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合同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分析

時間:2022-05-10 08:4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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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合同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分析

摘要:財產保險保單特別約定保險人對投保人付清保費前發生的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其本質是將投保人支付保費的時點確定為保險人保險責任期間的起算點,使得雙方權利義務在未付保費之前處于懸置狀態,不發生任何損益。保險期間屆滿后,該期間是否發生保險事故業已成為確鑿無疑的事實,保險人此時以投保人足額補交保費為前提同意對保險期間內所發生事故核賠并據此向投保人訴追保費,與前述免責條款約定不符且有違保險合同的射幸本質。如果保險人未在保險期間內實際負擔任何風險,其向投保人訴追保費不應得到法院支持。

關鍵詞:保費;保險責任期間;射幸

財產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未依約交納保費而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在此情形下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及是否享有訴追保費的權利,長期以來有所爭議。實踐中,保險人為避免在投保人未支付保費的情況下面臨保險責任承擔的窘境,通常存在三種做法。其一,采取嚴格的“見費出單”業務流程。保險人在收到足額保費后才出具保險單,作為雙方締結保險合同的憑證。但此種做法未占據主流。其二,將投保人支付保費徑行約定為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若投保人未能按照約定履行支付保費的基本義務,則保險合同雖成立但不生效。該做法并不違反《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①,且《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九十七條對此亦予以肯定②。其三,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諸如“保險人在投保人支付保費后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抑或逆向約定為“保險人在投保人付清保費前對保險事故免責”等條款對自身保險責任期間加以妥善框定,以避免自身利益損害。此種做法富有爭議性,蘊含付費事故免責性質的條款(以下統稱為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對保險人訴追保費、被保險人要求支付保險金等當事人重要權利義務均產生重大影響,殊值深入探究。

一、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的基本內涵與免責性質

(一)以保費支付觸發保險責任期間

《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十八條則將保險期間與保險責任開始的時間分列作為保險合同應載明的事項。保險責任期間作為保險人實際承擔風險的起訖時段,并不當然地與保險期間或保單有效期等長,也不必然自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后即告開始,而是視乎當事人的具體約定可能晚于保險期間的起點。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基本含義為:在投保人足額交納保費之前所經過的保險期間內,保險人不負擔任何風險。其本質上便是對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期間所作之特殊約定。從合同抗辯角度來看,投保人繳納保費的主合同義務相對于保險人履行承保義務成為一項“在先義務”。若投保人未能按時支付保費,保險人即可就該問題向投保人主張先履行抗辯或同時履行抗辯,為暫時性地阻卻自身承擔合同義務提供正當化的理由。

(二)系非典型的免責條款

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對免除自身責任的條款應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屬于前述第十七條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基于此,《保險法》第十七條指向的免責條款應妥適理解為,基于保險的射幸性為避免風險邊界無限擴張而選擇性地框定某些情形非屬保險人責任范疇,并由此形成的一類特殊條款。投保人違反主要合同義務導致的合同解除或減免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質上是針對投保人違約引發的保險人自我救濟手段,與第十七條的規制內涵有所差異。若在保單中約定保險人在投保人未交納保費情況下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此類條款不屬于十七條指向的典型意義層面的免責條款,而約定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相較于約定合同解除權系一種更為緩和的限縮保險人責任的方式,故更應與典型的免責條款加以區分。實踐中,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雖屬免責性質,但鮮少作為格式化條款出現,而通常被記載于保單“特別約定”一欄以視為投保人與保險人的合意。此時無須再考察保險人是否就該免責條款依《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說明義務以判定該條款是否發生效力。

二、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與保險合同之射幸性

保險合同的射幸性體現為:一方面,被保險標的發生風險事件具有不確定性,出險時間、程度、范圍及損害大小等難以預料;另一方面,基于不確定風險事件的發生,投保人與保險人權利義務呈現鮮明的不對等性。投保人起初交納少量保費,于出險時能夠獲取較高的保險金;保險人收取單個投保人較少的保費,但基于投保人數眾多、資金聚沙成塔,而風險事件發生的概率趨低,令保險人能夠在被保險人出險時負擔較高的保險金支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形下,投保人支付的保費“付諸流水”,保險人收取的保費純為盈利。保險的射幸本質從根本上決定了投保人的保費交納不僅是轉嫁被保險標的風險于保險人的“入場券”,也是保險人據以組成未來賠付所需資金的“土壤”,對于整個保險合同的存續及履行影響甚重。故實踐中,保費的交納普遍約定為自保險合同成立時須及時繳納或在一段合理期間內履行完畢,鮮少有放任或允許延后之情形。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恰好詮釋且維護了保險合同的射幸特征。其將保費支付作為激活保險人保險責任的“敲門磚”,將保險責任之門的開啟同步掛鉤于保費交納時點,以避免保險人在收取風險負擔對價前面臨保險標的的既有損失。反向思之,若保險人對投保人足額支付保費之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這意味著從締約到支付保費所經過的保險期間內,保險人未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卻負擔現實的風險,保險人承擔該期間保險責任也不排除是比較了保險事故索賠金額與訴追保費收入孰高孰低之后的結果。特別是在保險期間屆滿的情形下,整個期間是否發生保險事故已成為確鑿無疑的事實,保險人無異于是承擔保險期間內確定的賠償責任,更是有違保險的射幸性,也易產生道德風險。此外,若保險人對投保人足額支付保費之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亦可能導致投保人懈怠支付保費,并視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索賠金額與保費金額孰高孰低等作為是否實際支付保費的考量,同易滋生道德風險。

三、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顯著影響

(一)保險人訴追保費受到限制

在探討保險人訴追保費權利前,有必要明確財產保險合同項下可以訴訟方式追索保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明確禁止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費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①,但未對財產保險合同的保費追索作出限制。探究其中原因無外乎有三:其一,財產保險合同項下投保人未交納保費不構成保險人中止或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根據《保險法》有關規定,財產保險合同項下保險人能夠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情形限于投保人未盡如實告知義務、被保險人謊稱發生保險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等,并不涵蓋投保人未交納保費的情形;同時,針對分期支付保費的人身保險合同,規定可適用合同中止及解除制度以保障保險人利益,但對于財產保險合同并未作如此規定。此時,若不賦予保險人訴追財產保險保費的權利,不啻令保險人白白承受保險標的風險卻無法獲取應有對價,實屬不公。其二,財產保險合同基本特征決定其保費支付受情勢變化影響較小,具有訴訟的客觀現實基礎。財產保險合同系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作為保險標的,合同持續期間較短,保費多為一次性支付完畢,故投保人在投保前對自身交費意愿與能力有所考量即可,短期內受情勢變化影響不大。其三,即便訴追保費可能違背投保人意愿,但投保人對保險合同的存續及履行掌握一定主動權,既可選擇單方解除保險合同,亦可在受到保險人訴追之后反訴解除。在無特別約定的通常情形下,財產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即負有支付保費義務,保險人即開始承擔相應保險責任直至保險期間屆滿。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費為由免除其應承擔的保險責任。但保險人可以選擇在承擔保險責任時直接扣減投保人欠交的保險費,也可以選擇在承擔保險責任完畢后另行向投保人訴追整個保險期間內的全部保費。即便保險期屆滿未有任何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仍得向投保人訴追全部保費,這是因保險人現實承擔了整個保險期間內的風險責任所導致的結果。相較之下,若約定有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保險期間內保險人開始訴追保費無異于表明其愿意承擔取得保費之后的保險事故風險,這意味著保險人的訴追范圍大體上僅能及于剩余保險期間對應的保費,而無權追及已經過保險期間所對應的保費。倘若保險期間完全屆滿,保險人客觀上完全喪失承擔保險責任的期限基礎,則其訴追保費已無正當性可言:保險人因處于付費前責任免除條款的“保護傘”之下,在整個保險期間內未實際承擔任何風險,其再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費明顯有違公平。

(二)被保險人或無權請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

按照保險合同的通常實踐,保險人會給予投保人一定的合理期間完成保費支付,逾期之后會通過電話、短信等方式催收。在投保人支付保險費前,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處于“未激活”的狀態。若投保人經催收仍未交納保費,可推定投保人無意激活保險合同,這將令保險合同持續陷入無法履行的狀態。此種情形下,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請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可直接援引該條款約定,拒絕承擔保險責任。《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四條規定即為體現①。若投保人交納保費,則該交費行為不具有溯及合同成立生效時的作用,僅起到向未來激活保單的作用,保險人仍得以保險事故發生在交費行為之前阻卻保險責任承擔。值得探究的是,若此類條款中未清晰措辭為“保險人對投保人付清保費之前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責任”,而是模糊表述為“保險人對投保人支付保費之前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責任”,則留下了爭議空間。首先面臨的問題是,當投保人僅支付少量保險費或未能足額交納保險費時,保險人的責任期間是否可得觸發。如認為投保人交納些許保費即能突破該條款的預設“屏障”,易使得此類條款被輕易架空,亦可能滋生投保人的道德風險或助長其僥幸心理。若嚴格解釋為支付全額保費方能有效開啟保險責任期間,則對于經濟狀況不佳又亟須保險保障的當事人造成較重負擔,使得保單期間屆滿卻自始至終未能開啟責任期間的概率變大,并不利于發揮保險保障的應有社會價值和風險配置功能。對此,可先考察并遵循雙方的合同約定,若保單中明確記載為在投保人付清保費前保險人不承擔責任,則宜認為以付清全額保費為必要;若保單措辭并未強調或突出全額支付的含義,則宜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方式,認為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已伴隨著部分保費的支付而開啟。此時,保險人在實際承擔風險的同時也享有追繳差額的當然權利,也可能基于保單特別約定按照實際交費比例承擔相應保險責任而不再主張差額部分。

(三)保險期間屆滿后雙方權利義務無法回溯

保險期間屆滿后,不乏精明的保險人嘗試分析保險期間已受理但未理賠的保險事故并計算理賠成本,與保費收入橫向比較后選擇提起保費追索之訴。即若投保人愿意按照合同約定補交保險費,保險人愿溯及既往地對保險期間內發生的事故進行核賠。該意思已超出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的約定本身,誤將投保人支付保費作為保險人回溯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加之,保險期間屆滿后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的約定亦對當事人不再產生拘束力,保險人除非能夠與投保人補充協商形成新的合意,否則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費以便保險人回溯承擔責任的表示僅為保險人的單方意愿,難生效力。此外,將負擔已屆滿保險期間內確鑿無疑的責任作為獲取保費的對價,已嚴重違背保險合同應有的射幸性,亦會使得雙方權利義務失衡。站在投保人的立場情況亦是如此。若投保人在保險合同屆滿之后主張補交保費,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期間已發生保險事故的理賠責任,亦不排除是比較了保費數額和可獲賠保險金后所作的于己有利的決策,同前述分析一致,該主張亦有悖射幸原則且易滋生道德風險,難以獲得支持。

作者:夏夢 單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