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體系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4-29 15:5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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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建循環經濟立法體系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循環經濟法律制度立法體系
[論文摘要]循環經濟是我國實施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手段之一,本文探討了企業、政府和社會公眾在發展循環經濟過程中的努力途徑,并對我國完善循環經濟的法律和制度提出一些思路。
一、以憲法為核心理念,構建循環經濟立法體系
一個國家的法是由憲法和一系列位階不同的普通法律所組成的一個統一體系。憲法在一國法律體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普通法律都必須以憲法為依據而制定,不得與憲法相抵觸。普通法律依據憲法的規定、原則及精神進行具體化,成為社會實際生活的具體規范。國家立法機關在制定普通法律時,必須以憲法為依據。普通法律的規定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否則無效。
在經濟社會的發展中,公民對環境權、健康權、生命權的理解與要求越來越高。目前,環境權已得到越來越多的人們的認同,目前,世界上很多國家都把環境權寫入《憲法》,國際社會以及一些國家開始用立法和法律解釋的方式對環境權加以確認,立志于使環境權從應有權利向法定權利的轉化。如法國政府內閣會議曾于2003年6月25日通過了關于《環境憲章》的憲法草案。我國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美國第九次修正案規定“不得因本憲法列舉某些權利,而認為人民保有的其他權利被否定或被貶低。”“憲法第九次修正案被認為是包含公眾免受不合理的環境質量降級的權利。”從上述不難看出,循環經濟所體現的宗旨,在憲法中是有切實的依據的。同時,在制定關于循環經濟發展的普通法律以及除普通法律以外的法的其他形式時,必須依據憲法的規定、原則及精神制定,不得與憲法相抵觸。
二、借鑒國外循環經濟的立法模式,構建我國的循環經濟立法體系
循環經濟立法體系制度論文
[論文關鍵詞]循環經濟法律制度立法體系
[論文摘要]循環經濟是我國實施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手段之一,本文探討了企業、政府和社會公眾在發展循環經濟過程中的努力途徑,并對我國完善循環經濟的法律和制度提出一些思路。
一、以憲法為核心理念,構建循環經濟立法體系
一個國家的法是由憲法和一系列位階不同的普通法律所組成的一個統一體系。憲法在一國法律體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普通法律都必須以憲法為依據而制定,不得與憲法相抵觸。普通法律依據憲法的規定、原則及精神進行具體化,成為社會實際生活的具體規范。國家立法機關在制定普通法律時,必須以憲法為依據。普通法律的規定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否則無效。
在經濟社會的發展中,公民對環境權、健康權、生命權的理解與要求越來越高。目前,環境權已得到越來越多的人們的認同,目前,世界上很多國家都把環境權寫入《憲法》,國際社會以及一些國家開始用立法和法律解釋的方式對環境權加以確認,立志于使環境權從應有權利向法定權利的轉化。如法國政府內閣會議曾于2003年6月25日通過了關于《環境憲章》的憲法草案。我國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美國第九次修正案規定“不得因本憲法列舉某些權利,而認為人民保有的其他權利被否定或被貶低。”“憲法第九次修正案被認為是包含公眾免受不合理的環境質量降級的權利。”從上述不難看出,循環經濟所體現的宗旨,在憲法中是有切實的依據的。同時,在制定關于循環經濟發展的普通法律以及除普通法律以外的法的其他形式時,必須依據憲法的規定、原則及精神制定,不得與憲法相抵觸。
二、借鑒國外循環經濟的立法模式,構建我國的循環經濟立法體系
健全立法體系發展旅游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旅游市場現存的問題;政府必須對旅游市場進行調控;法制是實行調控的根本手段;加強法制建設,依法調控旅游業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中國旅游業是一個新興產業部門、目前旅游市場尚是一個不成熟的市場,因而存在許多問題、無論是宏觀的還是微觀的,它們之間有著內在的聯系、旅游業的調控是指政府為實現旅游業供需總量的平衡、對旅游業來說,政府調控尤為重要、調控的模式是“國家調節市場,市場引導企業”、法制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法制也是我國旅游業17年發展歷史經驗的總結和概括、法制是加強旅游業宏觀調控的根本所在、盡快出臺旅游法、抓住旅游業發展的幾個主要環節等,具體請詳見。
中國旅游業是一個新興產業部門,它雖然起步較晚,但已在改革開放中,伴隨著國民經濟的騰飛而發展起來,形成了較為完善的產業結構,截止到93年底,全國有旅游飯店2552家,客房38.6萬間,旅行社3288家。定點餐館1100多家,定點購物商店1100多家,旅游汽車5萬多輛,定點娛樂設施300多家。北京市有涉外定點飯店231家,旅行社316家,定點餐館183家,定點商店151家。對外開放景區266個。橫向上,吃、住、行、游、娛、購六大行業綜合配套,平衡發展;縱向上,形成了以七大旅游熱點城市為中心的遍及全國的旅游產品網絡。使其無論從規模到效益,都已成為第三產業的支柱行業,僅1994年我國旅游外匯收入就達73.23億美元,接待入境旅游人數4386萬人,國內旅游人數4.5億人次,回籠人民幣950億元。而北京旅游業1994年突破20億美元,與貿易創匯基本持平,接待海外旅游者203萬人次,創歷史最好水平。中國的旅游業正在以它特有的朝氣和發展潛力邁向二十一世紀。
但是,同一切新生事物一樣,中國旅游業作為一個新興產業部門畢竟還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尤其在法制建設上。如何建立健全與社會整體相適應的法制體系,以法治業,以法興業,這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嚴峻課題。本文擬就這一問題在此作一闡述。
一、旅游市場現存的問題。
目前旅游市場尚是一個不成熟的市場,因而存在許多問題。從宏觀上講,主要是:1、旅游宏觀調控乏力。行政管理部門權威不夠,缺乏強有力的宏觀調控機構。部門所有、各自為政的傳統習慣難以改變,局部利益和地方保護主義,使市場難以實行統一管理。同時,與管理相應的一系列配套政策、法律法規、措施未跟上,使行業管理形成既無“權力”又無“法力”。2、現行旅游體制難以適應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特別是國營旅游企業,面臨著與全國國營企業共同的問題,也就是如何轉換經營機制的問題。3、旅游業發展到如此規模,但“旅游法”以及與旅游相關的法律,如“飯店法”、“旅游安全法”、“旅游景區安全管理法”等至今未出臺。與我國市場經濟的法制體系日趨成熟形成了巨大的反差,使旅游業發展的許多問題無法確定下來,旅游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不能法定化,旅游行業管理的范圍、旅游管理職能的劃分等長期以來有爭議的問題得不到解決。從微觀上講,由于法律制度不健全,旅游市場也出現了許多問題:企業之間利用不正當手段竊取商業秘密,盜用企業名稱,損害企業利益等競爭行為;推銷假冒偽劣產品,侵犯旅游者合法權益;服務態度惡劣,故意刁難旅游者,擅自減少服務項目,改變旅游日程;導游不導,擅離職守,造成旅游者人身、財產損失;餐飲質量低劣,不符合衛生標準,甚至出現食物中毒;“黑導”、“黑車”、“黑攝影”擾亂旅游市場秩序;景區商販尾隨兜售,強買強賣,致使景區秩序混亂等。
旅游市場出現的這些問題,無論是宏觀的還是微觀的,它們之間有著內在的聯系,從法律的角度看,這些聯系都帶有某些法律上的特點,都有可能轉化為法律問題。這是因為各個主體都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彼此之間如果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即會引發出法律問題。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宏觀調控,實施管理行為時,侵犯了旅游企業和旅游者的合法權益,違法對其造成損害就要承擔賠償責任;旅游企業未向旅游者提供約定的服務標準也要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因旅游職工個人原因所造成,企業則要追究個人的法律責任;旅游者在游覽過程中進行違法活動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樣旅游者人身、財產受到損害也會要求直接責任者擔當法律責任等。因此在市場經濟下,在法制的國家里,一切問題都有可能轉化為法律問題。
區域行政立法體系完善研究論文
【摘要】:區域行政立法協作是我國區域經濟一體化發展的必然要求。實踐中地方政府在行政立法領域的協作主要集中于規章沖突的事后解決機制,欠缺規章制定之前的事前協作。對此,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建議性州立法委員會以及州際協定在協調州際立法上所體現出來的協作理念和模式給我們提供了可資借鑒的經驗。在借鑒經驗的基礎上,完善我國的區域行政立法協作機制,需要健全行政協議制度、政府間信息公開和交流制度,成立區域行政立法協調委員會。
【關鍵詞】:區域行政立法協作行政立法州際立法協作州際協定
在我國,區域經濟一體化的發展趨勢對地方政府各自為政的傳統行政立法體制提出了挑戰。面對區域內多個地方行政立法主體,加強區域行政立法協作,建設統一協調的區域法制環境,已經成為區域經濟發展的迫切要求。本文在分析我國區域行政立法協作現狀和美國州際立法協作成功經驗的基礎上,試圖提出完善我國區域行政立法協作機制的建議。
一、現實問題:區域經濟一體化與區域行政立法協作
我國是單一制國家,立法權主要掌握在中央,但考慮到地方在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發展上的不平衡性,為了便于地方政府能夠根據當地的需要和特色執行法律,安排地方性事務,發揮地方的主動性和積極性,我國《憲法》和《立法法》賦予了地方政府一定的行政立法權,即制定地方規章或政府規章的權力。這種因地制宜的地方政府立法雖然滿足了不同地方的不同需要,激發了地方政府的積極性,但是這種地方立法的差異必須控制在合理的范圍內,否則“可能帶來僅從本地區特殊性考慮的負面影響,從而使法治的推進形成一種以地域為中心的分割現象”,[1]造成地方行政立法的分散化和碎片化。特別是隨著生產社會化的發展,我國地區間的經濟互動日益頻繁,聯系日益緊密,區域經濟向一體化方向發展的趨勢日益明顯,地方行政立法碎片化的弊端逐漸顯露出來,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各地對一些具有共性的問題規定不統一,甚至相互沖突,造成執法不公,不利于區域一體化的發展。如道路運輸車輛收費各省高低不同,一些車主鉆空子,到收費低的省市給車輛落籍,卻在另一些省市的公路上長期運行,產生了不公平現象,也不利于區域交通一體化的發展。
巨災保險法律的探究與展望
本文作者:何霖工作單位:四川文理學院學報編輯部
一、我國巨災保險法律制度研究之意義
我國對巨災保險法律制度的研究起步較晚,目前最早的研究成果為李學勤《論我國巨災保險法的構建》一文。[1]直到2008年南方冰雪災害、汶川“5.12地震”、2010年青海玉樹地震等重大自然災害給我國造成了巨大損失,政府救助和民間捐款等傳統救濟方式無法滿足現實需要時,我國保險法體系,尤其是巨災保險法律制度上的嚴重缺陷才予以凸顯。由此,對巨災保險、巨災保險法律制度的研究成為一時之熱。
(一)有效應對我國巨災風險的需要我國巨型災害種類多、破壞力大、發生頻率高、波及范圍廣、生命和財產損失極為嚴重。近年來,我國巨災波及范圍和經濟損失呈不斷擴大的趨勢。巨災保險法律制度素有“減震器”之稱,在防范巨災風險和抵御重大損失方面具有顯著的制度優勢。[2]在財政救助、民間捐贈有限,傳統保險法的運作機制無法有效應對巨災風險的背景下,探索和制定適合我國國情的巨災保險法律制度,為現實所必要且必需。
(二)組織全社會力量抗災、救災,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在災害頻發的情況下,國家通過立法程序,以法律條文的形式規范確定巨災保險制度及其運作,發揮政府和保險業合力用于災后重建,已成為大勢所趨。[2]巨災保險法律法規將成為新時期政府更好地應對嚴重自然災害、提高防災救災能力、提升災難危機管理水平的需要。同時,2008年上半年時間間隔不長的兩次巨災的發生,使個人、家庭、企業和和社會付出了慘痛的代價,社會對巨災風險的意識勢必會有明顯的提高,對承保巨災的保險產品需求也將會有一個顯著的增長。[2]因而,建立巨災風險保障體系,也是保障和服務民生、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的迫切要求。
(三)克服傳統保險法局限,更好地發揮保險業功能的需要事實上,對于巨型災害的強大破壞力,傳統保險法的運作機制無法有效應對。由于地震等巨災在大多數財險險種中屬于除外責任,企業財產保險和家庭財產保險通常不對其造成的損失進行賠付,即使運用通融賠付原則,賠償金額相對巨額損失仍是十分有限。[2]對巨災保險法律制度進行系統深入的研究,能夠加深對巨災保險法基本知識的了解與掌握,充分理解其宏觀和微觀方面的重要意義,準確確定我國防災減災法、保險法語境中巨災保險法所應有的理論定位和實踐定位,并結合法制發展趨勢和保險法體系建設需要,博采眾長,建構對傳統保險法體系進行“拾遺補缺”的合理制度。進而在有效防范風險的前提下,加快建立健全巨災風險管理體系,有利于擴大保險的覆蓋面,使保險業更好地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和保障民生。
行政程序法制比較論文
(一)立法過程的比較
行政程序的發展及其法治化,是社會民主法治發展的必然的結果[1]。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一方面乃因社會事務的增加,需要廣大的行政權力,另一方面隨著行政權力的擴張,政府職能的轉變,民主政治的發展,需要對行政權力進行制約,以保障人民的權利不被侵犯。這些正是促成行政程序法制定的原因,因為行政程序法是控制行政權行使的重要機制,兩岸的行政程序法制應該說都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催生的。
政治穩定與民主政治制度的確立,是行政程序法發展的政治基礎和動力。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必定以穩定的政治為前提,沒有穩定的政治[2],社會秩序必定會動蕩,遑論要求政府給予合理行政程序的對待。除了政治的穩定外,民主政治的確立也是推動行政程序法立法的動因。
政治民主化是促成行政程序立法的客觀環境。臺灣地區自1989年7月開始解嚴,結束自1949年以來長達50年的戒嚴,政治民主化有了重大轉折,政治逐漸開放,人民權利意識開始增長,產生一波社會運動的浪潮,人民藉由集會及游行,向政府表達自身權益的需求、對公共政策的不滿,展現對政治的參與,社會迅速轉變;而大陸地區在1982年通過新憲法,這對行政程序法產生了基礎作用。此后,大陸地區開始朝政治民主化邁進,對行政程序法的推動,有正面的誘因。故政治民主化,必然促使人民權利意識增長,而行政程序法正符合人民維護自身權益的需求。民主政治故為行政程序法典的直接動力論文。
推動行政程序法制定的動力有一個共同的特點,便是社會轉型壓力大,不論是現在的大陸地區,還是1990年代的臺灣,在政治、經濟、社會乃至于法律,都面臨新舊秩序的交錯輪替。面對這樣轉型的壓力,對于提供公平、公開與公正的行政程序,對于參與行政程序,來自于人民對行政機關的要求的聲浪,亦隨之而起,此成為推動行政程序法的最大動力。在程序的設計上,必然面臨行政公正及行政效能提升的協調。
因此檢視臺灣地區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時空,乃處于社會密集且快速的轉型中,大陸地區也正是如此,行政程序法草案制定的當前,正是改革開放后,朝市場經濟快步邁進,政府大力推動許多重要建設,經濟快速成長。所以說行政程序法的產生和完善,經濟發展占有重要地位。
商法的法律地位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歷程比較組成部分
[論文摘要]近些年來,關于商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地位的討論是頗為熱烈,在這些討論中,學者圍繞商法與民法、經濟法等法律部門的關系展開了頗為詳實的論述。而我個人認為在探討商法的法律地位時僅探討商法與民法的關系即可,與其它部門法的關系實無探討之必要。因為經濟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的爭議過大,故本文對商法法律地位之探討僅討論民法與商法的關系。
中國民法典制定的理念和實務準備,使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得到了理論及實務界的普遍贊同。其實,商法能否獨立于民法而存在,并不取決于商法已經得到了形式意義上的獨立,而在于商法是否足以具備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必要特征以及是否有必要存在。
一、商法在我國的發展歷程
(一)商法在我國的產生的歷史背景
中國古代的歷代統治者一直實行重農抑商的政策,以農為本,工商為末,商業極不發達,在法律上諸法合體,民刑不分,更無所謂的獨立的商事立法。直到近代五口通商以來,海禁大開,洋商蜂擁而入,民族工商業也得到了一定的發展,同時華洋商人訴訟事件也日益增多,由于領事審判權的存在,每有糾紛,洋商即可依其本國法訴諸各該國駐華領事予以裁判,而華商則因無法可依,即使權利受到侵害,只能聽憑地方官吏任意裁斷,其權益往往得不到應有的保護。就在“商戰”救國輿論方酣之際,滿清朝野上下遂齊相呼吁制定商法,以保護國權商利。
商法法律地位管理論文
[論文關鍵詞]歷程比較組成部分
[論文摘要]近些年來,關于商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地位的討論是頗為熱烈,在這些討論中,學者圍繞商法與民法、經濟法等法律部門的關系展開了頗為詳實的論述。而我個人認為在探討商法的法律地位時僅探討商法與民法的關系即可,與其它部門法的關系實無探討之必要。因為經濟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的爭議過大,故本文對商法法律地位之探討僅討論民法與商法的關系。
中國民法典制定的理念和實務準備,使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得到了理論及實務界的普遍贊同。其實,商法能否獨立于民法而存在,并不取決于商法已經得到了形式意義上的獨立,而在于商法是否足以具備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必要特征以及是否有必要存在。
一、商法在我國的發展歷程
(一)商法在我國的產生的歷史背景
中國古代的歷代統治者一直實行重農抑商的政策,以農為本,工商為末,商業極不發達,在法律上諸法合體,民刑不分,更無所謂的獨立的商事立法。直到近代五口通商以來,海禁大開,洋商蜂擁而入,民族工商業也得到了一定的發展,同時華洋商人訴訟事件也日益增多,由于領事審判權的存在,每有糾紛,洋商即可依其本國法訴諸各該國駐華領事予以裁判,而華商則因無法可依,即使權利受到侵害,只能聽憑地方官吏任意裁斷,其權益往往得不到應有的保護。就在“商戰”救國輿論方酣之際,滿清朝野上下遂齊相呼吁制定商法,以保護國權商利。
商法通則調整商事活動論文
論文摘要:我國的商事法律制度顯得分散、混亂,缺少一個起統領作用的靈魂和核心,存在諸多問題,應通過制定《商法通則》來予以完善。
論文關鍵詞:商法商法通則民商合一
我國商事法律制度是隨著我國商品經濟的發展、市場經濟的確立而逐步發展起來的。在現代市場經濟國家商事法和民法一起構成調整商品經濟的基本法。1992年鄧小平南巡講話以及中共十四大確立了市場經濟體制的目標后.我國的商事立法走上了科學發展的道路,進入了建立現代商事法律制度的新時期。此后我國與市場經濟發展相適應的商事立法蓬勃開展,陸續頒布了一系列商事單行法并修正了許多商法。然而.我國的商事法律制度顯得分散、混亂,缺乏一個靈魂和核心,存在諸多問題。
一、我國商事法律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1.我國的商事立法分散、混亂立法層次不高
我國的商法呈現分散和混亂的局面,如有關商事登記的規定就散布在各種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中,在《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合伙企業法》、《私營企業登記程序法》、《合伙登記管理辦法》、《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企業法人登記公告管理辦法》、《鄉村集體制企業審批和登記管理暫行規定》、《城鄉個體戶管理暫行條例》、《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中都有規定。而且這些規定由于政出多門,存在疏漏、重疊、交叉和沖突的現象,妨礙了商事登記制度有機體系的構建。而且在立法層次上也很低大多是以條例、規定、辦法等形式存在的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這些授權立法是一種非常態的狀況,摻雜了地方利益和部門利益。而且出現了一些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與上位法沖突的現象令人無所適從.無法起到調整和保護公民、法人基本權益的應有作用。
法制環境下司法公正探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法治;司法;司法公正
[論文摘要]司法是法治的維護者,司法的公正與否直接關系到法治得到維護和實現的程度。目前,影響司法公正的主要是立法、審判和管理等制度方面的因素。要促進和實現司法公正,應完善立法,逐步實現司法獨立、確立司法權威,完善司法監督體系。
一、法治與司法公正的內涵
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后,理論界對法治的理論研究頗多。一般認為法治應具有如下內涵:①有普遍的法律;②法律為公眾知曉;③法律可預期;④法律明確;⑤法律無內在矛盾;⑥法律可循;⑦法律穩定;⑧法律高于政府;⑨司法具有權威;⑩司法公正。從此內涵來看,法治應是指一種社會秩序狀態。在這種秩序下,社會秩序由法律創設,創設該秩序的法律具有普遍性、公眾知曉、可預期、明確性、無內在矛盾、可循性和穩定性的特點;參與社會生活的各主體(包括政府、社團、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服從法律所創設的秩序,并以法律作為其行為的最高準則。即法治就是一種社會各主體自覺服從法律所創設的秩序,并以法律作為最高行為準則的社會秩序狀態。司法之于法治的作用,在于對法律的公正性、各主體是否遵守法律秩序作出評判,并對違反法律秩序的行為作出必要的制裁。司法對法律公正性的評判,目的在于促進法律秩序朝著良性的方向發展,旨在促進各主體對法律秩序的遵守,防止法律秩序受到人為因素的影響而重蹈人治的覆轍。歸根結底,司法是法治的維護者。公正即“公平正直”、“公平正義”。司法公正作為公正體系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則是對司法行為是否“公平正直”,司法結果、司法過程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要求的評價。從法律評價角度看,司法公正與否主要有兩項標準:一是程序合法;二是實體上適用法律正確。符合這兩項標準,則作為個案的司法過程就是公正的。
總的來說,司法是法治的維護者,司法的公正程度直接關系到法治得到維護和實現的程度。從這個意義來說,司法公正是法治的根本保障和核心內容。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判決比多次不公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決則把水源敗壞了”。公正的司法不僅在于能夠懲惡揚善,化解糾紛,同時也是對人們遵紀守法的法治觀念和規則意識的教化,是對經濟活動當事人的誠信合法交易進行規制。而司法的不公正。枉法裁判,不僅侵害了涉案當事人合法權益,使他們產生對法律和規則的懷疑,同時也會影響民眾對法律的遵守和對法治的信仰,導致民眾規則意識的淡漠和法律虛無主義觀念的滋生,最終會損害法治的存在基礎。
二、當前影響司法公正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