報而真票又無法收回,被告人詹光純又在“劉燒”處以7400元的價格購買偽造的該59份發票的發票聯和抵扣聯,向豐城市國稅局申報作廢。
上述事實,又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被告人詹光純供述,證實2004年4月其到豐城市成立公司,并與詹明達、詹春洲、詹春權商量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賺錢,并在豐城市金盟實業有限公司成立到案發未發生應稅業務的情況下,以3500元/份的價格收取好處費,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13份合計金額10629791.84元,稅額1599495.49元。又以2200元/份的價格在豐城市加港路橋有限公司為他人虛開增值稅發票20份,虛開金額1809930.04元,稅額307688.13元,商議價格和開票時王云在場。事后,其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費用7000元匯至王云的郵政儲蓄卡。其后,又在深圳劉燒處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發票聯、抵扣聯和偽造的深圳發展銀行福田支行發生的銀行進帳單、虛假的海關代征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等在稅務機關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
2、被告人王云供述,證實2004年8月26日,徐國平告訴其王王爭要到加港路橋公司開增值稅發票,其對徐國平說,可以借給他用。當天下午其與徐國平、王王爭等從深圳回到豐城加港路橋公司開票,王王爭在加港公司實際開了20份增值稅發票。事后王王爭向其個人郵政儲蓄卡匯款7000元。
3、同案犯徐國平供述,證實2004年4月,詹明達介紹其認識王王爭,其幫王王爭辦理了豐城市金盟實業有限公司注冊登記。2004年8月,王王爭找到其要其在加港公司幫開些增值稅發票,并稱下個月會還發票給其。其告知王云,王云說可以借給他用。當晚,其與王王爭等趕回豐城,在加港公司開了21份增值稅發票,開票時,王云在場。9月3日,王王爭拿回6份發票,稱開錯了,要其拿回去蓋作廢章交國稅局。
4、證人夏鸞證言,證實其擔任豐城市金盟實業有限公司開票員、領票員,在國稅局共領了125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全部由其填開了,還作廢了60——70份,作廢的發票都是王王爭將發票聯和抵扣聯給其,其再拿到稅務機關抄稅。還證實2004年8月26日下午五點多鐘,王王爭通知其到豐城市加港路橋有限公司幫開了21份增值稅專用發票,開票時王王爭、徐國平和王云均在場,開好后,這21份發票的發票聯和抵扣聯由王王爭拿走了。
5、證人翟羽證言,證實在8月份,徐國平和王云帶了一個廣東人和一個女青年到加港路橋公司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這個女青年開的票,徐國平在其處拿的“金稅卡”。
6、中國人民銀行印制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報告,證實號碼為00024856,57,59—62,00019578—99,00019600—30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118張(為同號第二、三聯)系偽造而成。
7、中華人民共和國文錦渡海關查詢結果通知單和偽造的文錦渡海關代征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復印件,證實豐城市金盟實業有限公司取得的16份和豐城市加港路橋有限公司取得的4份文錦渡海關代征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在其海關無電腦記錄,不屬其海關簽發。
8、偽造的深圳發展銀行華強支行支票存根和銀行進帳單復印件。
9、豐城市國稅局稽查局關于豐城市金盟實業有限公司和豐城市加港路橋有限公司利用假專用發票申報作廢情況。
10、接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企業所在地國稅機關協查材料。
11、豐城市國稅局稽查局對于豐城市金盟實業有限公司和豐城市加港路橋有限公司查賬情況,證實該兩公司主要進項稅為深圳文錦渡海關代征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屬偽造)。
12、豐城市國稅局稽查局情況說明和證明,證實豐城市金盟實業有限公司和豐城市加港路橋有限公司領取、填開和作廢增值稅專用發票情況以及豐城市金盟實業有限公司和豐城市加港路橋有限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無法追繳的稅款分別為16660元和14529.92元。
13、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
14、豐城市加港路橋公司法人登記情況、營業執照等。
庭審中,被告人詹光純的辯護人提供了一份國家外匯管理局宜春中心支局的證明,證明豐城市金盟實業有限公司2004年度出口收匯核銷151800美元。被告人王云的辯護人提供了一份翟羽的調查筆錄,證明豐城市加港路橋有限公司2004年8月23日的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手續是其辦的,“王云”的簽名是其寫的,非王云本人寫的;還提供了一封徐國平寫給周書記的信,證明到8月底法定代表人還是徐國平。經查,以上三份辯護人提供的證據均與本案事實無直接聯系,對該三份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詹光純提出其虛開的發票中有53份是按國家規定正常作廢的,經查,這53份發票系被告人詹光純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向國稅局申報作廢的,并非是按國家規定正常作廢的,對其該辯解本院不予采納。其提出金盟公司不是為虛開發票而成立的公司,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商量虛開增值專用發票的,經查,公訴機關指控金盟公司是為虛開發票而成立的公司,證據不足,對其該辯解本院予以采納。其提出其在豐城市加港路橋有限公司開了14份,還有6份是詹明達傳真過去開的,經查與被告人王云的供述、同案犯徐國平的供述、證人夏鸞證言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本案應認定單位犯罪,經查,認定金盟公司為虛開發票而成立的公司證據雖不足,但金盟公司成立后主要業務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且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所得非法利益主要為被告人詹光純等個人所得,故本案不宜認定為單位犯罪。
被告人王云提出的其事前不知道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的辯解,經查與被告人詹光純的供述、同案犯徐國平的供述、證人夏鸞、翟羽的證言以及被告人王云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其辯護人提出本案是單位犯罪的意見,經查被告人王云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所獲非法利益全部由其個人所得,本案不構成單位犯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詹光純在豐城市金盟實業有限公司成立到案發未發生應稅業務的情況下,為他人虛開或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33份,虛開金額12439721.88元,稅額1907183.62元,其行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稅款數額巨大。被告人王云在明知自已的公司未發生實際業務的情況下,伙同被告人詹光純等人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0份,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1809930.04元,稅額307688.13元,其行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稅款數額較大。公訴機關的該項指控成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詹光純犯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詹光純為達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獲利的目的,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作廢,對這種行為刑法分則未明確規定適用數罪并罰,對其適用從一重罪處斷原則處罰,不實行數罪并罰,公訴機關的該項指控不成立。對被告人詹光純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不宜定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詹光純與徐國平首先商議到豐城市加港路橋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發票,并叫來其公司開票員填開,又購買偽造的文錦渡海關代征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和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發票聯、抵扣聯等申報抵扣或申報作廢,其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為主犯,被告人王云起次要作用,為從犯,對被告人詹光純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不宜定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詹光純的辯護人提出來被告人詹光純將53份增值稅發票作廢的行為應認定為犯罪中止,但被告人詹光純在沒有發生應稅業務的情況下,為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后,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已經完成,被告人詹光純購買53份偽造的增值稅發票申報作廢的行為并非自動放棄犯罪,亦未自動有效的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不屬犯罪中止;對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詹光純認罪態度較好,實際造成的損失較小,依法應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詹光純在被偵查機關訊問和庭審中均能如實供述自已的基本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且豐城市金盟實業有限公司和豐城市加港路橋有限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無法追繳的稅款為31189.92元,實際造成的損失較小,可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云的辯護人提出的王云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不成立的辯護意見與本案無直接聯系,本院不予采納;其提出豐城市加港路橋有限公司虛開的增值稅發票造成的實際損失很小,被告人王云為從犯的意見與事實、證據相符,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詹光純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80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云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5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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