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透明度管理理論及現狀和策略
時間:2022-06-26 02: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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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以來,金融保險業運行透明度差、過度屏蔽信息,導致金融保險體系風險不斷累積,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對全球金融危機和保險償付危機的接連爆發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特別是在我國現階段保險市場,由于保險信息披露機制發展的滯后,造成保險市場透明度不高,行業社會形象長期得不到改善,一定程度上已經制約和威脅到保險業的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一、保險透明度監管興起的理論根源
保險市場為什么需要透明度監管?具有怎樣的理論依據?這是在保險監管實踐中必須首要回答的問題。縱觀近代經濟金融史上出現的重要理論,與透明度監管相關的理論,從經濟學角度看主要有信息不對稱理論,從管理學角度看主要有利益相關者理論,從法學角度看主要有知情權理論。這三大理論從不同視角對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監管的必要性做出了相關的理論解釋,可以說是保險透明度監管產生和發展的主要理論淵源。
(一)信息不對稱理論。信息不對稱理論是微觀信息經濟學研究的核心內容。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斯蒂格利茨(Stigliz)在其代表作《競爭性保險市場的均衡:關于不完全信息經濟學的嘗試》中,對保險市場的信息不對稱問題進行了深刻分析。一方面,投保人存在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投保前,由于投保人更加了解保險標的具體情況,掌握更多關于保險標的真實風險狀況的信息;而保險人對此并不了解,只能按保險標的大類來厘定保險費率;只有當保險標的實際風險水平高于保險費率時,投保人才傾向于辦理保險而不是自留風險,這就迫使風險相對較低的投保人不斷退出保險市場,并形成惡性循環,導致保險市場的無效率。投保后,由于風險已被轉移,投保人會降低自身防范風險的努力,甚至故意造成損失或加劇報失以獲得賠償,這就大大增加了風險發生的概率,加大了保險標的發生事故后的平均損失,促使保險人進一步提高保險價格,從而增加了保險業成本。另一方面,保險人也存在利用其信息優勢的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承保前,由于保險人掌握著更多關于保險公司經營實力、保險專業知識、保單條款信息、保險精算能力等方面的信息,可能趁機通過虛假宣傳、隱瞞保險條款信息、人誤導、或實施局部市場定價策略以不正當的低保費吸引投保人,從而使投保人陷入選擇困難而放棄購買保險,或選擇了并不是最能保障其利益和需求的保險公司及保險產品。承保后,保險人為了減少保險賠付和投保人退保帶來的經濟損失,則傾向于借助在風險處理、理賠條件和程序上的高度專業性和復雜性,不披露、減少披露或虛假披露賠付標準、財務狀況、公司治理等信息,產生惜賠、拖賠、拒賠等種種道德風險行為。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的存在,嚴重損害了被保險人的利益,影響了保險行業的形象和聲譽,降低了社會福利。
(二)利益相關者理論。“利益相關者”一詞最早是1963年由斯坦福研究所的一些學者提出的,他們對利益相關者的定義是:對企業來說存在這樣一些利益群體,如果沒有他們的支持,企業就無法生存。根據利益相關者理論,在保險業,投資者、債權人、被保險人、保險經理人、保險員工、保險中介機構、社會公眾和政府都是利益相關者。這些利益相關者在與保險人進行業務往來時,需要清楚知悉保險交易的性質、存在的風險、潛在的損失、公司的賠付能力和服務水平等。但在信息披露不完備的條件下,保險人享有自身內部經營、財務風險、潛在損益等信息,而保險交易參與者并不掌握這些信息,這就使得投保人、債權人、中小投資者等利益主體相對于控股股東和管理層處于信息弱勢地位,就會導致相關的利益主體做出錯誤或欠缺公平的交易決策。保險公司信息披露可以改善其與投保人等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狀況,增強保險透明度,使得利益相關者做出符合自身利益的最優決策,提升保險市場運行效率,確保市場信心。
(三)知情權理論。知情權最早運用于公法領域,公法上的知情權包含兩層含義,即人們享有的政治民主權利和社會生活方面的權利。后來,知情權逐漸被援用至私法領域,規定在市場交易中,商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負有主動披露產品信息等如實告知的義務,從而間接規定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在保險市場中,大部分投保人都是為了滿足個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保險商品或接受保險服務的,因此他們屬于消費者,應享有消費者的知情權。而保險的經營者--保險公司也有向消費者披露有關保險商品或服務的真實信息的義務,但是保險這種服務的特殊性決定了保險公司應負有比普通商品服務經營者更嚴格、更廣泛的信息披露義務。所以,為了充分保護投保人利益,保障保險消費者知情權的實現,則需要從保護消費者知情權的觀念出發,對保險公司的信息披露義務進行特殊的規范設計。這也使得建立完善保險公司透明度監管制度成為法理上的必然要求。
二、我國保險透明度監管現狀:存在四大缺陷
受我國特殊國情的制約,保險透明度監管的推進工作依然緩慢,近年來屢有因保險信息披露不足導致的社會風波,如車險高保低賠、銀行存單變保單等,給保險業形象塑造帶來不良影響。為什么在理論上近乎完美的透明度監管理論,在現實生活中卻屢屢受挫呢?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四大缺陷的不利影響使然。
(一)觀念缺陷長期以來,我國對為什么發展保險和怎樣發展保險缺乏系統研究和清晰的認識,一些關于保險的錯誤觀念在國人心目中根深蒂固,直接影響了透明度監管在我國保險市場的大力推進。一是從國家對保險的定位來看。自新中國成立伊始,就一直把保險作為籌措國家長期建設資金的重要手段,保險部門也長期作為銀行的附屬部門而存在,在此情形下,保險完全由國家所掌控,關于保險營運的信息,無需向社會大眾公開披露。雖然目前我國保險業已經實現市場化改革,保險市場主體大量增加,但由于國家牢牢控制著的幾家大型國有保險公司仍是市場主力,占據了國內保險市場一半以上的市場份額,形成國有資本壟斷市場的整體格局,因此不少政府部門在很大程度上仍將保險公司視作籌集國家長期建設資金的"第二銀行"看待,從觀念上就怠于要求保險公司主動對外公開披露信息。二是從保險公司來看。一方面,一些國有保險公司在實踐中仍把自己看作政府下屬的一個經濟部門,認為其有關信息及時上報國家相關部門即可,無需再向社會公眾履行額外信息披露責任;另一方面,以民營資本為主的中小保險公司將自身完全等同于一般私人企業,以追求公司利潤最大化為目的,認為其經營收益和風險完全由自身承擔,公司是否盈利等僅與出資人、股東有關,只要向股東披露相關信息報告即可,而無需再向外界披露任何信息,忽視了保險活動具有的公眾利益性質以及保險公司所當承擔的社會責任。因此,作為信息披露主體的保險公司也缺乏內在的提升保險透明度的戰略意識。三是從保險消費者來看。廣大消費者的權利意識尚未完全覺醒,一些消費者還未充分認識到,維護自身的知情權,正是維護保險交易公平權的重要保證。許多消費者在購買保險產品后,即使發覺有被忽悠、沖動投保等困惑之處,也往往抱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態,不愿花費成本去主動向保險公司提出爭議維權,而更習慣于以用腳投票的方式消極應對。因此,保險消費者維權意識的淡薄,客觀上助長了保險市場暗箱操作、誤導銷售等歪風邪氣的孳生蔓延。
(二)法律缺陷當前我國關于保險透明度監管的法律制度主要散見于《保險法》中。此外,中國保監會依據《保險法》,出臺了部門規章《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一次較為系統地規范了保險公司的信息披露項目和信息披露行為。這些有關保險透明度的法律制度的建立,是我國保險法制史上的一大進步,然而客觀地講,現有法律制度已不能很好地適應保險市場實際發展的需要,對促進提升保險市場透明度的效果也不明顯。一是缺乏對消費者知情權保護的明確法律規定。現行《保險法》第110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保險產品經營情況等重大事項”;第86條則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精算報告、合規報告及其他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必須如實記錄保險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第108條還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對關聯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雖然在保險法律中有著這樣一些原則性的規定,但這些規定更多體現的是保險公司向監管機構報告和披露信息的義務,目的是為了確保監管機構具備充分獲取保險公司各項信息的權利,以方便監管機構行使監管職責。而在保監會出臺的《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中,雖然細化了保險公司的信息披露項目及內容,進一步規范了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的方式、時限等,但總體上看,其出發點仍是以保護保險公司股東利益、控制保險公司風險為主,而非出于維護保險消費者知情權。由于現行的保險法律對保險消費者知情權缺乏清晰界定和系統規范,保險消費者在主張維護自身的知情權時往往缺乏有力法律條文的支持,因此針對保險公司的市場化監督約束機制也就難以有效建立。二是缺乏對信息披露不力的保險公司的有效追責。一方面,現行法律法規對保險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的責任追究力度十分薄弱,不能形成有效的法律威懾和約束機制。《保險法》針對“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的法律責任,僅僅是要求“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這種處罰力度與部分保險公司通過違規信息披露獲取的成百上千萬元的巨額收益相比,幾乎可以忽略不計。另一方面,現行法律法規對保險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的責任追究僅限于行政責任,而對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均未作明確規定,尚未形成比較全面的追責機制。特別是對因不當信息披露行為給保險消費者帶來嚴重經濟損失的情形,保險公司應當如何賠償,賠償多少,在目前的保險法律中尚屬空白,這也造成現實生活中不少保險消費者即使提出相關民事賠償訴訟但也可能遭遇敗訴的尷尬局面。同時,《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作為部門規章,因為缺乏上位法的授權規定,也難以對信息披露違規的保險公司提出更嚴厲的行政處罰措施和更全面的監管追責要求。
(三)市場缺陷一是保險市場集中度較高,寡頭壟斷的色彩濃厚。按照國際公認的寡頭市場的市場集中度標準0.6,我國中國人壽、人民保險、平安保險和太平洋保險等四大保險集團的市場份額之和已經遠遠超過該標準。在寡頭壟斷的市場結構下,這些寡頭保險公司極易形成私下的“共謀”,通過信息封鎖或隱秘行動,默契配合打壓新興中小保險公司的競爭。二是業務發展方式粗放,同質化競爭嚴重。各公司的保險產品和保險服務大同小異,缺乏鮮明特色。業務拓展嚴重依賴銷售隊伍擴張和銷售費用激勵,“高投入、高成本、低產出”的發展特征明顯。在此情形下,保險公司缺乏特色信息和實質“利好”信息可供對外披露,因此其對外披露信息的積極性也不會高。三是市場中介發育不全,保險信息缺乏專業評價監督。保險咨詢、評級等專業中介機構可以利用其專業優勢,借助數據分析、實地調研等手段深度挖掘保險信息,做好保險信息的科學分析評價,為保險信息的需求者提供簡單實用、易于理解的研究報告,從而促進保險信息的正確理解和有效傳遞。同時,由于專業中介機構對保險公司披露信息的持續關注、追蹤和研究,一些信息披露狀況不好的保險公司將受到專業中介機構的質詢,從而促進相關保險公司不斷改進信息披露質量。但是,現實中我國專業從事保險信息監控評價的市場中介機構寥若晨星,還無法形成促進保險透明度提升的市場配套機制。
(四)技術缺陷一是保險信息披露的標準化、通俗化尚未成型。僅以2011年國內各家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編制并披露的“年度信息披露報告”來看,各保險公司對相同項目的披露口徑莫衷一是,披露內容的詳細程度也存在較大差異。如對保費收入的披露就涉及到是按規模保費口徑還是按標準保費口徑,對保費收入分類細項的披露也涉及到是按銷售渠道分類披露還是按險種類別或繳費期限類別來分類披露等問題。同時,對于一些保險專有名詞術語,在披露報告中也缺乏通俗易懂的解釋。這不僅使得各家保險公司的數據和信息難以直接對比,也使社會公眾在解讀保險信息時可能形成誤解,降低了保險信息披露的實質意義。二是保險信息披露缺乏統一的信息平臺。與證券業相比,我國保險業信息披露平臺建設還十分滯后。證券業已經實現了在同一網站統一的信息系統中披露和上市公司信息,而保險公司信息披露還處在各家公司獨自為政,僅在自家公司網站上披露的狀態。這樣的信息披露方式,不僅使社會公眾在搜索多家保險公司的相關信息時費時費力,十分不便,同時不便于外部監管。保險公司可能出于某些利益需要,私下更改披露內容、虛假標注披露時間等,但由于其信息是在各自不同的網站和信息平臺上,保險監管部門很難從技術上進行實時跟蹤監督。這將使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的公信力大打折扣。
三、對加強和改善我國保險透明度監管的對策建議
(一)進一步廓清保險發展的目標定位要破除制約保險透明度提高的觀念缺陷,首要的就是要明確保險角色定位,正確回答保險存在的意義和價值所在的問題。事實上,作為人類社會進入到資本主義社會才發明的一項金融工具,保險的出現始終是圍繞著服務人們規避風險的基本需求的。從這一點出發,保險之所以長期存在,正是體現了其對于維護人民群眾經濟利益少受或不受風險侵害的特殊價值。保險發展的目標理當定位在服務于民、保障于民,特別是應充分滿足保險消費者的風險保障需求,符合越來越廣范的保險消費者分擔風險損失的合理預期的。基于此,加強保險透明度監管也就具備了相應的社會民意基礎和公共價值觀基礎。一個不透明或者說透明度差強人意的保險業,將是難以切合社會公眾的期待的,更遑論去維護和實現社會公眾的切身利益了。
(二)加快完善保險透明度監管的法律制度一是立法明確保險消費者享有保險知情權。雖然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一般工商產品消費者的知情權有著明確界定,但是具體到金融保險這一特殊金融產品的消費者,現有法律卻未能對其知情權的概念和內涵等作出明確界定。因此,建議結合保險行業實際,在保險法中明確提出保險消費者在保險活動中應當享有相關的知情權,并對保險消費者知情權行使的范圍、方式和內容等予以全面系統的規定。由于權利與義務是彼此對等的,在規定保險消費者知情權的同時,也應對保險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包括在保險交易活動事前、事中和事后等環節的信息披露義務等作出法律上的明確要求,或通過法律授權監管部門作出明確規范。二是加強對信息披露不規范行為的法律追責。針對信息披露不當導致保險消費者時常發生經濟損失等情況,應當進一步補充完善保險公司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而不僅僅是規定行政責任,否則,保險消費者的利益受損卻得不到法律救濟和有效補償,將不利于激發保險消費者的自我維權意識,也不利于形成對保險透明度的社會監督氛圍。此外,還應當提高對保險透明度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金額,加大違規成本,增強行政處罰的警戒威懾作用。
(三)進一步推動健全保險市場體系一是放寬市場準入,打破壟斷型競爭格局。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積極鼓勵民間資本等非國有資本進入保險業,降低中小保險公司設立門檻,引導發展區域性保險公司和具有顯著專業特色的保險公司,促進保險資本來源的多元化和保險經營主體的差異化。適度扶持中小保險公司加快發展,大力鼓勵保險主體加大產品和服務創新,加快轉變發展方式,促進保險市場的充分競爭,倒逼處于壟斷地位的大型保險公司適應市場競爭需要,提升增強透明度的自覺性和主動性。二是培育中介市場,完善保險產業鏈條。積極推動保險類的會計、法律、咨詢、教育和信用評級等第三方機構的發展,逐步形成從保險信息收集、調研分析到監控評價、知識教育、信息研究報告等較為完整的保險信息產業鏈條,為保險公司自我評價和其他保險信息需求者評價保險市場提供客觀公正、專業化的信息解讀,特別是便利普通的保險消費者關注和理解相關保險信息,從而以第三方專業中介機構的發展構筑起市場化的保險信息披露監督機制,最終推動各保險公司積極提升透明度。
(四)加快建立完善保險透明度監管的技術保障一是研究制定保險行業統一的信息披露技術標準。保險監管部門應推動保險行業協會牽頭組織開展對保險信息披露內容范圍、數據口徑、報告格式等的研究擬定,要根據保險消費者等利益相關者的重點信息需求,按照簡明易懂、清晰可比、充分一致等原則,進一步建立健全行業統一遵循的信息披露標準規范,促進保險信息披露工作的標準化與通俗化,提升保險公司披露信息的適用性、針對性和有效性。二是加快建立保險行業統一的信息披露網絡平臺。
建議借鑒我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平臺建設的經驗,由保監會整合行業技術力量,組織建設專門網站,統一和集中披露保險公司年度信息披露報告、重大事項臨時公告以及保險產品信息等,確保保險信息公開披露的權威性和一致性,方便社會公眾搜索相關保險信息和進行社會監督,促進保險公司不斷改善信息披露質量,真正提升透明度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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