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解釋原則及方法分析論文
時間:2022-07-23 10: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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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著名法官丹寧曾說:“在法律的日常實踐中,最重要的是對文件的解釋。”可見,正確理解包括合同在內的各種文件是正確地運用法律,公正地處理問題的前提和基礎。保險合同素有“最大善意合同”之稱,但現實生活是錯綜復雜,富于變化的。保險雙方當事人在主張權利和履行義務過程中亦難免發生爭議,甚至引起仲裁和訴訟。若這些糾紛得不到很好的解決,不僅影響合同的“生命力”,而且對當事人合法權力的維系也是一種威脅。因此,強化與完善保險合同解釋制度是日顯迫切且具深遠意義的工作,一直受到許多國家立法和司法的重視。
一、關于合同解釋
我國多數學者比較一致地認為,合同解釋是對合同內容含義的挖掘與領會。這一定義基本揭示了合同解釋的本質核心。然而合同解釋的最根本目的則在于使不明確、不具體的合同內容歸于明確、具體,有助于合理化解矛盾。真正具有法律意義的合同解釋,只能是在處理合同、糾紛過程中,對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所作的權威性闡釋說明。因此,從這一角度講,法院和仲裁機構才是合同解釋的主體,只有他們作出的解釋才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合同解釋的客體相對寬泛,它不限于發生爭議的合同中使用的語言文字,需要解釋的又不拘泥于合同條文的字面含義。為了探求當事人真意,力求公平,與合同內容相關的當事人的行為,訂約、履約過程以及行業習慣等客觀情況所體現出來的意義,合同暗含條款內容等等,同樣應當予以考慮。
二、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
1、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即采用心理分析的方法,盡一切可能去尋求當事人的內心真實意愿。盡管這一標準發展至今,受到了客觀標準的挑戰,但自從法國民法典確立這一原則綱領時起,其合理性成份不僅為大陸法系國家廣為延用,甚至為英美法系國家所吸納。探求當事人真意的合同解釋原則與合同自由原則是相一致的。這一點,合同解釋區別于法律解釋。合同的拘束對象主要是合同當事人,法律的規制對象卻是廣大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成員;合同以實現當事人的利益為目的,法律卻要兼顧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以,法律解釋把法的穩定性、權威性放在首位,遵循客觀性標準,其宗旨在于探求法本身所具備的邏輯含義;而合同解釋則注重當事人間的衡平,即具體案件的妥當性,解釋標準是主觀的。不僅如此,二者在解釋的主體、客體、原則、方法等諸方面均存在明顯差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確立合同自由原則,那么就勢必要相應強調解釋合同的主觀標準,給當事人以盡可能大的自由度。《合同法(草案)》亦體現了這一精神,即沿用了意思主義解釋合同。但這并非絕對意思主義,而是要兼收表示主義的合理成分,形成一個完善、科學的合同解釋標準,這恰恰順應了世界各國合同制度的發展趨勢與潮流!2、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是市場經濟的道德規則,它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求信用、信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及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由的利益。誠實信用作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已為現代世界立法所公認。我國《民法通則》對之亦作了肯定,要求一切民事活動都必須予以遵循。合同行為屬于重要的民事行為,自然毫不例外。用誠實信用原則解釋合同,符合當事人的本意和法律的基本要求,與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在本質上是統一的。在現代,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范圍逐步擴大,不僅適用于合同的訂立、履行和解釋,而且最終拓及一切權利的行使和一切義務的履行;其性質也由補充當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規范轉變為當事人不能以約定排除其適用,甚至法院可直接依職權適用的強制性規定。究其本質,誠信原則由于將道德規范與法律規范融合一體,兼有法律調節與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使法律條文具有極大彈性,法院因而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能夠據以排斥當事人的不合理“意思”,觸及并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它被奉為現代民法的最高指導原則,有“帝王條款”的美譽。誠實作用原則作為解釋、補充、評價合同的準則,它秉承公平思想,倡導應從兼顧當事人雙方利益的立場出發,公正合理地確定合同的內容和含義,采取以一個通情達理的第三人處在合同當事人地位的姿態來理解合同。3、整體解釋原則。該原則要求在解釋合同時,應把合同的所有條款和構成部分看作相互銜接,具有嚴密邏輯性的統一整體。各個條款相互解釋,切忌斷章取義。不得僅注意或偏重于某一特定條款,而宜從合同的全部內容及此種合同制訂的總體聯系分析、理解和說明當事人爭議的合同內容和含義。這一原則不僅為大陸法系的民法所肯定,且被英美法系合同法經常運用。搜集使用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相關資料,諸如雙方初步談判、要約、反要約、信件、電報、電傳等文件,通盤考慮、普遍聯系是貫徹整體解釋原則的有效方法。4、利益衡量原則。一般來說,當事人簽訂合同的目的是為了追求一定的經濟利益(無償合同除外)。因此,在解釋合同時就不能無視當事人雙方的經濟利益,不能不進行利益衡量。不但要考慮當事人的利益。而且要考慮社會利益。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實踐中,無效合同約占經濟合同總量的15%,這個數字是相當驚人=的。人們往往將合同的大量無效簡單歸咎于當事人的缺失;實際上許多本來可以履行并實現合理目的的合同被人為地消滅了,而由此造成的包括訂約成本、履約成本、糾紛解決成本在內的直接或間接損失又是一個驚人的數字。結果是社會交易成本上漲,市場運行效率下降,既不利于當事人,也不利于社會。面對不盡如人意的合同,遵循利益追溯原則是必要的,因為法律的著眼點應置于促進交易開展與保護交易安全,而非把交易當事人訓練成吹毛求疵的“專家”。法國民法典第1157條即有相關規定:“如果一項條款可能有兩種意思時,寧可以該法條款可能產生某種效果的意思理解該條款,而不以該條款不能產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該條款”,以利于合同效果的發生和減少不必要的損失。5、習慣和慣例解釋原則,即“黃金規則”。這一原則的含義可用英國迪普洛克勛爵的一段話表述:“假如在一份商務合同中的文字,用詳細的文法字眼分析會導致一個公然違反商業常識的結論,則這個結論必然屈服于商業常識”。任何行業或經營活動在其長期發展歷程中都形成了自己的某些習慣和約定俗成的慣例,除非當事人拒絕,否則他一般應受到這些習慣的約束,《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9條第1款規定:“雙方當事人業已同意的任何慣例和他們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對雙方均有拘束力”,便是很好的一例。可見,根據習慣和慣例補充合同內容上的遺漏,及對文字內容有疑義的合同進行合乎習慣的解釋已得到國際上普遍認可。
三、保險合同解釋的特殊性
保險合同的解釋,必然須考慮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險合同具有附和性,是定式合同的一種。定式合同是一種以標準條款為基礎而訂立的附從合同,又稱標準合同、定型合同或附合合同。一般地說,保險人按照一定的原則和技術要求,擬制出保險合同的基本條款;投保人拿到條款,或同意投保或不同意投保,一般沒有修改某項條款的權利(采取保險人與投保人雙方協商議定保險合同,至少目前為止還是極個別的例外)。倘若確有必要增刪或變更內容,通常也只能借助保險人事先準備的附另條款或附屬保單,而不能完全遵照投保人的意思來作出改變。保險合同的格式化一方面使保險交易更加安全、簡便、迅捷,這無疑具有積極意義;另一方面它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則,有其消極影響。對于廣大消費者和相對人來說,定式合同是以犧牲他們的部分利益為代價的,使其處于一種被動、弱勢的地位。為了彌補信息不對稱的弊端,救濟弱者,盡可能地平衡保險雙方的利益,反立約人規則(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應運而生。這一原則承繼了英國一個著名的判例:在英國,有一承保海上保險的人叫理查德。馬丁。他在公歷1536年6月18日將其業務擴大到壽險,并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壽險,保額2000鎊,保險期限為12個月,保費80英鎊。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2000鎊。但馬丁聲吉朋所保的12個月,系以陰歷每月28天計算的,因而保單已于公歷5月20日到期。受益人則主張保期應按公歷計算,保險事故發生于合同有效期內,為此涉訟。最后法院判決作了有利于被保險方的解釋,宣判馬丁應承擔給付保險金之責。從此以后,這種不利解釋原則便成為保險合同的一大特色解釋原則,并被廣泛應用于其他定式合同的解釋中。最大誠信原則是保險的基本原則之一。它不僅約束投保方,而且對保險人也有拘束力,這主要體現在棄權與禁止反言條款上。禁止抗辯是指保險人一旦做出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棄其應享有的權利,就要受其不利拘束,不得再援引,即喪失對被保險人違約行為的抗辯權。棄權是依保險人的意思發生效力,禁止抗辯是禁止保險人的意思發生效力,兩種解釋均能產生重要作用。
四、我國保險合同解釋中存在的問題
從總體上講,我國有關合同解釋的立法幾乎仍是個空白。1995年的《保險法》在此方面有所突破,其中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這實質是將現已為世界各國司法實踐所采用的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引入我國保險法律制度中來。對此許多業內人士頗有微詞,投保方則歡欣鼓舞,拍手稱快。那么,到底應當如何運用疑義利益原則呢?在英國,有句“對起草人從嚴”的格言。適用于單方面起草的合同。在一張保單里幾條規定相互抵觸,抑或對某些字詞有截然不同的理解時,除非能獲調解,法院的解釋毫無例外地總是對起草保單的一方(即保險人)不利。但合同中必須有真正模棱兩可之處,單憑被保險方對個別字句的概念理解比保險人更寬或更窄一些,是不能輕易運用這條格言的。而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疑義解釋原則的適用有擴大甚至濫用的趨勢。有一種“只要保險雙方對合同內容有爭議,就理應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的誤解。實應予以糾正,否則將阻礙我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對癥下藥,首先得明白“病因”在哪里。其一,大眾保險意識淡薄,保險知識普遍匱乏。主要表現在自愿投保的積極性不高,逆選擇嚴重;交保費“心痛”,保險期間平安無事又覺得“吃虧”;往往不能合理索賠,強辭奪理,或則得到一點保險金就“感激不盡”,豈不知這是自己正當的合同權利;還有道德風險泛濫,騙賠猖獗。凡此種種對保險的不正確認識有其存在的根源-我國保險業發展時間不長,市場尚不規范等;其二,這種不良趨勢的蔓延,保險人也要負一定的責任。一些保險人的不合理拒賠使人難免產生保險人“只收費,不賠款”的印象。媒體予以曝光后,更是群情激憤。久而久之,同情被保險人的心理得到強化;其三,保險合同解釋理論研究仍嫌滯后與不足。我國完善的合同解釋體系尚未建立,而《保險法》又只規定了疑義利益原則。于是在運作中出現了對之擴大適用的狀況。此外,還有諸多問題也足以令人擔憂。譬如,各地對保險合同的解釋標準不一,地方保護主義嚴重,甚至政府行為介入,勢必不利于全國統一的保險市場的孕育形成;簡單、機械地以合同文字的表面含義去解釋合同,不加考慮當事人的內心真實意思。以詞害意,造成形式上公平而實質不公平的局面;缺少能將保險與法律完美結合的人才,辦案時常常忽略保險的特殊性而錯判或舉棋不定,難下結論;過分僵死地用法定條款套用實踐中千變萬化的合同,欠缺靈活性,導致很多本可補救的合同被認定無效,給相關方及國家帶來額外損失的同時,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五、結論與對策
保險合同作為合同中的一種,首先它不能背離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不防廣為借鑒本文前部所介紹的合同解釋經典性原則,還可有選擇地兼顧英美法系的一些作法,如明示優于默示原則、通俗解釋原則、文字效力不同原則等,營造合同解釋多元化的繁榮格局。當然,海納百川不是壞事,但也不要盲目地兼收并蓄而迷失了方向。立足于我國的現實條件,稍有側重會更好一些。不論怎樣,探求當事人真意、誠信解釋、習慣解釋、整體解釋這四大原則是萬萬不可丟棄的。至于保險法第30條確定的“反立約人規則”,需要強調以下幾點:第一,它不具有唯一性。反立約人規則僅僅為解釋保險合同的歧義條款提供了一種手段和途徑,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第二,它不具有適用上的優先性。反立約人規則應當以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為基礎和前提。一旦發生沖突,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原則應服從于其他主原則而被放棄適用;第三,它不具有排他性。保險特有的技術,如損失補償原則、近因原則、代位求償原則、重復保險處理原則、共同海損分攤原則等仍須給予尊重;合同條款中不得不使用的專門術語宜嚴格依照專業原則來解釋;第四,它的用意是針對整體而非個性。反立約人規則的適用必須同時考慮全體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全面權衡利害得失。因為保險方所承擔的賠付責任實際上是由全體參與者共同分擔的,委實應認真對待。切忌使保險業成為又一碗“大鍋飯”,否則到頭來還是不利于保險事業的發展。究竟如何構架保險合同解釋制度并讓這部“精美的機器”運行良好呢?為此我們有許多工作要做。首當其沖的便是規整保險條款這一基礎層面的任務。我國目前條款規整措施大致有兩類,一是行政規整,即監管部門“或‘制訂’或‘備案’”制度;二是司法規整。由于前者力度有限且水平有待提高,后者又只針對個案,無普遍效力,這樣,立法規整恐怕就可能是對標準條款進行規整的最有效方法,顯得格外重要起來,理應引起關注,在保險法中增訂相關內容(臺灣97年保險法第54條可謂較好的范例)。其次,廣泛開展保險知識宣傳與教育,使人們真正深入了解和接受保險這一堅實可靠的保障手段,從而確立正確的“保險觀念”;同時注重增強全民法律意識,力求為保險業的健康成長提供良好的經濟環境和肥沃的社會土壤。再則,要加強保險監管,抑制不正當競爭行為,促進規范有序的保險市場的形成,樹立全新的行業形象。第四,當務之急要狠抓保險理論研究,特別是保險合同理論研究,為實務操作提供及時、準確的理論指導。最后,人是最積極、最活躍的因素。全面提高合同解釋人員的理論素養,增進他們靈活運用原則和方法,妥善處理各種復雜情況的能力亦是十分關鍵的一環。當然,保險合同解釋作為一個龐雜的系統工程,它的建立健全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一個過程來逐步完成。我們的要著則是縮短工期,保質保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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