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委付與代位權研究論文
時間:2022-07-23 09: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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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委付與代位權是保險業務中的兩個重要概念,彼此之間存在著密切的關系,但實質上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行為。它們在概念、適用條件、行使方式等各個方面都存在不同之處。
關鍵詞:委付,代位權,推定全損,委付通知
一
1、概念:保險委付是指在海上保險中,在保險標的物發生推定全損時,被保險人明確表示將該保險標的的一切權利轉移給保險人,而請求保險人賠償全部保險金額的法律行為。
保險委付是海上保險的一項傳統制度,自十五六世紀以來,它為各國海商法所確認并付諸實施。我國《海商法》第249條規定:“保險標的發生推定全損,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按照全部損失賠償,應當向保險人委付保險標的。保險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將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決定通知被保險人。委付不得附加任何條件。委付一經保險人接受,不得撤回。”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日本商法典》等也作了相關規定,其內容和條件大致相當。
2、適用的條件:在哪些條件下被保險人可以行使委付權呢?各國法律均有規定。概括起來,包括如下幾項:
1)保險標的物發生推定全損是委付的前提。
當保險標的物發生推定全損時,被保險人可以選擇按部分損失求償或者按全部損失求償。若被保險人選擇后者時,則是委付。
但前提是保險標的物必須是依法確定為推定全損。若推定全損并不成立,僅有被保險人對全損的期望或理解并不意味著享有委付的權利。委付是否適用于實際全損呢?一般認為,既已發生實際全損,被保險人委付對保險人而言并無任何意義,僅需按合同依約要求賠償即可。
2)委付是一項雙方法律行為,必須經保險人承諾方能生效。
保險人可以接受委付,委付一經承諾便成立有效委付合同,保險人一般不能撤回。但保險人并不總是愿意接受委付,因為接受委付的保險標的并非都對保險人有利。例如,船舶優先權就始終依附于船舶,如果保險人接受委付則有可能承擔隨之而來的債務。為公平起見,各國法律均賦予保險人有接受委付和不接受委付出的權利。但該項規定并不影響被保險人的權利。換言之,保險人無論是否接受委付,都應按全損賠償。我國《海商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而英國法已作肯定規定,即只有在被保險人不委付保險標的時,保險人才按部分損失賠償。
3)委付財產的接受包括權利和義務。
保險人接受委付后既取得委付財產的全部權利,也承擔財產的相應義務。法律禁止保險人只接受財產權利而不接受財產義務,或被保險人只委付財產義務而不委付財產權利。因此,委付必須是全部的,無保留的,不得附加任何條件。
4)委付被保險財產的整體,而不是一部分。
委付不得保留,即不得僅就保險標的的一部分申請委付,而對另一部分不適用委付。
3、行使的方式:被保險人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決定是否委付,并及時向保險人寄送委付通知(NOTICEOFABANDONMENT)。被保險人一方面有權等待一段時間以獲得對損害的全面評估,再決定是否委付。另一方面,委付應在知悉委付原因后一定期間內進行。被保險人不得無限期等待,靜觀其變。
關于委付通知的方式,均可采取口頭或書面通知方式,或者兩者并同。但在我國實務上,委付通知須為書面形式。保險人無論接受與否,都應當在合理時間內將決定送給被保險人,以便被保險人采取措施減少損失。保險人一旦接受委付,便不得撤回。
委付一經成立,被保險人必須將委付財產或保險標的的一切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及擔保物權、債權等轉移給保險人,就象是被保險人的標的出賣給保險人一樣。保險人處理保險標的的所得,無論是否超過其賠償數額,均歸其所有。
至于保險標的上的物上請求權是否也隨標的一起轉移給保險人呢?一般認為答案是肯定的。不過這種轉移不同于保險人在一般賠付中取得代位求償權。因為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所得如果大于對被保險人的賠付,多出部分仍顧歸保險人,而并非交給被保險人。
當然,被保險人適用委付的根本目的是保險人接受委付后必須按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向其全額賠付。保險人因接受委付后必須對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額。
二
1、概念:所謂代位求償權,指在財產保險中,保險人在賠償被保險人損失后,如果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失根據法律或合同的規定,應承擔責任,被保險人應將對該第三人享有的賠償請求權轉移給保險人,由保險人代位行使。它根源于財產合同的補償性,是保險人履行賠償責任后的必然結果。被保險人對于因第三人責任造成的保險財產損失,或者向有責任的第三人追償,或者從保險人那里得到保險賠償,不能兩者兼得。如果被保險人獲得了保險賠償,就應當將享有的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轉移給保險人。
代位求償制度為各國保險法所普遍承認,成為財產保險業務中權益轉移的主要方式。我國保險法和海商法都規定了這一制度。《保險法》第44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海商法》第252條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金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廣義上的代位權包括兩種:一種是權利代位,即代位求償權,另一種是物上代位權,即保險人在賠償全部損失之后取得保險標的物的權利,即接受委付權。至于接受委付權,前面已作論述,在此不贅述。我們只講代位求償權。
2、適用的條件:代位求償權的適用,必須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1)保險事故及其引起的損失確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這一點容易理解,如事故和損失不在保險范圍內,則與保險人無關。
2)保險事故的發生必須是由于第三者的行為引起的,并且被保險人具有向責任方的索賠權。只有第三者的行為引發保險事故的發生,才可能存在第三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是被保險人享有求償權的前提。如果保險事故是因自然災害引起的或被保險人不具有向責任方的索賠權或已放棄這種權利,則保險人無從求償。因此,各國立法均要求被保險人不得損害保險人代位求償的權利。否則,保險人有權拒賠。
3)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作了實際賠付。如果未支付保險賠償金,保險人不能取得代位權,他就不能向第三人追償。
3、行使的方式:保險人能否正確行使代位權,關系到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與財產保險合同的職能密切相關。因此,保險人應嚴格依據法律規定行使求償權。
早期的保險人在行使代位權時,均以被保險人名義進行。隨著保險業的發展,各國司法實踐中已普遍承認保險人既可以被保險人的名義也可以保險人自己的名義向有責任的第三方求償。我國《保險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但在實踐中是允許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求償權的。
一般地說,任何對于保險財產的損失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的第三人,包括法人或自然人都可以成為保險人求償的對象。但同時各國立法對代位求償的對象都有限制性規定。例如我國《保險法》第46條規定:“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他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44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其他成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并且,保險人行使的代位權應當以被保險人享有的請求權為限,其追償的金額不得超過向被保險人實際賠付的金額。若保險人代位求償所得大于保險賠償時,其超過部分則應當歸還被保險人。
三
代位權和委付是保險索賠和理賠中的兩個重要概念,它們直接體現著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彼此有著密切的聯系。正如前所述,廣義的代位權包括物上請求權,即接受委付權,而委付也產生標的無上的請求權轉移問題。它們可以同時存在,例如因第三人行為造成被保險物推定全損場合,代位求償權與委付可以同時進行,兩者互不影響。但是,委付和代位權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行為,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代位權實質上是一種債權轉移,是債的主體變更,債的內容與客體并未發生變化。而委付所要轉讓的是保險標的的所有權及其他依附于所有權上的權利和義務,因而還具有物權的特點。
2、代位權既適用于全損,也適用于部分損失,而委付權僅適用于推定全損。
3、保險人要取得代位權,必須以向被保險人支付賠款為前提,而委付則不以支付賠款為前提。
4、在代位求償中,保險人只能獲得不超過賠償被保險人的數額,而在委付的情況下,保險人可以獲得大于其賠償金額的數額。
5、代位求償是保險人的權利,保險人取得該權利時,無須承擔其它義務,而保險人在接受委付時,不僅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且還承擔該標的物產生的其它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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