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保險法受益人規定論文

時間:2022-07-23 10: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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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保險法受益人規定論文

保險合同的主體有兩類,一是與保險合同發生直接關系者,這類主體稱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包括保險人與要保人;二是與保險合同發生間接關系者,即為保險合同的關系人,包括被保險人、保單所有人或受益人。

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保險契約約定的,于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也就是被指定領受保險金的人,又稱保險金受領人。我國《保險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通常享有保險金賠償請求權;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可以指定自己或第三人為受益人。在指定他人為受益人時,保險合同就是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我國保險法受益人的專門規定主要有:(1)第21條第3款對于受益人含義的規定;(2)第60條一62條關于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規定;(3)第63條,保險金列入遺產的情況;(4)第64條,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以及保險人免責的規定。

本文主要就以上這些規定之漏弊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關于受益人的指定

我國《保險法》第60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該條是對指定受益人的具體要求,在實踐中出現的主要問題在于: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怎樣處理

我國《保險法》第63條第一項規定,沒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該條如何正確理解,可以有兩種思路:

1.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2.受益人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

筆者傾向于第一種觀點。因為,如果認為受益人是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則保險金就會不參加被保險人的債務承擔。繼承人與受益人是不同的,受益人對于保險金的領受是不附帶條件的,他不負責在保險金的額度內對被保險人的債務進行償還;而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有對被繼承人的債務進行償還的責任。根據第63條第1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保險金是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的,而我國對于遺產的認識有這樣兩點:第一,遺產屬于繼承人共有。因此在遺產分割前,保險金與其他被保險人生前所留財產一樣屬于繼承人共有。但我國的遺產原則包括繼承或總體繼承,也即,遺產既包括遺產權利也包括遺產義務,因此,在遺產分割之前要先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這里,若保險金進入被保險人的遺產,則保險金是需要負擔被保險人債務的。

(二)指定受益人為繼承人怎樣處理

實踐中還多有在受益人欄中指定“繼承人”為受益人的。具體怎樣處理,可以有這樣幾種思路:(1)保險金劃入被保險人的遺產;(2)保險受益人為記載之時被保險人的繼承人;(3)保險受益人為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的繼承人;(4)考究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思來確定。

日本判例和通說為第三說。筆者認為,該說可采。因為,如果采第一說,則有悖于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愿,因為果若此,他會在受益人一欄中填寫自己,或如上述

(一)所述,將受益人欄空白。

若采第二說,也與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思不符,因為此種情況下,被保險人大都希望保險金可以減輕其去世后繼承人等的經濟負擔,為其后代提供一些經濟上的援助。但是,在指定受益人到被保險人出險這段時間內,繼承人的范圍是變化的,如原來有繼承權的人發生死亡,或者新的繼承人出生等。因此第二說不可取。

采第四說是科學的,從根本上探求被保險人的意思也是合理、合情的。但是,在實踐中可操作性不強。被保險人真實意思的標準在哪里?誰來提供證明其真實意思的證據?這些都很難判別,因此,適用起來是行不通的。

惟有第三說從技術上是可行的,從情理上是可通的。那么,這里的繼承人是遺囑繼承人還是法定繼承人呢?應該說,在指定遺囑繼承人可以受領保險金時,實際上遺囑繼承人是受益人,保險金當然歸其享有;但是,如果遺囑未明確指明遺囑繼承人可以繼承保險金,則保險金屬于法定繼承人享有。

那么,繼承人被指定為受益人的情況下,保險金是否先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處理,而后再歸繼承人共有?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應與上文受益人欄空白的情況有所區別,指定受益人是繼承人的,繼承人在保險中的地位就是受益人,他對保險金的受領權是專有的,受益人(繼承人)在這種情況下取得的財產是原始取得,而不是一般繼承情況下的傳來取得,因此,保險金不承擔債務。當然,如果這時的法定繼承人不是一人,根據我國《保險法》第61條第2款的規定“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因此,保險金應由繼承人均分。

另外,除了經常出現上述法律適用問題外,指定受益人中還存在一個立法技術問題,在我國《保險法》第60條第2款中規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但是這里忽略了一個問題,即在指定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時是不需要被保險人同意的。這在法理上稱為“預想外型隱含漏洞”,即依據法律條文所使用詞語的意義,涵蓋了本不應該涵蓋的某種事件,而此隱含漏洞之產生,是由于該種事件超出立法者或準立法者的預想之外。對該漏洞進行補充的方法是進行目的性限縮,即將由于立法者疏忽而未排除在外的法律條文不應涵蓋之某一案型排除在該法律條文適用范圍之外。因此,這里只能將第2款的適用限定在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況。

二、關于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我國《保險法)第64條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兩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該條兩款規定引發的問題有:

(一)受益人非出于獲得保險金的目的而傷害被保險人時,是否也當然喪失受益權

從立法規定的旨趣來看,該條第2款主要是為了防止受益人為獲得保險金而引發道德危險。但是,如果受益人不是出于獲得保險金的目的而傷害被保險人時,是否也當然喪失受益權呢?對此我國保險法沒有具體規定。筆者認為,應該認為喪失受益權。

(1)雖然解釋上認為該條主要宗旨趣在于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但是,法沒有明文禁止剝奪其他動機下傷害被保險人的受益人的受益權,這樣,應該認為立法是不區分受益人的動機而做出總括規定的。(2)防范道德危險重在道德標準的衡量,由此剝奪了為獲得保險金而傷害被保險人的受益人的受益權;法律還有一個合法與非法的衡量,還有公序良俗和公共秩序的標準,雖然不違背道德標準而不以獲得保險金為目的,但是傷害被保險人是有違公共秩序的,是應該禁止的,法律上需要懲罰,而懲罰最直接的措施是剝奪受益權。(3)國外立法基本上也采剝奪受益權說。例如,日本將保險金受領人致被保險人死亡列為保險人的免責事由之一。美國立法和判例也認為,暴力殺害(feloniouslykilled)被保險人的受益人無權獲得保單收益。“

(二)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若受益人為一人,該如何處理?如果受益人為數人,其他受益人是否也無權再要求保險人進行保險賠償

(1)受益人喪失受益權后,視為未指定該受益人。筆者稱其為清除受益人說。該說為德國說。這樣,在受益人為一人時,其后果為受益人欄空白;在受益人為數人時,全部的保險賠償金由其他受益人享有。

(2)受益人喪失受益權后,保險人免責;但若還有其他受益人的,則保險人應向其他受益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的余額。筆者稱其為受益人一人時的絕對免責說。該說為日本說。日本判例也采此說,認為殺害被保險人而獲得保險金非公益所欲,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與要求保險事故偶然性的保險特性不符。這樣,保險受益人為數人時,保險人免責的范圍僅限于殺害被保險人的受益人的受益份額部分。該說要求指定受益人必須慎重,指定一人為受益人時尤其需要慎重,因為保險人可能全部免責。

(3)保險人完全免責。筆者稱其為絕對免責說。這是我國《保險法》第64條的觀點。該條規定的是保險人免責事由,根據該條規定,如果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則保險人可免責,即免除支付保險金的責任。

(4)受益人喪失受益權后,保險人僅對該受益人免責,但是,對其他權利人仍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筆者稱其為僅對受益人免責說。我國《保險法》第63條采此說。該條規定,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的,又沒有其他受益的人,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該條的解釋層次如下:

1.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是指依據我國《保險法)第64條第2款的規定,因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2.受益人喪失受益權后,如果還有其他受益人的;則保險人對其他受益人進行賠付。如何進行賠付,規定在我國《保險法》第61條第2款中: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這樣,保險人應該向其他受益人賠付其應該享有的受益份額。

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的,又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險金列入被保險人的遺產。消除受益人說強調對受益人利益的維護,對保險人來說是最為嚴苛的。即使有受益人違法犯罪,他仍然不能免除保險賠償的責任。這從公平的角度講是不通的。

絕對免責說與清除受益人說完全對立,強調嚴格防范道德危險,如果沒有受益人的行為就不會發生保險事故,也就不會出現保險賠償,因此,保險人根本就不會承擔責任,所以要求保險人免責。

僅對受益人免責說和受益人一人時的絕對免責說都是比較折中的觀點,其中僅對受益人免責說的成立引發了一個規范沖突問題,即我國《保險法》第63條和第64條的規定間存在著沖突,這在法理上稱為“法律漏洞”,是“沖突型漏洞”,又稱“不能化解的體系違反”。對于這種情況下的法律處理,筆者認為,應本于事物的本來要求,也即從合理的角度出發進行處理。依照《保險法》第64條第1款的規定,我們完全可以認定只要有一個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保險人就可以拒絕賠償,包括對其他無辜受益人的賠償,而不管他如何引用其他條款來對抗這一規定。但是,此規定過分突出了對道德風險的預防,相對而言,僅對受益人免責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從整體上,筆者最贊成受益人一人時的絕對免責說。因為保險合同是一個雙務合同,強調雙方權利與義務的一致性,不能過分保護投保人與受益人一方,也不能偏袒保險人,要在二者的利益天平上尋找合適的支點。在受益人的指定上,如果只指定一個受益人,發生道德危險的機率是最高的,而指定是由投保人一方進行的,他也就必須承擔自己的指定發生的后果和由此而產生的一切風險。因此,在其指定的受益人出現法律上的受領失敗后,而這種失敗是由他指定的受益人直接造成時,他應該承擔這種后果,不能再讓他通過其繼承人享受任何權利,法律給他的機會在此已經窮竭。

通過以上分析得出,當前我國保險法關于受益人的有關規定應該盡快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問題是第63條和第64條之間的沖突問題。而我國《保險法)雖然規定了受益人喪失受益權的情形,卻沒有將保險人免責的條件類型化。在受益人的指定中,除現有對投保人可以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規定外,還應該專門明確投保人對保險事故可能進行的影響及投保人的行為與保險人的責任承擔之間的牽掣關系。

注釋:

①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113頁。

②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84頁。

③郭明瑞、房紹坤編著:《繼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98~199頁。

④當然,這里必須考慮的是,如果存在遺囑,遺囑確定的遺囑繼承的財產則不屬于法定繼承人共有。

⑤這里所說的繼承人是法定繼承人。

⑥郭明瑞、房紹坤編著:《繼承法》,法律出版杜,1996年10月版,第210頁。

⑦[日]倉澤康一郎:《保險法通論》,三嶺書房,1982年12月版,第131頁。

⑧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6、28、29頁。

⑨見《日本商法》第680條。

10.RonaldA.Anderson,IvanFox,DavidP.Twomey,BusinessLawandtheRegulatoryEnviron-ment,15th.Ed,Souty—WesternPublishingCo.1993,P724.

11.德國《保險合同法》第170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的,產生未指定其為受益人的后果。

12.《日本商法》第680條規定了保險人的法定免責事由,其第1款第2項規定的事由為,保險金額受領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時。但是,如果該人應受領保險金額之一部分時,保險人不得免除其支付差額的責任。

13.《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21卷第1號,第77頁。

14.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