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資金運用監管分析論文

時間:2022-01-27 08: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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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資金運用監管分析論文

一、英、美、日、中保險資金運用監管立法規定比較

(一)英國

英國保險業歷史悠久,保險市場有健全的自我管理能力。因此,英國政府對保險的監管比較寬松。英國保險業在一定的管制下,可自行決定其投資項目范圍,只要保險人具有規定的償付能力,并依法將營業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呈交工貿部,同時按期公布。這種以寬監管的態度明顯地反映在英國1982年的《保險公司法》中。該法第38款規定:“工貿大臣有權要求保險公司不投資于其類資產或者在規定期限屆滿前,變賣公司擁有的全部或一定比例的資產”。這些都只是原則性的規定,并未涉及投資的具體內容,在正常情況下,工貿大巨不會行使這些權利。

(二)美國

美國早期對保險資金運用的監管并不嚴格,致使保險企業的投資相當紊亂。當時紐約州有不少壽險公司憑借其雄厚的實力從事種種不當行為,如動用巨資影響立法機關對保險企業管理的立法,集中投資于某一公司的普通股進而控制該公司等等。

鑒于上述問題的嚴重性,1905年紐約州由參議員Armstrong組織設立了Armstrong委員會,開展對保險業的調查。1906年Armstrong委員會提出了著名的《阿姆斯特朗調查報告》,倡議設立保險管理機構,監督保險立法的執行,并提出了保險資金的運用應首先考慮本金的安全,而不是投資收益。紐約州議會根據這一報告通過了Armstrong法案,嚴格禁止人壽保險公司對普通股票與不動產的投資,而對權益資產的投資未加限制。

紐約州通過Armstrong法案后,各州均予仿效。紐約州對保險資金運用的從嚴監管,大大地保證了保險企業的財務穩定性,甚至在1929~1933年的世界性經濟大危機期間,紐約州也沒有一家壽險公司破產。

(三)日本

日本對保險資金運用的監管也類似于美國。日本政府根據1890年的舊商法,于1900年制定了日本保險法,該法對保險資金的運用也作了規定。日本的保險法在1912年、1927年、1933年、1934年、1935年、1939年屢次作了修改。修改后的保險法對保險資金運用的對象及各類投資對象允許占的比例都有明確規定。這反映了日木對保險資金運用以嚴監管的特點。

(四)中國

1995年《保險法》頒布實施,從這個時候起,我國有了真正意義上的保險資金運用監管。該法第104條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企業投資。”

2002年,新《保險法》出臺,該法在上述基礎上,加了以下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并保證資產的保值增值;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不得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保險公司運用的資金和具體項目的資金占其資金總額的具體比例,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2004年,我國出臺《保險公司管理規定》,該規定進一步放寬了保險資金運用的渠道。該法重新規定了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方式:“保險資金只可運用于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買賣金融債券、買賣企業債券、買賣證券投資基金、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方式。”

總的來說,我國保險資金運用監管有起步較晚、發展較快、監管較嚴的特點。

二、英、美、日、中保險資金運用對象的監管比較

(一)債券

英國保險企業可以投資債券,投資多少保險企業自己把握,沒有通過保險立法作明確規定。

美國各州對保險人的債券投資有不同的規定。如紐約州保險法規定,人壽保險投資的公司債券必須是依法設立并具有完全清償能力的公司發行、擔保之債,而且該公司從未有過延遲支付債券本息的記錄。人壽保險業對每一公司債券的投資不得超過其認可資產的5%。德克薩斯州保險法規定,人壽保險業投資購買公用事業債券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壽險認可資產的5%。壽險業投資于其它債券,則對每一公司債券的投資,不得超過認可資產的l%,其總投資額不得超過認可資產的5%。

日本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購買同一公司的公司債券、股票以及以此為抵押的放款不得超過總資產的10%。

中國1995年《保險法》規定:保險資金運用限于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2004年《保險公司管理規定》規定:除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外,保險資金還可用于買賣企業債券。

(二)股票

英國保險人可以投資股票,比例由公司自行決定,政府只對其償付能力進行監管。

美國各州對普通股投資作了比較嚴格的規定。直到1951年后,美國各州才陸續開禁。路易斯安那州保險法規定,保險業投資的普通股必須經《證券交易法》注冊登記,其發行公司在人壽保險業投資前五年中任何三年,每年對其股份所分配的股息不得少于股票面額的20%,股票無面額時以申報額為準,人壽保險業對每一公司股票的投資,不得超過其認可資產的5%。

日本保險法規定對股票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總資產的30%。

中國在2004年《保險資金管理規定》頒布后才開始允許保險人投資于股票,但沒有限制其比例。

(三)不動產

英國保險人可以投資于不動產。

美國保險人在1906年前對不動產的投資業務一直很興旺,Armstrong法案頒布后,禁止保險企業對不動產投資。1942年以后,由佛吉尼亞州首開先例,保險人又投資于不動產,后來各州也紛紛解禁。

日本,對不動產的投資在最早出現的1900年保險法中已有規定。日本保險法規定對不動產的投資不能超過保險人總資產的20%。中國目前還不允許保險人投資于不動產。

(四)貸款

英國,允許保險人給其保戶貸款。

美國,紐約州保險法規定:第一,貸款的擔保必須是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第二,不動產沒有設立任何其它物權;第三,貸款額不超過不動產價值的2/3。

日本,保險法要求保險人對同一人的貸款不能超過總資產的10%,以同一物體為抵押的貸款不能超過總資產的5%。

中國,不允許保險人發放貸款。發放貸款的權力主要集中在銀行身上,一直到最近的國際金融危機爆發,才稍微放寬了對民間借貸的限制。

三、總結

在全球金融危機的大背景下,我們應該重新審視各國保險資金運用監管體系,找到適合自己發展的經驗,汲取其他國家的教訓,建立適合中國保險資金運用的監管體系。就當前情況而言,我認為應該冷靜對待保險資金投資股票這一現狀,尤其應該加強這方面監管。我們更應該牢記:繁榮興盛的背后是危機!

參考文獻

[1]費安玲、王緒瑾,保險投資法律問題的思考,北京商學院學報,2001年第1期,總第91期

[2]張洪濤、張俊巖,保險資金運用與風險管理控制,中國人民大學中國人文社會科學發展研究報告,2006

[論文摘要]保險資金的有效運用,是維護保險資金運用秩序,保證保險企業償付能力,促進保險市場健康發展的重要保證。然而,要保障保險資金的有效運用,就必須完善保險資金運用監管法律、法規,健全保險資金運用監管體系,加大保險監管力度,規范保險資金運用監管行為。本文通過英、美、日、中四國保險資金運用監管法律制度的對比,得出各國保險資金運用監管的特點,以及對我國的啟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