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責任保險法律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0 10: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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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責任保險法律研究論文

摘要:2005年新《公司法》的頒布,加重了董事責任和義務,一方面保證了公司董事、經理在進行決策、經營的過程中,更能勤勉自律;另一方面也會壓抑公司董事、經理的創(chuàng)新性,在具體業(yè)務操作中會影響到其才智的發(fā)揮。因此加大力度,引入董事責任保險制度勢在必行。董事責任保險能合理地降低因可以理解的經營過失而導致的責任,發(fā)揮董事經營的積極性和創(chuàng)新精神。

關鍵詞:董事義務;董事責任保險;保險利益

一、董事責任保險的歷史沿革

20世紀30年代,董事責任保險在美國得到了最早承認并被廣泛使用。20世紀30年代出現(xiàn)在美國的專門以公司經營者的賠償責任為對象的保險可以說是董事責任保險的最初形式。當時,歐洲各國還沒有類似的險種。美國的董事責任保險在20世紀60年代后得到了較快發(fā)展,法律實踐的重心也相應地由補償轉向保險。美國幾乎所有州的公司法均規(guī)定公司具有購買董事保險的權利。80年代以后,美國股東代表訴訟急增,訴訟額增大,給廣大保險市場造成了危機。許多保險公司從董事保險業(yè)務中撤出或者降低最大保險金額,提高保險費。此外,對申請加入董事保險的公司進行嚴格審查,對業(yè)績較差、董事責任風險較大的公司不予簽訂董事保險合同。

英國雖有高昂的律師收費,但針對董事和高級職員個人的訴訟遠沒有美國頻繁,因而英國的董事責任保險并不象美國那樣紅火。在德國、西班牙等國,由公司為董事和高級職員購買責任險的做法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確認可,這些國家的保險公司一般都不開設這一險種。日本于1980年由三井海上火災保險公司對董事保險進行專項研究。1990年三井海上保險公司首先取得日本政府的認可,開始發(fā)賣董事保險,次年其他保險公司也取得了政府認可,在日本全面開展了董事保險業(yè)務。

我國2002年1月頒布《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允許上市公司為董事購買保險,以解除董事的后顧之憂。隨后,平安保險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率先推出董事責任保險業(yè)務。由于我國企業(yè)公司制改革的時間較短,董事的民事責任制度、利益保護機制存在的立法缺陷,這些都成為董事責任保險開展的巨大制度障礙。

二、公司董事責任保險的概念

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又稱為“董事和高級職員責任保險”,其英語表述是Directors‘andofficers’liabilityinsurance,簡稱“D&Oinsurance”。關于董事責任保險的涵義,學界分歧不大。董事責任保險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上是指由公司或者公司與董事、高級職員共同出資購買的,對被保險董事、高級職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因過失行為造成第三人損害而被追究其個人責任時,由保險人負責賠償該董事和高級職員進行責任抗辯所支出的有關法律費用并代為償付其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的保險。廣義上的董事責任保險除上述內容外,還規(guī)定保險人應當負責賠償公司根據(jù)董事責任和費用補償制度對有關董事和高級職員做出的補償。本文主要以后者為研究對象。

以責任保險的效力基礎或依據(jù)為標準,董事責任保險可以分為強制責任保險和自愿責任保險。強制責任保險,又稱為法定責任保險,是指依照國家的法律規(guī)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必須向保險人投保而成立的責任保險。自愿責任保險是指投保人和保險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經協(xié)商一致而訂立的責任保險合同。根據(jù)美國聯(lián)邦證券法,紐約證券交易所及納斯達克的所有上市公司都被要求投保董事責任險。這樣做有利于在董事個人的財產不足以賠償所導致的巨額損失時,維護受害人的利益。在我國,董事責任保險應主要采納強制型責任保險。

按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基礎不同,董事責任保險可劃分為索賠型責任保險和事故型責任保險。索賠型責任保險,是指第三人向被保險董事、高級職員請求索賠的事實首次發(fā)生在責任保險單的有效期間,則保險人應對被保險董事、高級職員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的保險。此類型保險,可以更充分地發(fā)揮董事責任保險的填補損害功能。事故型責任保險,則指保險人承諾對被保險董事、高級職員因為約定事件的發(fā)生而產生的損失予以補償。但該約定的事件,僅以對第三人有所影響而在保險單約定的期間內所發(fā)生的事件為限。在我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中,事故型保險不宜過多采用,因為在這種類型的責任保險中,保險事故的發(fā)生與否,或在多長時間以內發(fā)生難以預測。

三、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一)公司董事、經理等高級職員的責任、義務日趨增多,董事法律保護機制的構建勢在必行

世界各國在公司治理結構的選擇上逐漸由“股東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轉變,董事會成為公司運行機構的中心,其職權得以急劇膨脹。在此情況下,董事、經理的職權必須受到約束,否則股東、債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都無從保障。各國公司立法強化董事、經理的義務和職責的方法主要有:一方面,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中明定董事對公司、股東及社會公眾的法定義務,如董事的忠實義務、董事的注意義務等,并對董事違反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予以規(guī)定;另一方面,法律賦予股東、債權人及社會公眾各種權利及相應的救濟措施,如股東提案權、質詢權、派生訴訟等,同時建立監(jiān)事會、獨立的審計人、外部董事等制衡機制對董事的權力予以約束,以抑制經營者濫用權力的行為。

公司董事、經理的義務與責任的加重,積極方面在于,可以促使經營者更加審慎地經營管理公司,防止其濫用權力損害公司、股東及社會公眾的利益,從而增強企業(yè)管理者的事業(yè)心和責任感;其消極的方面在于,太重的責任有時會造成經營者權利、義務的失衡,從而挫傷其積極性,最終促成其以保守姿態(tài)經營公司,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

(二)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更有利于保護公司及其利益相關人

隨著我國經濟的迅猛發(fā)展,公司一旦卷入經濟糾紛,訴訟標的一般都數(shù)額巨大。對于公司來講,董事做為自然人,董事的個人財產對公司的損失彌補,只能是杯水車薪,無補于事,公司的經濟利益有受到嚴重損害的可能。董事在承擔責任后,可能得不到二次補償而陷入破產人的窘境。對于公司的利益相關人來講,多數(shù)情況下其承擔經營決策失誤賠償?shù)哪芰κ菢O為有限的,如果不通過保險公司轉移絕大部分賠償責任,則投資人、債權人、股東的權益難以得到保障。

(三)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確立,適應了當前經濟全球一體化的發(fā)展

世界各國經濟迅猛發(fā)展,跨國公司數(shù)量日益增多,經濟全球一體化的進一步發(fā)展,董事的權利和義務日益增多,公司特別是跨國性的大公司,對公司董事經理的要求越來越高,董事經理的責任、義務呈多樣化發(fā)展。我國作為發(fā)展中國家,也應當適應當前的發(fā)展趨勢,積極構建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

四、我國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完善

2001年8月頒布的《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中建議“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獨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以降低獨立董事正常履行職責可能引致的風險”。這標志我國獨立董事責任保險不僅獲得理論界較為廣泛的認同,而且成為實務界的現(xiàn)實需要。2002年1月頒布實施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39條規(guī)定,“經股東大會批準,上市公司可以為董事購買責任保險。但董事因違反法律、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規(guī)定而導致的責任除外”。該規(guī)定把購買董事責任保險的公司擴大為所有的上市公司董事。2002年1月24日平安保險公司推出“董事及高級職員責任保險業(yè)務”,又把責任保險的范圍擴大到上市公司的高級職員,平安保險公司的這一業(yè)務事前得到中國保監(jiān)會的批準。繼平安保險公司之后,其他保險公司也紛紛開始研發(fā)董事責任險。平安保險公司的保險單是國外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移植到我國的最初成果,也是本文討論國內董事責任保險情況的主要依據(jù)。在平安保險公司推出董事責任保險業(yè)務時,咨詢者很多,但真正購買董事責任保險的公司不多。這與我國董事責任保險的理論與實踐上的不足不無關系,因此筆者對構建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制度提出如下建議。

(一)保險范圍的完善

我國董事責任保險立法層次低,覆蓋面窄,董事責任保險的受益人應不僅包括控股公司,還應當包括被控股公司的董事及高級職員,因為公司的高級職員在履行職務中和董事面臨同樣的問題。投保公司不僅包括上市公司還應包括非上市公司,不管公司規(guī)模大小,其董事都有權利轉移自身的風險。董事責任保險不當行為的范圍應該是董事在執(zhí)行職務過程中就其過失給公司和第三者造成的損失所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至于其他與職務無關的行為或者故意行為給上述客體造成的損失,均不應列入保險范圍。

(二)保險品種的完善

各國的董事責任保險一般包括董事個人責任保險和公司補償保險兩種。而且,這兩種保險互相關聯(lián),保險公司都加以提供,而由投保公司進行選擇,一般情況下,不能只選擇公司補償保險而不選擇董事個人責任保險,但相反卻可以存在。我國目前還不存在董事補償制度,公司補償保險沒有存在依據(jù)。因此筆者建議,將來法律規(guī)定董事補償制度時,保險公司應配套推出公司補償保險。

(三)保險費支付的完善

當今各國的董事責任保險的保險費原則上由公司支付,納入公司財務預算中。但必要時,規(guī)定由公司和董事共同擔負保險費,即公司負擔保險費的絕大部分,被保險的董事負擔另一小部分,目的是以防止董事對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產生依賴,增強其責任感。我國立法者可考慮在將來修訂《公司法》時規(guī)定公司和董事等高級職員共同保險條款,即保險人賠償損失的大部分,其余一小部分則由被保險的董事自己承擔,并且這部分損失不得由被保險的董事或公司以任何方式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