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責任保險制度分析

時間:2022-07-18 03:4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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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責任保險制度分析

摘要:隨著社會和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平利用核能、發展商用核能一直都是中國核能發展的戰略選擇。然后,與此同時,一旦發生核事故,將會對環境及公眾財產安全產生嚴重的后果。本文從制度角度出發,分析了我國核責任保險發展的現狀及突出問題,總結核責任保險的自身優勢,參考國際經驗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提出相關建議。

關鍵詞:核風險;核責任保險;損害賠償

一、問題的提出

自1954年前蘇聯建成世界上第一座核電站以來,人類進入和平利用核能的時代。據WorldNuclearAs-sociation(世界核協會)公布數據顯示,截至2018年2月,全球現有大約450個動力反應堆,發電量占世界總電量的11%。可見,在全球氣候變化問題日益凸顯的今天,核電作為一種技術成熟、可大規模生產的清潔能源,在推進世界能源多元化,提高能源安全性,促進能源轉型等方面都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我國核電也已成為世界能源市場上一支不可忽視的力量,核電站設計始于20世紀70年代,1985年開始動工建設第一座我國自主設計和建造的秦山一期核電站廠,于1991年建成投產。到2018年3月,我國現有13座核電廠36個核電機組運行。雖核電在我國發電總量中的份額仍然較低,僅占3%左右,遠低于11%的全球平均水平。但國家“十三五”規劃綱要提出了“安全高效發展核電”。目標到2020年,中國的核電站和裝機容量將達到8800萬千瓦。然而,與低碳高效對應的恰恰就是核電的安全問題。自19世紀至今引起全世界范圍內關注的大型核泄漏事故主要是三起:分別是1979年的美國三哩島事故,1986難的前蘇聯切爾諾貝利事故以及2011年的日本福島核泄漏。前兩起使得全球核電發生了重大轉折,核電發展從此一蹶不振,此種停滯不前的狀況持續了將近20年。后由于地震引發的日本福島第一核電站泄漏事故再次將核電安全推到了風口浪尖,令全世界再次高度重視使用核電帶來的風險。作為世界核大國之一,我國尚未建立核第三方責任保險制度。一旦發生核事故,用于恢復環境與公眾財產、人身損害賠償的核事故第三方損害賠償金則相當可觀。因此,我國在大規模發展核電,加強核電技術研發的同時,還需設計核電站責任制度以及配套險種,以此來分散核事故對第三方的巨大損害。

二、核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概念

核第三者責任是當核事故導致核設施發生核損害時,運營商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核第三者責任保險,則是指被保險人根據法律對第三方的損害賠償責任時,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向第三方支付保險金的財產保險。它是核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以被保險人依法應當對第三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標的而成立的保險,其存在的價值能幫助受害人獲得賠償,同時也可為保險人提供財產保證,幫助保險人分散風險。核第三者責任保險是責任保險,我國《保險法》第65條第4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付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其充分體現了優先保護受害第三者利益的基本原則。責任保險不使損害集于一人或一企業,通過保險使得損害可以與個人相分離,達到損害賠償社會化的目的,對于建立一個完整的無過失責任制度具有促進作用。加之核風險的難以利用大數法則同時難分散,災害性大,潛伏時間長等特點,使得核風險通常都是常規保險的除外風險,也就使得核第三者責任保險與一般的責任保險有所不同。除具有責任保險的一般特征外,也包含自身獨有的優勢:(一)降低和轉移核運營人風險,保護第三者受害人利益。在發生核事故后,核運營人因侵權責任會面對巨額的核事故損害賠償金,由企業單方進行賠付根本不現實。而若核運營人向保險公司支付一定的保險費用,當損害發生后,由保險公司填補營運人因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產生的消極損失。即通過保單將損害轉嫁給保險公司,由數量眾多的保險人將風險分散于保險市場。另一方面,因核事故產生損害的受害者也能夠從保險公司獲取賠償金,不用擔心營運人因賠償能力下降、破產倒閉等情況而無法及時履行賠償責任。這樣,核運營人不會因核事故的發生而導致破產,公眾利益也可有所保障。在核第三者責任保險制度及其相應的保險業務下,不僅能將核運營人的風險轉移到保險公司,降低運營成本,減輕投資者對于風險的顧慮,吸引更多投資者積極投資核能產業以此促進發展。還能保障第三方受害人的利益,同時也使保險公司獲得了較高的利潤。(二)相較于其他財務保障的價格優勢。核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的確定與保險費率、標的風險程度、賠償限額與范圍、核電站管理運行狀況以及事故發生概率等方面有關,相較于預存保證金和開立信用證的財務保障方式,保費的支出不會對核營運人造成太大的經濟負擔,對運營資金也沒有太多限制,不妨礙核電站的資金周轉和正常運營。且保險的風險轉嫁能力也更強。

三、我國核第三者責任險概況

自1994年開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承保了大亞灣核電站,也是我國第一座大型商用核電站,以此正式拉開了中國核保險業務的帷幕。1999年9月中國核保險共同體成立,成為世界核共體體系的成員之一,標志著中國核保險業務開始與國際接軌。近年來,中國核共體的發展程度迅速,其成員包括國內十六家保險、再保險公司及一家境外再保險公司,其承保能力已經能滿足中國核電站保險需求的25%到40%。除美國等少數國家外,業務范圍涉及2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290多座核反應堆,占全世界在運行商業堆的約70%,基本能夠實現風險分散的功能。中國核共體為我國核電事業的發展提供了強有力的后盾,保障了我國核運營者的利益,且集中了國內保險公司的核風險承保能力,實現了核風險的分散作用。同時經過近18年的發展,說明這種承保模式與我國核電發展的現實情況是比較合適的。但是也有一定的問題存在,國內的核保險業務是由中國核共體成員獨攬,核保險市場中沒有其他競爭主體,缺乏良性競爭從而導致市場動力不足。目前我國仍需依靠分保業務,在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擬定上也受制于國際再保險組織。核事故的特殊危害性決定了核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性。但是我國核損害賠償法律體系建設方面還較薄弱,沒有單獨立法。而涉及核第三者責任保險制度的法律規定更是寥寥無幾。在《核安全法》頒布正式實施之前主要有二部特別法和兩個規范性文件。2003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9年《侵權責任法》兩部特別法中只有關于放射性污染和核事故民事責任部分的規定;1986年國務院批復《關于處理第三方核責任問題給核工業部、國家核安全局、國務院核電領導小組的批復》(國務院([1986J44號批文]和2007年國務院批復《國務院關于核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國函[2007]64號文)(下稱《批復》)。兩個國務院批復也只是規范性文件,法律層次低效力弱,在內容上過于簡單,缺少訴訟時效、司法管轄等關鍵重要的表述,同時操作性不強,不能夠起到規制核保險市場秩序的作用,也無法適應我國當時的核電產業發展趨勢。但可喜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于2018年1月1日正式實施了。其中第九十條規定:“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或者環境損害的,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核損害責任制度承當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武裝沖突、暴亂等情形造成的除外。”這是我國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確核損害賠償制度。還規定了核損害賠償責任是無過錯責任,且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通過投保核第三者責任保險、參與互助體系等方式,對財務保證作出適當可行的安排,確保能夠迅速、高效進行核損害賠償責任的履行。作為核安全領域的根本法,該法的實施對保障核事業可持續發展、捍衛國家安全、維護公眾利益等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四、完善我國第三者責任險制度的建議

我國核電產業的急速發展同時推動了核電保險的發展,且我國積極發展核電的政策對核電安全的管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雖我國暫未發生大型核損害事故,但是仍需樹立提前風險防范,對損失進行有效分散、保護公眾權益的意識。所以,我國核第三者責任保險制度的建立是必要的且具有現實意義的。結合我國目前核第三者責任險發展期限短,相關法制建設滯后于其他擁有核電設施的發達國家等現狀,結合《核安全法》中的相關規定,從以下方面提出建議。(一)提高核營運人賠償責任限額。目前我國采取的規定是根據《批復》,一次事故中營運人責任限額為三億元人民幣,國家提供最高8億元人民幣的財政補償。即意味著核營運人最多也只能向保險公司投保3億元的核第三者責任險。雖規定了大型核事故國家將增加財政金額以達賠償目的,但是就現已確定的責任限額而言,總額仍為12億元人民幣。我國對核電營運人本身劃定的責任限額非常低,與之相比是國家財政資金在賠償體制中起著主導作用。根據過去發生的世界上三次大型的核事故賠償數額來看,3億元抑或12億元的賠償限額都是遠遠不夠的,不僅賠償水平過低,還且層次也體現出不協調。較之于中國核共體獲取的利潤而言,其有能力提供更高額度的責任風險保障。(二)強制投保核第三者責任險。美國、加拿大、日本等一眾擁有核設施的發達國家對存在潛在危險的核電站均有強制性投保核責任保險的投保要求。但我國并未在此方面作出強制性要求。從核營運人角度來看,核第三者責任險是一種有效的財務安排,所以其財務保證作用應予重視。再從全社會角度來看,核第三者責任險具有社會管理功能,保險公司代核電站向受害第三者提供及時的賠償與經濟支持。且核事故一旦發生所涉及的民事侵權索賠金額巨大、工作繁雜,有保險公司專業人士參與賠償也有利于提高理賠效率。以上可得,強制性第三者責任投保是有理由的且必要的。(三)建立核保險準備金制度。由于我國沒有發生過大型的核巨災保險事故,所以我國在核巨災保障方面還沒有相關設計,目前也只是依賴于核共體的保費收入,因此提出建立核保險準備金制度。實施該制度,可由保險機構每年從保險費中拿出一定的資金,政府給予一部分財政支持,同時核電營運單位也提高一定范圍內的幫助,將其所以金額放入準備金機制中,逐年將每年提出的這一部分金額累積,這樣核保險準備金即可建立起來。同時我國也應指定配套的相關法律規定,來監管核保險準備金的運行。這一制度的建立既不僅提高中國核共體的保險承保能力,而且也可降低國際保險市場對中國核保險業可能產生的運營風險,促進我國保險業在巨災保險業務方面的發展與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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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鄧蕓綺 單位:石河子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