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合同中不可抗辯條款探究論文

時間:2022-01-27 05: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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壽險合同中不可抗辯條款探究論文

一、不可抗辯條款的內容及其產生原因

不可抗辯條款是壽險合同標準條款中保障保單持有人權益的條款,是國際壽險業常用條款。不可抗辯條款(Incontestableclause)又稱不可爭辯條款(Indisputableclause),此條款內容是: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自保險合同生效之日或合同復效之日起,經過一定時期(通常為兩年)后,除非投保人不再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投保時的誤告、漏告和隱瞞等為理由,來否定合同的有效性,解除保險合同或拒絕給付保險金。

根據該條款規定,自保險合同生效之日開始,保險人就合同的法律有效性提出質疑的法律有效期間是兩年之內,該期間為可抗辯期。在可抗辯期內,保險人通過核?;蛘{查方式,若發現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最大誠信原則,保險人具有抗辯權,可以解除保險合同。在兩年抗辯期之后,保險人不得行使抗辯權,即使保險人查明投保人違反誠信原則,也不能解除合同或拒絕給付保險金。不可抗辯條款從法律上講是一種抗辯權的除斥期間,是對最大誠信原則的修正和限制,其產生的原因在于:

第一,壽險合同的期限一般長達十年或十幾年,如在訂立合同多年后保險人才主張解除合同,而此時被保險人可能因健康狀況的變化成為不可保體,或因年齡較大重新投保需繳付較多的保險費,損害了投保方的正當權益。還可能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借口投保人告知不實,不愿承擔責任,故意為難,拒付保險金等,都會使被保險人得不到應有的保障。另外,壽險合同多為第三方利益所訂立,當投保人作為當事人已經身故或被保險人也已死亡,受益人不是合同一方當事人,往往很難對有關合同的爭議進行舉證,如果保險人拒絕給付,實質上是讓受益人承擔被保險人的錯誤責任,這也很不合理,

第二,如果保險法沒有不可抗辯條款的一般規定,就有可能發生這種情況,即保險人明知投保人在投保時未能進到如實告知義務,合同效力存在缺陷,但仍然予以承保,如不發生保險事故,則按期收繳保險費,如發生了保險事故,則解除合同,拒不履行給付義務。這種情況顯然有失公正,不利于保險業的發展。

第三,最大誠信原則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如實申報有關保險標的危險的情況,如果保險人懷疑投保人申報的真實性,應該及時調查,而不應等到兩年之后再調查。在訂立壽險合同多年后保險人很難再對投保人在投保時申報的真實性進行有效的核查。同時,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時故意隱瞞了某些重要事實,在可抗辯期間內一經查實,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在一兩年內沒有發生保險事故,則也可以說明投保人的隱瞞事實上對保險人的利益沒有損害或損害很少,保險人不應再追究投保人的過錯。

二、不可抗辯條款的運用限制

由于不可抗辯條款涉及到對保險人合法權益的制約,其運用范圍和程度必定應受到一定限制,主要體現在不可抗辯條款與下述幾個方面的關系:

1.不可抗辯條款與除外責任的關系

不可抗辯條款所指的合同的不可抗辯性,一般不包括除外責任規定的內容,由除外責任條款中相關因素造成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仍可抗辯其履行合同的義務而拒絕給付。

2.未繳納保費的情形,不受不可抗辯條款的拘束

不可抗辯條款一般規定:“除非投保人不繳納保費,否則,若被保險人在保單簽發之日起生效兩年后仍然生存,則不能對保單的有效性提出爭議?!逼淅碛刹皇且驗楸伟卮蟛粚嵏嬷鵁o效,而是盡管保單有效,但投保人未滿足保單規定的條件或是違反了保單條款;因此不可抗辯條款不適用于未繳納保費的情形。

3.使用的幾種例外情況

由于不可抗辯條款本身是壽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只有在壽險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不可抗辯條款才能發揮其效力,各國保險立法普遍認為下列情況下,壽險合同本身為無效合同,因此不可抗辯條款也不發生任何作用:(1)投保人在投保時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2)有證據證明投保人購買保險時蓄意謀害被保險人;(3)被保險人被冒名頂替,即由他人代被保險人進行體檢取得合格證明而使合同生效。

三、不可抗辯條款在我國的應用與立法思考

不可抗辯條款不是從來就有的,而是在保險業的發展中由于保險公司拒賠過多引發“信任危機”,在危機之中,有壽險公司率先提出在壽險合同中加入不可抗辯條款,即合同生效一定時期(如兩年)之后,保險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誤告、漏告等為理由拒絕賠付。這一條款效果很好,大大緩解了信任危機,其他壽險公司也紛紛效仿,漸漸就成為一種慣例。

在中國不可抗辯條款的應用只限于年齡的不實告知之上,而對其它的不管是故意的還是過失的誤告、漏告、隱瞞,也不管合同簽定多少年后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都可以拒絕承擔保險責任。這種做法對被保險人是非常不公平的。近幾年,關于這方面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訴訟保險人的案件時有發生,并有增加趨勢,多是以被保險人敗訴而告終。這種狀況對于人壽保險等長期保險的安定性和可預測性是一種致命的威脅,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我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我國《保險法》未采納一般性不可抗辯條款,主要考慮的是不可抗辯條款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確實,不可抗辯條款可能帶來一個問題,即投保人可能濫用該條款;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沒有不可抗辯條款,也會存在嚴重問題,即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保險保障將長期始終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而且保險人也可能濫用。所以,我們應該辨證地看待不可抗辯的問題。

目前,我國已經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進一步融入世界經濟發展的大潮中,包括《保險法》在內的各項商事法律都應該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因此在今后再次對《保險法》進行修改時,建議增加對不可抗辯條款的規定,因為不可抗辯條款應用使壽險條款的更加完善,大大提升了壽險產品的市場信用度,有利于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經濟利益,從法律上限制了保險人的抗辯權利,更好地體現了保險保障社會經濟穩定的社會效益目標,促使我國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當然,考慮到我國實際情況,我們在引入不可抗辯條款時,可以借鑒國內外的經驗教訓附加一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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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不可抗辯條款是人身保險合同種的一項常用條款,但我國現行的《保險法》對不可抗辯條款規定的較為模糊。不可抗辯條款從法律上講是一種抗辯權的除斥期間,是對最大誠信原則的修正和限制,其產生源于保險業自身發展的需要。在我國現今的環境下,其運用范圍和程度應受到一定限制。

【關鍵詞】不可抗辯條款告知義務壽險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